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云南省2011年养老金新政策农村养老保险新政策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加大城乡统筹力度促进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1年6期 - 楚雄州发展研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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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加大城乡统筹力度促进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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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政办发〔2011〕195号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大城乡统筹力度促进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的意见》(云政发〔2011〕188号)精神,促进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各项工作积极、稳妥、有序、规范开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加大城乡统筹力度促进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的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云南省加大城乡统筹力度促进农业转移
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大城乡统筹力度促进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的意见》(云政发〔2011〕188号),促进我省农业转移人口向城镇居民转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通过制度创新和调整完善,整合各种社会资源,形成科学的城镇人口管理服务机制,让农村居民转变为城镇居民后能够享有与城镇居民同等的权益和待遇。
第二章 户籍迁移
  第三条 迁移落户条件。
  (一)云南籍居民,申请在建制镇城镇落户的,即可在实际居住地城镇落户。
  (二)云南籍居民,在县城有合法稳定职业或者有合法固定住所,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含配偶父母),均可在实际居住地城镇落户。
  (三)云南籍居民,在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和县级市(区)有合法稳定职业满1年或有合法固定住所,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含配偶父母),均可在实际居住地城市落户。
  (四)云南籍居民,在昆明市主城区有合法稳定职业满3年并有合法固定住所或者有合法稳定职业并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满3年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含配偶父母),均可在实际居住地城区落户。
  第四条 投靠人员落户条件。
  (一)云南籍居民。
  (二)3代以内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三)被投靠方在城镇拥有合法固定住所。
  第五条 在云南居住的外省籍农村人口,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均可在合法固定住所居住地城镇落户。
  (一)在我省城镇有合法稳定职业并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外省籍人员,投资兴办实业且3年累计纳税10万元或1年纳税5万元以上的。
  (二)取得中级技工资质或被聘为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三)被县级以上政府评为优秀农民工或受到县级以上政府表彰的。
  第六条 其他户籍落户条件。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云南籍居民,可登记为城镇居民。
  (一)云南省高等学校、中职技校学生(可迁入学校集体户或就地转为城镇居民)。
  (二)各级政府评出的优秀农民工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
  (三)集中供养农村五保对象。
  第七条 审批程序和时限。
  (一)申请。办理转户事项应当由本人或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转户事由和有关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二)受理。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的,由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民警受理。
  (三)告知。符合条件,但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书面告知需补充的证明材料。
  (四)时限。凡需经调查核实、上报审批的户口办理事项,各级公安机关应严格按照下列时限及时办理:
  1.申请在城镇落户的县内迁移情形的,由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直接受理、现场办理,需调查核实的,社区民警走访核实后,3个工作日内办结。
  2.申请在城镇落户的州(市)内跨县迁移、省内跨州(市)迁移、跨省迁移,由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县级公安机关审批,材料齐全的5个工作日内办结。
  3.因特殊原因需州(市)公安机关审批,不能按时限办结的,应提前向申请人说明情况,确定办结时限,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五)备案。整户转为城镇居民的,由迁出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出具确认通知书,送国土资源、农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八条 户籍迁移材料。
  (一)必备材料。
  1.转户申请书。
  2.申请人、落户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房屋产权证或住房证明。
  (二)其他证明材料。
  1.务工经商证明。
  2.住房证明。
  3.结婚证及亲属关系证明。
  4.被投靠人员户口簿。
  5.纳税额度证明。
  6.就学证明。
  7.优秀农民工证明。
  8.农村集中供养五保户对象证明。
  9.农村退役士兵证明。
  10.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其他情形。云南籍农村义务兵和服役期未满10年的士官退役后,可在城镇合法固定住所或县级人才服务中心集体户落户;在我省就(创)业的高校毕业生可就地办理落户手续。
第三章 住房保障
  第十条 支持云南籍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在城镇购买自有住房。
  (一)有用工单位的应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纳入住房公积金保障范围,由用工单位和本人共同缴纳住房公积金,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并符合贷款所在地住房公积金贷款其他条件的人员,可通过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普通商品住房。
