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合法枪支有哪些民营军工企业允许持有枪证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为了加强枪支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制定本法。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6年7月5日修订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共计八章五十条。

中文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发布单位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

修订时间1996年7月5日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二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枪支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枪支管理,适用本法。

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装备枪支的管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适用有关规定。

第三条 国家严格管制枪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枪支。

国家严厉惩处违反枪支管理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有检举的义务。国家对检举人给予保护,对检举违反枪支管理犯罪活动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枪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枪支管理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枪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的缉私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配备公务用枪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下列单位可以配置民用枪支:

(一)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狩猎场,可以配置猎枪;

(三)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因业务需要,可以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

猎民在猎区、牧民在牧区,可以申请配置猎枪。猎区和牧区的区域由省级人民政府划定。

配置民用枪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配备公务用枪,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审批。

配备公务用枪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公务用枪持枪证件。

第八条 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配置射击运动枪支,由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审批。营业性射击场配置射击运动枪支,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

配置射击运动枪支时,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第九条 狩猎场配置猎枪,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

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申请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或者特许猎捕证和单位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猎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和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牧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

第十一条 配购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配购枪支后30日内向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第十二条 营业性射击场、狩猎场配置的民用枪支不得携带出营业性射击场、狩猎场。

猎民、牧民配置的猎枪不得携带出猎区、牧区。

第十三条 国家对枪支的制造、配售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买卖枪支。

第十四条 公务用枪,由国家指定的企业制造。

第十五条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

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许可证件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 国家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数量,实行限额管理。

制造民用枪支的年度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并统一编制民用枪支序号,下达到民用枪支制造企业。

配售民用枪支的年度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并下达到民用枪支配售企业。

第十七条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不得超过限额制造民用枪支,所制造的民用枪支必须全部交由指定的民用枪支配售企业配售,不得自行销售。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应当在配售限额内,配售指定的企业制造的民用枪支。

第十八条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不得改变民用枪支的性能和结构;必须在民用枪支指定部位铸印制造厂的厂名、枪种代码和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编制的枪支序号,不得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民用枪支。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必须实行封闭式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民用枪支以及民用枪支零部件丢失。

第十九条 配售民用枪支,必须核对配购证件,严格按照配购证件载明的品种、型号和数量配售;配售弹药,必须核对持枪证件。民用枪支配售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建立配售帐册,长期保管备查。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制造、配售、储存和帐册登记等情况,必须进行定期检查;必要时,可以派专人驻厂对制造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民用枪支的研制和定型,由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严禁制造、销售仿真枪。

第二十三条 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妥善保管枪支,确保枪支安全。

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必须明确枪支管理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应当有牢固的专用保管设施,枪支、弹药应当分开存放。对交由个人使用的枪支,必须建立严格的枪支登记、交接、检查、保养等管理制度,使用完毕,及时收回。

配备、配置给个人使用的枪支,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严防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发生其他事故。

第二十四条 使用枪支的人员,必须掌握枪支的性能,遵守使用枪支的有关规定,保证枪支的合法、安全使用。使用公务用枪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

第二十五条 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持枪证件,未携带持枪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扣留枪支;

(二)不得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

(三)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不再符合持枪条件时,由所在单位收回枪支和持枪证件。

配置民用枪支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符合持枪条件时,必须及时将枪支连同持枪证件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未及时上缴的,由公安机关收缴。

第二十七条 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不能安全使用的枪支,应当报废。配备、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报废的枪支连同持枪证件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未及时上缴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报废的枪支应当及时销毁。

销毁枪支,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枪支实行查验制度。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查验。公安机关在查验时,必须严格审查持枪单位和个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检查枪支状况及使用情况;对违法使用枪支、不符合持枪条件或者枪支应当报废的,必须收缴枪支和持枪证件。拒不接受查验的,枪支和持枪证件由公安机关收缴。

第二十九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特殊需要,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对局部地区合法配备、配置的枪支采取集中保管等特别管制措施。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运输枪支。需要运输枪支的,必须向公安机关如实申报运输枪支的品种、数量和运输的路线、方式,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向运往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向运往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

没有枪支运输许可证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承运,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没有枪支运输许可证件或者没有按照枪支运输许可证件的规定运输枪支的,应当扣留运输的枪支。

