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质押合同是实践合同吗监管合同》中的监管人违约应如何适用法律

很抱歉!你的页面丢了,试试搜索其他信息吧!动产质押中监管人的义务及责任--《人民司法》2014年10期
动产质押中监管人的义务及责任
【摘要】:动产质押监管是近年来兴起的一种新型的担保融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对由出质人、质权人和监管人三方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的法律定性尚存在不同看法,对该业务模式下动产质权的设立、监管人的义务及责任等也需要进一步澄清和总结。
【作者单位】:
【分类号】:D920.5;D9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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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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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引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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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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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胜 郑伟华;[N];人民法院报;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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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质押监管方案合同范本是怎样的啊
我的朋友最近因为公司的资金比较紧缺就将动产给质押了,但是为了预防万一想签订一份动产质押监管方案,那么范本是怎样的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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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质人(甲方):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法定住所: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基本账户开户行: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  质权人(乙方):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法定住所: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签约时间: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签约地点:_________  为保障实现编号为_________的(以下简称借款合同)项下,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动产作质押,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质押担保。甲乙双方依照我国有关法律、,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被担保债权的种类、金额、利率和期限  一、被担保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_________(短期/中期/长期)贷款,本金为(币种)_________(大写)_________(小写)_________,利率为_________,期限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始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二、借款合同上述情况有变化的,以借款凭证为准。  第二条 质物  一、甲方保证  1.本质物为甲方合法所有或依法享有处分权;  2.本质物不存在瑕疵、争议、、转质等情况;  3.本质物上设定的质权未超出质物评估价值;  4.已完成与质押有关的审批手续,并取得所有必要的授权;  5.提供与质押有关的所有文件、材料,均真实、准确、合法、有效。  二、质物情况  1.质物名称_________,数量_________,质量_________(质物清单及权属证书原件附后)。  2.质物使用期限_________。  三、质物评估价值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_(小写)_________元。质物评估价值由甲乙双方商定。如有争议,由乙方指定的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四、质押率为百分之_________,质物评估价值与质押率的乘积不得小于担保债权。  第三条 质押担保的范围  甲方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质物保管费用和乙方为实现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含拍卖费、乙方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下简称担保债权)。  第四条 质物保险  一、本前,质物已投保的,甲方须按乙方要求办理以乙方为第一受益人的财产保险变更手续;质物未投保的,甲方须按乙方要求办理以乙方为第一受益人的财产保险。  二、甲方应为质物全额不间断投保,投保期限应长于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贷款展期的,保险期限应相应延长。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退保。  三、甲方办理或变更质物保险时,应书面告知保险人投保财产已设质押和保险金赔付的约定情况。  第五条 质物移交与保管  一、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向乙方移交质物、保险单及其权属证书原件。  二、自移交之日起,质物及其权属证书由乙方保管,保管期限至本时,保管费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_(小写)_________,由甲方一次性支付。  三、乙方应妥善保管质物。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乙方应承担相应责任。乙方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甲方可以要求将质物向与乙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担保债权而返还质物。  四、因不可抗力造成质物灭失、毁损的,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质押费用  质物的评估、保险、保管、提存、运输和质押公证、鉴定等质押费用及质物拍卖、变卖等实现质权的费用由甲方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承担。