  (二)符合条件的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三)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面积普通住房,且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按照1%税率征收契税。
  第十一条 改善云南籍农业转移人口在城镇的居住条件。
  (一)在城镇有合法稳定职业1年以上的农业转移人口,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租住公共租赁房。
  (二)用人单位利用空置房、空闲地,改造、建设保障性住房,主要用于解决农业转移人口住房问题的,比照保障性住房建设有关政策减免有关地方性税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四章 养老保险
  第十二条 农村转户进城居民有用人单位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应按照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职工按照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税前列支,个人按照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月的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农村转户进城居民没有用人单位的,可选择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也可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人缴纳,养老保险缴费月基数原则上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有困难的,可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基数。
  农业转移人口在转为城镇居民前,已参加“老农保”、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办理转户手续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转户进城居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缴费至满15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章 医疗保险
  第十五条 有用人单位的农村转户进城居民,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为其办理手续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并按照各地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没有用人单位的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可以灵活就业人员方式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也可在居住地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参保登记、缴费标准及程序、待遇支付标准等,按照所在地城镇居民享受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农业转移人口在城镇工作的,由就业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农业转移人口就医提供服务,为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政策提供便利条件。具体实施办法按照《云南省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章 就业保障和失业、工伤、生育保险
  第十七条 鼓励农业转移人口进城就业和创业。
  (一)自主创业的农村转户进城居民,与城镇居民同等享受我省现行的鼓励创业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扶持,创业项目属微利项目的要按照规定给予财政贴息。
  (二)引导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在通过“贷免扶补”政策扶持成功创业后,继续利用小额担保贷款、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解决后续发展的资金问题,帮助其扩大经营规模。
  (三)各地在分配补助就业专项资金时,应考虑农业转移人口进城就业人数等因素,对就业人员较多、就业压力较大的地区,要给予适当倾斜。
  (四)新招用农业转移人口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25%(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2%)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可申请不超过200万元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并按照规定给予财政贴息。
  第十八条 加强对进城就业和创业的农业转移人口技能培训。
  (一)整合各类培训资源,强化培训基地和师资队伍建设,提高职业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劳动预备制培训比例。
  (二)统筹各类教育培训资金,对农业转移人口教育培训给予倾斜,对符合条件参加培训的农业转移人口发放一定的资金补贴,确保农业转移人口都能接受不少于1次的有效专项职业能力或职业技能培训。
  (三)建立健全农业转移人口职业培训长效机制,加大对具有专项职业能力或初级技工水平农业转移人口的技能等级提升培训和技能鉴定扶持力度。
  第十九条 完善失业保险办理。
  农村转户进城居民,有用人单位的,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其办理手续参加失业保险。
  (一)对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农村转户进城居民,要及时免费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并按照规定给予其享受政策咨询、职业指导等公共服务,对符合规定的,给予享受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创业培训补贴;对属于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的,给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对安置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给予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二)农村转户进城居民转户前以农民合同制工人身份参加失业保险的关系予以保留,缴费年限与之后按照城镇职工身份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失业后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与城镇失业人员同等对待。
  (三)农村转户进城居民转户时、转户后的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按城镇职工对待。
  第二十条 农业转移人口转为城镇居民后,有用人单位的,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经办程序及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有用人单位的,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为其办理职工生育保险。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其参保登记、缴费标准及程序、待遇支付标准等按照所在地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七章 教育保障
