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判断发动机缺缸是过失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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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解释:第十五条【过失犯罪定义】
【 】刑法解释:第十五条【过失定义】  第十五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解释】本条是关于过失犯罪定义的规定。本条分为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什么是过失犯罪的规定。“过失”和“故意”一样,同是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行为发生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状态。根据本款的规定,过失犯罪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构成犯罪的;第二类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构成犯罪的。本款规定的“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结果可认识的能力。“应当预见”要求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能够作出正确的判断。所谓行为人的具体情况,主要是指行为人的年龄、责任能力、文化程度、知识的广度和深度、职业专长、工作经验、社会经验等。上述情况不同,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认识能力也不同。疏忽大意过失的特征有两点:一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具有可认识的能力,即应当预见;二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粗心大意,忽略了对行为后果的认真考虑,盲目实施了这种行为,以致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过于自信过失的特征也有两点:一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由于行为人过高地估计自己的能力,相信自己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结果。不论是疏忽大意过失还是过于自信过失,其共同特点是行为人都不希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即主观上都没有危害社会的意图。  第二款是关于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为的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不一定都负刑事责任。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持过失的心理状态,其主观恶性比故意犯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要小,社会危害程度也小于故意犯罪。因此法律没有将行为人过失造成危害结果的,都规定为犯罪,只将对社会危害比较大,需要用刑罚手段处理的过失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本款的“法律有规定”的是指本法分则规定的过失犯罪。  执行本条规定应当注意以下三点:1.在认定和处理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时,应当注意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和意外事件,以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二者的根本区别是:前者主观上有过失,即行为人由于主观上疏忽大意,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而后者是由于客观上不可抗拒,主观上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的结果主观上没有过失,不负刑事责任。2.在认定和处理过失犯罪时,应当注意区分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的故意犯罪,以划清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的界限。二者的根本区别是:前者虽然对其行为的危害结果已有预见,但其主观上并不具有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其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行为人过高地估计了自己的能力,过于相信自己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前,行为人主观上一直认为这种危害结果不会发生;而后者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对这种危害结果是否发生持漠不关心、听之任之,有意放任的态度。