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约定股东分红约定一般是怎么规定的呢

我的劳动合同报酬中约定一项每年年底以公司营业额的0.5%股份,该股份是否属于劳动范畴?_百度知道
我的劳动合同报酬中约定一项每年年底以公司营业额的0.5%股份,该股份是否属于劳动范畴?
我在公司没有入股,这个分红就是项目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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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报酬中约定一项每年年底以公司营业额的0.5%股份,该股份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但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而且该规定第十一条第(九)款规定“对于购买本企业股票和债券的职工支付的股息(包括股金分红)和利息”不列入工资总额范围。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在生产过程中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报酬包括三部分:一是货币工资,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各种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二是实物报酬,即用人单位以免费或低于成本价提供给劳动者的各种物品和服务等;三是社会保险,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直接向政府和保险部门支付的失业、养老、人身、医疗、家庭财产等保险金。但是,根据国务院1993年制定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该条例将劳动争议界定为企业与职工之间(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1条将劳动争议界定,(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因此,劳动争议的范围包括了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所产生的争议。员工股份期权作为公司维系与员工相互信任,激励员工工作效率,给予的利益期待权。该利益期待权基于公司与员工间劳动关系而产生,属于公司给予员工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基于此而产生的争议纠纷,理应归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法院现在判断的是公司法让另行起诉!那我这个属于公司法吗?
法律和航运专家
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应该按合同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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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如果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将会受到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等处罚,甚至会被视同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毕梦迪告诉记者,她是公司股东之一,同时也是公司员工,公司称双方之间签订有《股东分红协议》,并且在协议中已经规定了工资待遇、酬薪支付方式、工作岗位等劳动合同的内容,因此属于实质性的劳动合同。在她辞去工作离开公司时,公司便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经济补偿费用。近日,仲裁裁决该分红协议不属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应当向毕梦迪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合计6万元。案件事实2012年初,毕梦迪与好友孙佳等人集资创立一家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推举孙佳为执行董事。毕梦迪因有美发技术,于日起正式到公司上班,担任美发部总监职务。入职后,公司没与毕梦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她一直工作至今年4月1日。期间,她虽和孙佳商议过签订劳动合同的事情,孙佳说:“你和别人不一样,既是股东又是员工。咱们签订有《股东分红协议》,里边什么都包括了,你还顾虑什么?股东的自觉性应当比员工更高一些,为企业发展出力也更多一些,不必照搬普通员工的管理模式。”毕梦迪觉得对方说的有一定道理,就没有再坚持。因为,协议中确实有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各项要素。譬如合同签订主体及其基本信息、合同期限、工作内容与地点、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纪律、终止条件等。可是,事情在今年有了变化。年初,毕梦迪要长期到外地经营另外一家店面,顾不上公司的工作了。她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不同意,双方闹得不欢而散。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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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制公司分红比例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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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关于股东的分红权。分配股息红利(俗称“分红”)是股东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其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4条和第34条规定,其中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即分红)等权利;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你好,章程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按股东实缴出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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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东的分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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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约定股东自离职后不再享有分红权,该约定是否有效?
发布者:周清律师|时间:日|分类: |511人看过
