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医保外用药三者险,买以上三险要多少钱?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8日6时21分许,*****持C1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诚信大道由西向东闯红灯通过苏源大道交叉路口过程中,遇*****驾驶的苏A×××**号车辆沿苏源大道由南向北通过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二车损坏。交通管理部门通过现场图、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综合认为,*****持C1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事发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驾驶机动车通过事发湿滑路面的路口车速过快、观察严重疏忽、遇情况措施不及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并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苏A×××**号车辆所有人系*****,该车于2014年7月21日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管部门认定*****驾驶机动车通过事发湿滑路面的路口车速过快、观察严重疏忽、遇情况措施不及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可作为确定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苏A×××**号车辆所有人系*****,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苏A×××**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人保南京分公司依其与*****的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内按*****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赔偿。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应在扣除*****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紫金保险公司为*****垫付的医疗费,*****在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医疗费用损失元,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限额内赔偿元[(元-10000元)*50%],合计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应支付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中的48713.98元直接返还给);二、驳回*****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人保南京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及答辩意见主要为:1.*****持C1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闯红灯且超速行驶,其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2.*****驾驶证照齐全,正常行驶,发生事故后处理正确及时,其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关于人保南京分公司提出的按10%的比例扣除医保范围外用药的上诉意见,*****认为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人保南京分公司上诉及答辩意见主要为:人保南京分公司对*****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赔偿。请求在*****的医疗费中按10%的比例扣除医保范围外用药费用。对于*****的上诉请求予以认可。 *****答辩称,关于*****的上诉,事故发生时监控录像显示,*****通过事发路口时为抢绿灯而紧急提速,未观察*****行驶路线,从而导致*****的车辆正前方撞击到*****驾驶的摩托车并致解体。人保南京分公司提出的关于扣除医保范围外用药费用的上诉意见,系针对*****的保险合同争议,与*****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5年4月8日进入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骨折,多发性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头皮血肿,右颞顶凹陷粉碎性及颅底多发骨折,蝶窦及乳突积液,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双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肺部感染及双腔积液。*****伤后已产生医疗费元(其中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10000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48713.98元)。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对*****进行询问并做笔录。*****在笔录中陈述,“事故发生时是阴天,路上湿滑,视线一般。当时其由南向北行驶,在事故发生之前未发现*****的车辆,当发现对方车辆时事故已经发生……当时比较突然,我也观察疏忽了,绿化岛挡住了我的视线”。 二审中,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说明:“案涉交通事故经民警现场勘查,现场撞击惨烈,苏A×××**轿车车头严重受损,摩托车已经解体。该事故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并经集体研究:*****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闯红灯通过事发路口与*****湿滑路面通过事发路口车速过快、观察严重疏忽过错基本相当。报领导审批后认定双方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二审中,人保南京分公司提供苏A×××**车辆的投保单,该投保单声明栏处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实”。*****作为投保人在声明栏处签字。*****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投保时并未向其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

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情况说明、苏A×××**车辆投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妥当;2、人保南京分公司关于按10%的比例扣除医保范围外用药费用的上诉主张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驾驶机动车通过事发湿滑路面的路口时,本应减速慢行、谨慎驾驶,但监控录像、事故现场照片、交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及*****本人陈述均表明,*****在通过路口时车速过快,观察疏忽、遇情况处置不当,导致其驾驶的车辆与驾驶无牌照摩托车闯红灯的*****发生严重碰撞,并致摩托车解体,*****严重受伤。交警部门依据事故相关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意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各按50%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法律适用妥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人保南京分公司采用由投保人*****签署声明的方式告知免责条款内容,这种告知方式具有原则性和格式性。人保南京分公司还应在保险合同中将扣除医保范围外用药费用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在现代信息社会,录音录像技术运用比较普遍,这种向投保人提示和解释说明过程的记录并非难事,但人保南京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扣除医保范围外用药费用条款向*****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的适用条件尚不具备。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负担470元,负担4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告诉称,2016年9月15日16时20分许,被告*****驾驶湘H·3HC89号小型轿车沿银城大道由沧水铺往益阳方向行驶,行至顺德城路段时因没集中精力驾驶,撞到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益阳医专附属医院治疗,住院55天,用去医药费及检查费99387元。原告*****在治疗,住院55天,用去医药费及检查费107752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评定为210日,伤后需壹人护理90日。经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期90日。被告*****驾驶湘H·3HC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76635元。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愿意依法赔偿。我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5921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户籍性质进行计算。需核减医保外用药20%。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16时20分许,被告*****驾驶湘H·3HC89号小型轿车沿银城大道由沧水铺往益阳方向行驶,行至顺德城路段时因没集中精力驾驶,撞到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2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益阳医专附属医院治疗,住院54天,用去医药费及检查费99387元。原告*****在治疗,住院55天,用去医药费及检查费107752元。2017年4月1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委托进行鉴定。2017年4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017年4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左锁骨骨折术后,左肩关节上举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精神伤残鉴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可行康复、营养神经治疗,适时行左锁骨内固定取出,其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评定为210日,伤后需壹人护理90日,用去鉴定费5000元。2017年4月7日,*****委托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4月16日,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本次外伤致L1椎体爆裂型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第3、4、5肋骨及左第6、7、8肋骨折等,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期90日,用去鉴定费1500元。原告*****的车损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医药费59213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药费50000元。 另查明,根据2014年10月1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出具(2014)政国土字第94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征收赫山区杨泗庙村土地作为项目用地。原告*****、*****系农村户籍,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的土地在2016年因项目用地已被征收。原告*****的被扶养人为:父曾子范,****年**月**日出生,育有子女3人;母曹花秀,****年**月**日出生,育有子女3人;原告*****的被扶养人为:父欧阳长达,****年**月**日出生,育有子女3人;母欧阳嫦娥,****年**月**日出生,育有子女3人。 