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京东买了一条品牌皮带,打开物流的时候写的是:由京东指定厂家为你发货。这什么意思?

经审理中山探索公司在其生产的背包、服装等商品上和线上、线下宣传中使用“DISCOVERY ACTIVE”等标识,构成对原告在第18类和第25类商品上的“DISCOVERY EXPEDITION”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此外,该案中原告还主张其在第41类影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上所有的“探索”和“DISCOVERY”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被告亦侵害了此二枚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被告中山探索公司承担300万元经济赔偿,被告京东公司在其获利范围内承担10万元连带责任。


日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原告探索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探索传播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探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探索公司)、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判决被告中山探索公司承担300万元经济赔偿,被告京东公司在其获利范围内承担10万元连带责任。


该案中,原告探索传播公司是全球著名的纪实媒体公司,依托于探索频道与户外运动之间的联系,推出了其户外品牌“DISCOVERY EXPEDITION”。被告中山探索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户外服饰和背包等产品上以及在相关商业宣传活动中不同程度的使用了“DISCOVERY ACTIVE” “探索户外”“探索”以及“DISCOVERY”等商标标识,并在京东商城上开设了“DISCOVERY探索户外官方旗舰店”。原告探索传播公司将中山探索公司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其侵犯了原告在第18类“行李箱、背包”和第25类“外衣、运动服”上商品的“DISCOVERY EXPEDITION”商标专用权。此外,原告亦主张京东公司应当就对中山探索公司开设的旗舰店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而承担连带责任。


合议庭经审理后认为,中山探索公司在其生产的背包、服装等商品上和线上、线下宣传中使用“DISCOVERY ACTIVE”等标识,构成对原告在第18类和第25类商品上的“DISCOVERY EXPEDITION”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此外,该案中原告还主张其在第41类影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上所有的“探索”和“DISCOVERY”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被告亦侵害了此二枚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议庭对此未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原告依据其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结合被告获利和原告品牌价值,主张3600万元损害赔偿。合议庭经审理认为,原告的举证虽然难以支持其全部请求赔偿的数额,但其亦提交了较为充分的证据以及详尽的说理证明其损失数额较大,已经尽到初步的举证责任,而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亦未能有效证明其经营亏损未曾获利的相关主张。考虑权利人和侵权人的主体身份及市场竞争地位、企业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实施范围和实施后果、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宣传和广告等因素,合议庭终按照法定赔偿额上限确定了300万元的损害赔偿数额。


关于电商平台京东公司的责任承担,合议庭认为,电商平台允许用户开设“旗舰店”类的店铺时,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京东公司设置的品牌旗舰店入驻商家资格的审查规则中,仅要求提交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不能视为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应当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2015)京知民初字第1227号


