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财物的纠集者本人纠集他媳妇和妹妹一起实施损坏财务属于纠集成立吗 纠集家人

河南济源女司机毕某撞人后扬言“钱多后台硬”一事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继昨日当地公安部门对涉案3人进行处理后,26日,济源市公安局通过官方微博对该肇事司机的家庭状况和社会关系进行了公布。

  据了解,24日傍晚,在济源市宣化街西关小学门口,一女司机驾套牌车辆撞到小学生后,对其辱骂并殴打孩子母亲,并现场扬言“知道我是谁吗?我后台硬着呢”、“我钱多的是”,激起众怒,附近大量市民将其驾驶的黑色本田雅阁汽车掀翻,并进行砸、烧。


  【看看一个自称后台很硬女人长什么样】毕娇,女,1987年3月15日生,未婚,无业,家住济源市北海办事处药园居委会,豫R-95668为套牌,原车牌照为豫U-E0909。纪委机关如何挖出该女子的黑后台,我们将拭目以待。

刑法中的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你看下你的情况符合上述的情形吗?如果不符合那就不是刑事犯罪,进行民事赔偿即可,但也可能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可能被罚款或拘留。

(2014)武少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阳,男,1988年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707X,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山东省武城县,捕前租住在武城县新汽车站北路西。2010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抢劫、盗窃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经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伟伟,又名陈伟,男,1985年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241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吴桥县。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金磊,男,1989年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059X,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武城县。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海豹,曾用名陈霄兵,男,1985年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701X,汉族,小学,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号。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抢劫、盗窃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经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天锡,又名马俊,男,1995年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001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吴桥县。2013年11月30日因涉嫌抢劫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9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宝泉,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瑞兵,男,1989年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003X,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吴桥县。2013年11月4日因涉嫌抢劫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城县看守所。

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未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阳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陈伟伟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金磊犯抢劫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海豹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马天锡、马瑞兵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延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阳及其辩护人闫忠强、被告人陈伟伟及其辩护人王长兴、被告人王金磊及其辩护人于金玲、被告人陈海豹、被告人马天锡及其辩护人李宝泉、被告人马瑞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涉及被告人流窜作案,本院审理期间报请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8月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牟阳、陈伟伟、马天锡、马瑞兵驾驶深蓝色普桑轿车,在武城通郑口的大堤下将骑摩托车载乘孙素君、孙淑娴的沙桂天(男,1995年出生)别倒,采取殴打的手段,抢劫被害人沙桂天、孙素君豪爵125摩托车一辆、手机两部、现金200余元,经鉴定摩托车价值1600元、小米2A手机价值1519.05元、步步高手机价值150元。豪爵摩托车现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2、2013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牟阳、陈伟伟、陈海豹驾驶深蓝色普桑轿车,行至夏津县德商路新盛店南处,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王俊莉别倒,抢走电动车电瓶四组、手机一部,经鉴定电瓶价值360元,手机价值79.2元。

3、2013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牟阳、陈伟伟、王金磊驾驶深蓝色普桑轿车,在夏津县新盛店镇五安庄村盗窃被害人朱玲玲家的山羊时,被朱玲玲发现,后陈伟伟对朱玲玲采取殴打、恐吓的方式进行控制,王金磊、牟阳将三只山羊装到车上抢走,经鉴定三只山羊价值1800元。王金磊家人现已对被害人赔偿了1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4、2013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牟阳、于兴泉(另案处理)驾驶深蓝色普桑轿车,被告人陈伟伟驾驶摩托车,三人行至故城县饶阳店镇王庄附近,采取殴打、威胁的手段抢劫被害人郑春明捷达轿车一辆、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W2013手机一部、现金17000元。经鉴定,捷达轿车价值116531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3880元、三星W2013手机价值10620元。被抢轿车、笔记本电脑现已被追回并发还。

5、2013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陈伟伟、牟阳、才洪玉(另案处理)驾驶抢劫来的捷达轿车,行至104国道桑园段,将被害人李东海驾驶的轻型货车逼停后,采用殴打的方式抢走现金1200余元。

6、2013年9月6日23时许,陈伟伟不满被害人满建军开麻将馆与自己家争生意,纠集牟阳、才洪玉驾车行至满建军住处,对满建军进行殴打,并将麻将机、空调、抽油烟机等物品砸坏,后又将满建军门市上的现金1200余元、香烟、饮料、食用油等物品抢走。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2802元。

综上,被告人牟阳、陈伟伟等人共计抢劫作案6次,抢劫总价值158900余元。其中,被告人牟阳参与抢劫6次,抢劫价值158900余元,其中入户抢劫2次。被告人陈伟伟参与抢劫6次,抢劫价值158900余元,其中入户抢劫2次。被告人王金磊参与入户抢劫1次,抢劫价值1800元。被告人陈海豹参与抢劫1次,抢劫价值439.2元。被告人马天锡参与抢劫1次,抢劫价值3469.05元。被告人马瑞兵参与抢劫1次,抢劫价值3469.05元。

公诉机关对此提供的证据有:

1、作案工具普桑轿车、赃物摩托车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才洪玉、孙国辉等的证言;4、被害人沙桂天、郑春明等的陈述;5、被告人牟阳、陈伟伟、王金磊、陈海豹、马天锡、马瑞兵的供述和辩解;6、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等。

1、2012年春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牟阳、陈海豹骑摩托车行至武城县武城镇小杨庄村,采用翻墙入院的手段在村民刘闯家盗窃带水泵的拖拉机头一台。经鉴定,被盗水泵及拖拉机头价值1975元。

2、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牟阳、陈海豹骑摩托车行至夏津县新盛店镇周庄村,采用翻墙入院的手段在村民郭志红家盗窃黑色海信牌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海信EVD一台、名顿牌功放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95元。

3、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牟阳、陈海豹骑摩托车行至故城县郑口镇东河村,采用翻墙入院的手段在村民张丽丽家盗窃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150元。

4、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牟阳、陈海豹骑摩托车行至夏津县苏留庄镇后杏村,采用撬门别锁的手段在村民刘希宝家盗窃黑色方正牌台式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台式电脑价值3096.8元。

5、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牟阳、王金磊驾驶深蓝色普桑轿车行至武城县甲马营镇耿时潘村移动基站,采用撬门别锁的方式盗窃应急蓄电池24块。经鉴定,被盗24块蓄电池价值6000元。

6、2012年8月24日晚,被告人牟阳、陈伟伟、王金磊、于兴泉驾驶深蓝色普桑轿车行至夏津县新盛店镇左王庄村,采用撬门别锁的手段,在村民程洪玲经营的红果果幼儿园内盗窃空调、音响、煤气罐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79元。

7、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牟阳、陈伟伟、于兴泉驾驶深蓝色普桑轿车行至故城县饶阳店镇杨辛庄村,采用爬墙入院的手段,在村民杨明海家盗窃豪爵125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告摩托车价值5336元。

综上,被告人牟阳、陈海豹等人共计盗窃7次,盗窃总价值21931.8元。其中被告人牟阳参与盗窃7次,盗窃价值21931.8元。被告人陈海豹参与盗窃4次,盗窃价值6415元。被告人陈伟伟参与盗窃2次,盗窃价值6415元。被告人王金磊参与盗窃2次,盗窃价值7079元。

公诉机关对此提供的证据有:

