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阳县至友服装厂解家庄有个染厂吗

河北高阳县顺发染织厂附近的公交站:
附近1公里内没有公交。
河北高阳县顺发染织厂附近的公交车:
附近1公里内没有公交。
自驾去河北高阳县顺发染织厂怎么走:
请输入您的出发点,帮您智能规划驾车线路。
终点:河北高阳县顺发染织厂
出行提醒:河北高阳县顺发染织厂在迅通驾校附近(东北方向472米左右)。
河北高阳县顺发染织厂附近的热门地点
从河北高阳县顺发染织厂到购物中心怎么走啊?
实用!明了!赞!
|(<span id="hhhh1)
天空飘来五个字,赞赞赞赞赞!
从河北高阳县顺发染织厂到景点有多远?
从加油站到河北高阳县顺发染织厂怎么走啊?
我的看法(20-2000个字)请勿发表反动,色情,暴力等信息
前往论坛发布你的想法!
看这里的人还关注了…
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保定市易县
保定市定州市
保定市相关链接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上海安诺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高阳县绿洲染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8民初980号原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崧华路881号。法定代表人:纪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明,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高阳县绿洲染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阳县解家庄村(高阳县收费站北侧)。法定代表人:韩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宁,男,该公司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安诺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安诺其)与被告高阳县绿洲染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阳绿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安诺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明未到庭;被告高阳县绿洲染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宁、张文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安诺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全部拖欠货款共计人民币77650元,利息2679元,从日暂算至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6%计算),合计费用暂定为8032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份建立染料供销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安诺可隆系列染料产品。双方口头约定结算账期为60天,账期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当日起计算。被告通过电话订购的方式向原告订购货物,被告从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期间共计向原告订购价值95500元染料,被告于2016年8月份向原告支付货款17850元货款,尚有7765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原告产生无法挽回的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审理、公正裁判。被告高阳县绿洲染织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没有与原告发生过染料购销往来。答辩人从没有购买过原告染料,也未收到过原告的货物,因答辩人购买的部分染料供应商没有增值税发票,原告的业务员郝金松称他们公司可以提供给我公司染料发票,税费由我公司承担,这样我公司在给郝金松支付税费后,原告提供了部分增值税发票,郝金松也出具了证明,证实我公司所欠货款系购发票所致,实际并无欠款,所需支付的发票款已支付给郝金松。二、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不是售给我公司的,虽然购货单位写的是我公司,但公司地址却是蠡县××镇光华染厂,收货人也不是我公司人员。对于增值税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八条规定如下:“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进行了详细的释义,总结如下:第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是购货方纳税义务和进项税额的合法凭证,对于增值税的计算起着重要的作用而决定的。其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必然性。第二,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作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是付款的记账凭证,是买受人付款的依据,但不是付款的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只表明买卖双方商品成交,而不能证明买受人已经付清所有货款。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也不能证明货款已经支付。由此可见增值税专票,仅是付款的记帐凭证,既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也不能证明买受人已经付款。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依法驳回。