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公司准备上市,那创业板上市条件2018能赚多少倍

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浙江美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创业板上市持续督导2018年上半年跟踪报告 保荐机构名称: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被保荐公司简称:美力科技 保荐代表人姓名:杨海生 联系电话:021- 保荐代表人姓名:刘亚利 联系电话:021- 一、保荐工作概述 项目 工作内容 1.公司信息披露审阅情况 (1)是否及时审阅公司信息披露文件 是。持续督导人员已按照相关规定在公司信息披 露文件公告前审阅公司文件内容。 (2)未及时审阅公司信息披露文件的次 无 数 2.督导公司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规章制 度的情况 (1)是否督导公司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包 是。已经按照相关要求督导公司建立健全《募集括但不限于防止关联方占用公司资源的 资金管理办法》、《内部控制制度》、《内部审制度、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内控制度、内 计制度》、《关联交易决策制度》等规章制度。部审计制度、关联交易制度) (2)公司是否有效执行相关规章制度 是 3.募集资金监督情况 6次,2018年上半年项目组获取并查阅了募集资 (1)查询公司募集资金专户次数 金专户对账单,查阅了上市的募集资金专户的使 用记账凭证,获取了专户银行对上市公司使用大 额资金的告知函。 (2)公司募集资金项目进展是否与信息 是。 披露文件一致 4.公司治理督导情况 (1)列席公司股东大会次数 1次 (2)列席公司董事会次数 1次 (3)列席公司监事会次数 0次 5.现场检查情况 (1)现场检查次数 0次。保荐机构拟于2018年下半年对上市公司 进行现场检查,并提交现场检查报告。 (2)现场检查报告是否按照本所规定报 不适用 送 (3)现场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及整改情 不适用 况 6.发表独立意见情况 (1)发表独立意见次数 9次 (2)发表非同意意见所涉问题及结论意 无 见 7.向本所报告情况(现场检查报告除外) (1)向本所报告的次数 无 (2)报告事项的主要内容 不适用 (3)报告事项的进展或者整改情况 不适用 8.关注职责的履行情况 (1)是否存在需要关注的事项 无 (2)关注事项的主要内容 不适用 (3)关注事项的进展或者整改情况 不适用 9.保荐业务工作底稿记录、保管是否合规 是 10.对上市公司培训情况 (1)培训次数 0次。保荐机构拟于2018年下半年对上市公司 进行培训。 (2)培训日期 不适用 (3)培训的主要内容 不适用 11.其他需要说明的保荐工作情况 无 二、保荐机构发现公司存在的问题及采取的措施 事项 存在的问题 采取的措施 1.信息披露 无 -- 2.公司内部制度的建立和执行 无 -- 3.“三会”运作 无 -- 4.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变动 不适用 -- 5.募集资金存放及使用 无 -- 6.关联交易 无 -- 7.对外担保 无 -- 8.收购、出售资产 无 -- 9.其他业务类别重要事项((包括对外投 资、风险投资、委托理财、财务资助、套 无 -- 期保值等) 三、公司及股东承诺事项履行情况 公司及股东承诺事项 是否履行承诺 未履行承诺的原因及解决 措施 首次公开发行前股东所持股份的限售安 是 不适用 排、股东对所持股份自愿锁定的承诺 公开发行前持股5%以上股东的持股意向 是 不适用 及减持意向的承诺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关于因信息披露重大 是 不适用 违规回购新股、购回股份及赔偿损失的承 诺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为保障公司本次公开发行股票 是 不适用 摊薄即期回报措施能够得到切实履行,作 出的承诺 发行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还作出了关于未能履行 是 不适用 承诺事项的约束措施的承诺 发行人作出了利润分配承诺,承诺公司的 是 不适用 利润分配原则及决策机制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章碧鸿先生已 是 不适用 出具了《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函》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章碧鸿向公司 是 不适用 作出《减少及规范关联交易的承诺》 公司、控股股东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对招股说明书真实、准确、完整、 是 不适用 及时作出了承诺 四、其他事项 报告事项 说明 1、保荐代表人变更及其理由 不适用 2、报告期内中国证监会和本所对保荐机构或者其保荐的 不适用 公司采取监管措施的事项及整改情况 3、其他需要报告的重大事项 无 (本页无正文,为《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浙江美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板上市持续督导2018年上半年跟踪报告》之签字盖章页) 保荐代表人: 杨海生 刘亚利 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二