1、作案工具普桑轿车、赃物笔记本电脑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赵玉涛、刘海滨等的证言;4、被告人牟阳、陈伟伟、王金磊、陈海豹的供述和辩解;5、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武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

2013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陈伟伟因不满被害人满建军开麻将馆与自己家争生意,纠集牟阳、才洪玉砸毁满建军家麻将机、空调、抽油烟机、电热水器、柜台玻璃、门窗玻璃等物品,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5962元。

公诉机关对此提供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满建军、徐学平等的证言;3、被告人牟阳、陈伟伟的供述和辩解;4、河北省吴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王金磊明知陈伟伟向其销售的捷达轿车是犯罪所得,仍以10000元的价格低价购买。经鉴定,捷达轿车价值116531元。

公诉机关对此提供的证据有:

1、捷达轿车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3、证人陈伟伟、牟阳等的证言;4、被告人王金磊的供述和辩解;5、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武城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牟阳、陈伟伟伙同他人,多次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四条、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金磊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明知是赃物而予以低价是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海豹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天锡、马瑞兵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对上述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牟阳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第一起抢劫时我已提前下车,没有实施积极的抢劫行为。第二起抢劫我没有下车。第三起抢劫我一直在门外没有入户。第四起抢劫,是在盗窃摩托车回来的路上把摩托车放在一边,开车回来实施的抢劫,当时陈伟在车上。最后一起抢劫我没有拿东西,我当时制止才洪玉了,但没有制止住,后来他拿东西我不知道,是在回来的路上才知道。对盗窃罪无异议。自己认罪,对被害人和家人表示后悔,希望给予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牟阳认罪态度较好;抢劫山羊时,根据陈伟伟和王金磊的供述,牟阳并不知道陈伟伟对被害人的控制;抢劫满建军家时,牟阳不构成抢劫,只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抢劫捷达轿车时,被害人所说的17000元现金不予认可。

被告人陈伟伟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部分有异议,主要是部分抢劫的金额。第四起抢劫中自己没有看到手机和现金,第五起抢劫中只有200元现金,第六起抢劫中只看到600元现金。自己认罪,服从法院判决,好好改造,出来后好好做人,孝敬父母,回报社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伟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依法从轻处罚;陈伟伟是初犯、偶犯,此前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且未对人身安全造成严重伤害,应酌情从轻处罚;陈伟伟提供线索,协助抓捕马天锡,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金磊辩称,对于指控的抢劫羊的犯罪事实有异议。那天不知道去干什么,下车的时候陈伟伟拿着钳子,我制止无效,偷羊回来时陈伟伟说打被害人了,我和牟阳都没有看到。关于购买赃车的事,我是看起诉书时才知道是抢来的。自己认罪,对做过的事情感到后悔,对不起被害人及其家人,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王金磊盗窃电瓶及收购赃车属于自首;抢劫山羊一案,被害人朱玲玲已经明确说过看不清王金磊,王金磊也说看不清朱玲玲,应由陈伟伟个人负责。王金磊另有赔偿、谅解、自首等其他从轻减轻情节,请求对被告人王金磊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海豹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数额都没有异议。抢劫案件中自己没有分赃。自己知罪认罪悔罪,为所作的事情很后悔,对不起被害人及自己的父母孩子,希望能给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马天锡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己认罪,因从小家庭贫困,独立生活,法律意识淡薄,一时交友不慎走上犯罪道路,请求从轻处理,出去之后好好做人。

辩护人辩称,马天锡只是从犯、帮凶,只参加了一起抢劫沙桂天案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都比较小,且没有分得赃物;该起犯罪是在陈伟伟送其回家途中临时决定的;犯罪时刚满18周岁,平时表现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瑞兵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己是投案自首。自己认罪,知道对被害人及家人的伤害,感到非常后悔,请求从轻处理,从今往后重新做人。

1、2013年8月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牟阳、陈伟伟、马天锡、马瑞兵驾驶深蓝色普桑轿车,在武城通郑口的大堤下将骑摩托车载乘孙素君、孙淑娴的沙桂天(男,****年**月**日出生)别倒,采取殴打的手段,抢劫被害人沙桂天、孙素君豪爵125摩托车一辆、手机两部、现金200余元,经鉴定摩托车价值1600元、小米2A手机价值1519.05元、步步高手机价值150元。

2、2013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牟阳、陈伟伟、陈海豹驾驶深蓝色普桑轿车,行至夏津县德商路新盛店南处,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王俊莉别倒,抢走电动车电瓶四组、手机一部,经鉴定电瓶价值360元,手机价值79.2元。

3、2013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牟阳、陈伟伟、王金磊驾驶深蓝色普桑轿车,在夏津县新盛店镇五安庄村盗窃被害人朱玲玲家的山羊时,被朱玲玲发现,后陈伟伟对朱玲玲采取殴打、恐吓的方式进行控制,王金磊、牟阳将三只山羊装到车上抢走,经鉴定三只山羊价值1800元。

4、2013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牟阳、于兴泉(另案处理)驾驶深蓝色普桑轿车,被告人陈伟伟驾驶摩托车,三人行至故城县饶阳店镇王庄附近,采取殴打、威胁的手段抢劫被害人郑春明捷达轿车一辆、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W2013手机一部、现金17000元。经鉴定,捷达轿车价值116531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3880元、三星W2013手机价值10620元。

5、2013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陈伟伟、牟阳、才洪玉(另案处理)驾驶抢劫来的捷达轿车,行至104国道桑园段,将被害人李东海驾驶的轻型货车逼停后,采用殴打的方式抢走现金1200余元。

6、2013年9月6日23时许,陈伟伟不满被害人满建军开麻将馆与自己家争生意,纠集牟阳、才洪玉驾车行至满建军住处,对满建军进行殴打,并将满建军、空调、抽油烟机等物品砸坏,后又将满建军门市上的现金1200余元、香烟、饮料、食用油等物品抢走。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2802元。

综上,被告人牟阳、陈伟伟等人共计抢劫作案6次,抢劫总价值158900余元。其中,被告人牟阳参与抢劫6次,抢劫价值158900余元,其中入户抢劫2次。被告人陈伟伟参与抢劫6次,抢劫价值158900余元,其中入户抢劫2次。被告人王金磊参与入户抢劫1次,抢劫价值1800元。被告人陈海豹参与抢劫1次,抢劫价值439.2元。被告人马天锡参与抢劫1次,抢劫价值3469.05元。被告人马瑞兵参与抢劫1次,抢劫价值3469.0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牟阳的深蓝色普桑轿车一辆、陈伟伟的黑色别克君威轿车一辆、抢劫赃物银灰色捷达轿车一辆、125型摩托车一辆、笔记本电脑等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使用的作案车辆及抢劫得来的赃物情况。

(2)被告人牟阳、陈伟伟、王金磊、马天锡、陈海豹、马瑞兵等人户籍证明信各一份,证实上述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被害人沙桂天、孙素君、孙淑娴的户籍证明,证实三名被害人均系未成年人。

(4)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区分居恩济庄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马瑞兵主动到公安局询问自己被网上通缉情况,始终配合工作,没有反抗、拒捕行为。

(5)武城县公安局抓获经过三份,河北省吴桥县公安局抓获经过一份,证实对被告人牟阳、陈海豹、陈伟伟、王金磊、马天锡等人系抓获归案。

(6)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故检侦监批捕(2013)189号批准逮捕决定书,河北省吴桥县公安局吴公(刑)捕字(2013)3025号逮捕证,证实同案犯于兴泉、才洪玉另案处理的情况。

