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注册,有关股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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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注册问题的探讨
(怀化市工商局注册登记分局:唐春保)
对公司债权转股权实施登记注册前,我们首先要阐明债权与股权的本质区别:债权作为一种非货币财产,是目前经济生活中最为普遍的一种财产性权利,债权具有请求权、相对权、期限性、相容性、平等性和任意性的特性。股权则是一种与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并列的一种财产权利。股权的内容一般可分为共益权和自益权两个方面。共益权是股东依法参加公司事务的决策和经营管理的权利,包括参加股东大会以及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等权利,自益权是股东出于自身利益、依法从公司取得利益、财产或处分自己股份的权利,主要表现为利润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权等。笔者认为,无论是共益权还是自益权,都是股权的权能,都是以股东的利益为最终归宿的,只不过自益权的财产性与目的性明显一些,而共益权的财产性与目的性表现的间接一些。但归根结底,共益权是为自益权服务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自益权的手段性权利。所以从根本上讲,自益权与共益权是合一的,股权并非多种权利相加的一种综合性权利,也不是债权、社员权等,它是一种新型的独立的财产权利。在界定了债权与股权的本质后我们要从如下几个方面认识和办理债权转股权的登记注册。
一、债权转股权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一是有利于促进企业资产的优化重组。特别是通过债转股将债权人变为公司股东,将是公司改变经营模式、延伸产业链的一次机遇。二是能够直接降低企业资产负债率,增加净资产,改善企业财务状况,有利于提高企业的竞争力,从而促进企业做大做强。三是丰富了出资方式,从另一个侧面拓宽了企业的融资渠道。四是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债权转股权直接导致公司净资产的增加和债务的减少,提高了公司的偿债能力。
二、界定债权转股权登记注册的条件
  债权转股权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自愿行为,是一种设立权利义务的行为,是当事人的合意,是合同更新而非合同变更。债权转股权是商事法律行为,是商事主体依据自己的意志,为追求营利,依法实施的市场交易行为。作为商事法律行为,债权转股权必须遵循经济规律,依照法律和根据市场要求进行,才能达到债权转股权的根本目标。债权转股权是当事人双方利益均衡的行为。股权虽然不同于债权,但二者同属财产权,属非货币财产的一种,是可以评估作价,同时也是可以转让的,债权转股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明确为司法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债权人以其对债务人享有的某项债权转为对债务人新的投资,即增加了股本和股东人数,从而增加债务人的股东人数,在总量上的确是增加了债务人的注册资本,但是在会计的损益处理上,可以根据约定折股比例,以便减缓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幅。
因此,债权完全可以经过评估后作价投资于公司,成为公司股权。
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注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债权是公司经营中产生的合同之债。应当基于双方合同产生并以货币或实物给付为内容,合法有效,权属清晰,权能完整,可以评估和转让;债权出资后公司净资产增加。二是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出资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被投资公司属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出资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三是同一债权涉及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应当经该债权的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四是债权人如果同时是被投资公司债务人的,该债权人实施债权转股权的金额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债权抵销所承担债务后的余额。五是被投资公司生产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六是债权人或债务人为国有企业或者其他国有性质单位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公司债权转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这是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中货币资金的最少限额。
因此,在申请人提交债权转股权的申请材料齐全、达到登记注册条件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就应当进行受理。
三、关于债权转股权登记注册时要审慎审查的内容
工商机关如何对债权转股权的登记申请进行审慎审查,在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其中的关键点无非是涉及到股东的变更登记及增加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应着重把握和审查以下四方面的内容:一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各自的股东会决议。重点审查决议中是否明确公司股东同意以债权转股权作为投资和评估金额、增加注册资本的数额、出资方式、出资日期以及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等内容是否明了准确;二是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股权的协议或者合同。重点审查协议或者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用语是否规范,数额是否准确;三是存量资产或者破产重整资产的评估报告。重点审查资产评估报告是否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所出具,以及评估范围和对象、评估依据、折股比例、评估结论;四是存量资产或者破产重整资产的验资报告。重点审查验资报告是否由具有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内容是否反映注册资本的实际缴纳情况、出资额和出资方式、股东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情况、涉及评估的其它情况;五是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重点审查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应修改的内容是否修改并表达是否真实、合法;股东签发是否真实、有效。
因此,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债权转股权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就应该给予登记注册。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当前位置:>> >>
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生效日期:--失效日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成都、西安、广州、济南、杭州、珠海、汕头市外经贸委(局):  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手续,保护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现将《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  附件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为企业)的投资者或其在企业的出资(包括提供合作条件)份额(以下称为股权)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主要原因导致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  (一)企业投资者之间协议转让股权;  (二)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向其关联企业或其他受让人转让股权;  (三)企业投资者协议调整企业注册资本导致变更各方投资者股权;  (四)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将其股权质押给债权人,质权人或受益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取得该投资者股权;  (五)企业投资者破产、解散、被撤销、被吊销或死亡,其继承人、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依法取得该投资者股权;  (六)企业投资者合并或者分立,其合并或分立后的承继者依法承继原投资者股权;  (七)企业投资者不履行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  第三条 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  第四条 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必须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对投资者资格的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  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的产业,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因股权变更而使用企业变成外资企业的,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外资细则》)所规定的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  需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产业,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或非中国国有企业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第五条 除非外方投资者向中国投资者转让其全部股权,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方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25%。  