机动车过失杀人和意外意外伤亡的法定配额是多少?

我国法律上过失致人死亡和意外事故有什么区别_百度知道
我国法律上过失致人死亡和意外事故有什么区别
  区分这两者的关键在于要查明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如果应当预见,但是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没有预见,则属于过失致人死亡。如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引起死亡的,就是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行为人对此不应负刑事责任。  举两个案例,1、汽车驾驶员见前面有几个人在公路上慢慢行走,驾驶员预见到快速行驶可能会发生交通事故而放慢车速,当车行驶到在路上行走的几个人身边时,其中一人突然冲向汽车自杀,驾驶员刹车不及造成死亡,驾驶员对死亡人的行为是无法预见也是不可预见的,这就是意外事故。  2、顺义一名男房客因琐事与房东发生争吵,房东动手打了房客一记耳光,房客抄起墩布打了过去,双方争抢墩布时,房东突然倒地,心脏病发作死亡。房客最终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即有过错责任就是过失。
监狱从事管教工作
过失致人死亡是人导致死的,意外事故是物体导致死的
过失应该不是故意致人死亡吧
不是啊,比如你埋着地雷在山上捕野猪的,被人踩到炸死了,这样就是过失致人死亡
死人案有很多种的,分为故意杀人,自卫杀人,过失致人死亡,意外死亡,每一种罪的判刑都不一样
故意杀人就是有意有策划去杀人,自卫杀人就是当自己遇到生命危险的时候为了自保也杀人,过失致人死亡就是在某种情况下别人不知道走进了你曾经危险物范围导致死亡,意外死亡就是交通事故车祸之类的死亡,这些罪除了故意杀人会判死刑之外,其它几条都很少会判死刑
过失致人死亡是,说白了就是用力过大,在不之情或防卫过档死亡的。而意外事故是物体意外导致的,就像从空中掉下物品导致的。
意外有死刑,过失有意识的可以死刑
过失基本都是有期徒刑
百度一下更详细
可以起诉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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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事故和过失致人死亡的分别
我的工人在工作期间工作场地
开着只在院内活动的机动三轮车
拉着木头调头的时候没有小孩 倒车的时候 轧死一个2周半的小女孩 她父母当时不在场
区分这两者的关键在于要查明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如果应当预见,但是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没有预见,则属于过失致人死亡。如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引起死亡的,就是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行为人对此不应负刑事责任。
而过失致人死亡,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
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所以说这个不属于意外事件,因为在主观上有过失,没有尽到了望义务,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这个不属于意外事故,应该属于过失致人死亡
你说的上面那件事属于过失致人死亡,不过那个工地老板也要负责任的,因为他是在履行公务中过失致人死亡的。意外事故和过失致人死亡的分别是意外事故是不能预测的,而过失致人死亡是指出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没有危害结果,是一种过失行为,只要注意一点还是可以避免的,所以还是要负过失责任,两者是以有没有可能预见事故的发生来区分,这就是根本区别。
这个应该承担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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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会通过消息、邮箱等方式尽快将举报结果通知您。错案实证研究五(1):是意外事件还是过失致人死亡
实例学刑法,在个案中能否说清什么是故意伤害致死?什么是过失致人死亡?什么是意外事件?能否说明本案的因果关系?故意的行为与过失的行为或意外的行为是否有区别?似懂非懂、似是而非的地方太多。真有必要检讨我们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了。能否说清有因果关系不必然是犯罪?意外事件也是有因果关系的。
公诉机关指控二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一审判决认定二人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判四年和四年半。现二被告上诉、检察院抗诉,二审程序已经启动。速求各路高人,两年轻人可否有脱罪的可能。我认为是意外事件。二人无罪。反对意见请快速表达。这个案子如果不能一剑封喉,就得憋屈死。但太难。一本完胜。
