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乙买来的二手房交易流程及费用,现在甲起诉我,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是什么情况?

合同纠纷的民事起诉状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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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的民事起诉状
&&供销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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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之认定 一不当得利之机动车辆买卖案证析 原告:赵先生 被告:陈女士 赵先生与陈女士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8月离婚。后因双方之 间关系有所改善,于是于日
& & & & & & & & & & & & & & & & & &不当得利之认定
& & & & & & & & & & & & 一不当得利之机动车辆买卖案证析
& 原告:赵先生
& 被告:陈女士
& 赵先生与陈女士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8月离婚。后因双方之
间关系有所改善,于是于日共同出资向甲汽车销售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购买了一辆马自达轿车,经协商,车价为228000元。
因当日甲公司没有该品牌轿车,于是甲公司联络了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业务员王某。次日,乙公司通过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丙公司)将一辆发动机号为HR、车架号为LH-
BK16T356R005621的马自达轿车送到甲公司,并附带一张销货单位为乙公
司、日期为日、金额为228000元、购货人为被告陈女士、发
动机号为HR、车架号为LHBK16T356R005621的《机动车销售
统一发票》。同年4月21日,原、被告同赴甲公司付款提车,因购买该车加
上上牌费、保险费、车辆附加税等共需250000余元,原告赵先生即与甲公司
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一起到中国银行某支行,从原告账号为
75396的账户内以交易序号0032号将存款200000元取出,
交给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并以交易序号0033号存人账号为
592的账户内。余款原、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公司。后
该车辆所有权登记在被告陈女士名下,车辆则一直由原告赵先生在使用。
,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通过其所在地的派出所将该
车从原告处拉回,庭审中被告陈述该车已于日转让给吴某某
所有,转让价格为200000元。
& & 原告曾于日向被告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请求确认上述车辆的所有权属原告,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50000元,后该
基层法院以上述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而确认该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被告,驳
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日,原告以不当得利为案由向被告
陈女士所在地的基层法院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
250000元。在该案举证期限即将届满之时,原告找到笔者,希望笔者能够
代理此案。笔者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发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让法
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且有不少证据需要搜集提取。但因举证期限即将届满,
搜集证据的工作又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成,于是向原告提出了先撤回该案
的诉讼,待证据搜集齐全之后再提起诉讼的建议,原告采纳了笔者的建议。
& & 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案由仍然是不当得利纠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不当得利款250000元,并承
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女士辩称:法院已有生效判决确认上述车辆所有
权属于被告,那么被告就有权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不存在不当得利。原
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不当得利。被告与原告离婚后,因原告要求与被
告和好,但和好的前提是要去赚钱,于是让被告给原告买辆车,原告按每天
300元的租金支付给被告。从2005年2月份开始,被告就将购车所需资金
陆续从银行取出,将该笔资金存放在家中的保险箱里。去买车的时候,被告
是将现金带去支付的,车是从乙公司买过来的。由于被告平时工作比较忙,
所以车辆上保险与牌照都是委托原告去办的,但购车款是被告支付的,请求
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 & 1.本案涉及的车辆购车款是谁支付的,又是以怎样的形式支付的?
& & 2.在涉案车辆所有权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属于被告的情况下,被告
是否存在不当得利?
& 审理判决:
& 受理本案的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
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虽然本院已经判决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
而确认该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被告,但购买该车时,其中200000元由原告赵
先生出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陈女士已将该车转让给他人,所得
车款200000元属于不当,应当返还给原告赵先生。原告赵先生主张的其余
部分购车款也由其出资,被告应予返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
持。被告提出的购车款228000元是在日系其以现金方式
直接支付给甲公司,所有购车款均由被告出资的主张,因无足够的证据证
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 1.被告陈女士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先生200000元。
& & 2.驳回原告赵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 & 经典评析:
& & 本案是一起因购买机动车而引起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因买车过程经
历了三家汽车销售公司,付款方式既有通过银行转存又有现金支付,加之原
告在前两次诉讼中不是诉请不当就是证据明显欠缺,从而使得本案变得错
综复杂,审理程序也由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笔者在接手本案后,经过
细致分析,为原告的思路作了以下梳理:
& & 1.首先原告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出资购车的事实。
&笔者通过询问原告并查阅了案件相关材料得知,原告在前两次诉讼当
