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建设项目审计计的主要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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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锡林浩特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来源:政府办〗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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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市政发〔2013〕42号
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锡林浩特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苏木镇人民政府、国有农牧场、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门,企事业单位:
&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审计局制定的《锡林浩特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 2013年5月6日
锡林浩特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行为,保证建设资金运用合法有效,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以政府为建设主体的投资项目。主要包括:
 &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贴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投资项目;
 & (二)以国有土地、矿产权、国有资产、市政配套等参与投资投入的公共公益项目;
 & (三)以其它融资方式或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商或者私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 (四)市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建设项目。
 &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对列入政府批准的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时,适用本办法。
 & 第四条& 项目审批机关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立项后15日内,将立项批复抄送审计机关。财政部门于每年年初将以财政资金安排的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抄送审计机关,并将建设资金拨付情况及时通报审计机关。年初追加及变更的临时性项目预算,也要及时抄送审计机关。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税务、建设、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和单位,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配合和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应按基本建设程序及时将项目招投标资料、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补充合同、建设项目发生重大设计变更等资料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市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根据建设项目的大小,按照突出重点,确保质量的原则,将拟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编入本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 第七条 凡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行使审计监督权,直接开展审计。
 & 第八条 审计机关如遇审计力量不足时,可聘请社会专业技术人员或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审计。
 &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或竣工决算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建设施工、竣工交付等环节采取综合审计、分阶段审计、不定期审计或审计调查等方式进行。
 & 第十条 建设项目概算和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 (一)建设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 (二)项目管理执行项目法人制、项目资本金制、项目招投标制、项目合同制、项目监理制的落实和执行情况;
 & (三)项目资金筹资、管理、使用情况;
 & (四)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 (五)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 (六)项目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情况;
 & (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资质真实和合法情况,与项目相关的收费和其它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履行职责的情况的真实、合法、有效性;
 & (八)项目变更情况的合规性、真实性;
 & (九)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 (十)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 (一)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财务决算说明书的真实、合法性;
 & (二)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到位和项目实际完成总投资情况;
 & (三)建筑安装工程、设备投资、待摊投资的核算是否正确,费用分摊是否合理,其他投资支出是否真实、合法;
 & (四)工程价款结算情况;
 & (五)政府投资项目设备、物资、材料采购程序的合规性、定价的合理性、质量控制的有效性、使用管理的规范性;
 & (六)政府投资项目应缴税费、基建收入、包干结余的核算、分配的真实、合法性;
 & (七)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
 & (八)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 第十二条& 对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计划,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实行跟踪审计,有条件的项目,可开展绩效审计。
 &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在签订相关合同时,应列明: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竣工决算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作为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工程款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所有的政府投资项目在竣工决算审计结束前,有关单位应按项目概算或合同总价预留15%-20%的工程价款。
 &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时限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应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建设项目相关的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 (一)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 (二)建设项目的前期评估、征地、拆迁等相关资料;
 & (三)建设项目的招投标资料、中标通知书;
 &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
 & (五)工程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图纸、竣工图;
 & (六)工程设计变更签证单、现场变更签证单;
 & (七)工程决算书(含各类协议、纪要、竣工验收报告);
 & (八)建设单位供料明细表;
 & (九)工程项目竣工决算报表、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表及交付使用资产、未完工程项目等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 (十)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遇有重大方案调整、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特殊材料和设备定价等有可能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事项时,建设单位应及时通知审计机关。
 &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后,应当根据审计事实和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决定。
 &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未按规定进行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正式工程结算手续,不予批复项目决算和办理产权登记,不得足额支付工程款项。
 & 第十九条&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将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报财政部门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违规多付工程款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 第二十条& 对审计核减的工程款项和发现的违规违纪资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违法、违纪或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审计、评审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等单位承办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相关业务进行监督,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行审计廉政规定。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或者委托的中介机构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应当根据审计机关核减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由同级财政予以保证。