于、辛一审判决书&&&&
上传材料由朱春娜律师整理。
公诉机关某市人民检查院。
被告人于某,男,1984年10月出生。辩护人李律师。辩护人于某父。
被告人辛某,男,1984年9月出生。
辩护人杜律师。
市检察院以检刑诉字【2013】第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15日、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于、辛酒后到园春酒店欲前往七楼KTV包厢娱乐,二人乘坐大厅电梯上行至四楼时,遇酒后的被害人明某与朋友海某同乘该电梯欲上七楼娱乐,因电梯超重无法上行,于、辛与明某发生争执并推搡时,被电梯内一陌生男子推出电梯。辛某与明某在四楼电梯口附近用拳对打,其拳头主要打击在明某胸部,脸部等处,海某上前帮忙时被于某阻拦二人用拳对打,后于某为帮辛某多次用拳击打明某的胸部和脸部,用手推搡明某的胸部逼其后退。期间海某曾持电梯口的垃圾桶抡打于、辛二人,于某则捡起地上的干锅底座类铁架子朝明某、海某的头部各击一下致二人受伤流血,后因辛某头部等处也受伤流血,双方停手。于某陪同辛某离开园春酒店到医院进行治疗;明某因已约朋友到原定包厢娱乐,和海某简单处理头部伤口后到七楼预定包厢等待。期间,明某出现胸闷并伴有吐血等不适情况,于8月24日凌晨0时30分左右许被朋友送至医院检查治疗,当日8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光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明某为中年人,既往有高血压及动脉粥性硬化陈旧性心肌梗死等基本病变和醉酒史;确证头部、胸部遭受过钝性外力作用,出现了典型的心肌梗塞临床表现和特征性病变;原因系在冠状动脉粥性硬化斑块内血管破裂出血导致管腔狭窄或闭塞,进而发生心肌梗塞。心肌梗塞不能使心脏心尖部两处2.3cm、2.5cm的纵行破裂口,只有外力的作用下才能使病变的心脏破裂大出血,大出血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
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相、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辛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34条第二款、第25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量刑意见,1、根据《刑法》第234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被告人于、辛应在该量刑幅度内量刑。2、鉴于被害人既往有高血压及动脉粥样硬化、陈旧性心肌梗死等病史,其死亡原因属多因一果,量刑时应该考虑该情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3、案发后两被告人及家属未就民事赔偿部分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进行协商、达成协议,量刑时应考虑该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
被害人的代理人胡某认为:一、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于、辛在园春饭店四楼殴打被害人明某,各自打击被害人明某胸部七、八下的事实,有于、辛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刑事照相等证据予以证实。二、我方认可光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其他三份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光正司法所、鉴定人具备相应的资质
,其鉴定意见不但进行了病理学分析,还对死亡结果的形成过程进行了分析,分析了外力打击原因和被害人自身原因对死亡结果形成各自所占有的原因比例,事实依据详实,论理依据充分。公安部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鉴定意见仅仅对死亡结果进行病理分析,没有法理分析,没有对死亡结果的形成过程进行分析,没有对暴力对死亡结果形成的关联性及原因比例进行分析,结论不科学、不客观。三、1、二被告人客观上具有伤害行为,主观上具有伤害故意,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法律后果,同时,其伤害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被告人应当为故意伤害罪;2、二被告人不属于亲属或者领导陪同投案的情形,两被告人当庭供述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完全一致,不具有如实供述的基本特征,不属于自首;3、被告人于某帮助辛某对他人实施侵害,显然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法律特征。四、本案不具备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依法不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案属于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使用暴力致他人死亡,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在法定刑基准刑以上处以刑罚。