原告探索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马里兰州,银色小泉,发现中心。

法定代表人:莫泽莱斯基,知识产权法务部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探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某,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探索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探索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探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简称“中山公司”)、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娜、何为,被告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宗浩,被告京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探索公司诉称:探索传播有限责任公司(DISCOVERY COMMUNICATIONS, )上开设了名为“DISCOVERY探索户外官方旗舰店”的线上店铺,并销售涉案产品。基于上述事实,探索公司认为,中山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对探索公司“”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侵犯,也同时构成了对 探索公司“”和“ ”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侵犯了探索公司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此外,鉴于京东公司明知中山公司没有获准DISCOVERY ACTIVE 系列商标、“DISCVOERY”、“探索户外”商标注册的情况下,仍然为中山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提供网络商品交易平台这一便利条件,探索公司认为京东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帮助侵权行为,应就中山公司在京东商城上的侵权行为与中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山公司和京东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给探索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声誉上的损害。为此,探索公司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中山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户外产品等相关商品、商品包装、商品交易文书、域名以及广告宣传、展览等商业活动中使用“DISCOVERY ACTIVE”、“ ”、 “”、 “ ”、“探索户外”、“探索”以及“DISCOVERY”等商标;2、判令京东公司立即停止为中山市探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销售和宣传带有“DISCOVERY ACTIVE”、“ ”、 “”、 “”、“探索户外”、“DISCOVERY”等商标的户外产品在其运营的京东商场上提供网络商品交易平台;3、判令被告中山公司赔偿探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万元,其中包含合理支出46万元;4、京东公司就中山公司在其运营的京东商城上侵权行为的侵权获利10万元与中山市探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中山公司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6、判令被告中山公司和北京京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1、中山公司的“DISCOVERY ACTIVE及图”商标经过合法申请并且合法使用,如果探索公司对此有异议,应当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中山公司在专柜销售的“DISCOVERY ACTIVE及图”商标产品与探索公司的“DISCOVERY EXPEDITION”具有显著区别,不存在冲突,不构成对探索公司商标权的侵犯,“DISCOVERY”是个常见固有词汇,不应该为原告垄断,且中山公司使用的“DISCOVERY ACTIVE及图”标志是一个整体,不能仅因都包含“DISCOVERY”而被认定为近似商标;3、原告从未在中国播出过《荒野求生》与《玩转地球》节目,在中国大陆根本无人知晓,影响力更无从谈起,中山公司销售产品荒野生存系列的灵感来源是根据1996年小说《Into the world》改变的电影《荒野生存》,玩转潮流系列是定位潮流户外品牌,因此上述系列均与原告无关;4、原告的索赔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山公司不存在主观故意,亦不构成侵权,且原告关于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亦于法无据。据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针对中山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京东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辩称:京东仅仅是平台,且在接到原告投诉后进行了回复和处理,在本案确定中山公司侵权之前,京东公司无法对侵权与否作出判断,因此,京东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此外,原告取证的商品在京东的评价数均为零,故京东也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被告京东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针对京东公司所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各方证据予以认定。现认定如下事实:


一、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情况


1、原告在第18类商品上第3165142号商标的情况

EXPEDITION”商标(简称原告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8类的“行李箱、书包、学生用书包、背包、腰包、伞、皮夹子、全能运动包、沙滩包、体操包、行李袋、小旅行箱、空的梳妆用具箱、旅行袋、手提包、沙滩伞、钱包、手袋、钥匙盒、帆布背包、钱夹”,申请日期为2002年4月29日,核准注册日期为2003年10月14日,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延至2023年10月13日。


2、原告在第25类商品上第3165140号商标的情况

EXPEDITION”商标(简称原告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5类的“T恤衫、睡衣、帽、头带(服装)、遮阳帽、外衣、外套、夹克、手套(服装)、围巾、雨披、防雪服、活动时穿着的服装、运动衫、运动衬衫、运动裤、慢跑服、雨衣、内衣、运动服、紧身运动衫、短裤、连体服、衬衫、毛线衫、短背心、裤子、短上衣、礼服、背心、裙子、睡衣裤、睡袍、内衣裤、泳装、男士穿着的游泳裤、沙滩装、沙滩罩衫、领带、班丹纳方巾”, 申请日期为2002年4月29日,核准注册日期为2003年9月21日,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延至2023年9月20日。


3、原告注册在第41类服务上商标专用权的情况


第871947号“探索”商标(简称原告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国际分类第41类的“教育、教学、娱乐节目、无线电和电视节目编排、电视文娱节目、电视教育节目、电视教学节目、无线电教育节目、无线电教学节目、影片制作、教育片制作、娱乐片制作、电影院和电视演播服务、电影娱乐、电影教育、电视娱乐、电视教育、文娱节目现场演出、娱乐中心、主题乐园(游乐内容包括野生动物、海洋生物、幻想世界、或各州、各地区文件等的专项布置)”,申请日期为1994年9月12日,核准注册日期为1996年9月14日,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延至2016年9月13日。


第1567915号“DISCOVERY”商标(简称原告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国际分类第41类的“在线计算机娱乐信息服务、书籍,杂志,印刷品和期刊出版(广告除外)、通过互联网和网站方式提供教育和教学服务、通过互联网和网站方式提供娱乐服务、通过互联网和网站方式提供娱乐信息服务、教育、教学、娱乐、无线电和电视节目制作、电影制作、电视片制作、现场娱乐表演和演出、文娱活动、在线计算机教育、在线计算机娱乐” 申请日期为1999年12月23日,核准注册日期为2001年5月7日,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延至2021年5月6日。


