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房产继承公证遗嘱继承房产过户要开一个证明,请法律专业人士解疑。关于兄弟数目的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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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房产继承公证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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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员谈行业痼疾:干多干少一个样麻烦推给当事人
  想继承亡母留在银行的基金,非得开外祖父母的死亡证明,可外祖父解放前就去世了,这证明找谁开?9日,本报对济南市民俞先生遭遇的公证死结进行报道后,引发广泛关注,多位读者向本报讲述了相似的遭遇。
  业内人士认为,涉及继承的公证法律关系很复杂,解决此类尴尬需要整个公证体系进行改革。
  情况普遍
  案例一
  解放前的流浪儿
  上哪开父母死亡证明
  济南市中区市民李萍的母亲在2011年去世,但因为无法开具外公外婆的死亡证明,她一直没能将母亲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
  据悉,李萍是独女,母亲去世后,留下一套房产给她。“前段时间,我到房管局咨询过户手续,工作人员建议我去做遗产公证,说手续很简便。”李萍说,她去公证处一问才知道,还得开具外公外婆的死亡证明。
  “我母亲去世的时候都86岁了,年轻时是参加革命来到济南的。我姥姥姥爷去世早,相关信息早就没了,去哪儿开他们的死亡证明?”李萍说。
  家住济南天桥区的王先生也有与李萍同样的烦恼。
  “我岳父是退休工人,在天桥区有一套棚改房。2014年我岳父去世后,岳母和几个女儿商量着把房子过户给我妻弟,就寻思着去公证处公证一下。”让王先生没想到的是,公证处要他们出具岳父的父母的死亡证明,“老爷子解放前是流浪儿,父母早就没了,可能连个亲戚都没有,证明怎么开?过户的事儿就卡在这儿了。”
  案例二
  没外祖父母死亡证明
  十万存款继承不了
  没有祖父辈的死亡证明,不仅办理房屋继承公证会遇到麻烦,有时候继承银行存款也会麻烦不断,济南平阴县的赵先生就遇到了这样的情况。
  赵先生说,他父亲去世的时候,单位发了一笔抚恤款,九万多块钱。因为母亲还健在,赵先生兄弟三人就凑齐十万,将这笔钱存在母亲名下,以备不时之需。
  “后来母亲病重,这笔钱却没有用上。”说起这件事,赵先生一肚子火,“去年我母亲病重躺在重症监护病房,我就去银行取钱给母亲看病,结果银行说让母亲本人亲自来领。我告诉他们母亲重病无法前来,他们说没有办法,只能等母亲去世后,家人去公证处办个证明才能取钱。”
  没等存款取出来,赵先生的母亲就病故了。处理完母亲的后事,赵先生想办理遗产公证,将那笔存款取出来,结果发现更困难。“他们要我出示我外公外婆的死亡证明,可我外公外婆去世20多年了,我到哪儿开去啊?”
  尴尬有因
  公证错了,公证处是要赔的
  “公证时严谨一点没有错,但也得讲常识啊!祖父母若是活着得一百二三十岁了,还需要死亡证明吗?”对于公证处的做法,不少当事人难以理解。对此,公证人员也有苦衷。
  “公证错了是要赔的。”济南资深公证员刘疆说,因此公证人员才非常谨慎。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其中提到,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刘疆举例说,如果哥哥通过制造虚假材料骗取公证书,把弟弟应继承的遗产骗走,那么,公证处首先会配合弟弟起诉哥哥,要哥哥把弟弟应得的财产退回。如果无法实现,公证处就要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
  据介绍,我国设有公证赔偿基金,根据《公证赔偿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中的表述,公证赔偿基金是用于偿付公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证职务过程中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的直接损失以及其他有关支出的专项基金。
  法律所限,遗产继承确得先查外祖
  除了公证人员责任规避之外,刘疆说,遗产继承公证中,我国也存在一些制度层面的制约因素。
  “这是全国面临的普遍性问题。”刘疆说,首先,根据我国法律,父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所以,当老人去世后,子女要继承遗产必须证明死者的父母,也就是自己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否已经死亡。而在其他大部分国家,父母是第二顺序继承人,所以外国人遗产继承中往往不会遇到这种问题。