2017年12月15日,香港交易所就以下文件发表咨询总结:

有关建议设立创新板的框架咨询文件(“框架咨询文件”);

? 检讨创业板及修订《创业板规则》及《主板规则》的咨询文件(“创业板咨询文件”)。


未有收入生物科技公司和采用不同投票权架构的创新型公司上市(有待进一步咨询)

香港交易所将不设立创新板,但将对修订《主板规则》做出如下建议:

  1. 香港交易所决定落实计划拓宽现行的上市制度,并于《主板规则》新增两个章节,容许(i)尚未盈利/未有收入的生物科技发行人;及(ii)不同投票权架构的新兴及创新产业发行人,在作出额外披露及制定保障措施后在主板上市。

  2. 香港交易所亦建议修订现行有关海外公司的《上市规则》条文,设立新的第二上市渠道,吸引在纽约证券交易所或纳斯达克、又或在伦敦证券交易所主市场的“高级上市”分类上市的新兴及创新产业发行人来港。

香港交易所希望可于2018年第一季度就《上市规则》的建议修订进行正式咨询。

对创业板及主板上市要求所做修订将于2018年2月15日生效

创业板将成为独立市场为中小企服务,不再是转往主板的“踏脚石”。“Growth Enterprise Market”及“创业板”均统一改称“GEM”,反映创业板专为中小企而设的新定位。

取消创业板发行人转往主板上市的简化转板申请程序。由创业板转往主板上市的创业板公司必须委任保荐人,并须遵循特定过渡安排,编制符合招股书标准的上市文件。

针对创业板上市申请人的上市要求更加严格,内容如下:

  • 将创业板上市申请人的现金流规定由最少2,000万港元提高至最少3,000万港元;

  • 创业板上市申请人于上市时的预期最低市值由1亿港元增至1.5亿港元,并将创业板公司于上市时的最低公众持股价值由3,000万港元增至4,500万港元;

  • 规定所有创业板新股上市时,其公开发售部分不少于总发行量的10%;

  • 将创业板公司控股股东的上市后禁售期由一年延长至两年。

将主板上市申请人于上市时的预期最低市值由2亿港元增至5亿港元,并将主板公司于上市时的最低公众持股价值由5,000万港元增至1.25亿港元。主板公司的上市后禁售期规定则维持不变。

修订后的《创业板规则》和《主板规则》将于2018年2月15日生效。香港交易所已完成对实施及过渡安排的落实。


2017年6月16日,香港交易所刊发《框架咨询文件》及《创业板咨询文件》,就一系列拓宽香港资本市场上市渠道及完善香港上市机制的建议方案展开咨询征求

两份文件的建议是经过全面检视香港上市架构后提出的方案,目标是拓宽香港资本市场上市渠道,让更多类型的发行人能够来港上市,提升香港交易所旗下市场的质素和巩固香港作为全球金融中心的竞争力。

创新板咨询总结及进一步咨询

2017年12月15日,香港交易所就《框架咨询文件》发表了咨询总结(“创新板咨询总结”)。《框架咨询文件》探讨了关于设立创新板以吸引有以下一项或多项特点的新经济公司的可能性。香港目前的市场机制并不接受这些公司上市:

  1. 采用非传统管治架构的公司;

  2. 拟在香港作第二上市的中国内地公司。

基于《框架咨询文件》所收集到的回应,及其后与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就监管方面的讨论,香港交易所决定不采纳设立创新板的建议,但将对修订《主板规则》做出如下提议:

? 未有收入生物科技公司和采用不同投票权架构的创新型公司上市

香港交易所决定落实计划拓宽现行的上市制度,并于《主板规则》新增两个章节,容许(i)尚未盈利/未有收入的生物科技发行人;及(ii)采用不同投票权架构的新兴及创新产业发行人,在作出额外披露及制定保障措施后在主板上市。