  第二十二条 进入城镇的农业转移人口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按照“以输入地政府管理为主、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接收为主”的原则,在居住地一视同仁就近入学。
  积极研究制定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的办法,优化配置城镇公办优质教育资源,逐步提高公办学校和优质学校招收进入城镇农业转移人口子女的比例。
  各级财政根据民办学校招收农业转移人口子女的在校学生人数,按照公办学校义务教育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划拨补助经费,用于提高民办学校教育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三条 云南籍进入城镇的农业转移人口义务教育阶段子女,与当地学生享受同等的“免补”有关政策,其收费、管理等与当地城镇居民子女完全相同。
  第二十四条 云南籍进入城镇的农业转移人口子女,具有初中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不受户籍限制,均可参加全省各级、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入学报名和录取,与其他在校学生同等享受助学金、奖学金和减免学费政策。
第八章 土地的保留、退出和利用
  第二十五条 云南籍农村居民整户转户为城镇居民的,可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至本轮承包期满,村民委员会和各级政府不得强制要求其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满后,其承包的土地由发包方收回。自愿保留承包经营权的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可以委托村集体经济组织流转或依法自主流转所承包的土地。
  第二十六条 鼓励农村转户进城居民退出土地。
  (一)对自愿退出承包地的,按照本轮承包期内剩余年限和年平均流转收益标准,由村集体或承包该地的新户主通过协商方式进行适当补偿。
  (二)农村转户进城居民承包地的退出,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农村转户进城居民退出承包地时,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包含退出承包地的事由、退出承包地的面积、全体家庭成员是否同意放弃承包经营权等内容,同时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迁出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出具的转户确认通知书。
  2.退出承包地的农户,应与村民委员会签订书面退出协议。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承包农户户主姓名、承包人口及其姓名。
  (2)退出承包地的地块、坐落、面积。
  (3)补偿方式及金额。
  (4)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3.村民委员会应对退出承包地及其补偿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退出承包地的面积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确权证载明的面积为准。
  4.退出承包地后,退地农户应交回或由村民委员会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交回的,村民委员会可以请求发证机关注销。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收回或注销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况书面告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七条 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利用与管理。
  (一)交回村民委员会的农村转户进城居民退出的承包地,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经营使用,可以重新发包,也可以通过土地转包、互换、入股等办法使其相对集中连片,并积极引入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大力推进农业产业化、规模化经营,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二)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对保留与退出承包地的管理、整治和经营利用,防止土地撂荒。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结合实际制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留、退出与利用实施细则。
  (三)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地方结合实际引进市场化运作的土地流转机制,建立农村土地流转中介服务机构,为流转提供有关法律政策宣传、信息登记发布、流转咨询、土地价格评估、办理流转手续、调处矛盾纠纷等。
  (四)各级政府应组织农业、国土资源、林业、财政、司法、民政、监察、审计、档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留、退出和利用的有关工作;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扶持各类规模经营主体发展,做好有关流转管理服务工作。
第九章 林权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云南籍农村居民整户或部分家庭成员在城镇落户的,可保留承包期内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村民委员会和各级政府不得强行收回。
  允许在“依法、自愿、有偿”的前提下,开展林权流转。承包期内可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鼓励整户家庭成员转户为城镇居民的农业转移人口退出承包的林地,通过与林权流转受让方协商,由林权流转受让方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并积极配合林权流转受让方及时办理林权流转的有关手续,确保林权有偿退出。林权流转受让方可享受所转包林地相对应的林权抵押贷款、贴息、补贴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试点建立森林资源收储中心。
  在林权交易市场尚未发育成熟前,逐步成立由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森林资源收储中心,对已转户为城镇居民的农村转移人口退出或收回的林权,由收储中心有偿收储,再以市场公开拍卖方式进行处置。
  对已转户为城镇居民的农村转移人口承包的林地,出现连续2年撂荒,没有发挥林地生态、经济等效益的,由林地所属的村民委员会收回管理。
  第三十条 积极支持企业和个人以市场化方式参与林权流转。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或村民委员会可通过林地退出的补偿—整治—流转或置换方式,帮助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实现林权的有偿退出。对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已退出承包的林地,由当地林权管理服务中心发布流转信息,并积极为林农林权申请登记、林权流转、资源评估、林权抵押、担保融资等提供规范、快捷、高效的政策法律服务,推动林权的依法规范流转。
  第三十一条 加大林权抵押贷款等信贷政策支持力度。