中相关证据并未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让法院采信其的主张,因此
败诉也就在所难免了。笔者注意到,虽然涉案车辆最终是由乙公司售出的,
但原告自始至终只与甲公司打交道,于是决定从甲公司开始搜索相关证据。
据了解,原告是在同一中国银行以转存的方式向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
了200000元的购车款,且在转存过程中未有第三人在同一窗口同一银行操
作员手中办理过业务。由于银行的资料原告与律师均无法取得,于是笔者
申请法院对此进行调查。通过法院调查后得知,日,原告在
这家中国银行某支行取出200000元后(未实际取出现金),马上由同一银行
操作员将这200000元转存至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的账号中,银行交易
序号分别为。此外,笔者向原告建议,要求甲公司以书面的形
式向原告说明这笔钱款的来龙去脉。经耐心地做工作,甲公司终于以书面
的形式向原告说明了250000元在其公司的来龙去脉。即在2005年4月
21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到原告支付的250000元后的同日,便将其中的
200000元购车款以现金支票的方式交付给了当时负责乙公司在被告所在
地汽车销售的业务员王某,余款作为为涉案车辆办理相关税费与上牌费用
等。笔者注意到,原告向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228000元购车款的时间
是日,甲公司以现金支票方式将228000元交付给乙公司业
务员王某的时间也是日,但乙公司为涉案车辆开具的《机动
车销售统一发票》上的时间是日,这显然不符合常规,也难
以让法官信服。针对这一时间上的差异,笔者曾多次询问原告,原告也不知
其中的原委,由此便衍生出以下第二点原告应当予以证明的问题。
& & 2.购车过程经历了甲、乙、丙三家汽车销售公司,原告应有证据能够证
明最终的售车单位乙公司收到的车款即为原告出资的。
& & 经过对乙公司的调查走访得知,乙公司收到涉案车辆购车款228000元
的时间确实是在日,并非是日,且该笔款是
丙公司以转账支付的方式支付给乙公司的,并非是甲公司开具的时间2005
年4月21日的现金支票。经过一番努力,原告终于找到了当时代表乙公司
接收甲公司支票、现已离开乙公司的王某。通过询问王某才得知,2005年4
月20日原被告共同到甲公司表示要购买一辆马自达轿车后,由于甲公司没
有该品牌的轿车,于是当日将这一信息提供给了当时负责被告所在地汽车
销售的乙公司业务员王某,王某出于业务上与丙公司合作需要的考虑,并未
将这一信息直接向乙公司提供,而是将这一信息提供给了丙公司,由丙公司
将这一信息提供给了乙公司,并向乙公司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先垫付了购车
款228000元,时间是日。第二天即日,王
某将从甲公司取得的228000元现金发票交付给了丙公司。通过对丙公司
的调查得知,日丙公司收到乙公司发出的涉案车辆后,又通
过乙公司的业务员王某将涉案车辆送到了甲公司,再由甲公司转交给了
& & 由此可见,原、被告在本案中与甲、乙、丙公司的法律关系应当作如下
& & (1)原被告与甲公司实际上是委托代理关系。原被告虽然是向甲公司
买车,但因甲公司没有原被告所需要的品牌车,于是将原被告的购车信息提
供给了乙公司的业务员王某,且以自己的名义将原告支付的购车款转付给
了王某。涉案车辆虽然是通过丙公司转交给甲公司的,但从乙公司开具的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购货人为被告陈女士可以得知,最终乙公司的销
售对象是被告。另外,甲公司也书面承认其是代原告缴纳涉案车辆的相关
税费与上牌等。因此,原被告与甲公司之间在法律上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应
当是十分明确的。
& (2)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是转委托关系,原被告与丙公司仍然是委托关
系。本案事实中一个关键性的人物是当时的乙公司业务员王某,其在涉案
车辆的销售过程中虽然是以乙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出现的,但又非仅仅如此,
其还充当了居间介绍的作用,即王某从甲公司得知原被告决定购买一辆马
自达轿车的信息后,于当日将这一信息提供给了丙公司,由丙公司代原被告
向乙公司购车。在对丙公司的调查走访中,丙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商品
车出库单》,其上显示收车人为甲公司。原被告虽然事先未同意甲公司转委
托,且甲公司也无意将原被告的委托转委托给丙公司,但根据《合同法》第四
百之规定,这并不影响委托与转委托法律关系的存在,且甲公司已接受了丙
公司转交的涉案车辆,原被告也接受了乙公司售出的、通过甲公司转交的涉
案车辆,因此,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是转委托关系,原被告与丙公司是委托
关系已实际存在,且在事实上已得到各方的认可。
& & (3)被告与乙公司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
合同关系从乙公司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便可以很容易得到证明。
由于原告一直认为其实际上是向甲公司购车的,在购车过程中与乙公司从
未发生过任何直接接触,以此错误地认为其与甲公司之间属于买卖关系,从
而使得其在前两次诉讼中陷入难以自圆其说的泥潭。这里笔者为什么只说
被告与乙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原被告与乙公司之间是买卖合
同关系呢?一是原被告之间未复婚,夫妻财产共同体尚未形成;二是乙方关
于涉案车辆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购货人为被告陈女士;三是涉案车
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所有人为被告陈女士,且已有生效判决确认涉案车
辆所有权属于被告陈女士。因此,原被告在委托甲公司购买车辆时也许是
双方意思的共同表示,但乙公司的实际销售对象是被告陈女士,且已得到法
律的认可。
& & 3.在上述两项事实已有充分证据得到证明的情况下,那么被告的行为
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呢?
&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使
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三: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
《民法通则》第92条对此规定的十分明确。主张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利益的
受损失方的关键是如何证明对方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自己的利益致使自己受
到损失,即一方受到损失是因为另一方获得了利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
系,且取得利益的一方没有法律认可的依据。就本案来说,上述一、二项如
能得到证明,也就是能证明涉案车辆的购车款实际上是由原告出资的,在车
辆已被法律认可属于被告的情况下,如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车款取得
的合法来源,就应当认定其取得车款没有法律认可的依据。因此,本案原告
的大量工作在于如何证明涉案车辆的购车款是由其出资的,即在出资购车
中车辆所有权却又不属于出资人的情况下,出资人即原告因此而遭受了损
失,取得车辆所有权的被告因此获得了不当利益。
& & 笔者作为此案原告的代理人,为证明购车款228000元是由原告出资
的,被告取得购车款228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向法院提交了八组证据:证据
一、说明三份(分别来源于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以及票据存根二份,用以
证明上述车辆的车款来源于原告的事实。证据二、乙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
合同证明和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某当时为乙公司负责被告所在地汽
