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3万判多少年达到一百万会判多少年

福州一男子合同诈骗百万元巨款 挥霍后偷车为生-中新网
福州一男子合同诈骗百万元巨款 挥霍后偷车为生
  福州男子程某与同伙合谋,诈骗百万元巨款,程某很快将分得的赃款挥霍一空,以偷盗电动车为生。前日上午当他下手时,十几名工人一路追赶,将他抓获。
  前日上午,负责六一路景观工程改造的十几名工人来到华林路一家快餐店就餐,他们将电动车停在店门口的花圃旁。董师傅吃完饭走到店门口时,发现一名男子蹲在他和工友的电动车旁边,观看四周情况。董师傅没有声张,暗中继续观察。半分钟后,那名男子从包中掏出一把钳子,拆剪一辆电动车的锁。董师傅发现那辆电动车是工友的,立即冲上去制止。那名男子见势不妙,立即将钳子藏好,扭头就跑。董师傅一边追赶一边高喊:“抓小偷。”他的十几名工友闻讯,也追了出来。追了大约500米,大伙儿合力将偷车男子抓获。
  茶园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将嫌疑人带回派出所进行审查。男子连续报了两个假名字,民警核查后对其耐心教育,他终于说出真实姓名。民警比对后发现,43岁的程某还是一名网上在逃人员,他因涉嫌合同诈骗被晋安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列为在逃人员。
  原来,程某今年伙同他人以转租晋安区华林路某酒店部分楼层的名义,与受害人签订转租合同,骗取对方105万元。此后几人迅速分赃潜逃,程某不敢回家便四处躲藏,并且挥霍无度,很快花光诈骗所得。由于身无分文,又不敢找工作,程某便萌生盗窃电动车的念头。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记者 严 鑫 通讯员 茶园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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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问律师合肥一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客户1018人_新浪安徽_新浪网
  晨报讯 注册成立文化传播公司,以帮客户高价出售十字绣等藏品为由,组团诱骗客户交纳高额的运作费、VIP会员费实施诈骗,先后骗取1018人的现金,累计人民币880余万元。8月23日上午,记者从瑶海区法院获悉,被告人朱某森等25人犯罪集团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至三万元不等。
  早在2015年6月,朱某森在合肥市临泉路香格里拉花园国际中心开了家公司,注册为“安徽艺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安徽鼎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朱某森负责管理公司;孙某凯入职后升为公司副总,于并2016年7月至案发,管理公司的全面业务。公司下设七个业务部,先后高薪聘用一些人在公司任职。
  这些人在经过简单的话术培训后,摇身一变成了“经纪人”,通过网上获取客户信息,以电话、微信、QQ等方式,联系全国各地客户前来签订委托展销服务合同书,以帮客户高价出售十字绣、古玩字画等藏品为由,诱骗外地客户交纳高额的运作费、VIP会员费。公司在收到会员费之后,假装带着藏品去展销会,只是拍个照片发给客户,让客户觉得公司确实在帮他卖藏品,实际藏品根本卖不出去,从而骗取客户缴纳的费用。
  据查实,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这个团伙共诈骗1018人,涉案资金达到880余万元。此后,合肥警方将朱某森、孙某凯等25人抓获归案。值得一提的是,这伙人为逃避打击不发展本地客户,怕本地客户会随时报警。
  瑶海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森等25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以帮助被害人高价出售十字绣等藏品为名,多次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朱某森、孙某凯属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法院根据各被告人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晨报记者 王刚
  来源:江淮晨报
  (责任编辑 沈秀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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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浪地方站周儒祥合同诈骗、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2014)阿左刑二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儒祥,男,日出生,布依族,大专文化,系甘肃祥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文县六桶乡,捕前住贵州省修文县六桶乡石头村榜上组。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八角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1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日经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日因传讯不到案经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被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5月3日被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8日经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因传讯不到案经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被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上网追逃,日因涉嫌诈骗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侦支队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看守所。