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出库单、货物签收单(含快递签收单)、对账单、询证函、发票、收据等证据,证明其是按被告要求开具抬头为高阳县绿洲染织有限公司的发票,蠡县××镇县大百尺镇光华染厂;对账单是原告业务室内部统计的;询证函(日)是截止到日对方证明欠款26050元,对方已经盖公章予以确认;收据是日对方名为尹娜的个人账户汇入我方账户17850元,付款人是高阳绿洲;票据日金额为15800元,日金额为10250元,日金额为3950元,日金额为39500元,日金额为26000元,以上票据均开给高阳县绿洲染织有限公司。被告高阳绿洲质证认为,一、1、出库单4张及一张快递单,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我方无法确认,因为我方对上述出库单毫不知情。2、这些证据从内容看,货蠡县××镇县大百尺镇光华染厂,没有交付到我公司,我公司的经营地址只有一个在高阳县解家庄村,我们从来没有授权给任何人接受我公司的货物。3、上面的签收人田总、蠡县崔庄工业区李总,均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对账单这是原告方自己所形成的,在这份对账单中曾经有涉及两笔日备注注明是还东升毛呢,另一个是日备注是还河北三旭,从这上面可以体现出是否是真正给高阳县绿洲染织有限公司发货,同时这份对账单与出库单进行比对,发货时间也不一致,在对账单上有日这一笔没有出库单,7月15日也没有出库单,故这些对账单与出库单是不相一致的。三、询证函真实性确实有,当时过程是原告的业务人员郝金松在6月30日以前给被告提供了两张增值税发票,合计是26050元,当时郝金松说按照他们公司的财务规定半年要有一个询证函,因为是确实使用过原告26050元的票据,所以被告方某些人员也未经请示仅在上面加盖了印章,没有经办人员签字、日期,同时被告的人员让郝金松写下说明,说明这些询证函中的数额仅是用于开票。四、付款收据与被告无关,我们也不认识这个叫尹娜的,也没有委托过尹娜付款。五、增值税发票对其真实性我方无异议,因为我方确实收到过原告的增值税发票,但并不能证实我司收到过原告的货物,在答辩时我方已经讲述仅仅是因为抵扣所用。被告高阳绿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郝金松打下的两个收款收条。我方收到过原告5笔增值税发票,在2016年6月份2笔,金额是26050元,按双方约定我们给原告扣税金额5%,我方给付了原告的业务人员郝金松1300元;7月份3笔,金额共计69450元,也是按5%计算,付给郝金松3470元。2、郝金松拿过询证函来,让我方人员签章,郝金松把询证函给我们复印了一份,在复印件背面郝金松写下了说明,证明我厂与欠款无关,只是开票开到了高阳县绿洲染织有限公司,上面手印不是红色是黑色,是因为没有找到红色印台,用染料让郝金松按了一下,这是郝金松书写的原件不是复印件。3、郝金松出具的声明一份。上述三份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并无实际的业务往来,原告提供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及询证函仅是因开票做需要,相关税票的税费郝金松已经实际支取。原告上海安诺其质证认为,1、2016年6月份收据上面只有郝金松的签名没有手印,且收据是被告的业务员双方约定的,本身这样就是违法的。日收据也是只有签名没有手印。2、对于郝金松出具的收据和声明的合法性有异议,是不是郝金松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清楚,且郝金松签订声明与我公司是无关。声明中没有说明税票由谁开具,有可能是被告从其他方抵扣的。我们的询证函是日发出,按常识来说我们公司邮寄是两三天要达到的,被告出示的询证函延续了一个月,可能是后补双方达成的一个协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安诺其提供的销售出库单中显示购货单位为高阳县绿洲染织有限公司,收货地址为河蠡县××镇县大百尺镇光华染厂,收货人为田159××××。之后,户名为尹娜的一个交通银行保定复兴中路62×××9888798)于日向原告公司中国银行上海青浦支行营业45×××4850148)现金汇款17850元。被告高阳绿洲2016年6月收到原告上海安诺其2笔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6050元;7月份收到过3笔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69450元,以上票据金额共计95500元。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上海安诺其为被告高阳绿洲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高阳绿洲认为和上海安诺其没有实际业务往来,也没有收到过原告任何货物,被告只是购买并使用原告业务员手中的发票,原告上海安诺其提交的证据1、出库单中载明收货地址是河蠡县××镇县大百尺镇光华染厂(收货人为159××××),原告发出货物的快递单上收蠡县××镇县大百尺镇光华染厂,收件人亦为159××××,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货物为被告收取,现有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出具的证据收据以及收款回单,显示付款人均为尹娜,但没有证据证实该账户与付款人尹娜和被告高阳绿洲染织有限公司有实际业务往来并欠有货款的关联性,证明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作为原告,应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当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安诺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8元,减半收取904元,由原告上海安诺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段希希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1) : 官方QQ群(2)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保定相关单位
免责声明:本站信息由企业注册和来自工商局网站, 本站完全免费,交易请核实资质,谨防诈骗 &&&&
& 11467.com 顺企网版权所有
发布批发采购信息、查询企业黄页,上顺企网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高阳县恒远服装厂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