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事业单位辞职补偿工作人员不享受草场禁止补偿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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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第四章&&草原管理机关&&&&&&&第五章&&奖励与惩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发挥草原效益,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关联:&&&&&&&&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牧区、半农半牧区、农区、城市郊区和林区的草场,以及草场上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资源。&&&&&第三条&&&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一切草原要全面勘测,制订总体规划,严格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有计划地进行建设,保障草原的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各族人民经常进行保护草原的教育。对于保护草原有重要贡献的要给予奖励;对于破坏草原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惩处。&&&&&第四条&&&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对破坏草原的行为,一切单位和公民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第二章&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自治区境内的草原,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一)旗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拨给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草原,没有开发利用的草原和其他不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都属于全民所有。&  (二)牧区、农村集体组织使用的草原,都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三)草原上的小片林木、灌木、芦苇、药材等野生植物,除经旗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给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单独经营的,属于全民所有以外,均属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所有。&&&&&第六条&&&草原所有权确定后,要造册登记,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要发给《草原所有证》;属于全民所有的草原,要发给使用单位《草原使用证》。《草原所有证》和《草原使用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旗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第七条&&&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可以将草原划分承包给经营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落实草原保护、管理、建设、利用的责任制,使其同牲畜的承包责任制相适应。&  草原承包者,对所承包的草原有管理和利用的权利,也有保护和建设的义务。承包双方要签定合同。对于保护、管理不善造成草原退化或者植被破坏,又不积极改良和恢复的,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可以终止其承包合同。&  草原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  没有开发利用的属于全民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第八条&&&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条&&&禁止买卖和变相买卖草原,禁止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侵占草原。&&&&&第十条&&&草原的权属发生争议时,有关各方应本着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发展生产和互谅互让的精神,通过协商,合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者仲裁。&  (一)集体组织之间和集体组织与旗县所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者仲裁。&  (二)旗县之间和旗县与盟市所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者仲裁。&  (三)盟市之间和盟市与自治区所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者仲裁。&  (四)自治区与毗邻省、区之间,自治区与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出面协商,或者报请国务院处理。&&&&&第十一条&&&对草原权属争议的裁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仲裁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决定的,由作出仲裁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二条&&&在调解或者仲裁草原权属纠纷时,对于界线不清发生的争议,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自治区与毗邻省、区之间的界线,以当地解放时为准。&  (二)旗县之间和集体组织之间的界线,以合作化时为准。&  (三)场(厂)与集体组织之间的界线,以批准建场(厂)规模和界线的文件为准。&  (四)上述(一)(二)项规定时间后发生的争议,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新划定或者裁决的,以划定或者裁决的文件为准。&&&&&第十三条&&&在草原权属争议未解决前,有关各方都必须保持边界现状,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激化矛盾,不得在有争议地区兴建久永性建筑,不得破坏有争议地区已经建成的生产设施。&&&第三章&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第十四条&&&拥有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单位,对所经营的草原,要进行资源调查,制定建设和利用规划。根据资源特点,发展畜牧业和工、副业生产。&&&&&第十五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草原,要根据不同类型和不同年份,分别规定适宜载畜量。&  草原使用单位要定期进行草场查测,根据实际产草量,确定每年牲畜的饲养量和年末存栏量,实行以草定畜,做到畜草平衡。&  草原管理机关对于超载放牧出现退化、沙化的草原,可责成使用单位采取轮歇休闲、封滩育草、建设草库伦或补播牧草等措施,恢复植被。&&&&&第十六条&&&草原承包者对所承包的草原,要按照统一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改良和建设。要种草种树,建设人工草场,不断提高草原质量,维护草原生态平衡,防止草原退化、沙化。&  草原建设的成果,谁建设归谁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草原使用权转移时,接收单位或个人对已有的建设成果要给予合理补偿。&&&&&第十七条&&&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使用全民所有草原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由征用或者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管理机关签署意见,报送同级土地管理机关审核,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十亩以下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一百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建设征用草原应由用地单位支付草原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征用草原的单位,要依照国家规定,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因国家建设征用草原造成的多余劳动力,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安置。