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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 达洋律师法律问答之三

企业在商事合同签订、履行中及争议发生后

商事合同签订履行问题研究项目组

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 达洋律师法律问答之三

关于企业在商事合同签订、履行中及争议发生后有关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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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在商事合同签订、履行中及争议发生后有关问题的

本文聚焦商事合同,结合企业实际,对商事合同从订立到履行再到
争议的解决,进行全流程分析,并就多发问题进行解答,致力为企业商
事合同风险防控提供法律服务。

一、合同签订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合同签订过程中,如何对合同签订主体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
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
订立合同。”因此,签订合同之前,应当对合同主体进行严格的审查。
1.当签订合同对方为自然人时,可以要求其提供身份证、详细的家
庭地址、联系方式及个人的其他情况,以此审查其是否达到《合同法》
规定的签订合同的条件;
2.当签订合同对方为企业时,对企业主体资格的审查,一般是对企
业名称、营业执照、印章进行审查。此外,还应注意企业下属部门、内
设部门并不具备主体资格,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能
作为签订合同的主体。签订合同时应当尽量要求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
人签字。由委托代理人签字的,应当注意审查并留存其授权委托书、身
份证复印件等资料,确保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及代理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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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等合同时,还应当审查
对方的资质证书、权利证书等;

4.在签订合同之前,应当查询对方企业的登记情况、涉诉情况、失
信情况以及动产抵押、股权出质情况等,以确保对方的履约能力。

5.签订合同时明确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通常情况下,合
同只能约束签约双方,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如果签约主
体和履行主体不一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往往容易产生纠纷,合同双方
均有可能存在维权障碍。

(二)企业委托员工对外签约应注意什么问题?
在委托企业员工对外签约时,应在有关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合同
等文件上尽可能明确详细地列举授权范围;业务完成后应尽快收回尚未
使用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合同等文件;企业员工离职后,在与其办
理交接手续的同时,应向该员工负责联系的客户发送书面通知,明确告
知客户该员工已离职,从而防止企业员工离职后仍以公司名义与客户联
系业务,避免构成表见代理等情形给企业造成损失。
(三)合同文本的设置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1.在签订合同中,应当尽量争取合同的起草权,并按照公平公正的
原则以准确清晰的书面形式对双方协商内容进行约定。
2.订立合同尽量采用书面形式。内容完备的书面合同有利于确定当
事人的权利义务,保证交易安全。
3.订立合同时应当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详细约定,且
确保合同约定条款内容的清晰,尤其涉及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对权利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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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没有明确规定的,避免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推诿、扯皮甚至违约风险;
必要时,可对合同中提及的专业名词等在合同中进行解释,明确其定义。

4.在合同设置的鉴于条款中,如有必要,建议直接将合同背景归纳
总结进行列明,或直接引用相关文件的名称。如此,在合同有关问题发
生争议时,可以通过探寻合同背景及订立合同的目的来进行解释。

5.合同的内容应当完备、具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
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
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
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
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因
此,在合同的起草或者审查过程中,应当保证合同内容的完整性。

(四)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应当如何约定?
设置违约责任条款的目的在于,一是通过约定违约责任而提高违约
成本,迫使对方按合同履行,从而维持交易结果的可预见性;二是通过违
约责任的约定,在对方违约时将弥补己方的损失,那么关于违约责任条

首先,关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
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
责任。其中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
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
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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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关于违约金数额的约定,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
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
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当事人双方可就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司法实践中,多采
用以下几种方式确定违约金数额:

(1)以占合同总额的百分比方式,一次性计收;
(2)依据合同条款内容的不同,分别约定一次性计收条款及逾期
针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般也存在两种方式:
(1)明确日、月、年息,并按照逾期天数计取;
(2)依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
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确定。
(五)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如何调整?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
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
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
依据上述规定,违约金虽然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如果约定的违
约金过高或过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进行适当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参考司
法实践中的生效判决,一般而言,多数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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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认定,
即违约金不超过年利率 24%。当然,这也不是固定不变的,还要结合合
同的性质及履行具体情况来确定。