二、被告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1、关于百度百科使用涉案标识的情况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6502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4月3日,经探索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婷婷申请,于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办公室,使用连接本处网线的本处电脑,百度搜索“DISCOVERY ACTIVE”, 在搜索结果中点击“Discovery active_百度百科”,网页显示:“DISCOVERY ACTIVE (探索户外)是American


2、关于被告官方网站实施的被诉行为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6502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4月3日,经探索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婷婷申请,于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办公室,使用连接本处网线的本处电脑,在百度搜索“DISCOVERY ACTIVE”的结果中点击“首页-discoveryactive”,进入域名为“.cn”搜索“discoveryactive”, 域名“”已被注册,所有者为hujianwei,注册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域名“”。录像视频显示在发布会现场使用了探索公司《荒野求生》节目片花和探索公司“DISCOVERY EXPEDITION”的品牌代言人贝尔格里尔斯(Bear Grylls)先生的形象进行宣传,同时在介绍其品牌的时候单独使用了“DISCOVERY”和“探索”。


(2)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928号公证书记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白云于2015年4月1日与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一同来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360号泰华百货5层店头标识为“Discovery Active”的商铺,购买了帐篷一顶、中性速干帽一顶、腰包一个、男抓绒衣一件、男短袖POLO衫一件,并对该地点的店头标识及现场情况进行拍照。照片显示该商铺的产品及包装带有“DISCOVERY ACTIVE” 、“ ”“  ”等商标,产品标牌公司信息显示“AMERICAN DISCOVERY INTERNATIONAL ”,宣传册背面公司落款显示“AMERICAN DISCOVERY INTERNATIONAL ”(京东商城)搜索“探索户外”,点击搜索出的“DISCOVERY探索户外官方旗舰店”,并在该网店在线购买了“女款户外三合一冲锋衣防风”、“男子登山双肩背包防水65L”、“【探索户外】夏季男款纯棉印花西藏短袖POLO‘阿热瓦’图案绣花”、“【 Discovery探索户外】超轻透气防晒防紫外线速干帽遮阳帽 彩蓝”、“2015春夏新品 户外短裤女速干短裤女子户外”等产品。公证书照片显示“DISCOVERY探索户外官方旗舰店”的网页宣传中只用了“DISCOVERY ACTIVE”、“  ”、 “ ”、 “  ”、“探索户外”和“DISCOVERY”等标识。该网页显示的照片中显示,中山公司的部分实体专营店与探路者专营店相邻。所封存的产品经过庭审证据交换勘验查明,所购得的产品及产品包装上带有有DISCOVERY ACTIVE”、“  ”和“  ”商标。


5、关于被告京东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


根据原告提交的京东商城官方网站有关商品的承诺、商家入驻的注意事项、店铺命名规则以及入驻流程的页面,能够证明京东公司对入驻商家的品牌资质进行了审核,在“卖家店铺命名规则”中第”的网站,其域名注册人并非中山公司,故并非为中山公司的官方网站,中山公司不应对该网站内容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根据域名查询结果“”的所有者为胡建卫,且与“”该网站中加盟联系公司显示为中山市探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且点击网站中的“JOIN US”,页面显示了14张门店照片与中山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部分证据相吻合。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域名为


