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营养标签管理规范标签上没完全标明不适宜者要罚款多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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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食品标签上有监制商的名称和地址,电话可以不写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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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者:wl1234***时间: 14:44:08地点:1个回答
这个请电话咨询市场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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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法律知识:    【案情简介】  某市食药局执法人员对城区一家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店进行日常检查,在非药品区内发现有2盒氨基酸复合饮料,该食品的配料中含有蛹虫草,但食品的标签上未标注不适宜人群,违反了国家卫计委的《新食品原料审查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和2014年10号公告的规定。经调查,该药店索取了检验报告、企业标准、供货商证照等资料,检验报告未涉及标签内容,企业标准要求食品标签应注明不适宜人群。  在案件的查处过程中,该药店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认为其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也不知道涉案食品应标准不适宜人群,故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36条规定,对其免于处罚。  某市食药局经合议研究认为药店的申辩理由不成立,决定给予其罚款处罚。该药店收到处罚决定后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缴纳罚款的义务。  【法律评析】  《食品安全法》第136条规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食品经营者免于处罚,实践中一般称为“免责条款”。适用该条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二是有充分证据证明食品经营者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三是食品经营者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具体到本案中,该药店仅能如实说明涉案食品的来源,但是并不满足另两个条件,因此不能对其免于处罚,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一、该药店未完全尽到进货查验等义务  该药店虽然索取了检验报告、企业标准、供货商证照等资料,但是检验报告未涉及标签内容,企业标准明确规定涉案食品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该药店不能仅索取资料而不核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查看资料的具体内容。  因此,不能仅凭其索取了相关资料就认定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更不能免除其查验标签的义务,还应当根据索取的资料对食品的标签进行查验、核对,以判断标签是否经检验合格,是否符合企业标准的规定,以及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涉案食品不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国家卫计委2014年发布的第10号公告中附件“五、蛹虫草”载明“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  涉案食品未标注不适宜人群违反了前述文件规定,未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食品安全标准。国家卫计委发布的公告与食品安全标准各自独立、互不包含,不能当然地认为公告系食品安全标准的组成部分,除非有明确规定。因此,涉案食品不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三、该药店陈述申辩“不知道”的理由不成立  《食品安全法》136条明确规定,食品经营者必须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药店虽然在陈述申辩时认为,其不知道涉案食品应标注不适宜人群,但并未提供其不知道的证据,而其索取的检验报告和企业标准恰恰能证明其应当知道,因此该药店的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  有观点认为,当事人确实有可能不知道涉案食品应标注不适宜人群,对其处罚的话未免过于严苛,应免于处罚。该观点若是成立的话,那么,在当事人确实不知道食品应标注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的情形下,是否也对其免于处罚呢?有人认为食品应标注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等内容属于当事人应当知道的。由此产生一个问题,究竟如何来判断哪些标签内容属于当事人知道的,哪些标签内容属于当事人不知道的呢?况且,知道或者不知道无一个客观、明确的判断标准,也无明确的规定。  结语<<<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要求食品生产经营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因此,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技能,知晓相关的法律法规、国家发布的公告、食品安全标准等是其法定义务,不得以不知道为由逃避法定义务、免除法律制裁。  (作者单位:四川省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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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说明书上未标示不适宜人群的处罚
(食品从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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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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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市监处字〔2017〕65号
当事人:温州市永丰超市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注册号:155,营业场所: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望海公寓3幢地下室,负责人:周佰风,成立日期:日,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酒类(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零售卷烟、雪茄烟(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有效期:日至日,电话:,邮编:325025。
日,举报人来信(举报中心转来)举报称,其于日在当事人温州市永丰超市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购买的由福建汀江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一瓶“虫草花酒”,在标签上没有标注不适宜人群,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日接到举报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温州市永丰超市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实施检查,在该超市的货架上发现有被举报的10瓶“虫草花酒”在售,其标签上没有标注不适宜人群。当事人购进并销售的“虫草花酒”在标签上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日经局领导同意立案调查。因张仁文向长汀县人民法院诉长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岩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一案,所诉标的为福建汀江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虫草花酒在标签、说明书上未标示不适宜人群,与本案有关联性。本案于日经审批后中止行政处罚程序。收到长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行政决定书及长汀县人民法院提供的行政裁定书后,本案恢复行政处罚程序。