(六)合同中如何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
目前商事纠纷案件争议的解决方式一般为诉讼与仲裁,两种争议解
决方式主要存在如下不同:
(1)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仲裁委
员会作为民间组织,既不属于审判机关,也不属于司法机关。
(2)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实行地域管辖及级别管辖,
具有强制性;仲裁尊重当事人意愿,实行约定管辖。当事人达成仲裁协
议且为有效约定的,人民法院就不能再受理。
(3)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采取两审终审制,当事人不服一审
判决,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仲裁采取一裁终局制,裁决书自
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4)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
当事人不能选择法院和法官;而对于仲裁,当事人可自由选择仲裁机构、
仲裁规则、仲裁员、仲裁程序、仲裁地点、使用的语言和法律的适用等。
那么,在约定争议解决方式过程中,应当从更有利于维护企业利益
的角度出发,尽量选择本地的人民法院及仲裁委员会作为解决争议的机
构;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避免出现“或诉或裁”的约定。
(七)合同中有无必要约定送达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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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必要。企业与合同相对方发生纠纷后,可能存在诉讼过程中无
法确定对方送达地址的情形,不但增加了法院送达工作的难度,也给当
事人及时维权带来了障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
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 3 条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
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可以在签订合同时或事后达成的有关债权、债务结
算清理条款中以及诉前达成的解决纠纷的协议中,约定发生诉讼后人民
法院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确认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
约定送达地址后,可以提高诉讼文书的送达效率,及时维护企业合法权

(八)未写明合同签订时间是否会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
《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
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关于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合同
签订、履行过程往往会存在如下问题:
1.合同未写明签订时间,是否影响合同的效力
一般在设定合同条款过程中,订立合同双方往往会对合同的成立及
生效条件进行明确约定。只要合同的签订满足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成立及生效条件,合同即生效,不会因为未明确写
明合同签订时间而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
2.倒签日期的合同是否有效?
合同是当事人关于权利义务的确定,要求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
意思表示,但没有对倒签日期进行限制的条款。所以,倒签日期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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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3.合同签订时间对附期限合同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
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
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该条款是对附期限合同的规定,
附期限合同,是指附有将来确定到来的期限作为合同的条款,并在该期
限到来时合同的效力发生或者终止的合同。这里的期限可以是一个具体
的期日,也可以是一定期间。
如果合同没有约定签订日期,而合同条款中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
起两个月期满生效,则此时合同的签订日期则对合同的生效有重要影响,
直接关系到对于合同何时生效的认定。若合同双方实际实施了签订合同
的行为,但未在合同中予以约定或写明,则会对于合同生效日期的认定
产生影响,不利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权益的维护。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附期限合同中的附期限与合同的履行期限
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合同的履行期限仅仅是规定债务人必须履行其
义务的时间,而附期限合同中的附期限却决定了合同的生效和终止。
4.对于合同的签订时间如何约定?
在合同约定的条款中往往会出现合同签订时间与其他合同约定事
项相关联的情况,比如以合同签订时间作为支付款项的节点等。若签订
合同时未对签订时间予以明确,将会不利于合同的履行及双方合法权益
的保障,那么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应当如何避免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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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在设定合同过程中,将“年 月 日”字样置于合同签订双
方签字盖章之后,引起双方的注意;

其次,可将合同签订时间作为单独的合同条款置于合同约定内容中,

最后,若合同内容无法明确合同签订时间,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

(九)因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影响,部分商事行为无法正常进行。
那么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能否将此类情况作为“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

关于不可抗力,《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
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
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
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关于情势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 年 4 月 24 日,法释〔2009〕5 号)第二十
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
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
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
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
情况确实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国家卫健委已经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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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世界卫生组织也于 1 月 31 日决定将本次疫情确认为“国际关注的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肺炎疫情在主观上不可预见,客观上不能避免,
目前为止也不能克服,符合了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但是能否认定为“不
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还要看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是否导致合同无
法履行,是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
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已失效)第三条第三款的
规定“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
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
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
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
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
的规定妥善处理。”虽然上述条文已经被废止且未明确为“非典”疫情
定性,但对于与“非典”具有极大相似度的新型肺炎疫情所致合同纠纷
的处理仍具有参照作用。

因此,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导致无法履约或无法按时履约,能否认
定为“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应当针对不同情况进行区别。

那么,若此种情况能够被认定为“不可抗力”条款进行约定,应当
如何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呢?

