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由于村委会签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同的过失,导致合同签成别人的了,我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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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与村外人签订的四荒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发布者:杜杰锋律师|时间:日|分类: |175人看过
【审判规则】 &村委会将本村四荒土地发包给外村人种植果树。涉案土地应属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村委会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构成无权处分。村民起诉后,村委会始终未补充上述程序,故承包合同无效。 【关 键 词】 民事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无效 村委会 外村人 村民会议 三分之二 村民代表 法定程序 无权处分【基本案情】 2004年,X村委与村外人李X签订承包合同,将本村荒山发包给其种植果树,承包期为三十年,每年交纳一万元承包费。张X等六十人以发包合同未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合同无效。【争议焦点】 村委会与外村人签订承包合同,将土地承包给其种植果树。上述决定未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张X等六十人主张的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程序系内部程序。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X等六十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张X等六十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涉案合同无效,第三人李X归还荒山,被上诉人XX村委会赔偿损失二百八十二万三千元。 【审判规则评析】 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就他人的权利标的所为的处分行为。无权处分要求:一、行为人欠缺处分权,或无处分权,或处分权受到限制;二、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处分行为;三、无权处分行为违反法律。在权利人追认前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前,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与其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签订的承包农村土地,并交付一定收益的协议。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未经上述程序将土地发包给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构成无权处分,如其未补正法定程序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村委会与外村人签订承包协议,将四荒土地发包给其种植果树。涉案荒山土地属于村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将其发包给外村人必须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村委会未履行上述程序构成无权处分,村民代表提起诉讼后村委会仍未补正上述程序,应当认定合同无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1.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1.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张X等六十人诉XX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合同法·承包合同·农业承包合同 (T10012) 【案 & &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1辑(总第61辑)收录 【检 索 码】 BMM++++0414C 【审理法院】 XX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上 诉 人】 张X等六十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XX村委会(原审被告) 【第 三 人】 李X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村委会。第三人:李X。【案情简介】2004年某村委将本村荒山发包给村外人李X种植果树,合同约定承包期30年,承包费每年1万元。2010年该村村民张X等60人联名向法院提出诉讼,以未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发包给村外人李X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法院处理】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村委与李X签订合同未按照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及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但是该程序系内部程序,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判决驳回张X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及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法上述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无效,村委应当赔偿李X损失,经鉴定李X支出费用282.3万元,遂判决合同无效,李X归还荒山,村委赔偿损失282.3万元。【最高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四荒”土地发包给村外人承包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否则属于无权处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承包合同效力待定,在一审辩论终结前,补正上述法定程序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律师号码归属地:河北 石家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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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咨询热线村民承包了村里的土地,签了《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起诉了其中两户,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法院经过一审、二审确认合同无效。现在村委会认为我的承包合同也无效,要求收回我承包的土地,合理吗?
张海波:感谢这位网友的提问。如你的《土地承包合同》未经法院判决,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确认无效,村委会是不能擅自收回你承包的土地的。村委会如强行收回,给你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村民承包了村里的土地,签了《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起诉了其中两户,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法院经过一审、二审确认合同无效。现在村委会认为我的承包合同也无效,要求收回我承包的土地,合理吗?
答:&&&&&&&&&&&&检察长朱庆安:这个问题由具体负责的民行处处长张海波回答。&&&&&&&&&&&&张海波:感谢这位网友的提问。如你的《土地承包合同》未经法院判决,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确认无效,村委会是不能擅自收回你承包的土地的。村委会如强行收回,给你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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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30日内进行。各位网友,本人受朋友所托,特在天涯发帖,恳请天涯的律师朋友对集体土地方面的承包方面的问题给予一个详细的解答,小生先此谢过!  本人的朋友承包了集体山地30多亩用于养殖,但是由于和村干部的关系没有处理好,合同上有很多限制条款,特别是其中的承包期限有很大的争执。当时,我朋友提出土地承包申请,村民小组召集了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以大部分人赞成将此土地承包给我朋友进行养殖,且当时商定的期限是30年。但在事后签订合同时,村干部将期限定为3年。我朋友当时没办法签字了。后多次和村民小组组长商讨要求其将承包期改为30年,被拒绝!请问,村干部这样做违法吗?我朋友该怎样维护自己的权益将合同期限改为30年?