  再者,我国户籍登记信息不够详细,公证处在调查核实时比较困难。
  “涉及继承的公证法律关系很复杂。”我省一公证员举例,曾有一对去世老干部的子女前来做遗产公证,子女非常肯定父母都没有再婚过,但经公证处查询,发现其父亲当年进城前在农村老家曾有一个妻子。这样,他们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就一样有继承权。而这个情况,老人从没跟子女说过。
  骗公证的屡见不鲜,处罚却很轻
  此外,随着个人拥有的财产越来越多,骗取遗产的案例屡见不鲜。刘疆分析,目前在我国,这些人需要承担的责任很小。
  尽管公证法规定,当事人及其他个人或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现实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很少。
  刘疆举例说,明明是兄弟两个,其中一个却要证明自己是独生子女,以骗取遗产。若兄弟二人因此闹到法院,法院一般会以民事案件受理,不会对骗取遗产一方追究刑事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高强认为,公证处的严格要求是防止侵害其他继承人合法权益的应有态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办法探索
  去世前开好亲属关系证明
  就个人而言,如何提前防范俞先生等人遇到的公证尴尬呢?高强律师建议,被继承人最好在生前开好自己的亲属关系证明。
  “自己开证明比晚辈去开要容易得多。”高强说,一般情况下,这份证明上主要强调三个要点:夫妻双方是否原配、夫妻双方共育有几个子女、双方父母是否已经去世,证明可以通过居(村)委会、被继承人所在单位盖章确认。
  遗产也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高强解释,若确实没法出具被继承人父母的死亡证明,法院可以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等作出全面分析。
  小额遗产公证简化程序
  就政府职能部门而言,若要避免这种普遍的公证尴尬,业内人士认为,需要推行系列改革。
  “很多继承公证就牵涉三四千元钱,跑来跑去还不够路费。”一位公证员说。为此,我国多地公证机构对小额遗产简化程序,不要求所有继承人都来,目前青岛已经试行。
  不过,何谓“小额”,目前全国标准尚未统一,从几千元至两三万元不等。刘疆介绍,目前中国公证协会正在制定领取和保管小额遗产公证的指导意见,意见颁布之后,有关“小额”的标准就会明确。
  打破公证行政体制
  除此之外,在江苏从事公证工作20年的梁进(应采访对象要求化名)认为,必须加快公证体制改革步伐,将现有行政体制的公证处尽快改为事业体制。
  行政体制的弊端在哪儿?梁进说,在这种体制下,干多干少都一样,办少了不影响收入,办多了可能有风险。不排除少数公证员故意设门槛,把麻烦推给当事人。梁进建议,在适当提高公证员薪水的基础上,让他们承担风险。
  2000年,我国就已出台《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其中明确要加快公证体制改革步伐,将现有行政体制的公证处尽快改为事业体制。但直到现在仍有一部分公证机构没有完成改制,仍是行政体制,而改制过的也没有完全按照事业体制运营。
  刘疆透露,目前业内对公证的性质存在认知差异,有的认为其代表国家,有的认为只是中介服务。全国的公证处也存在行政体制、事业体制和个人合作制等多种性质。
  “体制不灵活带来一系列问题。”刘疆说,比如人手不足、积极性不够、服务态度跟不上等。他认为,国家作出依法治国部署后,公证改革工作会有新进展。(本报记者 马云云 本报见习记者 王建伟 实习生 王景霞)  
【编辑:刘彦领】
>社会新闻精选:
直隶巴人的原贴: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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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要开一个放弃房屋继承权的证明,公证费需要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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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争议遗产继承权公证
文章来源: 作者:孙 犁 发布日期: 16:09
