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样能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发成立协调小组的通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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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日 22时40分   来源: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2013〕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国务院办公厅
                                                  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13〕14号),设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正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一、职能转变
    (一)取消的职责。
    1.将药品生产行政许可与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两项行政许可逐步整合为一项行政许可。
    2.将药品经营行政许可与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两项行政许可逐步整合为一项行政许可。
    3.将化妆品生产行政许可与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两项行政许可整合为一项行政许可。
    4.取消执业药师的继续教育管理职责,工作由中国执业药师协会承担。
    5.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需要取消的其他职责。
    (二)下放的职责。
    1.将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职责下放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2.将药品再注册以及不改变药品内在质量的补充申请行政许可职责下放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3.将国产第三类医疗器械不改变产品内在质量的变更申请行政许可职责下放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4.将药品委托生产行政许可职责下放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5.将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职责下放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6.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需要下放的其他职责。
    (三)整合的职责。
    1.将原卫生部组织制定药品法典的职责,划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将原卫生部确定食品安全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制定检验规范的职责,划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3.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化妆品生产行政许可、强制检验的职责,划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4.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医疗器械强制性认证的职责,划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并纳入医疗器械注册管理。
    5.整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属食品安全检验检测机构,推进管办分离,实现资源共享,建立法人治理结构,形成统一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技术支撑体系。
    (四)加强的职责。
    1.转变管理理念,创新管理方式,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社会监督和行业自律作用,建立让生产经营者成为食品药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有效机制。
    2.加强食品安全制度建设和综合协调,完善药品标准体系、质量管理规范,优化药品注册和有关行政许可管理流程,健全食品药品风险预警机制和对地方的监督检查机制,构建防范区域性、系统性食品药品安全风险的机制。
    3.推进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机构整合,公平对待社会力量提供检验检测服务,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完善技术支撑保障体系,提高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的科学化水平。
    4.规范食品药品行政执法行为,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的机制,推动加大对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惩处力度。
    二、主要职责
    (一)负责起草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下同)安全、药品(含中药、民族药,下同)、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草案,拟订政策规划,制定部门规章,推动建立落实食品安全企业主体责任、地方人民政府负总责的机制,建立食品药品重大信息直报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着力防范区域性、系统性食品药品安全风险。
    (二)负责制定食品行政许可的实施办法并监督实施。建立食品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制定全国食品安全检查年度计划、重大整顿治理方案并组织落实。负责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公布重大食品安全信息。参与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食品安全标准,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三)负责组织制定、公布国家药典等药品和医疗器械标准、分类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负责制定药品和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质量管理规范并监督实施。负责药品、医疗器械注册并监督检查。建立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体系,并开展监测和处置工作。拟订并完善执业药师资格准入制度,指导监督执业药师注册工作。参与制定国家基本药物目录,配合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制定化妆品监督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四)负责制定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的稽查制度并组织实施,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建立问题产品召回和处置制度并监督实施。
    (五)负责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体系建设,组织和指导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监督事故查处落实情况。
    (六)负责制定食品药品安全科技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推动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体系、电子监管追溯体系和信息化建设。
    (七)负责开展食品药品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国际交流与合作。推进诚信体系建设。
    (八)指导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九)承担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协调,推动健全协调联动机制。督促检查省级人民政府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并负责考核评价。
    (十)承办国务院以及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设17个内设机构:
    (一)办公厅。
    负责文电、会务、机要、档案、督查等机关日常运转工作,承担政务公开、安全保密和信访等工作。
    (二)综合司(政策研究室)。
    承担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以及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考核评价工作。研究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重大政策,起草重要文稿。
    (三)法制司。
    组织起草法律法规草案和规章,承担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承担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工作。
    (四)食品安全监管一司。
    掌握分析生产环节食品安全形势、存在问题并提出完善制度机制和改进工作的建议,督促下级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及时发现、纠正违法和不当行为。
    (五)食品安全监管二司。
    掌握分析流通消费环节食品安全形势、存在问题并提出完善制度机制和改进工作的建议,督促下级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及时发现、纠正违法和不当行为。
    (六)食品安全监管三司。
    承担食品安全统计工作,分析预测食品安全总体状况,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预警和风险交流。参与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并根据该计划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七)药品化妆品注册管理司(中药民族药监管司)。