经查明:日,当事人从温州市瓯海景山集源福食品店以3元每瓶购进100ml规格的福建汀江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 “虫草花酒”15瓶,放在超市里以每瓶4.5元进行销售。截止案发,已销售5瓶,销售金额22.5元。当事人销售的“虫草花酒”标签上标注有:“食品名称:虫草花酒(露酒),配料:水、优质白酒、虫草花、枸杞子、红枣、甘草、薏苡仁、山楂、丁香、肉桂、食品添加剂(焦糖色、甜蜜素)福建汀江酒业有限公司,厂址:长汀县腾飞工业开发区,生产日期:日,保质期:五年,净含量:100ml,酒精度:32%VOL,条形码:9,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没有标注不适宜人群。经查,虫草花实质上是虫草子实体,根据《关于批准茶树花等7种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2013年第1号),广东虫草子实体对婴幼儿、儿童及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应当在标签、说明书中标注。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1、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各1份,及照片3张;
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店长王芳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
3、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3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授权委托书1份,食品“一票通”进货凭证复印件1份,库存表1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2份,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检查记录1份;
4、“卫生部公告(2013)第1号”及其附件5;
5、“岩食药监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闽0821行初25号”行政裁定书及相关诉讼材料,
6、举报人张仁文举报投诉材料1份。
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温市监处告字(2017)3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标签或说明中没有标注不适宜人群的“虫草花酒”并进行销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的“按国家相关规定需要特殊审批的食品,其标签标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当事人在采购时未正确履行检验食品出厂检验报告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该“虫草花酒”经检验合格,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查处,符合《浙江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改正,拟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2.没收违法所得22.5元和10瓶“虫草花酒”;
3.罚款5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自收到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到温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营业部(银行地址: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滨海6路2241号,账户名: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账号:103)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浙江省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质量部总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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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坛骨干, 积分 10729, 距离下一级还需 7271 积分
卖糖果的没有注明
本产品不适宜人群为糖尿病和血糖过高的人群
结果被罚款了
卖糖果表示不服提出抗议,他们血糖那么高为什么还来买糖果吃
他们自己没有自制力吗?
相关监管机构表示这些人有轻生意图
如果出现死亡现象,你卖糖果的就造成了食品安全事故
你要被抄家吃牢饭的,你自己说罚款是不是算轻的了?
卖糖果的痛哭流涕,官爷我知错了,我认罚
毛主席说过:“一个人做一件坏事很容易,但是要想一辈子只做坏事不做好事很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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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糖果的没有注明
本产品不适宜人群为糖尿病和血糖过高的人群
结果被罚款了
你这观念不对啊,很明显是有情绪。上面的案例很说明问题,有明确规定的就应该执行啊,不标识是出于什么考虑?还是就不知道要标识?
(质量部总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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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这观念不对啊,很明显是有情绪。上面的案例很说明问题,有明确规定的就应该执行啊,不标识是出于什么考 ...
估计你和我在论坛里面接触的少吧
我经常在论坛里面调侃的
毛主席说过:“一个人做一件坏事很容易,但是要想一辈子只做坏事不做好事很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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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没有对举报人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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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于有人这么判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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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人绝对是高人,食品监管人员有几个懂得的
(白酒酒体设计及感官评定)
粮票102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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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钱买教训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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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不分青红皂白只要销售不合格食品都对销售者进行严厉处罚的立法本身就是错误的,法律错了,想要回公道只能等社会发展到社会主义高级阶段才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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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觉生产厂商应该负更大的责任,有没有后续对生产厂商的责任追查呢?
对酒当歌,人生几何
(喜气牛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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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多数是厂家出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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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食品标识管理办法
本词条缺少名片图,补充相关内容使词条更完整,还能快速升级,赶紧来吧!