【内容摘要】:笔者有幸拜读了人民政协报发表的《继承权公证:“公证”还是“添堵”》一文,本报道的大致内容系一位年逾七旬的老人5年里的3次坎坷且不寻常的公证路。无争议遗产继承必须要公证么?冯平委员提出的质疑:1、公证不是有关部门履行职责的必须依据,且我国现行《继承法》中从未强制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必须公证。法不禁止则自由,因此继承人只要能出具完整的证明,即使不是公证处出示的,继承人也应该得到遗产;2、公证花费继承人巨大的时间和金钱。办理继承权公证证明材料,就需花费继承人相当多的时间,而且手续繁琐复杂,且公证处要收取继承房屋1%-2%的公证费,让老百姓承受了巨大的经济压力;3、房管局、银行等相关部门要求死者家属(继承人)公证唯一继承人后再办事,将审查责任转移到公证部门是一种“懒惰”行为,是这些部门在推诿,为自己解困,是这些部门为老百姓“设门槛”。甚至一些媒体、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认为继承权问题是简单领取遗产问题,没有什么复杂的问题,继承权公证程序应该简化。本文笔者从无争议遗产继承权公证能否简化及引入因继承、接受遗赠遗产无争议遗产继承权公证应作为强制性公证的好处及优势等方面提出了自己粗浅的见解,以期与各位同仁共鸣。
【关键词】:遗产&&& 继承权公证&& &
一、无争议遗产继承权公证能否简化
一些媒体、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认为继承权问题是简单领取遗产问题,没有什么复杂的问题,继承权公证程序应该简化。说起来貌似简单,但实践中,在处理遗产时,继承权的认定存在着不同层面和不同程度法律风险。继承权,顾名思义,所指向的权利范畴为获得遗产的资格,即在我国当前的法律框架内,“继承权,就是依据法律的规定或遗嘱的指定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基于这一界定,可以将继承权认定的实质简要描述为:依据我国当前的法律制度框架和法律实施体系,对被继承人遗产承受者获得遗产的资格依法进行确认。其中,依据不同的分析维度,继承权认定这一问题域中,既包括继承权认定的程序、继承权认定的结果,又包括继承权认定的主体、客体、继承权认定的原则等不同具体问题。在此,限于本文的主题,对此不再赘述。
请看如下案例:张三和李四是原配夫妻,二人于1944年结婚,婚后共有五个子女,二人婚后以李四名义在合肥登记有房屋一处。张三因病于1978年8月死亡,其中张三的大儿子张大于1968年死亡,张大生前共有二个子女。张三小儿子也因意外于1979年3月死亡,张三的小儿子有一个子女。张三死亡后李四与王五于1982年6月登记结婚,王五与李四登记结婚前,王五有三个子女(其中王五最小的子女在其结婚时未成年)。2000年1月李四和王五先后死亡。张三、李四、王五的合法继承人对上述遗产的分割均无异议,请问上述遗产(房屋如何转移登记)该如何继承?
按目前通行做法:
首先,由被继承人(死者)的所有法定继承人协商一致向公证处提交各种证明材料(如所有死者的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未再婚证明等)申请办证继承权公证;
其次,公证处根据《公证法》及《公证程序》的相关规定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并按公证程序且从专业的角度审查如下法律关系:1、张三、李四合法夫妻的法律关系;2、房屋系张三、李四婚后共有财产的法律关系;3、张三死亡后,李四及五个子女继承的法律关系;4、张三大儿子先于张三死亡,其子女代位继承的法律关系;5、张三小儿子后于张三死亡,其子女转继承的法律关系;6、李四与王五的合法夫妻的法律关系;7、王五对李四遗产份额继承的法律关系 ;8、王五的子女对李四的遗产份额有无继承权的法律关系(如何确认);9、王五的子女对王五应继承李四遗产份额的继承法律关系。
其三、公证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从证据的三性依据《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继承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要求和规定审查当事人向公证处提交的各种证明材料真伪,并最终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公证处的在审查材料的过程中又经常遇到如下问题:1、人与证不相符、不一致公证处核实取证难的问题;2、继承人恶意引瞒遗漏继承人或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问题。
再回顾本案,该案明显不是一个简单的继承领取问题,而是一个复杂法律继承权问题(即依据法律的规定或遗嘱的指定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的认定问题)。
二、公证花费继承人巨大的时间和金钱,且公证处要收取继承房屋1%-2%的公证费。
报道中冯平委员质疑公证处收费标准合法性与合理性。关于上述报道公证收费问题。有的观点认为,公证会增加交易成本,并在一定程度上有违自愿公证的原则。这种看法看似有一定的道理,实则十分有害。它忽视了公证在市场经济活动中预防和减少纠纷的重要作用。实际上,预防纠纷发生的综合社会效益远甚于法院对诉讼的公正裁判。因为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去解决纠纷和处理诉讼事务,国家也要支出庞大的司法成本。而且,司法裁判的程序和结果公正与否,当事人因所处角度不同也会有不同的评价。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公证制度的特殊预防作用,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经济纠纷的比例和国家的司法费用支出要远低于英美法系的美国。在美国房产合同的5%要进行诉讼,而在欧洲只有千分之一,这一差距竟高达50倍之多。目前美国的司法成本占国内产值的2.5%。