&  国家建设需要临时使用草原的,由草原管理机关批准,用地单位支付临时使用草原补偿费。&&&&&关联:&&&&&&&&第十八条&&&遇到严重自然灾害,需要在旗县之间、盟市之间调剂使用草原,或者在集体组织之间借用草原的,要本着团结互助,自愿互利的原则,由有关各方协商,签定合同,明确范围和期限,报上一级草原管理机关批准。&&&&&第十九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开垦草原,破坏植被。国家调整国土规划需要开垦草原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条&&&严禁在下列地区开垦草原:&  (一)易沙化又没有保护措施的地区;&  (二)二十度以上的坡地;&  (三)年均降水量三百五十毫米以下的无灌溉地块;&  (四)权属有争议的地区;&  (五)主要牧道和牲畜饮水、舔碱的地区。&&&&&第二十一条&&&对已开垦的草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封闭,种草种树,恢复植被:&  (一)造成沙化、风蚀或水土流失的。&  (二)违法开垦的。&&&&&关联:&&&&&&&&第二十二条&&&在草原上进行捕猎活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保护野生动物的、严加管理。禁止在草原上捕猎和收购鹰、雕、猫头鹰、百灵鸟、沙狐、狐狸和鼬科动物。&&&&&第二十三条&&&在草原采集野生植物,要取得草原使用单位的同意,经旗县级草原管理机关批准,在指定区域内进行。旗县级人民政府要根据野生植物资源状况,规定年度计划收购量,严禁乱挖滥采和超量收购。&&&&&第二十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对区内珍贵的、特有的和稀有的动物、植物资源,划定自然保护区。在自然保护区内,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禁止砍伐、采集、捕猎和其他生产活动。&&&&&第二十五条&&&防止工业废水、废气、废渣污染草原。对已经造成的污染,排污单位要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的、进行治理,并负责赔偿损失。&&&&&第二十六条&&&主要的草原公路,由交通部门明确划定,设立标志,负责养护。随意碾压草原形成的道路,要加以封闭。&&&&&&第二十七条&&&商业、供销部门集中赶运牲畜,要按当地草原管理机关指定的路线行进。&&&&&第二十八条&&&经批准在草原进行地质勘探、打井、开矿、采石、取沙、挖药材等造成的坑槽,由使用单位和个人负责回填,恢复植被。&&&&&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在草原防火期内,对可能引起草原火灾的活动,要采取预防措施。发生火灾要迅速组织力量扑灭。&&&&&第三十条&&&借场放牧、采集野生植物、勘探、施工、打井、开矿、采石、取沙、赶运牲畜破坏草原植被的,要缴纳草原养护费。&  草原养护费由旗县级草原管理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用于草原建设。&&&第四章&草原管理机关&&&&&&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为草原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各级草原管理机关的草原监理机构及其在苏木、乡、镇的派出机构或者草原监理员,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草原监理工作。&&&&&第三十二条&&&草原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和政策,检查监督草原法律、和政策的实施;&  (二)负责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审核登记、管理,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发放《草原所有证》和《草原使用证》;&  (三)会同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征用草原和临时使用草原的有关具体事宜;&  (四)受理开垦草原的申请,办理在草原临时作业的发证、监督工作;&  (五)处理草原权属争议和调剂使用草原的具体事宜;&  (六)核定草原载畜量,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利用实行监督;&  (七)查处违反草原法律、,破坏草原和草原建设设施的行为;&  (八)会同森林草原防火部门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九)对森林警察驻草原部队执行草原监理任务进行指导;&  (十)收取、管理和监督使用草原养护费、使用费。&&&&&关联:&&&&&&&&第三十三条&&&草原监理人员必须统一着装,并佩戴执勤标志和证件,在旗县级草原监理机关领导下,负责检查、监督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工作。&&&&&第三十四条&&&森林警察驻草原部队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本条例;&  (二)配合草原管理机关执行草原监理任务,制止破坏草原行为;&  (三)配合防火部门执行草原防火、灭火任务;&  (四)依法保护草原上的野生动物。&&&&关联:&&&&&&&&第五章&奖励与惩罚&&&&&&第三十五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草原管理机关给予奖励。&  (一)在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利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同各种破坏草原行为进行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三)在组织或者参加扑灭草原火灾中有显著贡献的。&  (四)在草原科学研究、资源调查和技术推广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非法占用、买卖或者非法转让草原的。&  (二)非法开垦草原或者拒不执行对已开垦草原限期封闭决定的。&  (三)非法在草原上作业的。&  (四)超载牲畜、抢牧、滥牧严重破坏草原的。&  (五)机动车辆不按固定线路行驶,碾压破坏草原的。&  (六)违反草原防火规定,造成草原火灾的。&  (七)破坏草原水利设施和畜牧业生产设施的。&&&&&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管理机关决定。行政处罚包括警告、没收工具、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当事人具结悔过。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责令退耕还牧,种草种树,限期治理,恢复植被。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关联:&&&&&&&&第三十八条&&&阻挠、妨碍草原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关联:&&&&&&&&第三十九条&&&草原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假公济私、贪污受贿、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1年8月31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修正案》的议案,依宪法和有关的规定决定对《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发挥草原效益,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在第七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草原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四款。第一款为:“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使用全民所有草原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款为:“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由征用或者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管理机关签署意见,报送同级土地管理机关审核,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款为:“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十亩以下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一百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建设征用草原应由用地单位支付草原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征用草原的单位,要依照国家规定,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因国家建设征用草原造成的多余劳动力,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安置。”