为规范保健食品标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起草了《保健食品标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凝聚全社会的智慧和力量参与保健食品安全治理,按照民主立法和科学立法的原则,现公开征求意见。
保健食品标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通知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征求《保健食品标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保健食品标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起草了《保健食品标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凝聚全社会的智慧和力量参与保健食品安全治理,按照民主立法和科学立法的原则,现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界可于日前,通过以下四种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略),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和建议。
2.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略。
3.将意见和建议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院2号楼(邮编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法制司,并在信封上注明“《保健食品标识管理办法》反馈意见”字样。
4.将意见和建议传真至:略。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法制司
保健食品标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保健食品标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为规范保健食品标识管理,根据《》(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保健食品注册和备案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保健食品的标识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保健食品标识,是指用以表达产品和企业基本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等总称,如说明书、标签、标志等。  保健食品标签,是指依附于产品销售包装上的用于识别保健食品特征、功能以及安全警示等信息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  保健食品说明书,是指由保健食品注册人或备案人制作的单独存在的、进一步解释说明产品信息的材料。  保健食品标志,是指统一的依附于产品并足以与其他食品相区分的符号。
第四条 [监管职责]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保健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指导全国保健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主体责任]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保健食品标识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进口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进口的保健食品标识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标识的内容要求
第六条 [内容要求] 保健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企业信息、产品信息、使用信息、贮存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等。标识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容易理解。
第七条 [企业信息] 标识的企业信息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依法登记注册的生产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企业联系方式;
(二)委托生产的保健食品,分别标注委托企业及联系方式、受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以及受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三)联系方式除标注地址外,还应当标注以下至少一项内容:电话、传真、网络联系方式等;  (四)进口保健食品标签还应当标注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八条 [产品信息] 标识的产品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并符合相关要求:   (一)产品名称,应当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组成。商标名应当是产品独有的、表明产品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的名称。通用名应当采用主要功能性原料命名或其他方式命名。属性名应当采用产品剂型或食品属性命名;
(二)原料和辅料,应当按照批准或备案内容与顺序分别列出全部原料和辅料名称。原批准证书内容未包括全部原辅料名称的,应当根据实际生产情况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分别列出原料和辅料;
(三)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及含量,应当按照批准内容标注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名称、规定单位质量或体积产品中的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含量;
(四)保健功能,应当采用规范的功能名称;
(五)保健食品标志,应当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图案;
(六)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或备案登记号,应当为《保健食品注册证书》上载明的批准文号或备案时获得的登记号;
(七)产品规格和净含量,产品规格为最小制剂单位质量或体积,净含量为销售包装中所含产品质量或者体积;
(八)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生产批号;
(九)经辐照的保健食品或使用了经辐照原辅料的,应当标示“本产品经辐照”或者“XX原料经辐照”内容;
(十)营养素补充剂产品应当标示 “营养素补充剂”字样,并在保健功能项中标示“补充XX营养素”;
(十一)使用了转基因原料的保健食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注。
第九条 [使用信息] 标识的使用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食用方法及食用量;  (二)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  (三)注意事项;  (四)“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的声明;备案产品还应当标示“本品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评价”。
第十条 [贮存信息] 标识的贮存信息应当包括贮藏温度、湿度等贮藏条件、方法的信息。
第十一条 [其他信息] 保健食品标识还应当标注按照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需要标明的其他事项或信息。
第十二条 [说明书标签内容要求] 说明书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名称、原料和辅料、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及含量、保健功能、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食用量与食用方法、规格、保质期、贮藏方法和注意事项等。
标签已涵盖说明书全部内容的,可不另附说明书。
第十三条 [一致性要求] 保健食品说明书和标签对应的内容应当一致,涉及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内容的,应与批准内容一致。
第十四条 [主动变更]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上市后保健食品的安全性、保健功能的监测,需要对保健食品说明书标签等标识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及时按照规定进行变更。
第十五条 [被动变更] 根据科学研究的进展、新出现的食品安全情况、技术标准规范的改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也可以要求企业修改保健食品标识内容。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要求办理标识内容变更的注册或备案。
第三章 标识的形式要求
第十六条 [印刷要求] 保健食品标识内容应当清晰、醒目、持久、易于辨认和识读。
