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承诺结婚期间公司分立债务承担他自己承担,要不要法律什么公证

是否要承担婚前男方家所欠债务以及结婚时的聘金要返还吗?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我和林于日举办婚礼.日正式登记结婚.
婚前,林家有一栋自家建的三层房子及一套位处杏林的房子.那栋三层的房子座落在集美农村,林家由于06年建那栋房子欠了十来万左右的债务,直至08年认识时,他家里还在继续偿还债务.
两人相识好,林家就提出尽早结婚,我方家里提出按照当地的风俗男方要给女方3万的聘金以及结婚时所需手饰,林家答应没问题,于订婚前买了结婚用的戒指及项链,手链,耳钉.并于日来我家订婚,并带上了30000的彩礼.当时我家里即返还了10000给我,当作嫁妆.订婚后,林说没钱买戒指及西装,要我从嫁妆中拿钱出来给他买.戒指和西装共花去了2000左右.后林又说要还某人债务,向我借了3000元,说以后还我(但这钱一直都没还).
两人结婚后,房租一直都是我负担,其间林只给过1000元,而共同生活其间的支出林没给一分钱.林的工资大部份都用于偿还婚前所欠债务(信用卡借贷及其它债务).
现由于两人性格不合,我提出离婚,请问:
1.林婚前债务以及婚后由于个人原因所产生的债务,我是否要一起承担?
2.结婚时的彩礼和我妈返还给我的嫁妆,我是否要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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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时所买的首饰,离婚后,是否要返还男方?
如果女方提出离婚,女方是否应该返还男方结婚时的彩礼呀?男方是否应该返还女方的嫁妆呢?
我与我丈夫09年4月登记结婚 后一起住,但由于流产住院错过了原定的婚礼.由于认识时间不长 婚后矛盾重重,分居了一段时间.之后两人又和好,他却不改生活习惯,导致矛盾升级.我又与他分居.现在他向法院上诉离婚,要求退还婚前的5万聘金和戒指,还要我付上诉费用,请问需要归还么?
男方婚前贷款买的房子,还贷30年,如果这期间发生意外,男方无力还贷,是不是变为女方债务?
结婚一年多,女方要求离婚,男方要求返回礼金,是否有需要返还
准备结婚了,目前,男方有一套名下房产,首付和目前的月供贷款都是男方家人支付,买的2手房,目前刚刚还贷2年半,婚后女方打算和男方一起共同承担贷款,那么,这个财产,怎么区分婚前和婚后部分,男方是否需要做婚前公证,女方愿意承担贷款,那么是否可以把名字加进房产证,财产又是怎么算,作为对未来婚姻后财产保障,想咨询清楚,多谢指教!
我跟我丈夫去年12月份领的结婚证,但是他在我们结婚前房子抵押,我并不知情,现在法院找到我,说我跟我丈夫是夫妻关系,要求我承担债务。我领结婚证之后我父母给了我一笔不小的钱,存在我的名下。请问这个债务要我来承担吗?我的那笔钱款属于我个人还是说是跟我丈夫的共同财产?我现在可不可以取出转回我父母的名下。请您尽快回复,谢谢。 抵押的房子是他跟他母亲的名字,贷款的手续办好了,钱一直没有取出。后来是他父亲瞒着他跟他母亲把钱贷出来的.父母存在我名下的钱是借给我做...
如果俩人在一起生活 但没有结婚 男方因欠债走了 女方应承担所有债务吗
我有一闺友今年27和男友交往3年,同居夫妻名义生活,去年曾流产1个,今年6月又孕,男友曾说尽快办理结婚登记,现在有孕近4个月,9月初男友劝回娘家养胎,迫于男方母亲不同意的压力至今未办结婚证,为逃避责任男方将手机关机近10天,对方家里电话等所有的号码都提前被男友偷偷删除,现在无法联系男方及家人。
我的问题 :
1,他们没有办酒席什么都没有,知道他们关系的仅仅是几个朋友和他们双方父母,现在新的婚姻法不承认事实婚姻,那么他们仅仅算同居关系吗?如何受法律保护?
男方家付的首付,男朋友已月供了3年,房产证上写的是男方母亲一个人的名字(男方父母现为原配合法夫妻),现在打算结婚,如果婚前我出钱装修,是否属于我的婚前财产?