车销售的业务员。证据三、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乙公司名称变更隋
况。证据四、丙公司商品车出库单一份,用以证明乙公司通过丙公司将车送
到甲公司的事实。证据五、交车检验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甲公司购得
诉状中提及的轿车的事实。证据六、信贷费用清单复印件(来源于甲公司),
用以证明甲公司将多余的220元退还给原告,证明购车款实际来源于原告
的事实。证据七、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车辆是以被
告陈女士名义购买,但实际的车款来源于原告的事实。证据八、为证明购车
款来源于原告的事实,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中国银行某支行2005年4月
21日原告在账号为75396的账户内取出200000元的时间及
银行操作员的工号,以及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把200000元存入账号为
592账户内的时间及银行操作员的工号。
& & 由于原告手中没有任何直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车辆的购车款是由其支
付的,因此,要想证明购车款是由原告出资的,必须使各间接证据形成一条
完整的证据链方能得到法庭的采信。在上述列出的证据中,甲、乙、丙公司
出具的书面说明均为事后对购车付款环节的回顾。为了避免这些书面说明
被认定为是证人证言,且又难以争取到证人出庭作证,笔者建议原告在要求
甲、乙、丙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时必须是针对原告的,即是原告要求这三家
公司向原告书面说明涉案车辆的出资情况,并告知这三家公司,如不能书面
说明涉案车辆的出资情况,原告只能以甲公司或乙公司或丙公司为被告像
法院提起不当得利的诉讼。在开庭时,被告的代理律师果真向法庭提出了
这三家公司出具的说明为证人证言,在没有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不能作
为认定案件的证据。对此笔者作为向法庭解释,所谓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
件真实情况的人,向司法机关所作的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陈述。但
甲、乙、丙这三家公司出具书面说明的对象并非是法院,而是原告本人,即是
原告在向这三家公司追查其支付的钱款的下落时,这三家公司以书面形式
向原告所作的说明,原告据此向法院提交,以证明涉案车款的来龙去脉,应
当属于书证。法庭最终采纳了笔者对此所作的解释。
& & 那么为什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不当得利是250000元,但最终法院判
决支持的只有200000元呢?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前已述,要求
返还不当得利的关键是在于: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一方必须要有充分的证
据证明对方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自己的利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失,即一方受到
的损失是因为另一方获得了利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取得利益的一
方没有法律认可的依据。本案中,原告虽然诉称250000均由其支付的,但
只有其中的200000元购车款是通过银行转存的方式支付的,并且得到甲、
乙、丙三家公司的认可。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较完整
的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这200000元购车款来源于原告的事实。其余
的50000元原告称是由其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因证据不足未得到法院支持。
这与被告虽持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声称所有购车款均由其以现金方
式支付一样,都因无足够的证据证明而未得到法院采信。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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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与民间借贷的交集——诉讼实务中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pdf ③清华法学嚣岔芝r:}。;韶hw舢删不当得利与民间借贷的交集——诉讼实务中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李 浩+摘要不当得利诉讼与民间借贷纠纷的交集,是当下民事诉讼实务中一个值得关注的现象。文章对“中国裁判文书网”日后发布的35份裁判文书进行分析后提出:先诉借贷、再诉不当得利,既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也未必是滥用诉权。对于原告提起的第二次诉讼,法院既不宜由于先前的借贷诉讼作出不利于原告的预断,也不宜由于借贷关系被否定而径行认定原告已完成“没有合法根据”举证责任。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给付涉案款项系偿还借款的主张,需在仔细审酌后才能作出判断。为防止再诉造成当事人诉累和司法资源的浪费,法院可在第一次诉讼中通过行使释明权引导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正确适用程序规则,可以公正而富有效率地应对两诉交集。关键词不当得利 民间借贷两诉关系 法院释明+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招标项目“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研究”(10ZD&04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本文的写作得到江苏高校优势学科建设工程资助项目的经费支持。·145·万方数据⑧渲生法堂型!生箜!塑不当得利遭遇民间借贷乍一看来,不当得利与民间借贷是性质完全不同的纠纷,虽然从广义上说,它们都属于引起债发生的原因,但不仅法律属性不同,构成要件也存在着重大的差别。不当得利是引起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之一,是除了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之外的一类独立的引起民法上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事实;民间借贷只是借款合同的一种类型,并且借款合同本身也只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15大类有名合同之一。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是一项发端于罗马法的历史极为悠久的制度。在罗马法中,如果被告无正当理由留置原告向其给付的一定数额的钱款或者物品,原告可以通过提起给付之诉强迫其返还。罗马法确立的这一返还义务,又是以任何人不应以他人的付出为代价而致富这一自然正义原则为基础的o[1]关于不当得利究竟是行为还是事实,学术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后一种观点是我国民法学界的通说,按照后一种观点,不当得利属于事件,“尽管发生不当得利的原因有事件,也有行为,但不当得利都是与人的意志无关的,不是由受益人的意志决定取得的,亦即受益人取得不当得利的主观状态如何,并不影响不当得利事实的成立。”[2]成立不当得利,需满足四个要件:一方得利;他方受损;得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其中给付型不当得利又可以细分为自始欠缺目的型、目的达不到型和目的消灭型三种,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则可以具体化为侵害他人权益型、支出费用偿还型和求偿型三种。