关于不可抗力范围的约定方法,一般可以按照以下方式进行约定:
第一种是概括式,即只是概括的列举不可抗力的性质“不能预见、不能
避免及不能克服”,而不列举不可抗力的具体表现形态;第二种是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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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即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不可抗力条款时,通过列举方式明确规定不
可抗力的具体表现形态。我们在对不可抗力进行约定的过程中可以按照
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约定。

二、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如何证明?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妥善保管与合同签订和履行相关的送货凭证、
汇款凭证、验收记录以及在合同磋商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信件、数据电
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资料,此外,
对于对方违约的相应资料也应一并进行保存,一旦双方因合同发生纠纷,
有充分证据证明合同履行情况。
(二)合同相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守约方如何行使抗辩权?
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他人权利主张的权利,适用于双方互
负债务的合同。《合同法》中所规定的抗辩权有三类,分别是同时履行抗
辩权、先行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正确行使抗辩权,可以有效防范
《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
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
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同时履行抗辩权,可以理解为在没有履行先后顺序规定或约定时,
以“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方式同时履行。如果没有其他办法可以控
制法律风险,同时履行抗辩权是保护自己权益的有效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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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六十七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行一方
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
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常见的情形包括设备安装合同、承揽合同等双方负有履行先后顺序
的合同,如约定支付部分货款后进行设备安装调试,而货款迟迟不予支
付,合同相对方有权拒绝提供安装服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转移财产或者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
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并及时通
知对方,要求对方提供适当担保。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
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可以解除合同。如果没有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意识,
可能会导致企业本来可以合法、合理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由于方
法不当反而使民事责任发生逆转。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
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 号)还指出,对于一方当事人已
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
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
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
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
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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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
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

《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
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
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
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
《合同法》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
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
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
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三)守约方能否因对方承担赔偿责任而任由损失扩大?
对方当事人违约,守约方也有义务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将由违约方承担。虽然对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但如果守约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对于扩大的损失也无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
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
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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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守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如何确定?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应当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其中包括合同履行后可

以获得的利益,即可得利益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
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 号)
第 9 条规定,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
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
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
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
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
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

在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时,守约方应就可得利益损失的总额及必要的
交易成本承担举证责任,如违约方认为守约方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损失
扩大,则应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如果存在违约方不可预见、非违约方
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
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上述费用应当在可得利益损失中予以扣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
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
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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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

(五)合同履行过程中交易基础发生变化,能否对合同进行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
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
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
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
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民法典(草案)》 第
五百三十三条也基本延续了该条款的内容规定。
依据上述规定,如交易基础发生重大变化,存在情势变更情形,当
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1.如何区分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
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
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
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
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
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
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
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司法实践中对于情势变
更的认定较为慎重,正常的商业风险将难以达到通过情势变更抗辩的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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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合同变更可采取何种形式?
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只要对合同变更协商一致,除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外,就可以认定合同

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变更合同原则上也应采用书面形
式;采用书面以外的形式,如口头形式以及包括事实行为等在内的其他
形式变更合同的,只要当事人没有争议,也可以认定为合同变更。

(六)对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与异议,有哪些需要注意的问题?
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权分为约
定解除权(包括事前合同约定、事后协商一致解除)和法定解除权两种。
一方面我方要正确行使合同解除权,另一方面如果对方行使合同解除权
时,我方也要及时提出异议。
1.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
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
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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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此外,《民法典(草案)》第五百六十三条还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