  • 选取生物科技公司作为拓宽市场准入予初创阶段公司的第一步,是由于生物科技公司的业务活动多受严格规管,亦须遵循监管机制所定的发展进度目标,即使仍未达到收入及盈利等传统指标(如收入和利润),仍可为投资者提供一个对公司进行估值的参考框架。此外,处于未有收入的发展阶段而又寻求上市的公司中,大部分都是生物科技公司。该等发行人须遵循除财务记录要求以外与其它主板申请人一样的监管要求。

    未有收入公司若根据《主板规则》新增的生物科技公司适用章节申请上市,预期最低市值须达15亿港元。

  • 不同投票权架构公司的预期最低市值须达100亿港元,若市值低于400亿港元,须通过于上市前的完整财政年度录得10亿港元收入的较高收入测试。

? 创新型公司第二上市

香港交易所亦建议修订现行有关海外公司的《主板规则》条文(及相应修订2013年《联合政策声明》),设立新的第二上市渠道,吸引在纽约证券交易所或纳斯达克、又或在伦敦证券交易所主市场的“高级上市”分类上市的新兴及创新产业发行人来港。

香港交易所正在落实建议方案的细节,并已开始草拟推行建议方案时,《主板规则》须作修订的条文。香港交易所拟先与权益人进行讨论,听取各方意见后,才再就详细建议方案及建议修订《主板规则》进行正式咨询。香港交易所预期创新板咨询总结刊发后不久便可展开讨论,希望可于2018年第一季度就《主板规则》的建议修订进行正式咨询。

创业板咨询结论与规则修订将于2018年2月15日生效

2017年12月15日,香港交易所就《创业板咨询文件》发表咨询总结(“创业板咨询总结”)。《创业板咨询文件》旨在回应近期市场及监管机构对创业板申请人及上市发行人的质素及表现的关注,其中包括:创业板公司上市后股价大幅波动、上市后是否有公开市场,以及上市申请人可能利用创业板转主板上市来规避直接申请主板上市所需的尽职审查要求等。《主板规则》修订建议也旨在明确区分主板与创业板的定位。

根据回应人士对各项公众咨询建议的意见,以及与证监会的讨论,香港交易所决定落实《创业板咨询文件》中的绝大部分建议。

将修订《上市规则》,以反映创业板专为中小企而设的新定位,并清楚区分创业板与主板两个板块的上市发行人。主要修订如下:

创业板将成为独立市场为中小企服务,不再是转往主板的“踏脚石”。“Growth Enterprise Market”及“创业板”均统一改称“GEM”,反映创业板专为中小企而设的新定位。

? 取消创业板发行人转往主板上市的简化转板申请程序

创业板发行人转往主板上市的简化转板申请程序将被取消。由创业板转往主板上市的申请人必须委任保荐人,并须于递交上市申请的最少两个月前委任,同时遵循下方实施及过渡安排中的过渡安排,编制符合招股书标准的上市文件。

对创业板转版机制的修订总结如下:

? 创业板上市要求更加严格

经修订的创业板上市申请人的上市要求更加严格,内容如下:

? 主板上市申请人初始市值提高

将主板上市申请人于上市时的预期最低市值由2亿港元增至5亿港元,并将主板公司于上市时的最低公众持股价值由5,000万港元增至1.25亿港元; 

主板公司的上市后禁售期规定则维持不变。

? 规则修订生效日期

修订后的《创业板规则》及《主板规则》将于2018年2月15日生效。

? 实施及过渡安排

  • 2018年2月15日前提交的上市申请

香港交易所于2018年2月15日前收到的所有上市申请,一概根据于《创业板咨询总结》发布日(即2017年2月15日)生效的《创业板规则》或《主板规则》处理,其后只可作出一次更新。

  • 2018年2月15日或之后提交的上市申请

2018年2月15日或之后收到的上市申请,视具体情况按照修订后的《创业板规则》或《主板规则》处理。

  • 2018年2月15日前提交的创业板转板申请

所有于2018年2月15日前提交、且于规则修订生效日期尚未失效、被拒绝或退回的创业板转往主板的申请,一概继续根据现行简化转板申请程序处理,其主板上市资格将按照2017年2月15日生效的《主板规则》进行评估,只有一次更新申请的机会。