    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药品注册和部分化妆品行政许可并承担相应责任,优化注册和行政许可管理流程,监督实施药物非临床研究、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实施中药品种保护制度。
    (八)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司。
    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第三类、进口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并承担相应责任,优化注册管理流程,组织实施分类管理,监督实施医疗器械质量管理规范。
    (九)药品化妆品监管司。
    掌握分析药品、化妆品安全形势、存在问题并提出完善制度机制和改进工作的建议,督促下级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及时发现、纠正违法和不当行为。承担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及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再评价。
    (十)医疗器械监管司。
    掌握分析医疗器械安全形势、存在问题并提出完善制度机制和改进工作的建议,督促下级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及时发现、纠正违法和不当行为。组织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再评价。
    (十一)稽查局。
    组织查处重大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案件,指导和监督地方稽查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动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监督问题产品召回和处置。指导地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审查工作。
    (十二)应急管理司。
    推动食品药品安全应急体系建设,组织编制应急预案并开展演练,承担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指导协调地方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十三)科技和标准司。
    组织实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重大科技项目,推动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体系、电子监管追溯体系和信息化建设。拟订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并监督实施。组织拟订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标准以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产品目录、药用要求、标准,参与拟订食品安全标准。
    (十四)新闻宣传司。
    拟订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承担食品药品安全科普宣传、新闻和信息发布工作。
    (十五)人事司。
    承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机构编制、队伍建设、培训工作。拟订并完善执业药师资格准入制度,监督和指导执业药师注册工作。
    (十六)规划财务司。
    拟订食品药品安全规划并组织实施。承担机关和直属单位预决算、财务、国有资产管理及内部审计工作。
    (十七)国际合作司(港澳台办公室)。
    组织开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以及与港澳台地区的交流与合作。
    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离退休干部局。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离退休干部工作。
    四、人员编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机关行政编制为345名(含两委人员编制2名、援派机动编制2名、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2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为建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与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加强药品与医疗卫生统筹衔接、密切配合的机制,增设1名副局长兼任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副主任;司局领导职数60名(含食品安全总监1名、药品安全总监1名、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离退休干部局领导职数2名),国家食品药品稽查专员10名。
    五、其他事项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加挂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二)与农业部的有关职责分工。农业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和职责范围内的农药、肥料等其他农业投入品质量及使用的监督管理。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按食品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农业部门负责畜禽屠宰环节和生鲜乳收购环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两部门建立食品安全追溯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和工作衔接,形成监管合力。
    (三)与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有关职责分工。1.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等部门制定、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及时向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进行检验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及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对于得出不安全结论的食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的,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当尽快制定、修订。完善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理事会制度。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国家药典委员会,制定国家药典。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建立重大药品不良反应事件相互通报机制和联合处置机制。
    (四)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有关职责分工。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食品包装材料、容器、食品生产经营工具等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的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发现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及时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在食品生产、流通消费环节采取措施加以处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安全问题可能是由食品相关产品造成的,应及时通报质量监督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立即在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环节采取措施加以处理。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进出口食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和监督管理。进口的食品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应当收集、汇总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五)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职责分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内容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活动的监督检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进行检查,对于违法广告,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并提出处理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两部门建立健全协调配合机制。
    (六)与商务部的有关职责分工。1.商务部负责拟订药品流通发展规划和政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药品流通的监督管理,配合执行药品流通发展规划和政策。2.商务部负责拟订促进餐饮服务和酒类流通发展规划和政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和酒类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3.商务部发放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进口许可前,应当征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同意。
    (七)与公安部的有关职责分工。公安部负责组织指导食品药品犯罪案件侦查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与公安部建立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工作衔接机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药品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公安机关依法提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八)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六、附则