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后可以解除。”
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出于尊

重意思自治考虑,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条款;此外,如符合法律
规定的情形,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且经催告仍未履
行等,合同相对一方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

2.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
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至于行使的期限,《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
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
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
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此处的“合理期限”在实践中应具体
情况具体分析,可根据合同性质、交易目的和交易习惯来确定。
《民法典(草案)》第五百六十四条将“合理期限”界定为“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
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
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
由此可见,解除权并非永久性权利,超过行使期限,则解除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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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如未约定,解除期限自解除
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

3.如何就合同解除权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
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
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
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
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草案)》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对方对解除合同有
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
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认定合同解除通知的效力,要看合同解除的
要件是否具备,既要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
定的实质性要件,又要符合通知合同相对人这一形式要件。在此基础上,
如果当事人未在异议期内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当事人未约定异议期的,
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 3 个月内不向法院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合同
为慎重起见,对合同解除有异议应及时提出,及时请求人民法院或
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4.合同解除将产生何种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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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此可以看出,合同解除
有终止合同履行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民法典(草案)》第五百六十六条还规定了如合同系因违约解除,
当事人还可主张违约金。此外,除担保合同另有约定,主合同解除不能
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七)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下,合同履行过程应注意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
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依据上述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此外根据前述关于合同解除的内容,因不可抗力不能达到合同目的,也
属于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之一。
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注意如下问题:
1.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
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2.除众所周知的客观事由外,主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的当事人要提
3.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不能适用不可抗力进行免责。
三、双方发生争议后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争议发生后,如何收集证据来应对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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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
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
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
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中涉及的证据主要为前
述八种,依据上述规定,当事人需要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企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妥善保管与合同签订和履行相关的送
货凭证、汇款凭证、验收记录以及在磋商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信件、数
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资料,
一旦双方因合同发生纠纷,有充分证据证明合同的订立情况与履行情况。

在企业经营过程中,最常涉及的主要包括书证、电子数据和视听资
料,对其证据的管理也有一定要求。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供原件。
因此,对于证明双方履行权利义务情况的证据,如合同、补充协议、相
关的交货凭证、验收结果、往来信函等,都需要完整地加以保留。
对于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的行为,也同样需要保留证据。如果采用
邮寄送达方式,可以通过在封面内件栏说明内容,并在投递完成后将邮局
提供的回单或将网上查询的结果作为送达的依据。
(2)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管理
电子数据主要包括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网页、博客、微博客
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
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

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 达洋律师法律问答之三

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
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的信息。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当事人经常会采取收发电子邮件、微信、
发送电子文档等形式进行沟通,有时也会采取录音录像等形式固定合同
履行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
需要保留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并保证视听资料完整未剪辑;电子数据
也应保存原件或者保存到其他易存储的介质中,妥善保存。

(3)公证方式保存证据
公证方式保存证据具有如下优越性,建议企业必要时采取公证方式
首先,公证证据具有法定效力。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
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
其次,公证证据具有直接证明作用。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
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电子数
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
再次,公证方式保存证据可以有效地避免证据的灭失。比如聊天记
录被删除、网页内容被改动、现场物证的毁损与灭失等。
最后,公证保全电子邮件证据具有良好的效果。司法部、国家版权
局《关于在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发挥作用的联合通知》中明确指出,
在著作权保护中要重视发挥公证证据的作用。

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 达洋律师法律问答之三

(二)纠纷发生后,协商不成,应该诉讼还是仲裁?
首先,看合同约定,有约定从约定。注意:避免出现“或诉或裁”
“约定两个仲裁机构”等不明确的约定,否则约定无效;
其次,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无效,双方当事人可以就争议的解
决方式达成协议。如果协商一致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可以表述为:
向合同签订地(仅以此为例)且符合级别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
果协商一致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可以表述为:提交东营仲裁委员
会(仅以此为例)按照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最后,如何合同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无效,当事人也无法达成新的
协议,则当事人可向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且符合级别管辖的人民法
(三)纠纷发生后,对方既违约又侵权,该如何选择?
《合同法》第 122 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
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
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赋予了当事人选择提起
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的方式来实现权利的救济。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常见于如下合同关系中:
(1)买卖合同。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有瑕疵、不符合质量要求,
造成对方财产、人身损害的,产生责任的竞合;
(2)运输合同。在运输旅客、货物过程中中,因承运人的故意或
者过失,致旅客受伤、死亡或者致货物损毁、灭失出现的责任竞合;
(3)租赁合同。因租赁物瑕疵而致承租人损害或者因承租人故意、

