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明知跑分是违法行为 但是我全程没参与转账 获利了2500元会怎么样?

“跑分”一词,源自电脑或手机的性能测评,如今在网络支付领域有了新的含义,指非法网络平台利用高额收益为诱饵,诱导用户充值保证金获取相应积分,利用用户的个人收款码收取资金,支付一定报酬,账户积分被相应扣减的一系列流程。

自2019年6月以来,广东、湖南等地的公安机关先后对一些非法“跑分”平台进行了打击。

根据2019年7月26日广东省公安厅官网发布的资讯,2019年6月下旬,广东省公安厅组织专案组开展“净网6号”专案集中收网行动,打掉一个利用跑分APP平台洗白赌资、逃避监管的新型犯罪团伙,抓获犯罪嫌疑人103人,捣毁窝点10个,冻结涉案金额1645万元,该案是全国首例打击跑分平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该平台团伙通过外聘软件公司开发一款名为“赚呗”跑分APP,吸纳会员,并组织会员为境外赌博网站商户提供资金支付通道,以赚取佣金获利。经查,该团伙形成“赌客——平台会员——跑分平台——境外赌博网站”资金流转闭环路径。当赌客登陆境外赌博网站并需充值赌资时,境外赌博网站会将充值信息推送至跑分平台,跑分平台会采取类似网约车抢单机制,在平台上发布资金流转订单,跑分平台的注册会员可以抢单。当会员成功抢单后,赌客将赌资转账至会员,会员将赌资转账至境外赌博网站。

根据2020年3月31日法制日报报道,2020年以来,嫌疑人李某、孙某、王某某等人在互联网发布游戏代充值的兼职招聘信息,吸纳大量兼职者,利用兼职者的身份信息、手机号码、银行卡注册大量支付宝账号用于QQ群“跑分”,为境外赌博网站或电信诈骗团伙非法提供资金支付通道,并以此获取佣金。仅3月份参与“跑分”的涉案资金就高达700余万,同时串并全国几十起诈骗案件。2020年3月18日,长沙市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当场抓获。目前,犯罪嫌疑人李某、孙某、王某某已被刑事拘留,案件还在进一步侦查中。

3月20日,芙蓉公安分局根据举报线索,将一个利用“跑分网络兼职项目”模式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新型犯罪团伙捣毁。目前,该案 5名犯罪嫌疑人已被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办理中。

该两起案件系长沙市公安机关首次成功侦办的以“跑分”的方式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

“跑分”一般有三个特点:一是参与者提供收款码给网络支付平台,同时也给网络支付平台缴纳一定的保证金;二是网络支付平台利用这些收款二维码进行收款;三是每当用户收到一笔款项时,对应缴纳的保证金就会相应减少,由此来完成一进一出的“跑分”行为,同时用户会得到一定比例的佣金。

由此可见,“跑分”平台提供的是一种收款服务,实践中这种服务常常异化为逃避监管、为犯罪团伙提供资金支付通道的行为。在“赚呗”跑分平台案例中,资金的流转路径为:赌客——平台会员——跑分平台——境外赌博网站,“跑分”平台提供的其实就是一种为犯罪团伙收款的服务。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因此,非法的“跑分”平台,将可能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提供收款码给“跑分”平台的参与者,是否也可能会涉嫌犯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关键看参与者主观上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其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如果答案均是肯定的,那么也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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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设立,一大批以往不好处理、难以打击的“卖卡”、“转卡”、“跑分”行为得以顺利入刑,进一步切断了电信网络诈骗的销赃渠道,打击了犯罪的同时,也保护了人民的财产。

首先,我提出一种观点,也是前些天听某教授讲座时他的观点,那就是我们没有必要非要去寻找到两种不同罪名之间的区别,刑法罪名并不是非此即彼的,而是彼此之间存在着包含与被包含,也就是“灰色”地带的。对于售卡类或者其他类型如提供互联网接入、广告推广等帮助行为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均没有异议,容易引发争议的就是现在一种叫做所谓“跑分”的犯罪行为。

所谓“跑分”,就是犯罪人通过自己的银行卡或者网罗他人为自己提供银行卡为境外人员进行支付结算,通过转入、转出操作完成所谓业绩,一般通过业绩的提点计算佣金。这类犯罪的特点就是组织明确,目的清晰,在查获目标手机或银行卡的情况下,犯罪金额比较清楚,而这种支付结算帮助到底应当构成何罪呢?