  对依然承包林地的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开展的林权抵押贷款,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推进林权抵押贷款工作意见的通知》(云政办发〔2011〕54号)规定,加大林权抵押贷款等信贷政策支持力度,增加贷款操作的灵活性和资金使用的便利性,对林权抵押贷款实行优惠利率政策。
  林权评估以惠农便农为前提,采取林业资源调查、银行内部评估、中介评估和免评估等灵活的评估方式,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办理抵押登记,积极促进农村转户进城居民林权权益高效流转。
  贷款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小额林权抵押贷款项目,按照《云南银行业林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当地林权交易市场价格,建立借款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协议评估的机制,自行评估或与借款人共同商议确定抵押资产价值,免收评估费用。
第十章 宅基地和农房的保留、退出
  第三十二条 符合《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大城乡统筹力度促进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的意见》(云政发〔2011〕188号)规定的准入条件,在全省行政区域内拥有合法农村宅基地、农村住房、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建筑(附着)物〔以下简称农村宅基地和建(构)筑物〕的农村居民整户或部分家庭成员在城镇落户的,保留宅基地及自有农房权益,并严格执行1户1个宅基地政策及标准,各级政府和部门不得强制要求其退出原有宅基地及农房。
  第三十三条 农村转户进城居民的农村宅基地和(构)筑物管理和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凭证管地原则。凡保留、退出的宅基地和建(构)筑物必须经过确权登记,做到产权明晰、四至清楚、没有纠纷,管理、使用、流转等必须以确权登记发证为前提。严禁通过土地、房产登记将违法违规用地、用房合法化。
  (二)依法自愿原则。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宅基地和建(构)筑物的保留、退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尊重居民意愿,不得强制执行。
  (三)合理补偿原则。充分保障农村转户进城居民的财产、居住等各项权利,对自愿退出农村宅基地和建(构)筑物的农村转户进城居民给予合理补偿。
  (四)统一管理原则。退出的农村宅基地和建(构)筑物应当统一管理,合理利用。
  第三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管理和监督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建筑(附着)物管理和监督工作。公安、财政、民政、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农村转户进城居民的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保留和退出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和指导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切实做好农村宅基地和建(构)筑物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三十五条 农村居民整户或部分家庭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允许继续保留宅基地使用权及自有农房所有权。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已退出宅基地的,不再享有取得宅基地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扩展边界范围内的农村居民整户转为城镇居民退出的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征收手续,按照同时期征地政策给予补偿后,转为国有建设用地。
  第三十七条 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的退出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经入户地公安机关审批办理转户手续的居民,可向户口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退地申请。需提供的资料包括:
  1.自愿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申请表。
  2.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所在地未开展农房确权发证登记的应提供乡镇一级批准建房的文书或证明)。
  3.转户居民家庭户口簿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材料。
  4.村民委员会同意转户退地书面意见。
  5.在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证明材料。
  6.公安机关出具的转户确认通知书。
  7.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二)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后,应对农村转户进城居民的有关条件和资格进行审查。初审合格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会同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照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内容,对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家庭人员情况和宅基地及建(构)筑物进行清理丈量、登记造册、计算补偿费用,在所在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然后由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和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自愿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协议》。协议约定的退地时限自转户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超过3年。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自愿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协议》、补偿清单和其他申请材料转报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由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分别登记造册管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经批准后,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应按照协议约定退地时限交付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同时获得退出的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的有关补偿。
  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后,原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予以注销。凡协议已约定转户退地过渡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管并报权属登记机构备案。在交付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前,农村转户进城居民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宅基地及建(构)筑物,不得改变现状和用途等。