由乙方代缴的,甲方授权乙方从其账户直接扣收。  第七条 质押的效力  一、质押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使用、出租、转让或以质物提供担保;否则,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  二、质押期间,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使用、出租质物的,其所得价款应作为质物的组成部分,用来清偿担保债权。乙方使用不当造成质物灭失、毁损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质押期间,质物除使用、出租以外所产生的其他天然和法定孳息,作为质物的组成部分。金钱形式的孳息,乙方可以直接用于清偿担保债权;其他财产形式的孳息,由甲乙双方协议,以该孳息变价的价款优先清偿担保债权,或向与乙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前款收取孳息应依次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的利息、担保贷款的本金。  四、质押期间,甲方必须转让或处分质物的,经乙方书面同意后,其所得价款应向乙方提前清偿担保债权或向与乙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不足部分由甲方和/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继续清偿。甲方也可以提供乙方认可的新的担保,以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  五、质押期间,质物发生保险事故的,所得保险赔偿金作为出质财产。乙方应于事故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甲方损失及保险赔偿情况,所得保险赔偿金应提前清偿担保债权或向与乙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不足部分由甲方和/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继续清偿。甲方和/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也可以提供乙方认可的新的担保,以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  六、质押期间,发生非保险事故,质物毁损、灭失的,乙方应于事故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甲方损失情况,并依法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甲方应提供必要的协助。  因上述原因毁损、灭失所得的赔偿金,作为出质财产,乙方有权优先抵偿担保债权,不足以抵偿部分,乙方有权另行追索。  七、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乙方权利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新的担保。甲方不提供的,乙方可以拍卖或变卖质物,并与甲方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担保债权或向与乙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八、甲方和/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以质押方式提供新的担保的,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执行。  九、因质物所征收的一切税费均由甲方承担。  第八条 质权的实现  一、质押期间,甲方和/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可能或已经发生停业整顿、解散(撤销)、破产、关闭等情况时,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和/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提供由乙方认可的新的担保,或采取停止发放贷款,并/或提前收回贷款等措施而提前实现质权。  二、贷款期间,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乙方按照合同约定采取停止发放贷款,并/或提前收回贷款措施时,乙方有权在债权未受到清偿时提前实现质权。  三、贷款期限(含展期)届满,乙方债权未受清偿的,甲方应在乙方送达书面通知的十五日内,与乙方协议折价转让或由乙方委托有关中介机构拍卖、变卖质物,从而实现质权。所得价款不足以靖偿的,由甲方和/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继续清偿。  四、贷款按次分期归还的,如果某期应还款项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的,乙方有权依法处分全部或部分质物。  五、乙方对质物享有优于其他任何的受偿权。  六、甲方采取其他方式清偿担保债权的,须经乙方书面同意。  第九条 质物的返还  贷款期限(含展期)届满,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或者甲方提前清偿担保债权的,乙方应当返还质物。甲方应及时收回质物。甲方不收回的,乙方有权向第三方提存质物,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十条 违约责任  一、甲方隐瞒质物共有、瑕疵、争议或抵押、转质等其他情况严重危及质权实现时,应向乙方支付担保债权数额百分之_________的违约金,并须将质物恢复到乙方认可的原状,或提供乙方认可的新的等值担保。并且,乙方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并/或提前收回贷款等措施从而提前实现质权,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发生质物毁损或灭失,乙方未按本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第六款约定及时通知甲方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由于甲方的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及时实现质权的,甲方应承担妨碍清除前担保债权数额每日万分之_________的违约金。  第十一条 甲方和/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违约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就超过部分向乙方支付损害赔偿金。  第十二条 甲方不是借款合同项下当事人的,甲方保证,发生质物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时,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本合同项下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支付方式为甲方主动支付乙方账户,乙方有权从甲方账户直接扣收。  第十四条 甲乙双方或/和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等有关各方发生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等体制变更时,本合同对其继受人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五条 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展期或债权转让,无需经过甲方同意;甲方继续承担本合同项下担保责任。  