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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德上高速巨野至单县段项目柴油招标

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德上高速巨野至单县段项目柴油招标


开标时间:标讯类别:国内招标
招标人: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德上高速巨野至单县段项目经理部
本次柴油招标由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批准实施,项目业主为中国葛洲坝集团有限公司,资金来源为建设单位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招标人为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德上高速巨野至单县段项目经理部。项目已具备招标条件,现对该批次材料采购项目进行招标。
2.项目概况与招标范围
国家高速德上线巨野至单县(鲁皖界)段,路线起源于巨野县田庄镇义和屯西北、接济广高速公路和日兰高速公路交叉的王官屯枢纽,经巨野、成武、单县,终于单县蔡堂镇前刘庄南鲁皖省界协议接点。本项目不仅是国家高速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山东省“八纵四横一环八连”高速公路网中“纵七”的重要路段。
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德上高速巨野至单县段项目经理部根据项目工程施工需要,确定采购一批柴油。本次采购要求材料技术指标稳定,质量可靠,符合国家最新相关标准及公告要求,生产厂家提供质保及售后服务;用移动加油车加油,车载加油枪须经质监局标定,随叫随到,价格以东明石化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柴油(国标六)价格为基准;供货地点是施工一二三处范围内;采购方式为招标;具体内容如下表:
名称型号单位数量进场时间交货地
柴油0#吨2502018年8月巨单项目一、二、三施工处
柴油-10#吨1002018年8月巨单项目一、二、三施工处
注:(1)本表所列采购数量为估算数量,合同执行期间以实际采购数量为准。
3.1本次招标要求投标人须具备:
3.1.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材料生产商或经销商,持有经年检的营业执照、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企业信誉良好;注册资本金要求不少于500万元。
3.1.2资质要求:投标人为生产商或经销商,需具有本次采购产品有效三体系认证证书、投标型号产品必须有交通产品认证证书(CCPC)等;
3.1.3近三年来销售业绩良好;出具投标同类型号材料近三年(2015年1月1日至投标截止时间)销售业绩清单,要求投标同类型号柴油销售合同金额不少于100万元。
3.1.4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商业信誉,年度资产负债率均不超过90%;
3.1.5投标人在近五年中不曾在任何合同中违约或被诉讼,或因投标人自身的原因而使任何合同被解除;
3.1.6中标候选人能够接受招标人实地考察和随机抽检,对考察情况不符、抽检产品不合格的厂家有权不予签订合同。
3.1.7供货能力须满足工程进展需要。一旦出现不能及时供货,招标人有权要求同中标人解除合同,并将其列入企业黑名单。
3.2本次招标不接受联合体及代理商投标。
3.3具有投资参股关系的关联企业,或具有直接管理和被管理关系的母子公司,或同一母公司的子公司,或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两个及两个以上法人不得同时对同一包件投标,否则均否决其投标。
4.1凡有意参加投标者,请于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5日**领取招标文件**。

联系人:郝 亮(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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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佃富,农村居民。

原告张佃富与被告徐磊、柏齐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张佃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星月、被告柏齐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磊经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张佃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星月、被告徐磊、柏齐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磊、柏齐柱承包新泰市西张庄镇土地综合治理项目第一标段大口井1号井工程(以下简称1号井建设工程),2012年2月25日,二被告将该工程的砌井工程转包给原告,口头约定:井深10米,施工费为每砌一立方米按80元计算,自井底向上砌到5米高度时付款10000元。后被告在发包方的要求下,将井深增加到12米,原、被告重新约定按每砌一立方米130元计算施工费。原告从井底向上砌井壁,在高度达到8米的时候因被告不按约定付款,原告停止施工。经

作出鲁金价字(2013)A12-10号评估报告,认定该工程原告施工部分的施工费共计人民币60202.43元。被告至今仅支付人民币9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施工费人民币56000元。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6000元、鉴定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磊辩称,二被告承包1号井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的砌井工程发包给原告,口头约定原告每完成1立方米,被告支付40元。原告仅完成了从井底向上2.7米的工程量,即停止施工,二被告将该口井的砌井工程又发包给刘某甲,由刘某甲完成的该口井的砌井工程。二被告已支付原告9000元,原告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被告柏齐柱辩称,二被告是将该1号井的砌井工程发包给过原告,原告的施工量及施工费用我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磊承包1号井建设工程后,与被告柏齐柱合伙施工,2012年2月25日,二被告将该口井的砌井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原告完成部分砌井工程后停工,二被告又另找他人完成了剩余的砌井工程。二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9000元。