辩护人沈红梅,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儒祥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额尔德木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儒祥及其辩护人沈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称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周儒祥虚构“兰州至包头铁路扩能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伪造该虚构企业虚假文件,以甘肃祥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包头—兰州铁路复线碎石料加工生产供应项目承包给杨某甲为名,谎称受甘青公司的委托将宝鸡—兰州天水段铁路复线碎石料加工生产供应项目承包给杨某甲为名,指使杨某乙代表甘肃祥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日和杨某甲签订了《包头—兰州铁路复线碎石料加工合同》,于5月25日和杨某甲签订了《宝鸡—兰州天水段铁路复线碎石料加工合同》,先后以收取定金、安全保证金、入围费等形式,共计诈骗杨某甲457万元,后周儒祥、杨某乙将以上钱款用于偿还借款及高额利息款。
日,被告人周儒祥谎称承包到包兰铁路、宝兰铁路复线工程、北京首钢二炼钢拆迁工程、秦皇岛山海关深水码头填海工程,以资金紧、在老家跑贷款需要钱为由,向杨某乙“借款”,谎称只用两、三个月,贷款下来就还。从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共计诈骗杨某乙1971万元,赃款被用于偿还高利贷和挥霍。
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周儒祥伙同唐某某(在逃)谎称已从首都钢铁集团承接了第二炼钢厂的拆除工程,所有与首钢拆除相关手续都已完成,先将首都钢铁集团第二炼钢厂的部分拆除任务交给丛某某,其额度为壹亿元整(¥元),虚构“该工程为买断性工程”,并由周儒祥出具该内容的承诺书,骗取丛某某、田某某人民币60万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汇款凭证、书证、刘某某的讯问笔录、杨某乙的讯问笔录、被告人周儒祥的供述等有关证据。
公诉机关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儒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儒祥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周儒祥辩称杨某乙与杨某甲签合同我不知道,也不知道杨某乙给我的钱当中有杨某甲的钱,我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起诉书指控我诈骗丛某某、田某某60万元的事我不清楚,我不认识他们。
被告人周儒祥的辩护人沈红梅提出起诉书指控周儒祥虚构兰州至包头铁路扩能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伪造该企业虚假文件证据不足;周儒祥没有指使杨某乙与杨某甲签订合同,杨某乙收取杨某甲的钱款只有部分打入周儒祥的帐户,且周儒祥不知道杨某乙给其的汇款中包括杨某甲的钱,这笔钱已经包含在起诉书指控的周儒祥诈骗杨某乙1971万元当中,不应重复计算;起诉书指控周儒祥诈骗丛某某的主要证据是承诺书,该份承诺书提取程序违法,应对其真实性予以核实。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2011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周儒祥虚构“兰州至包头铁路扩能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伪造该虚构企业文件,以甘肃祥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包头—兰州铁路复线碎石料加工生产供应项目承包给杨某甲为名,谎称受甘青公司的委托将宝鸡—兰州天水段铁路复线碎石料加工生产供应项目承包给杨某甲为名,指使杨某乙代表甘肃祥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日和杨某甲签订《包头—兰州铁路复线碎石料加工合同》,于5月25日和杨某甲签订《宝鸡—兰州天水段铁路复线碎石料加工合同》,先后以收取定金、安全保证金、入围费等形式,共计诈骗杨某甲457万元,周儒祥将所得赃款用于偿还借款及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杨某甲于日报案,称杨某乙以甘肃祥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建石料厂提供碎石为由,于日代表甘肃祥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其签订《包头—兰州铁路复线碎石料加工合同》,5月25日又签订了《宝鸡—兰州天水段铁路复线碎石料加工合同》,先后向其收取定金、安全保证金、入围费等款项共计497.5万元,经了解发现根本没有这些工程,杨某乙后无法联系。
2、被害人杨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申诉书、控诉材料,证明杨某甲于2010年7月认识杨某乙,杨某乙称其在甘肃祥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翔公司)兼任副董事长,公司有许多很大而且利润可观的国家级工程项目,杨某甲表示愿意参与。2011年3月中旬,杨某甲应杨某乙之邀到阿拉善左旗商谈工程之事,杨某乙说首先开工的是包头至兰州铁路复线工程和宝鸡至兰州高速电气化铁路工程,祥翔公司主要是供应建筑材料,杨某乙负责包头至银川段工程,杨某乙让杨某甲给工程供应石料,在阿拉善左旗建两个石料厂,在兰州市建四个石料厂,石料厂的相关开采手续由祥翔公司负责办理,杨某甲负责提供机械和施工人员,每个石料厂交200万元保证金,还要先交40万元定金,之后杨某甲返回陕西榆林准备资金。日,杨某甲在榆林市给杨某乙的农业银行卡里打了40万元定金。日,杨某甲与杨某乙在阿拉善左旗签订《包头—兰州铁路复线碎石料加工合同》,杨某乙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并加盖了祥翔公司银川项目部的公章。