被害人的代理人芦某认为:一、被告人于、辛有故意伤害明某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其证据是确实充分的,完全能够认定。我们通过本案最原始的证据,解放军273医院对明某进行尸体解剖和病理组织分析,可以清楚地发现,明某被两被告人打击身上共有6处伤,打击猛烈而凶狠。二、明某左心室后壁近心尖部位分别形成2.5厘米、2.3厘米两处纵形裂口,大出血导致其死亡,这一后果与被告人于、辛的暴力打击有着直接的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医院对明某心肌梗塞导致心血管破裂的诊断是错误的,三级公安机关以医院的病历为主要依据认定明某属于心肌梗塞性“生活事件”的鉴定意见也是错误的。心脏有两处2公分以上的裂口,必然会很快威胁到人的生命,从而两被告人危害行为的实施到明某损害结果的发生能持续8小时以上,是因为随着时间的推进而逐渐显现的,完全符合伤情不断恶化的规律。三、区医院做出的“尸体解剖病理报告”存在重大失实,其认定被害人在左心室后壁仅见一个不规则破裂口,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光正司法所鉴定主体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科学、客观、真实,与案件其他证据和事实吻合,鉴定人又根据法律规定接受各方质证,依法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辩护人称“光正司法鉴定所不具备病理学鉴定资质,不能作死亡原因鉴定。”本代理人认为这一意见不能成立,在司法实践中,临床司法鉴定可以进行文证审查鉴定。五、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犯罪后果严重,认罪态度不好,应当在十二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并从重处罚,以彰显公平和正义。
被告人于某辩护人李律师辩称:一、起诉书对案发当晚的事实描述措辞不清,未清楚阐述被告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有何刑法上的因果关系。1、明某应对辛某轻伤的结果承担共同的侵害责任,于某在辛某被打的情况下为防止不法侵害进一步恶化,采取的积极制止行为理应被认定为正当防卫。2、明某心脏是什么时间破裂的控方没有查清;3、光正司法鉴定书中的外力是打击外力还是抢救按压外力,该司法鉴定未能分辨;4、如果州医院将已被打致心脏破裂并大出血的病人误诊为心梗,使用了错误的救助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医院事故,两被告人依然无罪。5、假如明某心脏破裂是两被告人打击所致,几分钟内就死亡,不可能存活十多个小时;6、如果控方采取公正的办案原则,就不会只采纳光正司法所鉴定结论中只对其有利的两句鉴定结论,而不采纳另两点结论。7、故意犯罪引发的犯罪结果是唯一的,排他的,因此,控方无论引用光正司法鉴定报告中的“外力占百分之四十”还是“主要原因”,都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二、控方在假设于某是犯罪嫌疑人这一前提下,采取了无效的鉴定报告,错误逮捕了于某,并利用在这一无效证据的基础上形成的、同样丧失生效要件的光正司法所鉴定报告来组织起诉,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违反刑诉法规定超期办案,违法收集证据,可以说本案仅从办案程序的规定方面来看,其合法性就颇具争议,请合议庭在审查指控于某犯罪的证据时,重点考量并认定控方程序违法事实。三、从明某死亡的病理成因分析上来看,于某故意伤害致使他人死亡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1、光正司法鉴定所报告中“只有外力的作用下才能使病变的心脏破裂大出血”的鉴定意见不科学,不应当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心脏梗死临床合并病症的表现可以为心脏破裂,心脏破裂的病例约占到心肌梗死的百分之十以上。2、市公安局鉴定报告是光正司法鉴定书的主要依据和参考,控方宣告市公安局鉴定无效后,司法鉴定就丧失了认证依据,应同时宣告无效;3、多项证据表明死者的外表没有外伤,不符合刑法234条中关于因伤致害的犯罪构成;4、死者经过了胸部按压、电压及服务硝酸甘油等药物,即明某的胸部不仅仅是遭受了于、辛的外力;5、光正司法鉴定人孙润的质询意见违背医学常识,大量采用了主观、错误的鉴定结论,不得采信;6、光正司法所没有对本案受害人进行死因与犯罪行为因果关系鉴定的资格;7、273医院的病理解剖报告不具有独立司法属性,不能证明行为与死亡之间因果关系,更不能作指控犯罪的主要依据。