第三十一条 运输枪支必须依照规定使用安全可靠的封闭式运输设备,由专人押运;途中停留住宿的,必须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运输枪支、弹药必须依照规定分开运输。

第三十二条 严禁邮寄枪支、或者在邮寄的物品中夹带枪支。

第三十三条 国家严格管理枪支的入境和出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私自携带枪支入境、出境。

第三十四条 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的人员携带枪支入境,必须事先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批准;携带枪支出境,应当事先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办理有关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携带入境的枪支,不得携带出所在的驻华机构。

第三十五条 外国体育代表团入境参加射击竞技体育活动,或者中国体育代表团出境参加射击竞技体育活动,需要携带射击运动枪支入境、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人员携带枪支入境、出境,应当事先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携带枪支入境的,入境时,应当凭批准文件在入境地边防检查站办理枪支登记,申请领取枪支携运许可证件,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枪支携运许可证件放行;到达目的地后,凭枪支携运许可证件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换发持枪证件。

经批准携带枪支出境的,出境时,应当凭批准文件向出境地海关申报,边防检查站凭批准文件放行。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交通运输工具携带枪支入境或者过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必须向边防检查站申报,由边防检查站加封,交通运输工具出境时予以启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制造、买卖或者运输枪支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一)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二)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三)私自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的,非法运输、携带枪支入境、出境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枪支未使用安全可靠的运输设备、不设专人押运、枪支弹药未分开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停留住宿不报告公安机关,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5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公务用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配置民用枪支的单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配置民用枪支的个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出租、出借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

(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

(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本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配备、配置枪支的;

(二)违法发给枪支管理证件的;

(三)将没收的枪支据为己有的;

(四)不履行枪支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第四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为开展游艺活动,可以配置口径不超过4.5毫米的气步枪。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制作影视剧使用的道具枪支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保存或者展览枪支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枪支管理证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运钞车上面的人拿的枪是什么型号的?