(一)关于中山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在第18类背包、第25类运动衫等商品上享有的“DISCIVERY EXPEDITION”商标(即原告商标一、二)专用权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述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包括:第一,被诉行为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第二,被诉行为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第三,被诉行为使用的标志与涉案商标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第四,被诉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1、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中山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户外产品上以及在相关商业宣传活动中使用涉案商标“DISCOVERY ACTIVE”、“ ”、 “”、 “  ” 、“探索户外”、“探索”以及“DISCOVERY”标识,被告将上述标识使用于领标、胸标、背包表面、吊牌等使用方式与服装、背包商品对商标的通常使用方式及位置相吻合,且被告在本案中亦辩称其系对自身拥有的“DISCOVERY ACTIVE”商标的合法使用行为。据此,中山公司的被诉行为属于对涉案标识的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2、中山公司生产、销售的户外产品包括背包、帽子、户外用裤子、衣服(冲锋衣及polo衫)等商品,与原告第3165140号和第3165142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背包、运动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3、中山公司共使用了“DISCOVERY ACTIVE”、“ ”、 “”、 “  ” 、“DISCOVERY”、“探索户外”、“探索”共七种标识。其中,“DISCOVERY ACTIVE”、“ ”、 “”、 “ ”, 其文字部分均由两个英文单词“DISCOVERY”+ “Active”构成,而原告的商标一、二亦采用了相同的构成方式,亦由两个英文单词“DISCOVERY”+ “EXPEDITION”构成,其组成结构较为相近,且开头文字相同,均为“DISCOVERY”,容易让消费者认为其系同一品牌的不同系列品牌,或者认为其存在较为紧密的联系,已经构成近似商标。英文商标“DISCOVERY”与原告注册商标“DISCOVERY EXPEDITION”的显著部分“DISCOVERY”完全一致,由于在英文商标中,其首单词对于消费者的识别起到较为主要的作用,故“DISCOVERY”与原告注册商标“DISCOVERY EXPEDITION”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近似。中文商标“探索”是英文商标“DISCOVERY”的对应中文翻译,与原告注册商标“DISCOVERY EXPEDITION”的显著部分DISCOVERY在含义上一致,容易使消费者认为其存在一定联系,与原告注册商标“DISCOVERY EXPEDITION”构成近似商标。中文商标“探索户外”中,“户外”用在服装、背包类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探索”,基于上述对中文商标“探索”的近似性分析,“探索户外”与原告注册商标“DISCOVERY EXPEDITION”亦构成近似商标。


此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以及其他地方法院已多次认定涉案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包括在针对9035261号“DISCOVERY ACTIVE”商标的异议复审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认定该商标与原告第3165140号“DISCOVERY EXPEDITION”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近似,不予核准注册。2016年7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该裁定予以维持。


2015年,原告还曾分别对中山公司位于潍坊、杭州以及石家庄三地的销售商单独提起过民事诉讼。在针对位于潍坊的经销商的民事诉讼中,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了该经销商销售使用涉案商标“DISCOVERY ACTIVE”、 “”、 “  ”的服饰、鞋帽、背包产品构成了侵犯原告“DISCOVERY EXPEDITI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随后对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予以了维持。在针对位于杭州的经销商的民事诉讼中,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亦在一审判决中将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服饰、鞋帽、背包产品的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杭州经销商未对该判决上诉,该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4、判断混淆误认的其他情节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在“2015探索户外秋冬新品发布会”现场宣传中使用了探索公司《荒野求生》节目片花和探索公司“DISCOVERY EXPEDITION”的品牌代言人贝尔格里尔斯(Bear Grylls)先生的形象,并在宣传中多处单独使用“Discovery”和“探索”,而非“Discovery Active”;被告在其产品宣传册背面注明“AMERICAN DISCOVERY ltd(美国探索国际)旗下的子品牌”,但在本院示明的情况下,并未提交前述美国公司的相关证明;被告的部分专营店与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授权运营商探路者店铺相毗邻,据此,上述情节增加了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此外,中山公司使用原告《荒野求生》节目片花和探索公司“DISCOVERY EXPEDITION”的品牌代言人贝尔格里尔斯(Bear Grylls)先生的形象的行为,亦证明中山公司关于其销售的“荒野生存系列”的灵感来源是根据1996年小说《Into the world》改变的电影《荒野生存》等的抗辩理由难以成立。


据此,中山公司在与原告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对商标一、二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二)中山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损害原告作为第871947号“ ”和第1567915号“ ”(即原告商标三、四)驰名商标权利人的相关权益