(7)武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北省吴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牟阳、王金磊于2013年因打架被行政处罚,被告人陈伟伟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8)武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9月15日被告人牟阳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九千六百元,有前科。

(9)武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牟阳、陈伟伟、王金磊抢劫所得的三只山羊被销售,得款1700元,三人各分得500元,200元用于给牟阳的汽车加油;牟阳等人抢劫来的捷达轿车销赃于王金磊,得款10000元,牟阳、陈伟伟各分得5000元,赃款被挥霍,轿车被追回后发还失主。

(10)被告人牟阳伙指认同他人在夏津县新盛店镇南德商路西侧抢劫现场照片2张,王金磊指认夏津县新盛店镇朱玲玲家抢劫现场照片2张,证实被告人牟阳、王金磊对抢劫现场的指认情况。

(11)扣押清单三份、照片十一张,证实从持有人李胜英处扣押银灰色捷达轿车一辆;从持有人陈伟伟处扣押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从持有人韩志军处扣押红色豪爵钻豹摩托车一辆及扣押物品的详情。

(12)发还清单三份,证实已将上述证据(11)中所列的捷达轿车、豪爵摩托车、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发还失主。

(13)办案说明二份,证实被告人陈海豹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被告人陈伟伟提供地址线索得以抓获被告人马天锡。

(14)德武城价鉴字(2013)1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沙桂天等人被抢劫的豪爵钻豹125摩托车价值1600元,小米2A手机价值1519.05元,步步高V303手机价值150元;被害人王俊莉被抢劫的电动车电瓶价值360元,泰迪元牌手机价值79.2元。

(15)德武城价鉴字(2013)2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郑春明被抢劫的银灰色捷达轿车价值116531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880元,三星牌手机价值10620元;被害人朱玲玲家被抢劫的三只山羊价值1800元。

(16)河北省吴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满建军被抢香烟、饮料、啤酒、大豆油等物品价值2802元。

上述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共同证实牟阳伙同他人抢劫物品总价值元,其中牟阳参与抢劫物品价值元,陈伟伟参与抢劫物品价值元,马天锡参与抢劫物品价值3269.05元;马瑞兵参与抢劫物品价值3269.05元;王金磊参与抢劫物品价值1800元。

(17)辨认笔录七份,证实被告人牟阳、陈伟伟辨认出被告人马天锡,证人朱连英辨认出在自家租房的陈伟伟,被害人李东海辨认出抢劫自己的被告人牟阳、陈伟伟、才洪玉;被害人满建军的妻子徐学平辨认出到自己家砸东西、抢劫的被告人牟阳、陈伟伟及才洪玉。

(18)证人于兴泉的证言,证实自己和牟阳、陈伟伟抢劫过一辆捷达轿车,车上有手机、笔记本电脑、钱包,钱包里有1300元钱自己要了,手机被自己丢弃,轿车由陈伟伟开着。

(19)证人才洪玉的证言,证实自己伙同牟阳、陈伟伟在104国道上抢劫了一辆六轮车,得款200余元;自己伙同牟阳、陈伟伟在满建军家持刀抢劫了香烟、饮料、食用油等物品和1200元现金,并砸毁了满建军家的麻将机、抽油烟机、货架子、柜台等物品。当时被告人牟阳曾拿着洋镐把殴打超市里的男的,砸过抽油烟机、电壶、玻璃等,陈伟伟说过:“该拿的拿,别留客气。”自己拿了钱盒子里的钱,并和牟阳把超市里的烟、饮料、食用油等搬到车上后备箱里。自己和牟阳搬东西时,超市里的夫妻吓坏了,不敢拦。自己分了二三百元钱,其他东西都放到牟阳的饭店里了。

(20)证人孙国辉的证言,证实沙桂天被抢劫当天,自己看到嫌疑车辆的情况。

(21)证人王新英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4日晚上11点,自己和王俊莉上班途中被一辆黑色轿车追赶,王俊莉被抢去电动车电瓶和一部手机。

(22)被害人沙桂天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4日上午10时,自己骑摩托车带着两个妹妹,在行至鲁权屯镇北甘泉村通郑口的路口大堤西南边时,被四五个小伙子开着一辆黑色破旧轿车拦截,这四五个人下车后持工具殴打、恐吓自己后,抢走自己的一辆摩托车、一部小米2A手机、170余元现金,抢走妹妹的一部步步高手机和30余元现金。

(23)被害人孙素君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4日,哥哥沙桂天带着自己和妹妹孙淑娴,被一辆黑色破旧的轿车别倒,四个年轻的小伙子下车用工具殴打沙桂天,抢走了沙桂天的一辆摩托车、两个包,包里有两部手机和180余元钱。

(24)被害人王俊莉的陈述,证实自己和姐姐王新英骑电动车去夏津县华芳公司上班,自己被一辆黑色轿车追赶并挤靠摔倒在路边,往后看还有一个拿着棍子的男的往自己这边跑,自己爬起来吓跑,过一会轿车走后发现电动车电瓶和手提袋没有了,手提袋里有一部手机。

(25)被害人朱玲玲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25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自己发现院子里有手电筒的亮光,便起身来到北方屋门口,有两名男子进入到自己家院内,其中一个手里拿着手电筒照我的眼冲我走过来了,还冲我说:“进去进去!”另外一个人就往羊圈那边走过去了。我就站在北房屋门前哭,这个人一看我哭就用手捂住我的嘴不让我出声,我哭得厉害,他就从门前拿起一个马扎来冲我后背上砸了一下,又扇了我好几巴掌,我这才发现他手里除了有手电筒还有一把那种像切水果的刀子。过了一会这个人从我东房屋门前拿起一把铁锨扔到我脚底下,还踹了我一脚,我想他应该是吓唬我。这时我听见外面胡同里有过路的,这个人还喊了一嗓子,这两个人就往大门外走,等那个过路的走到我门口处时,那两个抢羊的就已经顺着南边的东西公路往东拐了,我听见这两个人是开着汽车走的,后来我数了数我家的羊,一共少了3只。当时天黑,那个人还用手电筒照我的眼睛,我看不清院子里的东西,所有没看清是谁牵的。

(26)被害人郑春明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26日晚10点半左右,在河北省故城县通大营的公路上,自己被三个小伙子持镐把、砍刀威胁并殴打后,三人将自己驾驶的一辆捷达轿车抢走,车内有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钱包一个(内有现金70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10000元现金。

(27)被害人李东海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31日20时50分左右,自己开货车刚离开吴桥县城不远沿1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时,被一辆灰色大众轿车堵截,三名男子下车后持镐把、铁棍殴打自己头部、背部,抢走钱包一个,内有1200余元钱。

(28)被害人满建军、徐学平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6日晚上约11点左右,陈伟伟带着两个人拿着木棒和刀子来到自己家,把自己经营的小卖部里的香烟、饮料、食用油等物品和现金6000余元抢走。