杨某甲向杨某乙索要祥翔公司的相关手续,杨某乙提供了祥翔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企业登记手续和兰州至包头铁路扩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书、杨某乙的任命书、中铁西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检测试验中心岩石试验报告、祥翔公司法人周儒祥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之后杨某甲提出和其老乡韦某一起干,杨某乙表示同意。日,杨某甲将韦某交的200万元安全保证金分两次给杨某乙的银行卡打了180万元。杨某乙给杨某甲出具了三张收据,第一张收据是包兰线石料厂定金40万元,第二张收据是包兰铁路银川段石料加工运费保证金100万元,第三张收据是兰州至宝鸡段加工石料厂入围费80万元,三张收据都加盖了祥翔公司银川项目部的公章。日,杨某甲和韦某在阿拉善左旗方大村镇银行杨某乙的办公室签订了《包头—兰州铁路石料加工合作合同》,甲方杨某甲,乙方韦某,担保方甘肃祥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担保方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合同签订后韦某开始筹建位于阿拉善左旗厢根达来围沟的石料厂,经杨某甲多次催促,杨某乙一直没有提供建石料厂的相关手续。2011年5月期间,杨某乙告诉杨某甲兰州至宝鸡的高速铁路马上就要开工,让杨某甲去兰州筹建石料厂,经公司领导同意,让杨某甲先交一部分费用,杨某甲给杨某乙交了11万元石料化验费,杨某乙出具石料检验费收据一张,加盖了祥翔公司银川项目部的公章。2011年5月下旬,杨某乙带领祥翔公司的法人周儒祥、副董事长刘某某到韦某筹建的石料厂进行过视察。日,杨某甲向杨某乙提供的刘某某的银行卡里打款75万元,杨某乙出具一张入围费收据,加盖了祥翔公司的公章。又过了几天,杨某乙让杨某甲买两辆车跟领导疏通关系,杨某甲于日在兰州市给杨某乙打款36万元,杨某乙出具一张购车款收据,加盖了祥翔公司的公章。日,杨某甲与杨某乙在兰州市签订《宝鸡—兰州天水段铁路复线碎石料加工合同》,杨某乙代表祥翔公司把宝鸡至兰州天水段铁路复线碎石料加工生产供应项目承包给杨某甲,合同上加盖了祥翔公司的公章和法人周儒祥的名章。合同签完后,杨某乙催杨某甲交安全保证金,杨某甲于日在榆林市招商银行给杨某乙打款95万元,之后杨某乙给杨某甲补了一张包兰线生产安全保证金的收条。之后工程一直没有开工。日杨某乙提出向杨某甲借款20万元,并给杨某甲提供了周儒祥的银行卡号,杨某甲给周儒祥的银行卡打款20万元,之后杨某乙给杨某甲出具借条一张。周儒祥知道杨某甲与杨某乙签订的三份合同,之前杨某甲到祥翔公司,周儒祥和杨某甲谈过工程的事,周儒祥还来石料厂检查过,杨某乙在签合同之前曾请示周儒祥,杨某甲把钱交给杨某乙后,杨某乙再把钱交给周儒祥。日以后杨某乙的电话关机,一直联系不上,杨某甲发现受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3、证人证言:(1)黄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份左右,杨某乙带着黄某到兰州市,与杨某甲一起见了祥翔公司的刘某某和一个姓吴的副经理,几人在兰州市周边的天水、馋口看过山头后,在兰州市杨某乙和杨某甲签订一份合同,将包兰铁路沿线砂石料供应全部承包给杨某甲,之后刘某某拿来祥翔公司的公章和周儒祥的名章盖在了合同上。签合同之前周儒祥、杨某乙、杨某甲进行过沟通,杨某乙手里有一份周儒祥给她的任命书。合同签订后,杨某甲回到榆林市给杨某乙打过一笔90多万元的款,杨某乙亲自把90万元分别转到了周儒祥和刘某某的银行卡里,打款时杨某乙给周儒祥和刘某某说过钱是杨某甲的。(2)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份王某甲应聘到祥翔公司上班,负责办公室工作。祥翔公司租的一处居民楼办公,一共四个人,法人是周儒祥,还有刘某某、吴某某、王某甲。月份周儒祥领着杨某乙和一帮人来过公司,5月份杨某乙和一个男子来过公司,周儒祥打电话让王某甲给杨某乙复印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手续,王某甲还给杨某乙复印过刘某某做的化验石头报告书。(3)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周儒祥和刘某某说过包头至兰州铁路工程要开,后来杨某乙派人送来包兰线的岩石,刘某某安排吴某某去西北科研所进行过化验。(4)辛某某的证言,证明月份,辛某某经刘某某介绍认识周儒祥,周儒祥说他给兰新铁路线张掖段销售破碎石,让辛某某在山丹县附近建一个石料厂,祥翔公司负责销售,一方提5元钱,并口头答应给辛某某投资500万元建石料厂。辛某某于2010年6月在甘肃省山丹县清水沟建的石料厂,2011年1月办的手续,名称为山丹县瑞丰建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建厂费用全部是辛某某投资,建厂手续也是辛某某办的,周儒祥没有投资。在石料销售过程中,因为化验石料时用的祥翔公司的名称,所以辛某某与中铁二局签订石料供销合同时也用了祥翔公司的名称,甘青公司公布的合格商名单中也是祥翔公司的名称,实际都是辛某某的公司,与祥翔公司没有关系。杨某乙和周儒祥来过一次辛某某的石料厂,第二次杨某乙和三、四个人一起来的,放下一套设备让辛某某管理。
4、杨某甲打给杨某乙钱款资金表、付款明细、收条、借条、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卡存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陕西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凭证、招商银行快易理财转账回单、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折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证明经过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核对,2011年4月至8月,杨某甲给周儒祥、刘某某、杨某乙汇款及现金共计497.50万元,其中涉及合同诈骗金额为457万元。
