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宗县关于职工中国人寿养老保险险一次性缴费还可以缴费吗?

原告吴跃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在校学生,师宗县人,住师宗县葵山镇地利找村*号。

法定代表人:陈学康,总经理。

地址:师宗县丹凤镇丹溪大道。

委托代理人何林,系保险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徐泽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师宗县人,住师宗县丹凤街道古城村委会小河口村*号。

被告陈宗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工人,贵州省人,住师宗县兴师路下段

原告吴跃波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徐泽民驾驶被告陈宗文所有被遮挡号牌为云DPH9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师宗县通玄公园内由公园正门向通玄公园游乐场方向行驶。16时00分,行至公园西华门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园道路的行人原告吴跃波相撞,造成吴跃波受伤及云DPH9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师宗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徐泽民其行为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吴跃波横过公园内道路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吴跃波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肇事车辆云DPH998号车在被告

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5600元、住院伙食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元、交通费1649元、鉴定费3400元、住宿费810元、精神赔偿金20000元,合计元。以上费用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其余部分由第二、三被告连带按责80%赔偿原告。庭审中,原告吴跃波表示其还在师宗县人民医院抢救2天,相关费用增加2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案件事实经过无异议。责任比例按照三七或者四六,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医疗费在正规发票中公司给予认可。护理费我公司有意见。交通费用过高,请求酌情减除。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本案肇事车辆未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我公司对两被告的转让协议持异议。两被告没有到保险公司进行口头或者书面变更。被告徐泽民没有驾驶资格,我公司有权解除相关保险合同,故本案中的保险赔付我公司都不予承担。

被告徐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住宿费不在赔偿项目内,护理费超过法定标准,交通费按具体票据,精神抚慰金拒绝赔偿。主次责任的划分应按照60%、40%。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病历有缺失,望重点核实。

被告陈宗文辩称:2014年11月6日已把车子卖给了徐泽民,转让协议上已写清楚,我不负责任。

庭审中,原告吴跃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车辆的车主及责任认定划分;

3.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4.学籍证明、学生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5.出院通知书、疾病证明书四份,欲证明原告住院58天;

6.医疗费发票二十张,欲证明原告用去医药费元;

7.鉴定费发票、收据各一张,欲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3400元;

8.收据三张,欲证明原告家人陪护用去住宿费810元;

9.车票三十张,欲证明住院期间用去交通费1649元;

10.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欲证明原告损害后的伤情及后果,程度达到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可以向被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明材料1、2、3、10均无异议;对证明材料4所证明内容不认可,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证明材料5需要原告补充证据;证明材料6非正规发票、收据均不予认可;证明材料7不予认可;证明材料8不予认可;证明材料9与被告徐泽民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徐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明材料1、2、3无异议;证明材料4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材料5三性均有异议,病历有缺失;证明材料6三性有异议;证明材料7有异议,两张收据不认可;证明材料8不予认可;证明材料9中2015年7月23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3月29日、2015年8月10日、2015年5月18日、2015年7月25日、2015年5月28日、2015年8月22日的车票不予认可;证明材料10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陈宗文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均不予认可。

被告陈宗文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

卖车协议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已卖给被告徐泽民。

原告吴跃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被告陈宗文提交的卖车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卖车协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徐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于被告陈宗文提交的卖车协议无异议。