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29)被告人牟阳供述,2013年8月初,自己和陈伟伟、另外两个小伙子在鲁权屯镇通郑口的大堤上,自己开车将一骑摩托车的小伙子(车上载着两个小姑娘)别倒后,陈伟伟、另外两个小伙子持木棍下车,抢劫一辆摩托车、一部手机;2013年8月,自己伙同陈伟伟、陈海豹,在夏津县南北公路上抢劫一名妇女电动车上的电瓶。快追上这个妇女时自己拿着棒球棍下车,那辆电动车骑着往南走了,我没追上,陈伟伟又开车将对方别住了。我就紧跟着过去了,我到了车跟前的时候那辆电动车上的妇女已经跑了,电动车也在地上倒着;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在大营通郑口的一个南北路上,自己伙同陈伟伟、于兴泉,采用持刀威胁、镐把殴打的手段,抢了一辆新捷达轿车,车内有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捷达轿车被陈伟伟以一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王金磊;2013年7、8月份,自己和陈伟伟、王金磊进入新盛店镇一户人家偷羊时,被一妇女发现,陈伟伟捂住妇女的嘴,三人一共偷了3只羊,卖了1700元,每人分了500,200元给车加油了;2013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10点,自己伙同陈伟伟、才洪玉,在104国道上抢劫六轮车车主600余元现金;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陈伟伟纠集自己和才洪玉抢劫并打砸了满建军家开的超市和麻将馆。陈伟伟开车拉着自己和才洪玉回家拿东西,然后一起从车上拿的洋镐把,去了自己上次砸过的一家超市,陈伟伟用棍子打倒了那个男的,自己站在外屋门口守着防止超市里的人跑出去,陈伟伟说:“该拿的拿,别留客气”,才洪玉就到东边屋子拿东西,具体拿的什么东西,有多少自己不清楚,自己和陈伟伟一起看着那个男的。搬完东西后,陈伟伟又砸了麻将机、柜台,自己砸了几块玻璃,此后自己又出去望风。后来知道才洪玉还把超市里的钱拿走了,有多少自己也不清楚。后来自己分得部分香烟和200元钱。

(30)被告人陈伟伟供述,2013年8月份,自己和牟阳、马瑞兵、马俊(马天锡)一起,在鲁权屯镇通郑口的公路上,牟阳驾车将一骑摩托车小伙子别倒后,四人持木棍等工具抢了一辆摩托车、小米手机一部、步步高手机一部。马瑞兵拿着镐把打了小伙子后备一下子,说:把包给我,你给我下来,把摩托车给我。马瑞兵把小伙子的摩托车骑走了,后来牟阳把摩托车要了。这次抢劫是我提议的;2013年8月份一天晚上11点左右,在大营通郑口的一个南北路上,其和牟阳、于兴泉在回武城的路上,持刀抢劫了一辆捷达轿车,车上有笔记本电脑,轿车以一万元的价格卖给王金磊了;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自己和牟阳、陈海豹开着别克君威轿车,在夏津县德商公路上抢劫一名妇女的电动车电瓶,后卖了200元;2013年7、8月份,自己和牟阳、王金磊进入到新盛店镇一户人家偷羊时,自己把门用断线钳打开,然后王金磊进去抓羊去了,王金磊抓了两只羊,牟阳抓了一只,北房屋里有一个妇女出来了,喊“抓贼了,有人偷羊了”。自己就把这个妇女摁倒在地上了,捂住她的嘴,他们(指牟阳、王金磊)把羊装到车上,一共偷了3只羊,卖了1700元,每人分了500,200元给车加油了;2013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10点,自己伙同牟阳、才洪玉在104国道上抢劫六轮车车主200余元现金;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自己纠集牟阳和才洪玉并打砸了本村满建军家开的超市和麻将馆,自己用膝盖顶被害人满建军肚子的时候,牟阳拿着镐把打满建军的后背了。砸完超市和麻将机回到车上,才洪玉说,其与牟阳拿超市的东西了。

(31)被告人王金磊于2013年11月19日在武城县看守所供述,2013年8、9月的一天晚上,牟阳开车拉着自己和陈伟伟,说去逮土狗,到了一个村里,在一个户家门口,陈伟伟说进去看看有什么东西,用断线钳把大门锁绞开,陈伟伟先进去的,自己在门外等着,陈伟伟说:里面有羊,你去喊牟阳去。牟阳把车开到门外,自己进院里抓羊,当时天很黑,陈伟伟在北房屋门口外,把这户人家的一名女的制住了,怎么制住的看不清,这个女的可能看到自己抓羊了,就喊:抓贼,有偷羊的。自己听见陈伟伟好像用巴掌打这个女的了,自己从羊圈里抓着羊角拽出两只,从羊圈外拽到门外一只,一共三只羊,和牟阳一起抬到后备箱里,自己和牟阳、陈伟伟一起上的车。

(32)被告人陈海豹供述,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自己和牟阳、陈伟伟三人开着陈伟伟的别克君威轿车,在夏津县德商公路上抢劫一名妇女的电动车电瓶和一部黑色直板手机。

(33)被告人马瑞兵供述,2013年8月份,自己和牟阳、陈伟伟、马俊一起,在鲁权屯镇通郑口的大堤上,持木棍等工具抢了一辆摩托车、两部手机、60元钱。

(34)被告人马天锡供述,自己和牟阳、陈伟伟、马瑞兵一起,在鲁权屯镇通郑口的大堤上,持木棍等工具抢了一辆摩托车、两部手机、200多元钱。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人牟阳对于被害人李东海陈述被抢1200元有异议,认为被抢钱包里只有200元。抢劫满建军家时自己没看见拿了多少东西,对东西的价值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牟阳的辩护人认为关于抢劫捷达轿车一案,轿车发票写的105000元,应在此价格上减去折旧认定被抢时的价值;被抢的三星手机,被告人牟阳、陈伟伟都没有见到过,应该是于兴泉扔掉的,对此不予认可。不能仅依靠被害人的陈述认定牟阳等人抢劫现金17000元及手机价值10620元。关于抢劫朱玲玲山羊一案,结合陈伟伟等人的陈述,抢劫时牟阳确实在门外,对于陈伟伟恐吓威胁被害人并不知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陈伟伟认为抢劫满建军家时自己没有让才洪玉抢劫,他抢劫时自己不知道,自己没看到牟阳、才洪玉拿东西,自己说没说过“该拿拿”的话也记不清楚了。抢劫李东海时自己就看到牟阳拿了200多元。自己和被害人说的不一致的地方听从法院裁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陈伟伟的辩护人认为才洪玉是本案犯罪嫌疑人,其证言不应采信。开始去的时候没有抢劫的意图。不能仅依靠被害人的陈述认定牟阳等人抢劫现金17000元及手机价值10620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王金磊的辩护人认为被抢捷达轿车认定价值过高。被害人朱玲玲的证言能够证实王金磊穿的灰色衣服,并不是绿色衣服,证实王金磊没有看清被害人,也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被害人也没有看清王金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陈海豹、被告人马天锡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马瑞兵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王金磊的辩护人提交被害人朱玲玲谅解书一份,证实王金磊的亲属已经对朱玲玲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应该属实,但依法只能酌情从轻而不能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天锡的辩护人提交其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马天锡出生后不久其母离家出走,其父已病逝,本人无配偶、无兄弟姊妹,属孤儿,生活靠乡亲邻居接济。以前无违法犯罪。

1、2012年春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牟阳、陈海豹骑摩托车行至武城县武城镇小杨庄村,采用翻墙入院的手段在村民刘闯家盗窃带水泵的拖拉机头一台。经鉴定,被盗水泵及拖拉机头价值1975元。