5、《包头—兰州铁路复线碎石料加工合同》、《包头—兰州铁路石料加工合作合同》、《宝鸡—兰州天水段铁路复线碎石料加工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兰州至包头铁路扩能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书、任命书、岩石试验报告、身份证复印件(杨某乙、杨某甲、韦某、周儒祥),证明日,杨某乙与杨某甲签订《包头—兰州铁路复线碎石料加工合同》,合同甲方为甘肃祥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银川项目部,乙方为杨某甲。甲方将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厢根达来镇石料厂和红星石料厂生产供应包兰线铁路石料的工程项目承包给乙方。杨某乙和杨某甲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甘肃祥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银川项目部的公章。日,杨某甲与韦某签订《包头—兰州铁路石料加工合作合同》,合同甲方为杨某甲,乙方为韦某,担保方为甘肃祥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银川项目部。杨某甲将其承包的包兰线铁路石料供应工程转包给韦某。日,杨某乙与杨某甲签订《宝鸡—兰州天水段铁路复线碎石料加工合同》,合同甲方为甘肃祥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乙方为杨某甲。甲方将宝鸡至兰州天水段铁路复线碎石料加工生产供应项目承包给乙方。杨某乙和杨某甲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甘肃祥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签订合同时祥翔公司给杨某甲出具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兰州至包头铁路扩能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书等相关公司资质证明,以及周儒祥任命杨某乙为祥翔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包兰铁路线银川段砂石料开采、加工事务的任命书。
6、阿拉善左旗国土资源局证明、兰州铁路局建设管理处情况说明、私营公司基本情况、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情况说明、兰新铁路甘青有限公司证明、甘肃日报(日)7版复印件,证明日,经阿拉善左旗国土资源局核实,杨某乙从未在该局申请办理过阿左旗境内砂石厂及其他采矿权的相关手续;日,经兰州铁路局建设管理处核实,兰州局管辖内没有兰州至包头铁路扩能工程。目前包兰线兰州局管段正在实施的铁路建设项目为惠农至银川增建第二线工程,该工程自2010年3月份开工建设,目前正在建设中;日,经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实,“兰州至包头铁路扩能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该局进行登记注册,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还提供了祥翔公司申请登记注册、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相关企业信息资料;日,经兰新铁路甘青有限公司证实,我公司于日在甘肃日报上公布的《兰新铁路第二双线(甘青段)砂石料合格供应商名录及料源地公示》上的合格供应商只代表其供应商所产砂石料符合兰新铁路第二双线工程建设标准,仅供施工单位参考,并由施工单位从合格供应商名录中经招标后使用,并不代表已经使用其砂石料。我公司与甘肃祥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无任何业务关系,从未收取该公司任何费用。包头至兰州铁路复线建设工程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无赵某此人。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山丹县瑞丰建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企业信息资料。
8、刘某某出具的申请书,证明刘某某自愿以宝马牌X6型汽车一辆及20万元现金赔偿杨某乙和杨某甲。
9、刘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2010年春节后,刘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周儒祥,周儒祥说准备建一个石料厂,让刘某某帮忙寻找建厂地址,后来周儒祥注册了甘肃祥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刘某某介绍辛某某与周儒祥认识,周儒祥与辛某某合作在山丹县建立石料厂,山头手续是辛某某的,石料厂对外用甘肃祥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名称进行石料生产,后周儒祥走了北京,让刘某某负责山丹石料厂及祥翔公司的事情。周儒祥说铁道部有关系,能联系宝鸡至兰州的铁路工程、兰州至包头铁路上的工程,不知道怎么来的。2010年年底,周儒祥给刘某某打电话说宝鸡至兰州铁路线工程马上就要开工,让刘某某沿宝鸡至兰州铁路线找点山头,准备建石料厂,并让刘某某联系办手续。刘某某把秦安、通渭、馋口三个山头的石头提取后在兰州市铁路西北科研所进行了化验,周儒祥给过刘某某10万元左右的化验费。周儒祥没有给刘某某打钱,四个山头的手续就没有办。2011年4月份,周儒祥给刘某某打电话说杨某乙和杨某甲要去兰州市看山头,准备要上设备,让刘某某陪着看山头,刘某某陪同杨某乙、杨某甲等人一起去天水、秦安、通渭、馋口四个山头看了一遍,过了几天杨某甲打电话问刘某某山头的手续办了没有,刘某某说周总没有给打钱,还没有办。杨某乙给刘某某打电话让把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和周儒祥的个人名章拿过去,刘某某打电话问周儒祥行不行,周儒祥说他知道,送过去,刘某某就把公司营业执照、公章、周儒祥的个人名章等材料送到了杨某乙住的酒店。刘某某帮助杨某乙把银川段的石头进行了化验,给过杨某乙五六份岩石试验报告,还收到杨某乙打来的75万元,是办理山头开采手续的,因为一个手续也没有办,后来周儒祥让把这个钱转给他。刘某某给周儒祥打了35万元,让李某甲打了17万元,剩下的钱刘某某还账了。刘某某还收到过一笔36万元。周儒祥一共给刘某某打款三、四百万元。月份,周儒祥打电话让刘某某找出扩能公司委托书拿到公司办公室,让杨某乙看了一下,当时杨某甲领着一帮人也在场,就是让杨某乙看一下公司已经取得了兰州至银川铁路线石料供应的证明,后来杨某乙还复印了。刘某某没有和甘青公司打过交道,也没有给甘青公司交过钱,不认识赵某。祥翔公司在兰州一个工程也没有,什么手续、业务也没有,就是一个空壳公司。