第十六条 借款合同项下,须经甲方同意;否则甲方免除债务转让后的担保责任。  第十七条 甲方不是借款合同项下当事人的,在乙方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追偿。  第十八条 本合同不因借款合同的无效或解除、甲方财务状况、经营方式、自身体制或法律地位等发生变化或甲方签订的其他任何协议或文件而无效。  第十九条 质押期间,甲方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法定住所等发生变化而未书面通知乙方时,乙方按本合同所载资料向甲方发送的所有文书,视同送达。  第二十条 本合同自质物移交乙方占有之日起生效,至担保债权全部清偿时终止。  第二十一条 其他约定  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甲乙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争议解决方式  一、甲方双方在本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在不违反专属或国际惯例的情况下,应向_________(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_________仲裁委员申请仲裁。  二、甲乙双方在协商、或仲裁期间,对不涉及争议的本合同项下其他条款,仍须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合同文本  一、本合同一式_____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__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乙方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甲方注意本合同项下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甲方要求对有关条款予以充分说明;甲乙双方对本合同所有条款内容的理解不存在异议。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项下有关附件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以上内容就是我为您准备的动产质押监管方案,希望您能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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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内容就是2017年最新的动产质押监管方案合同范本,如果您还有什么问题欢迎咨询甲方(质权人):地 址:乙方(出质人):地 址:丙方(监管人):地 址:鉴于:甲方与乙方签署了编号为 的《动产质押合同》(以下简称“质押合同”),为保障质押合同及所担保的主合同的履行,乙方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作为质物质押给甲方,甲方和乙方均同意将质物交由丙方存储监管,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按照甲方的指示监管质物。为明确三方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等有关法律规定,经三方友好协商,本着诚实信用、互利互惠的原则达成本协议。第一条 法律关系1.1在监管期间,甲方为质权人,乙方为出质人,丙方为甲方的人,代理甲方监管质物。本协议项下所称的监管是指丙方代理甲方占有质物并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保管、监控质物的责任。第二条 质物2.1 质物是甲方和乙方所签质押合同中约定的由乙方向甲方提供质押担保并交由丙方存储监管的货物,质物的具体情况以根据本协议第四条规定签署的《质物交接清单》的记载为准。2.2 乙方保证质物的品名、规格型号、生产厂家(产地)、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等与其和甲方的约定以及向丙方申报和交付的一致,并对上述全部事实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2.3 乙方保证享有质物的所有权和完全的处分权,并向甲方和丙方提交相关的权属和品质证明文件。2.4 乙方保证向甲方和丙方提交的与质物有关的所有单证都是真实和有效的。2.5三方约定,质物的质押方式为 2.5.2:2.5.1静态质押,即质押期间质物不得存取变动,乙方因正当理由需要臵换质物的,应当提前经甲方书面许可,根据甲方签发的《质物交接清单》办理臵换手续;2.5.2滚动质押,即甲、乙双方在《质物清单》中约定质物种类、数量、价值的最低要求,超出最低要求的部分出质人可以按照本协议约定存取。第三条 质物转移占有3.1 质物的转移占有是指丙方按照《动产质押合同》所附《质物清单》,核查乙方交付的货物。经核对无误后,三方共同签署《质物交接清单》。3.2 丙方核查乙方交付的货物依据表面审查、外观检查和单据审查的方法。在质物转移占有前,经甲方同意,丙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对质物进行检验,检验费等合理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当积极协助甲方或丙方查验质物。3.3本协议项下《质物交接清单》适用于出质、质物臵换、质物返还等环节的质物交接。出质时签署的质物交接清单与《质物清单》不一致的,以质物交接清单为准;质物交接清单发生变更的,以变更后的质物交接清单确定质物范围。3.4本协议项下质物存放地点为: 。第四条 监管期间4.1 监管期间为丙方根据本协议代理甲方控制质物并对甲方承担质物监管责任的时间区段。4.2 丙方根据本协议第3.1条的规定签发《质物交接清单》时,即质物转移占有完成时,质物的监管期间开始。4.3 质物根据本协议被提取后,监管期间相应终止,丙方不再承担相应质物的监管责任。4.4 丙方收到甲方关于质押解除的书面通知后,丙方监管责任解除。第五条 质物监管5.1 监管期间,丙方应当根据甲方和乙方的要求,结合质物的属性和特点,选择适宜的保管场所,提供适宜的保管条件,妥善、谨慎保管质物,保证质物的安全,防止质物毁损或灭失。5.2 如果对质物的保管有特殊要求,乙方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丙方。5.3 监管期间,因各种原因导致质物发生短少、损毁、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甲方权益的情形,丙方应当立即通知甲方,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5.4 监管期间,国家有权机关要求丙方协助冻结、查封或处臵质物或除本协议三方外任何他人就质物主张任何权利的,丙方应当立即通知甲方。5.5 监管期间,丙方应接受甲方对质物及相关单证的查询、检查。5.6 监管期间,丙方应当建立质物登记统计制度,定期对质物进行查验、核对种类、清点数目、检查包装和标识,对质物的出入库的时间、数量、去向以及质物的现状进行记录。5.7 丙方应当在甲方享有质权的质物上明显标识设质标签。如甲乙双方协议增加质物的,丙方应保证增加的质物与同一质押合同项下的原质物同存一处。第六条 查询查验6.1监管期间,丙方应当定期向甲方提交质物状况报告,提交频率为 。6.2 监管期间,甲方有权查询质物,接到甲方的书面查询后,丙方应当及时就甲方的查询事项进行核实,并及时回复查询。6.3 监管期间,甲方有权随时现场查验质物,乙方、丙方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第七条 返还质物7.1 质物的返还凭甲方签发的《质物交接清单》办理。