 &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设为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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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4-00360
文件编号: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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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体裁:济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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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主题:综合政务
济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源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济政〔2014〕47号)
  各产业集聚(开发)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济源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源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河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审计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第三条& 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在相关招标文件和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工程竣工决算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并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招投标组织实施单位、代建单位)为被审计单位。
  第五条& 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投资办)、发展改革、财政、住建、国土、环保、交通、教育、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配合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有关单位应当接受审计监督。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监督,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并对内部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十条& 对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接到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审计计划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实际需要,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年初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确需审计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审计机关追加审计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应当明确审计项目名称、审计方式、审计内容及审计期限。
  第十三条& 项目的管理、实施、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资源共享联合机制。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政府投资办应当将批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年度投资计划及其有关资料及时抄送审计机关。
  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及年内追加及变更预算及时抄送审计机关。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当年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和变更情况及时抄报市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及计划调整情况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和被审计单位。
  第十五条& 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政府投资办审核、评审机构评审、内部审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自查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政府投资办审核报告、评审机构评审报告、内部审计报告、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自查结果向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备案项目进行审计。
  第三章& 审计方式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时,可根据工作需要采取跟踪审计、决算审计或审计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项目特点和审计资源情况可采取下列方式开展跟踪审计工作:
  (一)全过程审计,审计机关派出审计人员对项目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二)分阶段审计,将项目全过程划分为若干阶段进行审计或者分期实施跟踪审计;
  (三)关键点审计,对项目的若干重点环节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可以委托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审计,并对其出具的审计结果进行核查,发现有审计质量问题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重新组织审计。
  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向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结果,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或者其他公开方式确定。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工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批复等相关审批文件是否齐全;
  (二)项目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是否和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相符;
  (三)项目总预算、分项预算是否符合总概算、分项概算;
  (四)项目征地、拆迁等前期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经济性;
  (五)项目建设资金筹集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咨询服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投标活动及其费用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经济性;
  (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控制价编制的真实性、合法性、经济性;
  (三)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的真实、合法性;
  (四)现场签证、设计变更的真实性、合法性,计价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合同和其他计价文件的规定;
  (五)资金是否按规定及合同约定条款拨付,有无侵占、挪用、截留资金等情形;
  (六)单项工程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项目财务收支情况;
  (八)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九)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项目竣工决算阶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告的真实、合法情况;
  (二)项目规模及总投资预算的执行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费用支出情况;
  (四)招投标活动及其费用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经济性;
  (五)计价依据、工程类别、招标文件、承包、发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六)施工图、竣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会审记录、工程进度表、设计变更资料、现场签证等是否真实、有效;
  (七)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和分摊、转出、核销情况,建设单位的管理费提取和支出情况;
  (八)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九)项目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
  (十)工程造价及工程价款结算和支付情况;
  (十一)税费的缴纳情况;
  (十二)项目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量和预留建设资金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招标代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下列资料(包括电子数据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项目立项资料: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含设计概算)及审批文件;
  (二)施工图及相关资料:施工图设计、施工图预算、施工图会审纪要、设计变更;
  (三)项目前期征地拆迁资料:包括赔偿协议、赔偿标准、原始地貌图纸、地面附属物图纸等;
  (四)招投标及评标资料:包括设计、勘察、监理、施工、政府采购等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招标控制价、评标资料、中标通知书及有关招投标的会议纪要等;
  (五)经济合同及协议:包括施工总承包、施工分包、设计、勘察、监理、材料(含设备)采购等合同及与项目有关的协议、纪要、各类签证等;
  (六)项目内控制度:包括工程签证和验收制度、施工方案审批制度、设计变更审批等管理制度;
  (七)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八)工程验收、质量评定资料;
  (九)竣工资料:包括竣工图、现场签证、技术经济签证资料(含主要设备、材料购置价);
  (十)工程结算资料:工程量计算资料、单价测算资料、汇总计算资料、审核后的工程结算书、经监理及建设单位审核的月度工程结算资料等;
  (十一)竣工决算报告:包括竣工决算财务报告、交付使用财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
