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种理由不和买方协商,这属于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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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这情况?卖家已过户 买家却不见了?这是诈骗么?
来源:南方房产
作者:南方叔
相比新房二手房比较适合大众但是二手交易中的签约、缴税、贷款、过户交接等流程要复杂的多,所以,一些流程不懂就会吃大亏。
对于日益高涨的房价,购买二手房其实有很大的优势。相比新房二手房比较适合大众但是二手交易中的签约、缴税、贷款、过户交接等流程要复杂的多,所以,一些流程不懂就会吃大亏。虽说很多地方都会让买家注意这里注意那里,但是作为卖家,也需要注意,毕竟也会遇到心塞事~
读者咨询说:
自己原来想卖一套自己的房子,与买家谈好,并且签完合同之后,而且已经过户,就剩买家贷款了,也不知道买家的贷款办下来没有,几个月过去了电话不接,短信不回,都联系不到买家这个人,怎么办??
南房叔,只想说,不同的城市有不同的操作方法,不同的操作方法有不同的风险点,那么针对具体的操作该如何去把握风险呢。
对于广州来说安全模式是:
广州二手房交易的流程是先签署买卖合同,然后交易双方一起去银行申请贷款,待同贷书下来,交易双方一起去房管办理过户手续,关键在于过户同时办理抵押手续,这样子,新证出来,银行会领走,然后进入放款环节,这样子安全性是比较高的。
再次强调,过户的同时办理抵押手续,这才是很安全的做法。
刚刚是新的交易流程,为什么是新的呢?因为广州旧的交易模式存在过风险
旧的交易模式大致流程也是如此,但是递件过户与抵押是分开办理的!
这样子就有一个非常大的隐患,简单的说以前是银行审批通过拿到同贷书之后,先过户,待拿到新证,然后买家单方面与银行去房管局办理抵押手续,然后才进入放款环节。
在广州,一直以来,都是先银行审批通过,然后才去房管局过户,这是非常保护交易双方的。
如果未出同贷书就过户,业主如何肯定买家申请贷款会成功呢?
买家又如何确保找到一家银行可以贷款呢?
应该说多数城市是以上两种模式,
但是广州现在所有的区都支持递件抵押一并操作。
但是现实中,偏偏有一些城市,居然就是先过户,然后买家拿到新的房产证再申请贷款,所以读者咨询的大概就是这个情况。 & &
如果拿到房产证再去申请贷款,就存在一些情况,
1,买家拿到房产证之后没有去银行申请贷款
2,买家申请贷款被拒绝了
3,虽然申请了贷款,拿到了同贷书,但是未去银行办理抵押
4,最恶劣的是,买家申请贷款了,也办理抵押了,也放款了,慢,钱呢?钱打到了非业主的账户,这种情况下,业主想要拿回钱实在太难了,办理抵押,房子也很难卖掉。
如何应对这种可能的骗局?
这种事情对于业主的打击简直就是致命的,买套房子不容易,
如果卖房收不到钱,那真的噩梦啊!也可能会打乱业主的资金计划。
建议业主以后务必做到
1,如果先申请同贷书然后过户的城市,务必确认同贷书已经审核通过,拿到同贷书才去过户。
2,递件过户和抵押尽可能同步操作,这样子的安全性是很高的
3,务必了解清楚买家去了哪个银行申请,经办是谁,最好有经办的电话,去银行签字申请比较稳妥,不要为了贪图便利让人上门服务。
4,如果先过户后申请同贷书的,或者递件抵押分开操作的,业主务必要求房产证由业主方领取,由业主方保管,直到办理抵押,确认领取抵押后房产证的人是银行的人。
5,经常沟通按揭贷款公司的人,银行的人,买家,中介,咨询了解进度,分析事态发展的合理性。
6,收齐楼款交楼,房子依然控制在自己手里。
那么读者的这个问题到底怎么办?
想想看买家是否涉嫌诈骗呢?
也许是,也许不是,具体缺乏数据很难说,2017年放款非常慢,至今不放款也有可能是客观的问题,不接听的电话,也许仅仅是烦了,不想被业主催(因为业主催放款,买家也没有办法,确实银行额度不足不放款),我遇到有的买家一气之下就拉黑业主。
1.通常来说,房子交易是通过中介进行的,故而建议题主,先和中介沟通,问问到底怎么回事,进展如何?
2.了解贷款银行,亲自去银行了解进展,如果确认房子已经抵押给了银行,同时确实是银行额度紧张,暂时不放款,那么也正常,安心等待,估计等到了元旦,会陆续放款了
3.如果中介也不知道,也不知道贷款银行,买家依然联系不上,那么业主尽快去房管局做产权查册,看看这套房子是否依然在买家名下,是否房子已经抵押给了银行,如果抵押给了银行,通常会显示具体银行名字的。
4.如果房子现在不是买家名字,那么又可能买家将房子卖掉了,这个情况下,买家是刑事诈骗了,性质极为恶劣。故而建议业主毫不犹豫,立即报警,一分钟也不要耽误,同时立即查封房子,防止新的买家再次转移财产(不过如果买家是善意的第三方,房子要不回来了,悲剧啊) &
5.如果房子不是业主自住的,而是出租的,或者已经交楼给了买家,务必去查看房子,看看情况如何。
不管如何,买家也不要玩失踪,毕竟即便不是诈骗,躲避也不是解决问题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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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共享经济的兴起与盛行,旅客户一直是住宿业的重要客源,这次,在线短租把目光瞄准了这一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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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时怎样避免合同诈骗 如何防止中介欺骗
佚名 法律法规网  
15:49:13  评论(/)
原标题:买房时怎样避免合同诈骗 如何防止中介欺骗 如今房地产业高速发展,大量中国人拿出自己的所有积蓄只为买一栋属于自己的房子。随着该行业的持续热度购房中介也随之兴起。那么该如何防止中介诈骗,买到自己满意的房子呢?下面是相关知识。什么是居间合同? 居间合同是&如今房地产业高速发展,大量中国人拿出自己的所有积蓄只为买一栋属于自己的房子。随着该行业的持续热度购房中介也随之兴起。那么该如何防止中介诈骗,买到自己满意的房子呢?下面是相关知识。
什么是居间合同?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一般指房地产中介公司)向委托人(上下家)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由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又称中介合同。因此一个标准居间合同的主体是中介公司与上下家,并且应该是分别与上家或下家签订两份居间协议,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应该围绕居间服务的内容以及中介服务费的支付方式等展开。现实中,往往是居间方在联系好上下家并确定了成交价钱后与上下家一起签订一个所谓的居间合同,收取下家的定金,有的同时收取居间服务费,由三方签字,实质上这已经不是一份简单的居间协议,而是两个合同、两对权利义务关系:居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定金协议。如果约定定金由中介方保管,那么这还涉及到一个保管协议。
媒介居间人的居间活动并不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也不是以他人的名义代为签订合同,因此,媒介居间人不同于代理商或者经纪人。其民事活动是多种多样的,如买卖、租赁、雇佣、保险、出版等。
目前,中介机构存在的不规范居间行为主要有哪些?
一是未尽到如实报告义务,导致双方因房屋不符合预期产生争议。部分中介机构为了促成交易,隐瞒待售房屋的不利条件。买受人于合同签订后了解到真实情况,买卖双方因此产生争议,使合同履行产生障碍。二是合同重要事项约定不明,导致买卖合同履行陷入困境。实践中,部分中介机构或经纪人经验不足,对相关事项未尽提示义务,导致双方未进行充分协商;部分中介机构或经纪人责任心不强,未将双方口头达成的一致*意见载入合同;部分中介机构或经纪人急于促成交易,对一些可能产生争议的事项故意采取回避态度,为日后产生争端埋下隐患。三是对于房屋*质未尽审查与提示义务,导致合同目的在法律上无法实现。普通的购房人因为缺乏相关的法律及政策知识,往往不能正确认识房屋的法律*质以及交易中存在的风险。而实践中,部分中介公司审查不严,或明知不可为而为之,引发大量纠纷。四是对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或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审查不严,出现无权处分或无权代理的情况,引发真正权利人或其他共有权人对房屋买卖提出异议。如夫妻双方共有财产任意一方无权处分。
此外,还得注意以下两点。其一,怂恿买卖双方订立&阴阳合同&,以达到偷逃税款的非法目的。这种操作方式规避了税收监管,给国家税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同时也给一些当事人恶意不履行合同提供借口,违约方当事人往往以此为由抗辩合同无效。其二,协助不符合购房条件的买受人虚构纳税或社保缴费符合规定年限的证明,逃避限购政策的规制。少数中介机构为了谋取利益,不惜违反法律规定,为不具备购房资格的人开具虚假证明。若伪造的证明未能通过行政机关的审核,买卖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同时,由于整个交易建立在违法与欺诈的基础上,合同可能被法院确认为无效。
怎样和中介公司签订居间合同?
