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湖烟草五种意识明天开的香烟有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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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玄武湖香烟------中国烟草工业公司出品_价格10元【建湖收藏】
玄武湖香烟------中国烟草工业公司出品
编号:au9034894,
品种:烟标/烟盒-烟标/烟盒
属性:软标,年代不详,正常流通标,单标,普标70S,直式,建筑/风景,产地不详,,20支,拆包标,纸质
简介:我不收集这个,品相请您看图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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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湖烟草四举措助力雪茄烟治理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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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维护雪茄烟市场经营秩序,近日,建湖县烟草专卖局提出四项举措,切实加大卷烟市场监管力度,严厉打击销售假冒、走私、非法渠道雪茄烟的违法行为,全面开展雪茄烟市场治理专项行动。
高度重视。召开动员大会,传达相关文件内容,要求全体队员充分认清雪茄烟专项治理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增强专项治理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摸底排查。采取实地逐户排查方式,系统梳理出重点市场、重点区域、重点对象以及重点环节,全面掌握“假私非”雪茄烟流入源头、运输渠道、落地区域、销售人群等线索信息,为专项治理工作开好头、起好步。
突出重点。以有效遏制无证销售雪茄烟行为、严厉查处贩销雪茄烟地下网络、彻底惩处违法犯罪分子为重点,区别采取错时检查、专项检查、夜间巡查等方式全面开展重点市场联查、重点对象监管和重点环节整治,切实营造出良好、规范、有序的雪茄烟市场经营秩序。
强化协作。进一步密切与公安、工商和交通等部门的协作,建立完善工作制度,切实加强执法权限衔接,协调开展雪茄烟市场清治理专项行动,全面整治无证销售雪茄烟和销售假冒、走私雪茄烟违法行为,多部门联合、多举措齐下,逐步建立起雪茄烟市场监管长效机制。建湖县袁为国律师:误运烟草构不成非法经营犯罪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为国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由我担任其在本案的辩护人。在开庭前,本辩护人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并查阅了相关的法律。在尊重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不成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本院认为”部分称:“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准运证,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辩护人特从犯罪构成的几个方面提出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非法经营罪的主观要件必须是故意犯罪,而被告人张某某负责的物流公司是在茫然不知的情况下误运了本案所涉的这批烟草制品,无犯罪的主观故意。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扰乱市场秩序”,该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犯罪,过失不能构成。
从卷宗材料中可以清楚地看出,本案所涉的这批香烟是广州(嘉忠)海联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接的物流业务。这笔业务是公司业务人员王开楼当班时接下来的。
托运人托运这批货物时,谎称是“服装、皮鞋”,海联物流公司值班人员王开楼信以为真,接下了这笔运输业务。连接受业务的王开楼都不知道这当中夹带的是假烟,作为未经手此笔业务的负责人张某某又如何能够知道呢?一系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任法人代表的广州海联物流运输公司完全是在茫然不知的情况下,将这批假烟当成“皮鞋、服装”发运了出去。此系误运,无违法犯罪的主观故意,本案指控的犯罪从主观方面不能构成。
二、本案所涉货物是由广州(嘉忠)海联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接的物流业务,这是法人(单位)行为。将法人代表张某某这个自然人列为被告人,犯罪主体明显不适格。
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明确地表述:“2008年元月2、3、4日,广州(嘉忠)海联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收到36件发往镇江、扬州方向的服装、皮鞋,元月5日发出”。这里已经说得很清楚,这是广州(嘉忠)海联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的运输业务,被告人张某某只是这个法人单位的“法人代表”。凡是从事法律工作的人都知道,作为“法人代表”,从事与其职务有关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法人行为”。从本案这批货物的运输来说,是海联物流公司经营的,张某某作为公司的法人代表,指示将这批货物运到何处,完全是职务行为,此种职务行为即是法人的行为。
因法人(单位)的行为而将法人代表列为刑事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其前提必须构成单位犯罪(请见《刑法》第31条、231条)。可是,广州(嘉忠)海联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并没有构成单位犯罪,也没有被列为本案刑事被告,那么,将法人代表张某某这个自然人列为本案被告人,在犯罪主体上是明显不适格的。
三、广州(嘉忠)海联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及法人代表张某某均未实施“非法经营罪”所列的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不能成立。
我国《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所包括的犯罪行为是有着特定的含义的,不可以自作主张随意乱定。《刑法》225条明示了3类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公安部于
2001年4月18日颁布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其中第70条对“非法经营罪”的具体行为和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作了更加明确的解释性规定,使之更具有可辩别性、可操作性。对照《规定》,广州(嘉忠)海联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及法人代表张某某均未实施“非法经营罪”所列的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明显不能成立。
《规定》第70条共有5款,每款中包含2—3项,本案所涉的行为,与《规定》的前4款风马牛不相及,第5款是“兜底条款”:“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即使牵强附会地将广州(嘉忠)海联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及法人代表张某某的行为往这个“兜底条款”上贴,也是贴不住的:
1、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单位从事物流经营的行为并不“非法”。