2、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牟阳、陈海豹骑摩托车行至夏津县新盛店镇周庄村,采用翻墙入院的手段在村民郭志红家盗窃黑色海信牌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海信EVD一台、名顿牌功放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9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3、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牟阳、陈海豹骑摩托车行至故城县郑口镇东河村,采用翻墙入院手段在村民张丽丽家盗窃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15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4、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牟阳、陈海豹骑摩托车行至夏津县苏留庄镇后杏村,采用撬门别锁的手段在村民刘希宝家盗窃黑色方正牌台式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台式电脑价值3096.8元。案发后被盗电脑及附件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5、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牟阳、王金磊驾驶深蓝色普桑轿车行至武城县甲马营镇耿时潘村移动基站,采用撬门别锁的方式盗窃应急蓄电池24块。经鉴定,被盗24块蓄电池价值6000元。案发后被盗蓄电池被追回23块并发还失主。

6、2012年8月24日晚,被告人牟阳、陈伟伟、王金磊、于兴泉驾驶深蓝色普桑轿车行至夏津县新盛店镇左王庄村,采用撬门别锁手段,在村民程洪玲经营的红果果幼儿园内盗窃空调、音响、煤气罐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79元。

7、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牟阳、陈伟伟、于兴泉驾驶深蓝色普桑轿车行至故城县饶阳店镇杨辛庄村,采用爬墙入院的手段,在村民杨明海家盗窃豪爵125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336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牟阳、陈海豹等人共计盗窃7次,盗窃总价值21931.8元。其中被告人牟阳参与盗窃7次,盗窃价值21931.8元。被告人陈海豹参与盗窃4次,盗窃价值6415元。被告人陈伟伟参与盗窃2次,盗窃价值6415元。被告人王金磊参与盗窃2次,盗窃价值707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34)被告人牟阳的深蓝色普桑轿车及被追回的蓄电池、摩托车、音响煤气罐、电视机、视盘机(EVD)、方正台式电脑、索尼笔记本电脑等赃物的照片,证实作案工具及赃物的情况。

(35)武城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陈海豹的供述追回索尼笔记本电脑、方正台式电脑、电视机、视盘机(EVD)等物品。

(36)被告人牟阳、王金磊、陈海豹指认夏津县新盛店镇左王庄村红果果幼儿园、甲马营镇耿时潘村、故城县郑口镇东河村等盗窃现场照片照片一组,证实该三名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情况。

(37)扣押清单六份,证实从持有人王春燕处扣押煤气罐、电热壶、音响、苫布、车牌各一个;从持有人刘玉豹处扣押摩托车一辆;从持有人王树松处扣押、台式电脑主机、显示器、音响、摄像头;从持有人邵在川处扣押电视机、视盘机各一台;扣押持有人刘海滨笔记本电脑一台;从持有人任桂莲处扣押蓄电池二十三块。

(38)发还清单五份,证实已将摩托车发还杨明海;台式电脑主机、显示器、音响、摄像头发还刘希宝;电视机、视盘机发还郭志红;笔记本电脑发还张丽丽;蓄电池发还赵玉涛。

(39)德武城价鉴字(2013)1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方正电脑价值3096.8元;海信电视机价值1700元;海信视盘机价值340元;明顿功放机价值255元;索尼笔记本电脑2150元;新湖牌拖拉机头价值1575元;水泵价值400元;以上总价值9516.80元。

(40)德武城价鉴字(2013)2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格力空调室内机价值720元;多媒体电脑音箱2个价值380元;煤气罐价值130元;电水壶价值60元。

(41)德武城价鉴字(2013)4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密封式铅酸电池24块/组价值6000元。

(42)故价鉴字(2013)07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豪爵摩托车价值5336元。

(43)武公(刑)勘(2013)K**********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2张,照片15张,证实经勘验,甲马营镇耿时潘村南移动基站被盗48块蓄电池。

(44)搜查笔录,证实在王金磊岳父任建华家老宅发现蓄电池二十三块,蓄电池碎外壳四块。

(45)证人赵玉涛(武城县移动公司网络部主任)、杨希旺(武城县移动公司基站维护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位于甲马营镇耿时潘村的移动公司基站被盗了48块备用蓄电池。

(46)证人刘玉豹的证言,证实自己从牟阳处以1600元钱,比正常价格低很多的价钱买了一辆摩托车,知道这辆摩托车不是正道来的。

(47)证人刘海滨的证言,证实自己从陈海豹手中以1000元钱购买了一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

(48)证人王树松的证言,证实2012年5、6月份,自己以1300或1400元从陈海豹手中买过一台黑色方正牌电脑。

(49)证人韩志军的证言,证实2012年秋天凌晨2点,牟阳把一台拖拉机放到自己家让帮他卖掉,感觉拖拉机不是正道来的,后来将拖拉机卖到李家户乡废品收购点,卖得1500元给了牟阳。

(50)被害人程洪玲陈述,证实2013年8月24日晚,自家经营的幼儿园内被盗了一台空调内挂机、两个音箱、一个煤气罐、一个电水壶、一整捆铜线、一整捆铝线、还有一些散的铜线和铝线、一个保温杯。

(51)被害人刘希宝陈述,证实2012年5月份的下午,自家被盗了一台方正牌的台式电脑,包括主机、显示屏、鼠标、键盘、音响、摄像头等。听村民说看见两个人骑一辆摩托车,坐在摩托车上的人抱着一个包袱很可疑。

(52)被害人郭志红陈述,证实2012年5月,自家被盗了一台黑色海信牌32寸液晶电视机,一个黑色海信牌EVD视盘机,一个黑色的明顿功放机,小偷应该是从南院墙爬进来,从窗户进的屋。

(53)被害人张丽丽陈述,证实自家被盗了一台黑色索尼牌17寸笔记本电脑,带着一个无线鼠标。

(54)被害人王玉河陈述,证实2012年春天的一天晚上,自己被盗了一台拖拉机头和一台水泵,当时东西放在侄子刘闯的院子里。

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5)被告人王金磊供述,2013年春天,自己和牟阳在一个信号塔基站内盗窃了20多块电瓶,放在了岳父任建华家;2013年8月份,自己和陈伟伟、牟阳、于兴泉在左王庄一个幼儿园盗窃了空调内机、煤气罐、音箱等物品,全都放在了牟阳家。

(56)被告人牟阳供述,2012年春天,自己伙同陈海豹先后4次入户盗窃;2013年春天,伙同王金磊盗窃移动基站信号塔内蓄电池24块;2013年8月,伙同陈伟伟、于兴泉在河北郑口入户盗窃一辆摩托车并销售给刘玉豹;2013年8月,伙同陈伟伟、王金磊、于兴泉在夏津县左王庄一幼儿园内偷了空调内机、煤气罐、音箱等物品。

(57)被告人陈伟伟供述,2013年8月份,自己和牟阳、于兴泉在河北郑口偷了一辆摩托车,卖给河北姓刘的人1600元;自己和牟阳每人获利800元;2013年8月底,自己和牟阳、陈伟伟、于兴泉在左王庄村一个幼儿园内偷了空调内机、煤气罐、苫布、音箱、铁锅等物品,空调内机自己卖了50元钱,其余东西都在牟阳饭店内。