10、杨某乙的讯问笔录,证明杨某乙于2009年通过邹某介绍认识周儒祥,周儒祥称其在山丹县做石料给铁路上供应,还有兰州的土石方工程,可以让杨某乙去兰州市考察,也可以联系人过去干工程,杨某乙也想通过周儒祥的工程完成银行储蓄任务。期间周儒祥称工程资金紧张,提出向杨某乙借款2000万元,杨某乙提出二分钱的利息,周儒祥同意,周儒祥还答应工程来了首先给杨某乙的朋友干,之后周儒祥在兰州市的一家宾馆给杨某乙出具一张2000万元的借条,杨某乙回到阿左旗开始筹钱。周儒祥给杨某乙包兰铁路银川段建石料厂工程和宝鸡至兰州铁路线建石料厂工程,称工程已经拿下,还通过电子邮箱给杨某乙发了包兰铁路线的图纸,并把甘青公司委托书通过传真发给杨某乙。杨某乙给杨某甲说了此事,杨某甲也想干这个工程,杨某乙就介绍杨某甲认识了周儒祥。杨某甲向周儒祥了解工程情况,并多次考察。杨某乙和杨某甲去祥翔公司时,公司一个姓王的女职员给二人复印了公司营业执照、甘青公司委托书、石料检验合格证等手续,杨某甲还查看了资料的原件。周儒祥称这两个工程暂时没有正式合同,等工程完成招标以后,施工方必须用祥翔公司加工的石料。杨某乙与杨某甲起草了合同拿给周儒祥看,周儒祥进行了修改。2011年4月,杨某乙与杨某甲把包兰铁路银川段建石料厂的合同拿给周儒祥看,周儒祥觉得没有问题,给杨某乙出具任命书,同意杨某乙与杨某甲签订包兰线铁路银川段建石料厂工程合同,之后杨某乙与杨某甲在阿左旗签订了合同。过了一段时间,杨某甲听说宝鸡至兰州铁路线也要建石料厂,找到杨某乙称想干此工程,杨某乙与杨某甲到祥翔公司,在刘某某的陪同下到馋口等四个地方考察了山头,杨某甲起草了合同,与杨某乙共同修改后,电话告诉周儒祥合同的内容及价格,周儒祥表示同意,委托杨某乙在兰州市与杨某甲签了合同。签订合同后,杨某乙收取杨某甲入围费、验石费等437万元左右,这些钱除了打给周儒祥,周儒祥还让杨某乙给刘某某打过75万元入围费、36万元配车款、11万元验石费,经周儒祥同意,杨某乙给苏总还款55万元,给李某乙还款100多万元。杨某乙收杨某甲的钱周儒祥都知道,均是周儒祥委托杨某乙与杨某甲协商,让杨某甲先交入围费、验石费等。杨某乙请示周儒祥设立银川办事处后,刻了银川项目部的公章,合同上的章系杨某乙所盖。宝鸡至兰州工程合同签完后,杨某乙给周儒祥打电话说要盖章,周儒祥同意后让刘某某把公司的公章、周儒祥的名章拿到宾馆交给杨某乙,杨某乙在合同上盖了祥翔公司的公章和周儒祥的名章。杨某乙作为介绍人,受公司委托与杨某甲签订合同,工程手续均由祥翔公司提供。
11、被告人周儒祥的供述,证明2008年10月份,周儒祥通过陈某甲介绍认识杨某乙。2009年3月,周儒祥称自己手中有许多工程,因资金短缺,提出向杨某乙借钱。2009年6月份,周儒祥给杨某乙打了一张2000万元的借条,之后杨某乙陆续给周儒祥打款1900多万元。2010年3月份周儒祥和陈某乙注册祥翔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周儒祥出资800万,陈某乙出资200万,周儒祥找会计事务所办的假出资手续,注册完就把全部资金都抽走了,实际没有投注册资金。周儒祥任命刘某某为公司副总,负责甘肃省境内办理砂石厂的前期手续。日周儒祥任命杨某乙为公司副总,负责包兰铁路线银川段砂石料办事处,银川段砂石料开采、加工工作,然后把石头送兰州市化验,如果合格就找人筹建砂石料厂。杨某乙说要在银川设立办事处,需要公司手续,周儒祥同意杨某乙去公司拿的手续,包括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等。周儒祥告诉杨某乙甘青公司同意祥翔公司入围,如果资金紧张,可以找有开采证的人合作。周儒祥对杨某乙和杨某甲的合同草稿进行了修改,同意杨某乙和杨某甲签合同,让杨某乙使用了公司的公章。周儒祥给杨某甲说有兰州至宝鸡铁路线的工程,还有河北秦皇岛的工程、首钢拆迁工程,让杨某甲等着。其实祥翔公司没有工程手续或合同,与兰州至包头铁路扩能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合作或业务往来。杨某乙告诉周儒祥收了杨某甲三四百万元石头化验费、入围费等费用。杨某乙收到钱以后给周儒祥打过一笔40万元,日农行阿左旗支行转存60万元、日农行定西馋口营业所转存20万元也是杨某乙给周儒祥打的钱,周儒祥都用于还账了。周儒祥称杨某乙给其打款1900多万元用于跑秦皇岛的填海工程、首钢拆迁工程、河南省灵宝中铁七局陈总修建高速公路工程、甘青公司兰州至包头、兰州至宝鸡铁路线提供砂石料工程,还有部分用于偿还高利贷以及个人挥霍。祥翔公司一直没有和任何单位签订供应砂石料的合同。秦皇岛鑫发港务投资有限公司法人王某乙任命周儒祥为秦皇岛深水码头填海工程的指挥长,周儒祥把任命书给了杨某乙。2010年6月份,杨某乙提出从祥翔公司承包些土石方工程,周儒祥答应给杨某乙些工程干,周儒祥当时答应给杨某乙兰州铁路局改造东站土石方工程、河北秦皇岛深水填海工程、中铁七局在河南灵宝修建的高速公路工程,还答应给杨某乙包兰铁路线供应砂石料工程、北京首钢拆迁工程。2011年8月份武某某找到北京问杨某乙要钱,周儒祥给杨某乙还了100万元。
二、诈骗罪日,被告人周儒祥谎称承包到包兰铁路、宝兰铁路复线工程、北京首钢二炼钢拆迁工程、秦皇岛山海关深水码头填海工程,以资金紧、在老家跑贷款需要钱为由,向杨某乙“借款”,谎称只用两、三个月,贷款下来就还。自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周儒祥共计诈骗杨某乙1729万元,赃款用于偿还高利贷及挥霍。
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周儒祥伙同唐某某(在逃)谎称已从首都钢铁集团承接了第二炼钢厂的拆除工程,所有与首钢拆除相关手续都已完成,将首都钢铁集团第二炼钢厂的部分拆除任务交给丛某某,其额度为壹亿元整(¥元),虚构“该工程为买断性工程”,由周儒祥出具该内容的承诺书,骗取丛某某、田某某人民币6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北京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周儒祥从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以修建铁路工程、资金周转为幌子,共计诈骗杨某乙1971万元;日,丛某某报案称2012年8月,经朋友李某丙介绍认识唐某某,唐某某自称银联公司工程部总经理,说他有银联公司对首钢的拆改建工程。为做项目多次提出要求见其公司领导,唐某某提出拿出50万元人民币作为首钢拆除保证金,给唐某某的领导周儒祥,日在工商银行八角北支行汇了50万元给唐某某,当时汇入账号8463366,两天后唐某某带我和田某某见的周儒祥,见面后介绍工程情况。2013年12月初知道没有这个工程,钱也要不回来;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于日将丛某某被诈骗一案移送阿拉善左旗公安局。
2、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1)丛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2年8月,经朋友李某丙介绍认识唐某某,唐某某自称银联公司工程部总经理,说他有银联公司对首钢的拆改建工程。丛某某为做项目多次提出要求见其公司领导,唐某某提出拿出50万元作为首钢拆除保证金,给其领导周儒祥,日,丛某某在工商银行八角北支行给唐某某账号汇了50万元,两天后唐某某带丛某某和田某某在希尔顿大酒店与周儒祥见面,周儒祥介绍了首钢拆迁项目,并承诺将项目给丛某某做。日,唐某某把北京天翔瑞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首钢集团之间签订的合同拿给丛某某看了一下,大致内容是“首钢集团第二炼钢厂由北京天翔瑞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断性拆除”,该份合同上盖有首钢集团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许某签字和北京天翔瑞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周儒祥的签字,看过合同后,唐某某提出让丛某某给周儒祥交10万元工程保证金,待开工后从保证金中扣减。日,丛某某把10万打给周儒祥。日,周儒祥给丛某某签了一份承诺书,之后唐某某、周儒祥躲避不见,丛某某遂报警。(2)田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李某丙给田某某和丛某某介绍认识了一个叫唐某某的人,并称唐某某是银联公司工程部的一个经理。2012年8月左右,唐某某说公司有首钢拆除的工程,想让田某某和丛某某承包拆除工程,经过唐某某等人对该项目的介绍后,唐某某出示了一份其公司与首钢的合同,田某某和丛某某决定接下该项目,并给了唐某某和其领导周儒祥该项目保证金共计60万元。田某某和丛某某是在希尔顿饭店与唐某某和周儒祥面谈的拆除项目。