另又查明,被告*****驾驶湘H·3HC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因双方差距过大,故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湘H·3HC89号小型轿车撞到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致使原告*****及其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被告*****驾驶的湘H·3HC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责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由承保商业险的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如何核减以及核减依据,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54天,共用去医疗费用9938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5000元,有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虽为农业户籍性质,但其所有的土地已被征收,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法计算为68824元。护理费依据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依法计算为10440元。误工期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10天,误工费依据上一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17999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车损本院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生活费可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7854元。原告*****住院55天,共用去医疗费用10775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有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虽为农业户籍性质,但其所有的土地已被征收,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法计算为131392元。护理费依据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依法计算为10440元。误工期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12天,误工费依据上一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1817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情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生活费可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499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项下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21000元,扣减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支付71000元; 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10602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500元(已支付59213元)。 支付明细: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81602元,其中,原告*****、*****在保险理赔款中得433139元(两原告指定户名:*****,开户行:中国银行高新支行,账号:62×××51,含应退诉讼费4250元),被告*****在保险理赔款中得48463元(户名:*****,开户行:中国银行大桃路支行,账号:62×××87,已抵扣诉讼费425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820元;2.判令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对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原告医疗费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7日11时,被告*****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丰县梁寨镇环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腰里王段,与由东向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相碰撞,致*****、*****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为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5000元,要求人保南京分公司返还。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的赔偿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愿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和事故责任。1.2017年9月17日10时,原告与答辩人在教堂礼拜结束后,原告拒绝多人接送其回家,执意搭乘答辩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答辩人因此改变行驶路线。2.答辩人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驾驶员*****车祸时处于逆行道路上,通过路口时疏于观察路况,未减速通过路口,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拔打120对被答辩人进行积极救治并在交警到达现场前将所驾驶车辆移至道路右侧,而右侧通行是我国车辆通行的基本,且*****未尽到保护现场的义务,因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则。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1.苏A×××××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同意被告*****的意见,对方车辆系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超过交强险部分答辩人在商业险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在交强险部分已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本次诉讼中应予以处理。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非医保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酌定为10%。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医疗收费票据、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被告*****提交了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的照片及本院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7日11时许,被告*****驾驶登记所有人为*****的苏A×××××号小型轿车,沿丰县梁寨镇环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腰里王段,与被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电动三轮车相碰撞,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受伤,住院治疗,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责任。发生涉案事故的路段未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发生事故时,被告驾驶车辆在道路中间偏东行驶。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住院治疗,于2017年11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元,其中包括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诉前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垫付的35000元医疗费。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股骨下段开放性骨折、腹膜外血肿、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并于2017年9月23日行腹膜外血肿清除术,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及时到当地医院进一步治疗。 另查明:涉案车辆苏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前人保南京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照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元,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已经先行向原告支付;鉴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且*****与*****驾驶的车辆均属于机动车辆,对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医疗费,由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9113.1元;又因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本案中被告*****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否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公司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同时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人保南京分公司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对其关于医疗费用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出具的收取服务费发票,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无法核实其与本次事实的关联性及真实性,为此,原告提供了(即)出具的证明,说明该费用系原告在期间到血站拿血的车费,原告确已支出该费用且与原告的治疗具有关联性,对原告花费的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被告*****对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责任的划分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在诉前先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该医疗费应视为*****先行替人保南京分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本院考虑为减轻双方当事人诉累,该部分费用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直接支付给*****。综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113.1。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113.1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9113.1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诉前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37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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