在居间服务合同中,买方要注意居间费用的数额及承担方。这里应当注意的是中介公司收取费用的前提是买卖双方就房屋买卖达成一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双方不能就房屋买卖达成一致的,中介公司无权收取报酬。
另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居间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居间人必须实事求是地就自己掌握的信息,如实地向委托人提供并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如果居间人没有尽到以上这些忠实告知义务,反而为获取居间报酬而故意作虚假介绍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事先串通,故意告知虚假事实,从而损害了委托人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这些情况一旦发生,居间人非但无权向委托人请求居间报酬,而且还应当就因其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而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对方后悔怎么办?
出现以上情形时,要注意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具体步骤如下:在居间合同约定时间到中介公司,并要求中介公司出具对方不在约定时间签订买卖合同或提出不合理要求造成不能签订买卖合同的书面证明;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指出由于对方未按约定时间签约已造成买卖合同不能签订已构成违约,同时给出对方一个签约的宽限期,要求对方在该期限内签约,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并将书面通知复印留存,将原件挂号寄送给对方,如无对方地址可寄到中介公司转交;在宽限期规定的时间再次到中介公司,如再不能签约,再次要求中介公司出具证明。由此,可基本形成对方违约的证据。
签订居间合同后在以下情况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一方如果有正当理由造成买卖合同不能签订,则应当解除居间合同,退还定金,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所谓&正当理由&因具体案件而有所不同,通常情况下,以下这些应当被认为是正当理由:居间合同中记载的重要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如产权人、面积等房屋信息;卖方隐瞒了重要信息,如存在违章搭建、破坏承重及房屋结构、严重质量问题等;双方就主要交易条件在居间合同中未约定,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仍未达成一致。
如何规避由签订居间合同引起的诈骗?
首先,购房人先要了解中介人员的信息,如经营范围、执业经纪人的姓名及证号等。如果购房者在直接到中介公司进行洽谈的过程中,发现中介公司未经备案、注册登记或执业经纪人证号名不副实,应立即停止交易,向有关部门核实、举报。其次,在合同中明晰中介费用所包含的项目,中介除了收取合同约定的中介服务费外,其余的所谓垫资费、看房费、跑腿费等等都属于& 黑收费 &。其三,在合同中明晰中介费的支付条件。原则上是在中介公司促成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支付。注意居间合同要求一次*支付中介费用或只介绍买、卖双方认识就全额收取中介服务费。其四,要格外留心定金、订金,预付款,违约金条款。如果是对方提供的合同为格式合同,那么,在签订合同前,最好请专业律师把关,修改、删除合同中对己不利的& 霸王条款 &,增加自身需要的条款,以达到利益平衡,减少纠纷、损失发生。其五,买卖过程中各期支付金额、期限及方式等;税收、相关费用等的承担及各类更名手续的办理及费用承担;该房屋内是否存在未迁出户口及迁出期限等各项内容均应做出明确、详细的约定。另外,若涉及车位问题,也需双方明确约定。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由中介公司代收房款的约定,委托方应慎重考虑。这里要提醒诸位读者,在公共中介买卖房屋时一定要选择信誉好的中介公司,以免发生纠纷,使自己身心俱疲。 ta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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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长推荐:合同诈骗罪无罪裁判要旨及无罪辩护要点统计大全肖文彬: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诈骗犯罪辩护律师暨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讨中心主任(专注于诈骗类犯罪辩护十余年)&金翰明:诈骗犯罪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诈骗犯罪辩护与研讨中心秘书长&&&公众号:诈骗刑辩肖文彬(hnhyxwb)前言刑罚的功能在于惩罚犯罪与预防犯罪,但是刑罚手腕的严峻性也对适用刑法提出了严厉的定罪和量刑标准。对于市场化背景下的经济活动,只需其未跨越民事、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绝不能肆意的适用刑法及刑罚手腕进行定罪处罚,这也是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合同诈骗罪是司法实务中常见的犯罪类型之一,社会生活处处离不开合同行为,一旦出现合同纠纷,合同的一方或多方主体常会自我定义为“被害人”,寻求刑事手腕处理,而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民事纠纷的区分界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中都存在一定的复杂疑问,缺乏一个权威、清晰的界定标准,这也是合同诈骗罪指控多发的重要缘由。如何对民事纠纷、民事欺诈、合同诈骗罪进行界定,不只关乎当事人合法权益,使无罪之人不受法律的错误清查,同时也是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维护司法机关公信力的要求。合同诈骗罪无罪辩护的核心是“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作为辩护律师,如何经过案件的理想与证据,来排除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同时,如何对司法实务中比较常见的指控为合同诈骗罪的同类行为进行有效的无罪辩护,也是值得深化研讨的成绩。为此,笔者经过刑事审讯参考、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无讼等相关判例搜索平台,搜集了有效的合同诈骗罪无罪判例近200篇,选取其中有参考价值的判例60篇,经过无罪裁判要旨的分类整理,总结出如下几类无罪辩点,以供参考。目录一、客观方面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无罪判例裁判要旨及核心辩点(一)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二)合同诈骗罪的指控中,从哪些关键点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合同履行过程中,单方因商品的价格、质量等成绩出理想质性争议,不能协商处理,一方据此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更换运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辞职、更换手机号码等避而不见的躲债行为,不属于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关于逃避债务而‘逃匿’的情形”(3)公司在成立时存在虚报注册资本等情形,其后的买卖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犯罪?(4)能够还款而未还款,把资金挪作他用的行为能否必然属于“非法占有目的”下的合同诈骗罪?(5)为应付追款,开具空头支票敷衍的行为能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或票据诈骗罪?(6)客观上存在以合同的方式套取资金等行为,但提供了相应担保的,应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7)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应着重审查未履行的缘由,对于签订合同时有履行能力,因运营不善等客观缘由导致无法依约履行的,应排除在合同诈骗罪之外(8)对于履行困难或不能履行的,应着重审查行为人能否存在真实的履行行为、能否积极创造履行能力、对于继续履行合同的态度、能否存在携款潜逃、挥霍财产等行为,从而排除非法占有目的二、客观方面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无罪判例裁判要旨及核心辩点(一)从客观行为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行为人一方的实践投入已超出或与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相当的,应排除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二)行为人虽有虚拟理想、隐瞒真相等行为,但该行为对合同的实践履行并未产生本质影响,且行为人亦未对取得的款项进行挥霍,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三、因果关系层面的合同诈骗罪无罪判例裁判要旨及核心辩点行为人虽实施了虚拟理想、隐瞒真相等欺骗行为,但绝对人并未因此堕入错误认识,其处分财产等行为系因自愿或其他缘由,绝对人财产受损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四、“多重买卖”“一房二卖”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核心辩点(一)行为人虽然存在签订多重买卖合同的情形,但签订合同时,其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并且具有实践履行行为,应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二)外观上的“双重买卖”,实践其中一笔是名为买卖实为担保的,不存在双重买卖理想,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五、主客观均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无罪辩点六、理想不清、证据不足的合同诈骗罪无罪辩点注释一、客观方面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无罪判例裁判要旨及核心辩点合同诈骗罪及诈骗类犯罪的客观认定,其核心是“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成绩,故即便行为人在经济往来中,客观上存在一定方式的虚拟理想、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但根据案件理想、证据,能够证明该行为不是基于“非法占有目的”而实施的,根据主客观分歧的准绳,行为人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一)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民事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罪是司法实务中最易混淆成绩。在经济往来中,不能把任何存在欺骗理想的合同行为均认定为犯罪,否则,既有违刑法“谦抑性”的要求,也对正常的市场行为产生枷锁。民事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关键是“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浅显来说,民事欺诈中的行为人,是希望以“虚拟、隐瞒”的欺骗行为,促成合同的成立与失效,并经过履行合同的行为取得相应的利益,行为人通常有实践履行的行为;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则希望以欺骗手腕,直接性的取得对方的某种处分、领取,而非法占有对方处分、领取行为所指向的财物,取得利益,行为人通常无实践履行行为、或履行极少的合同义务。1.陈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一审讯决书(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法院(2007)钦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此案中,被告人陈某某虽在与梁某某、张某某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经过欺诈的手腕收取梁、张二人的款项,但其取得梁的款项后,将其中大部分款项用于运营工程建设项目,也按照与梁签订的合同条款安排了工程建设项目给梁承建,履行了单方签订合同中的部分条款,并非用于挥霍或进行非法运营活动,也不是用于还债和个人生活开支;在取得张的款项后,其也将该款项投入单方商定的工程项目中。预先虽被告没有按单方商定期限归还梁、张二人的全部款项,但也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对于被告收取梁、张二人的款项后能否用于挥霍、从事非法运营活动、还债、个人生活开支及藏匿款项等理想,公诉机关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在此案当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2.