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职工医保报销比例2018问题

  医保是否规定住院不能超15天?男职工和不再生育的女职工是否不用缴生育险?看人社部相关负责人以及专家学者如何解析↓↓↓

  12个地区试点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目前已逾一年。一段时间以来,关于医保和生育险的网文持续在一些网络平台传播,引发公众讨论。

  “医保规定住院不能超15天”“看病前要到社区医院转一下,否则不报销”“男职工和不再生育的女职工不用缴生育险”……

  这些说法是否符合国家政策,存在哪些误解误读?记者采访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相关负责人以及专家学者,解析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相关政策。

  先到社区医院然后转院才能报销,医保规定住院不能超15天?

  回应:基层首诊并非强制规定,医保无住院费用、天数限制

  “基层首诊并非强制规定,患者可自由选择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不需要任何转诊手续。”中国社科院人口与劳动经济研究所社会保障研究室主任陈秋霖说,基层首诊和双向转诊主要通过报销杠杆实现。基层诊疗报销比例比大医院高,以此鼓励引导患者去基层首诊,实现分级诊疗,但基层首诊并非强制规定。

  “医保政策从未规定过参保人员住院费用限额。”陈秋霖说,“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次均费用有考核,对平均住院日有规定;医保部门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总额控制,对于部分病种实行单病种限价,相应的病种不能超过一定的限额,但这些都是针对医疗机构的,是总量控制,并不针对单个病人。即使医院超过医保限额,也不会让参保人自付医疗费。”

  网上有一种说法:“医保住院有天数限制,15天住院限制是铁规。”对此,陈秋霖表示,“医疗机构有平均住院日考核,限定住院天数并不针对单个病人。现实中,有的患者住院时间过长,为了降低平均住院日,个别医院会要求病人出院,然后重新住院。但医保部门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医保断缴3个月余额清零,个人账户的钱可自由使用?

  回应:个人医保账户不会清零,但限制支付范围,不能套现

  中国社科院经济所公共经济研究室主任王震介绍,以职工医保为例,实行统筹加个人账户的制度,而且连续缴费满一定年限后(一般25年,也有20年或15年),退休无需缴费即可享受待遇。断缴3个月后,统筹账户计算连续缴费年限需重新开始计算,原来的缴费年限清零。

  但一些地区也允许在退休时补缴,以达到连续缴费年限,“个人账户里的钱都是自己的,不会清零。”

  “对于城乡居民医保,实行现收现付制,不存在个人账户,也就没有清零的说法。”王震说,一些地区规定断缴一定时间后(各地时间不同),就不再享受待遇,无法报销,但只要重新缴费就可在次月享受待遇。

  医保卡个人账户归属个人,但其基金构成除了个人缴费外,还有统筹基金划入部分,因此要严格按照个人账户支付范围使用,不得随意套现、串换物品。

  个人账户只能限于医疗用途。陈秋霖说,部分省市实现医保账户家人共济,可支付配偶、子女、父母的医疗保障费用,仅限于直系亲属和配偶,不能随意借给别人刷卡。

  不少地方增加生育奖励假,职工生育津贴也相应增加了?

  回应:目前国家对生育奖励假和津贴没有统一规定

  “生育保险的待遇包括生育时产生的住院、分娩等医疗费用的报销,以及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王震说,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后,本单位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医疗费用以及产假期间的工资都无需单位承担,而是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人社部医疗保险司有关负责人介绍,“生育津贴是生育保险待遇的一部分,其发放是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月缴费平均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产假天数计发。各地实际情况不同,对生育保险申报的期限规定也不相同,有3个月、6个月的,还有1年的。

  一般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申领。一些地区试点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加强生育和医疗保险的基金管理,扩大覆盖面,合并实施后,生育保险的待遇不变。”

  这位负责人说,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由于各地实际情况不同,并未对生育奖励假进行统一规定,新增加生育奖励假纳入生育津贴支付范围,其工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生育津贴支付标准支付。但全国有七八个省市并没有延长生育奖励假,也没有增加职工生育津贴。

  男职工和不再生育的女职工不用缴生育险?

