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会对同业拆借利率管理有什么特殊要求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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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网最佳浏览器为IE8屏幕分辨率为银监会对银行同业业务对手实行名单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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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研网讯:  银监会规定,商业银行开展同业业务实行专营部门制,由法人总部建立或指定专营部门负责经营。商业银行同业业务专营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和分支机构不得经营同业业务,已开展的存量同业业务到期后结清;不得在金融交易市场单独立户,已开立账户的不得叙做业务,并在存量业务到期后立即销户。  对于商业银行作为管理人的特殊目的载体与该商业银行开展的同业业务,应按照代客与自营业务相分离的原则,在系统、人员、制度等方面严格保持独立性,避免利益输送等违规内部交易。  同业业务交易对手需实行名单制管理。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同业业务交易对手准入机制,由法人总部对交易对手进行集中统一的名单制管理,定期评估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动态调整交易对手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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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业银行应具备与所开展同业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同业业务治理体系,由法人总部对同业业务进行统一管理,将同业业务纳入全面风险管理,建立健全前中后台分设的内部控制机制,加强内部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确保同业业务经营活动依法合规,风险得到有效控制。  《通知》要求,商业银行应于2014年9月底前实现全部同业业务的专营部门制,并将改革方案和实施进展情况报送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对于《通知》的适用范围,银监会解释说,《通知》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与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各项同业业务。主要包括同业拆借、同业借款、非结算性同业存款、同业代付、买入返售和卖出回购、同业等业务类型。商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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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同业代付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同业代付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办发〔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近年来,我国银行在国际贸易和国内贸易背景下开展的;一、银行应将符合同业代付业务定义和实质的相关业务;同业代付业务,是指银行根据客户申请,通过境内外同;二、银行开展同业代付业务应具有真实贸易背景;境内同业代付和海外代付业务实质均属贸易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同业代付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办发〔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近年来,我国银行在国际贸易和国内贸易背景下开展的同业代付业务发展较快,出现了会计处理不准确、业务流程不规范、风险管理不到位等问题。为规范我国银行同业代付业务管理,切实防范相关风险,促进其稳健发展,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银行应将符合同业代付业务定义和实质的相关业务进行统一管理同业代付业务,是指银行根据客户申请,通过境内外同业机构或本行海外分支机构为该客户的国内贸易或国际贸易结算提供的短期融资便利和支付服务,分为境内同业代付和海外代付。其中,接受客户申请、从同业机构融通资金并委托同业机构将款项支付给该客户交易对手的同业代付业务发起行称为“委托行”,为委托行提供资金来源和代付服务的境内外同业机构或委托行海外分支机构称为“代付行”。从业务实质看,委托行是客户的债权人,直接承担借款人的信用风险,到期向借款人收回贷款本息;代付行为委托行提供贷款资金来源并完成“受托支付”服务,承担同业授信风险,拆放资金本息到期由委托行无条件偿还。二、银行开展同业代付业务应具有真实贸易背景境内同业代付和海外代付业务实质均属贸易融资方式,银行办理同业代付业务应具有真实贸易背景。办理同业代付业务时,委托行与代付行均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贸易背景真实性的审核,其中委托行承担主要审查责任,确保融资款项为国内外贸易结算服务,真正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三、银行开展同业代付业务应进行真实会计处理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会计核算原则,委托行与代付行应当根据在该项业务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实质进行会计核算。当代付行为境内外银行同业机构时,委托行应当将委托同业代付的款项直接确认为向客户提供的贸易融资,并在表内进行相关会计处理与核算;代付行应当将代付款项直接确认为对委托行的拆出资金,并在表内进行相关会计处理与核算。当代付行为委托行的海外分支机构时,应当参照以上原则执行。四、银行开展同业代付业务应体现真实受托支付同业代付的委托行要真实委托代付行向借款人的交易对手代为支付款项,代付行应当将相应款项直接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受益人账户,不得将资金拆给委托行后由委托行“自付”,以确保“受托支付”,体现同业代付业务的基本特征。五、银行开展同业代付业务应加强风险管理同业代付的委托行应将同业代付业务纳入客户统一授信管理,严格执行相关信贷审批程序,在客户贸易融资授信额度内合理确定同业代付的金额和期限,加强贷款三查,严格信用风险管控。代付行应对同业代付业务的合作银行采取名单制管理,将代付同业款项全额纳入对同业机构的统一授信管理,并将代付同业款项与无指定用途的一般性同业拆借区别管理,加强相关信用风险控制。同时,银行开展同业代付业务应当制定明确的管理办法,涵盖业务定义、管理要素、部门职责分工、操作流程、会计核算、风险控制等内容,并及时报送银监会备案。六、银行应进一步规范表内外授信业务管理银行应进一步规范其他表内外授信业务的会计处理及核算方法,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一基本准则》和相关具体准.则的规定,充分体现“实质重于形式”的会计核算原则,严禁以虚假会计处理掩盖业务实质,加强业务合规管理。七、银行应按期进行自查整改银行要根据《通知》精神立即展开自查,根据“新老划断”原则对同业代付业务进行整改:新发生的业务自通知印发之日起立即按照通知要求办理;2012年底前到期的业务,可采取自然到期结清;2012年底后到期的业务,应于日前按通知要求整改到位。对于未能整改到位的银行,银监会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此外,银行对类似授信业务要加强自查整改,确保会计核算真实、业务流程规范、风险管理到位、拨备计提充足、资本占用科学,切实防范操作不规范引发的风险隐患。对于监管中发现的违规行为,银监会将依法严肃追究相关机构及责任人的责任。联系人:原玲,联系电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二○一二年八月二十日包含各类专业文献、生活休闲娱乐、文学作品欣赏、中学教育、外语学习资料、各类资格考试、98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同业代付业务管理的通知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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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修订金融租赁管理办法