[3]也有学者对不当得利的类型做了更为细致的划分,将给付型不当得利分为民事行为不成立、无效及被撤销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因合同解除产生的不当得利,因合同终止产生的不当得利,履行不存在债务所引起的不当得利;把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分为基于添附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基于受益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基于受害人的行为产生的不当得利、基于第三人的行为产生的不当得利、基于事件产生的不当得利。[4]民间借贷,并非法律上规范的名词,尽管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被广泛使用。[5]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借款合同分为金融机构与他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两大类,这两类借款合同,不仅作为贷款人的合同的主体不同,而且在法律属性上存在众多区别。前者为有偿合同,后者可以是有偿,也可以是无偿;前者为诺成性合同,后者为实践性合同;前者为双务合同,后者原则上为单务合同;前者为要式合同,后者为不要式合同。民间借贷,发生在自然人之间,其规范的名称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由于是实践性合同,所以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有效成立在法律上需要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借款问题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二是贷款人把出借的款项交付给借款人o[6][1]参见[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1页。(2]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573页。[3]参见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5页。(4]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73~774页。[5]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由规定(2011)》中,借贷合同纠纷分为七种,民间借贷纠纷是七种借款合同纠纷之一,排在企业借贷纠纷之后。[6]《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146·万方数据奎造;丕当堡型生匿闷垡货煎塞篡笔者最近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看不当得利纠纷的裁判文书,[7]意外地发现不当得利纠纷与借贷纠纷两者之间居然有相当高的关联度,有相当多的不当得利纠纷案,都是从借贷案件,尤其是民间借贷案件转化而来,[8]另一方面,针对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少被告以与原告之间先前存在借款关系作为辩解的事由,原告给付系争款项是为了偿还欠自己的债务;也有被告主张原告给付的原因是替案外人向自己偿还借款。原告先诉借款合同再诉不当得利,既给审判实务如何对待和处理此种问题造成了种种困惑,也为民事诉讼理论研究提出了新的问题。被告用偿还借款对抗原告的不当得利诉请,也提出了一些值得探究的问题。例如,如何看待原告第二次提起的诉讼,从借贷转向不当得利是违反诚信原则、滥用诉权的行为还是无可奈何之举?再诉不当得利是否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借贷关系在前诉中被否定能够为后诉的不当得利主张提供强有力的支撑,抑或是先前关于借贷的主张是对后诉中不当得利的自我否定?返还借款是被告对抗不当得利返还请求的利器吗?同一笔款项两次起诉增加当事人的诉累,过度耗费司法资源的问题如何解决?本文拟结合裁判文书中的案例对上述问题做初步探讨。二、民间借贷转诉不当得利民间借贷转诉不当得利,是指原告为索要回给付被告的款项,先提起一个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由于前一次诉讼未能实现判令被告偿还款项的目的,原告就同一款项,向被告提起第二次诉讼,再次提起诉讼的理由是被告取得了利益并因此造成原告损失,且被告取得钱款并无法律上的依据,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因不当得利所得的款项。原告转诉不当得利具体有三种情况:一是撤回借款合同诉讼后再提起不当得利诉讼;二是借款合同诉讼被法院驳回后再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其中有一些是经历了一、二审,都被法院驳回);三是在借款合同诉讼的过程中,原告将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表一是先诉借贷再诉不当得利的20份司法文书,它们皆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日后上网的文书,其中有17份是二审判决书,作出判决的法院有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福建的中级人民法院,其余3份是“申”字号裁定书,它们分别是由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o【9]表1 先诉借贷再诉不当得利的案件序号 当事人 基本案情 诉讼经过 判决结果 案号原告:张某 原告通过储蓄银行 原告先诉借贷,一、二审皆败 二审维持原判。理由是原告1 被告:赵某、 向被告赵某的账户诉,再诉不当得利,被告称5万 再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 (2014)三元实际上是给京山公司的。一审 被告主张自己未获利证据 中民终字京山公司 汇5万元。 第00145号原告胜诉,被告提出上诉。不足。[7]笔者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键人“不当得利纠纷”这一关键词进行搜索,显示结果为577页,共计5761条记录,这5761条记录中,既有一、二审判决书,也有准许原告撤诉的裁定书,还有再审的裁定书和判决书、执行的裁定书。(8]除了民间借贷,还有企业之间的借款纠纷,尽管企业之间拆借资金并非是合法的行为。[9】“申”字号裁定书用于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进行审查后作出的决定,包括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准许撤回再审申请的裁定、决定提审的裁定等。·147·万方数据⑧逋坐鎏堂丛生箜!塑续表序号 当搴人 基本案情 诉讼经过 判决结果 案号原、被告系兄弟, 原告先诉借贷,后撤回诉讼,再 二审维持原判。理由是:原 (2014)二原告:武甲 原告彩票中奖后将 诉不当褥利。被告主张赠与,原 审法院在原告依然主张借款2 中民终字被告:武乙 100万元存入被告 告在第二次诉讼中又称借贷。一 的情况下认为不构成不当得 第03344号(弟弟)的账户。 审判原告败诉,原告上诉。 利,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被告曾系同居 原告先诉借款,被法院驳回。一审 二审维持原判。理由是借贷关 (2013)沪原告:赵某 关系,同居期间, 判决生效后再次起诉不当得利,被 系不成立不等于成立不当得利, 一中民一3被告:饶某 原告向被告银行卡 告主张诙款是原告支付同居期间生 当事人之间关系存在多种可能 (民)终字转款90万元。 活费用,一审驳回,原告上诉。 性。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 第3314号原告向被告银行卡 原告先诉借贷,因证据不足,撤 二审维持原判。理由是原告与 (1014)沪原告:韩某 转账120万元,被 诉后提出不当得利诉讼,被告称系 陆某有经济往来,如该款系原 一中民一4被告:吴某 告第二天把款汇给 争款项是原告借给案外人陆某的, 告借给陆某,可直接汇去。被 (民)终字案外人。 一审判决被告败诉,被告上诉。 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 第524号原告:王某原告将100万元汇 原告先诉借贷,后变更为不当得二审驳回上诉。一审判决理5 被告:李某、至被告李某账户。利,被告李某称原告替案外人还 由为被告主张取得的100万 (2014)宁李某与蒋某当时正 款。