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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众汇海际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薛新疆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众汇海际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政,北京众汇海际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云帆,新疆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新疆。
  上诉人北京众汇海际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众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新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2)天民一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汇公司的委托代理陈云帆,被上诉人薛新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2月众汇公司与薛新疆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约定:薛新疆从事汽车驾驶员工作。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薛新疆仍在众汇公司工作。期间,众汇公司未缴纳薛新疆社会保险费。薛新疆于2011年9月因故离开众汇公司,离开前,月工资3300元。日,薛新疆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众汇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100元;2、补缴2005年2月至2008年2月、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3、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拖欠工资16500元。市仲裁委裁决:一、众汇公司依据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薛新疆2005年2月至2008年2月、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众汇公司承担;二、众汇公司支付薛新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100元;三、驳回薛新疆的其他申请请求。众汇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一、薛新疆、众汇公司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因负有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众汇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薛新疆所述自2003年9月到众汇公司工作,予以采信。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按照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众汇公司提出与薛新疆解除劳动关系,众汇公司应支付薛新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判决:一、北京众汇海际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薛新疆2005年2月至2008年2月、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北京众汇海际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北京众汇海际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薛新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100元(3300元/月×7个月)。
  上诉人众汇公司上诉称,第一、我公司与薛新疆于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说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2月建立,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05年2月建立没有依据;第二、薛新疆擅自取走我公司财产,严重损害我公司权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三、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保费已以现金形式发放给薛新疆,原审法院判令我公司再行补缴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薛新疆答辩称,我自2005年2月在众汇公司工作,期间仅日签订过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众汇公司称双方于2008年建立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工作期间,众汇公司未缴纳过社保,众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理应依法补缴社保并支付我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众汇公司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另查,众汇公司以现金方式将2008年度至2010年度的社会保险费发放给薛新疆本人。
  上述事实有证明、工作日志、重要通知、(2012)乌劳仲裁字第91号仲裁裁决书、领取社保费收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职工名册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等内容,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依法办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由此可见,劳动关系的建立是自用工之日,并非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而建立职工名册,为劳动者办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用工起始时间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薛新疆自述其于2005年2月到众汇公司工作,众汇公司对薛新疆所述时间不予认可,并称薛新疆系日到公司工作,有双方均认可的日所签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薛新疆与众汇公司虽对日所签劳动合同予以认可,但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并不能直接证明该时间就是薛新疆与众汇公司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而众汇公司又不能提供职工名册或招工登记备案手续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故众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采信薛新疆关于其进入众汇公司工作时间的陈述,确认双方于2005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众汇公司提出双方于2008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众汇公司应否支付薛新疆经济补偿金问题。2011年除夕众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政传真了一份“重要通知”,该通知内容足以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众汇公司造成,因此众汇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薛新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众汇公司上诉不予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众汇公司应否补缴薛新疆社保费问题。因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众汇公司理应为薛新疆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费用,众汇公司虽已以现金形式向薛新疆支付了2008年至2010年的社保费用,而薛新疆并未主张要求众汇公司为其补缴此期间的社保费用,故原审法院判决众汇公司补缴薛新疆2005年2月至2008年2月及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众汇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宏
  审判员哈帕尔
  代理审判员黄淑梅
  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明宗飞
案件相关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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