(58)被告人陈海豹供述,其与牟阳于2012年5月四次入户盗窃。

被告人牟阳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伟伟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金磊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海豹对于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2013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陈伟伟因不满被害人满建军开麻将馆与自己家争生意,纠集牟阳、才洪玉砸毁满建军家麻将机、空调、抽油烟机、电热水器、柜台玻璃、门窗玻璃等物品,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596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59)吴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满建军家被损坏的门窗玻璃价值110元;柜台玻璃价值125元;新飞空调价值830元;世纪风暴麻将机三台价值4500元;老板牌抽油烟机价值349元;电热水器价值48元;合计5962元。

(60)被害人满建军的妻子徐学平的辨认笔录,证实徐学平能够辨认2013年9月6日晚在自己家开的三庙陈村超市抢劫现金和部分物品并毁损自家超市、麻将馆部分财物的三名男子系牟阳、陈伟伟、才洪玉。

(61)才洪玉的证言,证实自己和牟阳在陈伟伟的纠集下去抢满建军的超市,抢完东西,陈伟伟把麻将机给砸了,自己和牟阳把外间屋的抽油烟机、货架子、柜台等物品给砸了。

(62)被害人满建军、徐学平陈述,证实2013年9月6日晚上11点左右,陈伟伟带着两个人拿着木棒和刀子来到自己家,在抢完物品后又把自己家的三台麻将机、空调、电水壶、暖壶、货架、柜台等物品砸毁。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63)被告人陈伟伟供述,自己因不满被害人满建军开麻将馆与自己家争生意,于2013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纠集牟阳、才洪玉将本村满建军家的麻将馆给砸了。

(64)被告人牟阳供述,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陈伟伟纠集自己和才洪玉抢劫并打砸了一个超市和麻将馆。

被告人牟阳及其辩护人辩称牟阳没抢东西,也不知道别人抢东西;被告人陈伟伟及其辩护人辩称陈伟伟不知道别人抢东西。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王金磊明知陈伟伟向其销售的捷达轿车是犯罪所得,仍以10000元低价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11653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65)被抢来的捷达轿车等物证照片。

(66)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6张,证实扣押银灰色捷达轿车一辆。

(67)发还清单三份,证实捷达轿车被追回后已发还失主郑春明。

(68)陈伟伟的证言,证实抢了捷达车以后,牟阳就琢磨着卖了,他给他的朋友王金磊打电话,王金磊说要,开始说一万二,后来王金磊花了一万元买走了。王金磊知道这车是抢来的,我和牟阳都给他说了,不然不可能这么新的车才卖一万元钱。卖车的钱,自己和牟阳每人五千元平分了。

(69)牟阳的证言,证实自己和陈伟伟把抢来的捷达车卖给王金磊了,卖了一万元,自己和陈伟伟每人五千元平分了。自己没给王金磊说过车怎么来的,陈伟伟给王金磊说过车不是正道来的。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70)被告人王金磊供述,2013年9月份,自己在知道陈伟伟的一辆全新捷达轿车不是正道来的情况下,因为贪图便宜,花了一万元购买了此车。

被告人王金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购买该车时王金磊并不知道该车是抢来的,只是猜测不是正当来源。

与本案有关的还有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

(71)武城县公安局提讯证两份,证实2013年10月30日9时,侦查人员王杰勋、郭旺将被告人牟阳带出看守所“出所辨认”,当日17时45分还押;2013年10月29日13时50分,侦查人员王杰勋、郭旺对被告人王金磊进行讯问,当日15时50分还押;2013年10月31日9时30分,侦查人员王杰勋、郭旺将被告人王金磊带出看守所“出所辨认”,当日15时还押。

(72)武城县公安局传唤证、拘留证,证实王金磊的到案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13时,当日18时向其宣布拘留决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金磊的辩护人对本案部分证据进行非法证据排除,本院依法召开庭前会议,听取了控辩双方意见。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于2013年10月30日10时24分至16时24分对被告人牟阳进行第六次讯问,其笔录和相应的提讯证载明讯问地点在武城县公安局办案区讯问室;侦查机关于2013年10月31日10时49分至13时对被告人王金磊进行第四次讯问,其笔录和相应的提讯证载明讯问地点在武城县公安局办案区讯问室。该两份证据的取证程序违反了有关讯问地点的规定,应予排除。经查,该两次讯问系在看守所外进行,但侦查人员无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同时被告人牟阳、王金磊的其他供述有相关证据相印证,不影响本院认定其实施了相关犯罪行为。

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于2013年10月29日10时9分至17时在武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讯问被告人陈伟伟,讯问人为王梁、柏长蕾,当日13时44分至15时40分在武城县看守所讯问被告人王金磊,讯问人为柏长蕾、郭旺,侦查人员柏长蕾在同一时间段内出现在两个讯问地点,不合常理。经查,王金磊提讯证载明,2013年10月29日对其进行讯问的侦查人员系王杰勋、郭旺,故该日在看守所对王金磊进行讯问的侦查人员应为王杰勋、郭旺,讯问笔录上所写的“柏长蕾、郭旺”应为笔误。对该项排除请求不予支持。