运钞车一般用的是唧筒式霰弹枪。军用霰弹枪又称战斗霰弹枪(Shotgun),是一种在近距离上以发射霰弹为主杀伤有生目标的单人滑膛武器。 军用霰弹枪特别适合特种部队、守备部队、巡逻部队、反恐怖部队等在下列情况下使用: (1)近距离战斗。由于霰弹枪的射程在100米左右,减少了因跳弹或贯穿前一目标后伤及后面目标的概率。所以霰弹枪特别适用于丛林战、山区战、城市战及保护机场、海港等重要基地和特殊设施。  (2)突发战斗。由于霰弹枪具有在近距离上火力猛、反应迅速,以及面杀伤的能力,故在夜战、遭遇战及伏击、反伏击等战斗中能大显身手。 (3)防暴行动。发射催泪、染色弹的霰弹枪可以用来驱散聚众闹事的人群,抓捕犯罪分子。  我国武警一般使用的是97式防暴枪。97式18。4mm防暴枪是我国自行研制的中口径防暴武器。它为我国警用防暴武器又增加了新品种,填补了这一领域里的空白。 研制背景长期以来,我国警用武器一直是从军用制式武器中选用的,没有一个独立、系统的装备系列,在这个领域,我们远远落后于世界发达国家。这些年,我国相继生产装备了38mm、35mm防暴武器,为平息骚乱、稳定社会秩序发挥了有效的作用。 然而,目前我国担任治安保卫任务的警务人员,他们执行任务时所使用的武器绝大多数是7。62mm口径手枪、冲锋枪、自动步枪这些杀伤性武器。军用制式武器的弹头动能高、威力大、杀伤性强,因此许多场合下是不能随意使用的,有时使用也容易伤及无辜,使警务人员不能得心应手地处理各种复杂场面。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防暴武器的发展先于我国,而且品种、规格十分齐全,其中12号口径警用霰弹枪的使用尤为普遍。因此,我国有必要为警务人员研制一种应用广泛、适应性强的防暴武器装备。基于这方面的需求,我国研制了97式18。4mm防暴枪。 战术任务97式18。4mm防暴枪配用催泪弹、染色弹、防暴动能痛块弹、防暴动能霰弹、催泪枪榴弹及杀伤霰弹,用于在50m距离内制服隐蔽在建筑物内的暴力犯罪分子,驱散35~100m距离内非法聚众的骚乱人群。主要装备国内各级公安机关所属刑侦、治安、巡逻、防暴等警种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公务配备用枪规定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使用。 主要特点 (1)全枪分解、结合容易,勤务性好97式18。4mm防暴枪由78个零件组成。将全枪可不完全分解为5个组件。分解方法:用手按逆时针方向旋下枪管固定螺帽1,即可取下枪管,用右手拇指压下左开关簧片后向前推前握把,即可取下游体组件、枪机组件。如果需要时,也可以用冲子冲出前联接轴2和后联接轴3,向外拉扳机护圈即可取出击发机组件。全枪不完全分解如图2所示。 如果是用过的枪,经不完全分解后即可擦拭。结合的顺序按着分解的反顺序进行。 (2)外形变换多样,适合各种环境使用97式18。4mm防暴枪在基本结构不变的前提下,可有多种变换的外形,这种外形的变换是通过更换前握把、护手、后握把、固定托和折叠托来实现的。由于不同的外形结构使防暴枪的外部尺寸发生变化,握持方式发生变化,因而也就更加适合在不同环境、场合下执行任务的警务人员使用。变换的方法十分简单,操作者只要按照说明书的要求,用附属工具在几分钟内即可更换完毕,满足使用者的心愿。 该枪可变换4种外形(彩插四),如将两种肩托枪型的前护手换成前握把,就变换成6种外形了。 防暴枪的基本型。该型有前后握把,全枪短小,便于携带和隐蔽。前后手柄由高强度的尼龙增强塑料注塑成型,并制有手指形状,握持时手感更舒适。 前护手后手柄型。与基本型的差异是前手柄被护手代替,更便于携带,同时火线高大大降低,提高了隐蔽性,护手也是用尼龙增强塑料注塑成型的。 前护手后固定枪托型。与前护手后手柄型相比较,后者是固定枪托代替了后手柄。该型枪的特点是射击时持枪稳定,瞄准时准确度高,尤其是发射催泪枪榴弹时,稳定性好。 前护手后折叠枪托型。与前护手后固定枪托型相比较,后者是折叠枪托代替了固定枪托。该型枪的特点是平时配带时,枪托可以折叠起来,具有基本型、前护手后手柄型的特点,使用时打开枪托具有前护手后固定枪托型的特点。 (3)结构设计合理,可靠性好97式18。4mm防暴枪在结构设计上注重了安全性要求,为了杜绝枪机闭锁不可靠时击发,在闭锁卡铁尾端设有限位槽,当闭锁卡铁上升不到位时,即使击锤击打击针,击针也被闭锁卡铁尾端限位槽阻住不能前移,因而不能击发枪弹底火,起到保险作用。 为了确保闭锁卡铁闭锁到位时再击发,该枪还设有不闭锁到位保险,以保证游体组件到位后才能击发,而游体组件到位滞后于闭锁卡铁的闭锁到位,枪机到位早于闭锁卡铁的到位,这种结构的约束关系保证了枪机先到位,闭锁卡铁后到位,驱体最后到位这种工作顺序,而驱体与游体组件的运动是同步的,所以这种约束关系确保了击锤可以击发时,闭锁机构已进入可靠的工作状态。为了在非射击状态下防止误触扳机而意外击发,该枪还设有扳机保险,使用时只要左右按压即可实现,十分方便。由于在结构上采取了有效措施,所以97式18。4mm防暴枪在使用过程中有很高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采用先进加工工艺在保证产品性能可靠的同时,加工中还力求降低产品的制造成本,为此采用一些无切屑或切屑少的加工工艺,如旋压成型工艺、压铸工艺、精铸工艺、冲压工艺,还大量采用注塑成型零件。在78个零件中,采用上述方法加工的零件多达29个,不但节约了材料,还降低了成本,提高了效率。 主要诸元口径18。4mm全枪长660mm枪管长425mm全枪质量2。65kg发射方式手动供弹单发弹匣容量5发配用弹种18。4mm催泪弹18。4mm染色弹18。4mm防暴动能痛块弹18。4mm防暴动能霰弹18。4mm杀伤霰弹(必要时使用)40mm催泪枪榴弹故障率〈5‰寿命>3000发 97式18。4mm防暴枪于1997年5月通过了公安部组织的技术鉴定,并获得了国家专利。一年多来,它在全国10个省、直辖市公安队伍的试用中,以其结构简单、性能可靠、使用方便、便于维修、配用弹种多、首发命中率高等特点获得了用户的好评。 97式18。4mm防暴枪为我国警用防暴武器又增新成员。该枪以其可靠的性能和加工质量居国内领先水平,并出口世界许多国家,在国际市场中也占有一席之地。 总之。霰弹枪的威力在近距离上是相当变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