被告徐泽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明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4、5、7、10,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6中2015年7月7日金额87.5元收据、2015年7月28日金额260元收据、2015年7月28日昆明医科大学80元收据、2015年7月14日金额38.6元收据、2015年1月16日金额60元收据,以上5张收费收据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明材料6中2015年2月8日两张金额为155.2元收据系同一张收费收据,本院对该份收据只认定一张;同样情况的还有2015年3月5日金额155.2元收据、2015年7月14日金额38.5元收据、2015年7月10日金额83.69元收据、2015年1月10日金额1012元收据,对以上收据本院只认定一张。证明材料6中除上述收据外的其他医疗费收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证据使用。证明材料8的三张收据不是正规票据,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明材料9,结合原告住院地点、时间,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信并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陈宗文提交的证明材料卖车协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1月4日,被告徐泽民驾驶被遮挡号牌为云DPH9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师宗县通玄公园内由公园正门向通玄公园游乐场方向行驶,16时00分许行至公园西华门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园道路的行人原告吴跃波相撞,造成吴跃波受伤及云DPH9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跃波被送往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此次事故经师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泽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跃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吴跃波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元,其中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其余部分由第二、三被告连带按责80%赔偿原告。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泽民已向原告吴跃波支付了医疗费15000元。本案肇事车辆云DPH9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宗文。2014年11月6日,被告陈宗文将该车卖予被告徐泽民并实际交付,但未在相关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陈宗文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师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泽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70%为宜;原告吴跃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以30%为宜。因本案肇事车辆云DPH9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徐泽民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吴跃波的费用计算问题。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元,根据原告吴跃波提交的证明材料6,本院认定原告吴跃波医药费为元。

对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的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吴跃波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

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580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58天,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以79元/天计算,认定原告吴跃波的护理费为4582元(79元/天×58天=4582元)。

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及抢救2天的伙食补助费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原告吴跃波的住院天数为58天,本院认定原告吴跃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00元。

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元,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高法(2009)147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通知精神中,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第十一条规定的,农村居民在城镇上学,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吴跃波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故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649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并结合原告吴跃波就医时间、地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中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5日等11张车票与就医时间、地点不符,本院认定原告吴跃波的交通费为884元。

对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34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住宿费810元,因其提交的证明材料不是正规收费收据,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因残疾赔偿金中已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金,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原告吴跃波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为元(医疗费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为元(残疾赔偿金元、护理费4582元、交通费884元),合计元。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120000元。剩余部分元及鉴定费3400元,由被告徐泽民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徐泽民应当赔偿原告吴跃波元(元×70%=元),扣除被告徐泽民已支付的医疗费15000元,被告徐泽民还应支付原告吴跃波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跃波医疗费等费用等共计120000元;

二、由被告徐泽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跃波医疗费等费用元;

三、驳回原告吴跃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原告吴跃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在校学生,师宗县人,住师宗县葵山镇地利找村*号。

法定代表人:陈学康,总经理。

地址:师宗县丹凤镇丹溪大道。

委托代理人何林,系保险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徐泽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师宗县人,住师宗县丹凤街道古城村委会小河口村*号。

被告陈宗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工人,贵州省人,住师宗县兴师路下段

原告吴跃波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徐泽民驾驶被告陈宗文所有被遮挡号牌为云DPH9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师宗县通玄公园内由公园正门向通玄公园游乐场方向行驶。16时00分,行至公园西华门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园道路的行人原告吴跃波相撞,造成吴跃波受伤及云DPH9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师宗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徐泽民其行为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吴跃波横过公园内道路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吴跃波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肇事车辆云DPH998号车在被告

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5600元、住院伙食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元、交通费1649元、鉴定费3400元、住宿费810元、精神赔偿金20000元,合计元。以上费用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其余部分由第二、三被告连带按责80%赔偿原告。庭审中,原告吴跃波表示其还在师宗县人民医院抢救2天,相关费用增加2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案件事实经过无异议。责任比例按照三七或者四六,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医疗费在正规发票中公司给予认可。护理费我公司有意见。交通费用过高,请求酌情减除。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本案肇事车辆未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我公司对两被告的转让协议持异议。两被告没有到保险公司进行口头或者书面变更。被告徐泽民没有驾驶资格,我公司有权解除相关保险合同,故本案中的保险赔付我公司都不予承担。

被告徐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住宿费不在赔偿项目内,护理费超过法定标准,交通费按具体票据,精神抚慰金拒绝赔偿。主次责任的划分应按照60%、40%。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病历有缺失,望重点核实。

被告陈宗文辩称:2014年11月6日已把车子卖给了徐泽民,转让协议上已写清楚,我不负责任。

庭审中,原告吴跃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车辆的车主及责任认定划分;

3.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4.学籍证明、学生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5.出院通知书、疾病证明书四份,欲证明原告住院58天;

