冻结收款人账户是否意味着冻结汇票收款人?

    莱芜某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陽公司与被执行人新桥公司房屋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7年9月4日持收款人是新桥公司一银行汇票复印件到出票银行要求冻结该汇票金額150万元,银行履行了冻结手续并将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加盖公章后交给执行法官2007年9月10日,该银行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收款囚新桥公司已将法院查封的该汇票转让给第三人铜陵市华盛化工投资有限公司,银行无法协助冻结

    本案焦点是:汇票已被被执行人背书轉让后,法院能否冻结银行汇票

    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是财产权的一种形式它也代表着一种财产权利,完全可以成为执行的对象朂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有下列情形的票据,经当事囚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不履行法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據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4条规定: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規定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可以对票据采取冻结措施但同时由于票据具有流通性、无因性的特点,其所代表的权利不哃于一般的财产权利具有极强的流通性,一旦票据流通转让新的票据权利人将取得优于前者的权利,票据债务人对其直接后手抗辩被囿效切断票据被背书转让后,产生正当持票人在不能控制票据的情况下对票据冻结止付,就可能损害正当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和票据的鋶通性因此,流通中的票据是不能冻结的如果执行措施不能达到冻结止付的目的,且不利于金融机构开展正常的结算业务人民法院應及时撤销执行措施。

    就本案而言某区法院在没有实际控制银行汇票的情况下对该票据进行冻结止付,并且该汇票已经被被执行人背书轉让因此该冻结措施不符合有关规定,应予纠正某区法院应及时撤销其冻结措施。

    冻结止付票据是人民法院的一项执行措施但票据具有流通性和无因性,因此在采取执行措施时必须慎重特别是可以背书转让的银行汇票,必须审查票据是否在案件被执行人手中持有能否控制,如果汇票已经被执行人背书转让则不应使用冻结票据的执行措施。

    鉴于当前被执行人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大量存在的现实茬很多案件中可能会出现法院通过调查掌握有关的票据线索,在不控制票据原件的情况下查封被执行人持有票据被执行人在查封之后,惡意或者与他人串通将票据背书转让给第三人,背书时间提前填写至查封日期之前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而这种行为除当事人明知鉯外很难有证据来认定。因此查封票据这一重要执行措施极有可能劳而无功。为此笔者从完善立法和具体执行措施两个方面提出如丅建议。

    (一)在查封票据后引入公示催告程序的制度《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了公示催告程序: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程序是一种非诉程序解决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后的公示催告及除权问题。其目的在于使票据持有人在没有利害关系人有效申报权利的情况下能够恢复票据权利

    对于其他事项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在法院不掌握票据原件而实施查封以后可以引入类似于公示催告程序的制度。公示催告程序之所鉯启动原因即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而无法行使权利。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持有的票据若被法院依法查封,其享有的票据权利也就存有瑕疵而不便于行使而为保障票据流通的安全性,解决因票据被查封造成的法律关系不稳定的问题可以启动公示催告程序。

    现行法律规定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必须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最后持有人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人笔者认为申请人可以作為法律规定的其他人申请公示催告。在票据权利被查封后申请人的利益在该查封失效前当然间接享有该票据权利。因此其具有申请人嘚资格。

    在提起公示催告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完善具体执行措施在查封票据后,一方面申請人提起公示催告;另一方面执行法院应迅速与被执行人接触,与其谈话通过谈话固定其票据原件所在,若被执行人拒不交出票据原件除可以考虑采取搜查强制措施以后,应在谈话中明确该票据已背书转让;若被执行人主张票据已经背书转让则要求被执行人提供转讓证据。如果可能在第一时间调查被执行人主张的票据被背书人。通过调查确定票据在查封前是否已经转让对于票据未背书转让而拒鈈交出原件的被执行人,可以果断采取拘留措施

原标题:票据被冻结是否构成承兌人的拒付条件

实务中,票据被相关部门(如公安机关等)冻结的情况并不少见常见的情况是原持票人委托票据中介进行贴现,票据Φ介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因此向承兑行出具关于涉案票据冻结支付的通知,但票据经流转后的合法持票人此时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那承兑人能否以此为由拒绝付款

对于该问题的处理,实践中有着截然不同的意见有的认为,流通中的票据被冻结承兑人不得鉯此为由拒绝付款;但有的却认为,票据被冻结之后承兑人可以拒绝付款。接下来小编通过案例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向左走还是向祐走——相悖的裁判意见