7.2提货人凭甲方签发的《质物交接清单》办理质物的提取手续,乙方、丙方应当在《质物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7.3 《质物交接清单》是返还质物的唯一有效凭证。未有甲方签发的《质物交接清单》,丙方无权将质物放予任何他人。《质物交接清单》非加盖甲方预留的印章且经甲方指定人员亲笔签字(格式见附件),并经本协议7.2款规定的审核确认程序,质物不得返还。丙方必须按照《质物交接清单》上注明的各项要素办理提货。7.4 监管期间,乙方向甲方申请返还质物时,必须事先在甲方存入等值的保证金或提前归还相应融资或追加与提货价值相当的商品作为新的质物。7.5滚动质押方式下,质物的实际价值、数量超出甲方要求的最低价值、数量的,乙方就超出部分提货或者换货时,无需追加或补充保证金,可直接向丙方申请办理提货或换货,丙方应当严格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予以办理,并保证提货或换货后处于丙方占有、监管下的质物价值、数量始终不低于《质物清单》的最低要求。7.6滚动质押方式下,质物的实际价值等于甲方要求的最低价值时,甲方签发的《质物交接清单》为乙方(含乙方的指定人,下同)办理提货及质物出仓、出库的唯一有效凭证。没有甲方签发的《质物交接清单》,乙方不得提货,丙方不得给与乙方提货。第八条 追加质物8.1 监管期间,根据质押合同的约定,乙方经甲方同意或应甲方要求追加质物的,应按照本协议关于质物交接的有关条款办理,并签署《质物交接清单》。第九条 质权行使9.1甲方根据质押合同行使质权时,丙方应当给予甲方必要的配合和协助。9.2丙方协助甲方行使质权无需事先通知或征询乙方的同意,丙方不对乙方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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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问题:139
出质人(以下称甲方):  质权人(以下称乙方):  为确保_____年_____字第_____号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质押。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财产质押。  双方经协商一致,按以下条款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甲方用作质押的财产为:(附详细质物清单及出质人所有权证明):  (1)质物名称:  (2)规格:  (3)数量:  (4)帐面价格:  第二条 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共作价人民币_____(大写)元整,质押率  为_____%,实际质押额为_____(大写)元整。  第三条 甲方应在本后五日内将质物移交乙方占有,双方商定移交事项如下:_____  第四条 在质押有效期内,乙方应负责妥善保管质物,并不得挪用,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取保管费_____元整。  第五条 甲方应按乙方要求,对质押财产中的_____办理财产保险,并将保险单交乙方保存。投保期限应长于主合同约定期限。如主合同经双方同意延长期限的,甲方应办理延长投保期限的手续。保险财产如发生意外损失,所得赔偿金应由甲方到_____银行办理专项存款,并将存款单交由乙方保管。  第六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如需转让质物,须经乙方书面同意,并将转  让所得款项交_____银行专项存储,存款单交由乙方保管,或者以该款项提前清偿债务。  第七条 本合同项下有关公证、保险、签定、登记,运输及保管等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八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如发生分立、合并,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或分别承担本合同项下义务。甲方被宣布解散或破产,乙方有权提前处分质物。  第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依法定方式处分质押财产:  (1)主履行期限届满或经延期后仍未履行债务;  (2)而无或继承人放弃的;  (3)债务人被宣告解散、破产的。  处理质物所得价款,不足清偿债务的,乙方有权另行追索;价款偿还债务还有剩余的,乙方应退还给甲方。  第十条 本合同生效后,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协议未达成前,本合同条款仍然有效。  第十一条 主合同债务人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的,质权即自动终止,乙方应返还质物及有关单据。  第十二条 违约责任  (1)依照本合同第4条的约定,因乙方保管不善造成质物毁损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恢复质物原状;或者要求乙方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2)乙方擅自挪用质物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停止挪用行为,或返还原物,亦可请求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3)甲方因隐瞒质押财产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其它类似情况而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4)甲、乙任何一方违反第九条约定,应向对方支付主合同项下债务总额万分之_____的违约金。  (5)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出质人同意,变更主合同条款或转让主合同项下的义务,甲方可自行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返还质物及有关单据。  (6)本条所列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双方商定如下:  第十三条 双方商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四条 争议的解决方式: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合同签订地的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自质物移交完毕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附:质物清单及有关证书、单据一式_____份。  甲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章)  ___年___月___日  乙方:(公章)很高兴能为您提供帮助,以上就是我为您提供的动产质押监管方案合同范本仅供您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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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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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押汇合同纠纷中,银行扣留仓单、控制货权的行为分析