楼主发言:1次 发图:0张 | 更多
  补充:我朋友申请的承包期是30年,且大部分代表在大会上也同意啦!  现在我朋友想通过法律来维护的自己的权益,请问各位觉得怎样?
  急急急,在线等!!!  =============  =====================  ============================
  为啥没有人关注吗》????、
  为啥没有人关注呢???急切等待中!!!!
  各位正义的律师大哥大姐,赶快起床工作啦!!!!  
  这只能看签合同前村民小组怎么向你承诺的,可以追究他们的缔约过失责任,强迫他们和你签没有依据。  如果你有,可以以村民小组形成的书面决议为依据,作为邀约,法律界对这个问题认识有分歧,你如果是该村民小组集体成员还好些  在一个地方搞养殖还是要搞好关系,可以给他个面子,定3年,同时规定到时你有延包权
  作者:法律的平静 回复日期: 09:27:25 
     谢谢你的回复,我朋友是该组织的集体成员!!!!当时开会没有会议记录,但是出席会议的村民代表愿意作证当时要求的是30年,且讨论通过了。  您看我们有什么办法没有?  
  紧急求助,请各位律师指点分析!  急急急!!!==============
  搞一个村民小组集体成员多数人的签名,只要多数人同意了,比村民小组组长还有权威性。甚至拟好合同直接找小组全体成员签名,达到多数就成了。法律在这些方面规定不完善,但也只能这样挽救一下。  
  作者:法律的平静 回复日期: 13:30:49     谢谢您的指点!这个办法我会要求我的朋友尝试下!您看看如果我们通过法院起诉是否可以呢??????
  作者:法律的平静 回复日期: 13:30:49    请问这样的合同应该怎样做?找专业的律师做然后再给村民签名就可以了嘛?
  土地管理法是三十年,问题是此时起诉法院在受理时可能会刁难,小组长也可能找理由不让他承包了,扩大了对立面会更麻烦。想起诉还不如先签了3年的合同后再接着起诉,就说三年违反法律规定,要求变为30年,这样对你朋友稳妥些。
  作者:法律的平静 回复日期: 13:49:11 
    土地管理法是三十年,问题是此时起诉法院在受理时可能会刁难,小组长也可能找理由不让他承包了,扩大了对立面会更麻烦。想起诉还不如先签了3年的合同后再接着起诉,就说三年违反法律规定,要求变为30年,这样对你朋友稳妥些。    合同已经签了,按承包3年签的。现在我们是想把合同改为30年,起诉到法院是否会支持?还是继续按上面的我朋友重新起一份合同找村民签字比较好啊?
  谢谢法律的平静!  我================
  各位网友还有别的建议吗????????
  希望大家各抒己见!
  咋没有别的律师关注啊??
  你好!通过你所反应的情况来看,你的朋友和村委会目前并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你的朋友若要有证据证明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村干部不执行,可以追究村干部的缔约过失责任要求其对给你朋友造成的损失赔偿。  
  可以直接起诉,起诉时间在到期前即可。起诉前可以交给小组长一份延长承包期的申请书,尽量逼迫他们改弦易辙,这样在一个熟人社会里关系好处,也是起诉的理由之一。签名能搞最好搞一下,将来有证据的效力,还有可能搞完签名小组长转变了态度。乡土社会的事情和为贵,达到目的即可,不要搞得太僵化,即使起诉也和他们尽量友好相处。
  30年为最高期限,3年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你的朋友可以在取得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或代表签名的、能证明大家的决议是30年的书面文件,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变更合同,并可要求因此而多支出的费用。
  作者:zfswx 回复日期: 17:45:26 
    30年为最高期限,3年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你的朋友可以在取得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或代表签名的、能证明大家的决议是30年的书面文件,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变更合同,并可要求因此而多支出的费用。    查看土地法,好像林地的承包期为30——70年吧。我朋友3年的合同已经签了
  作者:法律的平静 回复日期: 16:44:27 
    可以直接起诉,起诉时间在到期前即可。起诉前可以交给小组长一份延长承包期的申请书,尽量逼迫他们改弦易辙,这样在一个熟人社会里关系好处,也是起诉的理由之一。签名能搞最好搞一下,将来有证据的效力,还有可能搞完签名小组长转变了态度。乡土社会的事情和为贵,达到目的即可,不要搞得太僵化,即使起诉也和他们尽量友好相处。    谢谢!!!因为签名比较复杂,我们担心部分村民在队长的运作下不会签名。所以想直接起诉,将合同承包期改为30年,法律会不会支持这样的行为?