第六条 经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缴付出资的投资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通过签订质押合同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将其已缴付出资部分形成的股权质押给质权人。投资者不得质押未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投资者不得将其股权质押给本企业。  在质押期间,出质投资者作为企业投资者的身份不变,未经出质投资者和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质权人不得转让出质股权;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投资者不得将已出质的股权转让或再质押。  出质投资者与质权人的权利、义务及质押合同的内容,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审批机关为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审批机关,如果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而使企业变成外资企业,且该企业从事《外资细则》第五条所规定的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则该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批准。  企业因增加注册资本而使投资者股权发生变化并且导致其投资总额已超过原审批机关的审批权限的,则企业投资者的股权变更应按照审批权限和有关规定报上级审批机关审批。  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登记机关为原登记机关,经外经贸部批准的股权变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以国有资产投资的中方投资者股权变更时,必须经有关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对需变更的股权进行价值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经确认的评估结果应作为变更股权的作价依据。  第九条 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一)、(二)项原因需要变更股权的,企业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投资者股权变更申请书;  (二)企业原合同、章程及其修改协议;  (三)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企业董事会关于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决议;  (五)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后的董事会成员名单;  (六)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并经其他投资者签字或以其他书面方式认可的股权转让协议;  (七)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股权转让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转让股权的份额及其价格;  (三)转让股权交割期限及方式;  (四)受让方根据企业合同、章程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适用法律及争议的解决;  (七)协议的生产与终止;  (八)订立协议的时间、地点。  第十一条 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三)项原因需要变更股权的,应符合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专项规定,企业除报送第九条(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企业投资者签订的股权变更协议。  第十二条 企业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后,应将下列文件报送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审批机关审查:  (一)企业董事会及其他投资者关于同意出质投资者将其股权质押的决议;  (二)出质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的质押合同;  (三)出质投资者的出资证明书;  (四)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为企业出具的验资报告。  审批机关应自接到前款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企业应在获得审批机关同意其投资者出质股权的批复后30日内,待有关批复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未按本条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  第十三条 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出质股权转移为质权人或其他受益人所有的,企业除应向审批机关报送第九条(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同时报送质权人或其他受益人获得原投资者股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审批机关根据上述文件和本规定第十二条所述文件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五)、(六)项原因需要变更股权的,企业除报送第九条(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股权获得人获得原投资者股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五)、(六)项的规定导致企业投资者变更的,如果企业其他投资者不同意继续经营,可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终止原企业合同、章程。原企业合同、章程终止后,股权获得人有权参加清算委员会并分配清算后的企业剩余财产;如果股权获得人不同意继续经营,经企业其他投资者一致同意,可依照本规定将其股权转让给企业其他投资者或第三人。  第十五条 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七)项原因需要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的,守约方投资者有权单方面向审批机关申请变更。守约方投资者除报送第九条(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为企业出具的验资报告;  (二)守约方催告违约方缴付或缴清出资的证明文件。  如有新投资者参股,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新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违约方已经按照企业原合同、章程规定缴付部分出资的,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企业对违约方的部分出资进行清理的有关文件。  第十六条 以国有资产投资的中方投资者股权变更的,企业还必须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中方投资者的主管部门对该企业投资者股权变签署的意见;  (二)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对需变更的股权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上述资产评估报告出具的确认书。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应自接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企业应自审批机关批准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审批机关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手续。  中方投资者获得企业全部股权的,自审批机关批准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之日起30日内,须向审批机关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审批机关自撤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原登记机关发出撤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通知。  第十八条 企业应自变更或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按照本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企业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报送审批机关的有关文件、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以及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七)项原因需要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登记的,除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企业新董事会成员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和新董事会决议。  因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而使中方投资者获得企业全部股权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企业应按拟变更的企业类型的设立登记要求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经登记机关核准后,缴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股权转让协议和修改企业原合同、章程协议自核发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协议生效后,企业投资者按照修改后的企业合同、章程规定享有有关权利并承担有关义务。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股份的转让,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其他地区投资举办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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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期货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或股权有关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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