洪某被控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一审讯决书(来源:福建省厦门市中级法院(2002)厦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被告人洪某与香港F集团股权置换中确实存在虚列资产和隐瞒债务等行为。但纵观本案的全部理想,该当认定该行为是属经济活动中的民事欺诈,而不是合同诈骗。合同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或者仅履行合同的小部分,而对合同义务的绝大部分无履行诚意以骗取别人财物的行为。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对方陷于认识错误,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两者的区别是:客观目的不同,行为故意内容不同。民事欺诈行为的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使绝对人产生错误认识,作出有利于本人的法律行为,然后经过单方履行该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本质是牟利;而合同诈骗罪虽然客观上可惹起别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但行为人并没有承担商定民事义务的诚意,而是只想使对方履行那个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单方义务”,直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因此,合同诈骗罪是以直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故意内容,而民事欺诈则是经过单方履约来间接获取非法财产利益。本案中,被告人洪某在与F集团进行股权置换时,虚列部分资产、隐瞒部分银行贷款债务,违犯了其在置换合同附件中对F集团的某些承诺和保证。但是,其虚拟理想、隐瞒真相是为了促使单方达成股权置换协议,取得厦门H大饭店装修及营运所需资金,目的是经过履行置换合同而使本人获利,并非经过该欺瞒行为占有F集团的财产。3.某公司、王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讯决书(来源:青海省西宁市中级法院(2016)青01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青海某某公司经过招、拍、挂方式取得了本市黄河路**号、**号、兴海路*号的土地运用权,开发建设“某某某花园小区”,并建成4栋高层住宅楼和1栋办公楼,尚有1栋高层住宅楼未开工建设。某某公司及王某某在安置回迁户和普通购房户的过程中,有将回迁安置房抵押给别人、销售给普通购房户,或与别人签订虚设拆迁安置协议后又将签约房安置回迁户、抵押给债务人、销售给别人等的行为,对回迁户、抵押权人、普通购房户隐瞒了与另一方签订合同的理想,具有欺诈的行为,但其向绝大部分住户交付房屋,在房屋相冲突时又为多数购房人、回迁户调整住房,履行合同。同时本案中涉案款项去向不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位及王某某将借款、购房款、回迁户交纳的超面积款等予以挥霍或其他不合理支出,无法证明其客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别人财物的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二)合同诈骗罪指控中,从哪些关键点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合同履行过程中,单方因商品的价格、质量等成绩出理想质性争议,不能协商处理,一方据此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曾某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裁定书(来源: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法院(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226号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从事蔬菜批发,与向某甲签订了合同,原审被告人曾某既没有虚拟理想,也没有隐瞒真相,合同系单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被告人曾某按照合同的商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曾某与向某甲因辣椒收买的质量、价格发生争议,在单方不能协商分歧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人曾某离开向某甲家,回到湖南省本人家中。原审被告人曾某虽更换了电话号码,但并没有逃匿,也没有变更居住地和运营场所,向某甲完全可以经过民事诉讼处理纠纷。另外,原审被告人曾某到底运走多少辣椒,商品椒、次品椒各多少,除去其提供的种子款、农药款及已领取的收买款,到底还应领取多少辣椒收买款,单方既没有称重,也没有按合同商定协商达成分歧进行结算。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实践应领取辣椒收买款元,已领取100000万,实践诈骗51066.94元。而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曾某在巴东县清太坪镇发展种植、收买辣椒产业,抛开种植辣椒时所投入的人力和财力,仅收买时领取货款和购买包装纸箱两项,就投入资金达152226元,已超过其应领取辣椒收买款元,以此进行合同诈骗也有违常理。2.钟德跃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讯决书(来源:甘肃省高级法院(2014)甘刑二终字第38号判决书)裁判要旨:钟德跃与富康公司发生纠纷的缘由,是因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变更项目添加变更费用由谁承担无法达成分歧而产生的,在单方多次交涉不能达成分歧后,上诉人钟德跃将相关材料运至深圳存放,此行为是钟德跃对工程材料的临时保管方式,并没有进行变卖或者处分。且在将施工材料运离酒泉之前,为“保全证据”,及时请求酒泉诚信公证处对富康公司“两馆”工程进度及材料设备现状进行了公证,并委托律师以富康公司违约为由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阐明钟德跃欲经过法律程序来处理与富康公司之间的纠纷。3.曾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讯决书(来源:黑龙江省漠河县法院(2015)漠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经过被告人曾某的上述行为可以看出,被告人曾某在合同签订后,在一定程度上积极履行了其合同义务。2014年9月,被告人曾某未告知向某离开向某家,回到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并更换电话号码,但上述行为是被告人曾某与向某因辣椒收买的质量、价格发生争议,单方不能协商分歧的情况下发生的,且被告人曾某并没有到其他地方故意躲避,故被告人曾某的该行为不能认定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以骗取别人财物为目的的逃匿行为。4.廖某某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讯决书(来源: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2009)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67号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一、就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客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根据《合同》商定,原审被告人廖某某该当在收取货物50天后领取货款。廖某某提取货物的工夫分别为日、9月16日、10月26日、10月30日,按照合同商定领取货款的工夫分别为日、11月6日、12月16日、12月20日。据原审廖某某以往及当庭供述,未付货款是由于货物存在质量成绩,买方广州泰兴公司要求退货,其与王某某交涉,王某某不赞同退货,但赞同可延迟六个月付款。兄弟G公司总经理王某某亦陈述廖某某向其提出要求延伸付款期限的要求,其赞同推延十天付款,最迟不能超过二十天。证人龙某某亦证明部分货物确实存在质量成绩。由于廖某某与王某某商议延期时未签订书面协议,现不能认定单方协商延期的确切工夫,但可以认定单方因货物存在质量成绩,已就《合同》商定的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而另外两批货款是由于结账工夫未到,原审被告人也未收到买方董先生和苏先生的货款,而未与兄弟G公司结账。故本院认为,本案中货款的拖欠和争议具有民事经济纠纷的性质,兄弟G公司于日即付款期截止之前就向公安机关报案系过早采取刑事手腕。(2)更换运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辞职、更换手机号码等避而不见的躲债行为,不属于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关于逃避债务而“逃匿”的情形核心辩点:办案机关通常以行为人存在“更换运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辞职、更换手机号码”等躲债行为,认定其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从而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别人财物的目的。但是上述几类躲债行为与“逃匿”行为存在本质区别,逃匿行为通常伴随着携款潜逃、挥霍财物等行为,是一种根本性的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而上述几类单纯的躲债行为,系因运营困难,一时无法履行、履行不能等,对方的催债行为使行为人不得已采取的斡旋措施,行为人从本质上并无转移财产、携款潜逃、挥霍财产等对履行合同能力产生本质影响的行为,因此,不能由于单纯的躲债行为而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1.曾某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裁定书(来源: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法院(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226号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从事蔬菜批发,与向某甲签订了合同,原审被告人曾某既没有虚拟理想,也没有隐瞒真相,合同系单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被告人曾某按照合同的商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曾某与向某甲因辣椒收买的质量、价格发生争议,在单方不能协商分歧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人曾某离开向某甲家,回到湖南省本人家中。原审被告人曾某虽更换了电话号码,但并没有逃匿,也没有变更居住地和运营场所,向某甲完全可以经过民事诉讼处理纠纷。另外,原审被告人曾某到底运走多少辣椒,商品椒、次品椒各多少,除去其提供的种子款、农药款及已领取的收买款,到底还应领取多少辣椒收买款,单方既没有称重,也没有按合同商定协商达成分歧进行结算。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实践应领取辣椒收买款元,已领取100000万,实践诈骗51066.94元。而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曾某在巴东县清太坪镇发展种植、收买辣椒产业,抛开种植辣椒时所投入的人力和财力,仅收买时领取货款和购买包装纸箱两项,就投入资金达152226元,已超过其应领取辣椒收买款元,以此进行合同诈骗也有违常理。2.刘文涛被判合同诈骗、职务侵占、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再审(二审)判决书(来源:湖北省高级法院(2014)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11号)裁判要旨:刘文涛能否“属于收受对方借款后逃匿”的情形。在重组无法推进后,吉林汇通公司打电话找刘文涛索要借款,再打电话找不到刘文涛后,于2003年7月报警。虽然刘文涛在此期间更换了电话号码,但是在日,刘文涛还用其持有的公司印章经过律师发表声明,认为南洋公司的临时股东大会和新的董事会组织及其决议均不合法,并以南洋公司、成功公司名义,以成功公司新的工商变更登记违法为由向国家工商总局提起行政复议。因此,单凭“刘文涛更换手机号码”这一理想,不足以推定刘文涛是为了逃避债务而藏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收受财产后逃匿”的情形。另外,吉林汇通公司没有经过民事诉讼等方式向武汉恒泰公司或者南洋公司提出偿还债务。综上,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刘文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刘文涛犯合同诈骗罪的理想不清,证据不足的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3.曾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讯决书(来源:黑龙江省漠河县法院(2015)漠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综合全案的证据和认定的理想来看,被告人曾某从事蔬菜批发,在其他地方也曾种植收买过辣椒,在巴东县清太坪镇发展种植辣椒时,与向某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系单方真实意思表示。