原告在第41类影视制作等服务上拥有第871947号“ ”商标和第1567915号“商标,并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两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中山公司的被诉行为损害了其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探索公司拥有商标一、商标二的专用权,并且本院已经认定被告的被诉行为侵犯了两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了原告的利益,制止了被告的侵权行为,故在本案中对商标三、商标四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予以认定已无必要。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大量证据,早在1995年中国中央电视台与探索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引进探索公司的电视节目,截止到2015年,探索公司制作的如“荒野求生”等节目在中国大陆地区包括北京卫视青年频道、旅游卫视、上海电视台纪实频道等28个电视频道进行播出。原告上述节目的播出范围较广、播放时长较长、在同类节目播出量中占比较高。原告制作的电视节目还通过DVD销售进一步扩大其知名度。原告在全国范围发行的多种报刊杂志的对其制作的电视节目进行广泛宣传报道,通过拍摄纪录片、参与各种公益活动等方式进一步扩大其影响力。原告制作的电视节目及开办的电视频道获得了业内的诸多荣誉,其DISCOVERY品牌于年连续10年入选世界品牌实验室所评定的《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于年连续入选国际品牌集团(INTERBRAND)所评选的《全球百大品牌》。因此,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 “ ”和 “ ”商标(即原告商标三、原告商标四)在科普类电视节目,尤其是纪录类电视节目的经过大量使用宣传,已经在该服务领域内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原告于后在背包、运动衫等商品上注册使用了“DISCOVERY EXPEDITION” 商标(即原告商标一、二),一方面其自身的使用宣传行为借助了其商标三、四的影响力,如原告在与探索亚太公司签订的许可协议中明确许可其使用Discovery Channel的相关元素用于被许可商品的宣传,另一方面,被告中山公司在宣传其被诉侵权商品时使用探索公司《荒野求生》节目片花和探索公司“DISCOVERY EXPEDITION”的品牌代言人贝尔格里尔斯(Bear Grylls)先生的形象进行宣传等行为也体现了原告在科普类电视节目上“ ” “ ”商标的知名度对运动服饰类商品的影响。因此,原告在41类服务上“ ” “ ”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使得原告“DISCOVERY EXPEDITION”商标的识别力和知名度进一步提高,更进一步增加了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该因素在侵权判定及确定法律责任时应予考虑。


(三)中山公司的抗辩成否成立


1、中山公司主张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然而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其主张的商标并未核准注册,其所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并非合法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故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2、中山公司主张其享有合法外观设计专利权,然而中外观设计的保护客体为新的富有美感的工业品设计,与商标权的保护客体不同,又鉴于其授权程序并不经实质审查,故授权本身并不能证明外观设计中的标识或图案不存在侵犯他人的其他权利的可能性,即外观设计的授权不能成为该外观设计不侵犯他人权利的当然依据。因此,中山公司依据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主张不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3、中山探索主张除原告商标外他人著作了多件包含“DISCOVERY”商标以及“DISCOVERY”是固有词汇不应被垄断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不能成为本案所涉商标不应受保护的理由,原告的商标系经合法注册的有效商标,商标使用文字属于臆造还是固有均不影响该商标获准注册后法律赋予人的专用权,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的专用权均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


4、中山公司主张原告已经就相同行为提起过诉讼,并且本案不应就除北京以外其他地区的生产销售行为予以审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探索公司虽就其他地区销售商的行为提起过诉讼,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曾经就中山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提起过诉讼,故本案不存在重复审理问题。此外,关于本案是否应对其他地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关行为予以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在本案中主张其他城市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商的侵权责任,原告所提交的其他城市侵权证据系针对中山公司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的补充证据,其目的仅为证明中山公司的侵权规模,本院有权对这些证据予以审查和认定。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申字第946号民事裁定书曾明确认定:“欧舒丹公司指控金岳公司、美岳公司和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的生产、销售行为构成侵权,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管辖和审理本案并无不妥。被控四种侵权产品虽然仅其中一款商品系在北京购买,但其余三款产品均为金岳公司、美岳公司生产,虽然原审法院对在重庆、西安、沈阳、广州等地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并未涉及销售该三款产品的销售商的行为和责任,欧舒丹公司在其再审答辩中也表示,其目的是证明金岳公司、美岳公司的侵权范围。金岳公司、美岳公司关于原审法院不应对北京购买的产品之外的产品进行认定和处理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与该案情形类似,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判规则应予遵循,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在京东商城之外购买的产品进行处理和认定并无不妥。