四、如果法院判决于某有罪:1、于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2、于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3、于某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4、控方宣布市公安局的鉴定无效,第二份、第三份鉴定的鉴定人经法院通知拒不出庭,已丧失了法庭认定的依据,控方丧失了所有认定于某行为与明某死亡结果之间的所有因果关系认定依据,认定于某构成任何犯罪也都彻底丧失了根基。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我们坚信于某无罪。
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于某父辩称,一、公诉人是非颠倒,黑白混淆,虚妄罪名,有悖刑事诉讼之法条公理。二、公诉人对被告人正当防卫行为与李匡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评判,牵强附会,主观臆断,欲加之罪。三、公诉人处心积虑,刻意剔取关键证据,对被告人的指控举罪荒诞无稽。四、本案的侦查与审查起诉过程中,其时间程序与案审程序明显违法。最后,恳请法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上述种种情况,尤其注意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审慎分析认定事实,依法秉公判决。
被告人于某同意两位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辛某的辩护人辩称:一、辛某的行为与明某的死亡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1、公诉人委托鉴定的事项属于法医病理鉴定,而光正司法所以及执业的鉴定人员业务范围均为法医临床鉴定,并且光正司法所鉴定意见认为只有外力作用,才能致使心脏破裂也不符合医学科学常识,该鉴定意见不应得到法庭的采信;2、区医院的病理报告是,侦查机关对273医院的病理报告有疑义而向上级单位送检做出的最终病理报告,并且该份病理报告较之273医院的病理检查和病理诊断更为详实,因此,该报告具有可采信性;3、受害人的病历、区医院的病理诊断以及市、州、厅三级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相互佐证,受害人系心股子梗塞并发心脏破裂。二、对公诉机关“辛某与明某在四楼电梯口附件用拳对打,拳头主要打击在明某胸部”的认定存在疑问,证人海某等均不能证实,于某同是本案的被告人,具有利害关系
,其供述应结合其他证据方可采纳。三、辛某并无故意伤害受害人的主观故意。1、从事件的起因看,辛某与受害人素不相识,辛某并无骂人和挑衅行为;2、从打斗过程看,辛某是被打者;3、从行为上看,辛某进行了有限制的反抗;4、从轻伤结果上看,辛某已达到轻伤的标准。希望法庭对本案事实谨慎认定,坚持疑罪从无的司法审判原则。
被告人辛某辩称,我没有使用右勾拳。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22时30许,被告人于、辛酒后来到园春酒店大厅,乘坐电梯欲前往七楼KTV包厢唱歌。电梯上行至四楼时,饮酒后的被害人明某与朋友海某进入该电梯欲上七楼KTV包厢。因电梯超重停止在四楼无法上行,被告人辛某与明某发生口角,后辛、于与明某在四楼电梯口附近用拳对打,其拳主要击打在明某的胸部,海某欲上前帮忙时被于某阻拦,二人用拳对打。期间,于某为把辛某与明某分开,多次用拳击打明某的脸部和胸部,用手猛推明某的胸部使其后退。四人混打中,海某持电梯口的垃圾桶抡打于、辛二人,于某捡起地上的干锅底座类铁架子朝明某、海某的头部各击打一下,致二人头部受伤流血,后因辛某头部、手臂等处受伤、流血双方停手。之后,于某陪同辛某离开园春酒店到医院进行治疗,明某与海某对伤口简单处理后一同上到酒店七楼预定包厢等邀请的朋友。期间,明某自述胸部闷疼不适,并两次在包厢卫生间吐出血样液体。8月24日凌晨0时30分许,明某被包厢里的朋友送至医院检查治疗,当日8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明某系急性心肌梗死、心脏破裂死亡。2012年8月23日,饮酒后与他人发生口角,相互殴打引起过度体力活动,强烈情绪激动是死亡的诱发因素。
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辛某因外伤致右尺骨骨折属轻伤;于某所受外伤属轻微伤;海某所受外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公安机关经调查确定二被告人为嫌疑人,遂找到二被告人所在单位。单位领导以警察了解情况为由电话通知二被告人,二被告人接到通知后回到单位。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8月24日10时10分,李某报警,其舅舅明某于同年8月23日22时30分许,酒后从园春四楼餐厅准备上电梯去北园春七楼,在四楼电梯口与两句陌生男子发生争执,明某被对方打伤,后被园春酒店工作人员拉开,之后明某到七楼KTV,期间感觉身体不适,遂在七楼科摩包厢休息,至24日凌晨0时许,其依然感觉身体不适,被其朋友送至医院治疗,2012年8月24日凌晨7时许,被害人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2、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死亡医学证明书和死亡小结证实,明某死亡原因为急性下后壁心肌梗塞、心源性猝死;另左侧眉弓皮肤裂伤。