&浙江中化集团有限公司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湖墅行进出口押汇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目前法律法规对进口押汇的属性没有明确的界定,因此押汇的权利和义务应遵循双方合同的约定。双方对约定的内容发生争议的,法院应结合进口押汇的基本操作模式理解。
&&&&二、仓单质押监管是金融服务与物流服务相结合的创新,不同于动产质押中的保管,银行不承担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保管质押标的物的义务,但银行对抵押人应负附随义务。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商外初字第56号(201&1年7月15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商外终字第73号(2012年1月31日)。
&&&&【案情】
&&&&原告:浙江中化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24日,中化公司与广发银行湖墅支行签订编号为E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广发银行湖墅支行给予中化公司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8600万元,该额度适用范围包括进口开立信用证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24日至2009年4月24日。2008年4月25日,中化公司与新加坡威尔玛贸易公司签订三份销售合同,约定由中化公司向该贸易公司购买毛棕榈油7000吨,货款以信用证方式支付。中化公司为此向广发银行湖墅支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广发银行湖墅支行于2008年5月28日开立三份远期信用证,总金额为8292374美元,到期日均为2008年9月9日。2008年6月3日,中化公司与中盛粮油工业(天津)有限公司(下称中盛公司)签订中转仓储协议,委托中盛公司中转前述进口毛棕榈油。2008年6月14日,7000吨毛棕榈油运抵天津港,卸人中盛公司储油罐。2008年6月15日,广发银行湖墅支行、中化公司、中盛公司三方签订《监管协议》,约定:因中化公司向广发银行湖墅支行申请授信,以仓单为质押,广发银行湖墅支行委托中盛公司对仓单项下的货物进行监管,中盛公司接受委托。《监管协议》对于“授信敞口额度和仓单项下货物金额、货物最低下限金额、中化公司与中盛公司声明和货物存放地址、货物的监管要求和期限、对货物的管理、货物毁损、损耗责任的承担、费用的负担”等条款内容进行了约定。2008年6月16日,中盛公司出具了仓单,中化公司与广发银行湖墅支行同时签订了编号为E号的《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以该仓单作为双方E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融资的质押担保。《权利质押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其中在“其他约定”中载明:“本合同项下质押物实现的质押价值,优先抵还本合同所约定的债务人的债务后,多余部分为本合同所称的债务人在
甲方(广发银行湖墅支行)的其他授信提供质押担保”。
&&&&2008年9月3日,广发银行湖墅支行与中化公司又签订编号为E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广发银行湖墅支行给予中化公司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额5200万元,适用范围为进口押汇额度,额度用途限于中化公司用于支付到期应付进口信用证,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3日至2009年3月4日,利率按照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30%;浙江康纳尔石油化工公司对该合同提供担保。同时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原签订的编号E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中化公司不再提取,本合同授信额度包含原授信额度,原授信额度归还后,中化公司按本合同申请授信,即原授信敞口余额加按本合同提取的授信敞口余额不得超过本合同规定的最高授信敞口额度”。2008年9月9日涉案信用证到期,中化公司向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支付开证保证金5684920元,并提交三份进口押汇申请书,该行于当日向中化公司发放了三笔押汇借款共计元,中化公司对外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毛棕榈油的货款。此后因中化公司未按期归还上述押汇借款,广发银行湖墅支行于2008年12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案号:(2009)杭商初字第40号],二审期间各方于2010年6月10日调解结案[案号:(&2009)浙商终字第300号]。
&&&&另查明,涉案毛棕榈油存放于中盛公司期间,中盛公司擅自将该批毛棕榈油处置给中纺油脂有限公司(下称中纺公司),使中化公司多次提货不成,中化公司遂以中盛公司为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09)浙杭商初字第89号],要求中盛公司停止侵占、返还毛棕榈油及赔偿损失。该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判决:中盛公司应向中化公司返还毛棕榈油7000吨并赔偿中化公司损失元。该判决生效后,中化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8月31日,该院作出(2009)浙杭民执字第687-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因中盛公司目前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该案终结执行。在该案诉讼期间,广发银行湖墅支行于2009年7月13日
将中化公司质押在其处的仓单归还给中化公司。
&&&&中化公司于2010年6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因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没有及时释放仓单和货物,使中化公司错过了及时处理仓单项下货物的时机,货物贬值、变质,给中化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广发银行湖墅支行赔偿因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给中化公司造成的损失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一、在质押合同法律关系下,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有无迟延归还仓单而构成违约的问题。本案双方于2008年4月24日签订E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2008年6月16日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以涉案仓单作质押,2008年9月3日又签订E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争议在于涉案仓单是否同时为两份《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提供担保。该院认为,基于《权利质押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质押物实现的质押价值,优先抵还本合同所约定的债务人(中化公司)的债务后,多余部分为本合同所称的债务人在甲方(广发银行湖墅支行)的其他授信提供质押担保”,该约定合法有效,据此可以认定涉案仓单应同时担保了E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和E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两份合同项下中化公司的债务。因中化公司没有还清E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