一审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元系原告替案外人钱某归还 民终字第蒋某 告蒋某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管欠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97号在办婚事。 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辖错误和自己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审认为该理由正确。原告先诉借贷,后变更为不当得 二审改判原告胜诉。理由是 (2014)宁原告:陈某 原告将lO万元汇入 利,被告主张该款项系受原告委 根据被告举证,原告委托被6 民终字第被告:罗某 被告账户。 托处理赔偿问题,一审判被告败 告处理赔偿事宜具有高度盖2046号诉,被告上诉。 然性。原告先诉借贷,被驳回后再诉不 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理由是申(2014)镇原告:陈某 原告付给被告 当得利,被告主张是业务费。 请人承认收到此款,并主张是7 民申字第被告:姚某 87500元。 一、二审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与原告合作期间的业务费,但0001号被告不服申请再审。 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王某 王某把162000元汇 原告先起诉借贷,驳回后提起上 二审驳回上诉。理由是上诉 (2014)浙8 诉,再次被驳回。然后再起诉不 人虽然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 金民终字被告:吴某 入吴某银行卡。 当得利,一审驳回后提起上诉。 但陈述的仍然是借贷关系。 第915号被告任某通讯公司 原告先提起借贷诉讼,被告主张市场部经理,该公这是通讯公司付给各年度的奖 二审驳回上诉。理由是原告原告:某科 司在5年间给付被金。因不能证明借款合意,原告 主张不当得利,应对欠缺法 (2014)浙9 技公司 告130万元,后在诉讼请求被驳回,驳回后再次诉 律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作 杭民终字被告:游某 公司重组中通讯公 请返还不当得利,一审判决原告 出合理说明。被告已对取碍 第838号司把这130万作为 败诉,原告提出上诉。 款项理由作出了一定的解释。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先诉借贷,驳回后再诉不当 二审驳回上诉。一、二审判原告:周某 原告分五次把843 得利,被告抗辩此款已按照原告 决原告败诉的理由皆是原告 (2014)浙10 温民终字被告:伍某 万元汇至被告账户。 指示转入他人账户。一审驳回, 并未完成“无法律上原因” 第497号。原告提出上诉。 的举证责任。原告:徐某 原告先诉借贷,因证据不足撤二审驳回上诉。理由为被告主1l 被告:梅某、原告把9万元汇入 诉,再以不当得利起诉,审理中 张这9万元是用来偿还以前的 (2014)浙被告账户。 又变更为借贷。一审判决梅某偿 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嘉民终字沈某 相反,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证 第237号。还,梅某提出上诉。 明被告在电话中承认欠款。·148·万方数据续表序号 当事人 基本案情 诉讼经过 判决结果 案号原告:国运 原告以借款纠纷起诉,被法院驳浙江高院审查后裁定驳回。12 公司原告向被告账户转 回,再以不当得利起诉,一、二 理由是被申请人以借贷起诉 (2014)浙款250万元。 审认定不当得利成立。被告不服 被驳回后已完成举证责任, 民申字第被告:陈某申请人应对占有款项合法性 234号申请再审。负举证责任。黄某自己将20万元 原告先诉借款,因证据不足被驳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理由是(2014)穗原告:黄某 汇入被告账户,又 回,再提起不当得利诉讼,被告 原告自述借贷,因而转账并13 中法民一终被告:陆某 委托何某将30万元 辩称系争款项是代收款。一审驳 非无法律上原因;原告未能 字第3632号汇入被告账户。 回,原告提起上诉。 证明存在不当得利。原告:洪某 原告向被告银行账 原告先诉借贷,一、二审皆驳二审改判支持原告诉请。理 (2013)佛14 回.再诉不当得利,一审驳回, 由是一审把举证责任分配给 中法民一终被告:吴某 号转款46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原告,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字第2336号原告先诉借款,经法院释明后, 二审驳回上诉。理由与一审(2014)江原告:梁某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不当得利。被 同,亦认为应当由被告对其中法民一终15 被告:莫某、账户汇款22万元。告主张该款系原告偿还欠自己款 主张的取得该款项的合法缘字第85号周某 项,法院判决被告败诉,被告不由负担举证责任。服提出上诉。原告先诉借贷,在第二次开庭前 二审驳回上诉。理由是被告原告:吴某 原告向被告账户划变更为不当得利。被告称汇入账 取得了利益,且其主张的该 (2014)江16 户的钱被黄某取走,自己并未得 款是原告借给黄某的,自己 中法民一终被告:陈某 款27万元。 利。一审判决被告败诉,被告 仅提供银行卡供转账用并无 字第∞号上诉。 证据证明。原告:庄某原告通过女儿的账原告先诉借贷,被驳回后,再诉 一审以被告不能证明该款项 (2014)岩17 户向被告转款12不当得利。被告辩解这12万元 是替案外人还款,支持原告 民终字第被告:江某 是案外人郑某通过原告向自己偿 诉请。被告上诉,二审维持万元。 97号还的借款。 原判。原告:陈某原、被告曾有恋爱 原告先诉借款,第一次开庭后经二审维持原判。理由是原告经 (2014)莆18 关系,原告汇给被法院释明改诉不当得利。一审认 法院释明后变更诉讼请求合 民终字第被告:李某 定5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原、被 法。一审认定由被告弟弟用的告48万元。 7l号告均提出上诉。 5万元构成不当得利正确。原告先以借贷起诉,被驳回后再 二审维持原判,理由是被告(20t4)二原告:李某 原告将20万元汇人诉不当得利,被告辩称该款已按 收到原告的20万元,主张该19 照原告安排交给案外人钟某使 中民终字被告:张某 被告账户。 款交给钟某使用,未提供证 第08119号用。一审认定不当得利成立,被据证明。告上诉。原告:孙某原告在4个月内分 原告以借贷起诉,被告否认借贷 驳回再审申请。理由是变更 (2013)民20 12次向被告账户汇后变更为不当得利。一、二审判 诉讼请求是原告权利,一、被告:陆某 决被告败诉,被告向最高法院申 申字1639号入780万元。 二审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当。请再审。从上述裁判文书提供的资料看,民间借贷转诉不当得利案件,至少有三个方面的问题需要探讨。(一)再诉不当得利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一事不再理”是诉讼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指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或已经做出生效判决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次提起诉讼,法院也不得再次受理。这项起源于罗马法的“一案不二讼”.149.万方数据⑧渲生法堂型三生箜!塑的原则,为现代各国的诉讼制度所遵循o[10]在先诉民间借贷再诉不当得利的案件中,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是相同的,基本的案件事实也是相同的,原告在前后两个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也基本相同,主要都是要求被告返还出现争议的款项;存在不同的,仅仅是前一个诉讼请求权的基础是借款合同的返还请求权,后一个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而,有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此种行为,是滥用诉权的表现,对原告再诉不当得利,法院应当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对原告再次起诉,一些被告也会提出这样的抗辩。先诉借贷再诉不当得利认为是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牵扯到复杂的诉讼法学理论,并非是可以轻易下结论的。