(一九八一年一月五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安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共安全,防止犯罪分子利用枪支进行破坏活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枪支(包括这些枪支所使用的弹药)是指非军事系统的下列枪支:军用的手枪、步枪、冲锋枪和机枪,射击运动用的各种枪支,狩猎用的有膛线枪、散弹枪、火药枪,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以及能发射金属弹凡的气枪。
  中国人民解放军、民兵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军用枪支按军队和民兵系统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下列人员可以佩带枪支: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工作必需佩带枪支的人员;
  (二)边防地区、海防地区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有佩带枪支必要的其他偏僻地区的党政负责干部;
  (三)省级以上党政机关的机要交通员,边疆地区县、市党政机关和邮电部门有佩带枪支必要的机要通信人员;
  (四)海关因工作必需佩带枪支的人员;
  (五)军工工厂的警卫押运人员。
  第四条 下列单位可以配置公用枪支:
  (一)有配枪必要的厂矿、企业、机关、学校、科研等单位的保卫部门;
  (二)有配枪必要的重要财政金融单位的地处偏僻不设武装看守的重要仓库、电台、科研单位;
  (三)在偏僻地区和海上作业有配枪必要的地质勘探队、测绘队;
  (四)航行沿海和远洋的客、货、油轮及其他海上作业的工作船;
  (五)有配枪必要的民航机场和民航飞机。
  第五条 开展射击运动的县以上体育运动委员会,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第六条 专业狩猎生产的人员和单位,可以佩带和配置猎枪。非专业狩猎人员持有猎枪的,限十八岁以上公民,每人不得超过两支。
  第七条 狩猎生产和科研教学单位、野生动物饲养和畜牧业单位、兽医院需对动物进行麻醉注射的,可以配置注射枪。
  第八条 电影制片厂因拍摄电影需要,可以购置已经淘汰的旧式枪支作道具使用。但除少量效果枪外,其他枪支机件必须进行技术处理,使其不再能用以实弹射击。

  第九条 各种枪支,除国家指定的工厂制造和修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制造、修理或装配。
  第十条 各单位购买军用枪支,应当将购买枪支和种类、数量、用途、佩带和配置范围报经当地公安机关同意后,向国家指定的机关申请价拨。
  购买各种射击运动枪支,需经上一级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同意,发给购买证,凭证向国家指定的单位购买。
  购买猎枪和注射枪,需经县以上林业部门批准和公安机关同意,发给购买证,凭证向国家指定的单位购买。经销猎枪的商店,需在县,市以上公安机关注册。
  除国家指定或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枪支、弹药。