务,广发银行湖墅支行可以不归还仓单。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持有涉案仓单有双方的约定,没有构成违约。二、在押汇合同法律关系下,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没有将仓单交给中化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关于进口押汇融资,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是通过押汇合同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尤其是关于信用证项下单据及货物所有权是否让渡给银行以及货物风险的承担等,均以进口商和银行通过签订合同来确认。本案中双方建立押汇关系的合同是E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其中只是约定了授信适用范围为进口押汇额度,额度用途仅限于中化公司用于支付到期应付进口信用证,以及中化公司销售货物的回款应及时偿
还进口押汇的本息,但对于货物所有权和风险承担均未作明确约定。而从中化公司作为买方进口货物、中化公司对外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以及中化公司、广发银行湖墅支行、中盛公司三方签订的《监管协议》中约定的内容等事实来看,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归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所有,涉案货物的风险也没有约定由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承担。且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持有仓单是依据《权利质押合同》而不是依据其享有货物所有权。所以中化公司提出在进口押汇关系建立后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没有及时将仓单交付给中化公司构成违约的主张,以及中化公司要求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承担涉案货物价值贬损的风险的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三、中化公司主张的损失与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持有仓单的行为是否有关。该院认为中化公司主张的各种费用不属损失。首先,从中化公司主张的费用来看,其中(1)货款总额元、关税及增值税8041350元、中转加温费1982718元、商检费86235元、海关滞纳金29784元、货物数量短缺损失850671元,这几项是在货物进口过程中必然发生的,是作为进口商本来就要支出的费用;(2)银行开证费183205元、贷款利息8044265元、(2009)杭商初字第40号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530243元,这是因中化公司向广发银行湖墅支行申请押汇借款而产生的;(3)差旅费181486元、(2009)杭商初字第89号案件受理费119959元,是中化公司向中盛公司主张责任的损失,应由中盛公司来承担,与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持有仓单的行为之间没有关联。其次,从中化公司起诉中盛公司的诉讼[案号:(&2009)杭商初字第89号]和法院对此作出的生效判决,可以认定中化公司之所以无法取得货物是因为中盛公司将货物擅自处置给他人所导致的,并且中化公司的损失已经向中盛公司主张,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也就是说,中化公司主张的损失是中盛公司造成的,与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是不是持有仓单的行为没有关联。再者,通过中化公司起诉中盛公司的诉讼和法院的执行,中化公司最终取得了全部涉案货物,货物没有灭失、没有减少,只是价格发生了下跌,这是市场经营风险。中化公司是货物的进口商,是买卖关系的当事人,应该承担货物的市场风险。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没有参与买卖关系,只是提供金融融资服务,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承担的是资金回收的风险。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持有仓单是依据与中化公司之间的权利质押关系,有合法合理的理由,是广发银行湖墅支行为了防范自己的资金回收风险而采取的方法,也是中化公司自己为了从广发银行湖墅支行处获得资金而采取的手段,系双方平等自愿的行为。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判决:驳回中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化公司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签订E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后,E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权利义务消灭,质押关系解除;在押汇法律关系中,
广发银行湖墅支行对仓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且广发银行湖墅支行实际持有仓单,广发银行湖墅支行应承担仓单项下货物的风险。二、中化公司对E《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押汇融资提供了足额抵押。三、由于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没有履行《权利质押合同》、《监管协议》、E《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义务,给中化公司造成了损失,该损失既是中盛公司监管不当造成,也是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后果,中化公司可以选择任一过错方要求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广发银行湖墅支行答辩称:一、中化公司于2008年6月14日以存货人的身份将涉案毛棕榈油存人中盛公司的仓库,中化公司是真正的货物所有权人。二、《权利质押合同》同时担保E号、E号两份授信合同,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持有仓单不构成违约。三、中化公司、广发银行湖墅支行之间的质押关系系权利质押而非动产质押。中盛公司履行《监管协议》存在违约行为,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没有任何违约责任。