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虽然已有预见,但为了达到个人目的,不管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却决然去实施这一行为。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行为人预见中的事。可见间接故意的犯罪,其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要远远大于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不同,其社会危害程度不同,对犯罪人改造的难度也不同,对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适用的罪名和刑罚也有重大区别。划清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与间接故意的故意犯罪界限的意义就在于此。3.对由于过失造成危害结果的,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的,不能对行为人定罪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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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长期以来,司法界中偏重于对故意犯罪的研究,相关的成果可谓汗牛充栋,而过失犯罪成为刑法理论中一个相对薄弱的领域,有关的论著寥寥可数,这同过失犯罪对社会造成的严重危害、同惩治过失犯罪的实践需要是不相谐调的。本文以过失犯罪在我国日益严峻的现状及特点为切入点,通过对刑法中过失犯罪构成进行了法理分析,陈述主张单位成立过失犯罪构成之原因,最后阐述了过失犯罪所引发的法律责任问题,从而浅显的论述了加强关于过失犯罪的理论研究在我国刑法中的重要性与必要行。 【关键词】 过失犯罪 法理 分析 责任   一、当前我国过失犯罪的特点   近年来,在我国经济高度发展的同时,因过失导致的各种安全事故频频发生,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触目惊心。每年因安全事故死亡均在10万人以上,平均每天因各类事故造成300人丧生,每年因名类安全事故所造成损失接近1000亿元,加上间接损失近2000亿元,相当于两个三峡工程的投资。现代社会中的过失犯罪日趋严重,已经成为影响人类生存质量的一个重大社会问题。当前我国过失犯罪的发展态势具有如下特点:    1、过失犯罪的总量在不断增加,对社会的危害越来越大。随着现代工业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社会生活中的危险源大大增加,同时,繁忙复杂的工作和高节奏的生活加剧了现代人的心理负荷,加之社会规范疏漏、监督管理不力等因素,致使越来越多的过失犯罪行为发生,并且给社会带来无法估量的损失。仅以交通事故为例,据有关资料,在过去五年间我国因交通事故共死亡7.5万人,而各种过失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的首要原因。    2、业务过失在过失犯罪中的比重逐步加大,过失犯罪的罪种范围也在增大。普通过失与业务过失是现代刑法学对犯罪过失的一种重要分类。在传统农业社会中,因生产力不发达,科技水平相对落后,因而普通过失占据着犯罪过失的主导地位,如我国封建社会中最完备的法典―《唐律》中的“过失”一词,专指过失致人死伤的情形。而近代以来,业务过失犯罪伴随着工业化进程和科技革命迅速增长,甚至有赶超普通过失犯罪之势。由于业务过失主要发生在高度危险的行业,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往往比普通过失犯罪更为严重。一些新的过失犯罪罪种进入了刑事立法,如过失污染环境的犯罪、医疗事故犯罪等。    3、过失犯罪的因果关系趋于复杂,认定难度加大。在传统社会中,生产、生活方式较为简单,普通过失是犯罪过失的主要形式,因普通过失致人死伤或造成财产损失的案件,表现样态一般不甚复杂,因果关系比较单纯,因而易于认定处理。但在物质文明和社会关系都日益丰富多彩的现代社会中,尤其在知识经济、信息革命、网络技术蓬勃发展的大背景之下,过失犯罪的表现形形色色、成因错综复杂、涉及方方面面,这无疑增大了对其认定、查处的难度。如在不少医疗事故罪案件中,患者生命健康受损的不良后果的发生,既有医务人员违反医疗规章和诊疗常规的责任性因素,也有医疗设备运行不佳、主治人员对疑难病症缺乏诊疗经验等技术性因素,同时还可能涉及医院后勤保障不力、患者不配合诊治、药品质量存在瑕疵以及病情自然转归等因素,即便是单独考察医务人员的责任问题,也可能牵涉到多名医务人员、多个科室甚至多家医院的责任。