要点提示:股利分配权是股东的自益权和固有权。但股东之间通过约定可以限制或放弃这一权利。股东在章程上签字认可自离职之日起不再享有分红,当股东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后,该股东虽未转让其股权,但按约定该股东不能再向公司主张离职之后的股利分配权。    [案情]  原告:王盘石  被告:常州工业技术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玻公司)  工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王盘石系工玻公司股东,出资额为432000元。日工玻公司全体股东通过修订的章程,该章程第十一条第②项规定:“职工股东因终止劳动合同、辞职、除名、开除等,其认购股份在离厂前应主动向厂内符合认购条件的职工转让,并经董事会同意,转让价格双方协商,转让后应办理过户手续。从离厂之日起不再享受分红,也不计息。”工玻公司全体股东包括王盘石在该章程上均签名确认。  日工玻公司与王盘石终止了劳动合同。2007年2月工玻公司对2006年度红利进行分配时,仅向王盘石支付了月的分红款26208元。王盘石认为其应当获得2006年度全部的分红款,遂诉至法院,要求工玻公司向其支付2006年度8-12月的分红款18720元。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本案工玻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职工股东因终止劳动合同、辞职、除名、开除等,其认购股份在离厂前应主动向厂内符合认购条件的职工转让,并经董事会同意,转让价格双方协商,转让后应办理过户手续。从离厂之日起不再享受分红,也不计息,王盘石于日与工玻公司终止了劳动合同,根据该规定,王盘石自日起就不再享受分红,虽王盘石认为该规定与公司法相悖,但从公司法的规定看,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亦即可以约定分取红利的原则,而工玻公司章程系全体股东的约定,王盘石也在章程中签名表示确认,其在签名确认时可以预见到终止劳动合同会产生不能分红的后果,其仍然表示确认,故该规定对王盘石有约束力,王盘石无权主张日起的公司分红。据此,根据工玻公司分配红利的原则计算,2006年度工玻公司应分配给王盘石的分红为26707.2元,工玻公司已支付26208元,尚余499.2元未付,故对王盘石请求工玻公司支付2006年度股东分红款49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工玻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盘石支付2006年度的分红款499.2元。二、驳回王盘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盘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日工玻公司修订的章程是当时全部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原则等,是股东自治的体现,是合法有效的。该章程第十一条第②项约定,“职工股东因终止劳动合同、辞职、除名、开除等,其认购股份在离厂前应主动向厂内符合认购条件的职工转让,并经董事会同意,转让价格双方协商,转让后应办理过户手续。从离厂之日起不再享受分红,也不计息。”根据股东自治原则,在不违反强行法、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公司本质的前提下,股东之间可以就股权转让及股利分配等公司内部事项作出约定。上诉人认为该章程约定损害了股东的自益权和固有权,但法律并不禁止股东以章程或协议的形式对其自益权和固有权作出限制或放弃的意思表示。上诉人王盘石作为工玻公司的股东之一,在上述章程上签名,应当认定其认可以章程的形式限制其股利分配权利等。因王盘石已与工玻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按章程第十一条的约定应当转让其股份,即使其未按章程约定转让股份,其股利分配权按章程约定应自其离厂之日起即不再享有。故原审法院认定王盘石自日之后即不再享有分红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评析]  公司作为私法人,其旺盛生命力源于公司与股东自治。公司与股东自治,对外而言,意味着公司在法律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容忍的范围和限度内,有权为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各种商事行为,从而为自己创设一定的商事权利、设定一定的商事义务,国家对此只能消极地予以确认和保护,而不能积极地予以干涉和妨碍。1对内而言,应允许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决议在不违反强行法、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公司本质的前提下,自由决定公司内部事项,自主规范公司内部关系。为尊重股东自由,应允许股东之间就公司内部关系作出约定。2  一、公司有权自主决定其内部事项  公司自治的主要手段是公司章程自治。公司章程是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的内部契约,是股东对公司内部重大事项经过反复协商达成的,公司章程的制订、通过、修改等充分体现了公司股东自主决定公司内部事项的过程。通常而言,对于那些公司内部的事务主要应由公司根据章程进行公司自治,只要公司自治的内容无碍于交易安全、社会稳定等,即应尊重公司独立决定自己的事务,尊重他们的意思表示自由和民事行为自由,承认章程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工玻公司的全体股东在修订章程过程中,对股权转让、股利分配等公司内部事项作出了约定,这是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自治权利,法律应当给予充分的尊重。工玻公司章程是其全体股东对公司内部关系所作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等,应当是有效的。王盘石作为工玻公司股东之一在章程上签字确认,其应当已经预见到终止劳动合同会产生不能分红的后果,仍然表示确认,该约定对王盘石应当具有约束力。  二、股东有权处分股利分配权  股利分配权是股东自益权的一种,是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依法享有的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分配股利的权利。同时股利分配权亦属于股东固有权,未经股东同意,不得以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剥夺或限制。本案中,工玻公司的全体股东在章程中约定职工股东自终止劳动合同、辞职、除名、开除等,必须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且自该股东离厂之日起,不再享有分红的权利。在该章程上,全体股东包括王盘石均签名认可。此时,该章程应当视为是全体股东之间的协议,体现了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应当对全体股东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经过股东自己同意,公司可以章程的形式对股东的股利分配权等权利作出限制。这充分体现了股东自治的精神。  二、股东虽未按约定转让股权,但其股利分配权按约定无权再向公司主张  工玻公司章程中关于离职的股东应当转让股份并且从离职之日起不再享受分红这一约定,其目的是便于公司内部的管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对封闭性和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持股人身份、股权转让等往往都受到特殊的限制和制约。有的公司为促进企业发展,鼓励在职人员的积极性,往往要求离职的股东或退休的股东将所持股份转让给在职人员,或无偿赠送给新职工,以确保在职人员的持股数量,将在职人员的经济利益与企业效益更好地挂钩起来。但离职的股东一般不愿意轻易转让其股权,因此,为了制约不愿意转让股权的股东,公司一般以章程的形式约定不转让股权的离职股东自离职之日起不再享有股利分配权。如上所述,经股东自己同意,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的股利分配权作出限制。即使该股东未按约定转让股权,但受自身所认可的章程约束,其无权再向公司主张股利分配权。但如果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未在章程上签字认可,那么即使该章程已获得通过,对于限制股东权利的那部分条款,对该股东就不应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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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咨询热线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奖金、津贴不属于乙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这个约定合法还是违法?法律依据是什么?_百度知道