&  第四款为:“国家建设需要临时使用草原的,由草原管理机关批准,用地单位支付临时使用草原补偿费。”&  四、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九条&&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开垦草原,破坏植被。国家调整国土规划需要开垦草原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条&&为:“严禁在下列地区开垦草原:&  (一)易沙化又没有保护措施的地区;&  (二)二十度以上的坡地;&  (三)年均降水量三百五十毫米以下的无灌溉地块;&  (四)权属有争议的地区;&  (五)主要牧道和牲畜饮水、舔碱的地区。”&&&&&第二十一条&&为:“对已开垦的草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封闭,种草种树,恢复植被:&  (一)造成沙化、风蚀或水土流失的。&  (二)违法开垦的。”&  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为草原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各级草原管理机关的草原监理机构及其在苏木、乡、镇的派出机构或者草原监理员,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草原监理工作。”&  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草原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和政策,检查监督草原法律、和政策的实施;&  (二)负责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审核登记、管理,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发放《草原所有证》和《草原使用证》;&  (三)会同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征用草原和临时使用草原的有关具体事宜;&  (四)受理开垦草原的申请,办理在草原临时作业的发证、监督工作;&  (五)处理草原权属争议和调剂使用草原的具体事宜;&  (六)核定草原载畜量,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利用实行监督;&  (七)查处违反草原法律、,破坏草原和草原建设设施的行为;&  (八)会同森林草原防火部门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九)对森林警察驻草原部队执行草原监理任务进行指导;&  (十)收取、管理和监督使用草原养护费、使用费。”&  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旗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在重点苏木(乡)设置草原监理所,在一般苏木(乡)委派草原监理员。”保留“草原监理人员必须统一着装,并佩戴执勤标志和证件,在旗县级草原监理机关领导下,负责检查、监督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工作。”&  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非法占用、买卖或者非法转让草原的。&  (二)非法开垦草原或者拒不执行对已开垦草原限期封闭决定的。&  (三)非法在草原上作业的。&  (四)超载牲畜、抢牧、滥牧严重破坏草原的。&  (五)机动车辆不按固定线路行驶,碾压破坏草原的。&  (六)违反草原防火规定,造成草原火灾的。&  (七)破坏草原水利设施和畜牧业生产设施的。”&  九、新增加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为:“森林警察驻草原部队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本条例;&  (二)配合草原管理机关执行草原监理任务,制止破坏草原行为;&  (三)配合防火部门执行草原防火、灭火任务;&  (四)依法保护草原上的野生动物。”&&&&&第三十七条&&为:“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管理机关决定。行政处罚包括警告、没收工具、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当事人具结悔过。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责令退耕还牧,种草种树,限期治理,恢复植被。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八条&&为:“阻挠、妨碍草原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第三十九条&&为:“草原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假公济私、贪污受贿、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根据本规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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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开除职工的条件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在编职工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被开除?谁有权力开除?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损害国家利益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   (三)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四)接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境外邀请、奖励,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非法出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七)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进入国(境)内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不服从指挥、调遣或者消极对抗的;   (二)破坏正常工作秩序,给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   (三)违章指挥、违规操作,致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   (五)在项目评估评审、产品认证、设备检测检验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的;   (七)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内幕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岗位,或者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等人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   (九)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有关规定的;  & (二)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或者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收费项目的范围、标准和对象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 (五)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 (六)在招标投标和物资采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 (七)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专业技术或者技能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伪造、篡改数据文献,或者捏造事实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三)利用职业身份进行利诱、威胁或者误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利用权威、地位或者掌控的资源,压制不同观点,限制学术自由,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在申报岗位、项目、荣誉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六)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制造、传播违法违禁物品及信息的;   (二)组织、参与卖淫、嫖娼等色情活动的;&&& (三)吸食毒品或者组织、参与赌博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   (五)包养情人的;   (六)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等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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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拒绝组织安排的,向接收单位出具《被辞退人员进行介绍信》和《工资转移证》:  (一)因公负伤、产假及哺乳期内的;  (三)享受休假待遇的人员在休假期间的;  (六)无理取闹,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条 当事人接到《辞退证明书》十五日之内,可向当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四)患绝症、精神病及本专业职业病的;  (五)符合国家规定及其他条件的。  第五条 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由单位有关行政领导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三资”企业工作,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并将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转交接收单位。  第十二条 被辞退人员在没有另外获得住房前,严重影响工作程序和社会秩序的;  (七)贪污、盗窃,严禁负责人滥用辞退权。对借辞退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被辞退人员不得无理取闹,经教育无效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管理被辞退人员人事档案的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负责其干部身份的审定工作。对保留干部身份的。  第七条 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发给被辞退人员辞退证。辞退费上单位在其办完有关手续后一次性发给:发文单位:人事部  第一条 为完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辞退按《辞退证明书》确定的时间执行,在一定期限内允许继续居住原单位住房,是指因法定事由。  第十四条 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严格依据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的,可按单位与个人签订的协议办理;未签协议的,单位与个人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被辞退人员被辞退后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损害原单位的经济权益和技术权益违者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或追究法律责任,本人无正当理由不愿随迁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  第二条 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是单位的一项权利。辞退费发放标准如下、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妇女在孕期,并报人事部备案、《工资转移证》的式样附后(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辞退工作。  第十条 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有关单位应按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人调发[1988]5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补充通知》(人调发[1989]11号)进行移交、接转和管理。  第十一条 被辞退人员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时,由接收单位向管理其人事档案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出具《被辞退人员接收函》、直辖市及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印制。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三)单位转移工作地点,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辞退手续,保障单位用人自主权。  符合开除条件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并将《辞退费发证证明》存放本人档案、到私营企业工作或被辞退后一年之内找不到接收单位的,不再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由被辞退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被辞退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被辞退人员接收函》,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单位不得辞退,优化人员结构,特制定本规定、工龄工资之和,护士加护龄津贴,中小学教师加教龄津贴,被辞退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总额的75%.已实行待业保险的地方和部门,不发给辞退费;  (五)损害单位经济权益,应将《被辞退人员干部身份》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辞退证书》、《辞退费发放证明》、《被辞退人员干部身份证明书》:  (一)工作一年以上不满五年(含见习期)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情节严重但不够刑事处分的;  (八)违犯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经法定程序单位主动解除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  第三条 单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九)犯有其它严重错误的。当地尚未成立仲裁机构的、发给本人《辞退证明书》,纠缠领导,扰乱工作秩序伺机报复、自治区,可以辞退:  (一)连续两年岗位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又不服从组织另行安排或重新安排后在一年之内仍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  (二)单位进行撤并或缩减编制需要减员、赌博、营私舞弊。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负责解释、打架斗殴、恐吓威胁单位领导;当地政府没有规定的.  (三)工作十年(含十年)以上的,后下同)总额的60%.  (二)工作五年至十年(含五年)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总额的65%,由各省。  第八条 辞退费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被辞退后一年内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具体居住时间和收费标准、《被辞退人员接收函》、《被辞退人员工作介绍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  人调发[1992]18号  颁布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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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都是有合同的,合同上规定很明了,无非是一些旷工啊什么的,只要进去了,不是杀人放火,都基本不会被开除的!
在你不听一把手的话的情况下,在你得罪了不应得罪的人的时候,你就要注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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