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失业保险条例外,还有什么保护失业人员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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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失业人员的管理,做好失业保险申报缴费和失业保险金发放工作,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9年第38号令,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技照本办法申报缴纳;失业人员按照本办法进行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负责失业保险有关法规的贯彻实施和政策制定,失业保险的组织、管理、监督和指导,研究制定发展规划,监控全市失业率,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失业保险政策及失业人员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区贯彻执行失业保险有关法规、政策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监控本地区失业率,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具体负责本地区失业人员及其人事档案的审核接收、管理和失业人员状况的调查、统计、分析,核定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以及审核、申报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等工作,为失业人员
  提供失业保险政策咨向服务。
  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社保中心)负责经办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赞业务,记录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出具缴费证明,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拨付失业保险资金等。
  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失业人员及其人事档案的接收和管理,失业人员失业登记和调查、统计等工作,具体经办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等失业保险待遇的发放业务,为失业人员提供政策咨向、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申报缴纳
  第四条 用人单位进行失业保险登记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企业到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地的区、县社保中心申报缴费;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招用合同制工人的机关,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社保 中心申报缴费;
  三、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职介中心)负责个人存档人员、自由职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雇主及其雇用的本市和外省市城镇人员、农村劳动力的申报缴费。个体工商户雇工的申报缴费,由雇主统一办理。
  四、经批准的用人单位,到市社保中心申报缴费。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2月15日至3月25日到参统的社保中心进行新年度缴纳失业保险费工资基数核定。核定时持下列证明、材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上报统计部门的上年度《劳动情况表》(年报表,表号104);
  三、《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明细表》;
  四、《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工资基数。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实行劳动工资统计制度的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劳动情况表》中的在岗职工年
  平均工资标准,折算为月平均工资后,确定单位的月缴费工资基数。
  职工个人月缴费工资基数,为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
  二、未实行劳动工资统计制度(无《劳动情况表》)的用人单位,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折算为月平均工资后,确定单位和职工个人的月缴费工资基数。
  三、在职介中心个人存档的人员、自由职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雇主及其雇工的月缴费工资基数,按照本市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折算为月平均工资后确定。
  存档人员、自由职业人员个人参加失业保险的,由个人按照1.5%的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体工商户雇工,由雇主缴纳1.5%,雇工个人缴纳0.5%(农村劳动力个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及其职工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单位和职工个人的月缴费工资基数。
  五、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工资基数,最高不超过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第七条 从每年4月份起,用人单位应按照核定后的新年度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
  对末办理新年度缴费工资基数核定手续的,按照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征缴。
  第八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按月缴纳。用人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持《北京市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月报表》或《北京市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月报明细表》和《北京市申报缴纳失
  业月报汇总表》到参统的杜保中心申报缴费。
  逾期未申报缴费的,按其上月的参统情况征缴。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按下列方式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每月5日后,由社保中心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的结算方式,从用人单位的银行帐户中扣缴;
  二、支票或者现金即时缴纳。
  第十一条 区、县社保中心应于每月10日前,将《月度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汇总表》以表格和软盘形式报送市社保中心,每月16日,市社保中心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的结算方式,从区,县社保中心的银行帐户中收缴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兼(合)并其他单位或者发生分立的,应自兼(合)并或者分立之日起20日内,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参统的社保中心办理缴费变更手续:
  一、有关兼(合)并或者分立的批件、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什(复印件由社保中心存留备案);
  二、《社会保险登记证》;
  三、《企、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登记表》;
  四、《北京市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月报去》;
  五、《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
  六、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破产、关闭、解散、撤销、清算、被兼(合)并的,应自宣告破产或者被批准、关闭、解散、撤销、清算、被兼(合)并之日起20日内,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参统的社保中心办理注销手续:
  一、有关破产、关闭、解散、撤销、被兼(合)并的法律文书、批件、证明(复印件,社保中心备案);
  二、《社会保险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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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日发布施行。现就贯彻实施《条例》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符合《条例》第14条规定的失业人员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每满1年(以《就业登记证》记载为准)享受2个月,但最长领取期限不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实行失业保险制度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
  二、失业保险金标准按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的40%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医疗费,按其失业保险金标准的10%,按月发给个人包干使用;在统筹地区劳动部门指定医院住院医疗,按所发生医疗费用的50%左右核报,但最高不得超过其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4倍,具体补助标准由各统筹地区自行确定。计划外生育或因参与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致病致残的,不得享受医疗补助。
  四、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依照城镇职工失业后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的三分之二,按原所在单位为其足额缴费的年限,每满1年享受1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一次性发给其生活补助费。
  五、市、县按国家和省规定应收应支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予以补贴。调剂金调剂的最高数额不超过受调剂地区解缴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数额的3倍。
  六、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下岗职工领取基本生活保障费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的办法和标准,按省劳动厅、省财政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劳就〔1999〕53号、苏财社〔号规定执行。
  七、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依照《失业保险条例》和本《通知》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江苏失业保险条例
  来源:&&作者:&&日期:10-01-24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日发布施行。现就贯彻实施《条例》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符合《条例》第14条规定的失业人员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每满1年(以《就业登记证》记载为准)享受2个月,但最长领取期限不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实行失业保险制度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
  二、失业保险金标准按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的40%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医疗费,按其失业保险金标准的10%,按月发给个人包干使用;在统筹地区劳动部门指定医院住院医疗,按所发生医疗费用的50%左右核报,但最高不得超过其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4倍,具体补助标准由各统筹地区自行确定。计划外生育或因参与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致病致残的,不得享受医疗补助。
  四、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依照城镇职工失业后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的三分之二,按原所在单位为其足额缴费的年限,每满1年享受1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一次性发给其生活补助费。
  五、市、县按国家和省规定应收应支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予以补贴。调剂金调剂的最高数额不超过受调剂地区解缴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数额的3倍。
  六、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下岗职工领取基本生活保障费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的办法和标准,按省劳动厅、省财政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的通知》(苏劳就〔1999〕53号、苏财社〔号规定执行。
  七、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依照《失业保险条例》和本《通知》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关于印发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岗位业务知识培训_重庆地税干部网络教育学院
岗位业务分类
政策法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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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管理处
督察内审处
人事处(离退休人员工作处)
机关党委(基层工作处)
纳税服务局
岗位业务文件库
关于印发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04】29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
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日 渝府发【2004】29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职责
  (一)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职责
  1.贯彻落实国家和我市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指导全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工作;
  2.负责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
  3.负责失业保险调剂金的计划安排、审核和监督;
  4.负责审核全市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5.负责建立失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制度,对全市失业保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负责全市失业保险基础信息的汇总、管理、对外发布和统计分析工作;
  7.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区县(自治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职责
  1.与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确保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
  2.负责受理本地区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的登记、缴费申报及失业保险费决算;