3、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二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8月24日,市公安局接李某报警,经调取园春酒店大厅的监控录像,发现两句男子有作案嫌疑,经园春酒店工作人员进行辨认,指认出该两句男子系某单位员工,其中一名叫辛某的男子在园春预定了包厢。据此线索,办案人员找到辛某所在单位,该单位领导以警察了解情况为由打电话先后将辛、于叫回单位,二人到案后经审讯,对在园春与被害人互殴的事实供认不讳。
5、园春酒店一楼大厅、四楼和七楼电梯口的监控录像证明:2012年8月23日22时29分14-57秒,显示身着红色短袖T恤、黑色长裤、单肩背一黑包的于某,穿着灰色短袖T恤、长发的为辛某,在园春酒店一楼大厅随三女一男先后进入左边电梯,辛某呈醉酒需要搀扶状态;22时24分43秒至25分19秒,穿紫色横条短袖T恤的明某和穿蓝色短袖T恤的海某出现在四楼;从四楼旁观服务的动作判断双方打架开始时间在22时30分左右;32分41秒左右显示辛某挥拳上前欲打海某时被于某拉住,海某从旁离开。32分56-59秒显示辛某试图进入四楼一包厢未果,状态正常;33分30秒显示明某左眉处受伤流血,辛某欲上前打,被于某从后拉住;至22时34分左右打架结束;22时49分20秒左右显示明某进入七楼包厢;0时50分40秒左右显示明某穿一件白色短袖衬衫被两人从旁扶着从七楼包厢出来。
6、辩论笔录和照片证实:于某指认园春饭店大厅左侧电梯和四楼电梯口处为其和辛某与被害人明某相互殴打的地点:辛某因醉酒无法回忆其与李匡明相互殴打的地点。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相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和中心现场情况,未发现痕迹物证。
8、市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明某系急性心肌梗死、心脏破裂死亡,2012年8月23日,饮酒后与他人发生口角、相互殴打引起过度体力活动,强烈情绪激动是死亡的诱发因素。
9、周某(园春酒店服务员)证实,其与一个穿黑T恤的高个男子、于、辛等六人乘电梯行至四楼,开门后明某、海某进了电梯,因超重海某下了电梯,海某又想拉明某下电梯,辛某想关电梯快走,手蹭到明某身上,双方四人就发生了争执,于某与明某还发生了撕扯,穿黑T恤的高个男子等不及了,把于、辛推出了电梯,然后门就关上了。辛某喝多了,被于某扶着。(证人不认识四名涉案人,上述当事人的姓名均依据证人证词中对涉案人的衣着、年龄、高矮等外形表述所确定,以下同上)
10、张艳某(服务员)证实,电梯到四楼,明某、海某进入电梯,海某又下了电梯,于某把明某推出了电梯。
11、罗某(电梯内的顾客)证实,电梯停止后,明某、海某进入电梯,电梯超载,海某退出,明某不知为何与于、辛发生争执,电梯里一个比较壮实的男子将于、辛、明、海和在电梯里的于、辛争执拉扯,过了一会电梯关门上行,四个人就打起来,于某用拳打明某的面部,辛某用拳打明某的上半身,打了一会海某拉明某,双方打到传菜间那边,于某拿起电梯前的垃圾桶扔到传菜间,是否砸上人没有看清。
13、王璐某(服务员)证实,其见明某、海某与于、辛在四楼电梯前吵架,其回到包厢后听见有东西被撞倒的声音,其出包厢见明某拿垃圾桶与辛某争吵,海某用拳打辛某的脸,用脚踹辛某的身上,辛某用拳手还手,同时于某用拳打海某,明某想去打辛某,于某挡在辛某前面用手推明某。辛某的脸上都是血,眼镜也被打烂了。其又返回包厢,两分钟后其又出来,见明某左侧眉毛上边有流血,于某与海某在拉扯,过了五六分钟人都走了。
14、康等五人(均为案发前与明某一起吃饭的人员)证实,一起吃饭的有七个人,段某忠喝的红酒,其他六个人喝的白酒。22时散席,明某和海某说去唱歌。明某、海某都没有喝醉,神志清醒。听明某说,他有高血压,每天吃一次药。
15、郭某娟(服务员)证实,在四楼电梯前有两个人打架,双方脸上都有血,地上也有血迹,垃圾桶倒在地上。
16、郝某(酒店餐饮部经理)证实,其知道打架后赶到四楼,见明某站着用手捂着左眼,脸上身上都是血,没见到其他人。
17、张新某(酒店娱乐部经理)证实,在四楼电梯口辛某满脸是血,于某扶着他上电梯下楼走了。
18、杨亮某(酒店餐饮部中传领班)证实,明某、海某冲到三楼贵宾2包厢,明某左眉骨烂了一道口子流了好多血,海某头上有两个小口子也在流血,其将二人带到卫生间冲洗,之后用创可贴包扎伤口。明某说:“我刚才在四楼等电梯,电梯超重了,我从电梯里出来说对不起,结果电梯里面的人骂我,我就不愿意了,电梯里面的人把我推出电梯,我就和电梯里的人打架了,是电梯里的人先动手,我朋友还拉我,电梯里有两个人打我胸口两拳。”海某说:“我被电梯里的一个人用铁链子打了。”其劝明某去医院,明某说要先去朋友安顿好,海某说他先下去等,就先走了,其陪明某到七楼包厢,到包厢后李匡明说胸口闷、想吐,其带明某去卫生间,明某在卫生间里呕吐,吐的全是血,吐完明某坐在沙发上,让其把海某叫上来,其将海某叫上来后明某又吐了好多血,明某说衣服太脏,其帮明某脱下来洗了,并给明某、海某找了两件白衬衣换上后,其就走了。
