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交通事故处理期限中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怎么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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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起诉哪些人,交通事故中哪些人要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分担比例
作者:郑盛家  时间:  浏览量 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2〕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1月27日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 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条 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二、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五、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交通事故中只起诉了驾驶人和保险公司没起诉车主法院会怎样办_百度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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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情况是正常的,是合法的,法院会支持的。因为不少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是驾驶员借用他人的,车主无需承担责任,所以,受害人就不起诉车主了。《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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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撇开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的损失无疑是由致害人赔偿,致害人承担的是侵权赔偿责任,归责原则一般是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一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承担合同责任,无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只要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其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只要被保险人不是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法定规则赔偿。因此,对于受害方而言,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有限替代责任,所谓“有限”,是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超出部分,被保险人尚应按法律规定赔偿。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责任后,赔偿权利人与被保险人的因侵权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保险公司已担责任范围内消灭。至于消灭程度,要视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确定,损失总额在责任限额内,全部消灭;若超出,则部分消灭。但是,这种替代责任是非典型的,典型的替代责任限于被替代人责任范围,而此处的替代责任扩大了范围,在受害人也有部分责任时,含盖了受害人的过错责任,且其责任大小在所不问。这种延伸替代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是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区别的显著标志。  大律师网 相关律师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既具有程序意义,更具有实体意义。程序意义在于明确赋予了受害人对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以赔偿请求权,相应确定了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地位,即处于“被告”的主体地位,实体意义在于确定了具体的赔偿规则和免责情形以及赔偿义务人的顺序。由于有法定的赔偿顺序,承保公司和被保险人又没有连带关系,各自在一定的责任段上独立承担责任,因此,赔偿权利人向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其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而是同一种类的,从诉的角度言,是二个独立的诉;从诉讼性质言,是普通的共同诉讼,非必要的共同诉讼,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正因如此,若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如前所述,保险公司担责后,侵权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归于消灭,当事人将被保险人一并起诉,有滥用诉权之嫌,人民法院将其追加为被告,于法相悖;即使损失额大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人民法院也不宜主动追加,当事人有自己的价值评判和权利处分。强行追加,可能带来不良效果,甚至信访压力。当然,适当的释明也未尝不可。这里涉及一个小问题,被保险人未参加诉讼,谁提供保单等资料。其实这也不是什么大问题,查明事故机动车是否投保及其具体情况,是交警部门查明事实的“必修课”,向其调取,举手之劳。  还有一个问题要实务中要引起高度重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领取保险金后逃之夭夭,不支付或部分支付赔偿款,保险公司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或者说赔偿权利人如何救济。出现这种情况,保险公司可能会讲,它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清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诚然,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并向保险公司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但是,该条只是规定被保险人有申请并提供资料的义务,并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向谁支付保险金。对此,《道交法》在第七十六开宗明义地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言而喻,保险金的支付对象是受害人;其次,交强险作为法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法律、法规没有特别规定时,仍受《保险法》调整。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此,法律提供了二种救济途径供当事人选择:一是据《合同法》和《道交法》规定,以保险公司未正确履行合同义务,直接要求保险继续履行合同,因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属于第三人利益合同;二是据《保险法》的规定,违反法定止付义务,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者相比,结果是一样的,但前者对当事人较为有利,至少要少担举证责任,无需证明被保险人领走了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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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驾车情形下 交强险与侵权人责任承担问题探讨
违法驾车情形下 交强险与侵权人责任承担问题探讨 15:18:04 | 来源:常德武陵法院 | 作者:印捷  内容摘要:本文主要是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违法驾车情形下,交强险的垫付赔偿责任与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分配及顺序问题进行探讨,尤其是在侵权人已经部分赔偿的情形下,交强险是应全部赔偿还是仅承担侵权人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笔者力求从立法本意、诉讼资源、违法行为的警示与威慑等方面进行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该条款实质上将《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在上述等情形中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扩大到在整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何立法将上述诸如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吸毒等严重过错情形下,仍旧让保险公司为危险驾驶等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买单,主要是基于交强险的社会保险性质及救济目的的实现,其基本特点是公益性和强制性,不以营利为目的,将具有严重危害性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风险社会化,从而更迅速地实现其救济受害人的目的。但是从条文第二款的规定来看,保险公司在赔偿后享有追偿权,故这决定了此条文规定的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实质上是一种垫付赔偿责任,最终的赔偿责任在于侵权人。这便出现了交强险和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分配及责任承担顺序等问题。  一、受害人已经从侵权人处获得全部赔偿的情形  从“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立法目的来看,一方面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防止因侵权人赔偿能力不足导致受害人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一方面为了惩处侵权人的违法行为,对侵权人进行惩戒、警示、教育。