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 达洋律师法律问答之三

过失毁损租赁物的,均可以构成违约和侵权的竞合;
(4)雇佣合同或者劳务合同。受雇人在履行雇佣义务或提供劳务

时人身受到损害或者故意、重大过失造成雇佣人损失的,可以构成违约

(5)保管合同。寄存人交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
射性等危险物品未事先告知,造成保管人损害的;或者保管人占有寄存
人财产非法使用,造成损毁、灭失的,同样可以出现责任竞合;

(6)承揽合同。主要有交付的定作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有瑕疵,
或者因保管不善、过错或重大过失造成定作人提供的被加工物毁损、灭
失的,既构成违约,也构成侵权损害;

(7)医疗服务合同,在患者因医疗机构或医护人员的故意或者过
失而产生损害时,被害人就损害请求赔偿的情形出现违约和侵权的竞合。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在法律适用、构成要件、规则原则、举证责任、
赔偿范围等方面存在区别。关于赔偿范围,承担侵权责任包括财产、人
身损害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赔偿的数额一般应以受损害方实际遭受到
的损害为限。而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
施、赔偿损失等多种法律后果且当事人双方可以事先约定违约责任的承
担方式及后果,但不能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即使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发生
损害事实,违约当事人亦仍需承担违约责任。

(四)债务人无力偿还金钱债务,可否以物抵债?
如果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可以协商确定采取以物
抵债的方式来终结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

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 达洋律师法律问答之三

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以物抵债既涉及债
权的有关知识,又涉及物权的相关内容,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及时办理不动产所有权变更登记或及时完成动产的交付
以物抵债协议是诺成合同,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
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
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
协议成立生效不等于债权人能够依法取得抵债物的所有权,物权变
动规则严格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依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
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
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
所有权可以不登记”和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
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要完成
变更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要完成交付。换言之,如果仅仅签订了以物
抵债协议,债权人无法取得抵债物的所有权。
2.需要区分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还是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
关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约定的以物抵债。
由于债权尚未到期,债权数额与抵债物的价值可能存在较大差距。
如果此时直接认定该约定有效,可能会导致双方利益显失公平。所以司
法实践中一般不确认该种情形下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如果此时
抵债物尚未交付给债权人,而债权人请求确认享有抵债物所有权并要求
债务人交付的,不予支持; 如果此时抵债物已交付给债权人,参照《物
权法》中质押的有关规定,债务人请求债权人履行清算义务或主张回赎

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 达洋律师法律问答之三

关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约定的以物抵债。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权的数额就得以确定,在此基础上达成的以

物抵债协议,一般不会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在以物抵债行为不存在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如果此时抵债物尚未交付给债权人,债务人反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
能力继续履行原债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约定的,应予支
持;如果抵债物已交付给债权人,债务人反悔的,不予支持。

(五)债务人名下无财产,还有无其他法律途径保障债权的实现?
合理运用代位权、撤销权保障债权实现。
作为债权人,如果有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已到期的债权,对债权人造
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在债权范围内代位
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代位权)。
如果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
的低价转让财产且该财产的受让方知道该情形,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债权人可以在其债权范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撤销权自债权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六)受欺诈订立的合同,有何种救济手段?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
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依据该规定,受欺诈方享有撤销权。受欺
诈方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