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长达十余月的工夫内,被告人曾某按照合同的商定,提供了价值30200元的种子、价值9000元的农药,本人并约请别人进行了技术指点,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积极进行收买,分四次领取了96000元辣椒收买款。经过被告人曾某的上述行为可以看出,被告人曾某在合同签订后,在一定程度上积极履行了其合同义务。2014年9月,被告人曾某未告知向某离开向某家,回到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并更换电话号码,但上述行为是被告人曾某与向某因辣椒收买的质量、价格发生争议,单方不能协商分歧的情况下发生的,且被告人曾某并没有到其他地方故意躲避,故被告人曾某的该行为不能认定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以骗取别人财物为目的的逃匿行为。另外,到被告人曾某离开时,被告人曾某到底运走多少辣椒,除去其投入的费用、已付的辣椒款外,被告人曾某能否还欠已运走的辣椒款,欠多少已运走的辣椒款,并不确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还下欠已运走的辣椒款为元,证据不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客观上无非法占有别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拟理想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曾某与向某之间属合同纠纷。被告人曾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宣告其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4.廖某某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裁定书&(来源: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2009)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67号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具有逃匿行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于2006年 11月12日出境到马来西亚,于同年12月25日回国,日再次出境到马来西亚,于同年2月2日回国。据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中国Y马来西亚有限公司于日向原审法院出具的《证明》及证人陈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是因上海Y印刷器材厂在马来西亚新开的PS版印刷器材厂,聘请廖某某在2006年11月至2007年2月期间前往马来西亚协助从事销售和技术服务,是Y公司派遣其去马来西亚短期出差,系职务行为。故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前往马来西亚难以认定是逃匿行为。如果按照兄弟G公司总经理王某某的陈述,延伸付款期限二十天,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的付款工夫应推延至日,而兄弟G公司日就报案了,是由于与廖某某的手机联系不上,但廖某某是由于同年11月12日因故去马来西亚未开通国际漫游,致使手机无法联系,其与王某某于11月10日尚有联系。而如果按照原审被告人辩称的延期工夫为六个月,则截至日廖某某被抓之日,尚未至货款领取期限。廖某某出售房屋的理想,亦无法证明其有逃匿的行为。经查明,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在深圳市福田区下沙路XX号房的房子,其妻子在廖某某与兄弟G公司谈生意之前的日即已与Z担保(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书》,委托该公司出售上述房产,并已作了公证。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客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具有逃匿的行为。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理想不清,证据不足。5.王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讯决书(来源: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2014)滨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最后,关于被告人王某到期没有还款、李二某称找不到王某、公诉机关指控其逃匿的成绩。被告人王某当庭辩解称,其曾陆续还款给李二某100余万,当时也未离开天津,但由于李二某要求过高的还款数额,并为了追讨剩余款项限制其人身自在,跟踪其父母,其为了父母人身安全才于2013年3月份去了鞍山,且其在鞍山期间并不知道本人行为涉嫌犯罪,还委托其母亲参加与李二某之间的民事诉讼,其行为不构成逃匿。根据王某的辩解及相关证人证言,结合在王某父母与李二某协商过程中单方意见立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系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行逃匿。6.王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讯决书(来源: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院(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1413号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虽然三被害单位相关人员的陈述反映被告人不接电话或者关机,但根据苏泽强的手机通话清单反映,被告人王某某的手机从日至日都可以接通,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取消该号码,在日被抓获前都是由其运用,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不接电话或者关机。CNA公司的清盘人于日出具的函件翻译本既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也没有具体写明何时运用何种手腕曾联系CNA公司的董事,不能证明其已穷尽了一切手腕都无法联络CNA公司的董事,且被告人已于2012年9月被民警抓获,因客观情况使得清盘人无法联络被告人,另一董事苏泽强曾于日、日联系朱某某、杨某某并归还部分货款,即二被害单位仍可与其取得联系,并非无法联络。另外,CNA公司于日请求清盘后,被告人仍多次出出境,并于同年9月11日出境而被抓获,可见被告人没有因CNA公司清盘而恶意逃避。综上,证明被告人收受货物后逃匿的证据不足。7.张某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讯决书(来源:山西省吕梁市中级法院(2014)吕刑终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二)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实施了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的行为。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实施了收受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用于违法活动或是用于挥霍的行为。如前所述,上诉人张某收到王某领取的货款后,并没有将该款实践控制,而是当场将货款交付给任某甲。其再次得到货款,是由于任某甲一方因价格成绩无法依约履行合同,于次日将货款退还给其。其在当时对该货款是合法占有。证人路某的证言、交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关于王某所报案件的情况阐明”证明,日前,路某和交城县公安局副局长康恩栋还与张某联系过。张某第一笔退款的工夫是在4月15日,与上述两人与其联系的工夫仅相差几天,且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4月27日)之前,故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实施了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的行为。同时,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张某实施了收受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用于违法活动或是用于挥霍的行为。故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8.徐某旺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讯决书(来源:广东省中山市中级法院(2015)中中法刑二终字第58号裁定书)裁判要旨:&3.关于徐某旺能否具有非法占有别人财物犯罪故意的成绩。经查,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徐某旺以明显低于成本价的价格大量抛售货物,亦未能查明赃款赃物的具体去向。徐某旺拖欠报案人款项后虽有离开中山的躲债行为,但仅凭该点不足以认定其有非法占有别人财物的犯罪故意。(3)公司在成立时存在虚报注册资本等情形,其后的买卖行为能否必然构成诈骗犯罪?核心辩点:公司之前的虚报注册资本等行为,不会必然导致公司对外合同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能否成立应结合合同签订时及签订后的具体情况,对于该合同能否具有履行能力及能否存在实践履行行为进行界定。简而言之,虚报注册资本并不代表公司无运营、履行合同能力,不能以“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推定公司的一切运营活动皆系“非法占有目的”。1.龚某被控合同诈骗、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一审讯决书(来源: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院(2002)黄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首先,本案所触及的注册和货物买卖,均不是被告人龚某以个人名义进行的,而是以公司的名义,且该公司并非以犯罪为目的而成立的,该公司的成立又经过了合法登记并不断未被登记,所以公诉机关指控的所谓被告人龚某的行为实践上就是其公司的行为。其次,从被告人所在公司与广东省R公司、L发电厂之间买卖货物的系列行为来看,不存在被告人所在公司有合同诈骗的故意和客观行为,理由如下:(1)被告人所在公司在购买广东省R公司货物之前已找到了买主即L发电厂,并与二家单位均签订了购销、供货合同,此时,被告人所在公司本质上处于一个转手买卖的两头商角色,其根本不需求任何资金就可以完成货物的买卖,且已按照正常的买卖手腕、价格与二家公司实践成交,被告人所在公司也从中获得了价差利润,这阐明被告人所在公司完全具备了实践履约能力,即便被告人所在公司先前采取了虚报注册资本的手腕成立,也不能必然导致其当前的经济贸易行为均属诈骗,况且并无证据显示被告人当初成立该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诈骗。(4)能够还款而未还款,把资金挪作他用的行为能否必然属于非法占有目的下的合同诈骗罪?核心辩点:实务中的每一同无罪案例都不是笼统的,是具体的、可见并可感知的,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也不可能在理论上有精确无误的界限,必须结合案件的实践情况,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理想与证据中得出结论。能够还款而未还款,资金挪作他用从常理下去看是一种不恰当的行为,但不必然构成犯罪。对于挪作他用,若并非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是为了正常的运营活动,或是为了创造履约能力,更好地履行合同,当然就不能以“挪作他用”的理想推定出非法占有目的,应界定为套用别人资金的经济合同纠纷。1.龚某被控合同诈骗、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一审讯决书(来源: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院(2002)黄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对于被告人当时能够归还货款而不予归还却挪作他用的行为,应认定为是一种套用别人资金的行为,从其运用该笔货款的情况来看,其并不是挥霍,而是用在正常的生意场上,且被告人也确实归还了将近一半的货款,从而阐明被告人并非想长期非法占有别人货款,其进行的货物买卖行为也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综合上述情况分析,阐明被告人所在公司的行为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应属于一同经济纠纷。(5)为应付追款,开具空头支票敷衍的行为能否必然构成合同诈骗罪或票据诈骗罪?核心辩点:行为人在取得合同利益后,因已方履行遇有困难,为处理一时的追款成绩,开具空头支票敷衍。对于合同诈骗的指控,行为人相应的合同利益曾经取得,开具空头支票非合同诈骗的实行行为;对于票据诈骗罪,开具空头支票系属临时性的敷衍,是对追款行为临时性的应对措施,并非为了最终“不履行”,若无其他情节予以证明,应认定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票据诈骗罪。1.