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赔偿范围死亡伤残怎么区分?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区分事故责任赔偿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区分事故责任;而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因此,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以内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受害人和肇事司机按责任比例承担;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以内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受害人和肇事司机按责任比例承担。据此,保险公司和车主的说法都是错误的。
  相关法律依据: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承担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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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对现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部分条款的
对现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部分条款的批判
武汉汽车保险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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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专业研究原因,本人对现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文简称《交强险条款》)部分条款进行批判研究,不妥之处,望各位专业人士予以指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款。
批判:本条系《交强险条款》的制订依据说明,同时也可以理解为涉及交强险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说明,但是本条并没有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适用效力问题进行明确,将可能导致在操作中的误解。
随着《保险法》(2009修订)于
2009年10月1日实施,《侵权责任法》也于2010年7月1日实施,因此《交强险条款》的制订依据发生了重大变化,即变成《道交法》、《侵权法责任法》、《保险法》(2009修订)和《交强险条例》共同组成。
对于这三部法律和一部条例的效力层级,有必要阐述下:
《道交法》相对于《侵权责任法》而言,属于特别法,特别是《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道交法》效力大于《侵权责任法》。
《保险法》(2009修订)和《交强险条例》相比,由于《保险法》(2009修订)第186条第2款规定,“强制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因此,《交强险条例》作为具有授权性的特别行政法规,其效力自然大于《保险法》(2009修订)。
《交强险条例》第1条中明确阐述,《道交法》是制定《交强险条例》的依据,同时《交强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效力自然低于法律,故《道交法》和《侵权责任法》效力高于《交强险条例》。
因此,综上分析,涉及到交强险的法律适用问题,我们可以进行如下顺序:《道交法》>《侵权责任法》>《交强险条例》>《保险法》(2009修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与交强险合同有关的约定,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批判:本条阐述两个问题:第一,对于交强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进行约定;第二,对于交强险合同的形式进行约定。
对于第一个问题,交强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之间如何存在冲突、歧义,应当如何救济,没有约定;对于第二个问题是不是交强险合同都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进行约定,存在争议。
对于交强险合同组成部分,本条约定一般由四部分组成,交强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作为这四大部分,由于相互之间严格独立,假设如果存在约定冲突,如何适用?翻看交强险条款的制订依据——三大法律,一大行政法规,都没有明确规定,显然,本条款并没有约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疏忽。
例: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特别约定中作出了与前述部分完全不同的约定,那么请问应当如何适用?
第二个问题,交强险合同都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进行约定,是否合适?
翻看交强险条款的制订依据——三大法律,一大行政法规,都没有规定,交强险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这样的约定是否是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同时,结合实际,目前的保险公司采用电话、网络销售的方式进行交强险营销,如果一味强调书面形式,而无视电子邮件等电子信息新形式,必将加大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最终影响投保人的利益,这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设立初衷。随着电子商务方式的越来越普及,交强险合同完全可以通过电子邮件、电子签名等方式进行约定明确,因此我认为,交强险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进行约定,既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保险行业的发展趋势,应当予以取消。
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批判:该条款来自于《交强险条例》第42条第1款第1、2项之规定,因此对本条款的批判实际是对《交强险条例》第42条第1款第1、2项的批判。
将被保险人定义为投保人和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并将导致适用《交强险条例》第22条时,存在重大漏洞,同时与商业险的被保险人概念存在差异,不利于统一。
对投保人的定义,实际上存在对投保人的主体资格进行限制,不利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人统一。
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即交强险中的被保险人概念包括“投保人”和“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两部分主体。但是商业险中“被保险人”是与“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相互对等的主体,因此商业险种,被保险人仅仅是指保险单中注明的被保险人,显然两大险种对于此概念的约定是完全不一致的。
由于,交强险中被保险人的概念是由投保人和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组成,因此对照《交强险条例》第22条,不难发现,“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驾驶人应当是被保险人中的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那么投保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显然不在该条款约束之范围内,这不能不说是《交强险条例》制定的重大疏漏。(参见本人拙作《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全方位解读》)
对于投保人的定义,《保险法》(2009)已经进行了修订,第10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可见对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要求已经非常淡化。