按照诉讼法学界公认的观点,是否构成“一事”,或者说识别究竟是“一事”还是“两事”,依据在于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o[11 3而关于诉讼标的,在民事诉讼理论中,又是众说纷纭,争议不断的问题。关于诉讼标的,存在不同的识别标准,并依据这些不同标准,形成了诸多关于诉讼标的学说。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是旧实体法说,该说是以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体法律关系作为识别诉讼标的的标准的,所依据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不同,诉讼标的也就不同;诉讼法说是指纯粹从诉讼法的角度构建诉讼标的的学说,诉讼法说又分为二分肢说和一分肢说,前者把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作为请求原因的纠纷事实作为识别诉讼标的的依据,后者把原告的诉讼请求作为确定诉讼标的的唯一标准,生活事实充其量只是对诉讼请求的解释o[12]诉讼标的理论中还有新实体法说,该说的识别标准虽然还是依据实体法,但不再把作为诉讼请求依据的实体法律关系奉为识别的标准,而是把原告提出实体上请求作为诉讼标的,同一给付请求受到不同的实体法规范的支持只构成一个诉讼标的。这一学说被认为“仅仅通过挪动请求权竞合和法律竞合的界线就可能避免旧竞合学说不受欢迎的后果。”[13]以上述不同的诉讼标的理论检视本文中原告先后提起的两个诉讼,就会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按照旧实体法说,借贷与返还不当得利,即使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的内容是相同的,由于前者请求权的基础是因借贷关系而产生的返还请求权,后者请求权的基础是依据不当得利规定而产生的返还请求权,所以前后两个诉的诉讼标的是明显不同的。依据诉讼法说中的二分肢说,由于诉前原告陈述的生活事实是借贷,后者则是并无法律上的原因向被告给付了钱款,前、后两诉的生活事实明显不同,因此构成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不过,如果依据诉讼法说中的一分肢说和新实体法说,由于原告在两个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相同、所主张的实体法上请求给付的法律地位相同,[14]则前、后两个诉就会被识别为基于同一个诉讼标提起的诉讼。原告在第一个[10)参见周桐:《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933页。[11]一事不再理主要有两种情形,其中之一是同一诉讼标的的案件,已经为前诉法院所判决,且判决已经生效,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法院将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受理。参见张卫平:“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理根据及其运用”,载《人民法院报》日。(12]参见[德]罗森贝克等:《德国民事诉讼法》(下),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671~762页。(1.3](德]奥特马·厄尔尼希:《民事诉讼法》(第27版),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3页。[14] 日本学者三月章把原告基于不同实体法规范可以提出的给付请求权称为“要求给付的法的地位”,新堂幸司则称之为“受给权”。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19—220页。·】50·万方数据奎造;丕当堡型生匿闷垡建鲤塞篡诉中根据借贷关系要求被告返还lo万元,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再根据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在这两种诉讼标的新学说中并没有多少区别,原告都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10万元。既然是否构成“一事”取决于采用哪一种诉讼标的的学说,那么,我国审判实务中法院采用哪一种学说处理诉讼标的问题就成为问题的关键了。就我国当下的情况看,尽管关于诉讼标的的新理论已经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也不乏支持新诉讼标的理论的学者,[15]但实务界还是相对“保守”的,所认同和采用的基本上还是旧实体法说o[16J根据旧实体法说,借贷之诉与不当得利之诉,两者涉及的实体法律关系不同,请求权基础不同,是完全不同的两个诉,也就与“一事不再理”原则无涉,这也解释了为什么原、被告相同,要求返还的也是同一笔款项,法院并不支持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的一事不再理的程序性抗辩,依然会受理原告提起的不当得利诉讼。那么,为了避免原告两次起诉和避免被告两次应诉,是否可以考虑采用新的诉讼标的理论中的“一分肢说”或“新实体法说”呢?采用这两种学说中的任何一种来界定诉讼标的,确实可以避免两次诉讼,但却无法回避原告在依据借贷的返还请求得不到法院支持时,原告依据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也就是说,即使采用新理论,被告依然要面对不当得利问题,法院也仍旧需要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进行审理,差别仅在于,采用旧理论,外观上会形成两次诉讼,而运用了新理论,在一次诉讼实质上要审理两次诉讼中相继提出的请求,把原来需要通过两次诉讼才能解决的问题集中到一次诉讼中来解决。之所以采用新理论依旧要处理不当得利问题,是由于按照新理论,借贷和不当得利,在新理论中被视为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所提出的攻击和防御的方法,被看作是法院作出裁判时采用的法律观点。依据新理论,原告先以借贷请求返还,在看到借贷难以胜诉时改为要求返还不当得利,仅仅是改变了攻击的方法,不属于诉的变更,根本无需取得被告的同意。从法院方面看,如果采用新说,在借贷无法成立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未主动改为依照不当得利请求返还,法院也需要主动考虑依据不当得利的规定原告要求返还是否有道理,毕竟,新说是以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作为其亮点和正当化依据的。(二)原告再次起诉是否为滥用诉权诉权是“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就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时,当事人请求国家法院行使司法权来保护民事权益或者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17]滥用诉权是当事人违反国家设立诉权的宗旨,为实现非法目的而提起诉讼的行为。滥用起诉权是滥用诉权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o[18]这里需要讨论的,是原告再诉不当得利是否属于滥用了起诉权。就再诉不当得利的案件而言,至少可以肯定有部分案件中原、被告之间是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的,虽然无法确定这样案件究竟占多大的比例,是多数还是少数。[19]再诉不当得利案件有[15]例如,在我国一本民事诉讼法学权威教科书中,就明确提出“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应当是当事人关于对方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至于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仅仅是请求的法律依据,即诉讼请求的理由。识别标准应当是发生给付请求的具体事件或行为。具体的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某种实体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既不是诉讼标的,也不是识别给付之诉诉讼标的的标准。”