龚某被控合同诈骗、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一审讯决书(来源: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院(2002)黄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对于被告人所开空头支票成绩,由于被告人事前曾经获得了广东省R公司的货物,只是在该公司一再追货款的情况下才出此下策,以临时应付,并不符合票据诈骗的特征,且从广东省R公司员工陈某的阐明中可反映当时被告人开票据时已作了如何承兑的阐明,并非故意欺骗。(6)客观上存在以合同的方式套取资金等行为,但提供了相应担保的,应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核心辩点:行为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虚拟理想、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如虚拟公司的运营情况、履约能力),使合同绝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单从该点来看,的确符合合同诈骗罪客观要件的要素;但另一方面,行为人对于合同的履行提供了真实的、等价性的担保,故即便行为人无法正常还款,合同的绝对方仍可经过完成抵押权等担保措施取得补偿,其合同权益具有“保障”,行为人的该行为系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套用资金的行为。1.唐某照等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讯决书(来源:广东省佛山市中级法院(2005)佛刑二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被告人唐某照、刘某和、范某辉作为S公司的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以S公司和H公司合作做钢材生意的名义套取H公司的资金,但S公司在与H公司签订合同时提出了以S公司为土地运用者的国有土地运用权作为履行合同的抵押担保,H公司也收下了该国有土地运用权证。后单方签订了以该国有土地运用权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以该抵押物作为H公司在2003年至2005年对S公司连续发生的债务担保,单方还到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S公司与H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S公司采取签订合同的方式套取H公司资金的同时,又提供了抵押物作为担保,可以看出S公司不具有非法占有所套取H公司资金的目的。H公司收到第一份合同的钢材工夫是在日,而在此工夫之前,H公司与武汉供货商已签订了七份采购合同,相应地与S公司签订了七份购销合同,所以公诉机关对S公司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诱骗H公司继续签订合同的指控不成立。被告人唐某照、刘某和、范某辉作为公司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将S公司所套取的H公司资金次要用于返还H公司和给本公司运用,三被告人没有分赃,指控三被告人非法占有了所套取的H公司资金的证据不足。仅仅从被告人唐某照、刘某和、范某辉采取签订合同的方式套取H公司资金的行为来看,还不足以认定三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所套取资金的目的,故对公诉机关提出抵押合同是在三被告人的合同诈骗犯罪既遂之后才签订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照、刘某和、范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别人财物的证据不足,对三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2.张某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讯决书(来源:北京市高级法院(2014)高刑终字第534号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在本案中,从客观上看,按照民法“买卖不破租赁”的准绳,张某事前已经过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登记即租金收益担保的方式,确保陈×一方投资的安全,一旦发生资金风险,陈×一方完全可以根据《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获得救济,陈×一方已领取的款项不是必然的损失,故难以认定张某具有非法占有的客观故意。从客观上看,张某提供的《短期资金头寸拆借协议》和《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排除,按照《借款协议》的商定,收买优力凯股权恰恰符合借款的用途;陈×一方在2009年6月后就不再投资,原定5400万元的投资仅领取了三分之一,张某于2009年10月被取保候审后选择与其他公司合作,陈×一方从方式上看曾经违约,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张某在合作过程中采用了欺骗手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成绩”的相关司法解释,张某和陈×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在张某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单方的债务债务纠纷完全可以经过民事诉讼处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理想不清,证据不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7)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应着重审查未履行的缘由,对于签订合同时有履行能力,因运营不善等客观缘由导致无法依约履行的,应排除在合同诈骗罪之外核心辩点:未履行合同不等于合同诈骗罪。理想生活中,公司、企业在运营过程中遇有运营困难是极其正常的事情,故对于签订合同时其具有履约能力,在运营过程中,遇有不可抗力或运营困难等客观缘由不能履行的,可见不履行非其客观志愿,不履行实属无法,因此对于合同诈骗罪的指控,可从不履行的客观缘由上,寻觅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点。1.廖某万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讯决书(来源:湖南省郴州市中级法院(1998)郴中刑终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上诉人廖某万担任郴州市GL有限公司经理期间,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GM公司签订了供应铅精矿产品购销合同。随即,上诉人廖某万到河南联系货源。当上诉人廖某万按约先付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2万元作为货款利息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没有向上诉人廖某万提供所需的全部资金,而只付给了部分货款(15万元)。上诉人廖某万得到此款后又再次到河南联系并组织货源。经检验,其货源质量符合合同规定标准。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廖某万没有非法占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货款的故意,也没有虚拟和隐瞒理想真相的行为,而是积极地想办法去联系并组织货源。只是由于其他客观缘由没有履行合同,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人廖某万以该案不是合同诈骗,而是经济合同纠纷。2.陈某甲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讯决书(来源: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3刑初87号判决书)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理想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根据德惠市农村信誉合作联社关于德惠市万嘉米业有限公司请求抵押贷款450万元的调查报告显示:万嘉米业占地面积 6380平方米(价值78万),建筑面积3855.25平方米(价值822万)。该企业2012年末资产总额1748万元,固定资产851万元,流动资产897万元,2012年完成净利润312万元,该企业发展较好。现扣除流动资产,万嘉米业还有价值900万的土地及建筑,扣除贷款450万元,还有450万元可用于偿还农户欠款。且开庭审理时,陈某甲辩称其不欠个人借款,只欠信誉社450万元的贷款。现有证据认定陈某甲案发时曾经严重资不抵债,能干力偿还的证据不足;而且被告人陈某甲2013年收买农民水稻后,大部分发霉,导致低价出售赔钱,属运营不善所为,没有及时给付农民卖粮款是企业亏损所致,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系客观上非法占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晏某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重审讯决书(来源:湖南省长沙市中级法院(2014)长中刑二重终字第00776号判决书)裁判要旨:综合全案理想、证据看,中创公司与政府签订了合同,取得土地运用权,一方面招商,一方面将计划中的项目建设发包收取保证金,收取的保证金用于了公司。由于招商最终未果的客观缘由,导致发包的工程项目不能进行。在中创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晏某又要求受让人返还保证金。因此,认定晏某以及中创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4.马驰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讯决书(来源:广东省高级法院(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82号裁定书)裁判要旨:合同中止履行的缘由特殊。在供油期间,日××站总经理范某因涉嫌诈骗犯罪被焦作市公安局抓获,副总经理张某1逃回老家东北,杜某才中止向××站供油。范某、张某1被取保后,要求杜某继续供油,杜某提出先结账再供油,但单方对油价不一致,致使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范某遂于2002年4月向信阳市公安局报案,称被杜某等人骗取其单位资金1887.36万元。故合同并非杜某单方拒绝履行。5.颜家立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讯决书(来源:阿克苏地区中级法院(2017)新29刑终38号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1、以虚拟的单位或者冒用别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伪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践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是我国目前关于合同诈骗罪认定的独一法律规定。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方法”,应在理论中经过主客观一致的准绳,经过行为人内在的行为、手腕等客观方面掌握其内在的客观目的,结合上诉人的合同履行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不履约的缘由、预先态度等几方面要素考虑来认定行为人能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上诉人颜家立与新疆惠佳农林牧开发中心签订合同后,对该合同的履行持积极的态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颜家立在取得土地承包户649000元土地承包款后,有挥霍、携款逃匿等行为的证据。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履行的能力,只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客观缘由丧失了履约能力,导致有力归还别人财物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故认定颜家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承包费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上诉人颜家立关于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纳。6.刘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讯决书(来源: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具有非法占有别人钱财的客观目的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某在涉案河段采沙,根据的是聚成公司和文登市水利局签订的防洪除涝合同,该合同有清淤的施工内容,合同的实践施工人丁某某将合同的一部分标段转包给刘某某,刘某某即在该河段清淤采沙,并向当地村委交纳采沙费用,因此,不排除其客观上存在在该河段有理想上的采沙权和流转权的认识。再次,被告人刘某某在与盖某某等人签订合同收取大部分款项后,仍然向当地村委交纳采沙款,并在非法采沙行为受阻后,与盖某某等人续签了补充协议,商定了各自担任协调有关部门的关系,阐明其客观上有促成合同履行的意图,但由于合同的商定内容违法,导致合同实践无法履行。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8)对于履行困难或不能履行的,应着重审查行为人能否存在真实的履行行为、能否积极创造履行能力、对于继续履行合同的态度、能否存在携款潜逃、挥霍财产等行为,排除非法占有目的。