在之前那篇文章中列举了几种情形,最终结论是只要是进行了支付结算帮助的此种“跑分”行为,就应该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对于此种观点,我有不同意见。

第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犯罪所得”,显而易见,前置上游行为系犯罪行为,才能够认定为犯罪所得,且对于犯此罪者的明知要求,也需达到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仍予以提供转账帮助,转移钱款的,数额达到犯罪标准,方构成本罪。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中的“明知”应系一种概括的明知,因为一旦是具体的明知,那就是电信网络诈骗的共犯而不是“帮信罪”了。所以,“跑分”人员中对于所转账钱款的明知程度将直接影响其所定罪名,如果其确切的明知该款系某具体电信诈骗犯罪所得,应构成诈骗罪的共犯,而如果其不确切的明知,只是具有一种概括的明知,且在上游犯罪难以查证属实,钱款属性难以认定的情况下,直接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不恰当,此种情形下,仍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更为合适。

第二、现实中,存在部分以“跑分”为业的组织或人员,此类人员以此作为获利手段,不同于偶发性犯罪,此类人员是有组织、有预谋的犯罪,对于这类犯罪人员的处理,我认为应在查清犯罪数额的情况下,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想象竞合,择一重罪,按照非法经营罪论处。

第三,在存在明确被害人的情况下,被害人的钱款通过“跑分”犯罪人的操作转入或转出,数额达到犯罪标准的,因为存在明确受害方的财产损失,且可以查证钱款属性和去向,可以考虑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现象竞合,择一重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综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作为刑法罪名大家庭的新成员,还有很多需要完善和解决的问题,也涉及同很多其他罪名的交叉和竞合,需要广大法律工作者去发现,文中观点也很浅薄,仅供参考。

基层司法研究员一名,偶尔写文,锻炼自己,倒逼学习。

利用跑分平台收取佣金行为如何定罪(附最高院指导案例)

最近代理两起与跑分平台相关的犯罪,对于罪名的认定两地公安机关意见不一,杭州警方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安阳警方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也有公安部分以诈骗罪来认定。而当前对于互联网犯罪高发,而作为“跑分平台”引发的刑事犯罪激增,实践中的不同认定对于量刑产生巨大差别,如何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是本文关注的重点,本文将引用张明楷教授及学者、律师的观点及各省市法院生效判决案例,来对这一问题作出梳理。

“跑分平台”是由犯罪团伙开发APP或者以网页形式的非法资金结算平台,通常以“微信跑分日赚千元”为噱头疯传,以此招募和发展大量用户。由此,不法分子利用数量庞大的个人收款二维码进行违法洗钱活动。

“跑分平台”采用抢单的模式,抢个单,再把抢单资金转给指定账户,然后收取所谓的佣金,这就是典型的洗钱手法。“跑分”平台已形成“上游非法资金——下游代理和会员资金流转——境外赌博网站资金账户”的黑灰资金链。其根本目的是利用正常用户的支付账户进行洗钱,为黑灰产团伙规避安全打击。

借鉴当前最高院提出的类案搜索,并且借助各地公安、检察院、法院的微信公众号,用尽量多的案例来说明问题。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9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1次会议、2019年9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9〕15号《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治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维护正常网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理解与适用·最高院】近年来,网络犯罪呈上升趋势,各种传统犯罪日益向互联网迁移,网络犯罪呈高发多发态势,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为进一步严惩网络犯罪,维护正常网络秩序,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和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之二,规定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来,各级公检法机关依据修改后的刑法规定,严肃惩处相关网络犯罪。截至2019年9月,全国法院共审理相关网络犯罪案件260件,判决473人。其中,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刑事案件159件、223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刑事案件98件、247人。

【关联法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联法条】第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四、实践中因对罪名的争议造成法院判决中变更罪名比较常见。

根据梁成意、徐杰《实证视角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适用问题论解》文中参考在74例案件中,有12例案件出现判改罪名的情况,且都是将其他犯罪(从犯)改为本罪,将重罪改为轻罪。其中10例审法院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其他犯罪更改为本罪,剩余2例是二审法院将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其他罪名改判为本罪。

更改理由有:(1)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处罚较轻的本罪(3例)。如刘某甲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苏某甲 的 行 为本应以 诈 骗共犯 论处,但由 于 《中华 人民共 和国 刑法修正案 (九)》第29条已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由共同犯罪行为中的帮助行为单独作为犯罪定罪处罚,且新的刑法对该犯罪行为的处刑轻于旧的刑法处刑,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新的刑法对被告人刘某 甲、苏某甲的犯罪行为定罪处罚,据 此,被告 人 刘 某 甲、苏某甲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① (2)帮助信 息 网络犯罪的行为已经独立成罪,不宜再认定为其他犯罪 (3例)。如李某闽案中,法院强调: “我国刑法专门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单列一个罪名,即从法律上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从共同犯罪中剥离出来,不宜再以帮助行为来确定相关行为系共同犯罪。”② (3)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帮助者存在共同故意,但其行为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 (3例)。此外,还有3例判决未说明判改理由。

五、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入罪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以情节严重为入罪门槛。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解释》第12条第1款明确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具体而言,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为3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2)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的;(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5万元以上的;(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5)2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⑹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六、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分析“从一重罪处断原则” 抑或 “特别法条优先原则”

目前司法实践中,有将跑分网站提供资金支付通道的行为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据为“一行为触犯两个罪名,根据竞合犯的处断原则,应当从一重罪处罚”。适用 “从一重罪处罚” 来最终定罪的前提是,必须首先厘清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关系。通常来说,如果是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断; 而如果是法条竞合,则应适用特别法条优先原则。

