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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材采购配送服务方案介绍.docx 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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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材采购配送服务方案
二、供应产品规格标准
项目技术、规格、质量要求及包装标准备注肉类猪肉:净廋肉、后腿肉、猪肝、排骨、猪油、筒子骨、猪血等;必须保证供应为屠宰厂当日屠宰的猪肉,肉身必须盖有卫生检疫章,须出具加盖国家或地方政府监督所检疫章的动物检疫证明。肉品须表皮洁净、膘厚适中、色泽鲜亮、纹理清晰、肉质细腻、无异味、去骨、无毛、按压无水迹所有商品必须满足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牛肉:肉身必须盖有卫生检疫章,须出具加盖国家或地方政府监督所检疫章的动物检疫证明,肉品须色泽鲜亮、无任何异味、按压无水迹。纹理清晰,肉质细腻,品质好蔬菜类当季各类新鲜蔬菜以及大棚种植蔬菜,蔬菜类必须保证无黄叶、枯死叶、无虫、无杂质,须48小时内采摘供应,原菜须保证菜面干净、无明显泥土、码放整齐、无破损、大小基本统一、不得过熟或欠熟;净菜须保证菜面完全干净、无泥土、按统一标准加工、码放整齐、无须二次处理可以直接进行熟加工鸡蛋鲜新、大小均匀、无破损、色泽光滑,须出具加盖地方政府监督所检疫章的动物检疫证明豆制品豆腐、豆腐干、绿豆芽、黄豆芽、红豆等;须保证食材干净、不含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按统一标准加工、码放整齐、无须二次处理可以直接进行熟加工水果当即各类水果,无虫、无杂质,须48小时内采摘供应,原水果须保证果面干净、无明显泥土、码放整齐、无破损、大小基本统一、不得过熟或欠熟米线面条米线、鲜面条、干面条、饵丝;要求原材料不含非食品用化学物质、不掺假、不过期、不变质、不变味、无杂质、无毒害,符合国家食品行业的标准大米大米须达国家1354—86特二级标准,水分含量在12°以下,无掺杂、无沙石,碎米少,无黄粒米;
大米包装袋上印有大米品名、等级、数量、出厂名、厂家地址及其电话。面粉
(含面粉配料)
高筋面粉达GB8607国家标准,质量等级一级;低筋面粉达Q/JHMF01标准,质量等级一级;低筋面粉达Q/JHMF01标准,质量等级一级;
色泽正常,干爽无异味;
按进货量抽查20%,数量按抽查验收实数为准;
包装袋上有注册商标及QS标注,有检验合格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大豆油按国家食用调和油质量标准GB1535,质量等级一级;
有合格检疫报告,外观的色泽、透明度、气味滋味等无异常;
定型包装。水产品桂鱼、鲈鱼等
鱼类要求体表光滑无病灶,有鲜鱼鳞片完整,无鳞鱼无浑浊粘液,肉质干燥,紧密,呈白色或淡黄色眼球外突饱满透明,鳃丝清晰鲜红或暗红,保持活体状态固有本色,无异味,鱼类肌肉紧密有弹性,内脏清晰可辨无腐烂。冻品冻品外包装需完整,无破损,无不封口现象,有生产日期。冻品在解冻后,发现质量问题需退货。符合国家绿色批发市场标准,应具备满足交易需要的冷冻贮藏设施,调料外包装无污物、无泄漏,无胀袋或胖听或鼓盖现象,无变质发霉现象。
色泽正常,具有该品种固有的香味,滋味无异味,油酱均匀的酱体或无结块的粉状固体,封口平整,无破包,夹包,漏包,无污染副食及
其他须保证食材干净、不含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按统一标准加工、码放整齐、无须二次处理可以直接进行熟加工。
三、食材配送包装及设备
3.1
肉类配送
本公司所采购食品来源主要以XX省内及全国各地名优企业为主,并对供应商进行严格考察,从供应商的生产能力、环境卫生、产品质量、市场的信誉度、品牌的知名度出发,经考察合格后才与其合作。
1、猪肉类:肉联厂,要求必须是放心肉,交货时需配有动物卫生检疫及屠宰证明,去除筋、杂物,肉质鲜嫩,不注水,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对于鲜猪手脚等;必须去除一切杂毛污物,无异味,交货以干净、新鲜、大小适中为标准。
牛肉、羊肉类:肉联厂,要求有动物卫生检疫及屠宰证明,去除筋、杂物,肉质鲜嫩,不注水,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肉类采购检测指标如下:
品名质量标准扣秤标准
边猪及其散肉鲜度标准:肉质有弹性,手指轻按,凹陷地方马上恢复,脂肪为白色或乳白色,整体色泽光润,切面红色、微微湿润但不粘手;无淤血、无注水,无寄生虫。分级标准:一级猪:重量在60-65kg之间,从头往下数第五、六肋骨上方脊膘厚度≤2cm,后腿肌肉丰满,臀部弧线明显,成弓状,且体表无伤;二级猪:重量在70-75kg间,从头往下数第五、六肋骨上方脊膘厚度小于3cm,大于2cm,后腿肌肉丰满,且体表无伤;三级猪:重量在75kg以上,从头往下数第五、六肋骨上方脊膘厚度超过3cm,后腿肌肉松弛皱折多
1-5%。订一级猪送二级猪,扣秤按10-20%,三级猪拒收上肉瘦肉较多,带有肥肉或瘦肉,
按一级猪标准收及扣秤五花肉带皮的肥瘦肉,肌肉与脂肪相间多层瘦肉基本为瘦肉,无肥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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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采购定型包装食品时应注意哪些事项
09-03-16 &匿名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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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的卫生      第四章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五章  食品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制定      第六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七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      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要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七条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三)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九)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九)超过保质期限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十条  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但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的卫生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食品添加剂,不得经营、使用。 第四章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十二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必须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材料。产品应当便于清洗和消毒。 第五章  食品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制定    第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毒剂以及食品中污染物质、放射性物质容许量的国家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和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颁发。      第十五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的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中有卫生学意义的指标,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安全性评价,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屠宰畜、禽的兽医卫生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对执行本法情况进行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改进食品加工工艺,促进提高食品卫生质量。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和营养评价所需的资料;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上述新品种在投入生产前还需提供样品,并按照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审批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一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照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不得有夸大或者虚假的宣传内容。      食品包装标识必须清楚,容易辨识。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必须有中文标识。      第二十二条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产品及说明书必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其卫生标准和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有害于人体健康,其产品说明书内容必须真实,该产品的功能和成份必须与说明书相一致,不得有虚假。      第二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于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及其他用具,其生产者必须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实施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需要索证的范围和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      第二十九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进口前款所列产品,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海关凭检验合格证书放行。      