尽管继承人会因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而支付一笔费用,但相比起陷入纠纷甚至诉讼而引致的直接或间接损失,这一费用是非常值得的。众所周知,程序法使实体法得以实施,而程序法的推行又依赖实体法。在相关实体法中规定某些法定公证事项,不仅可以使公证制度在实践中较好发挥有效作用,而且能保障实体法的贯彻执行。为此请一些媒体、政协委员、人民代表、学者请不要再质问公证处,凭什么公证处出具几张纸,盖上两个公章,就收几千甚至几万的公证费。这不合理,这是给老百姓增加经济负担,系不为民所虑,系为民多设门槛。试想,1、如果不动产继承,接受遗赠完全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质审查(不做继承权公证),则不仅增加了登记机构的审查负担和压力,也可能增加当事人的成本和风险。多数当事人会由于对该领域的陌生且缺乏法律专业人士的指导,而求助于不动产经纪人(中介机构),其服务收费属于商业性收费,且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并且各地不法中介诈骗当事人钱款的案件屡有发生,可能导致当事人支付高于公证收费的成本而获得并不专业的非法律服务。甚至会现危害不动产继承、接受遗赠物权变动登记领域稳定与安全的混乱后果。而这样的后果,是各级政府的管理部门和不动产登记部门及法律服务部门以及广大人民百姓都不愿看到的。2、《公证法》对公证处的定位系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我们行业的收费是经物价部门许可的,同时公证处向广大百姓输出优质、高效、低成本的公证法律服务同时,在收费许可的范围内收取公证费,你们就说我们行业系天价收费,岂不有点荒唐过头。父母亲的房子赠送给自己的子女,为什么还要向国家交4%的契税,这合理吗?依据又何在?法理又合在?当然针对公证收费的问题司法部已会同国家发改委将公证收费委托各个省物价部门根据当地的情况自行制定。各省也均调整了继承、接受遗赠的公证收费标准,有效解决了公证收费偏高的问题。
上述报道中冯平委员认为:1、公证不是有关部门履行职责的必须依据,在我国的《继承法》从未强制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必须公证。法不禁止则自由,因此继承人只要能出具完整的证明,即使不是公证处出示的,继承人也应该得到遗产;2、房管局、银行等相关部门要求死者家属(继承人)公证唯一继承人后再办事,将审查责任转移到公证部门是一种懒惰行为,是这些部门在推诿,为自己解困。是这些部门为老百姓“设门槛”。笔者则不能苟同冯委员的上述观点,冯委员作为法律的非专业人士只知其一,并不知其二。而笔者则恰恰认为:因继承、接受遗赠遗产无争议遗产继承权公证应作为强制性公证。原因如下:
(一)、继承权公证制度系现行依法治国和法治价值体系的需要
现代国家普遍建立了继承权证书制度。继承权证书是继承根据之一,继承根据是据以实现继承权的公文书依据。在现代社会,遗产呈现出财产种类的多元化,而遗产的处理却需要将之视为一体,需要建立统一的证明和管理制度。同时,基于社会公正方面的考量,继承不再是纯粹的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私事”,为实现对债权人和需要特别照顾的继承人利益的保护、对个人尤其是公职人员财产的监控、保障国家税收的目的,债权公示催告制度、遗产清单制度、遗产管理制度、遗产税的监督与清偿等制度纷纷建立,这些制度在系统论上均需要围绕一个基点运行,这个基点就是继承权证书制度(法定继承权公证制度或强制性公证制度)。
新中国建立之后,我国仿效《苏俄民法典》确定由公证机关出具继承权证书的制度,该制度是由50年代人民法院组织法及60年代最高院司法解释确定的,由此形成我国继承领域的非讼程序由公证机构负责,而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负责的合理分工的框架与格局。据统计,全国各级人民法院2009年、2010年分别审结继承案件38036件、48877件,而全国的公证机构同期受理的的继承案件分别是531337件、566502件,后者是前者的十倍多。并且,公证机构所特有的顾问、咨询及证前、证后的调解职能,具有中立、快捷、亲民、非讼的优势,有利于快速有效地解决继承领域的家庭矛盾,将诉讼消弭于无形。《继承法》颁布后三十年的继承公证历程,充分表明公证机构是称职的公民财产继承确权的法律服务机构,兼顾了公民利益、社会稳定、司法效率与法治安全等多方面的效能,在非讼继承领域发挥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因此,遗产继承公证应作为强制性公证,被继承人死亡后由继承人协商确定。继承人协商一致的,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由公证机构出具继承证书,协商不成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的专家、学者建议采用行政机关自行审查或由法院出具继承证书的模式。