  • 为2017年6月16日前于创业板上市的发行人提供三年过渡期

《创业板咨询总结》为相关公司提供三年过渡期,由2018年2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14日止。过渡期期间,2017年6月16日前于创业板上市的所有公司及所有在 2017年6月16日前呈交有效创业板上市申请,而其后根据该申请(或只有一次更新申请的机会)成功于创业板上市的创业板上市申请人(统称“合资格发行人”),可申请将其转往主板上市,并根据2017年12月15日生效的《主板规则》对其主板上市资格进行评估。

过渡期内提交由所有创业板转板申请的合资格发行人将遵守以下规定:

1. 在创业板上市后主营业务及/或控股股东曾经变更的相关申请人,须:

  • 委任保荐人进行尽职审查;

  • 刊发上市文件,犹如主板新上市申请人;

2. 在创业板上市后主营业务及控股股东未曾变更的相关申请人,只须:

  • 就其创业板转板编备创业板转板公告,根据经修订的《主板规则》附录二十八的规定,向投资者提供有关发行人最近一个完整财政年度以及其后直至创业板转板公告日期期间的最新状况的简要;

  • 有关申请人须委任保荐人对申请人最近一个完整财政年度以及其后直至创业板转板公告日期期间的业务进行尽职审查,以确保有关创业板转板公告的资料准确完备、完整且并无误导。

就上文(b)段所载的向主板转板的发行人而言,保荐人须根据证监会《操守准则》第17段保荐人预期应有的标准及《主板规则》第21项应用指引第2段所载原则进行尽职审查(就此而言,《主板规则》第21项应用指引第2段中所述对上市文件的规定应演绎为对创业板转板公告的规定)。 

保荐人应密切参与编备创业板转板公告。基于申请人毋须就创业板转板申请刊发上市文件,证监会《操守准则》第17段中有关编备上市文件、申请版本、上市文件内容及专家报告的条文并不适用。

有意或可能进行创业板转板的申请人须注意:有关规则修订生效后,创业板转板申请人即须遵守在递交主板上市申请的至少两个月前正式委任保荐人的规定。

对于(i)2018年2月15日前未提交或(ii)由非合资格发行人于过渡期内提交的创业板转板申请,需遵循经修订的《主板规则》。

下表所载为相关的过渡安排概要:

? 需要刊发上市文件的创业板转板申请的有关会计方面的事宜

欲由创业板转往主板的公司(可在过渡期利用创业板简化转板申请程序的合资格发行人除外)须编制符合招股书标准的上市文件。

已针对过去三个财政年度刊发年度报告的创业板转板申请人将面临与在上市文件中财务信息列报相关的问题,即上市文件中是否使用过去三个财政年度的已审核财务报表的副本即可,或上市文件中是否必须包含会计师报告。对此问题,香港交易所未在《创业板咨询总结》中的常见问题解答中予以明确回答。但根据将于2018年2月15日生效的香港交易所经修订的指引信GL 55-13“有关新上市申请(股本证券)提交文件的规定及行政事宜的指引”,需要刊发上市文件的创业板转板申请人须在其主板上市申请中出具核对清单M108“会计师报告”。基于此文件要求,如创业板转板申请人须刊发上市文件,则应出具会计师报告,除非创业板转板申请人得到了香港交易所的豁免。这与在2008年引入创业板简化转板申请程序之前的创业板转板上市文件一致。

  • 最近审计期间之后刊发的未审核季度/中期报告相关要求?