再如,在一些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件中,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均负有责任,而建筑材料供应商提供伪劣产品、主管行政领导玩忽职守等,也可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1999年发生的重庆綦江虹桥垮塌案,即是这方面的典型案例。    有关部门的调查研究资料表明,当前中国重大安全事故多为责任事故,是违章作业造成的,其中绝大多数是完全可以避免的。近年发生发生的烟台海难、武汉空难等特大事故均属于因过失造成的责任性事故。据调查,交通事故每死3个人,有2个是由于违章驾驶。违章的原因主要是超重、超载、超车和酒后驾车。    目前我国过失犯罪激增、重大事故频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部分公民法制观念不强,安全防范意识谈薄;一些企业片面追求眼前经济利益,放松安全管理,安全生产方面投入不足;个别领导干部官僚主义严重,漠视国家人民利益,甚至于徇私枉法、见利忘义,为存在安全隐患的违法生产者大开绿灯,在事故发生之后又欺上瞒下、弄虚作假、极力袒护肇事者等。除此之外,还应当看到,理论上对过失犯罪的内在特性、生成机理、控制对策等缺乏深入的研究,也是影响到有效防治过失犯罪的原因之一。    二、我国过失犯罪的法理分析   从刑法发展史看,我国早在西周时代,就把犯罪的故意和过失区分开来。但真正对犯罪进行系统研究并且形成一套理论,则是西方国家古典刑法时期的事情。以费尔巴哈为代表的古典刑事学派,基于心理强制主义刑法观,为自由意志设定了心理注意义务,确立了影响至今的过失犯罪理论:行为主体应当预见犯罪事实的发生并且能够预见,因其违反注意义务而未预见以至发生危害结果的,属于过失犯罪。[1]在长达一个半世纪多的时间里,这种理论逐渐发展并且通行于世,已被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所采用,我国刑法亦吸取了这一理论的基本原理。在国外的刑法理论中,确定违反注意义务的主观责任标准主要有三种:一是主观说,即以行为主体本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二是客观说,它以社会一般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三是折衷说,也就是主客观标准相结合,或称调和说。在我国刑法理论中,除上述标准外,还有以主观标准为主,结合考虑客观标准说。[2]笔者认为,这些所谓的标准,充其量是一种思维倾向,实践的结果往往是法官的自由裁判。由于这些标准本身都缺乏客观的确定性和具体的可操作性,这就给任意裁判提供了充分的理论根据。实践中,法官认为能够预见,该行为就有罪;法官若认为不能预见,该行为就无罪。岂不全都成了法官的主观标准。    依据这一理论,所谓应当预见,是以客观上能够预见为前提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客观上能不能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不但是确定主观责任的前提条件,而且是界定罪与非罪的核心要素。然而如何确定客观上能够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呢?又如何确定违反注意义务的主观责任呢?下面就对这些问题逐一进行分析:   1、对过失犯罪中注意义务的分析 。行为主体在什么情况下才负有应当注意,或者是应当预见的义务?这是一个较为突出的实践问题。&&&&比如樊某之妻张某因琐事与邻居荆氏母女发生争吵,荆氏母女二人将张某压倒在地上殴打。樊某见状,即上前将压在张某身上的荆某拉起推向一边,致荆某倒地后碰在一块石头上,造成后颈四椎体前脱位伴高位截瘫,经鉴定属于重伤。&&&&审理该案时有三种意见,一种认为樊某的行为具有主观能动性,属于故意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樊某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可能致荆某重伤,是过失犯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樊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又不过当,并且不可能预见到致人重伤,属于意外事件。法院认定樊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后又改为过失犯罪。再如案例某甲得知众多村民哄抢其家庭承包本组的苹果园时,即由家中赶往果园前去制止。到果园门口,被某乙及数名村民挡在门外,不许入内。某甲闻听园内人声吵杂,坚持要进园内,双方推拉中致某乙倒地,某乙自行回家,约一小时后昏倒,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认为,某乙系对冲性脑损伤及脑组织水肿而死亡。法院审理该案时,仍然争论在故意犯罪、过失犯罪和意外事件三种定性之间,最后以某甲犯有过失杀人罪而定案。[3]&&&&笔者认为,要确定该案是否构成过失犯罪,首先要确定行为主体是否负有应当注意预见的义务。而要确定是否负有该项义务,首先要考虑行为是否合法。因为注意预见义务,是对不法行为而设定的。对于合法行为,则不能附加这一特定义务。这两位主体的行为都具有防卫性质,况且防卫强度并不过当,显属合法行为,因之并不负有所谓应当注意预见的义务。