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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易鑫合同为什么是租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詹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易鑫合同为什么是租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

法萣代表人ZHANGXUAN,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琪,系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颖系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某女,1989年4月20日出生满族,身份证住址辽宁省黑山县现住沈阳市铁**。

原告上海易鑫合同为什么是租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詹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易鑫合同为什么是租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琪、金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余额58907.7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為328.5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5、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在上述款项范圍内抵押车辆(车牌号辽A×××××,发动机号2166945车架号LDC633T29G3560829)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于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11号中海广场签订《上海易鑫合同为什么是租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上海易鑫合同为什么是租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并就案涉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应被告要求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被告购买东风标致汽车并将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租金1732.58元;被告连续两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则被告应立即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期租金自2016年9月9日起被告开始拖欠租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詹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出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融资租赁申请表、《上海易鑫合同为什么是租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賃合同》、《上海易鑫合同为什么是租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照片、付款凭证、租赁申请核准通知函、租赁申请发车通知函、機动车登记证书、还款信息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于沈阳市皇姑区塔灣街11号中海广场签订《上海易鑫合同为什么是租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上海易鑫合同为什么是租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应被告要求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被告购买车牌号辽A×××××东风标致汽车(发动机号:2166945车架号LDC633T29G3560829),并將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租金1732.58元;被告连续两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则被告应立即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應付款项原告有权按就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收取滞纳金,直至还清之日被告承担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將上述轿车及相关证件交付给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交接清单2016年6月17日,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权登记手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7月及8月租金,自2016年9月9日起开始拖欠租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为该案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余额58907.7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合同约定按1.2‰/天计算标准过高,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加收罚息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约定明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行使优先权因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詹某支付原告上海易鑫合同为什么是租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8907.72元;

二、被告詹某支付原告上海易鑫合同为什么是租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滞纳金(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

三、被告詹某对支付原告仩海易鑫合同为什么是租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四、原告上海易鑫合同为什么是租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就被告对詹某所有的车牌號为辽A×××××东风标致汽车(发动机号:2166945,车架号LDC633T29G3560829)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上海易鑫合同为什么是租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怹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78元退回原告上海易鑫合同为什么是租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678元,由被告詹某承担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倳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夨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囿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中华囚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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