    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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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食药监规〔2018〕1号
各区市场监管局,市食药监局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管信息公开管理办法》已经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日第23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开范围:主动公开)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管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本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监管信息公开行为,保障公众对食品药品安全信息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主动公开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监管信息定义)
  监管信息是指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对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实施监管活动中形成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监管信息主要包括产品注册和备案、企业生产经营许可和备案、广告审查、监督检查、监督抽样检验、行政处罚、严重违法广告监测、产品召回、事故处置、信用等级评定、重点监管名单、投诉举报等信息。
  第四条(公开原则)
  监管信息公开遵循全面、及时、准确、客观、公正,以及&谁审批谁公开、谁检查谁公开、谁抽检谁公开、谁处罚谁公开、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公开豁免)
  监管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不予公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除外。
  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或者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主动公开。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实施监管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应公开的监管信息。
  第六条(公开信息以外内容的查询)
  公众要求查询主动公开信息以外的相关内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查询。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七条(注册信息)
  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公开下列注册相关信息:产品注册服务指南(包括申请事项、设定依据、申请程序、收费标准和依据、时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申请书示范文本)、注册结果、产品注册证号、企业名称等信息。
  第八条(备案信息)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公开其职责范围内的产品备案相关信息、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备案相关信息。
  产品备案信息公开内容包括:产品名称、分类编码、结构特征、型号/规格(包装规格);产品描述(主要组成成分)、预期用途、产品有效期;备案人名称、注册地址、组织机构代码、生产地址;备案号、备案日期;备注、变更情况等。
  生产经营者备案信息公开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生产或经营地址、生产或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备案事项、备案时间、备案号、备案部门等。
  第九条(认证信息)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公开其职责范围内的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相关信息。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信息公开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地址、认证范围、证书编号、发证机关、认证日期、有效期。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信息公开内容包括:企业名称、经营方式(零售连锁或批发)、经营范围、企业所在地、经营地址、现场检查日期、现场检查人。
  第十条(许可信息)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公开下列许可相关信息:生产经营许可服务指南(包括申请事项、设定依据、申请程序、时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申请书示范文本)、许可结果、生产经营许可证(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住所、生产或经营地址、生产或经营范围、有效期、许可证号及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一条(广告审查信息)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公开有关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广告审查信息。
  公开内容包括:广告审查服务指南(包括申请事项、设定依据、申请程序、时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审查结果等。
  第十二条(监督检查信息)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公开下列监督检查相关信息:食品药品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日常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和飞行检查结果信息、通过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企业的跟踪检查结论信息(即证后监管)结果信息,以及本部门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监督检查信息。
  公开内容包括:检查的对象和地址、检查的时间、检查的事项、检查结论及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三条(监督抽样检验信息)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公开下列监督抽样检验相关信息: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的质量抽样检验情况和结果。
  公开内容包括:抽检产品名称、标示生产单位、产品批号及规格、检品来源/被抽样单位、抽样单位、检验依据、检验结果、检验单位。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公开抽样检验相关信息的同时,应根据需要对有关产品特别是不合格产品可能产生的危害进行解释说明,必要时发布消费提示或风险警示。
  第十四条(行政处罚信息)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主动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信息:行政处罚案件名称、处罚决定书文号、被处罚的自然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公开身份证号码的应当隐去其出生月日四位)、被处罚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社会统一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编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主要事实、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
  行政处罚案件的违法主体涉及未成年人的,应当对未成年人的姓名等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信息采取符号替代或删除方式进行处理。
  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应当隐去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等信息的,依据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严重违法广告监测信息)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公开有关特殊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的严重违法广告监测信息。
  公开内容包括:广告产品名称、广告中标示的广告发布者名称和生产企业名称、广告批准文号、刊播媒介名称、刊播时间和次数、违法行为、处理部门、处理结果及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六条(产品召回信息)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责令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召回产品后24小时内,应公开相关产品的召回信息。
  公开内容包括:生产者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人、联系电话、电子邮件等;产品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等;召回原因、起止日期、区域范围。
  第十七条(事故处置信息)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公开下列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处置相关信息:事故概况和事故责任调查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不良反应/不良事件监测信息)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开下列药品不良反应或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信息:药品不良反应或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情况和评价结果、年度监测报告。