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 达洋律师法律问答之三

如果行为人的民事行为同时涉嫌刑事犯罪,我们还可以通过刑事控

告借助刑事侦查的手段收集证据,以避免民事责任的承担。
比如,在借款公司不具备贷款条件的情况下,银行授意、默许借款

公司提供虚假资料,银行与借款公司恶意串通,完成了贷款的审批和发
放,并骗取了保证人提供担保。我们作为保证人,可以向公安机关进行
报案,如果银行与借款公司构成犯罪,则其恶意串通的事实将得以显现,
如此,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因此无效,保证人即无需

(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今已有多年,权利是否还能得到保

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三年;
实践中企业可能出于维系与客户关系等因素不愿意在三年内采取提起
诉讼、仲裁等措施。为保护权利的行使不超过诉讼时效,可以在诉讼时
效期间届满前以向对方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等可以证明曾主张过权
利的有效方式进行处理(信件或数据电文中务必要有催促尽快支付拖欠
货款、履行义务等内容),此时诉讼时效从主张权利之日起重新开始计

这就提醒企业再与对方沟通时,注意妥善保管对账单、催告函或会
议纪要文稿等,这些均是我方主张权利的证明,可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

四、几种常见合同的法律风险点

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 达洋律师法律问答之三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
的合同。在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中应注意以下风险点:

1.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标的物的相关信息
标的物是买卖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焦点,是买卖合同必不可少
的要素,合同双方当事人一定要明确约定标的物的名称、品牌、规格、
型号、等级、生产厂家、使用说明、数量等详细内容,有利于认定卖方
提供的货物是否符合要求,有利于认定卖方供货义务的履行。
2.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质量标准和检验期间
在买卖合同中应明确约定标的物的质量标准,作为双方判断标的物
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同时要有明确的检验条款,包括检验期间、
检验方式、检验步骤等。
3.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
合同中应明确约定货款数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这有利于保护
卖方的权利。对于卖方而言,先行收取全部价款再交付货物是最安全的
交易方式。如果约定分期付款,应明确约定各期的付款期限及合同解除
4.买卖合同中可以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
买卖合同中,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
交付时起转移。如果标的物交付后,价款尚未支付完毕,而买方债务较
多,卖方的风险将大大增加,卖方可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交付后所有权
5.买方应及时审查标的物是否存在权利瑕疵

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 达洋律师法律问答之三

作为买受人,在订立买卖合同前,应审查出卖人对出卖的标的物是
否享有合法的处分权,防止标的物交付后,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产生纠

买方在购进货物时,应及时进行验收,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尽快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向对方明确提出异
议,以免因拖延而丧失索赔权。
7.卖方应保存交付货物的证据
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指定的人员签收货物,可以避免因签收人员
身份不明而承担不利后果;送货时保管供货单、收货单等,可以有效证
明货物交付情况,建议收货单或供货单中载明客户名称、货物名称和数
量,这些内容可以认定为合同,也可以理解为口头合同的书面记载。
房屋买卖合同,是指房屋出卖人将房屋交付并转移房屋所有权给买
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存在以下风险点:
1.买受人应审查房屋是否存在权属瑕疵
在购买房屋之前,房屋买受人应对所购房屋的相关情况做全面调查,
可以要求出卖人提供房屋权属材料,或到相关房地产登记部门进行查询,
要了解所购买房屋是否存在租赁、抵押等法律关系,并审查该房屋是否
2.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尽量完备
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主要条款:开发商的相关情况、房屋坐落的

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 达洋律师法律问答之三

具体位置、购房的价格、面积、交付使用日期、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日期、
付款方式、房屋建材和安装标准、房屋建筑质量、房屋平面图、违约责
任等,条款应力求明确,不可模棱两可。

