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目商贷卡需要交制卡费用类科目贷方表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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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aocc2017晶体二极管是有源器件,应讨论它的正向电压降,而不能用“正向电阻”来表征。用万用表欧姆档测二极管,其实质是利用万用表内部的电池,在测量二极管两端的正向电压降。例如,用万用表欧姆档测普通正向压降为0.7V的硅二极管,无论是X1档,还是X
100、X1K档,指针都落在满刻度的1/2~2/3处,因为这时的内部电池电压是1.5V,因为各档的分流电阻不同,导致读数有差异。但是,如果把它们读作电阻,那是根本不能接受的。据此理由,如果万用表型号不同,测量二极管“正向电阻”有所不同,是在所难免的了。
热门问答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相关问答1个回答垂头丧气tonybu2017年合肥首套房贷款新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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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万吧!如果你全按他哪种装修来的话,肯定要这个价格的。
7个回答PETAL吳若林bp每款汽车防盗器的安装步骤都是不一样的,目前长沙五福机电的汽车变速箱锁是加装于汽车底部变速箱上的、安装位置非常隐蔽、不易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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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个回答1_4534你好,南方家私这家具城的家具各式各样,质量是肯定的,而且每种款式都很好看很受大众的欢迎,就比如它的布艺沙发才2200元质量还是不赖的那种。价格源于网络,仅提供参考
2个回答Yoka是好人442无锡江南灯饰的质量和品相都很不错,复古系列做得很不错,同时也有现代气息,严谨有序的生产使得产品都可以信赖,款式多样而且新颖,种类比较齐全,可以满足不同人群以及不同层次的购买需求,接...3个回答sarah_xx11别的我不知,我知道上 香港贝尔高林建筑景观的景观设计不错,把
“最伟大的艺术,是把最繁杂的多样变成最高度的统一。”强强联合,从容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
就国内景观界来说,...1个回答jsmdvtpng一、顶吸式油烟机  顶吸式油烟机安装在灶台上方  目前市场上传统的抽油烟机多数是“顶吸式”,即油烟机安装在灶台上方,通过上面的排风扇把油烟抽走,顶吸式抽油烟机有薄型、深型及介于两者...我是销售代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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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真的不能选底层吗?什么样的底层能买?
买房真的不能选底层吗?什么样的底层能买?
来源:吉屋网 &&发布时间:
&&&&& 底层究竟能不能买?这个问题曾让不少购房者为之苦恼,但其实问题的正确答案是能买!当然,这并不是说所有的底层都是能买的,只是在个别情况下能买,在你做出选择之前,我们还是来一起了解一下底层的优缺点和购买需要注意的事项吧。底层有哪些优缺点?
1、 价格便宜
底层的房子比其他楼层的房子相对要便宜一些,而且有时还会赠送花园,这样一来,空间利用率就会大大提高。
2、 方便生活
住在底层,开门转个弯就可以出门,生活如此方便,岂不快哉?而且,住在底层,与自然环境更亲近,对身体健康也有益。
3、 容易逃生
底层距离地面较近,发生意外时更容易逃生,安全系数大。
1、采光、通风不好
若是房子周围有很多遮挡物,底层的采光和通风效果就会受到影响。
2、 容易被盗
一楼很容易被小偷光顾,毕竟就算翻窗户逃跑都不担心会摔到腿。
3、 噪音污染严重
房屋若是临街,来往的人声、车声会让底层的住户烦不胜烦。
购买底层要注意哪些问题?
1、 采光问题
影响底层采光和通风的主要原因在于周边建筑物的遮挡,所以建议你可以尽量选择楼间距较大的住宅小区,而且尽量购买朝向正南的房子。
2、 噪音问题
为了避免噪音干扰,在选择底层住房时,应该尽量避开小区地下车库的出入口、交通主干道,正对马路、娱乐区或小区大门,而且也要考察好房屋的隔音效果。
3、 卫生问题
在一些旧小区或者物业公司不负责的小区,可能会出现垃圾乱扔的情况,这时住在底层的住户就会容易受其困扰,因此买房时就需要提前考察好物业公司的情况和小区住户的整体素质。
什么样的底层可以购买呢?
1、有地下室的房子
不少人不愿意购买底层是因为它很容易返潮,其实你只要购买有地下室或地下停车场的房子,就可以缓解这个问题了。
2、楼间距较大的房子
楼间距大了,你就可以不用担心自己房子的采光会被周边建筑物遮挡。
3、挨着绿化带的房子
绿化带有降噪和减少灰尘的作用,房子挨着绿化带,空气就比较好,而且还安静。榆次6200元/平米大型社区小换大幼儿园优惠交一万抵两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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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Ctrl+Enter发送正在初始化报价器哪位说说沈阳床垫价格3个回答_情侣控bing你好,沈阳床垫的价格一般在300元——500元之间
沈阳梦宝床垫和不错的
地址:黄河南大街38号居然之家皇姑店3层031号
途经公交:2路
这个地方的床垫还是很不错的,价格销售的也是比较实惠的,并且床垫的规格也是比较多的,我家的床垫就是在这个地方买的,希望我的回答能帮助到你,价格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
vfghfhjk1、卖床垫的地方我可以推荐一个。就去铁西九路的家具城,去三期也就是维华家具城的二楼,因为这里的东西质量相对来说比一期能好点。有一片都是卖床垫的。什么品牌的都有。像穗宝、梦宝都在这里有档口。
2、不过100-300是肯定买不到这两个品牌的了。一般的地产品牌还是可以买到的。你可以好好转转问一下。如果再这里买不到就去一期和二期去转悠转悠吧。那里的质量是差了点。不过还算可以了。
3、如果在家具城还买不到你中意的床垫。估计整个沈阳市你是买不到了。这里算是最大的了。
价格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
迷失置顶你好,沈阳床垫价格不算贵的呢,推荐购买金橡树泰国进口天然乳胶床垫,价格是4000元,床垫很舒服,85d软硬适中,厚度也不缩水,1.8*2米的重量很重,一个人根本抬不动,这样实惠的价格还是值得买的。
以上价格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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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非法集资、网络传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定下决心
作者:之家哥
摘要:网贷之家小编根据舆情频道的相关数据,精心整理的关于《打击非法集资、网络传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定下决心》的相关文章10篇,希望对您的投资理财能有帮助。
《打击、网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定下决心》 精选一依法惩治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犯罪;重点惩治非法集资、网络传销、等犯罪。3月9日下午,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在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作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的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报告。周强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年,最高法出台加强审判工作意见,审结借款、券案件503万件,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审结全国首例证券支持诉讼等案件,维护中小合法权益。完善案件法律适用规则,支持和保障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审结案件705.9万件,规范行为。审结案件15.2万件,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严惩非法集资、内幕交易等金融犯罪,北京等法院审结“”非法集资按,山东法院审结徐翔等人操纵证券市场案,切实维护金融安全。曹建明在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时指出,过去5年,坚决防范和化解经济。积极投入互联网金融风险,起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诈骗犯罪14.4万人,是前五年的2.2倍。突出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传销等涉众型经济犯罪,起诉8.2万人,北京、上海、湖南等地检察机关依法妥善办理“e租宝”、“中晋系”、“善心汇”等重大案件;严厉打击领域犯罪,广东、山东、上海等地检察机关依法办理马乐案、徐翔案、伊世顿公司案等重大案件,坚决维护经济金融安全。在提到2018年工作建议时,最高人民法院强调,2018年将依法惩治犯罪,全力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法惩治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犯罪,维护良好社会秩序,”周强表示。曹建明表示,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开展严打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等专项行动。与此同时,重点惩治非法集资、网络传销、内幕交易等犯罪。(文 / 张莫)(点击阅读原文报名3.15 互联网权益保护)来源:中心声明:文章不构成建议,转载请注明出处。推荐关注IF观察(phjrgc)传递,分享信息,在这里,读懂普惠金融。金融舆情(jryq007)关注金融舆情,看《互金早报》,每天早上8点,洞悉互联网金融一切。P2P访谈(p2ptop1)P2P那些人、那些事,都在这里。众筹通(zhongchoutop)提供众筹行业最权威、最准确、最新鲜资讯。中心出品必属精品微信号:IFNC2013投稿/合作:QQ