19、赵某娟(酒店服务员)证实的事实与杨亮某一致,同时还证实,明某的朋友来后,问明某怎么回事,明某将经过对朋友讲了,后在明某朋友的劝说下明某去了医院。
20、龚某证实,其和文某到园春歌厅,见明某左侧眉骨上贴着一个创可贴,其问怎么回来,明某说在上电梯时和人打架了,胸口挨了一下,胸口痛,之后他就躺在沙发上捂着胸口休息,到12时许,发现明某躺在沙发上,创可贴处还在流血,说胸口闷,其和文某就把明某送到医院,检查后医生说明某比较严重。
21、文某证实的情况与龚某证词一致。
22、李某红(医院人事科主任)证实,2012年8月24日凌晨0点30分左右,我朋友龚某、文某给我打电话说明某和别人打架头部受外伤了,要到医院处理一下。0点50分左右他俩陪着明某来了,当时明某左侧眉毛上贴着一个创可贴,穿一件新的白色酒店工作服,他一见我就生气地说他在园春酒店为了坐电梯的事情和别人打架了,打他的是个小伙子,往他胸口打了几下。之后我带明某到急救中心,值班医生吴某处理了伤口并打了破伤风针,在大厅观察的半小时中他给我说他胸口闷,我让他做了心电图,结果显示明某大面积心梗,大概1点50分我赶紧让急诊科医生把明某推到急救中心,张连某医生和心内科医生对明某进行会诊并上了心电监测,显示明某血压高、心率快。这期间心内科医生给明某用了扩张血管的“硝酸甘油”来降血压,观察到快3点时我们把明某送到心内科的CCU病房,医生按规定给他治疗,3点50左右做的心电图复查显示心梗症状不明显了,明某也表述不那么难受了,我和文某、龚某先后都回家了。到凌晨8点左右医院的王某祥给我打电话说,明某不行了在抢救,我赶紧赶到病房,明某的两个儿子在,过了10分钟左右主任说,人不行了。
23、吴某(医院急诊科医生)证实,2012年8月24日凌晨1点左右,医院人事科的李科长(李某)找我,让我给她认识一个年龄大一点的男子处理一下伤口,我看这个人左眉骨有个不规则的伤口就问他,他说被人不知道用什么东西打的。别的地方没有伤口,也没说他胸口闷、难受的话,他身上有一股酒味,说话还很清醒。清创后我让这个人去打破伤风针,填单子时这个人说他叫明某,之后我忙别的病人去了。过了一会儿李科长让我的学生告诉我,明某胸口有点闷,我就让他开了心电图单子。后来我们医生说明某是心梗,我问在抢救室躺着的明某情况,他说胸前有点疼并要起来坐一会,我让他不要动,他说以前也是这样,坐一会儿就好了,我没让他动,之后他被送到心内科重症监护室了。
24、王丽某(医院心电图室医生)证实,2012年8月24日凌晨1点40左右,我们医院人事科李主任(李某)从急诊科送了一个叫明某的病人做心电图,病人当时自己步行到我办公室的,生命体征还可以,他说胸口不适有点闷,其他没说什么。我给他做了心电图,结果是急性后下壁心肌梗塞待排;窦性心律等,做完心电图我没让病人动,打电话让急诊科的张医生派人用推床把人接到急诊科了,整个过程也就几分钟。
25、张连某(医院急救中心内科医生)证实,2012年8月24日凌晨2时许,我们医院心电图室的王丽某给我打电话说,她刚给一个病人做了心电图,考虑是心肌梗塞,让我们来接。之后我派人把一个叫明某的病人用平车从心电图室直接推进了急救室,我看到明某左侧额头部有块纱布包着,人很清醒,开始给他吸氧,做心电监护,打了扩张血管用的硝酸甘油,并联系心血科医生。不到10分钟,赵某忠医生赶来查看后对明某说,考虑是心肌梗塞,建议住院治疗,明某旁边的朋友办了住院手续。之后明某说他胸闷难受的很,我们留他观察监护到凌晨3点10分左右,期间他生命体征平衡(即血压、心率、呼吸、体温综合起来都正常)、神智清醒,稍微好点后我们把他送到了心血管科的重症监护室,交给了陈医生。明某从到我们这到离开一直说他胸闷难受的很,但不疼。
26、赵某忠(医院心血管内科医生)证实:2012年8月24日2点40左右,我在普通病房值班时急诊科打来电话叫我会诊,我去了后看见一位中年男性病人,他自称叫明某,自述胸闷,我看了他的血压和心律以及心电图,反映是窦性心律,急性下后壁心肌梗死,初步怀疑是急性心肌梗死,就把病人安排到心血管的重症监护病房了。到凌晨7点多,我被通知说重症监护室有人需要抢救,我到了一看是明某,他意识已经模糊了,并已经组织抢救,我主要进行胸部按压,参与抢救的还有副主任和陈某医生、护士秦某歌等。
27、陈某(医院心电管科医生)证实,2012年8月24日凌晨3点左右,我们科的赵某忠医生给我打电话说,他刚会诊完一位急性心梗病号需要送到CCU。约半小时后一男一女把叫明某的患者用平车送了来,我看见他左眉弓有一条两三公分长、已经清创的创口,经对明某的心电图、心跳、血压检查和抽血化验结果、病史询问,他自述胸闷、疼症状,我诊断明某为急性下后壁心肌梗死,就开出常规治疗心肌梗死的治疗药物(阿司匹林肠溶片、氯吡格雷片等)并都写在了病历上,用药一个多小时后患者症状有所好转。到凌晨5点左右患者明某自述胸口闷疼,我为患者舌下含服硝酸甘油片,半个小时后患者症状缓解。到早上7点左右,明某又说胸闷疼的厉害,心梗患者都有这种反复胸疼情况,针对疼痛加重的情况,我为患者开出镇痛药物吗啡3毫克,用药两分钟左右即7点26分患者出现意识丧失、面色潮红、呼吸急促,我立即通知神经内科医生和副主任会诊抢救,三个人轮流给患者胸外心脏按压,整个抢救过程由副主任指挥,一个小时后即8点20分明某抢救无效被宣告死亡。
28、秦某歌(医院心血管科护士)证词与陈某一致。
29、副主任(巴州医院心电图室医生)证实,2012年8月24日凌晨7点4左右,陈某医生给我打电话说有个病人血压、心律下降要抢救,我十分钟赶到时看到一个年龄在50多岁的男性病人心跳、呼吸已经没有,瞳孔放大了,陈某和赵某忠医生在一起抢救,病人家属在病房外等候,我到了后给病人做了10分钟左右的胸外按压,进行两次电击,还打了两针肾上腺素,抢救了大概10分钟左右没有反应,就对家属宣布病人过世了。
