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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单车如何管得更好?上海正制订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_新浪财经_新浪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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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单车如何管得更好?上海正制订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上海发布你平常会骑共享单车吗?市交通委说,《上海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2018年政府规章立法计划正式项目,为进一步完善草案内容,现公开征求意见,希望市民和各有关单位积极提出意见和建议。大家可以在6月30日前,将意见邮寄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村路300号1号楼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法规处(邮编:200125);或发电子邮件到shjtw@shanghai.gov.cn(邮件主题中标明“立法意见”)。 《上海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草案)起草说明一、立法的必要性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快速发展,方便市民群众出行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问题,如乱投放、乱停放现象突出;经营者线下运维管理不到位;缺乏统一的经营规范,用户的利益得不到有力保障。这些问题亟待立法予以规范解决。二、主要内容说明《办法》草案共35条,第1-6条主要是总则性规定,第7-9条主要是设施供给方面的规定;第10-13条主要是调控机制;第14-23条主要是企业承担主体责任的规定,占整个规定篇幅的近30%;第24条是对用户要求;第25-33条主要是对政府的要求,第34、35为附则性内容。(一)适用范围(第三条)《办法》明确本市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经营服务、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二)政府各部门的职责划分(第五条)1、《办法》明确归口行业主管部门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法的组织实施、数量调控、企业的经营管理等面上工作。2、《办法》明确公安部门负责车辆登记、骑行安全和打击盗窃、破坏自行车行为,城管部门负责车辆占道停放的监督管理。3、按照属地管理,明确区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办法》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包括数量调控、自行车道建设、停放区设置、日常调度以及秩序维持等。4、《办法》规定了规划、网信等其他部门作为协同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作好相关工作。(三)明确了有序投放的相关制度(第十条至第十三条)1、车辆注册。《办法》明确,未经注册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不得用于经营活动。2、区域调控。《办法》明确,黄浦、徐汇、长宁、静安、普陀、虹口、杨浦以及宝山、闵行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调控,其他具有相对隔离性的区域均属地管理。3、投放程序。《办法》规定企业提出投放车辆的,黄浦等统一调控的中心区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其他区向属地政府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需要提交投放方案。初次在本市投放的车辆的,要求提交管理团队、运营管理制度、蓄车和维护保养场地等基本信息。4、动态调节机制。目前单车平均日周转率极低,加之无序投放,城市空间被过多无效挤占,造成了资源浪费,影响了城市秩序,因而需要设定动态调节机制,保留必要时政府对公共空间占用的调节权力。建立动态调节指标体系,综合考量车辆的使用情况、用户评价、企业的运维和服务质量情况,对经营服务差的企业可以核减其车辆,对经营服务好的企业可以在新增投放时予以优先考虑。动态调节的最终目的,是实现优胜劣汰,使得好车辆、好服务能够更好地方便市民出行。(四)明确了车辆的安全等要求(第十四条)《办法》吸收了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团体标准的内容,要求车辆必须安装具有车载卫星定位和精确查找功能的装置;车辆技术性能符合相关标准,安全可靠;车辆使用最长不超过3年;不得在车辆上设置各类形式广告。(五)明确企业应当承担的主体责任(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1、运营维护。《办法》要求运营企业建立专门管理队伍或者委托第三方加强对车辆的日常管理,一是及时收回故障车辆,确保车辆完好;二是及时清理挤占人行道、盲道、绿化带等未在规定区域停放的车辆;三是保持车容车貌整洁。2、日常调度。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具有流动性,跟随客流呈现明显的潮汐现象,实践已证明,没有及时有效的适时调度,一方面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超出设施的承载能力,造成道路资源被占据,影响市民在人行道上的通行;另一方面,有些用户的需求又难以得到满足。此外,除了企业的日常调度外,还要考虑重大活动等期间,有关场所周围可能会有临时的清场或者增加车辆短驳配置的要求,《办法》作了相应的规定。3、协议和禁止管理。《办法》一方面是要求实名制注册,禁止向未满12岁的未成年人提供自行车租赁服务;另一方面要求企业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提前设计好用户的义务要求,比如安全骑行、文明停放,对于用户违约的,在执行差异化收费、限制使用等方面采取违约惩处手段,形成对用户的有效约束。4、资金管理。《办法》要求设立专用账户、建立押金预付资金退还制度等,同时对于采取免押金的企业,在车辆投放等方面明确给予更多优先考虑。5、保险和理赔。按照国家指导意见的要求,企业必须为用户购买意外伤害险,鼓励购买第三者责任险。用户骑行中遇到伤害的,企业有及时救助和提供理赔帮助的义务。6、分立合并和退出管理。《办法》明确车辆的投放数量需要重新认定。对企业退出市场的,《办法》提出了相关要求,一是明确应当制定合理方案,确保用户合法权益和资金安全;二是要求应当提前30日向社会公示,退还用户押金及预付资金,并完成所有投放车辆的回收工作。没有履行上述义务的,《办法》对运营企业设置了处罚条款。(六)明确用户骑行停放等相关具体要求(第二十四条)《办法》从禁止行为的角度对用户做了六个方面的规定,包括骑行、停放等主要环节,要求用户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约定,文明停放、安全骑行。同时,对于用户严重违规,明确相关失信信息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办法》还在文明宣传等方面做了规定,用户违反骑行规则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实施处罚。总体上对于用户的管理坚持宣传教育和企业使用制约为主,政府处罚和信用制裁兜底。(七)明确政府加强监管的责任(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1、监督检查要求。《办法》要求交通部门加强对企业的监管,公安部门加强对用户骑行停放的监管,城管部门加强日常巡查,加强车辆停放秩序的监管,同时也发挥网格化管理的作用。2、建立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办法》一是明确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建设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实现车辆从投放到使用、停放、更新、调控等全面的动态掌握;二是要求企业必须将车辆和用户信息如实、准确的接入信息平台,违反的设置处罚措施;三是信息平台向相关的政府管理部门开放,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管理协同;四是管理部门和企业的日常信息交换通过平台进行,提高管理效率。3、建立服务评价管理制度。《办法》规定要求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评价制度,加强在综合服务、运营秩序维持、用户评价等方面的考核,服务评价将作为主管部门在事中事后监管的主要措施,服务评价的情况与运营企业的车辆投放、核减等相挂钩,服务评价的结果应当公开。