  回应:生育险强制参保,用人单位须为所有职工缴纳

  一些公众和企业经营者认为,“男职工不生孩子,所以生育保险和男职工没关系”“生育保险只是生育时有用,不再生育的话就可不缴纳”。

  对此,王震说,生育保险是法定社会保险,强制参保。生育险对应的风险是企业雇佣女职工的风险,应对的是企业的风险,而不是职工的风险。生育险只须企业缴费。不论其用人单位有无女职工,也不论女职工是否在生育期,用人单位都应该为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

  生育保险的缴费全部由单位承担,个人无需缴费。因此,即使一个单位都是男职工,也应该参加生育保险;女职工不再生育,单位也应当继续参加生育保险。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我国医疗保险的组成(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之一,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遭受经济损失而建立一项社会保险制度。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承受的经济风险。那么2018年内蒙古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比例及范围政策规定有哪些?整理了以下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遵循享受待遇权利与履行缴费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在盟市级统筹的基础上,逐步实现自治区级统筹。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多渠道筹集医疗保险基金,承担相应的政府补贴责任。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大病保险制度,提高重特大疾病保障水平,实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制度衔接。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事务。
  基层劳动保障站所协助开展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办理参保登记、咨询查询等服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医疗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收支监管和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负责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审核并批复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地税部门负责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负责向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供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情况。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发展和改革、卫生、食品药品、民政、公安、教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保险参保登记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城镇各类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非从业城镇常住居民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的权利:
  (一)按照规定享受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查询、核对缴费以及享受待遇情况;
  (三)参与基本医疗保险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的义务:
  (一)依法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
  (二)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遵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规章制度;
  (四)就医和享受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相关资料和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
  第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持有效身份证件和相关资料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符合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居民持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资料,到基层劳动保障站所或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服务窗口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统一组织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筹集
  第十七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资标准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医疗消费水平、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等相适应。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医疗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利息、转移收入和其他收入构成。
  第十八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六的比例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二的比例缴纳,具体缴费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调整,报自治区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八十的,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为缴费基数;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为缴费基数。
  第十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应当按照统筹地区规定,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由个人选择下列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按照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全额缴费的,享受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建立个人帐户。
  (二)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比例的百分之八十缴费的,享受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和门诊特殊慢性病等待遇,不建立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费。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按统筹地区的缴费比例确定,缴费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成年居民个人缴费比例为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二左右,未成年人个人缴费比例为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一左右。具体缴费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家庭个人经济负担能力确定和调整。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确定和调整财政补贴总体水平,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和调整具体补贴标准。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逐步提高各级财政补贴的基础上,逐步提高个人缴费额度。
  第二十二条 地税部门应当按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时足额征缴医疗保险费。征缴的医疗保险费应当及时存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地税部门应当及时与财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传递缴费票据,核对缴费数额。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按期办理缴费申报的,可以延期申报、缴纳。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补缴。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负担。
  第二十五条 应当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列入财政预算,按时足额拨付到位,不得拖欠。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依法转制、合并、分立、转让时,承继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原用人单位的医疗保险缴费义务。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关闭的,应当依法优先安排清偿欠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章 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比例计入个人账户,其余计入统筹基金。单位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比例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转移使用。无法转移使用的,其余额应当退还本人。统筹基金不予转移、退还。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一次性支付给其继承人。
  第二十九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参保人员的住院、门诊紧急抢救、门诊特殊慢性病等医疗支出。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参保人员门诊就医、住院费用的自付部分或者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等费用。
  第三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之外的医疗费用;
  (二)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四)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五)在境外就医的;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费用。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决算管理,加强基金运行分析,建立基金安全和风险预警机制,实现基金收支平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当年收入除保障参保人员就医需求外,可以留有一定比例结存用于风险防范和调剂。
  第三十二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加强基金管理,实现基金保值增值。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医疗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和调整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共同负担。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第三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出应当设立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医疗费用的支付比例。支付比例视医疗机构的级别逐级分别设置,并向基层医疗机构和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倾斜。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以及支付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健全异地就医协作机制,实行自治区内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推进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参保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符合下列情形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予以支付:
  (一)异地居住一年以上的退休人员、常驻异地工作的人员在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可以在居住地、工作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二)因当地医疗条件所限、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分级诊疗制度规定确需异地转诊就医的,在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可以在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三)因短期出差、学习培训、休假探亲期间或者学生寒暑假期间等在异地发生疾病需就地紧急诊治的,可以在当地就医。
  第三十八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累计缴费年限满二十五年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规定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未达到规定年限的,按照上年度的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余期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足余期费用后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本条例实施前已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缴费年限执行原统筹地区缴费年限政策规定。
  第三十九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在同一统筹地区内不同用人单位之间流动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可以随本人转移接续,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后方可享受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中断缴费后,从中断之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续保缴费后可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原有缴费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第六章 医疗保险经办服务
  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各项规章制度,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办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关系转移接续工作;
  (二)核定缴费基数、编制基金预算、决算报表,负责基金的收支核算工作;
  (三)负责转诊转院、门诊特殊慢性病、异地就医管理的经办工作;
  (四)负责与统筹区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开展定点服务管理工作;
  (五)按照规定审核、支付医疗保险费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情况的统计分析等业务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实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就诊患者的真实身份;
  (二)为参保患者提供健康教育、政策咨询、诊疗项目的解答;
  (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医疗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为参保患者提供诊治服务;
  (四)执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
  (五)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服务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药品营销政策,配合做好业务咨询;
  (二)指定专人、开设窗口,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医疗保险服务;