有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主体起码应当预见一推可能致人倒地,而倒地后也可能碰撞石块。笔者认为,这种不论行为是否合法,均负有注意预见义务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假如说这种观点能够成立的话,那就无异于完全剥夺了公民正当防卫的权利。就拿案例四来说,如果樊某不用拉起推开侵害人的方法去排除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试问还有什么更为妥当的防卫办法呢?    通常来讲,推人一把,打人一拳,一般只能造成他人一时的肉体疼痛,或者是轻微的精神刺激。而不会发生致人伤残甚至死亡的严重后果。许多过失致残致死的原因,并不完全在于一拳一掌,或者是一推一拉。往往是在行为之前,就已经潜伏着一定的致残致死因素,或者是在行为的同时及其之后,又介入了促使结果发生,乃至直接引发结果的某种原因。这些都是行为主体当时无法预见到的。但是,即使不能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也不能说明其主观方面毫无过错,更不能一概定为意外事件。众所周知,刑法上所谓的过错,与民法上所指的过错是紧密联系的,并不是互不相干,更不是互相矛盾的。这就要求刑法与民法在过错规范上,进行合理有效的衔接,保持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连贯性。[4]在刑法理论上,所谓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是指主体对其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诸要素。犯罪的心理态度,直接反映主体的恶性及其程度,并且影响罪行的大小以及刑事责任的轻重。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或者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心理状态,既不是主体对其过失行为所持的心理态度,也不是对其行为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而是一种没有产生任何实际内容的空白心理状态。由于这种心态始终没有进行思想活动,因之就不能成为一种思维形态,更不能反映出主体的主观恶性及其程度。如果进一步推敲这种空白心态的内在属性及其实际作用,就可以得出一个既客观实在又合乎逻辑的结论,即:它并不能成为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理由主要是:&& 其一是没有预见的空白心态,并不必然表明违反注意义务。所谓注意,是指一种心理义务,它属于表象思维的范畴。所反映的问题是大脑进行思维了没有。所谓预见,则是指一种意识能力,属于实体思维形态。所反映的问题是大脑思维的内容是什么。是否注意,反映出主观上是否作出积极的努力,即想不想感知客观事物及其发展走势。而是否预见,则标志着主体的智力及其实际认识水平,即是否感觉认识到客观事物及其运动趋向。因此,不能说只要注意,就一定能够预见到。更不能说没有预见到,就必然是违反了注意义务。&&&&其二是没有预见的空白心态,其本身是无可责备的,由于这种心态没有进行实际思维,根本不包含任何实在内容。也就是说,客观事物及其内在运动还没有反映到人的大脑中去,或者说大脑还没有关于这一事物及其内在运动的感觉和意识,当然就谈不上判断,更谈不到上升为意志。人的思想,是从客观事物的感觉开始的。没有感觉,就谈不上意识。没有意识,就不可能有思维过程,也不可能涉及正确与错误,更不可能涉及是否违法。我们不能说已经预见就是合法正确的思想,更不能说没有预见就具有错误甚至违法的属性。&&&&其三是没有预见的空白心态,其本身就没有主观能动性。[5]无论是没有注意,还是没有预见的心态,与过失行为之间都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说没有预见就肯定要实施过失行为,也不能说已经预见就必然不实施过失行为。由于这种空白心态毫无主观能动性,因此就不可能驱动人体实施过失行为。然而,过失行为一旦实施,肯定有其内在的主观心理动因。但其心理动因显然不是这种空白心态,而是一种有着特定意图的、错误的主观意志。此外,因过失犯罪的因果关系绝大多数都具有程度不同的偶然性,这也是直接影响行为主体预见能力的极其重要的客观因素。   2、对过失犯罪中不法意志的分析。 过失犯罪中的不法意志是过失行为的心理动因。辨证唯物主义认为,人的行为表现为一种有意识、有目的的身体活动。一个具有行为责任能力的人要做什么事情,如何去做,都是受其主观意志支配的。主观意志作为一种思维形态,只有当它能动地把人的身体及其器官作为物质载体,并且通过运动作用于客观世界时,才能达到预期目的。[6]仅有主观意志而不进行客观举动,那是单纯的心理想象。只有客观运动而没有主观意志,则成了无意识的动作。建立在意识基础上的主观意志,是指为了达到预期目的而自觉努力的心理状态。主观意志的性质及其表现形式,与主体意识、知识、个性、世界观以及客观环境有直接影响。意志心理不但具有主观能动性,而且决定行为的性质及其活动方式。在同样的场合下,各人的行为具有各自不同的性质及其表现形式。骂人是侮辱人格,打人是侵害人体。这是人所共知的行为规范。而打人骂人的行为恰恰是错误意志支配行为的结果。意志是行为的内在根据,行为是意志的客观形式。如果没有主观方面的错误意志,就不可能发生客观方面的过错行为。因此能动的主观意志不仅存在于故意犯罪之中,而且不可避免地存在于过失犯罪之中。