30、明旭(明某大儿子)证实,我接到电话赶到医院,我父亲说:2012年8月23日晚上,他跟朋友在园春酒店吃饭喝酒后,他和一个姓海的人一起在电梯口等,后面他们进去的时候,电梯里有两个男的对我父亲说:挤球呢,没看见电梯里面有人吗?我父亲就和那两个人发生争执并在电梯口打起来了,打完架以后,他觉得胸口闷,而且额头在流血,我父亲就去医院包扎头部的伤口,包括伤口时,他感觉胸口更疼了,就去做心电图检查,检查后医生说我父亲心脏伤得很严重,让我父亲赶紧住院,他就住院了。当时我们去的时候,我父亲神智很清醒,还和我们在聊天,我父亲当时就说他胸口很疼,我和我弟弟陪他一直到早上7点30分左右的时候,我父亲突然开始全身抽搐,我们就赶紧叫医生,医生过来后就开始抢救,但是没有抢救过来。
31、李某(明某外甥)证实,2012年8月24日早上8点30分左右,其接到明旭的电话,说明某去世了。其赶到医院,向明旭问了情况,发现明某有伤就打电话报了警。
32、海某2012年8月24日13时在公安机关的证词称,2012年8月23日晚23时许,我和明某在园春4楼28号包厢饮酒后,站在4楼电梯口等电梯,右侧的电梯门开了,里面人挺多,明某先进了电梯,我跟着要进电梯时发出超员警报声,我就退出来,电梯门关上后电梯还发出超员的警报声,我准备去走楼梯,当我走到楼梯口时,看见明某和两个小伙子在电梯口争执推搡,那两个小伙子还对明某说:“为什么要动手?”就动手了,我就在旁边喊饭店里的人,饭店里服务员在旁边站着不敢上前拉架,我就上前拉架,当时明某左侧眉毛上面流血了,明某拿起电梯口前放着的垃圾桶,左右抡,在相互拉扯的过程中,一个个子高一点的小伙子(于某)手里拿着一个铁圈打了我头的右侧,一下流血了,我就上去用拳打那个高个子身上一下,明某和那个矮个子(辛某)在打,我害怕那个高个子再用东西打我,就赶紧从楼梯跑到二楼叫保安,又回到四楼时见那两个小伙子已不在了,明某站在走廊,额头上还在流血,有一个服务员拿来一个创可贴贴上。后来听明某说,电梯超载,那两个小伙子骂明某,“土B,电梯超载了还上。”明某说和别人约好了在七楼唱歌,我们一起坐电梯上七楼中,我看他说话走路还好着的。进了唱歌的包厢时还没有人,过了一会儿明某的朋友来了,明某躺在沙发上说:“就是胸有一点闷,躺一会儿就没有事了。”我问他两次,是不是去医院,明某说不去医院,我就走了。
33、于某于2012年8月24日、26日在公安机关供述称,2012年8月23日21时30分左右,我、辛某和单位同事在一起吃饭,我们都喝了白酒,大概23点左右结束时我还挺清醒,辛某喝的有点多了,走路有点摇晃。之后我俩打车去园春酒店唱歌(我穿红色短袖T恤、黑色运动裤和白色运动鞋,带近视眼镜、背一个黑色单肩男士包;辛某穿灰色短袖T恤、白色运动鞋)。我们到园春酒店后准备坐电梯到KTV玩,电梯开后有一男两女进了电梯站在靠里面,我和辛某一前一后进了电梯,我背对着电梯口站在中间位置,辛某站在我后面靠近电梯门口,当时电梯已经很挤了。电梯上升过程中,我不知说了句啥话,把和我们一起乘电梯的男子惹了,那个男的生气上来用手推我,我身子往后仰了一下,刚站直电梯开了,应该是进来两个人,电梯门关上了。我听见辛某跟刚上来的两个男的吵架,我刚准备回头看发生什么事情时电梯门开了,我就被前面推我的男子推了一把,往后退的过程中将辛某和另外两个人一起推出来了。我一出去,站稳后看见一个40多岁年龄大一点的男子用乱拳打辛某的脸部和头部,辛某一边往后退一边还击,用拳头打在对方的脸部和胸部位置,该男子将辛某打到电梯右侧墙上,并将辛某打倒了。另一个穿一身白衣服、矮瘦一点的男子正准备冲上去打辛某时,我冲上去用拳头朝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的胸部和脸部打了几拳,他也用拳头打我,该男子后面被我直接打着往后退了几点。这时辛某爬起来追着打那个岁数大一点的胖男子,因为辛某个子比较矮小打不过那个人,我就上去先将那个岁数大一点的胖男子用手扒开,然后用拳头朝岁数大一点的男子的脸部和胸部打,我边打边用手掌将该男子往后使劲推,该男子又迎上来打我时我就又使劲用掌推该男子的胸部,该男子就往后退,推开后我就赶紧往辛某跟前走护着辛某,但是辛某当时情绪激动,还是要上去打那个岁数大胖一点的男子,我就将辛某拉在我的身后,这时穿白衣服的男子拿着一个圆柱形的垃圾桶过来打我们,但没打上我们,抡到了地上。我就冲上去用拳头先是打的穿白色衣服的打了两三拳,然后冲上去对岁数大的男子的胸部及脸部打了两三拳,边打边有手掌使劲推着岁数大的胖男子往后退。辛某当时直接上去跟岁数大的打,我印象中辛某和穿白衣服的男子没有打,我记得那两个人一起打辛某的时候,我在电梯口的地上捡了干锅底下支架,拿着分别朝该两名男子的头部砸了一下然后扔掉了。对方砸完垃圾桶、我将对方打完后,我见辛某倒在地上满脸是血,我就护在他面前,向对方的两个人说别打了,再打就出事了。对方一看辛某满身是血也就停手了,然后岁数大一点的高个子男子就拿出手机给矮个子说打电话叫人,我就照顾辛某没理他们,扶着辛某出园春打车去医院了,我们在外面打架影响不好,害怕单位知道后对我们印象不好,所以当时我们没有报警,直接到眼科给辛某缝的针,他当时思维还比较清楚,缝完针我怕他晚上没人照顾,就把他带回我的宿舍睡觉了。第二天醒来后辛某问我咋回事、昨天晚上为啥打架、和谁打架、他眼睛咋伤的,他说他记不起来打架的过程了,我感觉他可能确实喝的有点多,就把这件事全部告诉。我们不认识对方,辛某为啥跟人打架我也不清楚。我没看清楚谁先动手打人,当时电梯空间太小伸不开手,辛某和四十多岁的男的互相揪着衣领走出电梯后就开始动手相互用拳打对方身体前面和面部。