进口单位在申报检验时,应当提供输出国(地区)所使用的农药、添加剂、熏蒸剂等有关资料和检验报告。      进口第一款所列产品,依照国家卫生标准进行检验,尚无国家卫生标准的,  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输出国(地区)的卫生部门或者组织出具的卫生评价资料,经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审查检验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出口食品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进行卫生监督、检验。 海关凭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出具的证书放行。 第七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三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是: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五)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巡回监督检查;     (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八)负责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铁道、交通的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三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第三十八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他违反本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本法规定的行使食品卫生监督权的其他机关,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营养强化剂:指为增强营养成分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营养素范围的食品添加剂。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指包装、盛放食品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接触食品的涂料。      食品用工具、设备:指食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接触食品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食品生产经营:指一切食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职工食堂、食品摊贩等。      第五十五条  出口食品的管理办法,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卫生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0号)      现发布《食品卫生监督程序》,请各地遵照执行。                                                   部长  陈敏章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五日 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卫生监督行为,保障和监督卫生行政部门有效实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时,必须遵守本程序。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时,依照本程序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进口食品的口岸卫生监督程序由卫生部另行规定。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应遵循合法、公正、高效、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并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在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时的不当行为。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     (一)本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和食品生产经营者;     (二)本辖区内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或移交的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四)本辖区内的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六条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     (一)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和食品生产经营者;     (二)本辖区内重大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案件的查处;     (四)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或移交的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直接授权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行政专署的卫生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按上款规定执行。      第七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     (一)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和食品生产经营者;     (二)本辖区内重大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案件的查处;     (四)卫生部指定或移交的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直接授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八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有权管辖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违法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违法案件移交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本级行政管辖区内开展食品抽样检测活动。      第九条  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自己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请示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履行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时,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被移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将移送案件的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移送案件的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请示后十五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 第三章  许可    第十二条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以及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投入生产前须提供所需资料和样品,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请审批。      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的审批程序按卫生部制定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产品及说明书必须报卫生部审查批准,报批程序按卫生部制定的《保健食品管理办法》进行。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按卫生部制定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食品广告的审批,按《食品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选址和设计的卫生审查申请时,应要求申请者提供规定的材料。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新、扩、改建工程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申请及有关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答复。必要时,可指定专业技术机构对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和现场勘察,作出卫生学评价。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照新、扩、改建工程选址和设计的卫生审批意见,进行工程验收,并提出验收意见;对职工食堂、餐馆的工程验收,应在十日内提出验收意见。必要时,卫生行政部门可指定专业技术机构对竣工验收工程进行卫生学评价。      