互联网金融新闻中心,柒财经旗下自媒体平台,被称为互联网金融行业舆论风向标。是全国首个互联网金融记者自媒体平台,是所有关心关注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人士的聚集地,汇集行业新鲜资讯,专注独家报道与解读。《打击非法集资、网络传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定下决心》 精选二新朋友点上方蓝字“”快速关注发发金融·上股交上市的互联网金融企业一次分享·一次收获4月1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我国依法反腐的又一道利器,受到各界高度关注。记者就公众关心的一系列问题采访了最高法、最高检相关负责人以及相关专家学者。1贪污受贿“数额较大”如何认定?该司法解释的一项重要规定是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明确,其中两罪“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由1997年刑法规定的五千元调整至三万元,这样是否合理?“衡量是否合理要从经济社会发展来看,从反腐败斗争的全局和全面部署来看,从司法解释对贪污、受贿犯罪所作的全面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苗有水对记者说,“实际上,司法解释通篇体现了对贪污、受贿犯罪从严的精神。”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赵秉志认为,对贪腐行为的“零容忍”并不等于对贪污受贿犯罪要实行刑事犯罪门槛的“零起点”。我国对贪污、受贿起刑点的设置经历了从两千元到五千元再到《刑法修正案(九)》“数额较大”的概括规定。这期间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巨大,人均GDP自1997年至2014年增长了约6.25倍,将五千元的起刑点进行适度的提升也是势在必行的。“五千到三万,似乎存在较大幅度提高。但从1997年到2016年近二十年间,五千元的定罪数额确已不适应社会发展。从司法实践看,这种定罪数额的调整对于贪污受贿罪的实际惩治其实不会发生太大的影响,也不会让贪污受贿罪的犯罪圈骤然缩小。”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说。苗有水表示,《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过去单纯的“计赃论罚”修改为数额与情节并重,也就是说认定贪污、受贿行为构成犯罪、判什么刑,既要看数额,也要看情节。即使未达到数额标准,但具有一定较重要情节的,也要定罪,并按相应的量刑档处罚。2贪污受贿三万元以下如何追究?司法解释规定,两罪“数额较大”的一般起点为三万元,对于低于三万元的贪污、受贿行为是否还会追究刑事责任?苗有水表示,这并不意味着低于三万元的贪污、受贿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贪污、受贿数额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同时具有司法解释规定的较重情节的,同样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无论是不具有一定情节的以三万元为定罪起点,还是在具有一定情节时一万元即可追究刑事责任,都是相当低的入罪标准。”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阮齐林说,“通过压低入罪标准,有助于强化‘莫伸手、伸手必被捉’的戒律。”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周光权表示,为落实党纪严于国法,把纪律挺在前面的反腐败要求,应做到刑事处罚与党纪政纪处分的有序衔接。“司法解释使得原则性和灵活性有机结合,同时也使刑事处罚和党纪政纪处分之间的衔接更为合理。”3“死刑立即执行”怎么判?司法解释规定了对贪污受贿犯罪判处死刑的适用条件。那么,贪腐犯罪“死刑立即执行”到底该如何判?“依据刑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死刑立即执行只适用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损失特别重大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说,“这就是说,司法机关在审判案件时,对于极少数罪行特别严重、依法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坚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裴显鼎同时表示,对于符合死刑立即执行条件,但同时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缓是附条件的不执行死刑,即在二年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依据刑法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4如何适用“终身监禁”,能否执行到底?《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了对贪污罪、受贿罪可以在判处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的规定,如何保证这项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执行?裴显鼎说,终身监禁是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的一种执行措施,但又比一般死缓更为严厉。本次出台的司法解释对于终身监禁具体适用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予以了明确。在实体方面,司法解释明确,对那些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的重大贪污受贿罪犯,可以决定终身监禁。在程序方面,司法解释明确凡决定终身监禁的,在一、二审作出死缓裁判的同时应当一并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而不能等到死缓执行期间届满再视情而定。“这样的规定实际上是将终身监禁作为贪污受贿罪的死刑替代措施看待,而不适用于因犯有贪污受贿罪原本就应该判处死缓的人,从而防止终身监禁的不当适用。”周光权说,“终身监禁的裁定必须在裁判的同时就作出,意味着一经作出就必须无条件执行,不能再减刑、释放。”5领导“身边人”腐败怎么治?近年来,一些高级领导干部“身边人”借着“领导关系”大肆敛财。这份司法解释如此重要,不来管一管这种情形吗?“这种情形的确成为某些领导干部收受贿赂、规避法律的一种方式。”苗有水表示,《刑法修正案(九)》已经增加了相关罪名,司法解释也对相关定罪处罚标准予以明确,使法律得到更好实施。他说,司法解释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即对国家工作人员作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只要其知道“身边人”利用其职权索取、收受了财物,未将该财物及时退还或上交的,即可认定其具有受贿故意。“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往往辩解其是在‘身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后才知道的,并没有受贿故意,不构成受贿罪。”苗有水认为,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扫除了司法中的障碍,对国家工作人员规避法律的这种情况能给予有效地打击。6收了哪些“财物”算“受贿”?贿赂犯罪的本质在于权钱交易。这些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贿赂犯罪手段越来越隐蔽。有的行为人通过低买高卖交易的形式收受请人的好处,有的行为人通过收受、合作投资、、赌博等方式,变相收受请托人的财物。这些算不算“贿赂”?“根据刑法规定,贿赂犯罪的对象是‘财物’。因此,如何界定‘贿赂’,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和解释刑法中规定的‘财物’。”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万春说。司法解释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阮齐林表示,司法解释将贿赂犯罪中的“财物”概念扩张到“财产性利益”,将有效应对“请托人将在社会上作为商品销售的自有利益免费提供给国家工作人员消费”的情况,易于检察机关成功起诉贪污、贿赂犯罪,也有利于法院适用刑法有关条款定罪判刑。7为何没有规定追逃的内容?追逃、追赃是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的重要内容,从查办案件来说,两者是紧密相连的。但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追逃的内容,这是否会影响追逃工作的开展?万春表示,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实体而不是程序问题,故其中仅一处涉及追逃,即将“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明确为“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追逃问题已有相关规定。”万春表示,目前贪污贿赂犯罪逃避经济处罚,隐匿、转移赃物的情况非常严重,影响到反腐败工作的实际效果。对此,司法解释专门规定了违法所得的追缴和退赔。这旨在指引各级司法机关摒弃“重办案轻追赃”错误观念,充分认识追赃对惩治腐败、实现公正司法的重要意义。8罚金刑的规定能得到执行吗?刑法已经规定了罚金刑,但没有具体适用标准。到底罚多少才能既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又能避免出现“天价罚金”,确保执行到位?司法解释规定,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20万元以上犯罪数额2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50万元以上犯罪数额2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10万元以上犯罪数额2倍以下判处罚金。“贪污贿赂犯罪属于经济犯罪,对贪利型犯罪在判处自由刑的同时施以罚金刑,可以更有针对性的惩治此类犯罪,起到更好的行刑效果。”苗有水说。|来源:人民日报做最安全、最规范、最透明的这不仅仅是一个口号同时也是我们不断努力、不断成长力求达到的目标我们希望用我们的真诚,换来您对我们的信任同时也为您带来安全而丰厚的回报与您一起实现财富的增值,是我们最大的心愿发发金融安全 规范 透明Q群:长按关注猛戳此处,轻松!《打击非法集资、网络传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定下决心》 精选三点击上方蓝字“”关注我们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微博发布了一则关于互联网金融审判工作的消息。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孙华璞提出,审慎处理互联网金融案件,既要依法平等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也要给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发展留出适度的空间,严格按照金融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认定犯罪,准确区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据悉,上述讲话发生于10月18日至20日,孙华璞前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等法院调研期间。在听取审判互联网金融案件的情况汇报后,孙华璞提出,要高度重视互联网金融案件的审判工作,切实加强工作指导,审慎处理互联网金融案件,妥善处理促进金融创新和保护合法权益的关系,既要依法平等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也要给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发展留出适度的空间,妥善处理好契约自由与合同效力的关系,妥善处理好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关系。