为查明案情,2015年9月9日本院对被告徐磊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记录的徐磊的陈述为:二被告承包1号井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的砌井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仅完成从井底向上2.7米的工程量即停工,后二被告将该1号井的剩余砌井工程又转包给刘某甲,由刘某甲完成的该1号井的剩余砌井工程。2016年1月7日,本院对证人刘某甲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记录的刘某甲的证言为:刘某甲从二被告处承包的1号井砌井工程,该口井深12米,刘某甲施工的部分为距井底5米以上部分。

原、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施工费价格存在争议:

关于该1号井砌井工程的价格,原告主张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口头约定:井深10米,原告每砌井壁一立方米按80元计算施工费;后井深增加到12米,原、被告重新口头约定,按每立方米130元计算。被告徐磊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是原告每砌一立方米井壁按40元计算,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关于原告完成的该1号井的工程量,原告在第一开庭时主张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1号井从井底向上8米,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认可其完成的施工量为1号井从井底向上5米部分。被告徐磊在2015年9月9日本院对其进行调查时,主张原告仅完成从井底向上2.7米的工程量即停工,后二被告将该1号井剩余的砌井工程发包刘某甲,由刘某甲完成的该1号井的剩余砌井工程。2016年3月28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刘某乙出庭作证,刘某乙称:2012年4月份,二被告将该1号井的砌井工程发包给了证人刘某乙,刘某乙施工的工程量为从井底向上2.7米到4.7米的部分。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称:2012年4月份,刘某乙找其去西张庄砌井,王某参与施工的工程量为从井底向上2.78米开始砌的井壁,砌至距井底4米其回家盖屋了。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信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1号井建设工程自井底向上5米的砌井工程施工费进行了鉴定,该公司的鉴定结果为:新泰西张庄镇土地综合治理项目第一标段大口井1号井(井底向上5米)施工工时费为人民币35610.8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

另查明:在起诉前,经原告单方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作出鲁金价字(2013)A12-10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的结论为:1号井建设工程中砌井工程的工时费评估价格为人民币60202.4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由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山东信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新泰市人民法院对徐磊、刘某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人刘某乙、王某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完成的1号井建设工程的砌井工程量为自井底向上5米部分,理由如下:1、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认可其施工量为1号井从井底向上5米部分。2、在2015年9月9日本院对被告徐磊进行调查时,被告徐磊陈述原告停止施工后,二被告将该1号井的剩余砌井工程发包给刘某甲,由刘某甲完成的该1号井的剩余砌井工程,即该1号井工程是由原告张佃富、证人刘某甲完成的,而刘某甲证实其是自井底向上5米开始施工的。山东信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新泰西张庄镇土地综合治理项目第一标段大口井1号井井底向上5米施工工时费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从事工程建设的施工资质,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1号井的砌井工程发包给原告,应认定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无效。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参与施工的1号井工程已经建设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综上所述,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自井底向上5米的砌井工程,被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时费,即工程款为35610.85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6610.85元。被告徐磊主张原告砌井壁的工程施工至距井底2.7米处停工,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1、被告徐磊在2015年9月9日本院对其调查时,称原告停工后由刘某甲完成的砌井工程,在2016年3月28日第二次开庭时又主张原告停工后依次由刘某乙、刘某甲施工的,前后矛盾。2、证人刘某乙与王某陈述的刘某乙开始施工的井壁高度不一致,且证人刘某乙陈述的其停止施工的井壁高度与证人刘某甲开始施工井壁高度不一致,刘某乙、王某的证言违背日常生活经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磊、柏齐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佃富施工费人民币26610.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人民币1325元、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计人民币6325元,原告负担人民币2747元,被告负担人民币3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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