但是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仍然沿用老保险法的规定思维,要求投保人对财产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为投保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显然不符合新保险法的理念,应当无条件进行修改。(当然,本人对于《保险法》(2009)关于财产保险中,投保人与保险利益的关系,持有不同看法。)
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批判:依据《交强险条例》第43条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此处的受害人定义明显过窄。同时应当注意与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定义的区别。
本条款中的受害人,仅仅突出表述损害原因系发生交通事故而对非交通事故的事故原因一概排除,这显然不符合《交强险条例》第43条规定,这种缩限约定,实际上是对被保险人的权益侵害,当然,在交强险条款第27条规定,“本条款未尽事宜,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执行。”如果能够直接对受害人的定义准确,不是更加有利于保障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权益。
由于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配合对被保险人进行保障,因此有必要认真审视交强险中的受害人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的异同。
目前的第三者责任险对第三者的定义,有如下几种:
人保版本,“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
太保版本,“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表明上看,这些第三者定义本身就有较大区别,其实实际上表述是一致的,因为投保人、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当然当事人,不属于第三者范畴,因此人保版本与太保版本的第三者定义应该说是一致的。
交强险中的受害人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的区别主要是,致害原因不同:交强险中的受害人主要是因交通事故受害为主,对道路以外地方发生的事故受害予以参照适用;第三者责任险则是意外事故,即不仅仅局限于交通事故,还包括非交通事故的意外事件等等。其次,是所包含主体存在一定差异:交强险的受害人是指遭受被保险车辆侵害的非本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任何人,当然包含保险人;而,第三者责任险天然排除了合同当事人——投保人和保险人作为保障对象,因此受害人包括保险人,而第三者不包括保险人,这是区别之二。
简而言之,交强险的受害人是交通肇事侵权中的第三者,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这才是本质的区别之所在。
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批判:本条款对于责任限额进行了定义,即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如何理解此处的“每次保险事故”,将有助于解决实务中的若干问题。
本条款中的“保险事故”,显然是指交通事故和依据《交强险条例》43条规定,比照适用的非交通事故的事故。
对于何为“每次”,我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相关规定,因此这应当是属于当事人之间约定。
本来,在一般情况下可以很好理解,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这显然很难说清楚。
例:甲某,开车将路人乙撞伤,然后驾车逃逸又将路人丙撞伤,请问这是属于一次保险事故还是两次保险事故。
显然,这个问题并不好解释,如果撞伤乙和丙是同时发生,通常可以理解为一次保险事故,如果是有先后次序,并且先后次序的时间,也存在变化,可能是一秒钟,也可能是一天,那么认定是几次保险事故,将会有很大的障碍,这不仅让我想起了美国经典保险案例——纽约双子塔保险理赔案件,也是为一次还是两次保险事故发生重大争议。
因此,此处的“每次保险事故”在没有明确定义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将会有重大争议。
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二)驾驶人醉酒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批判:1、对于抢救费用,设定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显然是对抢救行为的法律性质理解错误;
2、对于条款中“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约定,应当予以修改。
3、“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醉酒的”应当予以修改。
抢救行为,诚如本条款第7条约定,系“医疗机构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害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因此,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状况进一步恶化,避免死亡、残疾、受伤加剧这些不利的后果,因此从保险理论上看,应当属于保险事故的减损行为,依据《保险法》57条规定,“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抢救费用就应当是不超过死亡伤残限额赔偿与医疗费用限额赔偿之和,即保险人的最高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有责任情况下不超过12万元,无责任情况下不超过12000元。诚然,抢救费用在医学上看属于医疗费用,但是从法律概念和保险概念上,其属于减损费用,因此本条款套用医学概念,而无视抢救行为的法律概念和保险概念,这是极其错误的。
对条款中“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约定,显然是与交强险条例以及法律法规相抵触,这样的约定无法律效力。
在本条款中,错误适用驾驶人概念,并将导致重大的法律漏洞,需要进行修改。(详见对本条款第4条的批判)
(本人在拙作《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全方位解读》中,已经有了详细的阐述,欢迎查看。)
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  
(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批判:何谓“受害人故意”相关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这实际上是存在一个重大疏漏。
《道交法》第76条第2款之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交强险条例》第21条第2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这些都是受害人故意,保险公司据此免责的法律依据。
但是何谓受害人故意,这些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一般而言,受害人故意系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自己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故意形态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直接故意系指受害人从主观上追究损害自己的结果发生,间接故意系指受害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自己的后果,虽不直接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但也不停止该行为,而是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
对于直接故意形态,我们比较好理解,但是对于间接故意形态如何理解,甚为困难。
例:本人曾经办理的一起交通肇事案件,受害人违章越过城市快速路的隔离护栏,被肇事司机撞伤身亡,并且隔离护栏处还有醒目的警示标语,不远处就有人行天桥,那么如何理解受害人的行为,是不是间接故意?