孙华璞还表示,要认真总结工作经验,注意法律事实与现有法律规范的对接,根据诉讼请求,确定请求权的基础,根据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准确界定合同的性质;在处理好个案的基础上,注意对众筹、、、中介服务以及其他所发生的纠纷的类型化研究,并及时总结经验,加强类型化指导;整合民事、商事、刑事以及行政审判方面的力量,切实加强对互联网金融所涉案件的系统化研究,统一刑事、民商事和行政审判对相关问题的观点和处理原则;注意提出司法建议,对在审判案件中发现的监管问题,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避免给人民群众造成更大的损失。就在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民事商事案件,保障健康发展的通知》(下称《通知》),其中第六条“依法妥善审理纠纷案件,缓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显示,依法审理涉及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金融借款、融资租赁、民间等案件,依法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多渠道融资。《通知》还提出,正确理解和适用,在统一规范的金融体制改革范围内,依法保护民间金融创新,促进的市场化有序流动,缓解中困难的问题。具体来说,《通知》提出,要严格执行借贷的司法保护标准,对商业银行、典当公司、等以利息以外的不合理收费变相收取的高息不予支持;要区分正常的借贷行为与利用借贷资金从事违法犯罪的行为,既要依法打击和处理非法集资犯罪,又要保护合法的借贷行为,依法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高利率导致的、暴力追债、恶意追债等犯罪嫌疑的,要及时将相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推动形成合法有序的民间借贷市场。源 丨 澎湃新闻▼▼▼南京市文投集团旗下莫愁信融国资互联网综合服务平台现在推荐好友还可获赠167元奖励国有控股深耕文化金融改变将就的态度放弃将就的生活莫愁信融让你的生活更加精致富有点击“阅读原文”,注册享收益!《打击非法集资、网络传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定下决心》 精选四3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表示,突出惩治利用互联网金融平台进行非法集资犯罪,依法办理“e租宝”非法集资案等重大案件。曹建明是在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上做出上述表示的。他指出,人民检察院促进规范金融秩序,起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涉众型经济犯罪12791人。最高检工作报告指出,2014年7月到2015年12月,钰诚国际控股集团下属(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线运营“e租宝”,以高额收益为诱饵,虚构融资租赁项目,持续采用借新还旧、自我担保等方式非法集资,实际吸收资金500多亿元,涉及约90万人。2015年12月,北京市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部署,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成立专案组,同步介入侦查并引导取证。2016年1月,北京市检察机关依法批捕逮捕涉案的21名犯罪嫌疑人。全国各地检察机关对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同步批准采取强制措施。13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的报告中表示,正确把握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限,审结非法集资、金融诈骗等犯罪案件5.8万件,判处罪犯7.2万人。12日在梅地亚中心召开“”的记者会上,银监会主席尚福林在发布会上点名e租宝,称“这样一个公司,打着互联网和P2P的幌子,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涉嫌非法集资,目前有关部门已经立案查处,正在追缴资产,最大限度地挽回损失”。尚福林指出,对P2P业务,银监会也会继续加强监管,与有关部门共同开展互联网金融的专项治理。1月31日晚间,新华社发布“e租宝”非法集资案件的真相调查。新华社报道称,办案民警表示,从2014年7月“e租宝”上线至2015年12月被查封,“钰诚系”相关犯罪嫌疑人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融资租赁项目,持续采用借新还旧、自我担保等方式大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累计交易发生额达700多亿元。警方初步查明,“e租宝”实际吸收资金500余亿元,涉及投资人约90万名。《打击非法集资、网络传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定下决心》 精选五导读:8月28日,上海宝山、静安、奉贤法院分别对4起涉“”案集中宣判,在17名被告人中,有3名主犯被判处刑罚十年以上,最重的为有期徒刑十六年。因、、以及套路贷……引发的自杀或者绑架等事件不断发生,给社会带来严重的影响。8月2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黄祥青在新闻发布会上通报了上海法院四起涉“套路贷”犯罪案件的审判情况。当天,宝山、静安、奉贤法院分别对这四起涉“套路贷”犯罪案件进行了集中宣判,分别判处17名被告人十六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三十四万至四万元不等的罚金及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其中,对为首者、起意者、策划者及积极参与者,法院依法给予严厉打击,在17名被告人中,有3名主犯被判处刑罚十年以上,最重的为有期徒刑十六年。“此次集中宣判的四起案件,共涉及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三个罪名,是今年以来社会影响较大的典型‘套路贷’犯罪案件。” 新闻发布会通报称。会上有关人士还进一步表示,“套路贷”犯罪的五大基本特征,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单方面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被害人立即偿还“虚高借款”;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软硬兼施“索债”等。上海集中宣判四起涉“套路贷”案件除了校园贷之外,近几年来,一种看似民间借贷纠纷,实则涉及诈骗、敲诈勒索等多项刑事犯罪的“套路贷”案件也频频发生。8月28日,上海宝山、静安、奉贤法院分别对4起涉“套路贷”案集中宣判。比如,宝山法院审理的瞿某等诈骗案是比较典型的一例“套路贷”。被害人杭某本来只想借3000元,最终被“套路”却赔掉了上海的一套房。“‘套路贷’犯罪的发展蔓延,不仅直接侵害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而且其中掺杂的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索款手段又容易诱发其他犯罪,甚至造成被害人辍学、自杀、卖房抵债等严重后果,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上述通报会上强调。通报会上还指出,这些案件反映出当前“套路贷”犯罪的五大基本特征:一是制造民间借贷假象。被告人对外以“公司”名义招揽生意,与被害人签订,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并以“违约金”、“保证金”等各种名目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合同”及房产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合同。二是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刻意造成被害人已经取得合同所借全部款项的假象。三是单方面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被害人立即偿还“虚高借款”。四是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在被害人无力支付的情况下,被告人介绍其他假冒的“小额贷款公司”或个人,或者“扮演”其他公司与被害人签订新的“虚高借款合同”予以“平账”,进一步垒高借款金额。五是软硬兼施“索债”,或者提起虚假诉讼,通过胜诉判决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财产的目的。那么,何在?上述会上有关人士介绍到,是指索取特别高额利息的贷款行为。与“套路贷”区别主要表现在:行为目的不同。具体来讲,“套路贷”的“借款”是被告人侵吞被害人财产的借口,所以“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名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之实。而高利贷希望按约定支付高额利息并返还本金,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手段方法不同; 侵害客体不同;法律后果不同;量刑上从严。对于“套路贷”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犯罪团伙中的主犯,依法从重处罚。“从严”惩治“套路贷”值得注意的是,“套路贷”犯罪案件属于新类型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较多,处理难度较大。而《华夏时报》记者注意到,上海高院对“套路贷”犯罪法律适用中的疑难争议问题,不断加强调查研究。比如早在今年8月向全市法院下发了《关于加大审判工作力度 依法严惩“套路贷”犯罪的通知》,要求全市法院充分认识“套路贷”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真把握“套路贷”犯罪的主要特征,准确界定“套路贷”犯罪的性质,正确认定“套路贷”的犯罪数额,依法从严惩处“套路贷”犯罪。“今后,上海法院将在依法从严惩处‘套路贷’犯罪的思想指导下,用准、用足、用好法律,确保在法律上严惩,在经济上重罚。”通报会指出。通报会上还进一步表示,上海法院将在四个方面进行“从严”惩治:第一,定罪上从严。“套路贷”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犯罪分子非法侵占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财产,属于侵财类犯罪,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果被告人在“索债”时采用了殴打、非法拘禁等暴力手段,或者以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实施暴力相威胁,符合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特征的,以相关罪名定罪处罚。