3、证人证言:(1)赵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年初赵某在给杨某乙当司机时,帮助杨某乙给周儒祥汇款大概二、三百万元,还给刘某某汇款大概十几万元,具体数目记不清了。当时杨某乙经常给周儒祥打款,说是和周儒祥一起搞工程。杨某乙打给周儒祥的钱都是杨某乙在阿左旗向别人借的钱,还向赵某借过53万元,至今未还。(2)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份王某甲应聘到祥翔公司上班,负责办公室工作。祥翔公司租的一处居民楼办公,一共四个人,法人是周儒祥,还有刘某某、吴某某、王某甲。2011年4月份左右,刘某某让王某甲和吴某某去宝鸡至兰州铁路线天水段附近铁路沿线,了解石料厂的行情,公司准备筹建石料厂给这条铁路线供应石料。但是工程一直没有开,石料厂也没有建。月份周儒祥领着杨某乙和一帮人来过公司,5月份杨某乙和一个男子来过公司,周儒祥打电话让王某甲给杨某乙复印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手续,王某甲还给杨某乙复印过刘某某做的化验石头报告书。(3)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周儒祥和刘某某说过包头至兰州铁路工程要开,后来杨某乙派人送来包兰线的岩石,刘某某安排吴某某去西北科研所进行过化验。(4)辛某某的证言,证明月份,辛某某经刘某某介绍认识周儒祥,周儒祥说他给兰新铁路线张掖段销售破碎石,让辛某某在山丹县附近建一个石料厂,祥翔公司负责销售,一方提5元钱,并口头答应给辛某某投资500万元建石料厂。辛某某于2010年6月在甘肃省山丹县清水沟建的石料厂,2011年1月办的手续,名称为山丹县瑞丰建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建厂费用、手续全部是辛某某的,周儒祥没有投资。在石料销售过程中,因为化验石料时用的祥翔公司的名称,所以辛某某与中铁二局签订石料供销合同时也用了祥翔公司的名称,甘青公司公布的合格商名单中也是祥翔公司的名称,实际都是辛某某的公司,与祥翔公司没有关系。杨某乙和周儒祥来过一次辛某某的石料厂,第二次杨某乙和三、四个人一起来的,放下一套设备让辛某某管理。(5)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10年春节前,杨某乙给王某丙说她承包了兰新铁路的土石方工程,可以承包给王某丙。2011年3月份,杨某乙介绍邹某与王某丙在阿左旗见面,邹某说工程没有问题,山东公司是周儒祥父亲的公司,公司很大,工程很多,周儒祥是董事长,邹某是副总,阿左旗就是杨某乙负责。4月份之后,王某丙多次去兰州市和邹某洽谈工程事宜,等到7月份,邹某让王某丙上机械准备干活,王某丙组织机械和人员到了兰州,把所有机械停在施工地点,等待开工的消息。期间杨某乙引荐周儒祥和刘某某与王某丙见了面,周儒祥说这点工程算不了什么,他在全国铁路系统都有工程,哪里他都能做。到了8月份,邹某让王某丙去兰州铁路西站干土石方工程,干了十天左右邹某就让停了,说手续没有办好,一直等到10月底,没有任何消息,王某丙经过查询得知周儒祥、邹某根本没有承包兰新铁路的土石方工程,王某丙将机械撤回阿左旗后,找杨某乙和邹某要工程款和赔偿损失,到了2011年春节,杨某乙给了王某丙3万元钱,之后再没有给钱。(6)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份,杨某乙借用武某某的房证抵押贷款70万元,承诺不超过三个月。到2011年6月,杨某乙的手机关机,无法联系,武某某去北京找到杨某乙,杨某乙又找到周儒祥,周儒祥给武某某退了70万元。(7)胡某某、左某某的证言,证明周儒祥除了向杨某乙借款,还向胡某某、左某某借过钱。(8)高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丛某某说从银联公司接下了首钢公司拆除工程,让高某做钢结构预算,银联公司的唐总拿来图纸,高某质疑图纸不对,不是整个车间的图纸,唐总没有解释就把图纸拿走了。根据图纸只是一个小结构的建筑物,肯定不是上万平米的厂房的图。
4、借条、杨某乙给周儒祥汇款总汇及汇款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单、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开户信息、交易明细、广电龙卡帐户信息、交易明细、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日,周儒祥给杨某乙出具2000万元借条一张,杨某乙给周儒祥汇款总计金额1971万元(含杨某甲的242万元),周儒祥予以确认。
5、任命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秦皇岛鑫发港务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及王某乙个人名章拓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周儒祥)、王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任命书内容为“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现任命周儒祥同志,为秦皇岛山海关码头建设工程指挥部的‘指挥长’,全权负责施工管理及签订合同等全面工作。任命单位:秦皇岛鑫发港务发展有限公司法人签字(盖章):王某乙日”。经过询问王某乙,王某乙称不认识周儒祥,也没有让周儒祥在秦皇岛鑫发港务发展有限公司任职,任命书中秦皇岛鑫发港务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及王某乙的个人名章均与真实印章不一致。
6、日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秦皇岛鑫发港务发展有限公司在秦皇岛市工商局注册,该公司正常营业,企业法人王某乙。该公司至今未提供秦皇岛山海关码头建设工程的有关批文。