(四)被告中山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本案中,被告中山公司应就其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中山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户外产品等相关商品、商品包装、商品交易文书、网站以及广告宣传、展览等商业活动中使用“DISCOVERY ACTIVE”、“ ”、 “”、 “ ”、“探索户外”、“探索”以及“DISCOVERY”等商标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停止上述行为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中山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产生了误导,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原告的商誉,原告要求判令中山公司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与该行为的影响后果相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参考原告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结合被告被告获利,并考虑原告品牌价值要求的赔偿数额为3600万元。被告在本院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其提交相应资料后亦提交了部分证据对其经营状况等事实予以说明。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以及在案证据,对赔偿数额的确定作如下考量:


1、从原告主张的许可使用费数额考量。原告主张其与中国授权商非凡探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系列授权合同显示原告针对商标DISCOVERY EXPEDITION在中国年授权费用为140万美元,约人民币900万元左右,北京探路者公司的年报显示数额与之基本吻合,故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持续的2年计算,许可费数额应为1800万元,由于被告的侵权恶意明显,故应当按照许可使用费的2倍予以计算,应为3600万元。但经本院核实,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授权合同显示,该合同所许可权利除包含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商标以外,还包括几十件案外注册商标,且权利种类除商标权外还包括外观设计等其他权利,以及使用Discovery Channel相关元素等权利,故即使按照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四件商标计算,亦难以证明其许可使用费数额可以达到每年900万元。因此,原告按照上述许可使用费倍数计算方法所得到的许可费数额,其合理性难以得到支持。


2、从被告主张的经营状况考量。被告在本院要求期限内提交了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但该财务报表系被告中山公司自己提供的财务数据,未经审计公司审计,在缺乏原始账簿、税收证明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难以得到认可,证明力较弱。


此外,原告根据中山公司的财务报表的实质内容还提出了部分质证意见,主要包括:利润表中的销售费用畸高,销售费用的主要费用科目包括销售店铺的租赁费、广告宣传费以及销售人员的职工薪酬以及招待费,而中山公司2015年及2016年的销售费用分别为人民币2,087,668.44和 894,303.75,分别占到营业收入的35.9%以及24.5%,难以合理解释,横向对比探路者公司2015年年报,在其需要承担大量的店铺租赁费、广告宣传费以及大额销售人员薪酬的情况下,其销售费用对营业收入的占比也仅仅才到9.1%;利润表中的管理费用畸高,管理费用的主要费用科目包括管理人员的薪酬、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招待费、董事会会费、行政人员差旅费、办公费,被告中山公司2015年及2016年的管理费用分别为人民币2,575,616.67和 2,265,542.36,分别占到营业收入的44.3%以及62.1%,难以合理解释,横向对比探路者公司2015年年报,其销售费用对营业收入的占比仅仅为5.7%;此外,中山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的数据也存在反常之处,包括大额其他应收款科目数额反常以及大额整数应付账款科目数额反常等情况,原告指出该情况是导致负利润的重要原因。综合从上述情况来看,被告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难以证明被告所称其经营情况不佳,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的事实。


同时,从被告在其自身网站上的宣传、专营店和线上店铺经营情况来看,中山公司在经营两年左右的时间内经营规模扩张较快,并同时发展线上京东商城旗舰店和覆盖诸多省份的线下门店。仅原告所做的公证购买所显示的线下门店的分布就涉及河北、山东、浙江、广东四个省份五个城市石家庄、潍坊、杭州、肇庆、增城。此外,考虑到中山公司公司网站还显示了未包含在原告公证购买范围内的7家线下门店,中山公司截止原告起诉时其线下门店的数量至少为12家。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发展迅速,范围较广,存在一定的经营规模。


3、从原告的经营情况和涉案商标的价值考。,由于原告遭受侵权的“Discovery Expedition”商标商品与中山公司的被控侵权商品同时在市场中销售,故在考虑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的过程中,原告的品牌运营情况应予考虑。原告“Discovery Expedition”自2014年由探路者公司负责中国大陆地区运营后,2014年该品牌实现营业收入3979.55万元,线下经营店铺54家,2015年该品牌实现销售收入1.33亿元,线上线下全面开展,线下实体店铺73家。由此可见,原告的品牌经营范围广,营业收入高,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应予其商标价值相适应。