核心辩点:不能履行,但存在实践履行行为+积极创造履行能力+无携款潜逃、挥霍财产=无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1.曾某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讯决书(来源: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法院(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226号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另外,原审被告人曾某到底运走多少辣椒,商品椒、次品椒各多少,除去其提供的种子款、农药款及已领取的收买款,到底还应领取多少辣椒收买款,单方既没有称重,也没有按合同商定协商达成分歧进行结算。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实践应领取辣椒收买款元,已领取100000万,实践诈骗51066.94元。而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曾某在巴东县清太坪镇发展种植、收买辣椒产业,抛开种植辣椒时所投入的人力和财力,仅收买时领取货款和购买包装纸箱两项,就投入资金达152226元,已超过其应领取辣椒收买款元,以此进行合同诈骗也有违常理。2.石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讯决书(来源: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21号判决书)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与梁某某、王某一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并商定违约责任。在履行过程中,因石某某未能向海伦农场缴纳土地承包费,未获得土地,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按合同的商定向绝对方返还本金及利息,而且石某某表示情愿承担违约责任,并在王某一向其索要承包费时,分期给付4万元,并未逃避,亦未对承包费进行挥霍,足以表明被告人石某某客观上没有经过签订承包合同的方法非法占有别人财物的目的,故被告人石某某与梁某某、王某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石某某与李某某为交土地出让金与高某某等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被告人石某某有欺诈行为,由于当时他并不能确定2013年开春能否能承包到土地,但是在合同不能履行时,他与李某某又与高某某等三人签订还款协议,并商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从而构成了新的债务、债务关系。虽然被告人石某某未按还款协议规定的工夫履行债务,但是他于日登记注册了绥化农垦益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并在登记注册之前就开始兴修,其投资的数额远远高于所欠高某某等三人的债务,应视为其积极创造履约能力,有偿还能力。并且被告人石某某及李某某将承包费中的60万元用于交纳土地出让金,10万元用于企业的正常支出,该70万元承包费没有被二被告人挥霍,并且案发后,该承包费曾经返还给高某某等三人,故不应认定被告人石某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石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看到过石某某与海伦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自然合理认为石某某在海伦农场有土地,虽然李某某提出用转让土地取得承包费的办法交纳土地出让金,但其并未与石某某勾结进行诈骗活动,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未虚拟理想、隐瞒真相,故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二、客观方面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无罪判例裁判要旨及核心辩点刑法第224条规定了构成合同诈骗罪的5种情形,行为人不符合法定5种情形的行为,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认定:1.以虚拟的单位或者冒用别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伪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践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司法实务中,尤其需求留意的是第5种情形的认定,“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不能作为“口袋”,把经济活动中但凡存在欺骗、隐瞒性质的合同行为均兜底,纳入合同诈骗罪的内涵中。“其他方法”必须是与前述4中方法具有等价性的诈骗行为,否则,不应视作合同诈骗罪的实行行为,应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调整。(一)从客观行为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行为人一方的实践投入已超出或与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相当的,应排除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核心辩点:该辩点既是法律成绩也是常识性成绩,合同诈骗罪的构成即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希望谋取对方的一定财物,而理想中存在把经济合同纠纷错误的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情形,以下案例便是典型,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对于履行合同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甚至投入部分已超出其合同义务的范围,显然指控构成合同诈骗罪是有违常理的,也是错误的。1.曾某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裁定书(来源: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法院(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226号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原审被告人曾某到底运走多少辣椒,商品椒、次品椒各多少,除去其提供的种子款、农药款及已领取的收买款,到底还应领取多少辣椒收买款,单方既没有称重,也没有按合同商定协商达成分歧进行结算。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实践应领取辣椒收买款元,已领取100000万,实践诈骗51066.94元。而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曾某在巴东县清太坪镇发展种植、收买辣椒产业,抛开种植辣椒时所投入的人力和财力,仅收买时领取货款和购买包装纸箱两项,就投入资金达152226元,已超过其应领取辣椒收买款元,以此进行合同诈骗也有违常理。(二)行为人虽有虚拟理想、隐瞒真相等行为,但该行为对合同的实践履行并未产生本质影响,且行为人亦未对取得的借款进行挥霍,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核心辩点:并非一切的欺骗行为皆属于合同诈骗罪的实行行为。暂且不论客观方面的非法占有目的,即便行为人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存在“虚拟、隐瞒”的欺骗行为,但该行为需求达到使绝对方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并且该行为对合同的履行产生本质性影响,即绝对方遭到侵害或面临被侵害的理想风险。简而言之,把“欺骗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实行行为,必须达到实行行为的要求,达到“实行行为”的“度”,行为人虽实施了欺骗行为,但对合同的实践履行不会产生本质性影响的,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1.刘忠志、刘剑波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讯决书(来源:吉林省辽源市中级法院(2016)吉04刑初21号判决书)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拟理想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刘忠志、刘剑波因中志公司资金周转不畅,遂与天源公司建立了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关系,其用以买卖方式的房屋客观存在,且单方到产权部门办理了预售登记。嗣后,刘忠志、刘剑波亦按照合同商定在天源公司汇款后给付378万元。依刘忠志和刘剑波供述,其将从天源公司取得的款项用于宏达二期和三期工程建设,而现有证据又不能证明刘忠志、刘剑波在取得款项后有挪作他用或无故挥霍等情形,故不能认定刘忠志和刘剑波从天源公司取得的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刘忠志、刘剑波在取得天源公司钱款时对天源公司隐瞒了相关房屋有抵押或顶账等理想,但房屋产权从方式上并没有遭到限制,且从现有证据来看,用以买卖的房屋大部分定价较低,结合刘忠志、刘剑波将宏达三期6栋楼(扣除16户)以18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天源公司,及蔡金定最后以宏达三期1号楼部分门企房接受清偿债务的理想,亦不能确认刘忠志、刘剑波有非法占有天源公司钱款的故意。此外天源公司并不认可其系被害人,故公诉机关将天源公司列为被害人并不适当。综上,刘忠志、刘剑波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忠志、刘剑波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刘忠志、刘剑波的辩解及二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三、因果关系层面的合同诈骗罪无罪判例裁判要旨及核心辩点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体到合同诈骗罪,是行为人虚拟理想、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与被害人财产受有损失之间的逻辑关联。其逻辑结构为:行为人实施了虚拟理想、隐瞒真相的欺骗手腕,被害人基于该行为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这种认识错误进行处分行为,被害人因该处分行为而蒙受损失。诈骗类犯罪因果关系的核心辩点即上述逻辑关系,被害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必须基于欺骗行为、且被骗而实施的,若非因“受骗受骗”而实施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即便其蒙受损失,行为人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核心辩点:行为人虽实施了虚拟理想、隐瞒真相等欺骗行为,但绝对人并未因此堕入认识错误,其处分财产等行为系因自愿或其他缘由,绝对人财产受损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1.靳军年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裁定书(来源:山西省吕梁市中级法院(2015)吕刑终字第239号裁定书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靳军年与中条山公司签订500吨废钢购销协议后,又将其向龙泉钢厂受让的废钢、废铁全部出售给被害人万某。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收取被害人万某预付款和借款共计460万元,同时,因自有资金不足,为履行与龙泉钢厂的购销协议,又收取李某、程小能、卞艳刚、王某乙等多人的预付款后按商定交付了一定量的废钢、废铁。客观上,被告人靳军年存在将部分废钢废铁“多重买卖”的行为,且在与被害人万某签订购销协议时存在隐瞒与中条山公司签订500吨废钢购销协议的理想。但从客观下去看,(1)被告人靳军年与被害人万某签订协议时具有合同的能力,理想上也履行了交付部分废钢、废铁的能力;(2)被害人万某交付被告人预付款和借款并非陷于认识错误;(3)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行为;(4)被害人万某明知被告人将废钢、废铁出售给多人的理想,且形成损失后和卞艳刚、程小能、李某等人与被告人的委托人达成处理协议;(5)被告人靳军年所出售废钢废铁的价值、销售总额及盈利情况,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靳军年具有非法占有别人财物的目的。抗诉机关所提原判认定万某未拉货缘由不精确、靳军年部分资金来源和认定销售货款数额无证据支持的理由,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处理。综上,被告人靳军年与被害人万某签订购销协议时虽存在隐瞒理想的情形,但其履行了部分合同,客观上给被害人形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告人的违约行为不有关系,但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客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别人财物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2.