  第三十八条 具备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在城镇规划区内统一规划建设农村转户进城居民集体居住点,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可按照该县(市、区)有关规定购买。符合城镇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可纳入住房保障范围。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专项规划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程序,积极开展农村转户进城居民退出宅基地的整治、复垦工作。符合相对集中连片、宜农用途等条件的,应复垦为耕地或其他农用地,交由村民委员会管理和使用。
  第四十条 农村转户进城居民退出的宅基地复垦后,原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不改变。涉及的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进行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并更新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涉及土地权属调整变化的,应依法办理有关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农村转户进城居民退出的宅基地应优先保障农村发展建设用地需要,新安排的农民住宅、公共用户等,在符合村庄规划的前提下,应首先选址在退出的宅基地区域,不占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宅基地复垦后产生的周转建设用地指标,经批准后,可按照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统筹利用。退出的宅基地复垦后产生的新增耕地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查备案后,可作为宅基地复垦涉及县(市、区)的耕地占补平衡指标。
  第四十二条 各级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宅基地及建(构)筑物退出补偿、利用及资金使用的监管。
  有关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隐瞒、欺骗、编造等手段获得补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各职能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有关工作人员对农村转户进城居民退出的宅基地及建(构)筑物补偿不到位、不及时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和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农村居民整户或部分家庭成员在城镇落户后仍依法享有其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简称“三资”)的收益分配权,农村居民整户或部分家庭成员在城镇落户人员其收益分配权的享有实行折价作股、量化到人、按股分配。
  第四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要积极稳妥推行以股份合作为主要形式,以清产核资、资产量化、股权设置、股权界定、股权管理为主要内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利益共享、保护严格、流转规范、监管有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使农民成为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东,确保进入城镇的农业转移人口不因为身份变化影响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建立健全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特别是农村居民整户或部分家庭成员在城镇落户人员利益的长效机制。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户籍制度改革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收益分配权保留实施细则。
第十一章 计划生育
  第四十六条 农村转户进城居民继续执行农村计划生育政策。
  (一)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实行5年的过渡期,过渡期从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次月算起。过渡期内继续执行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和奖励政策,过渡期满后则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和奖励政策。过渡期内原符合生育第2个子女政策的,可在户籍迁入地申请再生育,其再生育的子女可在城镇正常落户。
  (二)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过渡期内除“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的”和符合条件的再婚生育外,限制生育第3个子女。
  (三)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过渡期内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生育奖励政策,包括国家奖励扶助制度、国家特别扶助制度、国家和省“少生快富”制度以及省“奖优免补”政策等。
  (四)过渡期内,原由中央财政支付涉及的奖励扶助金、“少生快富”奖励金等奖励经费,继续积极争取中央补助。
  (五)过渡期内,个人身份发生变化,转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员的,从身份转变后的次月起,实行城镇居民的生育和奖励政策。
  (六)本办法规定的计划生育和奖励政策适用范围。只适用于户籍在云南省境内的公民,且适用于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即“农转城”,不适用于“城转农”后又“农转城”的人员。
  第四十七条 农村转户进城居民享受户籍迁入地住院分娩补助政策。
  (一)农村转户进城居民有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职工生育和医疗保险。由城镇职工生育和医疗保险对孕产妇进行补助。
  (二)农村转户进城居民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由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对孕产妇进行补助。
  审批权限的公安机关需依托政务服务中心、农民工综合服务中心和各类公开办事平台,拓宽农业转移人口办理户籍迁移手续的渠道,简化办事流程、公开办事程序,提供“一站式”便利服务,使农业转移人口能够快捷办理户籍迁移登记手续。
第十二章 基本公共服务
  第四十八条 建立农业转移人口进城落户绿色通道。
  有审批权限的公安机关需依托政务服务中心、农民工综合服务中心和各类公开办事平台,拓宽农业转移人口办理户籍迁移手续的渠道,简化办事流程、公开办事程序,提供“一站式”便利服务,使农业转移人口能够快捷办理户籍迁移登记手续。
  第四十九条 增强城镇吸纳农业转移人口的承载能力。
  (一)公共资源优先满足教育和人力资源开发需要,科学规划学校布局,加快建设一批幼儿园、中小学、中职学校,增强城镇接收农业转移人口子女入学的能力。