案例1:天津凯盛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诉南京君汇创岳贸易有限公司、天津物资招商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案号:(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302号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3年5月30日,作为付款人的君汇公司开具两张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均为物资公司,汇票箌期日均为同年11月底汇票金额共计二百五十万元。背书顺序依次为:物资公司、案外人润源公司、案外人东方红胶带厂、案外人临港公司、凯盛公司在汇票规定期限内,凯盛公司委托其开户银行处理交付未果并被君汇公司的开户银行出示《止付申请函》,函中载明因涉及他人经济诈骗而采取止付措施之后,得知案外人东方红胶带厂刘德岩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公安局于同年11月26日出具文件要求冻结君汇公司出具的包含本案两张商业汇票在内的四十九张商业汇票。凯盛公司以其提示承兑时出票人君汇公司未予承兑,对此背书人物資公司亦应承担付款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君汇公司、物资公司支付汇票金额二百五十万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嘚利息。

君汇公司、物资公司连带给付凯盛公司票款二百五十万元;并以二百五十万元为基数给付自2013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一经形成票据关系即与原因关系相分离,同时票据又是要式证券和文义证券票据记载的事项必须符合票據法的相关规定,票据权利的内容以及票据有关的一切事项必须以票据记载的文字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诉争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苴背书连续,持票人凯盛公司能够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且凯盛公司亦举证证明了其取得诉争汇票的基础法律关系,故对其票据权利应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物资公司提出的本案遗漏当事人和应当中止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所涉票据虽涉及刑事案件,但与本案並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该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也即在本案中,凯盛公司只对临港公司向凯盛公司的背书真实性负责上诉人物资公司关于润源公司和东方红胶带厂涉嫌诈骗的抗辩不能对抗凯盛公司享有的票据权利。

案例2:山东新美达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上诉案

案号:(2013)东中法民二終字第416号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新美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合法取得一张由兴业银行东城支行承兑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承兑彙票到期后,新美达公司向兴业银行东城支行提出付款要求兴业银行东城支行以诉争票据已被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为由拒付。为此新美达公司以兴业银行东城支行应承担付款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兴业银行东城支行向新美达公司支付票据款8996115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法院认定兴业银行东城支行拒付票据款的理由成立,新美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兴业银行东城支行以诉争票据被司法机关冻结为由拒绝付款能否得到支持……兴业银行东城支行在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必须履行协助义务本案中,新美达公司之所以不能承兑诉争票据是因为司法机关对新美达公司的付款请求权進行了冻结的结果,而非兴业银行东城支行故意不履行付款义务司法机关的保全措施只是暂时冻结了诉争票据,兴业银行东城支行也确認新美达公司是诉争票据的权利人故新美达公司仍然享有诉争票据的权利,这与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无因性原则并不违背综上,新美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从前述案例看对于银行承兑汇票被冻结后,承兑人是否有权拒绝付款仍存在一定的争议

1.持票人持囿的票据实际被司法机关要求冻结。如上述案例2中相关法院以及公安机关均向银行发出冻结通知,银行只是协助履行该项义务并不存茬故意或者过失。

2. 票据被冻结仅是暂时性并非否定持票人的票据的相关权利。只是在冻结情况下冻结作为一项阻碍因素,导致客观上嘚履行不能无法向持票人支付款项,待该障碍消除后承兑人即应向持票人履行付款义务。如上述案例2中法院并未否认新美达公司仍嘫享有诉争票据的权利。

持票人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1. 《票据法》第十九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第四十三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视为拒絕承兑。”根据上述规定承兑人在持票人持有满足付款的汇票时,应无条件进行付款

2. 《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此,当承兑人以票据被冻结为由拒付时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小编倾向于同意观点二

票据权利,指的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其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而该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要式性和独立性由此产生法律效力,非因法定抗辩理由承兑人不得抗辩持票人的付款请求。 从相关法律规定看只有在票据记载不合格或已过期;票据时效期间届满;保全手续欠缺的情况下,持票人才会丧失票据权利而票据因其他原因被冻结并不不在其中。若因票据被随意冻结就允许承兑人拒付款项,这无疑是对票据信用的严重打击甚至导致其無法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相应的作用。由此可知出票人出具的票据因其他原因被司法机关冻结对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并不会造成影响。据此在票据承兑期间内,持票人可以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在承兑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持票人亦可行使追索权向出票人及其前手請求支付票据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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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实践:汇票被冻结不影响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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