对于“套路贷”犯罪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等多种犯罪的情况,依照刑法规定进行数罪并罚或者选择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第二,犯罪数额认定上从严。在“套路贷”犯罪数额的认定上,把握“套路贷”行为的犯罪本质,将其与民间借贷区别开来,从整体上对其予以否定性评价。被告人在借贷过程中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各种名义收取的费用,均纳入犯罪数额予以认定。除了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外,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应当计入犯罪数额,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第三,犯罪组织认定上从严。对“套路贷”共同犯罪,确有证据证明三人以上组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犯罪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套路贷”犯罪,已经形成犯罪集团的,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什么是“套路贷”?“套路贷”犯罪案件属于新类型案件,第一次以“诈骗罪”判刑严惩。这几年在商事(经济)活中,出现了“校园”贷”、“裸贷”、“贷”、以及本次次报道的“套路贷”。“校园贷”、“裸贷”和“以房养老占房贷”等等,实际上都是“套路”,“借款”是被告人侵吞被害人财产的借口,追求高息不是目的。这一切都是都是“套路”,可以统统成为“套路贷”。这种发展蔓延的结果,已经造成被害人辍学(校园贷)、自杀、唯一房屋被变卖等严重后果,成立当前社会热点、难点问题。对于新型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较多,处理难度较大。上海法院对套路贷的“严惩”“公判”,势必对目前各种贷款中的欺骗行为用刑事手段予以严惩和遏制。目前这种贷款诈骗犯罪的发展蔓延,不仅直接侵害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而且其中掺杂的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索款手段又容易诱发其他犯罪,甚至造成被害人辍学、自杀、卖房抵债等严重后果,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套路贷不是一般高利贷,多了“套路”当大家看到“套路贷”、“校园贷”、“裸贷”和“以房养老占房贷”的时候,更多的想到黄世仁、杨白劳逼人卖女儿抵账。“校园贷”、“裸贷”和“以房养老占房贷”等等,实际上都是“套路”,“借款”是被告人侵吞被害人财产的借口,追求高息不是目的。这一切都是都是“套路”,可以统统成为“套路贷”高利贷和上边的几种“套路”贷,还是有很大区别的。高利贷是指索取特别高额利息的贷款行为。包括也就是利滚利,提前扣除利息等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规定》,民间借贷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就属于高利贷。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一律无效。在年利率24%—36%之间,付不付利息国家不干涉,索要也不支持。这种体现了双方意思自治,借款行为本身及一定幅度内的利息是受法律保护的。即高利贷本金及法定利息受法律保护,超过法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来源:综合华夏时报、刑辩大师《打击非法集资、网络传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定下决心》 精选六在金融实践中,很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集资犯罪行为往往打着民间借贷的旗号,大肆招摇撞骗,严重抹黑了合法、正规的民间借贷形象,尤其是合法的深受其害。广大公民应当睁大双眼,认清四者的本质区别。首先我们必须知道什么是“民间借贷”?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注意:我国刑法是没有“非法集资罪”这种罪名的。非法集资只是一种行为(或者说是一种类型的犯罪),非法集资行为+不同的目的+不同的后果=相应的罪名。而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有关规定对非法集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解释基本一致(略),所以,光从字面上解释意义不大。可以一眼看出的不同就是这两种行为的对象:“资”与“存款”,一个吸资金,一个吸存在银行里的资金。在法律方面,就可以看出区分的意义了。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都属于非法集资行为,两者是包含关系。意义何在呢?刑法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就是吸存款这个行为,到达一定的数额,有一定危害性即可入罪。而上面说了,刑法中没有“非法集资罪”。亦即,在所有的非法集资类型犯罪中,只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数额犯罪,它是该类型犯罪的兜底条款(有非法集资行为,且数额较大,但无法以其他罪名定罪时,定该罪)。如果这个行为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亦即不想归还)、欺骗手段等等,才构成集资诈骗罪。再说表现形式(照抄相关规定,不作分析)。非法集资:情况复杂,表现形式多样。有的打着“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倡导绿色、健康消费”等旗号,有的引用产权式返租、电子商务、电子、等新概念,手段隐蔽,欺骗性很强。从目前案发情况看,非法集资大致可划分为债权、股权、商品营销、生产经营等四大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真实内容,以虚假、发售虚构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真实内容,以假冒、伪造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最后说法律后果:两者孰轻孰重,不用说了。一个是兜底性质的犯罪,另一个是重点打击的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重的处10年徒刑;集资诈骗罪,最高的处死刑(计划经济时期产物,唯一保留死刑的经济类犯罪,也是目前学界认为反社会、反经济规律的地方,不少著名人物都死于该罪)。此前党和政府还没有松口,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还是强调:人民法院应当运用这一法律武器,有力地打击金融诈骗犯罪。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依法该判死刑的犯罪分子,一定要坚决判处死刑。但日下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九)删除刑法199条集资诈骗罪死刑的规定。附一:参考法律法规等:《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网上都有,想看的自行查阅。附二:非法集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特征:非法集资:(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问题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四)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非法集资这一概念的提出最早来源于国外的一种被称之为的金字塔式的投资诈骗体。十九世纪的一位金融学家庞兹对其筹集资金的对象宣称三个月内可以让其投资翻一番,于是他广泛吸纳新资金然后将其支付给前期的投资者。而前期投资者因为获得了巨大的回报所以对该金融学家进行了广泛的宣传,至此庞兹名声大噪。而随着后期投资者闻讯赶来进行投资的时候,庞氏集团却将其进行投资的资金席卷而走,至此形成了最早的非法集资的形式。我国非法集资犯罪概念的出现经历了诸多的发展阶段。改革开放前,由于经济不发达,资金流通不畅,无法形成资金融通市场,此时并没有关于非法集资的相关概念。79刑法也没有关于非法集资犯罪的罪名和相关规定。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中明确规定,“非法集资属于地下金融范畴”,从此“非法集资”这一概念被纳入了我国立法规范文件当中。1995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确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两大非法集资类犯罪罪名。从而使得非法集资类犯罪首次进入刑事立法当中。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原有规定基础上,又新增了 “擅自发行、公司、”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使得非法集资犯罪成为一个集合罪名。最高人民法院日发布,并于日施行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非法经营罪中的某些行为,纳入到非法集资犯罪之中,从而使得非法集资犯罪之中的罪名更加扩大。上述规定表明,非法集资犯罪并非一个单独罪名,而是数个涉及非法集资的犯罪罪名的总称,以其行为表现和主观方面,实际上分为两大类型,一类为擅自作为型非法集资犯罪,即行为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许可,非法从事金融业活动的非法集资类犯罪;另一类为欺诈型非法集资类犯罪,即行为人采取隐瞒欺骗手段获取非法利益的非法集资犯罪。根据上述规定和分类,结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认为,非法集资犯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许可,非法从事金融业活动,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或者采取诈欺手段,通过募集资金的方法,骗取社会公众资金,触犯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根据上列相关法律法规,当前的非法集资犯罪,包含了数个具体的犯罪罪名,其具体范围包括以下七种具体罪名: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76 条);2、“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 条);3、“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刑法第160 条);4、“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 刑法第179 条);5、“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法第224 条) ;6、“非法经营罪”( 刑法第225 条);7、“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 刑法第174 条第1 款)。从目前现实看,当前非法集资犯罪主要集中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两个罪名上。