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四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年版,第84~85页。[16]德国诉讼实务采用的主要是新理论中的诉讼法说(二分肢说),日本实务中采用的是旧实体法说,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诉讼实务,采用的也是旧实体法说。[17]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4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5页。[18]参见汤维建:“论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法学家》2003年第3期。[19]在表1的20个案例中,原告胜诉的有13件(第18号案例原告是部分胜诉),败诉的是7件,这一数据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表明原告原先主张的借款关系实际上是存在的。·151·万方数据⑧澶生洼堂婴!生箜!塑一个共同的特点——原告向被告转移系争款项的事实是确切无疑存在的,由于这些案件中的原告几乎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或汇款的方式把钱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银行卡或存折,因而对于被告来说,收到原告转来的系争款项是一个无法否认的事实。原告在此前的借贷诉讼中之所以会败诉或者自感胜诉无望而撤回诉讼,皆因为被告否认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既无书面的借款合同,又无被告出具的借据,举不出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对于这样的原告,人们固然可以责备他们当初太不谨慎,过于信任对方,但联系到我国民间借贷的实践,联系到案件的具体情况,他们往往又是情有可原的,提出借款的一般都是自己的亲戚朋友、自己生意上的伙伴、自己的恋人(包括婚外的恋人),这些特殊关系的存在致使出借人即使内心里希望对方写一张借据,也难以启齿。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未要求出具借据另一个可能的原因可能在于,贷款人认为,借给对方的钱是从银行转账或汇出的,不怕对方将来赖账。在上述案例中,如果原告先诉不当得利,反倒是存在滥用诉权之嫌o[20]在不当得利诉讼中,虽然究竟应当由原告来证明“无法律上原因”还是由被告证明取得利益“有法律上原因”存在争议,[211但即便是主张应当由原告对“无法律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的学者,(22J也并不认为被告只需要否认原告关于“无法律上原因”的主张,而不必对其主张的存在合法原因进行说明。所以,在能够证明系争款项已经转移至被告的情形下,原告首先提起不当得利的诉讼无疑更为有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规避诉讼风险o[23]所以,对原告先诉借贷,再诉不当得利,不宜断定为原告意欲借不当得利,来逃避对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明。另一方面,从常识来说,当事人在第一次提起诉讼时所主张的事实,更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真实关系,对那些不熟悉或不了解法律的当事人来说尤其如此。对那些确实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原告来说,再诉不当得利,与其说是滥用诉权,毋宁说是出于维护自身权利而作出的无可奈何的选择。(三)如何看待和评价原告提起的第二次诉讼对原告第二次提起不当得利诉讼,法院的态度分为三种情况:1.由于原告曾提起过借贷诉讼,所以对第二次诉讼持否定评价在第13号案例中,原告黄某通过银行转账把20万元汇到被告陆某银行卡上,又委托何某将30万元汇人被告的银行账户,为要回这50万元,黄某向广州市荔湾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陆某偿还50万元借款和利息,因被告否认借款,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荔湾区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黄某向珠海区法院再次提起诉讼,主张陆某取得这50万元系不当得利,要求法院判令返还。珠海区法院审理后认为:黄某认为陆某取[20]有法官认为,当原告给付有法律上的原因,如借贷、合伙、投资等,却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应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告知须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起诉,如经释明后原告依然坚持以不当得利起诉,法院不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应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再受理原告就同一给付再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参见袁士增:“不当得利在给付行为中的认定”,《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6期。[21]在我国,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认为应当由原告对被告碍利“无法律上原因”负担证明责任是主流观点,但也存在着认为应当由取得利益的一方对其主张的“有合法的依据”负担证明责任的观点。参见黄建峰、张元:“论不当得利之证明责任分配——兼与史德海先生商榷”,载《人民法院报》日。[22] 这里的举证责任,是指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也即作为法院裁判规范的举证责任。[23]有法官考察了诉讼实务中不当得利诉讼泛滥化的现象,指出双方当事人本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债权人只能提交支付凭证而不能提交借款凭证,考虑到诉讼风险,遂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是造成不当得利诉讼泛滥化的主要原因之一,司法应当对此种行为进行规制。参见钟学彬:“不当得利的泛滥化与规制”,载《人民法院报》日。·152·万方数据奎造;丕当堡型盏基闻堡贷塑塞塞得上述款项无法律上原因,为不当得利,应负举证责任。根据黄某提供的证据和在法庭上的自述,可知黄某与陆某多年存在借款往来,并且黄某亦曾认为涉案转账款系借款,因此陆某取得该款并非没有法律上原因,现黄某并未充分举证证明陆某取得款项为不当得利,并在(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41号案中主张陆某向其还款50万元未得到法院支持后,转而在本案中主张该款项属于不当得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黄某一审败诉后提出上诉。广州中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另查明陆某在收到款的当日就把这50万元转账给了何某,陆某称自己并未获利。二审法院同样对黄某先诉借款再诉不当得利作出了不利于黄某的评价,且认为由于被告当天将涉案款项转给了案外人何某,被告并未获利o[24)在第2号案例、第8号案例中,法院也对先诉借贷的行为作出了不利于原告的评价,认为原告自相矛盾,其实并不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不当得利关系o{25]这样的评价使得原告第二个诉讼中处在明显不利的地位,先前提起的借贷诉讼,在法官心目中成了否定不当得利的证据。2.未对第二次诉讼产生不利的影响但是,在另一些案例中,原告先提起借贷诉讼并被法院驳回却未对后来再诉不当得利产生负面影响。例如,在第l号案例中,原告张某将5万元转入账被告账户,张某先向北京市通州区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的诉讼,通州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张某提起上诉,北京二中院审理后维持原判。张某再向北京通州区法院提起诉讼,以不当得利诉请被告赵某返还。被告抗辩涉案款项虽然汇到他的账号上,但实际上是原告付给日照市京山工贸公司的投资款,自己并未取得利益。京山公司则称此款与本公司无关,是赵某以公司名义骗钱,借高利贷。