(三)营业期间至少有一名药剂师在岗,做到供药安全有效;
  (四)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服务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建立协商、谈判机制,协商的内容包括医疗服务的内容和质量、医疗费用的支付方式、支付标准和审核结算时间等。
  第四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医疗服务行为和费用实时监控体系,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评价,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和经办服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十八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医疗机构、零售药店通过协商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协议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协议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视违约情形,可以采取拒付费用、限期整改、终止协议等措施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用人单位认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不依法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等行为的;
  (二)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认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不依法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转移接续或者其他侵害基本医疗保险权益行为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认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社会诚信体系,发挥社会监督作用,有效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欺诈、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等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医疗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管理医疗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包括未按照规定保存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缴费记录和享受待遇情况的;
  (二)不按照规定核定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三)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时,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四)泄露参保人员隐私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为其职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保;逾期不参保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基本医疗保险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地税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地税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参保人员有以下行为的,由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他人非法获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提供便利;
  (二)冒用他人社会保障卡或者伪造、变造社会保障卡、处方、病历等资料,非法获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以牟利为目的变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药品、医用材料等;
  (四)其他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行为。

开封医保报销比例19年开封异地医保报销范围及政策规定。
年开封异地医保报销政策,2019年开封城乡医疗保险报销比例,开封城乡居民医保报销流程。
“困难群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保障对象有哪些人?”

市医保中心相关负责人回答说,目前,我市已经启动困难群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工作,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在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之后,医疗费用可再次报销,进一步减轻困难群众看病就医负担。

据悉,建立困难群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省委、省政府将此项工作列入2017年度十件重点民生实事之首。

啥叫“大病补充医疗保险”?

大病补充保险是政府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的一种特殊保险,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对困难群众等特殊群体的大病患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给予进一步保障,是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和大病保险制度的拓展、延伸和补充。

基本医保、大病保险是普惠制,是针对所有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障,大病补充保险则是“特惠制”,是针对困难群众等特殊群体建立的补充医疗保障。

目前,我市已经启动困难群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工作,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在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之后,医疗费用可再次报销,进一步减轻困难群众看病就医负担。

哪些人可以享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

困难群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保障对象有三类: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建档立卡农村贫困人口

困难群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年度人均筹资标准为60元,由各级财政承担。

困难群众住院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一个参保年度内个人累计负担的合规自付医疗费用,在大病保险起付线以内(含)的部分,直接进入困难群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分段按比例报销;

超过大病保险起付线的部分,首先由大病保险报销,剩余部分由困难群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按政策报销。

2017年,困难群众大病补充保险起付线为3000元,

元(含5000元)部分按30%的比例报销;

元(含10000元)部分按40%的比例报销;

元(含15000元)部分按50%的比例报销;

元(含50000元)部分按80%的比例报销;

50000元以上按90%的比例报销,不设封顶线。

目前,我省已实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困难群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一站式即时结算。困难群众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累计发生的合规自付医疗费用超过困难群众大病补充保险起付线的,在定点医疗机构实行直接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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