7、证明一份,证明周某某称刘某某跟周儒祥一直有经济往来,直到现在周儒祥大概还欠刘某某叁佰多万元人民币。
8、(2013)阿左刑二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周儒祥向杨某乙提出借款,杨某乙因受到周儒祥的欺骗,误以为周儒祥的公司有很多工程,在周儒祥给杨某乙出具2000万元的借条后,杨某乙便开始在阿拉善左旗地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将大部分款项汇给周儒祥。日,杨某乙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
9、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炼钢厂证明一份,证明本单位首钢总公司钢区管理处(原首钢第二炼钢厂)目前未与任何单位、个人签订各种拆迁、拆除协议与合同。
10、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查询说明一份,证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天翔瑞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公司也没有“唐某某”和“周儒祥”两人。
11、内资企业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北京天翔瑞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投资人为陈某丙、周儒祥、周某某,经理周儒祥。
12、工商银行e时代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工商银行卡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周儒祥诈骗田某某60万元的资金进账明细。
13、承诺书,证明周儒祥出具其已从首都钢铁集团承接了第二炼钢厂拆除工程的承诺书一份。
14、刘某某出具的申请书,证明刘某某自愿以宝马牌X6型汽车一辆及20万元现金赔偿杨某乙和杨某甲。
15、杨某乙的讯问笔录,证明杨某乙共向亲戚、朋友、老板、投资公司、银行借款2000万元左右,基本都打给了周儒祥,在阿左旗的每一笔借款都给周儒祥打电话,付多少利息也要经过周儒祥同意。杨某乙收取杨某甲入围费、验石费等437万元左右,这些钱除了打给周儒祥,周儒祥还让杨某乙给刘某某打过75万元入围费、36万元配车款、11万元验石费,经周儒祥同意,杨某乙给苏总还款55万元,给李某乙还款100多万元。杨某乙除了自己给周儒祥打款,还让赵某、黄某也打过,一共给借款人付了大约300、400万元的利息,还给邹某打过400多万元,是邹某借杨某乙的钱,因为邹某借杨某乙的钱又打给了周儒祥,周儒祥同意将这400万元借款转到其名下。周儒祥向杨某乙借款时称其公司在跑包兰铁路线、宝鸡至兰州铁路线石料供应、首钢拆迁、秦皇岛山海关码头工程。打给周儒祥的钱他说是跑工程用了,具体怎么用不知道,周儒祥称其在老家还借过高利贷。
16、刘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2010年春节后,刘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周儒祥,周儒祥说准备建一个石料厂,让刘某某帮忙寻找建厂地址。后来周儒祥注册了甘肃祥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刘某某介绍辛某某与周儒祥认识,周儒祥与辛某某合作在山丹县建立石料厂,山头手续是辛某某的,石料厂对外用甘肃祥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名称进行石料生产,后周儒祥走了北京,让刘某某负责山丹石料厂及祥翔公司的事情。周儒祥说铁道部有关系,能联系宝鸡至兰州的铁路工程,兰州至包头铁路上的工程,不知道怎么来的。祥翔公司在兰州一个工程也没有,什么手续、业务也没有,就是一个空壳公司。周儒祥一共给刘某某打款三四百万元。
17、被告人周儒祥的供述,证明2008年10月份,周儒祥通过陈某甲介绍认识杨某乙。2009年3月,周儒祥谎称自己手中有许多工程,因资金短缺,提出向杨某乙借钱。2009年6月份,周儒祥给杨某乙打了一张2000万元的借条,之后杨某乙陆续给周儒祥打款1900多万元。周儒祥称杨某乙给其打款用于跑秦皇岛的填海工程、首钢拆迁工程、河南省灵宝中铁七局陈总修建高速公路工程、甘青公司兰州至包头、兰州至宝鸡铁路线提供砂石料工程,还有部分用于偿还高利贷以及个人挥霍。周儒祥向邹某借款400多万元,之后才知道是杨某乙的钱,这400多万元在2000万元的借条里包括。周儒祥一共给刘某某打过500万元左右,其中有杨某乙的300多万元。从阿拉善盟打给周儒祥的款都是杨某乙或她让其他人打的。
2012年周儒祥在老家看电视知道了首钢要拆除的消息,通过联系朋友确认有这样一个项目,于是周儒祥于2012年6月来到北京,在北京认识了安徽籍男子唐某某,打算把这个项目拿下来,后来唐某某没有跑下来。首钢拆除具体是什么项目周儒祥自己也不知道,周儒祥的公司没有首钢拆除项目资质,想找别人来做。北京天翔瑞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周儒祥从别人手里转过来的,公司账户上没有任何资金,周儒祥没有往公司投钱,也没有融到任何资金。周儒祥给了陈某丙16万元,把公司变更到周儒祥名下,变更这个公司的目的,就是以这个公司为平台,有了项目这个公司才会融到资金。因为聘请唐某某来跑首钢拆除的工程,周儒祥用这个公司的公章出过一份承诺书,当时唐某某让周儒祥写这份承诺书,表明自己现在有这样一个项目,唐某某去向他一个大哥借1000万元,如果没有这个承诺书人家不相信,于是周儒祥就出了一个承诺书,签了自己的名字,盖了公司的章。2012年冬天在广安门的希尔顿酒店,周儒祥跟唐某某见了田某某和一个女的,双方谈了首钢拆除工程的项目。当时周儒祥告诉他们等信,等把首钢的项目拿下来之后给他们做。
本案的其他证据:
1、抓捕经过,证明日4时许,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八角派出所民警在石景山区海航酒店将周儒祥抓获。
2、抓获经过,证明日10时30分,兰州市公安局技术侦查支队在兰州市城关区空港大酒店808号房将杨某乙和刘某某抓获。
3、抓获经过二份,证明日,公安机关通过线索,网上在逃人员周儒祥可能潜藏在贵阳市金阳世纪城龙耀苑15号楼12-03号,民警遂前往抓捕,于日在金阳世纪城龙耀苑15号楼成功将周儒祥抓获。
4、羁押证明,证明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公安局经侦大队上网逃犯周儒于日羁押在清镇市看守所,于日被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民警刘光华、额尔登巴依尔带回。
5、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亚运村派出所民警在亚运村长白山酒店将周儒祥查获,将其带至派出所审查。