  法律的平静说得是对的:首先,因为你朋友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所以适用法定的承包期限;其次,因为村民队长的做法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可以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
  作者:wzw 回复日期: 21:41:23     谢谢!
  咨询了这么多朋友的意见,我心里越来越有底!我们决定在适当时机直接起诉!谢谢上面这些朋友的建议!!!
  各位律师,我们今天找相关部门咨询,他们说这种林地不属于家庭承包责任制所强制要求的30年。属于双方协商的,承包期是比较灵活的,国家并没有强制规定!  我们该怎么办?咨询几个律师事务所都说比较难!
  各位朋友,帮我们出出主意怎样才能延长承包期!难道一个小小的村干部就可以无法无天了嘛?
  支持,顶!
  律师朋友,快出啦ua
  晕,咋没有人来支持我啊!  
  晕,我的问题怎么没有人回答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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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士荣与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万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韩士荣与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万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11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士荣,男,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万庄子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万庄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全山,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全军,男,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万庄子村党支部委员,住(略)。
上诉人韩士荣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万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庄子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01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士荣在一审中起诉称:1994年春,韩士荣与当时的生产队长赵信录达成了在倒塌大棚遗址上建猪场的协议,当时韩士荣主张签订书面合同,但队长说韩士荣养猪,养一年就交一年的承包费,不养了,可以交回,不交承包费生产队就收回;每年的承包费为200元。至此双方形成了口头合同。生产队编制取消后,韩士荣曾向当时主管全村工作的负责人靳成学汇报当时承包土地建猪场的经过,其答复先按韩士荣和生产队之间的口头合同履行,等到全村统一签订合同时再办理合同公证。但由于多种原因,全村统一的合同公证至今未办理。万庄子村更换新的村委会领导后,韩士荣与村委会都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意愿,但由于合同草案中有生产队、大队调整用地,乙方必须无偿、无条件服从以及违约金为540元即3年承包费的条款,韩士荣当即表示反对,认为这样的合同不具备公平、合理性,而村委会坚持必须签这样的合同,为此双方没有形成书面合同,韩士荣继续承包土地。从1994年至2007年底,韩士荣从未拖欠万庄子村委会承包费。2008年年初,万庄子村将要进行按人口重新分配口粮田的工作,万庄子村委会委员刘长珍负责韩士荣所在生产队分配土地的工作,其向赵信录询问了有关韩士荣猪场合同的经过,并向村民代表通报了此事,部分村民代表以口头合同无效为由要求收回韩士荣承包的猪场,作为口粮田分配或投标承包。后韩士荣受刘长珍邀请参加了只有7名村民代表参加的村民代表大会,但是没有结果。日,万庄子村又一次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大会的议程包括韩士荣承包的猪场是否收回的问题,韩士荣在会上陈述了自己的观点。此次会议形成了决议并告知了韩士荣:猪舍以外的土地包括东厢房的土地面积,从韩士荣应分的面积中扣除,由韩士荣栽树使用。现韩士荣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口头合同有效。
万庄子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韩士荣的诉讼请求。理由:韩士荣所说的口头合同的内容不存在。2008年万庄子村重新调整土地,口头合同所涉土地重新分给韩士荣作口粮田,其中猪舍所占用土地让韩士荣免费使用,院落其他部分的土地按照万庄子村的规定分给韩士荣作为口粮田,使用期限30年。但这块地和万庄子村其他性质相同的土地一样,到期后应拆除建筑物,恢复地貌。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春天,万庄子村第4生产队将位于本村东南的一块土地发包给本村村民韩士荣,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形成了如下口头协议:承包费每年200元,韩士荣不交承包费,万庄子村委会可以收回土地;如果韩士荣不想承包了可以将土地交回万庄子村委会。韩士荣承包后,在上述土地上陆续建造了猪舍、东厢房、厕所以及院墙,但韩士荣与万庄子村委会对韩士荣建造上述建筑物的时间存有异议,韩士荣主张其承包后陆续进行的,而万庄子村委会则主张韩士荣是在2005年底至2006年初才建东厢房、改建猪舍、垒砌院墙。万庄子村委会、韩士荣均承认韩士荣已将2007年以前的承包费用全部交清。
