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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置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康陆一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530号原告上海置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利生。委托代理人郭友宝,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陆一。原告上海置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锦公司”)与被告康陆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友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陆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置锦公司诉称,日,被告在原告的居间下与买受方就位于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买卖事宜签订了《委托购买意向书居间协议》,在该意向书中,被告与买受方就该房地产买卖事宜包括但不限于房地产总价、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税费承担、过户日期、交房时间等达成一致意见,并确定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原告人民币(下同)20,000元作为佣金。日,被告与买受方在原告的居间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截止目前,买卖双方已办理完交易手续,房屋也已交接,但被告却不愿支付任何佣金,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仍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佣金20,000元及暂算至日止的逾期滞纳金10,000元,该滞纳金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被告康陆一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位于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原产权人为被告康陆一及案外人康甲、王某某、张甲、康乙。被告康陆一委托原告置锦公司居间出售上述房屋。日,被告康陆一(作为出售方)与案外人张乙(作为购买方)在原告(作为居间方)的居间下签订《委托购买意向书居间协议》1份,约定案外人张乙受让被告康陆一上述房屋,出售方到手价220万元。案外人张乙为表示购买之诚意,同意于签订购买意向书同时,支付不低于购买总价1%作为意向金,此为居间方受购买方之托,前往出售方处洽谈及价格条件确认之凭据。购买方支付意向金5万元,在意向书之有效期内,出售方依购买方购买总价及支付方式出售或购买方购买总价已达委托价且付款方式合于出售方条件时,则原意向金转为定金,买卖双方应即于达成一致意向之日起15内,依居间方之安排,至居间方签约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佣金确认书》1份,约定被告于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佣金20,000元,并约定如果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迟延支付,原告有权追索滞纳金(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每天5%计算)。与此同时,原告与案外人张丙签订《佣金确认书》1份,约定张丙于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佣金22,000元,并约定如果张丙未经原告同意而迟延支付,原告有权追索滞纳金(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每天5%计算)。日,被告康陆一、案外人康甲、王某某、张甲、康乙(作为卖售人,签约甲方)与案外人张丙、陈某某、张乙(作为买受人,签约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约定涉案房屋转让价款为150万元,甲方于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双方于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该合同附件三还约定:乙方于签订本合同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购房首付款50万元,含已付定金5万元。甲、乙双方约定至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该房屋的交易手续时乙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购房款68万元。甲、乙双方约定至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该房屋的交易手续时,甲方同意乙方以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甲方房款30万元。此款由银行一次性打入甲方指定账号。若乙方贷款未能通过银行审批或审批获得的贷款额度小于该笔款项,乙方应在到交易中心办理该房屋交易过户前付清该款项或补足差额部分。甲、乙双方约定交房当日乙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甲方购房尾款2万元。同日,上述买卖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房屋实际成交价为220万元,双方于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价格为150万元,乙方同意另行向甲方支付装修费用及搬迁补偿费用70万元。上述款项乙方于日签订买卖合同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50万元(含已付定金5万元),剩余房款68万元及装修费用、搬迁补偿款30万元,于甲、乙双方约定至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该房屋抵押撤销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甲方,并且当日交房给乙方。甲、乙双方约定乙方以公积金贷款方式向甲方支付30万元。剩余房屋尾款2万元于交房当日由乙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装修补偿款及搬迁补偿款40万元,于甲、乙双方约定至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该房屋交易当日,乙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甲方。另查明,买卖双方目前已完成房屋交易,且涉案房屋权利人已变更登记至案外人张丙、陈某某、张乙名下。还查明,案外人张丙于日根据《佣金确认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佣金22,000元。原告因至今未收到被告支付的佣金,遂诉诸法院要求按上述诉称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康陆一与案外人张乙在原告居间下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委托购买意向书居间协议》、被告康陆一等与案外人张乙等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分别与被告及案外人张丙签订的《佣金确认书》及案外人张丙已向原告支付佣金22,000元的收据、涉案房屋权利人已登记为案外人张丙、陈某某、张乙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被告康陆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与购买方于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因此,原告已促成被告与购买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就本案而言,原告作为中介机构,将涉案房屋的房源信息提供给了购买方,并居间被告与购买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作为出售方,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一系列居间服务,并在《佣金确认书》上予以签字确认,理应受到上述确认书的约束。原告基于其已完成居间义务而向被告收取佣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陆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陆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置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康陆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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