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康人寿保险险种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书是什么样的

聚法案例_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诉王利杰等保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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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诉王利杰等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责人徐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忠。委托代理人李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杰。委托代理人韩文斌。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姚明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登宏。
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朔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忠、李燕、被上诉人王利杰之委托代理人韩文斌、刘建忠、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登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利杰与被保险人韩文俊为夫妻关系,日王利杰为投保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韩文俊为被保险人,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泰康附加健康人生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额为80800元,保单号为,该合同于日成立,于日生效,交费日期为每年11月9日,交费期间为l0年。2012年11月l0日韩文俊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泰康意外伤害责任保险,保额为60000元,保单号为,该合同开始时间为日,结束时间为2013年11月l0日。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死亡证明证实,韩文俊于日在朔州市朔城区劳动服务与社会保障局对面的朔城区老城售楼部广场上,死于一辆晋FH0086红色雪佛兰汽车内驾驶座上。韩文俊死亡时间处于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韩文俊死亡后,王利杰向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申请理赔,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向王利杰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对号保险合同拒付保险金;对号保险合同因被保险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身故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该保险合同终止,退还保单现金价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王利杰及韩文俊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订立的两份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依法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诉争的号、号两份保险合同为王利杰及韩文俊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且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也辩称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王利杰解除号保险合同,而2012xxx304号理赔决定通知书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向王利杰作出的号保险合同终止决定,故号保险合同仍合法有效。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韩文俊死亡非意外伤害,故对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出的不应当给付号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支付王利杰1408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116元(王利杰已预交),由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被保险人韩文俊死亡系意外死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意外伤害保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判认定保险金数额80800元错误,应当是5000元减去780元,即4220元;3、原判认定号保险合同未解除,不符合客观事实;4、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利杰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利杰及韩文俊(已故)订立的两份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一、二审均称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与本案无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诉争的两份保险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而非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故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之行为未经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授权就本案而言不发生法律效力,即其对被上诉人王利杰作出的两份“理赔决定书”和一份“尸检通知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所提原判认定被保险人韩文俊系意外死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意外伤害保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之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王利杰已提供公安机关的“死亡证明”,该证明并不排除意外死亡,而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韩文俊系非意外死亡,也没有证据证明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限制责任内容尽了明确合理的告知或说明义务,故所提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所提原判认定保险金数额错误及未解除号保险合同不符合客观事实之上诉理由,因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与本案无关,其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且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之行为系其授权的行为,亦没有证据否定两份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故就此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所提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之上诉理由,基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所提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6元,由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福审判员殷莉审判员丰德胜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吴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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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中地理第一单元行星地球测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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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保险合同效力确认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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