日,万庄子村委会授权第4生产队召开群众大会,并形成决议,即韩士荣所建猪舍占用的土地由韩士荣继续使用,期限30年,不用交纳承包费用;而猪舍南边的土地则作为韩士荣一家4口人的部分口粮田,期限30年。万庄子村委会当时已将决议内容告知韩士荣。韩士荣承认涉案土地现仍由其使用,其中猪舍南边的土地作为部分口粮田分配给其家庭经营管理。自2008年起,韩士荣未再交纳涉案土地的承包费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万庄子村委会与韩士荣曾就涉案土地进行过协商,但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存在争议而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形成新的口头协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万庄子村委会与韩士荣之间在1994年达成的承包土地的口头协议,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并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信守,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万庄子村委会与韩士荣对双方之间在1994年达成的口头协议的内容没有异议,而按照上述口头协议,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不定期的承包合同关系,对于这种合同关系,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日,万庄子村委会授权第4生产队召开群众大会,并将决议内容告知韩士荣,实质是万庄子村委会在行使解除权,要求解除其与韩士荣之间的口头协议。自万庄子村委会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起,万庄子村委会与韩士荣之间的口头合同即告解除。而合同的解除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合同解除的目的在于消灭已经存在的合同关系。该案中,万庄子村委会与韩士荣之间的口头合同解除后,双方之间原来存在的口头合同关系即已消灭,韩士荣起诉再行要求确认口头协议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韩士荣的诉讼请求。
韩士荣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已确定口头合同内容有效,万庄子村委会违反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此解除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万庄子村委会应恢复原状并赔偿韩士荣损失。1994年春,韩士荣与当时的生产队长赵信录达成了在倒塌大棚遗址上建猪场的口头协议,当时韩士荣曾主张签订书面合同,队长的答复是:养猪一年交一年的承包费,不养了可以交回,不交承包费,生产队就收回土地,每年的承包费为200元。生产队未与韩士荣签订书面合同。后生产队编制被取消了,统一归大队村委会领导。韩士荣曾向当时主管全村工作的负责人靳成学汇报过承包猪场土地的经过,答复是:先按和生产队长达成的口头合同办,等到全村统一办理合同公证时,一同办理。由于多种原因,全村统一合同公证至今未办。由此可以看出,韩士荣未与万庄子村委会达成书面合同的原因在于万庄子村委会。2004年,万庄子村更换新的村委会领导后,韩士荣与万庄子村委会都有达成书面合同的意愿,但由于合同草案中有生产队、大队调整用地,乙方必须无偿、无条件地服从,违约责任互为540元(承包费已调整,即三年承包费)的条款。韩士荣当即表示反对;这样的合同没有体现合同应该具备的公平、合理、平等的性质。而万庄子村委会则坚持签订合同必须这样签,韩士荣表示不能接受这样的合同,故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韩士荣仍然继续承包土地,并交纳承包费至2007年底。由此可以看出:1、村委会有意违反韩士荣与原负责人达成的口头合同,使韩士荣方蒙受到不可预见的损失。2、村委会在未能与韩士荣达成书面合同后,双方又继续履行了口头合同的内容。2008年初,韩士荣所在的村将要进行按人口重新分配口粮田的工作。村委委员刘长珍负责韩士荣生产队分配土地工作,他向当时负责承包给韩士荣猪场土地的生产队长赵信录询问了当时的经过,答复是:猪场是他批准的,年限未定,只要交承包费就可以。部分村民代表以口头合同无效为由要求收回韩士荣承包的猪场,作为口粮田分配或投标承包。后韩士荣受刘长珍邀请参加了只有7名村民代表参加的村民代表大会,韩士荣陈述了自己的观点,认为口头合同应该有效和完善。事隔多年,两届村委会事实上也都承认了韩士荣当初和生产队达成口头合同的有效性和连续性。而村委会则坚持口头合同无效,应拆除猪场,收回土地作口粮田分配或投标承包,遭到反驳后,就只有口有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这样一句话了。