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犯罪构成上有一些相同之处,特别是都可以表现为通过媒体广告宣传,以高额利息回报方法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都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了破坏,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主观上的目的不同。集资诈骗罪,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即永久性地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行为人在募集资金时,就不打算还本付息。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以揽存资金进行信贷为目的,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在吸收资金时,还是怀有还本付息的意图的,故而这里的“占用”我们只能界定为只是临时地占用。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划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关键,因此,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显得尤为重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上市公司旗下|互联网投融资微信ID:wsdnet长按二维码关注点击原文领取28800元,现在就开始理财吧!《打击非法集资、网络传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定下决心》 精选七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明确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的法律标准,统一执法尺度。据了解,这份意见共7个部分、36条。其中明确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两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未经处理,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此外,意见还就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管辖、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涉案财物的处理等内容作出了详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李睿懿表示,这份意见从坚持依法从严、全面、准确惩处和全力追赃挽损四方面对司法机关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工作提出要求,也提供了更为全面具体的法律依据,对于更加有力有效打击这类犯罪必将发挥重要作用。解读:【关键词】三千、三万、五十万意见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二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未经处理,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李睿懿解释称:“这一方面是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另一方面也考虑到,电信网络诈骗突破了传统犯罪空间范畴,基本属于跨区域犯罪,地域化色彩相对淡化,不宜再由各地自行确定具体数额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有些犯罪分子故意规避法律,每次诈骗的数额就三五百块钱,但是骗的人特别多。”公安部刑侦局副巡视员陈士渠说,“按照以前的规定,三五百块钱立不了刑事案件,这次意见就明确,小额骗了多次的也要打击处理。”【关键词】从重处罚意见中规定了10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包括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指挥团伙,在境外实施诈骗,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诈骗救灾款物,以公益、慈善名义诈骗,用“钓鱼网站”“木马”程序诈骗等。意见同时规定,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具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相关规定中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关键词】五千条/次、五百人次意见规定,对于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五千次以上的。根据意见,上述情形中数量达到相应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意见同时明确规定,上述“拨打诈骗电话”,包括拨出诈骗电话和接听被害人回拨电话。反复拨打、接听同一电话号码,以及反复向同一被害人发送诈骗信息的,拨打、接听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累计计算。司法实践中,特别是涉及诈骗数额方面,有时难以全部查清,因此意见在制定时充分考虑这一情况,采取数额标准和数量标准并行。李睿懿表示:“这样规定既可根据犯罪分子的诈骗数额,也可根据其实际拨打诈骗电话、发送诈骗信息的数量来定罪量刑,确保更准确、全面、客观地反映犯罪分子罪行,进而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关键词】就高量刑意见规定,电信网络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一些犯罪分子肆无忌惮,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不仅容易使人上当进而骗得巨额钱财,而且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和权威,必须严厉惩处。”李睿懿强调。“有的犯罪分子长期从事这类活动,有的在受过打击处理后仍不收手,继续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且手法更隐蔽,反侦查能力更强,传染面更大。”李睿懿说,为严厉打击此类犯罪分子,意见专门规定严格控制适用缓刑的范围,严格掌握适用缓刑的条件。意见规定,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裁量刑罚,在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时,一般应就高选择。严格控制适用缓刑的范围,严格掌握适用缓刑的条件。注重依法适用财产刑,加大经济上的惩罚力度,最大限度剥夺被告人再犯的能力。【关键词】打击共犯对于使用“伪基站”“黑广播”,出售、获取、窃取公民个人信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持有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诈骗所得等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犯罪,意见作出了一系列针对性规定。“这些行为,都是电信诈骗犯罪活动不可或缺的内容,危害甚大。”李睿懿说,这些与电信网络诈骗的关联行为也均应受到惩处。意见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为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提供或手机卡、提供“伪基站”设备、提供互联网接入或者支付结算、提供场所或者交通等帮助行为的,以诈骗共同犯罪论处。意见明确,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此外,实践中还有一些不法分子,虽然本人没有到诈骗窝点参与实施具体的诈骗行为,但负责在社会上引诱、招募人员并向诈骗集团或团伙输送,本人从中牟取非法利益。意见对此明确规定,以诈骗共同犯罪论处。同时,意见还对金融机构等提出了“硬约束”,规定金融机构、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业务经营者等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利用,使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下为《意见》全文:为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一、总体要求近年来,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持续高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上下游关联犯罪不断蔓延。此类犯罪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干扰电信网络秩序,严重破坏社会诚信,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性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的特点,坚持全链条全方位打击,坚持依法从严从快惩处,坚持最大力度最大限度追赃挽损,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协作配合,坚决有效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二、依法严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二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未经处理,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从重处罚: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三)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具有前述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上述规定的“接近”,一般应掌握在相应数额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四)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骗得财物的,以诈骗罪(既遂)定罪处罚。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1.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2.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五千次以上的。具有上述情形,数量达到相应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上述“拨打诈骗电话”,包括拨出诈骗电话和接听被害人回拨电话。