3.违约责任约定应明确
房屋买卖合同应明确约定,如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另一方可追究违
约方的责任,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金或赔偿损失。也可在合同中约定
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或计算方法,避免双方对违约金或损失的具体数额发
生争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尽量不要过高或过低。
(4)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
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房屋为不动产,买卖合
同自签订时生效,但房屋的物权变动应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产生物权
变动的效力,因此买受人应及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
由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承揽合同中应注意以下法律风险点:
1.质量条款要明确、具体
加工承揽业务中如果质量约定不清或只是口头约定,一旦双方产生
纠纷,对于质量标准就会各持己见,因此对质量标准一定要约定明确。
在承揽合同中,如果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
的,承揽人可以通过行使对工作成果的留置权来实现权利。作为定作方,
在订立合同时应特别注意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引发承揽方行使留置权而

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 达洋律师法律问答之三

3.承揽方应注意定作方的任意解除权和变更权
在承揽合同中,定作方有权中途变更承揽工作要求,也有权随时解

除承揽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定作方承担。承揽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合
理预见上述任意解除权和变更承揽要求带来的损失,在此基础上合理安
排人力及设备组织加工。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
建设工程合同中应注意以下风险点:
1.工程发包企业应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行政审批手续
发包企业不能按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行政审
批手续,可能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2.施工企业应具备相应资质,禁止出借资质、违法分包或转包工程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
建筑活动,不具备资质或超出资质承揽工程,将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效力。承包企业以出借资质、违法分包或转包等方式将工程转移给不具
备资质的第三方施工,并以管理费等形式从中获利的,在诉讼中其获利
应予以收缴。而且此种行为不仅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还面临行政处罚。
3.加强对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和公章、项目部印章的管理
建设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根据其职责可能或参与招、投标活动,也
可能参与合同的签订、工程的验收、工程款的结算、原材料的采购等一
系列与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相关的行为,均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产生的

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 达洋律师法律问答之三

法律后果均由企业承担。企业应规范内部管理,对项目部的授权、人员
管理作出明确界定,必要时应将上述内容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合同相对
方。对于工程施工过程中,项目部人员的变动情况及时函告合同相对方,
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4.确保付款过程中付款凭证与收据同步
工程款涉及金额巨大,付款次数繁多,且多存在付款方直接向供材
方、提供劳务方付款抵扣工程款等情形,加之付款周期冗长,极易造成
付款金额混乱、票据不统一的情形。建议收款方出具项目和资金走向明
确的收据,能够清晰体现付款方的付款方式和资金流向,避免结算过程
中双方对收据指向的工程款产生分歧而引发纠纷。

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瑞玺 汪哲慧 王瑞娟 董慧

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 达洋律师法律问答之三

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简介

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成立于 1996 年 11 月 8 日,是东营市
及胜利油田第一家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先后荣获全国律师行业
创先争优活动先进集体、山东省十佳律师事务所、山东省优秀
律师事务所、省级青年文明号、东营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东营
市先进律师事务所党支部等荣誉称号。

达洋律师团队是一支充满活力的专业化队伍,有专职律师、
实习律师及其他辅助人员 20 余人。全所律师均具有法学专业
本科及以上学历,多名律师具有双学位、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
主任孙瑞玺律师为全国优秀律师,担任山东省律师协会副会长、
东营市律师协会监事长,兼任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文学院教
授及硕士研究生导师、烟台大学法学院教授、山东大学刑事司
法与刑事政策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多名资深律师担任山东省
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及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担任
东营市委、东营市人民政府、河口区人民政府、东营市公安局
等党委、政府和机关的法律顾问,受聘担任山东蓝海股份有限
公司、华亚控股有限公司、新发药业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常
年法律顾问,担任东营市委政法委涉法涉诉案件评查员、东营
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等社会职务。

达洋所法律服务领域广泛,涉及金融、证券、知识产权、

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 达洋律师法律问答之三

房地产、招标投标、国际贸易、公司事务、工商、税务、仲裁
代理、民事代理、刑事辩护、破产等非诉讼业务。

达洋所自建所以来一直以捐资助学(在山东大学法学院捐
资设立“达洋卓越涉外法律人才奖学金”,在中国石油大学(华
东)文学院捐资设立“达洋律师应用人才奖学金”),与高等院校
共建教育实习基地,参与信访值班,与社区共建法律帮扶,参
与各种形式的法律咨询活动,积极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联合省
市广播电视台合作打造大型普法类栏目等各种方式回馈社会,
承担自己应有的社会责任。