4、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办法》对企业提出的实体要求,均设定罚则,一是对经营者面上的违法行为,如信息没有接入平台、运营管理制度不健全等同时授权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区管理部门处罚;二是企业未履行停放管理的,作为新设罚则,授权城管执法部门实施处罚;三是企业不执行车辆注册要求的,由公安部门实施行政处罚。5、车辆清理。《办法》规定对于车辆擅自投放、应核减未核减、应回收未回收的由区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对于车辆乱停放,且用户不在现场的,由城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同时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明确区主管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产生的费用由运营企业承担。(八)建立社会共治的协商机制(第六条、第二十八条)一是市级层面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共管共治协商机制;二是规定行业协会推广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技术条件与服务规范团体标准,加强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三是鼓励社会组织参与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社会监督、开展第三方测评、参与停放秩序管理;四是与市容环卫制度对接;五是要求市民自身规范用车同时鼓励对发现的他人不文明用车行为予以劝阻和纠正;六是把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违停纳入了城市网格化管理事件范围,充分发挥网格化管理的作用。附:《上海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草案)全文第一条(目的) 为了鼓励和规范本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提升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水平,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要,维护城市公共秩序,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是指依托互联网服务平台,由企业投放,为用户提供分时租赁服务的营运非机动车。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经营服务、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基本原则) 本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发展遵循鼓励创新、规范有序、服务为本、属地管理、多方共治的原则。第五条(管理职责)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本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注册、通行秩序管理。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企业违规占道经营的查处。区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市场监管、商务、金融服务、网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共治机制)本市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共管共治协商机制,由运营企业、行业协会、相关社会组织、专业人士、市民代表和相关管理部门参加,共同参与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秩序治理,持续提升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服务水平。第七条(慢行交通系统规划和建设)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区人民政府编制慢行交通系统及配套设施规划。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建设自行车道,实现自行车道的网络化和通达性。第八条(禁行区设置)公安机关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划定禁行区域、道路的,应当听取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主管部门意见。举行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制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专项方案,可以临时划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禁行区域、道路,并向社会发布通告。第九条(停放点设置)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点设置技术导则,明确停放点设置条件、布局和设施要求。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技术导则实施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点设置。轨道交通站点、商业中心、旅游景点等区域,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求和设施条件,适当增加设置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点。本市支持和鼓励电子围栏等智能停车管理设施的建设和运用。 第十条(电子注册)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办理车辆注册手续后方可投入运营。本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实行电子号牌注册,注册的具体办法由公安机关会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未经注册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不得用于经营活动。第十一条(区域调控)本市根据国家引导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有序投放的要求,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分区域实施调控。黄浦、徐汇、长宁、静安、普陀、虹口、杨浦、闵行、宝山等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数量,由区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提交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统筹。浦东新区、金山、松江、奉贤、青浦、嘉定、崇明等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数量实施属地调控。确定区域内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数量,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市场需求;(二)停放设施承载能力;(三)道路资源利用效率;(四)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第十二条(动态调节)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区主管部门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动态调节指标,对运营企业投放车辆实施动态增减调节。动态调节指标包含以下因素:(一)车辆的使用周转情况; (二)企业运营维护情况;(三)企业服务评价情况;(四)企业运营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情况; (五)企业守法情况;(六)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对采用免押金等符合本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鼓励方向的经营模式,在车辆动态调节时予以优先考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区主管部门实施动态调节,可以委托社会第三方围绕动态调节指标对运营企业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区主管部门根据动态调节指标要求运营企业核减车辆的,运营企业应当执行。 第十三条(投放程序)运营企业投放车辆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实施属地调控的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投放方案,投放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投放车辆规模、投放时间和区域、配套运维保障措施等。