想象竞合是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行为竞合; 而法条竞合则是刑法条文的竞合,“从数个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来看,只能适用其中一法条,而排除其他法条”

首先从形式上看,掩饰隐瞒犯罪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是双方之间存在重合的部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中“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二者在提供支付结算方面是存在竞合关系的。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特别强调是“信息网络”这一点区别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中传统犯罪的盗窃、抢劫等犯罪。刑法增设该罪的前提也是为了适应当前网络支付和转移财产泛滥的情况,因此根据法条竞合,应当适用特别法条优先原则,即利用互联网来提供支付结算来转移财产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来评价行为人的相关犯罪事实。这样虽在量刑上有区分但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打击的范围是数倍于传统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但也有观点认为,对于如何定罪量刑的问题,还是应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予以认定,即如果适用特别法条明显轻于普通法条规定的法定刑,则会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是《刑法》设立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某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仍然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那么使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一罪名沦为空谈,失去了在司法实践中予以适用的空间。加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所获利润一般在1%-1.5%区别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20%-30%的利润空间。所获利润较小,不应认定重罪。

七、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及各地判例

赵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被告人赵瑞经营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为第三方支付公司网络支付接口代理。赵瑞在明知申请支付接口需要提供商户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等五证信息和网络商城备案域名,且明知非法代理的网络支付接口可能被用于犯罪资金走账和洗钱的情况下,仍通过事先购买的企业五证信息和假域名备案在第三方公司申请支付账号,以每个账号收取2000至3500元不等的接口费将账号卖给他人,并收取该账号入金金额千分之三左右的分润。

2016年11月17日,被害人赵某被骗600万元。其中,被骗资金50万元经他人账户后转入在第三方某股份有限公司开户的某贸易有限公司商户账号内流转,该商户账号由赵瑞通过上述方式代理。

判决认为:被告人赵瑞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赵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赵瑞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陈琼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湘0611刑初62号

基本案情:2018年年初,被告人陈琼英经何华敏(另案处理)介绍加入专门帮助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非法资金转账的团伙,该团伙每十到二十天更换一次APP,加入团伙后,陈琼英先成为最低级别的成员,即“刷手”,通过自己的微信和支付宝收款二维码接收非法资金,再通过本人的银行卡提现,在扣除千分之八到千分之十不等的利润后转入指定的银行卡账户,整个帮助非法资金转账的流程即算完成。期间,陈琼英在“盘它”、“撸串”等多个平台操作,帮助非法资金转账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万元,获利5000元;以每个月租金600元的价格,租借自己以及曹某1、曹某2的建设银行卡帮助非法资金转账,获利2400元。

裁判结果:1、被告人陈琼英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对于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陈琼英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六万四千五百二十四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重点案例】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902刑初214号

基本案情:2019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周毅强明知他人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仍伙同陈某2、缪某1(均另案处理)收集并向他人提供谢某1、周某3、缪某2等人银行卡、U盾以及手机卡,由他人将上述银行账户用于收取“丰讯凯国际”、“明星国际”等非法MT4平台获取的资金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5亿余元,被告人周毅强等人从中获得银行流水的万分之三作为好处费。期间,被告人周毅强、缪某1还受他人指使,操作雷某1、钟某1等人网银帮助转移其中8000余万元资金到指定账户。被告人周毅强、陈某2等人共从中获利10万余元,被告人周毅强个人分得5万余元。

裁判结果:1、被告人周毅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被告人周毅强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重点案例】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闽09刑终51号

基本案情判认定:1、2019年4月初,被告人李章怀、朱国春、吴郑福三人经合议后,各出资人民币75000元、75000元、30000元,在福鼎市,专门从事为网络赌博违法人员提供花呗、信用卡等套现结算服务,从中赚取结算款项1.5%至2%不等的手续费。为网络赌博违法犯罪人员提供套现结算金额累计元;三被告人从中非法获利69825元。2、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2019年7月,被告人李章怀单独利用其开设的“百度糯米”和“拼多多”网店,采用前述方法为网络赌博违法犯罪人员提供套现结算金额累计元;从中非法获利31281元。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李章怀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

    “跑分”平台作为利用互联网转移财产的行为,嫌疑人定罪的前提是明知对方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在刑法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及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院、最高检法释〔2019〕15号《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对于利用互联网平台实施的转移财产行为,不应认定为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首先,根据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处罚较轻的犯罪,其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已经独立成罪,不宜再认定为其他犯罪,否则该罪就没有单独存在的必要,第三,该罪名是以帮助犯的正犯化,帮助行为获利远远低于正犯的收益,认定较轻罪名也有利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1、张明楷: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政治与法律》

2、黎宏、清华大学法学院《电信诈骗中的若干难点问题解析》

3、刘晓安、北京市盈科 ( 深圳) 律师事务所律师《为网络赌博犯罪非法提供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定性浅析》

4、梁成意,徐 杰《实证视角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适用问题论解》(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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