  (二)根据省发展改革委和省卫生厅制定的《云南省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规划》,科学合理配置城乡公共医疗服务机构,积极争取国债项目和省财政支持,优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乡镇卫生院规划布局,加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乡镇卫生院建设步伐,提高城镇医疗卫生服务能力。
  (三)加大以公共租赁房为重点的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公寓建设力度,特别是农村转户进城居民集中的城镇,要选取交通便利地段,合理布局、加快建设一批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公寓。
  第五十条 实行农村转户进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及临时救助制度。
  (一)应坚持的原则。
  1.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2.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3.现金、实物救助与提供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4.分级负责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二)强化对农村转户进城居民的社会救助。
  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因失业、疾病等原因出现生活困难,符合有关规定的,按照规定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给予救助。
  1.合理确定低保对象。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户口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的,可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2.农村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后,符合城镇低保条件的,按照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享受补差救助,并享受相应的医疗救助待遇。此外,按照《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优待办法》有关规定享受城镇低保对象的各项优惠政策。
  3.农村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后,因突发性、临时性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发生困难时,可向居住地民政部门申请临时救助。
  4.贫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病人及家庭纳入户籍迁入地救助,落实国家“四免一关怀”政策。
  (三)申请审批程序。
  1.申请。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申请享受临时救助待遇的,由本人向务工居住地所在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2.调查。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接到农村转户进城居民申请后需进行入户调查,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3.审核审批。入户调查工作完成后,根据调查情况,进行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公示后,逐级上报街道办事处审核和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四)救助。
  农村转户进城居民符合享受居住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居住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标准给予差额救助。
  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因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生活困难,由民政部门按照当地临时救助制度规定的救助标准给予救助。
  (五)资金筹集和管理。
  农村转户进城居民纳入城市低保范围所需的低保资金由各地从当年筹集的城市低保资金中统筹安排列支;临时救助资金从当年各地筹集的临时救助资金中列支。各地应加强对低保资金和临时救助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六)各地要及时针对农村转户进城居民申请城市低保和临时救助待遇的具体情况,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从资格条件、申请审批、收入核定、分类施保、动态管理、退出机制等各方面作出规定,努力做到制度完善、规定明确、有章可循、便于操作。
  各地要适时组织开展城市低保对象资格的复查、复审工作,通过排查,准确掌握农村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后低保对象的基本信息,进一步摸清实际生活状况,完善城市低保有关制度。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合法固定住所,指以合法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住宅、单位分配给职工长期居住未出售产权的住宅、租住房等。
  第五十二条 合法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住宅,包括购买的新建商品房(含一次性付款购买和银行按揭方式购买的商品房住宅)、存量房以及以继取、获赠或其他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自住住房。
  第五十三条 合法稳定职业,指有合法职业和稳定收入,能够自食其力生活,不需要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情形。合法职业包括有稳定经济收入的自由职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承包土地,是指耕地及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并依法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
  第五十五条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依照省级加强组织领导的做法和要求,逐级成立统筹城乡发展促进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工作协调领导小组,设立专门的办公室,安排相应编制的工作人员和经费,组织开展好各项工作。省直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性的各类标准性合同、委托书和表格等,发放各地参考使用。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教育厅、公安厅、民政厅、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国土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农业厅、林业厅、卫生厅、人口计生委等部门负责归口解释。
&&&&&&&&楚雄彝族自治州地处云南省中部,属云贵高原西部,滇中高原的主体部位。东靠昆明市,西接大理白族自治州,南连普洱市和玉溪市,北临四川省攀枝花市和凉山彝族自治州,西北隔金沙江与丽江市相望。辖1县级市(楚雄市)9县(禄丰县、武定县、元谋县、牟定县、双柏县、南华县、永仁县、大姚县和姚安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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