运营企业在本市初次投放的,还应当同时提交管理团队、运营管理制度、蓄车和维护保养场地等基本信息。区域内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没有余量空间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告知运营企业不予受理其投放申请;区域内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有余量空间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则在10日内对运营企业的投放申请做出处理决定:(一)运营企业初次投放的,根据投放方案、运营能力和区域调控要求做出处理决定;(二)运营企业新增投放的,按照动态调节指标做出处理决定。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主管部门同意运营企业投放车辆的,应当将同意投放的车辆数量和投放区域抄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办理车辆注册手续。未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主管部门同意,运营企业不得擅自投放车辆。第十四条(车辆要求)运营企业应当确保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装具有车载卫星定位和精确查找功能的装置;(二)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三)车辆使用最长不超过3年;(四)不得在车辆上设置商业广告。鼓励运营企业加快车辆技术性能的更新升级。除已注册的互联网电动租赁自行车可以在本市外环以外继续经营至3年使用期满外,本市禁止新增利用电动自行车从事互联网租赁经营活动。第十五条(运营维护)运营企业应当建立专门管理队伍或者委托第三方加强对车辆的日常管理:(一)及时收回故障车辆,确保车辆符合规定要求;(二)及时整理挤占人行道、盲道、绿化带等未在规定区域停放的车辆;(三)保持车容车貌整洁。第十六条(日常调度)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日常运营调度,及时平衡区域潮汐车辆供给。有下列情形,运营企业应当采取调度措施:(一)车辆跨区域流动,造成区域内动态失衡的;(二)因重大活动等需要临时调整区域车辆配置的;(三)其他需要采取应急调度措施的。第十七条(协议和禁止对象)运营企业应当要求用户实名制注册,与用户签订格式规范的租赁服务协议,租赁服务协议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明确用户骑行、停放等方面的要求;(二)明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三)约定信用评分、违约金、黑名单等违约惩处手段,加强对用户违规停放行为的约束。禁止向未满12岁的未成年人提供自行车租赁服务。第十八条(资金管理)鼓励运营企业采用免押金、预授权冻结和骑行后交纳费用的方式提供租赁服务。运营企业向用户收取押金、预付资金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立专用账户,实施专款专用,确保资金安全。运营企业应当建立押金、预付资金退还制度,退还办法应当在收取时事先告知用户。第十九条(保险和理赔)运营企业应当为用户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鼓励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用户骑行过程发生伤害事故时,运营企业应当及时救助并协助办理保险理赔。第二十条(信息安全)运营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将服务器设在中国大陆境内,并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数据安全管理、个人信息保护等制度。运营企业采集和使用信息不得侵害用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超越提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所必需的范围。在境内运营中采集的信息和生成的相关数据应当在中国大陆境内存储。运营企业发生重大网络和信息安全事件,应及时向市网信部门报告。第二十一条(企业联合和限制)鼓励运营企业组成用户信用信息共享联盟,对用户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联合机制。鼓励运营企业在线下车辆日常维护、蓄车场地共享等方面开展合作。运营企业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或者损害用户利益。第二十二条(安全协助)运营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第二十三条(变更和退出)运营企业因分立、合并等发生主体变更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重新申请和认定允许投放的车辆数量。运营企业实施分立、合并或者退出市场经营的,应当制定合理方案,确保用户合法权益和资金安全。运营企业退出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社会公示,退还用户押金及预付资金,并完成所有投放车辆的回收工作。第二十四条(用户要求)用户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约定,安全骑行、文明停放。用户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骑行规则;(二)载人;(三)在规定停放点以外区域停放车辆; (四)损坏车辆或者公共停放设施;(五)将车辆交由他人使用; (六)其他违规行为。用户违反前款规定除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外,情节严重的,相关失信信息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营企业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规行为应当及时责令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理,定期向社会披露运营企业监督检查情况。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加大对用户安全骑行、文明停放等方面执法力度,并依法查处盗窃、破坏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违法犯罪行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机制,发现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未在规定区域停放的,应当督促运营企业落实管理责任。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网格监督员巡查发现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有违规停放、公用设施损坏等影响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的行为或者状态,应当及时传送至处置部门予以处置。第二十六条(综合监管服务平台)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设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综合监管服务平台,实现车辆投放、使用、停放、更新等信息的实时查询、动态监管和智能调控。运营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基础信息、动态信息和用户信息如实、准确接入综合监管服务平台。综合监管服务平台应当向负有管理职责的相关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机构以及运营企业开放相关功能。第二十七条(服务评价)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区主管部门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评价制度,定期对运营企业的车辆、运营维护、用户满意度等情况进行评价。服务评价可以委托社会第三方实施,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被评价运营企业车辆动态调节的依据之一。第二十八条(社会共治)鼓励行业协会制定、推广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团体标准,加强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社会组织参与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社会监督、开展第三方测评、参与停放秩序管理,共同培育文明用车、安全骑行的良好城市形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劝阻责任区内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违规停放行为,对发现的无序停放车辆可以直接纠正的应当予以纠正,不能直接纠正的应当通知运营企业或者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市民发现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违规使用行为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城管执法等部门举报。