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辩称此款由京山公司取得,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认定不当得利成立,判决被告返还。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瑕疵,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该款是原告汇给京山公司的投资款,驳回了被告的上诉。在第4号案例中,尽管原告是撤回借贷诉讼后再诉不当得利的,但这并未给原告造成不利影响,法院未进一步追问既然不存在借贷关系,为何原告要把巨额款项转到被告账户,而是注重对被告抗辩主张的事实进行审查。在该案件中,被告吴某辩称的系争款项是原告韩某借给案外人陆某的,款虽然是汇到自己的账户,但自己只是帮助原告把款转回给陆某而已。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在陆某的安排下,原告误认为与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陆某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其次,款转到被告账号后,被告已实际占有、控制该款项,取得不当利益;第三,被告将款转给陆某前,未与原告核实,存在重大过错;第四,被告的上述行为与原告所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据此支持了原告提出的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261被告吴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驳回被告上诉的判决书中进一步阐述了判决的理由:被上诉人韩某与案外人陆某本有经济往来,如交易相对方是被上诉人与陆某之间,被上诉人完全可以直接转[24]在该案中,法院完全未审查被告关于代收款的主张,就以原告举证不足判决其败诉。这一做法似过于简单化,对被告的辩解,至少还存在以下疑问:原告是否欠第三人的款项?如果确实欠,为何不直接把款转到第三人的账户,为何要通过被告来转这笔款?被告是否欠第三人款?如果欠,这笔款是否为被告向第三人偿还债务?[25]第2号案例的情况比较特殊,原告是被告的哥哥,双方是亲兄弟,原告又是主动把100万元存在被告的账户上,再加上在二审中,原被告的父母又都作证说这笔款是原告赠与被告的。在原、被告存在亲属关系或恋人关系时(包括存在婚外恋情时),法院不会轻易认定存在不当得利关系。[26]参见韩某诉吴某不当得利纠纷第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8536号。.1 53·万方数据⑧澶坐洼堂趔三生箜!塑账给陆某,涉案款金额巨大,在账户之间周转的风险可想而知,上诉人辩称其提供账户走账,但各方无相关凭据固定防范风险,不符合情理。更何况,上诉人辩称受被上诉人指示转款给陆某,亦无任何证据证明o[27 7第13号案例与第l号、第4号案例的裁判结果不同,应当说同法院在第二次诉讼中如何看待原告第一次提起的借贷诉讼有很大的关系,如果认为原告先诉借贷实际上是否定了自己第二次诉讼的理由,裁判结果就会对原告不利,相反,如果不对第一次借贷诉讼作出评价,专注于审理第二次提出的不当得利诉讼,原告就不会由于先诉借贷在第二次诉讼中一开始就处于下风。在笔者看来,既然允许原告再诉不当得利,再纠缠原告第一次提起的借贷诉讼对原告是不公平的,毕竟,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证明了把系争款项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原告败诉或撤诉,只是由于未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而已。在款项的转移已经得到证明或者被告承认收到款项的情况下,被告既然否认借款,就需要说明其取得、占有系争款项的合法原因,而这正是被告在不当得利诉讼中需要向法庭说明的。必须看到,由于借贷关系的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不同,法院在审理这两类案件中的审理对象和审查的重点也不同。在借贷诉讼中,当被告否认存在借贷关系时,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的合意是法院审理的对象,而在不当得利诉讼中,原告转移款项是否无法律上原因便成为审理的对象。在不当得利诉讼中,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尽管原告要对无法律上原因负担举证责任,但由于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解释了自己为何把款转给被告的原因,即认为与被告之间已经就借款问题达成了合意,此际要求原告进一步说明无法律上原因,无疑是强人所难o(28 3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款项后,既然否认存在借贷关系,就应当向法院说明是基于何种原因有理由取得原告给付的款项。这样的要求对被告并不过分,被告总不能一方面否认借贷,另一方面又拒绝对不同意返还的原因作出说明。从这个意义上说,原告借贷诉讼的败诉或者撤回,不仅不应当成为对其作出负面评价的依据,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会使原告在不当得利诉讼中处于相对有利的地位。3.借贷败诉是否意味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这里需要研究的问题是,可否由于原告第一次诉讼中主张的借贷,已被法院否定,就径行认为被告关于无法律上原因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转而要求被告负担举证责任,并由于被告举证不足,就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呢?当事人先诉借贷,被驳回后再诉不当得利,对于法院来说,确实是个颇为棘手的问题,我国台湾地区的法院也曾遇到过此种疑难案件。该案件的基本情况是:原告把103万新台币汇人被告在银行开设的活期存款账户,后来以不当得利诉请被告偿还,被告称这103万系案外人陈某向原告借款,自己的银行账户只是供原告转账而已。在收到汇款的当天,就取出35万汇入案外人陈某的账户,其余的68万因当时无法做跨行电汇,由案外人钟某取出后将其中61万存人陈某所经营的股份公司在银行的账户。在出现争议的这笔汇款前后,原告曾多次把钱汇到自己的账户,自己随即汇到陈某或陈某所经营公司的账户。因此原告汇款并非无法律上原因,自己并非不当得利。该案件的原审法院高等法院认为:上诉人把钱汇人被上诉人账户,为被上诉人所承认,(27]参见吴某诉韩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24号。[283 如果法院一定要原告说明“无法律上的原因”,原告也只能说是自己以为双方已经成立借贷关系,所以才把系争款项支付给被告的,后来通过诉讼,才知道借贷关系并未成立。这一方面是由于在此类案件中,这是多数原告内心中真实的想法,另一方面是因为,如果原告此时向法院陈述其他原因,才是真正的自己否定自己。·154·万方数据奎造;丕当堡型生基闽垡贷盟塞篡但该笔金钱汇人前后,尚有多笔款项汇人,亦为两造所不争,足见系争金额汇人被上诉人账户并无误汇之情形,且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贷,必有一定原因。而汇款之实质原因甚多,或为赠与,或为买卖,或为确保当事人问已存在之法律关系,或为消灭已存在之法律关系,不能徒以已汇款之事实,遽认被上诉人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上诉人迄未就无法律上原因之事实,先负举证之责任。另上诉人固曾在系争汇款之前后有三次汇款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亦有相近或相同数额款项汇予陈某或其公司。被上诉人曾任职某某公司,上诉人又曾写明信片请被上诉人代为协助寻找陈某及其父亲住址。并注意陈某公司资产拍卖情形,以利追偿。此虽未能证明系争款项系上诉人经由被上诉人账户借予陈某某,亦不能掾此免除上诉人应先负举证之责。上诉人既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无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即难认定被上诉人有何利益。从而上诉人依不当得利之法律关系,附加利息返还系争汇款,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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