  第十一条 持枪人员,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报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持枪单位,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手续批准,不得私自保存枪支、弹药。对于未经批准持有的枪支、弹药,必须送交当地公安机关,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二条 持枪人员和持枪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领持枪证。
  第十三条 展览馆、博物馆等单位保存的有历史意义的枪支,必须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登记,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严禁在城市、集镇、居民点、风景游览区、机场、交通沿线以及其他规定不准鸣枪的地区任意鸣枪。非狩猎区禁止鸣枪打猎。
  第十五条 在某些特定的地区和场所,不许携带枪支时,持枪人员应当将所带枪支交公安机关或指定单位保存,离去时发还。
  第十六条 各种枪支均须妥善保管,确保安全。集体持有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专库(柜)保存,枪支、弹药分别存放、严防丢失,被盗和发生其他事故。
  枪支丢失、被盗,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保护现场。
  第十七条 持枪单位和持枪人员不准私自将枪支、弹药赠送、转借他人。持枪单位撤销或持枪人员工作调动时,应当将枪支交还发枪单位,并将持枪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注销。
  持有猎枪的人,迁离原住地县、市时,应当向原发证公安机关缴销持枪证,换领携运证。到达目的地后,凭携运证向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新的持枪证。
  第十八条 运输枪支、弹药,必须事先向运往地的县、市公安局申请运输证。运到目的地后,凭证向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或申领持枪证。
  第十九条 从国外携带猎枪入境,必须事先经常住地县、市公安局批准。入境时,向海关申报,由边防检查站审核发给携运证。到达目的地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换领持枪证。
  携带猎枪出境,需向原发证公安机关缴销持枪证,换领携运证。出境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换领持枪证。
  第二十条 各单位以不堪使用的报废枪支,要登记造册,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送验登记清册,并作彻底毁型处理后,由销毁单位派人监督,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指定的冶金工厂回炉销毁。
  第二十一条 对发射金属弹凡的气枪,体育部门用射击运动的,按射击运动枪支管理;狩猎单位用于狩猎的,按猎枪管理。个人购买和持有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也要登记管理,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制定。
  第二十二条 持枪证,持枪通行证,射击运动枪、猎枪、注射枪购买证,枪支弹药运输证、携运证由公安部统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统一印制,县、市公安局签发。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本地区非军事系统枪支的佩带、使用、保管、变动等情况,实施监督,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及其人员携带枪支来华,必须事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入境时向海关申报,由边防检查站审核发给携运证。到达目的地后,向驻在地的市公安局申报,办理枪支登记。
  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及其人员所有的枪支,除猎枪可在狩猎场的使用外,一律不得携出各该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
  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及其人员携带枪支出境,应当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驻在地的市公安局注销,申领携运证。出境时,向海关申报,将携运证交出境地边防检查站。
  第二十五条 外国党、政、军、议会代表团成员及其警卫人员携带枪支来华,必须事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或接待单位申报同意,由接待单位通知边防检查站,并向公安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外国体育代表队携带射击运动枪支,前来我国参加射击运动比赛活动,必须事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入境时,向海关申报,由边防检查站审核给携运证。到达比赛地后,向当地县、市公安局登记备案,离开时注销。途经我国的,必须事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委员会批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通报边防检查机关,由入境地边防检查站所将带枪支加封过境。
  第二十七条 外国民航飞机和外国船舶上携带的枪支、弹药,在飞机、船舶进入我国口岸时,由边防检查站予以封存,出境时启封。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来华的外国人,除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管部门和目的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准携带枪支、弹药入境。凡携带枪支、弹药的,在入境时必须向海关申报,由边防检查站暂时封存在口岸,出境时发还本人,或由携带人退运出境。经批准携带枪支、弹药入出境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过境的必须向海关申报,由边防检查站审核加封过境。凡未向海关申报的,一律按非法运输枪支、弹药处理。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在华购买猎枪,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部门或接待单位同意并出具证明,向购买地的县、市公安局申领购买证,经批准后,到指定的商店凭证购买。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要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纪律处分,治安管理处罚,直至依照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规定,报公安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公安部发布施行,一九五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政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施行的《枪支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为了加强枪支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枪支管理,适用本法。 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装备枪支的管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适用有关规定。

国家严格管制枪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枪支。 国家严厉惩处违反枪支管理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有检举的义务。国家对检举人给予保护,对检举违反枪支管理犯罪活动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枪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枪支管理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枪支管理工作。

第二章 枪支的配备和配置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的缉私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配备公务用枪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下列单位可以配置民用枪支: (一)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狩猎场,可以配置猎枪; (三)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因业务需要,可以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 猎民在猎区、牧民在牧区,可以申请配置猎枪。猎区和牧区的区域由省级人民政府划定。 配置民用枪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配备公务用枪,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配备公务用枪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公务用枪持枪证件。

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配置射击运动枪支,由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审批。营业性射击场配置射击运动枪支,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 配置射击运动枪支时,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狩猎场配置猎枪,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

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申请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或者特许猎捕证和单位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猎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和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牧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

配购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配购枪支后三十日内向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营业性射击场、狩猎场配置的民用枪支不得携带出营业性射击场、狩猎场。 猎民、牧民配置的猎枪不得携带出猎区、牧区。

第三章 枪支的制造和民用枪支的配售

国家对枪支的制造、配售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买卖枪支。

公务用枪,由国家指定的企业制造。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 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许可证件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件。