反复拨打、接听同一电话号码,以及反复向同一被害人发送诈骗信息的,拨打、接听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累计计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隐匿、毁灭证据等原因,致拨打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的证据难以收集的,可以根据经查证属实的日拨打人次数、日发送信息条数,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五)电信网络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六)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裁量刑罚,在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时,一般应就高选择。确定宣告刑时,应当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准确把握从重、从轻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保证罪责刑相适应。(七)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严格控制适用缓刑的范围,严格掌握适用缓刑的条件。(八)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应当更加注重依法适用财产刑,加大经济上的惩罚力度,最大限度剥夺被告人再犯的能力。三、全面惩处关联犯罪(一)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中,非法使用“伪基站”“黑广播”,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四)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没有证据证明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追究刑事责任。(五)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1.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2.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4.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5.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手机、交易游戏点卡等方式套现的。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实施上述行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或案件尚未依法裁判,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该犯罪行为确实存在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六)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诈骗信息大量传播,或者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七)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之行为,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八)金融机构、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业务经营者等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利用,使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与主观故意(一)三人以上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依法认定为诈骗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犯罪集团中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依法从严惩处。对犯罪集团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特别是在规定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协助抓获主犯、积极协助追赃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全部犯罪包括能够查明具体诈骗数额的事实和能够查明发送诈骗信息条数、拨打诈骗电话人次数、诈骗信息网页浏览次数的事实。(二)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上述规定的“参与期间”,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开始起算。(三)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1.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2.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3.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4.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5.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6.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7.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8.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四)负责招募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或者制作、提供诈骗方案、术语清单、语音包、信息等的,以诈骗共同犯罪论处。(五)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但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五、依法确定案件管辖(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诈骗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等的拨打地、发送地、到达地、接受地,以及诈骗行为持续发生的实施地、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被害人被骗时所在地,以及诈骗所得财物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等。(二)电信网络诈骗最初公安机关侦办的案件,诈骗数额当时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后续累计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可由最初发现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1.一人犯数罪的;2.共同犯罪的;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4.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直接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四)对因网络交易、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关系形成多层级链条、跨区域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可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五)多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立案侦查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六)在境外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可由公安部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七)公安机关立案、并案侦查,或因有争议,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境外案件,公安机关应在指定立案侦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八)已确定管辖的电信诈骗共同犯罪案件,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归案后,一般由原管辖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六、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一)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二)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案件证明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并对其来源等作出书面说明。(三)依照国际条约、刑事司法协助、互助协议或平等互助原则,请求证据材料所在地司法机关收集,或通过国际警务合作机制、国际刑警组织启动合作取证程序收集的境外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公安机关应对其来源、提取人、提取时间或者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保管移交的过程等作出说明。对其他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应当对其来源、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提取人、提取时间进行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七、涉案财物的处理(一)公安机关侦办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应当随案移送涉案赃款赃物,并附清单。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一并移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同时就涉案赃款赃物的处理提出意见。(二)涉案银行账户或者涉案第三方支付账户内的款项,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全部被害人,但有证据证明该账户系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被告人无法说明款项合法来源的,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三)被告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1.