陈喜富被判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罪一案二审裁定书(来源:江苏省泰州市中级法院(2016)苏12刑终277号裁定书)裁判理由:其二,万基公司当时虽是长期处于亏损形状,但其消费线仍然处于消费形状,资产公司与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对于万基公司的运营情况下滑的形状亦客观明知,且均出于扶持万基公司发展的角度考虑而委托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资产公司堕入认识错误而受骗。其三,该笔400万借款去向能否被陈喜富用于归还其借款抑或被其挥霍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占为己有,现有证据无法查明。结合证人包某的证言,陈喜富确向南京李姓人士借过资金。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准绳,不足以认定陈喜富具有非法占有的客观故意。综上,就检察机关抗诉原审被告人陈喜富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想,相关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故对于检察机关的相关抗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原审起诉书指控“陈喜富实践担任的万基公司于日,伪造虚伪的购销合同,以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资产公司人民币40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的理想构成合同诈骗罪,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抗诉书和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均认为该理想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害单位为资产公司。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意见认为,即便该理想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亦该当构成骗取贷款罪。根据证人戴某的证言,资产公司性质并不属于金融机构,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要件。同时,结合证人戴某、姜某的证言以及书证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阐明,资产公司和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在事前,均已明知万基公司当时运营不善的现状,但均基于扶持企业发展的角度委托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故基于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万基公司取得该笔借款与其提供虚伪的购销合同等材料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资产公司并非基于万基公司提供的虚伪购销合同堕入错误认识而委托发放贷款。综上,原审被告人陈喜富作为万基公司的实践担任人的上述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于检察机关的该抗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3.王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讯决书(来源: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2014)滨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一)王某能否实施了虚拟理想、隐瞒真相的行为使被害人李二某堕入了错误认识。首先,在被告人王某能否冒用公司名义的成绩上,从被害人李二某的陈述"刘某跟其说有一个叫王某的想借点钱"、证人刘某的证言"王某跟其说想用本人公司的货物做抵押借点钱"及王某自书的材料"支票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王某个人承担"可以看出,被害人李二某该当是明知被告人王某此次借款系个人借款个人运用,所谓为公司"购买运输车辆"仅仅是借款合同的表面商定。其次,在单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商定以天津港保税区某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港某有限公司的入库合同协议书中的货物为抵押,但根据王某提供给李二某的三份入库协议书可以明确看出,该协议书的内容次要是商定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运的货物在天津港某码头卸货、入库的相关责任及费用,该货物一切权不属于天津保税区某服务有限公司,更不属于王某个人一切,无法完成担保效果,王某提供这三份协议书的目的更多在于证明其具有一定的职责权限和履约能力,并非真正以这三份协议书中的货物承担担保责任,被害人作为一个具有正常认知程度和社会常识的成年人,其关于不知道该笔货物不属于王某个人一切的陈述,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再次,被告人王某质押给李二某的一张中国银行转账支票,没有填写日期、出票人、行号以及大写数额等信息,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支票必须记载无条件领取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等内容,否则支票有效。根据上述规定,王某质押给李二某的显然是一张存在明显严重瑕疵的支票,无法完成抵押效果。对于该支票表面存在的严重瑕疵,李二某作为一个向本人不熟习的人出具巨额资金的成年人,其关于本人不知道支票有效,也不知道支票提不出钱款的陈述也不符合社会常理。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是基于被告人虚拟理想、隐瞒真相的行为堕入了错误认识而交付钱款。四、“多重买卖”“一房二卖”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核心辩点“多重买卖”与“一房二卖”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关键仍然是“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在理想的经济往来中,若行为人存在多重买卖的理想,则必然会有一方或者多方无法取得标的物。拿“一房二卖”来说,对于没有取得房屋一切权的合同绝对方,其往往觉得本人受欺诈而向公安机关控告出卖人。但一房二卖不等于合同诈骗罪,其往往属于经济纠纷的范畴,行为人通常只需求承担违约责任,就像司法考试中有数个关于“一房多卖”的案例,也只是关于谁是最终物权人的讨论。司法理论中,要避免利用刑事手腕干涉经济纠纷,对于“多重买卖”的合同诈骗罪指控,应次要从行为人签订合同时的履行能力、多重买卖的缘由、履行行为、积极承担违约责任等角度进行无罪论证。(一)行为人虽然存在签订多重买卖合同的情形,但签订合同时,其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并且具有实践履行行为的,应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不构成合同诈骗罪1.靳军年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裁定书(来源:山西省吕梁市中级法院(2015)吕刑终字第239号裁定书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靳军年与中条山公司签订500吨废钢购销协议后,又将其向龙泉钢厂受让的废钢、废铁全部出售给被害人万某。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收取被害人万某预付款和借款共计460万元,同时,因自有资金不足,为履行与龙泉钢厂的购销协议,又收取李某、程小能、卞艳刚、王某乙等多人的预付款后按商定交付了一定量的废钢、废铁。客观上,被告人靳军年存在将部分废钢废铁“多重买卖”的行为,且在与被害人万某签订购销协议时存在隐瞒与中条山公司签订500吨废钢购销协议的理想。但从客观下去看,(1)被告人靳军年与被害人万某签订协议时具有合同的能力,理想上也履行了交付部分废钢、废铁的能力;(2)被害人万某交付被告人预付款和借款并非陷于认识错误;(3)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行为;(4)被害人万某明知被告人将废钢、废铁出售给多人的理想,且形成损失后和卞艳刚、程小能、李某等人与被告人的委托人达成处理协议;(5)被告人靳军年所出售废钢废铁的价值、销售总额及盈利情况,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靳军年具有非法占有别人财物的目的。抗诉机关所提原判认定万某未拉货缘由不精确、靳军年部分资金来源和认定销售货款数额无证据支持的理由,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处理。(二)外观上的“双重买卖”,实践其中一笔是名为买卖实为担保的,本质上不存在双重买卖理想,不构成合同诈骗罪1.深圳市H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陈某乙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讯决书(来源:广东省惠州市中级法院(2015)惠中法刑二终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第一,原判认定上诉单位、上诉人“采用反复销售的手腕骗取对方当事人购房款100万元”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证明:日,被告单位H惠阳分公司与叶某签订《借款协议》,向叶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期限为5个月,月利息为借款额的4%,H惠阳分公司以其名下枫叶雅堤小区的2B104号商铺等房产作为借款担保;同年5月28日,惠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涉案商铺的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权属人为叶某;借款协议签订后,叶某在扣除借款第一个月利息16万元后,将384万元一次性领取给H惠阳分公司指定账户,接上去三个月,H惠阳分公司均有领取利息给叶某。上述理想表明,被告单位H惠阳分公司将其名下枫叶雅堤小区的2B104号商铺预告登记在叶某名下的行为,实践上是为借款提供担保,并不是将涉案房产销售给叶某,对此,原审法院(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440号判决亦已作出认定。因此,上诉单位在借款后又将涉案房产销售给吴某的行为并不是反复销售,原判认定上诉单位、上诉人有“反复销售”行为的证据不足,且与原判采信的证据、认定的理想及原审法院的民事判决相矛盾。第二,原判认定上诉单位、上诉人客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充分。合同诈骗罪要求被告人客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本案中上诉单位与吴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吴某共领取购房款100万元后,日,吴某与上诉单位又签订了《商铺返租合同》,将涉案商铺返租给上诉单位运用,租赁期限5年。上述理想表明,上诉单位将涉案商铺卖给吴某并收取部分房款后,已将商铺实践交付给购买人运用。上诉单位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小区的开发、销售主体,具备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能力,上诉单位、上诉人在收取吴某的购房款后,亦没有逃匿、撤销公司等行为。因此,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单位及上诉人客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别人财物的故意。第三,上诉单位H惠阳分公司、上诉人陈某乙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本质上属于民事纠纷,对此,借款方叶某、购房方吴某均已就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法院认定的理想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民事途径处理,本案该当由民事法律进行调整。综上所述,根据查明的理想和证据,不能认定上诉单位H惠阳分公司、上诉人陈某乙客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有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吴某房款的行为。五、主客观均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无罪辩点从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下去说,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虚拟理想与隐瞒真相,骗取对方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合同诈骗的故意,即非法占有别人财物的目的。而在实务中,存在大量主客观均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无罪判例,行为人既没有实施刑罚第224条规定的5种合同诈骗罪的行为,客观上亦不具有非法占有别人财物的目的,可以说,这一类的无罪是最彻底的无罪。1.