  第十九条(信用等级信息)
  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公开下列企业信用等级相关信息:企业名称、生产地址、生产范围、许可证号、信用等级情况及其他有关内容。
  第二十条(重点监管名单信息)
  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公开下列重点监管名单相关信息: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生产经营者名称、生产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以及相关责任人员姓名、工作单位、职务、身份证号(公开身份证号码的应当隐去其出生月日四位)、违法事由、行政处罚决定、相关限制措施、公布起止日期等。
  第二十一条(投诉举报信息)
  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公开下列投诉举报相关信息:投诉举报信息数据、投诉举报案件处理进程。
  投诉举报信息数据包括:每月投诉举报及咨询接收量、趋势等。
  投诉举报案件处理进程及办理结果包括:编号、接收时间、转办部门、转办时间、承办部门等。
  第三章& 信息公开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发布机制)
  监管信息公开实行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区市场监管局两级信息公开制度。
  第二十三条(级别分工)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以下监管信息的公开工作:
  (一)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信息;
  (二)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开展的监督检查结果信息;
  (三)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组织的质量监督抽样检验信息;
  (四)严重违法广告监测信息;
  (五)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作出决定的行政处罚情况;
  (六)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接收的投诉举报信息;
  (七)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及其处置情况;
  (八)其他重大信息。
  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以下监管信息的公开工作:
  (一)由区市场监管局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信息;
  (二)区市场监管局开展的监督检查结果信息;
  (三)区市场监管局组织的质量监督抽样检验信息;
  (四)由区市场监管局作出决定的行政处罚情况;
  (五)本辖区突发食品药品安全事件及其处置情况;
  (六)本辖区其他重大信息。
  第二十四条(部门职责)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政务公开主管部门推进、指导、协调、监督监管信息公开工作。各相关业务处室负责具体实施监管信息公开的各项推进工作,并对监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可公开性负责。
  形成于直属单位但应当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公开的监管信息,由直属单位整理审查后报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相关业务处室汇总。直属单位组织对上报监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可公开性负责。
  形成于区市场监管局但应当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公开的监管信息,由区市场监管局整理审查后,报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相关业务处室汇总。区市场监管局组织对上报监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可公开性负责。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信息化部门负责提供技术支持和信息发布。
  第二十五条(公开形式)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公开监管信息,可以同时以公告栏、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和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查询的方式公开。
  第四章& 公开时限和期限
  第二十六条(公开时限)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监管信息,应当自产品注册、生产经营许可、广告审查、监督检查、监督抽样检验、行政处罚、事故处置以及其他监管活动完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政务网站公开监管信息。
  实施计算机管理的监管信息实行及时动态公布,监管信息自计算机系统产生之时起同步公布。
  法律、法规、规章对监管信息公开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公开期限)
  许可、备案、认证等存在有效期的监管信息,公开期限为许可、备案、认证的有效期。
  抽检结果、日常检查、行政处罚信息、投诉举报等不存在有效期的监管信息,公开期限原则上为5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公开程序
  第二十八条(告知程序)
  依据相关法律需要告知被公开人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履行告知程序。被公开人提出的免予公开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被公开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成立的,应当给予被公开人回复,并按程序予以公开。
  第二十九条(复核程序)
  监管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当充分听取被公开人的意见,对被公开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第三十条(更正与撤销程序)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现其公开的监管信息不准确、公开不应当公开的监管信息或者行政决定被依法更正、撤销的,应当及时更新、更正或者撤销。
  第三十一条(国家秘密涉密审查)
  对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监管信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进行审查,必要时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查确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监督部门)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对各部门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抽查考核制度)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管信息公开抽查考核制度,将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纳入本单位的工作目标责任体系,作为综合抽查考核的重要参考。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和区市场监管局应当成立抽查考核小组,定期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监管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抽查考核,抽查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协调制度)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管信息公开工作协调机制。监管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应当与相关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监管信息准确一致。
  第三十五条(政策解读制度)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做好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同时,应当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新闻发布会、在线访谈、接受媒体采访等方式,做好对重大监管信息公开解读工作。
  第三十六条(专家研究制度)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存在重大争议,可能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危及国家安全的监管信息,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研究和分析,并做好信息公开和解读工作。
  第三十七条(追责制度)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相关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因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对应当公开的监管信息没有及时公开、更新或公开不应当公开的监管信息,并产生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因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公开行为违法,并产生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救济途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在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其他事项)
  本办法中未列明的监管信息,依照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由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职责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解释)
  本办法由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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