  (十二)设备、材料采购以及入库、出库资料;
  (十三)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支出直接相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招标代理等单位的会计资料;
  (十四) 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成果文件及基础数据资料;
  (十五)工程监理资料:包括监理规划、监理月报、监理日记、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下发的通知等;
  (十六)施工资料:包括施工日记、竣工资料、材料合格证、复检记录、测量记录、质量验收记录等;
  (十七)供货、采购资料:包括供货、采购清单明细、相关发票、收据等;
  (十八)预决算编制单位的工程量计算式及相关计价依据;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效益审计。在效益审计时,应当依据有关经济、技术及社会、环境等指标,评价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在接受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将项目批复文件等资料和征地、拆迁、补偿等协议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二)工程招标发标前,招标文件不少于二个工作日,招标控制价一千万元以下工程不少于三个工作日,一千万元以上工程不少于五个工作日,报送审计机关审核;定标后及时将评标资料报送审计机关审核;
  (三)签订相关合同时,应在合同形成初稿、尚未签字生效前报送审计机关审核;
  (四)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若有重大变更或者有严重影响工程造价等事项,应通知审计人员参加有关会议,并以书面形式说明需要变更的工程内容和施工方案;五千元以上的设计变更、施工签证应在实施前告知审计机关,并在实施后三日内将经相关单位签字盖章的书面资料报送审计机关审核;五千元以下的设计变更、施工签证应在实施后三日内将经相关单位签字盖章的书面资料报送审计机关备案;设计变更、施工签证发生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照合同有关约定及时确定增减变更价款,并于确定价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增减变更价款报审计机关审查,未经审查和备案的,不得进入工程结算。
  (五)大宗材料、重要设备的采购、定价前应事先通知审计机关;
  (六)在隐蔽工程、土方回填和土石方外运前应事先告知审计人员;
  (七)对审计机关《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意见书》提出的问题和建议,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报送整改情况;如有不同意见,应在接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意见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审计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及其派出的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准确填写《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意见书》,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自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二)对招标文件、合同、施工签证的审计应当在送达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完成;招标控制价审计一千万元以下工程在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一千万元以上工程在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核时间的,需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或招标人。
  第三十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将竣工决算资料整理完毕,并在三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报送竣工决算审计。报审时,竣工决算资料必须完备。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竣工决算审计,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出具审计报告。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期限。
  第三十二条& 对有关单位、个人不在有关审计证据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经审计人员注明原因,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委托的审计机关报送审计结果,由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内部审计,并自审计结论性文书出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审计结果报审计机关备案。
  第六章& 审计成果运用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检查机制。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应当及时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在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
  对于跟踪审计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将上次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作为审计的重要内容。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没有整改或者没有完全整改的事项,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的多计工程价款等问题,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依法据实结算。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后,送达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应当制发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
  第三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并将应当缴纳的款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缴入国库。
  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有关主管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将审计中发现的违法和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移送有关机关及有关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或者阻挠。接受移送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制度机制不完善等问题,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市政府应当督促检查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应同时向财政部门、市政府投资办抄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在审计中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挠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依法予以追回,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和个人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依法追回,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骗取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后,认定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移送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等活动违反国家招投标法律规定或者违法分包、转包的;
  (二)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手续不完备,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三)因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的责任造成项目重大预、决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
  (四)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虚假工程造价文件,高估冒算工程造价,或者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五)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或者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
  (六)工程结算超付工程款的;
  (七)管理不严造成施工单位偷工减料现象严重或者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八)侵占、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或者基建收入的;
  (九)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或者隐匿结余资金的;
  (十)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出具虚假审计结果,违法收取费用、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第四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二)索贿、受贿或者接受不当利益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对聘请专业人员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工作未履行监督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与被审计单位、聘请的专业人员、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六)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或者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市属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日印发的《济源市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济政〔200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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