申报会计师所报告的最近财务期间的终止日期与上市文件日期的间隔不得超过六个月。须刊发上市文件的创业板转板申请人可能会遇到以下情况:最近季度/中期报告刊发时间晚于会计师报告的最近期间。例如,以12月为年结的创业板转板申请人可能会申请在主板上市并刊发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的上市文件,同时会计师报告的覆盖范围为于2018年12月31日结束的前三年的审计结果。当创业板转板申请人于2019年6月30日刊发其上市文件时,已刊发了其截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三个月的季度业绩。截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季度业绩将须以独立附录形式列入上市文件中。申报会计师/审计师须根据HKSRE/ISRE 对上市文件中任何未审核的季度/中期财务信息进行审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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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

(2014年2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6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2015年12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8年6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行为,促进自主创新企业及其他成长型创业企业的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应当符合《证券法》《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

第四条 发行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发行人作为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应当及时向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资料,全面配合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开展尽职调查。

第五条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主体应当诚实守信,全面履行公开承诺事项,不得在发行上市中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行,对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进行核查,对发行人是否具备持续盈利能力、是否符合法定发行条件作出专业判断,并确保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招股说明书等信息披露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七条 为股票发行出具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守本行业的业务标准和执业规范,对发行人的相关业务资料进行核查验证,确保所出具的相关专业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八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发行人申请文件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核,依法核准发行人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并对发行人股票发行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交易所依法制定业务规则,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障创业板市场的正常运行。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依据发行人提供的申请文件核准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不对发行人的盈利能力、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投资者自主判断发行人的投资价值,自主作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股票依法发行后因发行人经营与收益变化或者股票价格变动引致的投资风险。

第十条 创业板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投资者准入制度,向投资者充分提示投资风险,注重投资者需求,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二)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一千万元;或者最近一年盈利,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少于五千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

(三)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不少于二千万元,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四)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三千万元。

中国证监会根据《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等规定认定的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可不适用前款第(二)项规定和第(三)项“不存在未弥补亏损”的规定。

第十二条 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者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第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主要经营一种业务,其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境保护政策。

第十四条 发行人最近两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第十五条 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第十六条 发行人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审计委员会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

发行人应当建立健全股东投票计票制度,建立发行人与股东之间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切实保障投资者依法行使收益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求偿权等股东权利。

第十七条 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 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运行效率、合法合规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结论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第十九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资格,且不存在下列情形:

(一)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二)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第二十条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三年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董事会应当依法就本次发行股票的具体方案、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及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本次发行股票时发行人股东公开发售股份的,发行人董事会还应当依法合理制定股东公开发售股份的具体方案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发行人股东大会应当就本次发行股票作出决议,决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股票的种类和数量;

(四)价格区间或者定价方式;

(六)发行前滚存利润的分配方案;

(八)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九)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

第二十四条 保荐人保荐发行人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应当对发行人的成长性进行尽职调查和审慎判断并出具专项意见。发行人为自主创新企业的,还应当在专项意见中说明发行人的自主创新能力,并分析其对成长性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收到申请文件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由相关职能部门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进行初审,由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并建立健全对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工作底稿的检查制度。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自申请文件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对发行人的发行申请作出予以核准、中止审核、终止审核、不予核准的决定,并出具相关文件。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发行人应当自中国证监会核准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发行股票,发行时点由发行人自主选择;超过十二个月未发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

第二十八条 发行申请核准后至股票发行结束前,发行人应当及时更新信息披露文件内容,财务报表过期的,发行人还应当补充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保荐人及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持续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其间发生重大事项的,发行人应当暂缓或者暂停发行,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现不符合发行条件事项的,中国证监会撤回核准决定。

第二十九条 股票发行申请未获核准的,发行人可自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后再次提出股票发行申请。

第三十条 发行人应当以投资者的决策需要为导向,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披露招股说明书,内容简明易懂,语言浅白平实,便于中小投资者阅读。

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制定的创业板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予以披露。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显要位置作如下提示:“本次股票发行后拟在创业板市场上市,该市场具有较高的投资风险。创业板公司具有业绩不稳定、经营风险高、退市风险大等特点,投资者面临较大的市场风险。投资者应充分了解创业板市场的投资风险及本公司所披露的风险因素,审慎作出投资决定。”

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分析并完整披露对其持续盈利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所有因素,充分揭示相关风险,并披露保荐人对发行人是否具备持续盈利能力的核查结论意见。