从我国依法治国的社会治理格局来看,在继承领域有三类制度设计可供考量,即大行政、大法院、公证制度。大行政与政府改革的方向相悖。大法院则会使法院继承案件激增,从而加剧法院系统案多人少的矛盾。在我国当前实现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下,沿用原有的继承公证模式是低成本、高效率的实现依法治国和社会治理的优良制度设计,且公证作为一种制度设计尚未完全发挥出其应有的职能作用,应循之路是要求公证机构主动承担咨询、调查及调解职能,努力降低当事人实现继承权的成本,发挥现有制度的余力,而非创设类似职能的新制度来增加社会运行成本。
(二)、继承权公证制度是继承成本及立法成本最低的制度设计
沿用现在“继承权公证”模式,无需改变其他法律,有利于现行法律之间的协调与衔接。否则就需要对《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公证法》等各项法律进行修订,立法成本偏高。公证的本质是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国家法治的第一道防线。多年以来,公证在继承领域就像一个堤坝坚固、兼容并蓄的水库,在全社会筑起一道防范诉讼洪流的堤防,同时,通过有效疏导,将财产纷争之滔滔洪水化作涓涓细流,使家庭财产传承有序,使法治社会和谐稳定。反之,如果无视公证的预防及疏导作用,就会出现两种状态:一是所有的继承事宜由法院确权,则法院的继承诉讼案件会骤然增加十倍,也会极大地增加司法资源的开支,损害司法安全与社会稳定。而另一种状态则可能是不动产登记机构、银行乃至证券公司均各自成立继承审查机构,分别审查各自领域所涉及的继承事项,上述机构的支出及负担均成倍增加,各自承担审查失实的法律责任。以不动产继承为例,不动产登记机构承担着繁重的不动产管理、指导、登记、监督等各项职能,再由其完成继承审查工作,无疑会大大加重登记机构的负担。并且任何一个环节出现疏漏,均可能引发物权诉讼,导致物权变动登记的不确定性,也会增加物权登记机构的责任和风险。登记机构需承担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而赔偿费用最终是由政府财政支出的,要由全体纳税人买单。则继承领域本身也会呈现出乱象,变传承有序的依法治理为证出多门的“乱治理”,亦同民诉法规定的行、民纠纷分流的原则相悖。而对于作为普通民众的继承人而言,可能面临各机构的重复审查,也可能由于对继承领域的陌生且缺乏法律专业人士的指导,而求助于其他机构,最终导致当事人支付高于公证收费的成本而获得并不专业的服务,更可能陷入长期的继承诉讼而付出亲情、时间与财力的多重成本,与我国非讼、和睦的传统文化理念也是背道而驰的。
因此,在我国遗产继承权公证作为强制性公证由公证机构出具继承权证书的制度做法,是符合《继承法》将来修法的主旨精神,且顺应依法治国、法治理念的优良制度设计。
遗产继承权公证不但要作为强制性公证(法定公证),而且强烈建议在因继承、接受遗赠的物权变动登记中(即《不动产登记条例细则》中)引入该公证机制。
在继承、接受遗赠的物权变动登记中引入公证机制有如下好处:
(一)、不动产继承、接受遗赠作为强制公证系确保物权变动基础原因,登记中引入公证机制可以保证物权变动登记的原因行为合法有效,降低登记风险,减少物权诉讼,从而维护法律安全及社会稳定的有效途径。
不动产登记机构是当事人物权意思表示的受领机构。物权意思表示(物权合意)即物权变动的基础原因行为,是物权法律行为的核心与起因。在现代民事法律制度中,不动产登记机构全面行使物权意思表示受领权的责任风险是巨大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受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物权法律行为进行全面实质审查(包括身份审查、合意审查、适法审查、指导签订法律文书等各个审查环节)最终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结果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存在瑕疵,均可能导致登记错误,从而引发纠纷和诉讼,加重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责任。《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动产领域的安全与稳定涉及社会重要财产的交易安全与有序流转,而不动产领域的诉讼率的攀升会大大增加登记机构及审判机关的压力和负担,也会使涉及诉讼与争议的不动产权利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不动产领域的安全与稳定关系到国家法律安全及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大局,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应该通盘考量。