12月16日,银监会发布公告就《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意见稿》称,经银监会批准,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开办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升级业务:发行金融债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资产证券化;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公告称,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金融支持实体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精神,进一步推动商业银行设立金融租赁公司试点进程,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银监会对《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告要求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于日前以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反馈中国银行(行情,问诊)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意见稿》明确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具备8个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1/2;(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意见稿》明确了金融租赁公司的十大基本业务:融资租赁业务,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吸收非银行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接受承租人的融资租赁保证金,转让融资租赁资产,同业拆借,向金融机构借款、境外借款,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和经济咨询。《意见稿》还明确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金融租赁公司通常应当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明确融资租赁业务意向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要求购置租赁物。特殊情况下需提前购置租赁物的,应当与自身现有业务领域或业务规划保持一致,且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而金融租赁公司所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20%。《意见稿》对资本充足率、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单一客户关联度、全部关联度和单一股东关联度六大指标明确监管: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与风险加权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银监会的最低监管要求;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30%;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单一客户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的30%;金融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的50%;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应同时满足本办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同业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的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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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同业拆借管理的通知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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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严格控制货币信贷总量,加强宏观金融调控,规范金融机构同业拆借行为,坚决制止和纠正金融机构用拆借资金搞固定资产贷款和投资、炒买炒卖房地产和股票、囤积有价证券;超过规定的期限和数量拆入拆出资金;乱收手续费和其它好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参与金融同业拆借等
问题,特作通知如下:
一、同业拆借是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行为。严禁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参与。
二、金融机构用于拆出的资金只限于交足准备金,留足5%备付金,归还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严禁占用联行资金和人民银行贷款进行拆借。
三、拆入的资金只能用于弥补票据清算、联行汇差头寸不足和先支后收等临时性资金周转的需要。
四、严禁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严禁用拆入资金搞固定资产投资、购买有价证券、经营或炒买炒卖房地产及向企业投资参股。
五、凡是备付金率低于5%,或有到期人民银行贷款未还的金融机构一律不得拆出资金。其富余资金必须用于补充备付金或归还人民银行到期贷款,达不到上述要求已经拆出的资金必须在三月底以前清理收回。
六、各金融机构要根据本单位的清偿能力,严格控制拆入资金的数量。专业银行、商业银行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同期各项存款余额的5%;城市信用社拆入资金余额与其自有资本金的比例不得超过2∶1;其它金融机构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本金。凡是已超过的,从文到
之日起,拆入资金的余额只能减少,不能增加,并于今年六月底之前压回到规定之内。
七、严禁金融机构以拆借名义给非金融机构及个人融资和贷款。已经发生的,要立即收回。
八、参加同业拆借双方必须签订拆借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拆借金额、期限、利率、资金用途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拆出方对拆入方的清偿能力、资金用途等应认真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必须拒绝拆出资金。拆入方应如实向拆出方提供有关情况。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同业拆
借的主管机关,负责管理、组织、监督和稽核同业拆借活动。各金融机构要按规定定期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有关同业拆借业务统报表,写明拆借资金的额度期限、利率、资金投向等情况。各地人民银行要加强审查监督,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审查监督办法由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自行制
九、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要把借款方资金拆借情况作为审查的主要内容。对有拆出资金且期限在一个月以上者,不得发放人民银行贷款。
十、承担>策性贷款业务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要对本系统各级行处的同业拆借加强管理,保证件策性贷款资金需要。不能一面拆出资金,一面留下>策性贷款的的资金硬缺口。
十一、同业拆借利息或资金市场的业务费,一律采取转帐结算,不得收取现金。在利息或业务费之外,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手续费”、“回扣”和“好处费”,已经收取的要逐笔清理,一律作业务收入。
十二、同业拆借的期限由人民银行总行根据资金供求情况确定和调整。目前,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向其它金融机构出拆资金,以及四家专业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拆借,期限均为一个月;金融机构向四家专业银行拆出资金的期限最长为四个月。
十三、为了建立统一、开放的资金市场,各家专业银行系统内相互之间的资金拆借,可通过本系统的资金市场办理,也可以通过人民银行牵头的资金市场办理。但跨系统的资金拆借,一律通过人民银行牵头的资金市场办理。
十四、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单位,视情况给予以下处罚:(1)通报批评;(2)责令其停止拆借活动,退还拆借资金;(3)没收非法所得;(4)按照《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5)收回人民银行贷款;(6)对违反纪律的交纪检部门查处,对违法的交司法
部门处理。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十五、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对本系统,人民银行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对所辖地区金融机构一九九二年同业拆借业务进行一次认真检查,重点检查超量拆借、拆借资金用途、违反规定和在规定之外收取手续费及其它好处的问题,对查出的
问题要及时纠正,并按规定处罚,检查结果于四月底前报人民银行总行。
十六、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和管理办法,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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