6.医疗费发票二十张,欲证明原告用去医药费元;

7.鉴定费发票、收据各一张,欲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3400元;

8.收据三张,欲证明原告家人陪护用去住宿费810元;

9.车票三十张,欲证明住院期间用去交通费1649元;

10.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欲证明原告损害后的伤情及后果,程度达到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可以向被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明材料1、2、3、10均无异议;对证明材料4所证明内容不认可,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证明材料5需要原告补充证据;证明材料6非正规发票、收据均不予认可;证明材料7不予认可;证明材料8不予认可;证明材料9与被告徐泽民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徐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明材料1、2、3无异议;证明材料4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材料5三性均有异议,病历有缺失;证明材料6三性有异议;证明材料7有异议,两张收据不认可;证明材料8不予认可;证明材料9中2015年7月23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3月29日、2015年8月10日、2015年5月18日、2015年7月25日、2015年5月28日、2015年8月22日的车票不予认可;证明材料10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陈宗文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均不予认可。

被告陈宗文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

卖车协议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已卖给被告徐泽民。

原告吴跃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被告陈宗文提交的卖车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卖车协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徐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于被告陈宗文提交的卖车协议无异议。

被告徐泽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明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4、5、7、10,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6中2015年7月7日金额87.5元收据、2015年7月28日金额260元收据、2015年7月28日昆明医科大学80元收据、2015年7月14日金额38.6元收据、2015年1月16日金额60元收据,以上5张收费收据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明材料6中2015年2月8日两张金额为155.2元收据系同一张收费收据,本院对该份收据只认定一张;同样情况的还有2015年3月5日金额155.2元收据、2015年7月14日金额38.5元收据、2015年7月10日金额83.69元收据、2015年1月10日金额1012元收据,对以上收据本院只认定一张。证明材料6中除上述收据外的其他医疗费收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证据使用。证明材料8的三张收据不是正规票据,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明材料9,结合原告住院地点、时间,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信并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陈宗文提交的证明材料卖车协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1月4日,被告徐泽民驾驶被遮挡号牌为云DPH9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师宗县通玄公园内由公园正门向通玄公园游乐场方向行驶,16时00分许行至公园西华门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园道路的行人原告吴跃波相撞,造成吴跃波受伤及云DPH9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跃波被送往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此次事故经师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泽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跃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吴跃波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元,其中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其余部分由第二、三被告连带按责80%赔偿原告。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泽民已向原告吴跃波支付了医疗费15000元。本案肇事车辆云DPH9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宗文。2014年11月6日,被告陈宗文将该车卖予被告徐泽民并实际交付,但未在相关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陈宗文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师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泽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70%为宜;原告吴跃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以30%为宜。因本案肇事车辆云DPH9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徐泽民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吴跃波的费用计算问题。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元,根据原告吴跃波提交的证明材料6,本院认定原告吴跃波医药费为元。

对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的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吴跃波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

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580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58天,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以79元/天计算,认定原告吴跃波的护理费为4582元(79元/天×58天=4582元)。

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及抢救2天的伙食补助费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原告吴跃波的住院天数为58天,本院认定原告吴跃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00元。

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元,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高法(2009)147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通知精神中,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第十一条规定的,农村居民在城镇上学,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吴跃波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故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649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并结合原告吴跃波就医时间、地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中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5日等11张车票与就医时间、地点不符,本院认定原告吴跃波的交通费为884元。

对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34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住宿费810元,因其提交的证明材料不是正规收费收据,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因残疾赔偿金中已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金,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原告吴跃波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为元(医疗费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为元(残疾赔偿金元、护理费4582元、交通费884元),合计元。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120000元。剩余部分元及鉴定费3400元,由被告徐泽民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徐泽民应当赔偿原告吴跃波元(元×70%=元),扣除被告徐泽民已支付的医疗费15000元,被告徐泽民还应支付原告吴跃波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跃波医疗费等费用等共计120000元;

二、由被告徐泽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跃波医疗费等费用元;

三、驳回原告吴跃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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