违法驾车情形下,本质上的最终赔偿责任主体是侵权人本人,因此,在受害人已经从侵权人处获得全部赔偿的情形下,其无权再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侵权人亦无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侵权人未进行赔偿或者侵权人赔偿部分加上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仍不足以弥补受害人全部损失的情形  此种情形下,因受害人损失较大且不能得到弥补,受害人可以同时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受害人的总损失在交强险限额之内或者总损失小于交强险与侵权人已赔金额之和时,受害人已先行从侵权人处获得部分赔偿的情形  最具有争议的情形便是此种情形下的实际责任承担分配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应该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进行赔偿,侵权人先行赔偿的多余部分应该退还给侵权人。例如,某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为13万元,侵权人已经先行赔偿了6万元,现受害人起诉保险公司和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万元,侵权人赔偿1万元,因其已先行赔偿6万元,故应退还侵权人5万元,综上,保险公司赔偿12万元,其中受害人领取7万元,侵权人领取5万元。保险公司赔偿之后,可以另行向侵权人主张12万元的追偿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受害人的损失应先抵减侵权人赔偿的部分,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又如前述例子,因侵权人已经赔偿了6万元,受害人的损失仅有7万元未得到弥补,故应判决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7万元。保险公司在赔偿之后,可以另行向侵权人主张7万元的追偿权。  笔者赞成第二种处理意见。原因有三:一、立法本意是违法情形下的最终责任主体为侵权人本人,保险公司的责任实为垫付赔偿责任(因为其享有追偿权,本质上是一种暂时垫付赔偿的性质),在侵权人有能力赔偿的情况下,交强险是不用承担此种垫付赔偿责任的,那么在侵权人有部分赔偿能力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就应该仅对侵权人无力承担的部分承担垫付赔偿责任,这既符合立法本意,亦符合公平原则;二、此种处理方式既不损害受害人的权益,同时也实现了法律对侵权人的惩戒、警示、教育作用和意义;三、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减少诉累,第一种处理方式将侵权人赔偿的部分又从保险赔偿款中退回给侵权人,然后保险公司又要为这笔款项申请财产保全或另行提起追偿权诉讼等,既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浪费,亦加重了当事人的诉累。  总而言之,根据“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立法要义,违法驾车情形下的最终责任承担主体为侵权人,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实质为垫付赔偿性质,当受害人的总损失在交强险限额之内或者总损失小于交强险与侵权人已赔金额之和时,交强险赔偿额应为抵减侵权人已赔部分的额度,这既符合立法初衷,亦是对侵权人违法行为的惩戒,同时亦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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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车辆共有人如何承担责任
王某驾驶小汽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李某某相撞,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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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年月:
李某某近亲属(丈夫、子女)以王某、王某父母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一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余万元。原告方认为,王某父母作为王某驾驶的小汽车的共有人,明知该小汽车没有投保、王某未取得驾驶证,放任王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王某驾驶的小汽车系其家庭共同共有。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王某父母作为车辆的共同所有人,体现的是对肇事车辆的物权关系,即所有权关系。而交通肇事案件中的民事赔偿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故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侵权责任中,侵权人应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没有规定财产共有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父母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也即具体的侵权人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王某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53万余元。
1.交强险限额内,王某父母如何承担责任?
2.交强险限额外,王某父母如何承担责任?
一、交强险限额内,王某父母与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1、王某、王某父母均是小汽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王某、王某父母作为小汽车的共有人,依法负有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是小汽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
2、王某父母和王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小汽车未投保交强险,王某与王某父母作为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在王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王某、王某父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王某父母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得到支持。
二、交强险限额外,王某父母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方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王某作为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是肯定的。王某父母对该部分如何承担责任?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王某父母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王某父母承担什么责任,与交强险限额内外无关。王某父母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受害人一方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2)家庭共有财产是不存在借用、借赁关系的,家庭成员使用家庭共有的机动车,发生肇事后,使用人在使用自己的财产,使用人与车辆所有人可视为一体,均为实现家庭的共同利益,车辆的所有人(登记车主)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
《侵权责任法》第49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适用范围是车辆存在租赁、借用等情形,且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
本案中,在事故发生时,王某本人身份竞合,他既是小汽车的共有人,又是使用人。不存在车辆租金、借用的情况,也不存在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所以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
第二种观点:王某父母基于自身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1、从内容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并不是对《侵权责任法》49条的细化。该第1条规定的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是“租赁、借用等情形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2、本案中王某父母作为小汽车的共有人,知道王某无证驾驶小汽车上路,对于本案损害的发生,是有过错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原告一方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王某父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本案是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认定机动车共有人即王某父母的过错,后根据《侵权责任法》49条关于所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规定确定机动车共有人王某父母的赔偿责任,并非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49条。所以不受《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适用范围是车辆存在租赁、借用等情形,且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限制。
4、王某父母作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由于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与王某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原告一方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让王某父母承担连带责任并无相应的法律规定。
笔者个人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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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车辆共有人如何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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