4、从被告侵权行为的表现及情节考量。首先,被告在“2015探索户外秋冬新品发布会”现场宣传中使用了探索公司《荒野求生》节目片花和探索公司“DISCOVERY EXPEDITION”的品牌代言人贝尔格里尔斯(Bear Grylls)先生的形象,并在宣传中多处单独使用“Discovery”和“探索”,而非“Discovery Active”;其次,被告在其产品宣传册背面注明“AMERICAN ltd(美国探索国际)旗下的子品牌”;再次,中山公司的部分专营店开设地点在原告在中国的授权运营商探路者专营店相邻;此外,被告中山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注册了多件包含“探索”或“Discovery”的商标,其中部分已被不予核准;后,根据被告中山公司自己提交的情况说明,该公司仅生产和销售Discovery Active、Discovery Water系列商标商品。因此,中山公司在实施被诉行为过程中,攀附原告商标的情节较为明显,体现了其较强的主观恶意。


5、其他因素。除上述具体考量外,本院需要强调的是,保护商业标识经营者的经营付出不受侵害,保证市场竞争的有序公平,是商标法律制度的重要目的,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是实现该目的的重要路径。为营造侵权人不敢侵权、不愿侵权的司法保护氛围,对于法律明文规定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应降低维权成本,给权利人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使侵权人付出足够的侵权代价。当然,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还应使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和强度与其对品牌经营的贡献相协调,使侵权人的侵权代价与其主观恶性和行为危害性相适应,终实现激励和保护经营成果的目的。因此,知识产权的保护强度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原则精神,并结合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在法律允许的空间和裁量权的范围内确定。


综上,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已达到其所主张的数额,故原告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全额支持。然而,原告已经就其赔偿主张充分尽到了与其举证能力相适应的初步举证责任,虽然难以支持其损害赔偿的全部请求数额,但其亦提交了较为充分的证据以及详尽的说理证明其损失数额较大,而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亦未能有效证明其经营亏损未曾获利的相关主张。司法实践中,权利人在损害赔偿的举证方面确实存在客观困难,因此,在考虑赔偿额时,权利人和侵权人的主体身份及市场竞争地位、企业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实施范围和实施后果、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宣传和广告等均可以成为影响损害赔偿问题的考量因素。因此,本院通过以上分析,综合多种考量因素,按照商标法规定的法定赔偿上限确定被告中山公司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支出,由于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且确实委托律师出庭参与诉讼,考虑到本案的诉讼标的数额,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346719元律师费的真实性及合理性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共计42670元,发票与其在本案所作之公证证据能够对应,原告主张的公证购买的样品费、公证员以及原告调查员的差旅费、住宿费共计31367.1元,本院认为其中公证购买的样品费、公证员及陪同公证员的原告调查员的差旅费、住宿费共计29674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和必要性,本院将参考差旅费及住宿费的合理性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的公证书打印费、国家图书馆检索费、授权材料翻译费共计21615元,本院考虑其关联性、必要性以及合理性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合理支出,本院不再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定在本案中可予支持的合理支出为44


二、京东公司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以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一)京东公司实施的允许中山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探索户外旗舰店”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且在探索公司投诉后不予制止的行为是否与中山公司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除前文所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外,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款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就京东公司允许中山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探索户外旗舰店”的行为而言,京东公司作为线上销售商,但同时亦为其他销售商提供线上销售平台,但京东公司在提供销售平台的过程中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京东商城网站上关于品牌旗舰店入驻商家资格的审查的规定中,出规定了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外,同时规定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亦可。一方面,我国商标法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以注册为标准,提出并不意味着其享有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权的授权仍需要按照包括商标初审公告、商标异议及复审,甚至后续行政诉讼等相关法律程序进行审查,如本案中山公司提交受理通知的部分商标经异议后不予核准注册的情形普遍存在,京东公司对于上述商标授权程序及可能存在的授权风险应当知晓;另一方面,由于原告的“Discovery”“探索”等相关商标在科普类节目和户外运动等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京东公司应予知晓,但其在审查中山公司入驻资格没有尽到更为审慎的审查注意义务。因此,京东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在本案中存在主观过错,帮助中山公司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