6、临时寄押证明书,证明周儒祥于日至日临时寄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7、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日,公安机关依法从周儒祥处扣押银行卡四张;日,公安机关依法从刘某某处扣押银行卡二张;日,公安机关依法从刘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0万元、甘AZ9666号宝马X6型汽车一辆及车钥匙一把。
8、提取笔录、劳动合同书、阿拉善左旗方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左方村银办发(2011)76号文件、说明。证明日,阿拉善左旗方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某乙签订劳动合同书,任命杨某乙为该行副行长。日,方大村镇银行发文对杨某乙给予开除处分。方大村镇银行还证明杨某乙以方大村镇银行名义骗取被害人资金并承诺高息回报的行为以及杨某乙以方大村镇银行高息揽储名义骗取被害人资金行为均系杨某乙个人行为,与方大村镇银行无关。
9、刑事判决书,证明日,周儒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周儒祥出生于日,系成年人等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真实可信,足以认定。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要求只能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出于故意,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中予以认定、评价。2011年杨某乙与杨某甲经过多次实地考察,均认为周儒祥的公司有实力,杨某乙才在周儒祥的授意下代表甘肃祥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杨某甲先后签订了两份碎石料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杨某乙按照周儒祥的授意收取杨某甲入围费、石料检验费、安全保证金等费用,杨某乙将收款情况向周儒祥汇报后,其中大部分钱款汇给周儒祥及刘某某,部分钱款经周儒祥同意后偿还个人欠款。同时,杨某乙还将自己从其他个人及公司处所借钱款汇款给周儒祥。杨某乙的一系列行为都是在周儒祥的授意下进行,是由于受到周儒祥的欺骗,而与被害人杨某甲签订的合同。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者担保,故意制造假象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错觉,“自愿”的与行为人签订合同,从而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造成对方当事人的损失,这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在客观方面的主要特征。本案中,被告人周儒祥为骗取他人钱财,故意制造其拥有很多工程的假象,杨某乙与杨某甲经过多次实地考察,均被周儒祥制造的假象所迷惑,认为甘肃祥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最终导致杨某甲“自愿”签订碎石料加工合同,已付钱款无法追回的结果。综上,被告人周儒祥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主客观方面的要件要求。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犯罪中要重点把握犯罪构成要件的主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产。2010年周儒祥向杨某乙提出借款,杨某乙因受到周儒祥的欺骗,误以为周儒祥的公司有很多工程,在周儒祥给杨某乙出具2000万元的借条后,杨某乙便开始给周儒祥汇款。本案中,被告人周儒祥为骗取杨某乙的钱财,故意制造其拥有很多工程的假象,杨某乙因为周儒祥的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将1971万元人民币(含杨某甲的242万元)汇款给周儒祥,被告人周儒祥的行为符合诈骗罪主客观方面的要件要求。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儒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周儒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儒祥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周儒祥提出的辩解意见,结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杨某乙的陈述、刘某某的陈述、承诺书、汇款凭证、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炼钢厂出具的证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查询说明以及被告人周儒祥的供述,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周儒祥的辩护人沈红梅提出的起诉书指控周儒祥合同诈骗金额包含在周儒祥诈骗杨某乙1971万元当中,不应重复计算的辩护意见,结合杨某甲打款资金表、杨某乙汇款总汇及明细表、汇款凭证、杨某甲的报案材料、杨某乙的讯问笔录、刘某某的讯问笔录、被告人周儒祥的供述等证据,本院查明杨某乙收取杨某甲的457万元后,将其中242万元汇款给周儒祥及刘某某,剩余钱款经周儒祥同意用于偿还他人欠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儒祥诈骗杨某乙1971万元中有242万元系重复计算,应予扣除。辩护人沈红梅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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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被告 周儒祥 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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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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