符仁岩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讯决书(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2016)新2925刑初第158号判决书)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客观方面被告人符仁岩与浙江省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单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虚拟理想,没有诈骗别人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被告人符仁岩按照签订的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因被逮捕导致合同部分履行,期间没有用欺骗的手腕获得别人财物,故被告人符仁岩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符仁岩辩称700余台生物节能灶由其代为销售给自治区经信委,后由自治区经信委转赠给麦盖提县,因被告人被逮捕自治区经信委至今未付款,自治区经信委的”情况阐明”证明被告人未设定虚拟合同而骗取别人财物,故被告人符仁岩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陈某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再审(二审)判决书(来源:江苏省高院(2002)苏刑再终字第004号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首先,陈某以M公司名义与B经理部签订的红小麦购销合同,手续齐备,得到了公司的合法授权,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依法该当由M公司承担。根据B经理部的起诉,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以民事纠纷受理并作出了民事判决予以确认。 &&&其次,陈某在签订、履行过程中没有实施欺骗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B经理部财产的客观目的。陈某作为M公司的合同经办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虚拟或者冒用M公司名义的欺骗行为;陈某长期从事粮食购销业务,熟习粮食购销市场,可以联系到销售客户,不能认定其对签订的合同没有履约能力;在合同签订后,陈某即与福建粮商进行了联系、磋商,并达成将粮食运往福建销售的口头协议,即便在M公司能否赞同履行合同有疑义且B经理部违约要求按批分期领取货款的情况下,陈某仍然经过本人的努力,设法提早领取B方的部分货款,具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举动;在履行期限届满后,陈某也没有藏匿逃跑,而是与B经理部协商归还货款,并出具还款保证表示情愿尽快还款。 &第三,陈某降价处理货物以及未全部归还货款有客观缘由。M公司在合同成立后致电陈某,使陈某误以为公司不赞同履行合同。B经理部在履行合同时要求提早领取货款,否则将拒绝供货。这些复杂情况的出现,超出陈某代表M公司签订合同时的预料。此时,陈某既要为M公司信守曾经签订的合同,又要应对B经理部分批按期领取货款的要求,不得不将货物以低于进价的价格销售,此举实属被迫无法,并非其客观所愿。降价销售形成一定的亏损,这也是导致货款不能及时归还的缘由之一。陈某将收取的货款部分用于偿还债务和借给别人运用,意图经过资金周转弥补降价销售形成的部分亏损,但同时也在积极筹措资金归还B经理部的货款,并与B经理部协商适当延缓付款期限。就在陈某与B经理部协商处理归还货款期间,检察机关对陈某限制人身自在,导致陈某最终无法领取全部货款。在陈某逃脱后,对于剩余货款,根据B经理部的起诉,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由M公司股东和陈某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陈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拟理想或者隐瞒理想真相的欺骗行为,客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B经理部财产的目的,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3.廖某万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讯决书(来源:湖南省郴州市中级法院(1998)郴中刑终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上诉人廖某万担任郴州市GL有限公司经理期间,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GM公司签订了供应铅精矿产品购销合同。随即,上诉人廖某万到河南联系货源。当上诉人廖某万按约先付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2万元作为货款利息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没有向上诉人廖某万提供所需的全部资金,而只付给了部分货款(15万元)。上诉人廖某万得到此款后又再次到河南联系并组织货源。经检验,其货源质量符合合同规定标准。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廖某万没有非法占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货款的故意,也没有虚拟和隐瞒理想真相的行为,而是积极地想办法去联系并组织货源。只是由于其他客观缘由没有履行合同,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人廖某万以该案不是合同诈骗,而是经济合同纠纷。4.绥阳县H绿色食品公司、刘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讯决书&(来源:贵州省绥阳县法院(2001)绥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被告单位S县H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向S县Y储金会的两笔借款,经过日的转借,金额30.75万元,是以个人名义作担保,没有以公司资产作抵押。被告单位在向S县Y镇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借款中,日和日两笔借款,共计8万元,是以刘某某个人的名义借款,担保物为“车子”、“房产品”,没有明确以被告单位资产作抵押,日被告单位向S县乡镇企业投资公司借款8万元中,以杨某刚房屋一套,价值5万元作抵押,这也是个人抵押借款,不是以被告单位资产抵押借款。因此,被告单位S县H公司以其资产抵押借款实践只要42万元。在借款中被告单位以铝箔复合机抵押借款两次,每次抵押作价3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该铝箔复合机的价值。被告单位S县H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的过程中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采取欺骗的手腕,签订合同时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也不存在超值抵押,反复抵押。所借款项没有个人挥霍和私分,都用于合法消费运营活动。因此被告单位S县H绿色食品公司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该公司的一名股东、法定代表人,所经办的借款都用于公司合法消费运营,亦不成为直接责任人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S县H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不成立。5.田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讯决书(来源:山西省大同市中级法院(2014)同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关于被告人田某某客观上能否有非法占有别人财物的故意,现有证据显示,被害人李某某与庞某某签订的合同系玉米代购代存合同,由李某某出资,庞某某代购代存,单方系合作关系。庞某某以大同县起飞粮油储运公司的虚伪土地运用证和库存粮食作抵押向被告人田某某借款,单方存在债务债务关系。被告人田某某向庞某某主张债务,庞某某将李某某出资委托其代购代存的玉米抵账给田某某,田某某要求出售抵账的玉米以完成本人的债务,客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虽然被告人田某某提出向庞某某追讨欠款偿还李某某,或把庞某某抵押给他的土地运用证变卖或过户给李某某以弥补李某某的损失,但李某某付款给田某某,是由于田某某为了防止本人债务不能完成而阻止李某某出卖玉米,而李某某为了防止玉米霉变形成更大损失和误认为库存玉米数量足以抵顶所付款项数额的情形下进行的,田某某的行为亦不属于诈骗犯罪中虚拟理想、隐瞒真相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 & &6.王某甲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讯决书& & &(来源: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法院(2013)丰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被告人王某甲依法取得唐山市丰润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采矿答应证、安全消费答应证,是王某甲对唐山市丰润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厂合法运营、取得采矿答应权、进行安全消费的重要凭证。王某甲是唐山市丰润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厂的合法运营者和采矿权人,日王某甲与武某、徐某签订承包山厂协议书,收取武某、徐某26万元承包费;王某甲于日与王某丁签订合作运营管理协议书,收取140万元资源补偿费。王某甲在与武某、徐某、王某丁签订和履行关于唐山市丰润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厂的承包协议书、合作运营管理协议书过程中,客观上没有以虚拟的单位或者冒用别人名义签订合同,没有虚拟理想、隐瞒理想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款项后,没有逃匿、挥霍的行为。虽然单方存在一定的纠纷,但王某甲的行为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六、理想不清、证据不足的合同诈骗罪无罪辩点刑事诉讼中由于控辩单方的不对等,其证明标准不同于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犯罪理想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换句话说,控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法定的“犯罪理想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即无罪辩护存在以下两种思绪:1.理想清楚的无罪;2.理想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核心辩点:证据辩具体而言: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准绳,即在案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合同诈骗的行为,从案件理想、证据能否当然的推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两者但凡其一不能得出独一结论的,即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1.穆强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裁定书(来源:天津市高级法院(2015)津高刑二终字第31号裁定书)裁判要旨:1、理财协议在签订和履行中存在违犯常理之处。首先,理财协议商定理财金额是单笔2000万元,如此大额的合同,单方是在不曾见面协商的情况下签署的;其次,理财协议商定理财金额为2000万元,实践上却只领取了1500万元,单方未就此进行过任何沟通或补充商定;第三,第二份合同是在第一份合同签署三年后对第一份合同的补充,却未就合同商定的20%的投资报答进行任何方式的沟通协商,只是按照实践领取金额将合同金额改成了1500万元;第四,自签订合同起至案发,张一X或B公司、B投资公司从来没有找穆强或A公司主张过权利,即便张一X在朋友家碰见穆强,也未就理财事项有任何交流;第五,张一X证明找马二X要过钱,马二X却不是合同绝对方,且否认与协议有关系。马二X能否参与投资过程理想不清。(1)马二X提出,2003年市政公司想在香港找一个上市平台,穆强向其引荐香港I公司。该证言与穆强的供述分歧;(2)马二X同时提出,K公司和L公司分别借给穆强1500万元、2000万元,穆强用这两笔钱替市政公司投资在香港股票市场代持I的股票,这些股票是穆强替借给他钱的人代持I的股票,但不是马二X让穆强垫资购买的股票。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穆强持有大量I公司的股票,但没有证据证明购买该股票的款项来源是K公司和L公司;(3)马二X承认其知晓张一X经过孙二X与穆强签订理财协议的事情,但能否认参与此事。该证言与张一X、孙二X的证言均互相矛盾,而关于投资理财协议的签订过程,张一X、孙二X的证言与穆强的供述分歧。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穆强能否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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