过失不同于故意的本质所在,那就是主体只有支配行为的意志,却没有追求或者放任犯罪结果的恶念。[7]虽然没有犯罪的目的,但却未必没有其他不法的目的。问题就在于过失行为的结果背离了主体的主观本意,超乎原有意识和意图之外,并且造成了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    3、对犯罪故意和过失主观意态的分析。要把驹者准确地区分开来,唯一的界限就是主观方面的内容不同。“犯罪的主观方面,就最一般的形式而言,是主体的意识中对行为客观要件的反映,并且表明主体对这些要件的态度……正确的理解某一犯罪主观方面要件的内容,可以使我们高度精确地给所实施的行为定罪。”违法的故意和犯罪的故意,各自主观方面的内容不同,决定了各自的本质属性及其形式特征。任何一个具体的主观故意,其内容都具有自身的多重性。首先具有一般故意普遍具有的主观能动性。这使其与不可抗拒的外力作用以及无意识的本能相区别。其次每个具体的故意必然具有其特有的目的性,使之能把此种故意与彼种故意区分开来。例如强奸和抢劫同属直接故意,但其各自追求的具体意图却截然不同。又如打人一拳与持械伤人都是故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但意图侵犯的程度不同,方式不同等等,又决定了各自的法律性质不同。    犯罪的主观故意是指主体对犯罪结果所持的追求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而过失犯罪主体对其行为的心态,与对行为结果的心态截然不同。本文所述过失行为的意志,是指主体对其过失行为所持的知错而为的主观心态。过失行为的主观意志,与故意犯罪的主观故意,具有质和量的差别。从质上说,前者追求的是一般的不法目的;而后者追求或者放任的则是犯罪结果。从量上讲,前者主动实施过错行为,但对行为的结果并无意识;而后者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不但明知会发生危险结果,而且追求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既要看到过失行为中的意志因素,又不能将不法的意志和犯罪的故意混为一谈。主观意志没有犯罪内容,但却具有明显的不法性,这是过失行为的本质所在。主体即使不能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对其行为的不法性或者不当性,则是应当意识到的。无论是推人一把还是打人一拳,行为主体不仅能够意识到其行为的不法性,而且必然追求着特定的不法意图。即便是举铁镐在他人头顶喊不许动,其动机也可能是开玩笑。但把玩笑开到这种不当的危险程度,他完全能够意识到对方抬头时,有可能碰疼或者撞伤头皮。明知是不法或者不当的行为,却执意为之,且又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岂是意外事件能够解释的吗?    如果说过失犯罪的主观方面。既有不法的意志,又有违反注意义务的因素,那么真正对行为起决定作用的,只能是驱动实施过错行为的不法意志,而不可能是违反注意义务的空白心态。如果把违反注意义务作为过失犯罪的主观责任要件,那就恰恰是抓住附属在事物内部的次要因素,而忽视了起决定作用的主导因素。[8]笔者认为,主观上的不法意志,才是过失犯罪主观要件的基础,也是界定罪与非罪的重要根据。在实践中,从过失行为中把握判断其内在的不法意志,既有客观性,又有确定性,更有可操作性。至于能否预见发生危害结果,充其量是个过失的程度问题,仅能作为责任大小的辅助情节。只有这样,才能客观地揭示疏忽大意过失犯罪的主观责任。    三、 对单位构成过失犯罪的法理分析   1、直接责任人员范围的确定 。单位构成过失犯罪的特殊性表现为,在单位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灾害,通常是由直接引起结果的现场作业人员的过失及上级经营者、管理者的过失交织在一起而导致的。这些过失可区分为监督过失和管理过失。前者指处于监督地位者的过失,后者指因管理者对人事设备调配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不健全而导致事故的过失。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过失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确定取决于对上述经营者、管理者的过失的评价。因此,在单位过失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不仅指直接在现场执行单位意志的人,还应包括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人。具体地说,包括法定代理人(或单位最高行政领导)、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授权代理人、执行单位意志的人员等。[9]此外,有些“执行单位意志的人员”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则值得商榷。当单位决策机构或主管人员决定实施某种行为并指令下属执行时,下属即使知道该行为违法也不得不去执行。