物权法律行为是极其复杂的法律行为。仅以看似简单的房产买卖合同为例,房主张某欲出售其名下的房产,其配偶孙某作为房产共有人已死亡。那么该房产实际上处于一种王某及林某的全部法定继承人的共有状态。如果登记机构仅受理了王某与买方的交易行为,并据此办理了物权变动登记,则该物权登记就是蕴含纠纷隐患的有瑕疵的物权登记。并且此类风险依据《物权法》并不属于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况,属于适法审查方面的失误,应由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而公证机构办理此类房屋买卖合同公证,则会对张某的全部法定继承人情况进行审查,如果出现失误,则由公证机构依据《公证法》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至于不动产继承、接受遗赠的法律行为,则是物权变动领域最为复杂的法律行为。以继承为例,如果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全面审查,则首先需要审查被继承人死亡情况,被继承人的全部法定继承人情况,其中包括父母(生父母和继父母情况)、配偶(初婚配偶、再婚配偶及离婚及丧偶后未再婚情况)、子女(生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养子女的情况)的相关信息。在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后,还要审查被继承人是否立有遗嘱,确认遗嘱的效力,是否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是否存在代位继承,转继承的情形,是否存在遗产必留份等。同时,需要对当事人所提供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由于我国的户籍制度不够完善,依据户籍记载准确界定继承人的范围以及生存死亡情况存在较大难度。因此在核实过程中需要到相关部门调取档案、法院判决及调解书、婚姻登记记录等各类材料。然后,要对上述继承人的放弃继承,分割遗产的意思表示进行审查和确认,随后形成确认继承权的法律文书,最后才能完成登记行为。而接受遗赠的审查程序也与继承相类似。
综上,继承及接受遗赠的法律行为要经过受理申请,适法及合意审查,调查核实,形成确权文书等四个必要步骤,最后完成登记。而不动产登记机构作为不动产的登记管理机构,承担着繁重艰巨的不动产的管理、指导、登记、监督等各项行政职能,再由其完成上述复杂细致的法律审查及核实工作,无疑是加重了登记机构的负担及风险。并且由于继承及接受遗赠是由物权登记部门行使法律确权职能,则登记部门会成为该物权诉讼的直接被告,责任风险要远远高于其他基于合同法律行为的不动产变动登记。
中国公证机构对于不动产物权的继承及接受遗赠办理公证始于1936年公证制度建立之初。多年以来,公证在不动产物权领域已建立了严格完善的适法审查制度及调查核实程序,近年来每年为当事人出具具有确权性质的继承及接受遗赠的公证文书近百万件,保障了不动产物权领域财产传承的安全有序及和谐稳定,有效地降低了不动产物权领域的诉讼。目前,全国统一的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平台正在建立,以保证公证遗嘱的快速审查及效力确认。如果出现失误,公证机构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出台的司法解释和公证执业责任保险作为法律和制度上的保障。
因此,在不动产继承、接受遗赠的物权变动登记中引入公证机制是优良的法律制度设计,是维护不动产领域法律安全及社会稳定的有效途径。
(二)、在继承、接受遗赠物权变动登记中引入公证机制已产生良好的社会效应。
当前,社会上对于继承、接受遗赠公证存在着一些认识上的误区,主要是对于程序繁琐和收费过高的误解。关于程序繁琐的问题,对于继承的审查需要依据《继承法》的规定核实法定继承人的情况,如果遗漏了继承人,就是对于被遗漏者财产权利的侵害,同时也会导致登记部门登记错误(现行做法)。因此,不能只关注申请人的便利而损害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和登记部门登记错误的而面临的风险。关于审查程序,不论是公证审查,还是登记机构直接审查,还是法院审查,都不可能脱离《继承法》规定而随意简化,这主要是为了维护死者所有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和该领域不动产登记的稳定及法律安全。
在现实中,也存在着当事人难以提供材料或公证机构核实困难的状况。据行业内部交流,针对继承程序繁琐与复杂的反映,各地公证机构根据当地特色均制定了相关程序依适应群众之需求,我中安公证处已采取了以下四种行之有效的解决方式,基本解决了公证程序繁琐方面的难题。1、公证机构为当事人积极提供咨询后并陪同当事人到相关部门调取相关证据;2、公证机构与社居委、街道、派出所、民政、房产登记部门等相关部门积极加强联系与沟通长期建立合作机制;3、加强主动调查核实并开辟绿色通道、提供延伸服务等方法,为当事人切实解决提供材料困难的问题;4、省厅公证主管部门针对小额继承案件(动产)事项的审查程序进行相应简化,主动承担了部分风险,为人民群众办理小额财产继承公证提供了便利。笔者长期驻合肥市房地产庐阳办证中心(联合办公)通过上述措施为当事人提供方便,每一位当事人都是疑虑而来,满意而归。这种做法多次受到合肥市房产局、房地产庐阳办证中心领导的好评与褒奖,更受到合肥广大市民与百姓的一致好评。