四、中化公司提起本次诉讼,系重复主张债权,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中化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中化公司提交证据2份,证据为一审法院2011年9月30日作出的(2009)浙杭民执字第687-4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中化公司诉中盛公司仓储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一案已终结执行,尚有元剩余债权未能执行。证据2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6月10日作出的(2009)浙商终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广发银行湖墅支行诉中化公司、浙江康纳尔石油化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违约纠纷一案中中化公司又产生利息损失以及利息的计算方法和起算日期,本
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查明:中化公司与广发银行湖墅支行于2008年4月24日签订E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后,双方又于同年9月3日签订了E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E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中的授信额度,中化公司不再提取,该合同第十五条第五项约定“乙方(中化公司)销售货物的回款应及时偿还进口押汇的本息”。另查明,2008年6月15日,涉案毛棕榈油卸人中盛公司储油罐后,虽因中盛公司擅自将部分货物恶意处分给了案外人中纺公司,但该部分货物始终存放在中盛公司的储油罐中,即中纺公司没有实际提货。
二审法院认为:广发银行湖墅支行与中化公司签订E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后,双方之间建立了进口押汇合同关系,双方此前订立的《权利质押合同》实际已被E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所取代,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有义务向中化公司及时释放仓单。中盛公司恶意处分涉案货物行为发生后,广发银行湖墅支行作为货物的监管委托人,既未起诉中盛公司要求赔偿或积极配合质押人中化公司起诉中盛公司,又不及时释放仓单,其应对中化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广发银行湖墅支行违约扣单以及违背附随义务两方面的因素,酌定由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广发银行湖墅支行应赔偿中化公司万元x55%=万元。中化公司提出的广发银行湖墅支行系货物所有权人,应承担风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中化公司提出的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扣押仓单属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商外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二、广发银行湖墅支行赔偿中化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中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何谓进口押汇,审理进口押汇合同纠纷的依据。
&&&&进口押汇,一般认为是指信用证开证行向进口方提供的一种融资方式,其基本模式是进口方在无力付款赎单的情况下,由银行垫资赎回信用证项下单据,银行将货物释放给进口方,由进口方以货物销售款来偿还押汇项下垫款。对货物的归属及银行垫资如何定性,我国目前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界定,理论上也分歧较大,有质押说、抵押说、所有权说。各银行在操作流程上方式不同、做法不一,有事先约定货物所有权归银行的、有进口方向银行出具信托收据①的、也有对银行垫资又提供担保的(即本案的情形),等。我们认为,押汇的权利和义务应当遵循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对约定的内容发生争议的,法院应结合进口押汇的基本操作模式理解。本案中中化公司与广发银行湖墅支行签订E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广发银行湖墅支行向中化公司提供授信额度,进口开立信用证额度最高限额为8600万元。同年9月3日,广发银行湖墅支行又与中化公司签订E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广发银行湖墅支行向中化公司提供授信额度5200万元。该合同第十五条“进口押汇额度”约定,广发银行湖墅支行向中化公司提供进口押汇,额度最高限额5200万元,用途仅限于中化公司支付到期应付进口信用证款。第十五条第五项约定“乙方(中化公司)销售货物的回款应及时偿还进口押汇的本息”。同月9日,广发银行湖墅支行向中化公司发放了三笔押汇借款计元,中化公司对外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涉案进口毛棕榈油的货款。可见,广发银行湖墅支行与中化公司间系进口押汇合同关系。中化公司虽以质押合同关系起诉,但其也主张广发银行湖墅支行在履
行进口押汇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且引起本案纠纷也在于进口押汇合同的履行,故本案纠纷的性质应为进口押汇合同纠纷。关于本案进口货物的所有权归属。中化公司虽于2008年6月15日与广发银行湖墅支行、中盛公司签订过《监管协议》,又于2008年6月16日与广发银行湖墅支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以仓单质押,但无论是《监管协议》、《权利质押合同》,还是此后双方之间E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中的进口押汇条款,均无货物所有权归属广发银行湖墅支行的约定,且中盛公司出具的仓单上亦明确载明存货人为中化公司,广发银行湖墅支行仅对货物进行监管,故本案进口货物的所有权应归属中化公司。关于风险责任。中化公司一再强调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是进口货物的所有权人其意图是要主张应由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承担风险责任。其实本案不存在风险责任的问题。所谓风险负担,是指非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原因,标的物发生的毁损灭失的损失承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风险转移之规定,风险转移仅适用于买卖、互易、赠与等转移所有权的合同中,而不适用租赁、借用、保管等合同。中化公司和广发银行湖墅支行之间不存在转移所有权的问题,中化公司为进口货物的所有权人,广发银行湖墅支行仅系质押权人、委托监管人,因此不存在风险责任的问题。