34、辛某于2012年8月24日供述称,2012年8月23日晚上22点左右,我和于某等人吃饭喝酒后,我给于某说去唱歌,并给园春KTV经理赵睿打电话订了包厢。我和于某打车到了园春酒店后等电梯准备上七楼唱歌,电梯到了后我们前面的一男两女先进了电梯,我和于某跟着他们进的,后面又上来两个男的站在电梯口,一个年轻的,一个年龄大一点的。电梯上升没多久门就开了,我看外面的装修像餐厅,感觉像在二楼但不确定,我和于某都喝多了,往后退了一点,不知道碰上后面的人没有,可能后面的人嫌我们身上有酒气就把我推了一下,我喝酒了没站稳,把前面的不知道哪个人撞了一下,那两个人就走出电梯,站在过道里对我们说:“你们是不是找事?”我们站在门口和年轻的男的争吵,我用脏话骂他们,对方也骂我们,双方骂着都不由自主地往前靠,于某站在我和对方两人中间拉架,我们互骂了一会儿,那个年轻的男的,拿起电梯旁的铁皮垃圾桶砸在我右小臂了,我冲过去朝年纪大的男的腿上踢了一脚,就和这个人互相扭打在一起,年纪轻的把我推到墙上用拳头把我打倒了,之后我感觉头上被钝器打了几下,就被打懵了,过了一会儿于某把我扶起来送到医院缝针包扎,之后我回于某单位的宿舍。当时怕单位领导知道了影响不好,就没有报警。第二天上午警察给我打电话找我,我害怕对方冒充警察打我麻烦,就不说自己在哪里,没理警察,后来警察找到我单位,我凌晨给我打了电话并派车把我从大二线接回交给警察处理。
35、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辛某因外伤致右尺骨骨折属轻伤;于某所受外伤属轻微伤;海某所受外伤属轻微伤。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
对于两被告人提出的光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不能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光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文书鉴定”,而光正司法鉴定所对“明某的死亡原因及死因与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的因果关系”的鉴定,根据《关于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属法医病理司法鉴定,光正司法鉴定属超业务范围鉴定,该鉴定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对公诉机关及被害人提出的三级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因市公安局法医宋建某出庭时出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加盖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专用章”,且对控辩双方的提问进行了回答,对鉴定内容进行了说明,故对市公安局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辛作为成年人,在与明某厮打时应当预见有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二被告人疏忽大意没有到能诱发被害人心脏病,终因饮酒后与他人发生口角、相互殴打引起过度体力活动、强烈情绪激动等诱发被害人明某急性心肌梗死、心脏破裂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二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辛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无罪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接到单位通知,得知警察找其了解情况,能主动到单位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归案后能交待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于某辩护人提出的于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辛某与明某、海某因琐事发生厮打后,于某为了帮助辛某而与明某、海某对打,双方系互殴,不属正当防卫,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二被告人未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赔偿,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5个月29天)。
二、被告人辛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3个月5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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