第十七条 [文字要求] 保健食品标识内容应当使用国家语言工作委员会公布的规范化汉字,需要同时使用汉语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文的,应当与汉字内容有直接对应关系,且书写准确。
第十八条 [字体要求] 标识的文字、符号、数字的字体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二)汉语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文,字体应当小于或等于相应的汉字字体;
(三)标识使用除产品名称以外商标的,字体以单字面积计不得大于产品名称字体的二分之一;
(四)不适宜人群、贮藏方法、注意事项、“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以及备案产品“本品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评价”的声明,应当显著标注,字体大于“适宜人群”字体。
第十九条 [颜色要求] 标识的颜色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字体、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并且亮度对比应当在70%以上;
(二)产品名称中通用名、属性名字体的颜色应当一致;
(三)“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备案产品“本品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评价”的声明内容应当采用与周围文字不同、效果更为突出的颜色。
第二十条 [版面要求] 保健食品标识版面形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健食品标志、产品名称和批准文号应当标注在保健食品包装物(容器)上容易被观察到的版面(以下称主要展示版面);
(二)保健食品标志,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图案等比例标注在版面的左上方,清晰易识别。当版面的表面积大于100平方厘米时,保健食品标志最宽处的宽度不得小于2厘米。当版面的表面积小于等于100平方厘米时,保健食品标志最宽处的宽度不得小于1厘米。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应当标注在保健食品标志下方,并与保健食品标志相连,清晰易识别;
(三)不适宜人群、有特殊要求的贮藏方法、注意事项、“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以及备案产品“本品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声明,应当紧邻“适宜人群”并列在其后标注;
(四)产品净含量及规格应当在主要展示版面标注,且应当与主要展示版面的底线相平行;
(五)营养素补充剂产品,应当在主要展示版面的产品名称附近标注“营养素补充剂”;
(六)经辐照保健食品,应当在主要展示版面的产品名称附近标注“本品经辐照”。
第二十一条 [标注内容要求] 标识标注的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销售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的,应当至少标注保健食品标志、产品名称、批准文号、规格、保质期、注意事项、贮存条件、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生产日期、生产批号;
(二)非单独销售的包装至少应当标注保健食品名称、净含量、生产日期、生产企业名称;
(三)一个销售单元包装中含有不同产品、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产品,每件独立包装的标识应当分别标注;
(四)若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或透过外包装能清晰识别内包装物上标注内容的,可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五)销售包装内含有多个独立可单独销售产品包装时,在标注净含量的同时还应当标注单独小包装规格。当单件小包装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及保质期不同时,外包装上标注的保质期应当按最早到期的单件小包装产品计算;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应当为最早生产的单件小包装的生产日期;
(六)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含量,以每100g或100ml或最小制剂单位的产品标示其含量;
(七)产品规格应当按照最小制剂单位标注,如:g/片、g/粒、ml/瓶;
(八)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应当按年、月、日或者年、月的顺序标注日期,如果不按此顺序标注,应注明日期标注顺序。保质期可标示为“XX个月”。
第二十二条 [免费使用商品] 供消费者免费使用的保健食品,其标识规定与生产销售的产品一致。
第二十三条 [计量单位要求] 计量单位应当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二十四条 [面积计算要求] 版面面积和包装表面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第四章 标识的禁止性要求
第二十五条 [基本要求] 标签标识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与包装物(容器)分离;
(二)印字脱落或者粘贴不牢等现象;
(三)以剪切、涂改等方式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四)擅自变更可能影响产品安全、功能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排除条款] 标签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 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
(二) 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者欺骗性的文字或者图形;
(三) “XX监制”、 “XX合作”、 “XX推荐”等非生产企业信息的内容;
(四) 具有欺骗性、夸大宣传的描述以及违反广告法、商标法的内容;
(五) 虚假夸大标注原辅料、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及含量、保健功能的;
(六) 伪造、冒用他人名称、地址的;
(七) 封建迷信、色情、违背科学常识的内容;
(八) 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产品名称] 保健食品名称不得使用下列内容:
(一)虚假、夸大或绝对化的词语;
(二)明示或者暗示治疗作用的词语;
(三)明示或者暗示保健功能的词语;
(四)人名、地名、汉语拼音;
(五)字母及数字,维生素及国家另有规定的含字母及数字的原料除外;
(六)除“”之外的符号;
(七)消费者不易理解的词语及地方方言;
(八)庸俗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
(九)人体组织器官等词语;
(十)同一申请人申报的不同产品,使用相同通用名和属性名(需要标注颜色、口味、特定人群的除外);
(十一)一个产品名称使用多个商标名;
(十二)未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名称,或产品名称擅自添加其他商标或者商品名;
(十三)其他误导消费者的词语。
第二十八条 [通用名] 通用名不得使用下列内容:
(一)已经批准注册的药品名称,配方为单一原料并以原料名称命名的除外;或者与已经批准注册的药品名称音、形相似的名称;
(二)特定人群名称;
(三)功能名称或者与表述产品功能相关的文字;
(四)擅自简写原料命名;
(五)营养素补充剂产品,以部分维生素或矿物质命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基本要求]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生产日期处罚] 涂改、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包装、文字、内容等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项、第三至五项、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委托企业标注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颜色对比度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瑕疵处罚] 生产销售的保健食品标识、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用安全、功能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召回补救措施处罚] 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产品,保健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违反本法规定,不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采取补救措施时更改生产日期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监管人员处罚] 从事保健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91;引用日期&#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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