通过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辩护人所举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金磊盗窃移动基站电瓶的数量,虽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赵玉涛、杨希旺证言显示被盗电瓶48块,但被告人牟阳、王金磊供述及搜查笔录均证实该两名被告人实际盗窃了24块,公诉机关以搜查笔录证实的数量作为起诉数额,本院认为证据间差距不排除为其他因素形成,即该基站丢失的电瓶不一定都是盗窃的,故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其盗窃电瓶数量为24块。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阳、陈伟伟伙同他人、多次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四条、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金磊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明知是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海豹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天锡、马瑞兵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武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关于被告人牟阳的犯罪事实和辩护意见。被告人牟阳辩称,抢劫被害人沙桂天等人时自己提前下车,没有实施积极的抢劫行为。经查,即被告人牟阳本人及同案被告人供述证实,其开车将被害人沙桂天驾驶的摩托车别倒,该行为本身即是抢劫行为的组成部分,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具有重大危险性,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牟阳辩称,抢劫电瓶车电瓶时自己提前下车。经查,牟阳本人及陈伟伟等人供述证实,当时陈伟伟驾车快追上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车时,被告人牟阳拿着棒球棍追赶被害人,因被害人快速逃跑没有追上,该行为是积极实施抢劫的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具有重大危险性,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牟阳及其辩护人辩称,抢劫山羊时没有入户,不知道陈伟伟已经控制被害人。经查,虽然被害人朱玲玲仅仅看到两个人入户,但因为天黑且被陈伟伟用手电照射,视力受到影响,故根据被告人王金磊和陈伟伟的供述,认定被告人牟阳应该知道陈伟伟控制了被害人。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牟阳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认定的车辆价值过高,抢劫捷达轿车时没有看到被害人所说的17000元现金。经查,被抢劫的该捷达轿车实际价值不仅包括裸车价格,还应包含购置税等其他费用,其被盗时价值经有关机构依法定程序参考市场价格鉴定得出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对于17000元现金的认定,公诉机关认为,综合考虑被害人从事的职业、驾驶车辆的价值、随身携带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物品价值及当天外出目的;被害人首次报警时称车内有现金20000元左右,后经仔细回想称有现金17000元,且能说明当时放置现金的具体位置;参与作案的三人中将车开回家的于兴泉于案发后第二天告知同伙没有现金,后又供述现金有1300元;牟阳、陈伟伟对于车内有没有现金并不清楚等因素,应认定被害人陈述更为可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分析真实合理,事后控制该车的于兴泉对有无现金的说法自相矛盾,故对被告人牟阳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牟阳及其辩护人辩称,抢劫满建军麻将馆时,牟阳没有拿东西,且制止才洪玉了,但没有制止住,后来他拿东西自己不知道,是在回来的路上才知道,故该次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查,被告人牟阳在接受吴桥县公安局讯问时供述称,2013年9月份的一天,陈伟伟开车拉着自己和才洪玉回家拿东西,然后一起从车上拿的洋镐把,去了自己上次砸过的一家超市,陈伟伟用棍子打倒了那个男的,自己站在外屋门口守着防止超市里的人跑出去,陈伟伟说:“该拿的拿,别留客气”,才洪玉就到东边屋子拿东西,具体拿的什么东西,有多少自己不清楚,自己和陈伟伟一起看着那个男的。搬完东西后,陈伟伟又砸了麻将机、柜台,自己砸了几块玻璃,此后自己又出去望风。后来知道才洪玉还把超市里的钱拿走了,有多少自己也不清楚。后来自己分得部分香烟和200元钱。同案犯才洪玉的证言证实,当时被告人牟阳曾拿着洋镐把殴打超市里的男的,砸过抽油烟机、电壶、玻璃等,陈伟伟说过:“该拿的拿,别留客气。”自己拿了钱盒子里的钱,并和牟阳把超市里的烟、饮料、食用油等搬到车上后备箱里。自己和牟阳搬东西时,超市里的夫妻吓坏了,不敢拦。自己分了二三百元钱,其他东西都放到牟阳的饭店里了。被告人陈伟伟供述,当天自己用膝盖顶被害人满建军肚子的时候,牟阳拿着镐把打满建军的后背了。砸完超市和麻将机回到车上,才洪玉说,其与牟阳拿超市的东西了。上述证言、供述能够与被害人满建军、徐学平的陈述相印证,共同证实牟阳曾经殴打过被害人满建军,才洪玉的证言与被害人陈述能够证实牟阳曾动手拿过超市物品,其自己也供述称陈伟伟说过“该拿拿”,故对其曾积极参与抢劫满建军超市予以认定。其主张的曾制止才洪玉拿东西没有证据证实,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牟阳认罪态度较好。经查,被告人牟阳除对抢劫罪部分犯罪事实如是否在满建军超市拿东西有异议外,对其它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其异议均与其他证据相矛盾而不能成立,存在为逃避法律责任避重就轻的问题,后来在证据面前亦能表示认罪悔罪。其对于牵羊、驾驶车辆别倒被害人是否构成抢劫系对于行为法律性质的个人认识,故认定认罪态度尚好。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伟伟的犯罪行为及辩护意见。被告人陈伟伟辩称,对部分犯罪的数额有异议。抢劫郑春明捷达轿车时自己没有看到手机和现金,抢劫李东海轻型货车时只有200元现金,抢劫满建军超市时只看到600元现金。经查,抢劫捷达轿车时车上现金问题,被告人牟阳、陈伟伟均称没有见到现金,但其没有见到现金不等于事实上车上没有现金,不排除同案犯隐匿等情况,且如前所述,被害人陈述比较合理,故对抢劫现金数额以被害人陈述为准认定。抢劫捷达轿车上手机问题,于兴泉供述称在路上将手机扔掉,被告人陈伟伟虽未看到,仍应计入其抢劫总额,并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同理,抢劫李东海轻型货车现金数额,以被害人陈述为准予以认定。

抢劫被害人满建军超市现金数额问题,被害人陈述被抢现金6000余元,直接实施抢钱的才洪玉证实有现金1200余元,被告人牟阳供述称有七八百元,公诉机关认为一般情况下,农村小超市交易多为小额商品,晚上留在超市内多为数额不大的零钱,大额现金多被存放到家中安全之处,且被害人未提供账本、买卖记录等书证证实,故应按照才洪玉的供述认定。该意见有合理之处,本院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认定。

辩护人辩称,才洪玉是本案犯罪嫌疑人,其证言不应采信。经查,同案犯的证言经合法质证,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可以采纳为定案依据。该项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伟伟开始去满建军超市的时候没有抢劫的意图。经查,牟阳的供述、才洪玉的证言、被害人满建军陈述等证据均证实陈伟伟在现场殴打满建军之后说过“该拿拿,别留客气”之类的话,且有纠集其他同案犯,殴打、控制被害人等行为,故其主观上的抢劫意图十分明显,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金磊的犯罪事实及辩护意见。被告人王金磊辩称,对于指控的抢劫羊的犯罪事实有异议,那天事前不知道去干什么,下车的时候陈伟伟拿着钳子,王金磊制止无效,偷羊回来时陈伟伟说打被害人了,王金磊和牟阳都没有看到。辩护人辩称,该案涉及转化型抢劫中的“行为过限”问题。如果事先没有“抢劫”同谋,只是合谋盗窃,因实施后行为人扩大了共同犯罪的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则构成实行过限,对未实行后行行为的人来说,就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的共犯。庭审查明,本案中被告人陈伟伟在在盗窃山羊时被朱玲玲发现,当场对朱玲玲采取暴力相威胁,系个人临时起意,事前、事中均未与被告人王金磊及牟阳两人商量,王金磊、牟阳进院后由于天黑看不清,只听见陈伟伟说赶紧弄羊,因此就和牟阳忙着弄羊,陈伟伟那边情况王金磊并不清楚,只是回来路上陈伟伟说控制并威胁被害人了。三人事先并无抢劫的共同故意,只有盗窃的故意,王金磊对陈伟伟携带刀具的情况并不知情,事中王金磊只是偷羊,其本人并未实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胁,对陈伟伟威胁、殴打被害人等行为并不知情,其不属于过限行为的共同犯罪人,只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辩称,就本案具体情况而言,王金磊伙同陈伟伟、牟阳深夜来到寂静的农户,且与陈伟伟同时进入院子,陈伟伟控制被害人,王金磊向羊圈走去,被害人发出喊声、哭声,陈伟伟殴打、恐吓被害人,王金磊在实施盗窃时应当明知已经被人发现,也应当知道没有和自己一起抓羊的陈伟伟在控制被害人。该事实由三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为证,故王金磊的行为构成转化型入户抢劫。

经查,共同盗窃转化为共同抢劫,需共同犯罪人均对“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有共同明知的心态,而不需要有相同的行为,即不必以每个共同犯罪人均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根据被告人王金磊本人的供述,其把一只羊拽出大门来,又与牟阳一起把羊抬到后备箱里,再次进院弄羊时,被害人即从北房屋里出来并喊叫,陈伟伟过去将被害人控制起来。因天黑等原因,王金磊可能并未看清被害人及陈伟伟的行为,也未被被害人看清,但应当已经通过模糊的视觉和听觉知道北房屋里出来一名妇女。此时王金磊应已明知自己的盗窃行为已经被人发现,而是继续往车上装羊。其主观上的明知和故意与客观上的行为相结合,已经与陈伟伟、牟阳形成一种意识上的沟通与行动上的分工,即有的控制被害人,有的劫取财物,成为抢劫犯罪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这种分工虽然无事先的约定和事中的语言交流,却不违背共同犯罪人的意志和预期,该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一体转化而非实行过限,故王金磊虽未直接对被害人施加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但同样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及社会治安存在重大危害,对其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被告人王金磊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对陈伟伟威胁、殴打被害人等行为并不知情,与事实不符,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本次作案中,陈伟伟准备作案工具断线钳及刀子,选择作案目标,首先产生抢劫犯意,持刀威胁并殴打被害人,系犯罪活动的组织者和主要实施者,其作用最大,认定为该起犯罪中的主犯;在明知陈伟伟以行为表示抢劫意图后,牟阳、王金磊继续拿取财物,为次要的实施者,其作用依次为小,认定牟阳、王金磊为该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本着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在量刑时予以区别。