第二十九条(运营维护的通行便利)公安机关应当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维护车辆的正常通行提供便利。第三十条(处理)运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处理电话,及时受理和妥善处理用户和市民投诉。负有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职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用户和市民投诉,引导运营企业规范经营。第三十一条(文明宣传)运营企业、本市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文明用车、安全骑行等方面的宣传教育,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第三十二条(对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当核减车辆未核减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擅自投放车辆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投放车辆不符合要求或者擅自投放电动租赁自行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落实车辆日常管理责任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采取车辆调度措施的;(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签订符合要求的租赁服务协议或者为禁止对象提供租赁服务的;(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为用户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履行主体变更或者退出义务的;(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将相关信息如实、准确接入综合监管服务平台的。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车辆未经电子号牌注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不及时整理未在规定区域停放车辆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规车辆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立即实施代履行,所需费用由运营企业承担:(一)擅自投放车辆的;(二)实施车辆动态调节后,应当核减车辆未核减的;(三)运营企业退出运营没有主动回收车辆的。运营企业不及时整理未在规定区域停放车辆,城管执法部门可以依法立即实施代履行,所需费用由运营企业承担。区主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实施代履行后,应当通知运营企业限期取回车辆并接受处理,运营企业逾期不取回车辆的,对滞留车辆依法采取处置措施。第三十四条(指引条款)用户骑行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违反道路交通通行规则或者违规停放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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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会通过消息、邮箱等方式尽快将举报结果通知您。网络约车管理办法出台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车辆要求解读
  7月28日下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发布会,交通部、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等部门有关负责人介绍了《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相关情  《指导意见》的主要任务体现在六个方面:一是科学定位出租汽车服务。二是深化巡游车改革。三是规范网约车发展。四是鼓励私人小客车合乘。五是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六是落实属地管理责任。  根据改革的总体思路配套起草的《暂行办法》,确定了网约车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发展定位,规定了平台公司承运人责任及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应该具备的条件,并对平台公司经营行为、车辆报废、驾驶员专兼职从业、部门联合监管等事项作出了具体规定。此外,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政处罚的权限范围,明确了相关的法律责任。  《暂行办法》共分7章40条,涵盖总则、 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网约车经营行为、监督检查、法律 责任,以及附则等7方面内容。主要包括:  一、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 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车辆的具体标准和营运要求,由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发展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二、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须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暂行办法》规定,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以及城市人民政 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 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暂行办法》规定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网约车报废标准报废。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该类型营运载客汽车报废标准和网约车报废标准中先行达到的标准报废。  四、网约车平台公司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  《暂行办法》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五、打击价格违法行为 明码标价 提供出租汽车发票  《暂行办法》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六、网约车平台公司可在注册地以外经营 需提交能力认定结果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相应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认定结果全国有效。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七、打击网约车平台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  《暂行办法》规定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 置。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八、网约车平台法律处罚: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 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九、网约车驾驶员处罚: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  (二)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违规收费的;
  (四)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 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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