被告人张某某任法人代表的海联物流公司,从事物流经营,是国家批准的正当合法行为,而不是“非法经营”。本案所涉的假烟,是在托运人骗称为“服装、皮鞋”的情况下进行托运的,不能因此就将海联公司及其法人代表张某某认定为“非法经营”。从新闻报道中,我们屡次听到有关物流方面发生因疏忽而发生的事情,有夹带托运违禁品的、有托运被肢解死尸的,难道能以物流企业“非法运输违禁品”、“非法运输死尸”而以“非法经营罪”来追究刑事责任吗?显然不能。对于物流企业的误收误发行为,绝对不能与“非法经营罪”混为一谈。
2、即使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公司从事物流运输的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其经营额远远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首先要明确的问题是,被告人及其公司经营了什么?其经营“标的”是什么?如果说被告人及其公司经营的是香烟,就文不对题了,经营香烟,必须要发生香烟的买卖、交换、互易等行为,而本案这批香烟是别人托运的,所有权是别人的,被告人及其公司并没有将这些香烟用来买卖、交换、互易,所以,经营的“标的”绝对不是香烟。作为物流企业,经营的“标的”是运输行为,运输行为的经营额是通过运输行为而收取的运费,而不是所运输货物的价值。如果将本案这起误运行为说成是“非法经营”,从公安卷宗第4卷36页可以看出,这批货物共36件,运费收入仅一千六、七百元(其中已支付给对方承办人回扣725元,广州海联公司实际只得到1000元左右),也就是说,如果将此次误运认定为“非法经营”,经营额仅1000元左右,根本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
3、退一万步讲,即使按本案因过失而托运的货物值计算,其价值仍然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追诉标准。
我们且不谈本案行为是不是构成犯罪,即使按本案因过失而托运的货物值计算,其价值仍然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追诉标准。
&#9312;起诉书中认定的假烟价值无法律依据。起诉书中将这批假烟价值认定为446334元,这个认定是没有任何合法依据的;假烟,因其是假的,就不能以真烟的价格来衡量计算,否则怎么叫“假烟”呢?(这些假烟既不是被告人生产的、也不是被告人销售的,绝对不能以处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规定来适用本案)。这批误运的假烟,在未经法定估价部门估价的情况下,仅凭烟草公司出具的正品香烟价目表,以正品香烟计价,显然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9313;我们再退一万步讲,即使按起诉书中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认定的数额,仍然达不到法定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追诉标准。
所以,无论怎么计算,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分析,认定本案构成犯罪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四、国家《烟草专卖法》和《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对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处理有明确的规定,过失运输构不成违法,不受行政处罚,更构不成刑事犯罪。
在开庭前,本辩护人认真地查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其中对涉及到烟草问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涉及到7个方面的行为事项,如果仅仅是运输烟草制品,至多也只是行政处罚,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均构不成犯罪。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公诉机关将本案当成刑事案件来追究,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根据《烟草专卖法》的规定,对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只有在“明知”的情况下,才受到行政处罚;对于“不明知”的,没有给予处罚的规定。本案因属误运烟草,连行政处罚都够不上,绝对构不成刑事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31条规定:“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55条规定:“&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清楚地看出与本案密同切相关的两个问题:
1、对承运人进行行政处理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由此说明,运输者在不“明知”的情况下,即使误运了烟草制品,不以违法追究的;
2、承运人即使是在明知的情况下进行运输,所受的处罚只是“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绝对不能将此当成刑事犯罪来追究。
《烟草专卖法》是国家对烟草种植、销售、运输等一系列问题的特别法,其中对构成犯罪的事项作了专门的规定,并没有将运输烟草制品的行为当成犯罪处理。即使是故意运输,也只是受行政处罚、没收所得。对本案而言,被告人张某某任法人代表的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误运了36件假烟,根据国家《烟草专卖法》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公司不应当受到任何法律的处罚,更不应当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明显构不成刑事犯罪。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不成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不应当因此承担刑事责任。至于本案所涉烟草运到盐城仓库以后,被陈**等人拿出去出售,这是被告人张某某根本不知道的事情(张某某此时因为承运的锡锭遗失,被货主纠缠脱不了身,并被当地公安派出所刑拘),不应当因此对被告人张某某有所牵连;况且,陈**贩运、出售假烟一事,公安机关已经撤销案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对国家法律负责,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另外,本辩护人对本案的管辖问题与法庭商洽,权当请教:刑诉法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货物始发地是广州、到达地是&&。**既不是“犯罪地”,也不是被告人的住所地,**对本案明显地没有管辖权,此案怎么就在**审理了呢?当事人亲属对此有疑虑,当中是不是人为地设置了对被告人不利的因素,而将本案扣在**审理呢?请求法庭能考虑到、并且理解被告人亲属的这种疑虑。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能予以采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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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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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0八年七月十六日
已投稿到:&&&&&& & 正文
建湖烟草局:“中国梦”关爱孤残儿童在行动
  为帮助孤残儿童健康成长,体现烟草人的关爱之情,日前,建湖县烟草局组织开展了“关爱童心o呵护中国梦”七彩夏日主题实践活动。
  该局组织志愿者们带着学习书籍、防暑用品和慰问金来到孤残儿童家中,与孤残儿童进行交流,详细了解他们的学习与生活情况,并给他们上了一堂主题为“我的中国梦”的教育课,鼓励其树立远大理想,刻苦学习、天天向上,用实际行动实现梦想。
  此次活动在孤残儿童心目中产生了强烈反响,激发了他们为梦想不懈奋斗的理想信念,促进了身心健康的全面发展,也树立了建湖烟草“立业为国,回报于民”的良好企业形象。&&
来源:江苏文明网&&
编辑:羊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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