如在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发放贷款罪中,如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决策机构决定或其领导人指令会计人员违法违规发放贷款,而该会计人员虽提出异议却不被采纳,最后造成巨额贷款流失的,笔者认为该会计人员就不应负刑事责任。             2、单位构成过失犯罪中举证责任分析。在追究单位过失犯罪的过程中,究竟犯罪者是单位还是自然人个人,单位到底有没有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等方面的行为,要查清这些问题,就必须收集单位涉嫌犯罪的有关证据。虽然国家可以使用刑事强制措施,进入单位(多数情况为企业)设施内收集证据。但是,在高新科技领域,侦查机关不一定掌握某种特定技术,因此侦查能力有限,而涉嫌犯罪的单位一方通常是拥有某种专业知识的。比如,在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通常有关企业掌握关于放射性废物、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懂得某种产品从基本构造到生产流通的全部知识,而这些知识一般是侦查机关所不具备的。鉴于这种情况,即使拥有国家权力的司法机关,也不一定能够充分完成举证任务,因此有必要通过有关立法的修改对单位过失的有关举证责任作出特别规定。如可以在刑事诉讼法或相关证据法中规定:单位一方应就相关技术问题负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本企业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就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法律后果。    四、过失犯罪所引发的法律责任   一般地来讲,法律规范必然要反映或者包含着一定的自然法则。过失犯罪中的不法行为造成损害也应负法律责任。当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者社会共同生活规范时,也就程度不同地违背了自然界的客观规律。“违背客观规律就必然要遭到规律的报复性制裁。客观规律的报复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它不一定对规律的违反者本人造成某种损害,更经常的是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当行为人违背客观规律而给社会带来重大损失时,自然就产生了行为人对其行为负责的问题。”[10]对此,既不能因行为当时不能预见这种结果的发生,使有过错的行为主体免于承担法律责任。也不能以后果的大小论责任而形成客观归罪。    在过失犯罪中,行为在客观上产生了严重的危害结果,而行为却产生于主观上轻微的不法意志。这是一个因果锁链,即:不法意志→过失行为→危害结果。一头是轻微的不法意志,另一头却是严重的危害结果。正是这种两极分化的因果锁链,一直困惑着过失犯罪的理论研究,从而也制约着刑事立法、执法的进步与发展 。笔者认为,由于不法的意志行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益,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即使行为时不能预见这种结果的发生,也不应免除其法律责任,更不应称之为意外事件。但是,这种过失的主观过错相对较小,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相对可以给予较轻的,其中包括刑罚种类较轻的刑罚处罚,同时由其附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籍以降低过失行为的社会危害。只有这样,才能保持刑法规范与民法规范的有效衔接,消除不应有的错位与矛盾,从而理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连贯与统一,进一步维护社会秩序的公平与安定。 注释: [1] 甘雨沛、何鹏编著《外国刑法学》(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369页 [2] 《过失犯罪中如何考察注意义务》乐欣 (www.chinacourt.org) [3] 《刑事审判案例》(法律出版社)2002年9月[4] 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11月版第245页 [5] 高铭暄、王作富主编《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2月版第211页[6] 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11月版第245页[7] 宁汉林著《杀人罪》群众出版社1986年6月版第195页 [8] (苏)B●H●库德里亚夫采夫著、李益前译《定罪通论》中国展望出版社1989年版第181~186页 [9] 《谈谈单位过失犯罪作者》谢玉童 (http://www.chinacourt.org) [10] 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11月版第252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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