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2.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4.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日(本文来源:新华社、检察日报)[ 来源:亚洲 ]《打击非法集资、网络传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定下决心》 精选八点击上方“公众号”可以订阅哦!,哪些法律可以维权民间借贷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来繁多,再加上新出台。因此,需要对既有的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做个梳理。对此,人需要了解两件事:一是目前有哪些民间借贷法律法规;二是哪些还是可以用的。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总体上都包括什么?1.民间借贷相关法律都有哪些?与民间借贷相关的法律很多。最新的是《最高法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最早的可以追溯到198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由于统计口径不一,且各地还有地方规定,所以具体法律数量无法统计。下文所附的法律法规,仅为耿某利用法律检索系统能够检索到的规定,相信这不是完全统计。2.民间借贷都会涉及到哪些法律问题?民间借贷涉及的法律问题较为广泛。主要有:民间借贷的定义;民刑交叉问题;借贷利率问题;担保问题;证据规则问题;虚假诉讼防范问题;对网贷的规定;企业间借贷的问题;以买卖合同进行担保的问题,等等。程序性法律问题包括:借贷等诉讼纠纷解决地点的约定与规定,等等。了解民间借贷法律规定要注意什么?1.如何正确理解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最高法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颁布后,解读者甚多。某些媒体为吸引眼球,也写一些博出位、但不严谨的标题吸引读者。耿某认为,正确理解、运用该法律规定的捷径是:第一,研读法律本身;第二,研读《杜万华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一文。该文是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口述而成文,基本可以代表最高法对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权威观点。2.旧的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哪些可用?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层级高的法优于层级低的法这一原则辨别。不仅是1991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被废止,其他的,比如《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规定,也已经部分失效。再如关于企业间借贷的规定,只要实际上与最新的,更高级别的法律规定相冲突的,那就不再有效。具体哪个法比哪个法大怎么确定,请看《立法法》等相关规定。合同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这部分主要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这部分法律规定是有关借贷合同订立、生效、履行、违约责任等的基本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现行有效)民法通则1987年颁布,最后一次修正是2009年。其中对基本的民事行为作了法律规定。耿某认为,与民间借贷相关的主要规定包括其中第四章第一节关于民事行为的规定,尤其是关于民事行为可撤销和无效的规定;第五章第二节关于债权的规定;第七章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以及附则中关于期间的起止计算方法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办)发[1988]6号(部分失效)该规定是对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对民法通则的规定作了更详细的解释性规定。其中,第四部分的第(二),关于债权的规定中对担保与借贷行为作了进一步规定,对民事行为、诉讼时效等也做了更详细的规定。但是,要注意的是,该法已“部分失效”了。如:其中第124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计息。”但是,根据合同法211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未约定利息的,应视为无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主席令第15号)(现行有效)合同法分为总则、分则、附则三部分,共二十四章,全文5万余字。总则部分对所有合同行为均适用,当然对于民间借贷、网络借贷等行为也是适用的。分则部分主要是第12章借款合同的规定。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等,对于职业放贷人来说,怎么强调都不为过。因为借贷的达成都是通过合同的形式,即使是网贷也一样。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现行有效)合同法解释一的内容对于民间借贷来说都是干货。其中主要涉及了对合同法适用范围、诉讼时效、合同效力、代位权、撤销权、合同转让中的第三人和请求权竞合作了司法解释。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现行有效)合同法解释二对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终止和违约责任等做了进一步规定,这部分应该结合合同法总则部分来看。应该说,合同法这些内容,职业放贷人都是要了解的,除非你已经请了专业律师。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日法[号)(现行有效)该规定中需要注意的有一点:如果法院要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对合同要变更或解除的,应报高院审核,必要时,要报最高院审核。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原文是:“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7.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日法研[2013]79号)该规定是对和债务的抵销的规定。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司法解释这部分内容主要包括了担保法和物权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这些法律规定确立了的担保规则。担保法与担保法解释对于有担保的借贷均适用。这里需要网贷人注意的是:物权法和其他在后的司法解释对其中规定有变更的,应当以物权法和之后的司法解释为准。本部分的两篇最高院相关负责人的讲话,虽然不是法律,但是对于理解物权法和担保法,以及更早以前法律之间的关系、链接等有帮助作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主席令第50号)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日[2003]民二他字第49号)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中的“第三人”范围问题的答复(法函[2006]51号)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主席令第62号6.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物权法担保物权国际研讨会”上的讲话【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7.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在“物权法担保物权国际研讨会”上的讲话--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实施中的几个重要问题【发布日期】8.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以存款作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复函(银条法[98年11月27日)直接针对民间借贷及相关事项的司法解释等这些规定中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有冲突的均自动失效。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的规定,企业向职工集资合同无效的规定等。这些均应当区分情况,属于因生产经营需要而企业间借贷的,应为有效。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2.(废止)(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废止)3.(与新法冲突的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法复〔1996〕2号)4.(与新法冲突的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不归还借款的应的批复(法复〔1996〕15号)5.(与新法冲突的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6.(与新法冲突的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7.(与新法冲突的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9.(事实上已被废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银条法[98年3月16日)(事实上已被废止)与民间借贷相关的行政监管、刑法类规定网贷投资人要尽量避免行政监管所禁止的行为,绝对避免刑事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必须注意的是,与新民间借贷相冲突的规定,如四倍利率等,事实上已经被废止了。具体可用规则,还请读者按前文所述,在实际使用中辨别。(以下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冲突的部分以新法为准)1.刑法及其修正案(注意关于非法集资类犯罪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注意第4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法[号)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号)6.《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取缔办法》(国务院〔1998〕247号令)(本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实施日期日)部分修改)国务院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十九条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日)7.