从现有情况看,遗产继承权公证作为强制性公证在非诉讼不动产转移登记证明方面也具备以下优势:
(一)、公证机构承担不动产非诉讼流转审核职能近七十年,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工作机制。
建国之初,《人民法院组织暂行条例》(1951.9)和《司法部关于公证业务范围问题的通知》(1956.1)等一系列规定,确立了诉讼事件和非诉讼事件分别由法院审判庭和公证机构处理的架构。上世纪80年代《继承法》出台后,公证机构一直作为非诉讼继承权的确定者至今。各相关部门也为规范继承法律行为作出了一系列规定,如1991年的《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2012年与《物权法》实施相配套的《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等。公证事实上已成为非诉讼确认财产权的必需方式。据司法部统计,全国公证机构平均每年办理继承公证60余万件, 2013年达到79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数据,2014年上半年全国法院系统新收继承案件仅4.5万件,仅占到公证机构办理继承案件的十分之一左右。在长期大量的实践过程中,公证机构已经形成了一整套有效办理继承案件的工作方法,切实为实现当事人权益、保障公民财产传承、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作出了贡献。
(二)、不应由政府登记部门承担确定继承权证明归属等法律责任,登记部门也不具备相应的法律审核能力。
继承、赠与等不动产非诉讼流转的审核工作需要大量的专业人员、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审核经验,这是目前登记部门短期内无法做到的,除非登记部门专门成立一支法律队伍开展相关工作,这在目前政府大力推行“简政放权”的背景下,既无必要也无可能。与之相对应的是,《公证法》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公证机构并不代表某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是兼顾各方合法权益,具有社会公信力。此外,公证机构还设立了全国唯一一个全行业的执业保险,一旦发生错误,具有偿付能力。
(三)、公证机构承担不动产确权责任作为不动产登记的前置程序,是国际通行惯例。
世界各国的不动产继承普遍实行继承权证书制度,在非讼领域,其实现路径主要有两种形式:德国的遗产法院或法国、俄罗斯的公证确权。我国建国之初参考苏联模式采取了后一种路径,而前一种路径的代表德国,也在2013年通过制定《部分非讼程序移交公证人法》,将非讼遗产继承事宜主要交由公证机构处理。实践证明,公证机构能够履行好不动产诉讼流转审核职能。
综上,遗产继承权公证有如上好处和优势,不但能有效维护不动产物权变动领域的法律安全而且能有效保护人民群众财产的合法权益,但继承权公证目前又存在如下三个突出问题:1、“公证难”;2、“公证贵”;3、继承权强制公证缺乏法律依据。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意见和建议:
(一)、进一步深化改革公证体制,突出公证公益的属性
公证机关是国家证明机关,有关部门应研究出台公证机构体制改革方案,改变目前公证机构多种体制并存的局面,逐渐统一为事业单位,突出公证机构的公益属性。在此基础上变“自收自支”为“收支两条线”,公证费上缴国库,公证处经费由财政保障,从根本上消除公证处高收费的冲动。同时,公证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提高工作效率,降低公证成本。
(二)、完善登记信息制度,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快完善户籍、人口、婚姻、档案、信用等信息登记制度,确保资料完整和准确,切实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建立有关部门之间的信息对接、查询、共享机制,解决当事人举证难及公证机构核实难等问题。
(三)、修改法律,明确继承权强制公证制度&&&&&&&&
继承权公证在很大程度上承担了继承权确认工作,保证了继承权的实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了矛盾和纠纷,确有存在的必要性。为避免目前登记机构、银行要求当事人提供继承权公证书的做法于法无据的尴尬局面,国家应尽快修改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继承权强制公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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