(一)打造学习型和研究型律师事务所

本所在律师事务所内部建设方面,将建设学习型、研究型律
师事务所作为自建所以来的重要目标。不断完善律师在学历、
理论、政治等方面进修的激励机制和行政管理职能,全所形成
了浓郁的求知氛围,具有一定的理论研究水平。本所律师在各
类期刊、报纸上发表学术论文 100 余篇,独立撰写了《缔约过
失责任论》、《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实例释解》及修订版、《劳动
合同法原理精要与实务指南》、《农民工权益保护常见法律问题
100 例》、《律师执业思维方式——民事疑难案例评析》、《劳动
纠纷裁判依据新释新解》7 部著作,参与编写了《房地产司法
解释实例释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条文释
义》、《名律师答疑》3 部著作。

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 达洋律师法律问答之三

民商事业务部:是达洋所最大的专业化部门。达洋民商事
诉讼律师,均毕业于专业法学院,拥有法学学士、硕士或博士
学位,具有较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多数律师从业时间长,承
办数十起、上百起疑难复杂民事案件,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和
娴熟的出庭技巧。达洋民商事诉讼律师以“专业化+团队化”的服
务模式,为客户提供高质量的诉讼服务。

人力资源与劳动争议业务部:经过长期的法律实务积累和
专业培养,我所形成了一支通晓劳动人事法律、法规、规章和
政策,精熟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和诉讼技能的律师团队,并形
成了专业律师团队服务的运作模式,不仅能为企业的劳动管理
提供全面的顾问服务,而且能胜任复杂的劳动人事纠纷调解、
仲裁、诉讼的代理工作。

刑事业务部:是一支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司法实践经验丰
富的专业刑事辩护团队。达洋的刑事辩护律师都是精通公司法
和刑法的资深律师,他们多数拥有法学硕士或以上学位,专业
基础知识扎实,学术理论功底深厚,而且部分成员具有在公、
检、法等国家机关从事刑事司法工作的丰富经验,专长于处理
各类重大、疑难、复杂的公司类刑事案件。

行政及政府法律顾问业务部:由均具有法学学士或硕士学
位的优秀律师组建而成,大都具有丰富的诉讼业务经验,代理
技能娴熟。团队从加强理论素养锻炼着手,全面梳理近年来办

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 达洋律师法律问答之三

理的行政诉讼成功案例,紧跟行政诉讼业务前沿,致力于为客
户在该领域提供卓越的法律服务。

企业拯救与破产清算业务部:主要由承办企业破产清算及
重整案件的专业律师组成。该业务团队已为利津县顺通再生资
源有限责任公司、利津县付窝供销合作社、山东奥罗金属制品
有限公司、山东奥罗电气有限公司、东营市攀登进口汽车修理
有限公司、东营海红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东营市华泉化工有
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鑫诚化工有限公司、东营启隆纺织有限
公司、山东昊龙集团有限公司、东营易龙色织有限公司、东营
昊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山东鑫科石化有限公司、东营广汇
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万迪诺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山东万迪
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寰球加氢反应器有限公司等数十家
公司提供了破产清算及重整业务相关法律服务。

本所摒弃了“单兵作战”的工作方式,代之以“团队合作”的
办案模式,为客户提供最优质的法律帮助。我们拥有多个领域
及专业的资深律师,接受客户委托后组成资深的律师专家组,
根据客户不同的法律需求,各部门相互配合,形成合力,最大
限度地维护客户的利益。

达洋模拟法庭成立于 2014 年,成为本所诉讼法律服务中
的一项重要工作,帮助我们全面分析和评估每个案件可能出现

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 达洋律师法律问答之三

的诉讼风险,制定和完善诉讼策略,将结果不可逆的庭审过程
在模拟法庭中得到提前预演,以全面预估案件诉讼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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