辩护人举证证实,王金磊的家人已对被害人朱玲玲进行赔偿,并取得朱玲玲的谅解,且愿意对盗窃案被害人继续赔偿,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公诉机关对该证据无异议,其赔偿和谅解情节予以认定,视为王金磊具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得以减轻,并依法就抢劫朱玲玲山羊一案对被告人王金磊本人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金磊在盗窃移动基站电瓶案件中系从犯。经查,该次作案系牟阳开车拉王金磊寻找作案目标,牟阳持撬棍别门,两人共同将电瓶搬运到车上,事后将窃取的电瓶放在牟阳租赁的房子里,后该房屋租赁到期,王金磊将电瓶转移到其岳父家存放。二人在盗窃中均有直接的实施行为,牟阳所起作用略大,王金磊所起作用略小,但不宜区分主从,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金磊在红果果幼儿园盗窃价值1079元,单次不够数额较大标准,不应以犯罪论处。公诉机关认为,根据刑法的连续犯理论,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意图及客观危害性,被告人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应当以一罪论处,数额应当累计。经查,该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公诉机关意见应予采纳。

辩护人辩称,王金磊对于其盗窃移动基站电瓶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两起犯罪系自首。经查,武城县公安局在侦查沙桂天被抢劫一案中,认为王金磊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3年10月18日12时许将其传唤至刑警大队进行询问,王金磊对伙同牟等人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传唤证载明,王金磊的到案时间为当日13时,拘留证载明当日18时向其宣布拘留决定。王金磊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经政策教育,交代了与牟阳盗窃移动基站电瓶的事实,当日14时21分至15时06分,牟阳首次交代盗窃移动基站电瓶,王金磊与牟阳在交代时间上存在重合部分;2013年10月29日13时44分至15时40分,被告人王金磊交代其以10000元从牟阳、陈伟伟手中购买一辆捷达轿车的事实,当日10时9分至17时,被告人陈伟伟交代了其与牟阳向王金磊销售抢劫得来的捷达轿车,二人在交代时间上存在重合部分。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辩护人主张的王金磊交代该两起犯罪事实时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人王金磊辩称,关于购买赃车的事,自己是看起诉书时才知道是抢来的。经查,王金磊在第三次接受讯问时供认,陈伟伟说话含含糊糊的也没说清楚车是怎么来的,他说这话的时候,自己就寻思车可能不是正道来的。根据上述供述,结合该车成色显示的价值与实际交易价格的差距,该车无相关手续,交易地点非合法交易市场等事实,被告人作为成年人应当明知该车极有可能系盗抢车辆而贪图便宜故意购买,符合刑法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要件,该项辩护意见虽然可能是事实,即王金磊在购买时并不知道该车具体来路,但仍应对其以指控的罪名定罪处罚。

辩护人辩称,王金磊购买赃车系贪图便宜自己使用,不是帮助销赃,不是主动买赃,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于其他收赃倒卖获利的情形;涉案赃车已经被侦查机关查扣,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应从轻处罚。经查,上述意见基本属实,但车辆被追回并不等于没有损失,被害人为追回车辆必然遭受经济的支出和精神上的困扰。上述辩护意见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金磊系初犯、偶犯,应予从轻处罚。经查,自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王金磊已经触犯三项罪名,均系故意犯罪,显然不能以初犯、偶犯论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海豹的犯罪事实及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海豹辩称,在抢劫中自己没有分得赃款赃物,经查属实,在量刑中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陈海豹在抢劫被害人王俊莉案件中对被害人没有直接加害行为,只是下车拿走了被害人电动车上的提包,在犯罪中起到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海豹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系自首,同时协助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财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查,上述情节有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陈海豹以自首论,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瑞兵的犯罪事实及辩护意见。被告人马瑞兵辩称,自己是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理。经查,北京市公安机关到案说明证实,马瑞兵系知道被通缉后,主动到派出所询问被通缉的情况,且前后供述一致,根据法律规定可视为自首,并从轻或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马天锡的犯罪事实及辩护意见。被告人马天锡辩称,因从小家庭贫困,独立生活,法律意识淡薄,一时交友不慎走上犯罪道路。经查,被告人家庭确实存在特殊困难,但这一社会因素虽然在客观上是其走上犯罪道路的条件,但其最终是否实施犯罪仍取决于被告人自身的主观意志,本着责任自负的刑法原则,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辩称,马天锡只是从犯、帮凶,只参加了一起抢劫沙桂天案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都比较小,且没有分得赃物;该起犯罪是在陈伟伟送其回家途中临时决定的;犯罪时刚满18周岁,平时表现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马天锡下车后手持棍棒站在抢劫现场,其行为足以强化同案犯的气焰,加深被害人的恐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犯罪,但其未参与决定和组织犯罪,事后也未分得赃款,在本案中没有实施直接危及被害人人身的侵害行为,主观恶性仍远较被告人牟阳、陈伟伟为轻,在犯罪中所起的客观作用较他人为小,可认定为从犯;其参与犯罪次数仅有一次,属于初犯、偶犯,其年龄较小,属于刚刚满18周岁的成年人,心理成长尚未完成,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牟阳、陈伟伟、马瑞兵、马天锡以未成年人为抢劫对象,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牟阳、陈伟伟等人实施抢劫、盗窃、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除已将赃物追回发还的以外其余应予追缴退赔。

综上,被告人牟阳组织或参与了本案全部抢劫、盗窃、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其入户实施抢劫,应依法严惩;其多次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应依法严惩;其曾因盗窃前科被追究刑事责任,不思悔改,体现其主观恶性较深,应依法严惩;其主动供述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抢劫的大部分赃物被追回,挽回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抢劫朱玲玲家山羊一案中系从犯,对该起犯罪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伟伟组织或参与了本案全部六起抢劫、两起盗窃犯罪,组织了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其入户实施抢劫行为,抢劫数额巨大,应依法严惩;其因故意伤害犯罪嫌疑被取保候审期间,又流窜各地多次犯罪,体现其主观恶性较深,应依法严惩;其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工作地点从而为抓捕工作创造了条件,体现了其悔罪态度,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抢劫捷达车、入户抢羊、抢劫货车司机等犯罪事实,系坦白,其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抢劫的大部分赃物被追回,挽回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金磊参与抢劫一次、盗窃二次且数额较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次,在抢劫犯罪中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其对于盗窃移动基站电瓶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两起犯罪可以自首论,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认罪悔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海豹参与抢劫一次、盗窃四次,对盗窃犯罪以自首论,认罪态度较好,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瑞兵主观恶性较小,仅参与一次抢劫,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马天锡主观恶性较小,仅参与一次抢劫,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牟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伟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金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海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瑞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天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牟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29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伟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29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金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海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马瑞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马天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牟阳、陈伟伟、陈海豹、马天锡、马瑞兵因抢劫、盗窃给被害人孙素君、王俊莉、郑春明、李东海、满建军、徐学平、王玉河、程洪玲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追缴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的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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