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奖金、津贴不属于乙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这个约定合法还是违法?法律依据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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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双方约定奖金、津贴不属于乙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这个事先约定的话,并不违法的。2、《劳动合同法》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1、首先津贴,是指补偿职工在特殊条件下的劳动消耗及生活费额外支出的工资补充形式。常见的包括矿山井下津贴、高温津贴、野外矿工津贴、林区津贴、山区津贴、驻岛津贴、艰苦气象台站津贴、保健津贴、医疗卫生津贴等,此外,生活费补贴、价格补贴也属于津贴。 津贴不与技术业务水平及成果直接联系,这就决定了它是一种补充性的工资分配形式。2、工资标准。如果在制订工资标准时,已经考虑了对特殊劳动的补偿,就没有必要另设津贴补偿;如果不能全面反映一些岗位和工种的特殊劳动性质和劳动消耗,就需要单独设立补偿津贴。
其次是劳动特殊性。对劳动的特殊性及对雇员的影响,要进行科学测量,作为确定不同等级津贴标准的依据,如果工资已经包括津贴,那么可以不再另设津贴支付,根据你们的约定、工资、津贴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需明白你工作的单位是否存在非正常工作时间的范畴以及工资支付标准,个人认为这样约定是有效合法的,因为其只是把津贴剔除在工资支付之外另作奖金、津贴的发放。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一般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技能工资等)、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等; 工资既然是法定的,怎么约定?
个人认为这里指的是工资的含义解释及其可以涵盖的范围,均可以称之为工资收入。你们在合同中约定“奖金、津贴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该约定并没有否认津贴及其奖金不属于工资的范畴。只是将其剔除另作约定,有何不可?举个例子,你到用人单位上班公司老总当然会问你意想的薪资待遇是多少,工资在合同中均是通过约定予以体现的。
那这个约定算是什么工资?解决这个问题是为了界定加班工资的起算基数和经济补偿金等的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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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违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号53.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介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国家根据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
2008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说明可以约定啊,哪里违法了?
55、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的“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工作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鉴于当前劳动合同制度尚处于推进过程中,按上述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地方或行业劳动行政部门可在不违反劳动部《关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号)文件所规定的总的原则的基础上,制定过渡办法。
什么意思?08年劳动合同法出台啦,还说1995年干嘛?
劳动合同法的出台实施并不意味着以前的法律、法规就失效了呀,现在的法律没有规定到的东西,还是要一招以前的规定呀
那2008年出台的“意见”的效力呢?明确规定是可以约定的,那怎么解决?这个“意见”不就是“过渡办法”吗?
如果有正式工资,约定有效
法律依据呢?
你具体的约定事项本着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 无违法的情况 即是有效的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一般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技能工资等)、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等; 工资既然是法定的,怎么约定?
这是你们的地方性法规 稍等我看看
你这么突兀的问是否有效我觉得很难给你一个准确的答复 你问这个是为了解决什么问题
我标题说了,劳动合同问题,约定违法与否,对于限定加班工资基数等和正常工资挂钩的劳动合同纠纷。
条例中说明了 一般情况下试用 也就是说有记载情况 如果是银行等特殊行业施行综合计时工作制的单位 上述条款无效
一般民营企业,这是通用合同,标准工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需要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的,那你的意思是说约定有效吗?
我认为约定有效
既然法定说是工资,怎么可以约定就不是呢?请问有依据吗?比如说法条解释。
我这么跟你说,我遇到你这种什么都一定要怎样怎样的当事人,我一般不会给你一个肯定的回答,因为法律本身是发条的各种竞合,而我们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各种各样,很难跟你说一定怎样怎样,不然哪有那么多打官司的人,你的这个可以适用你们当地的司法解释,也可以按照劳动法相关意思自治来做扩大解释,不要再问什么依据法条什么的,你找不到,找到了类似的你也不一定站得住脚
2008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这个法条不能站的住脚吗?,不仅仅是“我认为XXX有效”吧,说服当事人的技巧也是说服法官的技巧啊。
之前已经告诉你是约定有效了
告诉有效没用啊,需要事实理由支持,需要说明不是吗?您来法院起诉,答辩也不会仅仅说“有效,就是有效”,也需要法条支持吧?“不要再问什么依据法条什么的,你找不到,找到了类似的你也不一定站得住脚”这句话是在误导当事人知道吗?非常感谢您的回答!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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