一般而言,间接故意和重大过失在实践中,很难通过客观证据进行有效区分,因为这些区分标准本身就是以受害人的内心活动为评价依据,纯主观性的。
因此,在间接故意与重大过失无法区分的情况下,鲜见有人认定这是间接故意,可见间接故意实际上如同鸡肋,无实际意义,所以,我认为为了更加有效保障各方利益,相关部分应当对交通肇事中的受害人故意行为,应当制定相关的评价标准,将故意进行客观标准化,有利于保险公司和机动车驾驶人据此明确是否应当拒赔,否则一句空洞的“受害人故意”毫无实际意义。
交强险条款的其他条款,由于研习不深,无法提出意见。
本人对交强险的部分条款提出批判意见,其用意在于指出与大家有密切关系的保障险种,存在种种不足,希望有关部分能够及时修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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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伤残”一词应如何理解作者:林志军&&发布时间: 21:41:10&&&&&&&&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北流市人民法院(2008)北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玉林中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日21时30分,李P驾驶桂KQT056号摩托车在岑玉线由新圩往北流方向行驶,韦钰驾驶桂KR0502号轿车在岑玉线由新圩往北流方向尾随李P行驶,当双方行至新圩(岑玉线)109KM+500M处时,因韦钰夜间驾驶车辆速度过快,发现前方有不明物体泥土块时急往右打方向避让,致使桂KR0502号轿车往右行驶撞到在右侧的摩托车尾部,造成李P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08]第S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钰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及与前车没有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P受伤后,于日被送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颞骨骨折并右鼓室积液;2、右侧听骨链断离或移位?&3、轻型颅脑操作脑震荡,颅底骨折,右侧额顶部头皮血肿;4、面部.右手背皮肤挫擦伤。李P于同年3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至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日,李P到南宁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三0三医院进行右侧鼓室手术,至同年5月8日出院。日,李P再次到南宁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三0三医院进行右外耳道扩张、鼓室成形术,于同年6月29日出院。李P三次住院共121日,共用去医疗费36685.2元。另查明,李P在住院期间均由其胞姐李玲护理。李P在北流市大里镇中心学校工作,因交通事故受伤,直至日止无法上班,李P月工资为1162.7元。李玲在北流市西垠造纸厂分厂工作,因需护理其弟李P,实际请假132天,请假期间没有领取工资。本案肇事车辆桂KR0502号轿车已向安邦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8000元),保险期间为:日零时至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李P曾于日起诉,要求韦钰、安邦公司赔偿损失37191.85元,后因李P与韦钰就医疗费部分达成协议,李P撤回起诉。在庭中,李P明确表示不再追究韦钰的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P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000元;2、误工费6976.2元(1162.7元/月×6月);3、护理费6050元(1500元/月÷30日×l21日);4、交通费1003元,合计22029.2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安邦公司对李P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李P请求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李P的损失22029.2元依法予以确认。李P明确表示不追究韦钰的民事责任,是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李P只主张医疗费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安邦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范围内赔偿22029.2元给李P。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安邦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6976.2元、护理费6050元、交通费1003元,合计22029.2元给李P。案件受理费352元(李P已预交),减半收取176元,由安邦公司负担。&&&&&&&&上诉人安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对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没有异议,但一审判决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根据中国保监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八条规定:保险人应依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责任是针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医疗、用药等方面的赔偿;而死亡伤残赔偿责任则是针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死亡或未死亡却达到伤残标准并由有关机构作伤残鉴定的基础上作出的赔偿。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但并未达伤残标准或没有有关机构对其伤情作出伤残鉴定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其仅应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而不应涉及到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由于一审法院没有注意到交强险是分项定限额这一情况,而笼统的按照总额要求其在6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有误。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8000元)内即在医疗赔偿责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的赔偿被上诉人。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P答辩称:其应该得到的赔偿上诉人应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经市中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法院予以确认。&&&&&&&&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分散风险,保障事故受害者得到及时救治和赔偿,因此被保险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保险公司即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义务。本案肇事车辆桂KR0502号轿车与上诉人安邦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已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伤残”一词的理解,应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层意思是残疾;第二层意思是伤,即一般的伤,不构成残疾的伤。“伤残”两个字合在一起并不能仅指因伤致残一种情况,因为其不是因伤致残的专用名词,在医学术语中也并未把伤残二字固定为因伤致残。因此,上诉人安邦公司上诉认为“伤残”仅指残疾而不包括只伤未残是片面的。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李P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虽然只是受伤未构成残疾,但上诉人安邦公司仍应赔偿被上诉人李P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2029.2元给被上诉人李P是正确的,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安邦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李P只伤不残,其不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第1页&&共1页文章出处:玉林市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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