第三十四条 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已达到发行监管对公司独立性的基本要求。

第三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相关责任主体以及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作出的承诺事项、承诺履行情况以及对未能履行承诺采取的约束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本次发行前股东所持股份的限售安排、自愿锁定股份、延长锁定期限或者相关股东减持意向的承诺;

(三)依法承担赔偿或者补偿责任的承诺;

(四)填补被摊薄即期回报的措施及承诺;

(五)利润分配政策(包括现金分红政策)的安排及承诺。

第三十六条 发行人及其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名、盖章,保证招股说明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对招股说明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进行核查,并在核查意见上签名、盖章。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对招股说明书出具确认意见,并签名、盖章。

第三十七条 招股说明书引用的财务报表在其最近一期截止日后六个月内有效。特别情况下发行人可申请适当延长,但至多不超过一个月。财务报表应当以年度末、半年度末或者季度末为截止日。

第三十八条 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期为六个月,自公开发行前招股说明书最后一次签署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九条 发行人申请文件受理后,应当及时在中国证监会网站预先披露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发行人可在公司网站刊登招股说明书(申报稿),所披露的内容应当一致,且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网站披露的时间。

第四十条 发行人及保荐人应当对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负责,一经申报及预披露,不得随意更改,并确保不存在故意隐瞒及重大差错。

第四十一条 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不能含有股票发行价格信息。

发行人应当在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的显要位置作如下声明:“本公司的发行申请尚未得到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不具有据以发行股票的法律效力,仅供预先披露之用。投资者应当以正式公告的招股说明书作为投资决定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发行人及其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四十三条 发行人股票发行前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全文刊登招股说明书,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刊登提示性公告,告知投资者网上刊登的地址及获取文件的途径。

发行人应当将招股说明书披露于公司网站,时间不得早于前款规定的刊登时间。

第四十四条 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及其他与发行有关的重要文件应当作为招股说明书备查文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和公司网站披露。

第四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将招股说明书及备查文件置备于发行人、拟上市证券交易所、保荐人、主承销商和其他承销机构的住所,以备公众查阅。

第四十六条 申请文件受理后至发行人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依法刊登招股说明书前,发行人及与本次发行有关的当事人不得以广告、说明会等方式为公开发行股票进行宣传。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适合创业板特点的上市、交易、退市等制度,加强对相关当事人履行公开承诺行为的监督和约束,督促保荐人履行持续督导义务,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交易所业务规则以及不履行承诺的行为,及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适合创业板特点的市场风险警示及投资者持续教育的制度,督促发行人建立健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制度以及防范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内部控制体系。

第四十九条 自申请文件受理之日起,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即对发行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发行人的发行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自相矛盾或者同一事实表述不一致且有实质性差异的,中国证监会将中止审核并自确认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推荐的发行申请。

第五十条 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将终止审核并自确认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发行人的发行申请,并依照《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的,发行人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的,发行人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签名、盖章系伪造或者变造的,发行人及与本次发行有关的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公开发行股票进行宣传的,中国证监会将终止审核并自确认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发行人的发行申请,并依照《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发行保荐书的,保荐人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的,保荐人或其相关签名人员的签名、盖章系伪造或变造的,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依照《证券法》和保荐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将自确认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接受相关机构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三十六个月内不接受相关签名人员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并依照《证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发行人、保荐人或证券服务机构制作或者出具文件不符合要求,擅自改动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已提交文件的,或者拒绝答复中国证监会审核提出的相关问题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对相关机构和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责令改正等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等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发行人公开发行证券上市当年即亏损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暂停保荐机构的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撤销相关人员的保荐代表人资格,尚未盈利的试点企业除外。

 第五十六条 发行人披露盈利预测,利润实现数如未达到盈利预测的百分之八十的,除因不可抗力外,其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报刊上公开作出解释并道歉;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给予警告等行政处罚。

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的百分之五十的,除因不可抗力外,中国证监会还可以自确认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注册会计师为上述盈利预测出具审核报告的过程中未勤勉尽责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对相关机构和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等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4日起施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61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板推荐工作的指引》(证监会公告〔2010〕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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