争论未果,有人提议将此事交由群众大会讨论。韩士荣表示反对,认为合同纠纷解决权在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群众讨论承包合同纠纷是不合法律程序的,产生的决定肯定违法。大家不听韩士荣的劝告,此次会议无果而终。日,村民大会召开。会议的其中一项议程是韩士荣猪场的问题。刘长珍讲述了韩士荣猪场土地承包时的背景和与原生产队长谈话的大意,并以有口头合同,没有书面合同为由,交给群众讨论,是继续承包给韩士荣,还是收回土地。后来有人告诉韩士荣讨论结果:猪舍用地白给韩士荣使用三十年,不交承包费,猪舍以外的土地包括东厢房的土地面积,从韩士荣应分的口粮田等地中扣除,归韩士荣栽树使用。第二天,万庄子村委会开始分地,韩士荣曾向镇领导口头反映,但未能阻止。综上所述:万庄子村委会为达违约目的早有预谋。万庄子村委会和国家立法体系相对抗,自编自纂法律条文。据此事实和依据韩士荣认为:一、口头合同合法有效;二、未签订书面合同的过失在于万庄子村委会;三、韩士荣诚实守信,未有违约行为;四、万庄子村委会违约,自编、自纂法律,以群众大会代替人民政府领导机构和国家司法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五、万庄子村委会以重新分配口粮田为由,借机收回韩士荣猪场土地,非口头合同约定内容。此为解除条件不成就而人为成就;六、口头合同内容约定,万庄子村委会解除韩士荣承包合同的条件是:韩士荣不交纳承包费。七、村委会并未在群众大会上提供国家规定的法律文件,以证明其合法性;八、万庄子村委会并未向法院提交其行为的法律依据。村委会单方解除合同违法、违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韩士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一、恢复韩士荣猪场的口头合同;二、补偿韩士荣480平方米土地的三十年损失;三、万庄子村委会应对韩士荣和全家的名誉损失给予赔偿。
万庄子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万庄子村委会与韩士荣确有口头协议,与万庄子村委会有口头协议的共有20多户。2004年,除韩士荣外,其余的各户都与万庄子村委会签订了定期的书面协议。2008年土地要重新分配,村民大会一致通过收回临时占地,拆了猪场的决议,因为这块地也是口粮田,应该是全村人人有份的。这块土地原来没有年限,后来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猪舍这块地无偿给韩士荣使用三十年,从日起计算。猪舍之外的院算韩士荣的口粮田。韩士荣是同意的,但是韩士荣要就猪舍与村里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万庄子村委会不能签。万庄子村委会需要考虑到村民的利益。召开村民大会就是告知韩士荣过去的口头协议到日开村民大会时就解除了。韩士荣与万庄子村委会的口头合同已经解除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韩士荣提供的交纳承包费用的收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的解除是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行为。合同解除的目的在于消灭已经存在的合同关系。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万庄子村委会与韩士荣之间在1994年达成的承包土地的口头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并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口头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依据万庄子村委会与韩士荣于1994年达成的口头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不定期的承包合同关系,即韩士荣承包猪场,每年交纳承包费,期限未定。对于这种不定期的口头合同关系,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双方未签书面合同的原因不影响双方享有的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日,万庄子村委会授权生产队召开群众大会,并将决议内容告知韩士荣,实质是万庄子村委会在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解除其与韩士荣之间的口头承包合同。万庄子村委会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并告知韩士荣,万庄子村委会与韩士荣之间的口头合同即告解除。本案中,万庄子村委会与韩士荣之间的口头合同解除,意味着双方之间原来存在的口头合同关系即已消灭,韩士荣再行要求确认原来的口头合同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韩士荣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韩士荣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  李
代理审判员  石
二○○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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