第二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巡回监督检查时,应出示监督证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卫生规范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可将下列内容作为重点进行检查:     (一)卫生许可证、健康证明和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二)卫生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情况; (三)环境卫生、个人卫生、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卫生、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卫生设施、工艺流程情况; (四)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情况; (五)食品标识、说明书、采购食品及其原料的索证情况;     (六)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等的感官性状、添加剂的使用情况,产品卫生检验情况; (七)对食品的卫生质量、餐具、饮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进行现场检查,进行必要的采样或按监测计划采样; (八)用水的卫生情况; (九)使用洗涤剂和消毒剂的卫生情况。      对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和食品工具及设备的巡回检查,按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进行巡回监督检查,应制作现场监督笔录,笔录经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核实无误后,由食品卫生监督员和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共同签字,修改之处由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或者印章覆盖。      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的,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在笔录上注明拒签事由,同时记录在场人员姓名、职务等。      第二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巡回监督检查过程中或监督检查完毕后,应当根据情况提出指导意见。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守《行政处罚法》、卫生部制定的《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和有关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第五章  监测和检验    第二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采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食品用工具等样品时,应出示证件,并根据监测目的以及食品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的规定,无偿采集样品。      采样的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向被采样单位和个人出具采样凭证。      第二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根据监测目的,按国家卫生标准的规定确定检验项目,填写样品检验通知单,并按规定及时将样品送检,检验人员应验收样品,并在样品检验通知单上签字。      第二十五条  没有国家卫生标准的,可参照同类食品国家卫生标准、地方卫生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企业标准确定检验项目。      疑似污染、变质、掺杂、掺杂食品,以及引起食物中毒的食品的检验项目,根据调查需要和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有关资料确定。      第二十六条  检验按国家标准检验方法进行,没有国家卫生标准检验方法的,可参照同类食品的国家卫生标准检验方法,或地方、行业卫生标准检验方法以及国际组织推荐的方法进行。      检验人员应填写卫生检验原始记录和卫生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经核实无误后,由检验人员签字并移交承办的食品卫生监督员。      食品检验样品保存期不少于一个月或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时间保存样品。      第二十七条  检验者应在收到样品检验通知单后,十五日内出具食品卫生检验报告,对中毒食品或可能引起中毒的食品的检验,应在五日内出具检验报告,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出具检验报告时限的,应报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八条  被监测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向原卫生行政部门或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申明理由,经同意后进行复检。      书面复检申请应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或在指定领取检验报告期限终止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书面复检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复检的答复。
     第二十九条  微生物检验结果不做复检。检出致病菌时,保留菌种一个月。 第六章  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物中毒或食品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赴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并可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必要时,负责调查处理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中毒食品或污染食品的来源地和流向地的卫生行政部门。      采取临时控制措施时,应执行本程序第七章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食物中毒的调查及证据的收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可疑及中毒病人的发病人数、发病时间、发病地点、临床症状及体征、诊断、抢救治疗情况;(二)可疑及中毒病人发病前四十八小时以内的进餐食谱及特殊情况下的七十二小时以内的可疑进餐食谱和同餐人员发病情况;      (三)可疑中毒食物的生产经营场所及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情况;      (四)从业人员健康状况;      (五)采集可疑食物和中毒病人的呕吐物(洗胃液)、血、便及其它需要采集的样品进行检验,必要时可做动物试验;      (六)填写食物中毒调查登记表。      第三十二条  食品污染事故调查及证据的收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污染食品的名称、数量、来源、流向;     (二)污染物的名称、数量、可疑污染环节;     (三)取证、采集样品进行检验;     (四)制作调查笔录。      第三十三条  对食物中毒及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时,其采样数量不受常规采样数量限制,并实行无偿采样。      第三十四条  食物中毒及食品污染事故的调查应制作调查笔录,笔录应由食品卫生监督员和被调查者签字。      第三十五条  食物中毒或食品污染事故调查后,调查人员应及时对调查材料、检验结果及其它证据材料进行整理分析,并写出调查报告。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认真审查食物中毒或食品污染事故的全部证据材料,认为证据不足的,及时补齐或补正;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依照《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七章  行政控制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临时控制措施时,使用封条,并制作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      封条上应加盖有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被控制食品及原料、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应承担保全责任,不得私自转移。当事人拒绝承担的,卫生行政部门可要求具有条件的单位予以保全,保全所需全部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时,遇紧急情况或特殊情况,可当场对已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以及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予以封存,并制作笔录,但在采取封存措施之后,应立即报请所属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送达行政控制决定书。      第四十条  对封存的食品以及食品用工具和用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封存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检验或者卫生学评价工作,并作出以下处理决定:(一)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依法作出予以销毁的行政处罚决定;(二)属于未污染的食品、以及已消除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予以解封。      作出解封决定时,应送达解除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并开启封条。      因特殊事由、需延长封存期限的,应作出延长控制期限的决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程序规定使用的文书,按卫生部规定的格式和要求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程序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原《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程序(试行)》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同时废止。      第四十三条  本程序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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