  3.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建档、建卡、统计工作;
  4.负责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交征收失业保险费的有关资料,协助做好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5.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核算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
  6.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
  7.负责指导社区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工作;
  8.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缴费基数和缴费申报单位和职工以当年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单位申报缴费基数时,职工本人工资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倍的,暂按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职工本人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暂按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单位全部职工的缴费工资之和构成单位缴费工资总额。单位缴费工资总额一般不得低于进入成本和费用的工资总额。地方税务机关应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单位进入成本和费用的工资总额情况。
  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的项目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单位应于当年4月30日前向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上年度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没有上年度工资总额的,应按月申报本单位上月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单位职工人数发生变动的,应于次月20日前向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变动情况。
  单位没有办理失业保险缴费申报的,暂按该单位上月实际征收数额的110%或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乘以该单位职工人数确定缴费基数。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参保单位缴费申报或职工变动情况申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抄送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实施征收。
  三、缴费时间和方式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失业保险费,年度决算应缴未缴的失业保险费应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次月10日前缴纳。逾期未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年度终了,应及时对参保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决算,向参保单位下达决算补缴计划,并抄送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当地地方税务机关要协助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决算工作,认真核实参保单位缴费工资总额。
  凡应参保而未参保的单位,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单位列入成本和费用的工资总额的3%发出催征失业保险费通知,并督促其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申报手续。
  区县(自治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失业保险费征收决算情况于每年决算终结后15日内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抄送市地方税务机关和市财政部门。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
 当前位置: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中国·合肥"门户网站 www.   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已经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庆军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
现决定对《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12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失业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统一制度和政策,统一基金管理和使用。”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照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本单位全部参保职工当期个人缴费基数之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计算,超过百分之三百的,超出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应当按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失业保险费缴纳数额,按月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税前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五、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失业保险基金按照每年实际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五上解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  六、将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医疗救助金;”   删去第三项。   将第四项作为第三项,修改为:“(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遗属的抚恤金;”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住院分娩的失业人员的生育补助费;”&&&&&&&&&&&&&&&&&&&&&&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费;”&&&&&&&&&&&&&&&&&&&&   七、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八、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本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五,但应当高于本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九、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十、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单位招收的农村户籍职工,比照城镇户籍人员政策缴纳失业保险费用,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按照城镇失业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十一、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七项。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失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日起施行。  《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 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
  (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 根据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修订 根据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12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非在编人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失业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统一制度和政策,统一基金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市经信委、工商、地税、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承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职工失业后,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照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本单位全部参保职工当期个人缴费基数之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计算,超过百分之三百的,超出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第八条 单位应当按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失业保险费缴纳数额,按月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税前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失业保险基金征缴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每年实际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五上解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  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申请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调剂后仍不足的,地方财政予以补贴。 ?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医疗救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遗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住院分娩的失业人员的生育补助费;&&&&&&&&&&&&&&&&&&&&&&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费;&&&&&&&&&&&&&&&&   (六)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七)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所需资金按照不超过当年实际征收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二从失业保险基金列支。市、县(市)失业保险机构在编制年度失业保险基金预算时,同时编制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助年度收支预算和季度使用计划,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计算:?  (一)满一年不足五年的,每满一年,享受三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满五年不足十年的,在享受十二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第五年开始计算,每满一年,增加二个月失业保险金,合并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   (三)满十年以上的,在享受十八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第十年开始计算,每满一年,增加一个月失业保险金,合并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又失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核定其本次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其前次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合并计算。合并计算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八条 1999年1月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前,职工的连续工龄视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按规定职工所在单位应当缴纳而未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应予补缴。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本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五,但应当高于本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按规定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金;向其遗属发给八个月的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二条 单位招用的农村户籍职工,比照城镇户籍人员政策缴纳失业保险费用,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按照城镇失业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后,从次月起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第四章 失业人员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管理,纳入全市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服务工作体系。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职工失业后,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编制失业人员花名册连同档案材料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职工个人应当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自终止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的,视为放弃领取本失业期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自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失业保险金申领办法,由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职工、失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其失业保险金和失业保险关系的转迁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失业人员跨省流动的,其失业保险金和失业保险关系的转迁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的,由本人申请,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失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并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时追回,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的、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69号令修正的《合肥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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