国家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数量,实行限额管理。 制造民用枪支的年度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并统一编制民用枪支序号,下达到民用枪支制造企业。 配售民用枪支的年度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并下达到民用枪支配售企业。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不得超过限额制造民用枪支,所制造的民用枪支必须全部交由指定的民用枪支配售企业配售,不得自行销售。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应当在配售限额内,配售指定的企业制造的民用枪支。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不得改变民用枪支的性能和结构;必须在民用枪支指定部位铸印制造厂的厂名、枪种代码和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编制的枪支序号,不得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民用枪支。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必须实行封闭式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民用枪支以及民用枪支零部件丢失。

配售民用枪支,必须核对配购证件,严格按照配购证件载明的品种、型号和数量配售;配售弹药,必须核对持枪证件。民用枪支配售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建立配售帐册,长期保管备查。

公安机关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制造、配售、储存和帐册登记等情况,必须进行定期检查;必要时,可以派专人驻厂对制造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民用枪支的研制和定型,由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组织实施。

禁止制造、销售仿真枪。

第四章 枪支的日常管理

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妥善保管枪支,确保枪支安全。 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必须明确枪支管理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应当有牢固的专用保管设施,枪支、弹药应当分开存放。对交由个人使用的枪支,必须建立严格的枪支登记、交接、检查、保养等管理制度,使用完毕,及时收回。 配备、配置给个人使用的枪支,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严防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发生其他事故。

使用枪支的人员,必须掌握枪支的性能,遵守使用枪支的有关规定,保证枪支的合法、安全使用。使用公务用枪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

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持枪证件,未携带持枪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扣留枪支; (二)不得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 (三)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不再符合持枪条件时,由所在单位收回枪支和持枪证件。 配置民用枪支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符合持枪条件时,必须及时将枪支连同持枪证件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未及时上缴的,由公安机关收缴。

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不能安全使用的枪支,应当报废。配备、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报废的枪支连同持枪证件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未及时上缴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报废的枪支应当及时销毁。 销毁枪支,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国家对枪支实行查验制度。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查验。公安机关在查验时,必须严格审查持枪单位和个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检查枪支状况及使用情况;对违法使用枪支、不符合持枪条件或者枪支应当报废的,必须收缴枪支和持枪证件。拒不接受查验的,枪支和持枪证件由公安机关收缴。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特殊需要,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对局部地区合法配备、配置的枪支采取集中保管等特别管制措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运输枪支。需要运输枪支的,必须向公安机关如实申报运输枪支的品种、数量和运输的路线、方式,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向运往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向运往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 没有枪支运输许可证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承运,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没有枪支运输许可证件或者没有按照枪支运输许可证件的规定运输枪支的,应当扣留运输的枪支。

运输枪支必须依照规定使用安全可靠的封闭式运输设备,由专人押运;途中停留住宿的,必须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运输枪支、弹药必须依照规定分开运输。

严禁邮寄枪支,或者在邮寄的物品中夹带枪支。

第六章 枪支的入境和出境

国家严格管理枪支的入境和出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私自携带枪支入境、出境。

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的人员携带枪支入境,必须事先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批准;携带枪支出境,应当事先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办理有关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携带入境的枪支,不得携带出所在的驻华机构。

外国体育代表团入境参加射击竞技体育活动,或者中国体育代表团出境参加射击竞技体育活动,需要携带射击运动枪支入境、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人员携带枪支入境、出境,应当事先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

经批准携带枪支入境的,入境时,应当凭批准文件在入境地边防检查站办理枪支登记,申请领取枪支携运许可证件,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枪支携运许可证件放行;到达目的地后,凭枪支携运许可证件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换发持枪证件。 经批准携带枪支出境的,出境时,应当凭批准文件向出境地海关申报,边防检查站凭批准文件放行。

外国交通运输工具携带枪支入境或者过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必须向边防检查站申报,由边防检查站加封,交通运输工具出境时予以启封。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制造、买卖或者运输枪支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一)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二)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三)私自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的,非法运输、携带枪支入境、出境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枪支未使用安全可靠的运输设备、不设专人押运、枪支弹药未分开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停留住宿不报告公安机关,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公务用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配置民用枪支的单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配置民用枪支的个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出借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 (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 (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本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配备、配置枪支的; (二)违法发给枪支管理证件的; (三)将没收的枪支据为己有的; (四)不履行枪支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单位和个人为开展游艺活动,可以配置口径不超过4.5毫米的气步枪。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制作影视剧使用的道具枪支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保存或者展览枪支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枪支管理证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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