二、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E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已取代E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广发银行湖墅支行已丧失继续持有仓单的质权基础。这一结论,从E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中广发银行湖墅支行要求中化公司对押汇借款提供足额抵押可以得出,因为正是广发银行湖墅支行知道将要解除仓单质押,方可理解广发银行湖墅支行又要求中化公司对押汇借款提供足额抵押。同时E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第十五条第五项对还款的约定也可得出这一结论,该约定将由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持有仓单变为中化公司提货销售,再
以销售货物所得款项归还进口押汇的本息,完全符合进口押汇的基本模式。广发银行湖墅支行庭审中提出中化公司不需要仓单也能销售货物,我们认为广发银行湖墅支行的抗辩违背进口押汇的基本模式,如果广发银行湖墅支行仍依《权利质押合同》持有仓单,双方之间的进口押汇的合同目的将无法实现。此外,从广发银行湖墅支行起诉中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案号:(2009)浙杭商初字第40号、二审案号:(&2009)浙商终字第300号]的情况看,广发银行湖墅支行对讼争的E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亦未提出行使质押权的主张,进一步印证了《权利质押合同》已经解除。综上,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有义务向中化公司及时释放仓单,但广发银行湖墅支行直至2009年7月13日才将仓单归还中化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中化公司提出的广发银行湖墅支行不及时释放仓单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成立。
&&&&三、广发银行湖墅支行应否对中化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
&&&&首先,广发银行湖墅支行在仓单质押监管中的责任。我们认为,仓单质押监管协议是一种新类型的合同。从《监管协议》的内容分析,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是监管委托人,广发银行湖墅支行不直接占有质物,但其对质物又有直接控制权,与动产质押有相似之处。但我们分析认为仓单质押监管的缘由是银行认为存货人质押的仓单不足以确保资金安全,银行又以质权人的身份委托仓储企业代为监管仓单项下货物,在这个监管模式中实现了存货人、银行、仓储企业共赢的局面。也就是说这是一种新型的金融服务与物流服务相结合的法律关系。因此该监管方式同于动产质押的保管,银行不承担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保管质押财产义务,但银行对抵押人应负有附随义务。就本案而言,监管人中盛公司恶意将货物处置给了案外人中纺公司,
属于严重的侵权行为,《监管协议》对此种侵权行为没有事先作出约定,但广发银行湖墅支行作为《监管协议》的监管委托人,其对中盛公司负有监督的义务,对中化公司负有协助的附随义务,即在质物被中盛公司恶意处置后,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有起诉中盛公司要求赔偿、或积极配合出质人中化公司起诉中盛公司的义务。中盛公司因法定代表人王伟涉嫌犯罪或公司牵涉其他案件.公司资产遭多家司法机关查封,但根据一审法院生效的(2009)浙杭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本案中的7000吨毛棕榈油并未作为王伟的诈骗犯罪的赃物。中化公司于2009年3月31日起诉中盛公司,根据该案(2009)浙杭商初字第89号判决书记载,案经2009年6月23日和2009年7月6日两次开庭后,广发银行湖墅支行于2009年7月13日方将仓单交还给中化公司。判决后,中化公司凭判决实现货权,这表明广发银行湖墅支行的行为拖延了中化公司的维权时间,与中化公司的损失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其次,中化公司的损失主张不属于重复诉讼。中化公司于2009年3月31日以仓储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中盛公司要求赔偿,一审法院作出(2009)浙杭商初字第89号判决,支持了中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案经法院强制执行后,该院作出(2009)浙杭民执字第687-4号民事裁定即中化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1,表明该案已终结执行。由于该案并未涉及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扣押仓单以及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作审查处理,中化公司有权再次提起诉讼,故本案的审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最后,中化公司的损失的范围。根据中化公司的证据1,中化公司尚有元剩余债权未能执行。同时&&(下转第34页)(2009)浙杭商初字第89号案对中化公司因取得进口押汇的元而应向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支付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计算至2009年3月25日,并明确此后的逾期利息可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化公司的证据2确定的利率,2009年3月26日至2009年7月13日(交出仓单日)的逾期利息,计51&164282元x9.3951%&xll0/365&=144.8666万元。2009年7月14日(交出仓单日后)至201&1年1&1月8日的逾期利息,以51&164282
元-元=元计,为元x9.5=563.5754万元。因广发银行湖墅支行在进口押汇合同成立后,未及时向中化公司释放仓单,导致中化公司不能及时提货销售,回笼货款以归还进口押汇合同项下的款项本息,故上述利息也应计人中化公司的损失范围。关于关税及增值税8041350元、加温费1982718元,商检费86235元,因系在(2009)浙杭商初字第89号案判决之后发生,系中化公司实际发生的费用,仍属中化公司的损失范围,予以确认。对中化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如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中化公司要求广发银行湖墅支行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上中化公司的各项损失合计万元。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事发后,广发银行湖墅支行不但怠于起诉中盛公司要求赔偿,也未配合中化公司起诉中盛公司,又对中化公司违约,扣留仓单达10个月之久。其行为客观上拖延了中化公司的维权时间,与中化公司的损失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应对中化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二审法院酌定由广发银行湖墅支行向中化公司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万元×55%=万元,并依法作出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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