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银行职工参与企业非法借贷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6]44号)8.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传[98年8月14日)9.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10.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银条法[99年3月12日)1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30号)1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关于在北京市开展打击以为名从事非法集资专项整治行动的通告【发布部门】中【发布日期】13.银发〔号与民间借贷相关的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民间借贷属于民商事法律,因此相关的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肯定也应适用。专门针对借贷相关的有:1.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注意2015年新出的民诉法解释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中岛道代诉何爱兵、宁波江北杰美科微电教业厂、吴向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所涉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的复函(民四他字[2004]第47号)扫描下方二维码,微信公众号平台,体验极“智”理财,快人一步实现财务自由!点击下方“阅读原文”查看更多↓↓↓《打击非法集资、网络传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定下决心》 精选九徐翔操纵证券市场案件将于本月25日开庭。从新闻报道披露的信息来看,本案共有三名被告,除徐翔外还有竺勇、王巍,应该属于共同被告。从报道的内容来看,徐翔和竺勇有联合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加上其控制的基金异常增长,估计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不存在问题。王巍的身份没有透露,估计也是参与了联合操作。至于上市公司董事长和实际控制人“也将参与庭审”,似乎仅是证人身份,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看来上市公司并未参与相关的操纵行为。关于本案有几个问题需要予以关注:一是,本案是否属于单位犯罪,将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量刑;二是,徐翔等三人的罚金数额该如何确定;三是,由徐翔操作的获取的基金回报是否应该被追缴。一、本案应该属于单位犯罪徐翔是泽熙的法定代表人,其操作所管理的基金是履行作为泽熙公司董事长的职责,获取的管理费用直接归公司所有,应该属于单位犯罪。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徐翔成立泽熙公司就是为了操纵证券市场或进行其他犯罪行为,而且自成立之后大部分经营行为都涉嫌犯罪,那么可能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就会被否定,继而直接追究其个人的刑事责任。但对于侦查机关来说,要证明上述事实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根据《刑法》第182条最后一款的规定,对于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最高十年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如果单位不是犯罪主体,则泽熙公司将无法被处以罚金,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也将面临法律障碍(下文祥述)。对于徐翔等人的量刑,法定刑规定了五年以下和五到十年两个量刑档次,虽然针对此罪,最高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司法解释明确何为“情节严重”,但以此案影响之大,适用五到十年量刑期间应该没有悬念。至于本条规定了“或单处罚金”这一罕见的法定刑,适用的可能性不大。值得注意的是,从1997年刑法生效到现在,该法条先后修改了7、8次之多,法定刑和罪状描述变化很大,还应该根据起诉的犯罪事实发生时间注意法律适用的问题。二、 关于罚金数额的确定刑法第182条最早关于罚金数额的确定比较明确:非法所得的一到五倍。后来刑法修正案予以修改,只是规定并处或单处罚金,如何确定罚金数额没有规定。根据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罚金数额按照犯罪情节予以确定。犯罪情节成为罚金数额的唯一依据。而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刑罚处罚的总原则,反而以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作为决定刑罚的依据。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罚金数额的确定还是应该根据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综合考虑。需要明确的是,必须分清罚金和违法所得的区别。罚金是刑罚种类之一,是对犯罪人合法财产的没收处置;犯罪违法所得是非法财产,本就不是犯罪分子所有,或者说犯罪行为本身不发生取得非法所得的所有权的法律效果,是刑法规定的对无效民事行为的处理手段,并非刑罚。在判决时,应该首先厘清犯罪所得并予以没收,然后再考虑对犯罪人合法财产处以罚金刑。对于犯罪人以外的主体,由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获取的利益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是否应该予以收缴,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三、基金持有人获取的利益不应该被认定为违法所得关于徐翔案背后的资管产品处理,在实务上存在歧异颇大的两种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持有人或者账户所有者纯属无辜,管理人的违法行为与其毫不相干,不能没收其已经获得或者将来可能获得的收益。不过,应没收管理人已经收取或者按约定应当收取但尚未收取的管理费与收益提成,并以此为基数确定对管理人罚款的金额。同时,考虑到管理人违法行为给资管账户获取的利益未被收缴,可对管理人处以较高倍率的罚款,比如没收管理费与收益提成,并处以管理费与收益提成三倍的罚款。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违法所得应予收缴”、“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而获利”是基本的自然正义法则,应当没收资管账户因管理人证券违法行为所获收益。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也就是说,基金持有人的获益原则上不应该被收缴。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显然该规定只是规定了犯罪分子的财产才是追缴对象,对不属于犯罪分子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不适用。第二,基金持有人在份额时不知道所购的将从事非法活动。根据无过错则无责任的民事原则,不应该承担他人犯罪所带来的后果。当然,如果基金持有人知道人将从事相关犯罪的除外,但应该由公诉机关负举证责任。还有一种情形也应该予以收缴,即由部分持有人(GP)来管理,而不是由专业的基金管理人管理。此GP和LP之间的合伙关系非常紧密,持有人对具有更高的知情程度,与管理之间具有更紧密的社会关系。但是,徐翔等人显然不属于此类情形。第三,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通过形成的交易不可撤销。这不仅是由于集合竞价交易方式非常复杂,随意否定其交易成果会带来混乱,也因为该种交易无法确定交易对方。因此,立法机关赋予了集合竞价交易的合法性,体现的是立法机关的意思,司法应该予以尊重。第四,根据《法》的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管理人,也独立于其他基金,对于非基金自身利益的其他债权具有抗辩权,这也是最高立法机关给予基金的特别保护,司法机关应当尊重。第五,基金与基金管理人之间是一种关系,我们国家的并没有把让渡给信托人,信托人负有合法、尽责地管理的职责,委托人对信托人行为的合法性有理由予以信赖,信托人的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不应该由委托人或受益人承担。否则对委托人和受益人不公平。第六,收缴基金获益无法确定基金持有人在正常情况下应当获得的正常收益。基金持有人如果没有投资该基金而是投资了其他管理人合法管理的基金,也会取得收益,此机会成本无法估算。从某种意义上讲,收缴基金持有人的所得,就会使基金持有人受到损失,成为基金管理人犯罪行为的受害人。综上所述,泽熙公司应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和徐翔一起予以追究,其所收取的应当作为违法所得予以全部收缴,并承担罚金的刑事责任。基金持有人在不明知管理人违法的情况下,没有参与违法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获益属于各基金持有人所有。《打击非法集资、网络传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定下决心》 精选十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司法解释共33条,将于今年9月1日起施行。针对民间借贷日趋活跃、借贷规模不断扩大,导致渐增,隐患愈加突出的情况,《规定》明确: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对于与民间借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但民间借贷案件仍然继续审理;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民间借贷一直是正规金融的合理补充,此次《规定》的公布将促进民间借贷的规范化、规模化。法务总监、总监周传惠认为,该规定对民间借贷的界定、民间借贷案件的受理与管辖、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互联网的责任、民间借贷合同与买卖合同混合情形的认定等做出详细规定,为民间借贷司法实践提供了更详细的依据。值得注意的是,针对时下势头猛烈的互联网借贷平台,《规定》第二十二条对于互联网借贷平台涉及的民事法律责任做出了相关规定。明确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不对通过平台形成的借贷承担担保责任。但周传惠提醒,如果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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