其次,京东公司在接到中山公司的投诉后,在京东公司就该侵权行为缺少判定权利和能力的情况下,其采取的将投诉转发给中山公司,并就各方意见进行转发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妥,并且京东公司已经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即使关闭了中山公司的“探索户外旗舰店”。因此,京东公司在上述处理过程中不存在主观过错,原告关于其就未予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京东公司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分析,京东公司应就中山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探索户外旗舰店”期间所涉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关于判令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为中山市探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销售和宣传带有“DISCOVERY ACTIVE”、“ ”、 “”、 “ ”、“探索户外”、“DISCOVERY”等商标的户外产品在其运营的京东商场上提供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本院对被告停止上述行为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京东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赔偿数额,虽然京东公司主张原告证据中京东商城“探索户外旗舰店”的涉案商品评价数为零,但该评价数难以证明商品的实际销售情况,而京东商城并未提交销售记录等证据证明该店铺的实际销售数量。并且,中山公司在京东商城旗舰店的所涉行为不仅包括销售行为,还包括利用侵权标识进行宣传的行为等,故本院考虑到京东公司的主观过错、行为表现、举证情况等,对原告关于京东公司连带承担10 0000元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京东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合理支出数额,在前述已经确定的可予支持的合理支出中,与中山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旗舰店的侵权行为相关的支出项目主要包括(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019、7020、7021和7022号公证书,与该公证书相关的公证费、样品费等支出约为9500元,故本院考虑到关联性及合理性,认定京东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支出中的前述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一定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探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户外产品等相关商品上以及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使用“DISCOVERY ACTIVE”、“ ”、 “”、 “ ”、“探索户外”、“探索”以及“DISCOVERY”等标志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停止为中山市探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销售和宣传使用前项所述标志的侵权商品在其运营的京东商场上提供网络商品交易平台;


三、被告中山市探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造成的侵权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未刊登声明本院将刊登本判决相关内容,费用由中山市探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承担);


四、被告中山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万元,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就其中人民币十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中山公司赔偿原告未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人民币四十四万元,被告京东公司就其中人民币九千五百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探索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十二万一千八百元,由原告探索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十四万七千元(已交纳),被告中山市探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七万元,由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探索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山市探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 七 月 二十 日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院章 

京东的处理效率太低,态度太差了,置之不理,死猪不怕开水烫的架势。拖着,每次回复必须48小时,不给文字回复,只能电话通知。不知道怕什么,留下证据吗?


至今无人处理,产品除了印了个logo,就是个地摊货还不如的东西,商家已经关店了,京东还是拖着拒绝承认是假货


您好,小妹为您安排专人处理,请您稍安勿躁,保持电话畅通哦~


抱着试试看的心态重新在京东国际又购买了一条同款腰带,居然发现从外包装到产品的假冒伪劣特征跟之前买的居然一模一样。皮带味道大,手感差,皮带头毛刺多,刮手,外包装印刷模糊,显示中国制造,但皮带印这印度制造。居然蹊跷的是刚投诉就下架产品了,套路跟前面售假商家的做法不谋而合,惊人的一致。京东客服推诿不作为,要他们提供京东国际承诺的质量认证证明,溯源结果,授权证书,一概不提供。


我在YUHENG海外专营店购买了一条coach的皮带,皮带包装简陋,印刷字迹模糊,皮带手感极差,味道极大,皮带头毛刺多,刮手,跟我自用的coach皮带相比相差太远了,活脱脱的是假冒伪劣产品。咨询客服,是否有官方授权,客服拒绝正面回答,态度很差。再看商家的营业证照,又是一个香港皮包公司,注册资本为0,且快到期了。产品无任何吊牌信息,这样的商家怎么入驻京东国际的?京东承诺的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认证的报告在哪里?全程溯源的信息又在哪里?品牌授权又在哪里?京东方面拒不出示。coach官方明确答复,这家店未有官方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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