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有明确规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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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仅需 1 分钟,律师在线解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改善投资环境,合理开发和使用土地,促进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开发区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制度。出让后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但出让、转让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地下的自然资源、文物及其他埋藏物和隐藏物,不在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的范围之内。
  第四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在市土地管理局指导下,负责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的工作。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的登记、收费管理和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五条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有商务代表处的国家或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中国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均可成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的受让人。
  第六条受让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上进行各项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规定,并按开发区规划合理使用土地。
  国家保护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依本规定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费、土地管理登记费、土地增值费、土地使用费。除出让费外的其他收费标准由开发区管委会依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简称出让)是指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国家,将开发区的土地以确定的地块、年限、用途、按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土地开发规划,有偿供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使用的法律行为。
  第九条出让合同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签订,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经公证。
  出让合同签订后,受让人应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并按年度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条出让年限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行业特点和经营项目的实际需要确定,一般为五十年。特殊需要的,经过批准,出让年限可以延长,出让合同期限届满,受让人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有优先受让的权利,但应在期限届满前受让人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有优受让的权利,但就应在期限届满前一年向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办理续用手续,并按续期日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缴纳出让费,其他续用条件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确定。
  第十一条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可采取下列方式:
  1、协议出让;
  2、招标出让;
  3、公开拍让。
  第十二条受让人不按出让合同的要求完成建设目标时,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处以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不可抗力情况除外。
  第十三条受让人如需改变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的,事先必须经过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修订出让合同。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简称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受让人将土地使用权再次有偿移转的法律行为。
  新的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须履行原出让合同所规定的义务。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双方应签订书面转让合同。转让合同须经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经批准后,由转让人缴纳土地增值费,转让双方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换领土地使用证,并缴纳土地管理登记费。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由新的受让人按年度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抵押权的设立必须经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进行登记。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全部基础设施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由开发区管委会无偿收回。地面附着物的处理,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没有约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出让期限未满,土地使用权不得收回。
  在特殊情况下,国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收回时,应给予受让人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纠纷,出让合同的任何一方都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纠纷,可先由管委会调解,也可直接由争议双方按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机构仲裁。争议双方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用地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可保持不变,双方协商一致,也可按本规定重新确立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今后如有修改,不涉及修改前已签订的合同,但出让合同经受让人申请,转让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申请,并经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可按新的规定修改合同。
  第二十五条开发区管委会对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权责令其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开发区管委会可依本规定并征得市土地管理局同意,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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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关于经济开发区内土地出让金征收的补充规定
为规范土地出让金的管理和使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经市政府研究,现就经济开发区内土地出让金的管理和使用明确如下:一、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经济开发区内土地出让金应全额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二、市财政局是土地出让金收入的主管机关,市国土资源局是土地出让金的代征机关,其他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代为征收。三、为加强土地管理,经济开发区内的土地出让金必须全额由市国土资源局代征,并由市国土资源局按规定全额上缴市财政,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管理,实行专账核算。四、考虑到经济开发区的特殊性和有利于经济开发区建设,对于工业用途的出让土地,其土地出让金按省级部门规定提取相关提留资金后的净额,由市财政通过支出途径补助给经济开发区;对于经营性用途的出让土地,其土地出让金按规定提取相关提留资金后的净额,由市财政通过支出途径补助给经济开发区。补助资金应专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五、经济开发区设立“土地出让金支出专户”,接纳市财政局核拨的专项资金。六、根据国家有关土地最低出让价格为土地基准价70%以上的政策规定,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工业用地土地出让标准价确定为12万元/亩,甘霖镇、崇仁镇、长乐镇、三界镇和黄泽镇工业功能区内的工业用地土地出让标准价确定为10万元/亩。甘霖镇、崇仁镇、长乐镇、三界镇、黄泽镇和三江街道的土地出让金征收按以上意见参照执行。二oo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主题词:土地&出让金&征收&规定主送: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抄送:市委办,市人大办、政协办,经济开发委,甘霖镇、崇仁镇、长乐镇、三界镇、黄泽镇人民政府、三江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办公室&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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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律师优质解答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规定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地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开发区)内的国有土地,可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其土地所有权、地下资源、埋藏物仍属国家所有,不得出让、转让。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法在开发区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根据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者,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土地使用合同期内可以开发、利用土地,也可以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依照其他规定通过划拨或减免土地使用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大连市人民政府管理开发国有土地,应组织开发区土地、规划、城建等管理部门,依法做好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出让与受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城建部门,确定出让土地的位置、面积及用途,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查同意,依照国家建设用地批准权限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纳入地方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出让方,将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地让与土地使用者(受让方),并向受让方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协议、招标或拍卖的方式,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合同,明确出让地块的方位、面积、用途、使用年限、使用要求、出让金额、违约责任及其他应履行的权利、义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须经开发区公证机关公证。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一般不得超过下列年限:  (一)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二)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居住及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受让方应依照合同规定向出让方支付出让金;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向开发区税务部门申报纳税。  受让方开发、利用土地、应按照开发区有关规划、建设的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因故改变合同内容的,由当事双方协商重新修订合同,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量变更登记;违反合同的,应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章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是由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凭土地使用证,依照出让合同和本规定对土地使用权进行的再转移。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等方式。  依照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未依照出让合同规定付清出让金和未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不得转让、出租或抵押。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须经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同意,由当事双方协商,签订转让、出租、抵押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合同,须经开发区公证机关公证。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开发区管委会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应将出让,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移。  转让、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占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随之转移。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有关当事人应持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证和转让、出租、抵押合同,向开发区土地、房地产、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过户、纳税、缴费及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因偿清债务或其他原因解除合同的,应及时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注销抵押登记,因抵押人在合同期满未能偿清债务,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在开发区土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监督下处分抵押财产。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章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合同期内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或土地灭失的,即行终止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受让方应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无偿交给开发区管委会,并到开发区土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交回土地使用证和产权证。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按合同规定须拆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受让人应及时拆除,不能自行拆除的,应缴纳拆除清理费。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受让方需要续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一年与出让方协商,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并办理登记和更换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未满,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受让方使用土地年限和开发、利用情况,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土地交易的,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并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二条 因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发生纠纷的,由当事双方协商解决或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开发区管委会申请裁决,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公布前按其它方式在开发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继续执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方式的,应按本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章出处: 觅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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