在和现在的丈夫结婚前,我和以前的恋人在一起,后来我和现在的丈夫结婚了,但是孩子是在婚前怀上的,我为了维护现在的婚姻所以没告知丈夫,现在快两年了,我们可能要离婚,但是我想要孩子,我怕他不肯,所以最坏的打算为了争取孩子我打算把孩子不是他的这件事公布在法庭上,但是我又不知道这样做对我离婚利益有什么损害,我要对现在的丈夫负哪些责任 需要对他赔偿什么吗?孩子这几年的抚养费我要给吗?谢谢您当前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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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后仍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借钱做生意欠下上万元债务。离婚后,债权人将夫妻双方告上法庭要求还款。判决: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2002年7月,福州市民刘先生向林先生借款14000元做生意,刘先生向林先生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2%。借款后,刘先生一直没有偿还本息。2006年9月,林先生将刘某及其前妻林女士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法庭查明,刘先生与林女士以前系夫妻,于1993年登记结婚。2003年3月,经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判决还对夫妻财产作出分配: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
  在法庭上,林女士提出,与刘先生虽然曾是夫妻,但双方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有书面约定:夫妻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刘先生做生意期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其个人承担,与林女士无关。
  法院指出,刘先生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尽管法院在离婚判决中对夫妻财产作出分配,但不影响债权人向夫妻双方请求偿还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分配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对于林女士提出的双方曾约定由刘先生自行承担经营期间债务的抗辩事由,法院指出,林女士无法证明林先生在借钱给刘先生时知道有这一约定,该约定只在林女士和刘先生之间发生效力,不影响林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最后判决:林女士和刘先生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5464元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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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婚姻法中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适用
【 】我国新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如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看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包括: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因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夫妻双方或一方因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从审判实践中看,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离婚纠纷中的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处理表现的越来越复杂,越来越突出。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怎样认定和处理好离婚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情况,很值得探讨。下面笔者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处理原则谈几点粗浅的看法,供同仁们参考。
一、在认定和处理夫妻共同债务中存在的问题
法律特别是修改后《婚姻法》,以及司法解释,为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这些规定都欠具体、详细,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其主要问题是:
1、夫妻共同债务难以认定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初期,夫妻双方往往由于夫妻感情融洽,互相信任,互相忠实,不可能预见未来的离婚,更不可能虑及离婚时债务的分担问题。所以,平常就在主观上不愿意,在客观上也不注意收集和保存自己所借、所欠,以及经营风险可能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一旦提起离婚诉讼,另一方往往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否认债务。一个典型的案例很能说明问题。李煜与林英华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很好,李煜欲出国打工,委托林英华向外借款。林英华以自己名义借现金10万元交付丈夫,夫妻双方未交接收据。在离婚诉讼中,丈夫坚决否认收受妻子的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主张权利的一方必然承担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庭不可能支持无证据证明的诉讼主张。事实上,往往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对家庭的贡献大,诉讼结果却反而对他不利。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决的结果虽凭证据,但是未能合情合理,难以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2、第三人的保护不力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虽然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依据,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离婚后,对外应承担何种责任。在实践中适用起来,难免各行其事,自以为是,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下面,分别不同情形论述。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共同债务,第三人即债权人只起诉夫妻中的一方,法院支持债权人的诉求,判决夫妻中的一方承担债务。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对列为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采取强制措施。法院判决在实体和程序上的处理均有可商榷之处。在实体上,未明确认定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属于共同债务,在程序上未考虑夫或妻的另一方是否确属必要的共同被告,是否有必要决定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与执行变成两张皮,不完全吻合。夫或妻的另一方只承担了有限的“共担”责任,第三人的债权不能获得有效保护。 (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共同债务,债权人只起诉夫妻中的一方,法院支持债权人的主张,判决夫妻中的一方承担债务。离婚后,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强制执行列为被执行人的原夫妻中的一方的个人财产,或者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这种情形的判决与前述相同,在执行中债权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
(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共同债务,离婚后,债权人起诉原夫妻双方。在庭审中未在债权文书签署的原夫妻一方否认属于共同债务,债权人是难以举证证明他们的债务确属用于家庭夫妻共同生活的,共同债务变成了个人债务。
(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共同债务,离婚时通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或者法院判决,在离婚协议书或裁判文书中确定了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意见。离婚后,债权人起诉向该原夫妻双方主张债权,法院根据原夫妻双方离婚时的协议书或判决书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意见,判决原夫妻中的双方或一方对第三人的债权承担按份责任或者归一责任。原夫妻双方在离婚时的协议书或判决书未对共同债务确定处理意见的。有的法院则依职权自由裁量作出承担按份责任或者归一责任的判决。这就完全违背了共同债务共同清偿的原则,更是弱化了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
(5)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共同债务,离婚后第三人起诉原夫妻双方,有的法院一律判决原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这样的判决虽能有效地保护第三人的债权,但是这可能造成原夫妻双方为争议是共同债务还是一人债务的讼累。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可实行把夫妻财产、债务约定登记或公证作为夫妻财产、债务处理制度的一种补充形式。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17条第2款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法律承认并允许夫妻约定财产、债务,确认约定优于法定,但是毕竟尚未明确规定约定形成的时间、成立的要件及效力,造成司法实践中对共同债务的约定难以把握,一旦发生争议难以认定,甚至让试图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人有空可钻,从而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很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立法或者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
1、以登记或公证作为约定的形式要件。
一般情况下,只要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和公序良俗,并且确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当承认约定的效力。约定成立的形式要件则是登记或者公证。登记机关是婚姻登记机关,公证机构是公证处。以登记或公证作为约定的形式要件,可以克服离婚当事人对共同债务举证不能的困难,可以有效保护第三人的债权,可以有助于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约定的审查和认定。对此项制度,国外早已实行多年,法国民法典、西德男女国权法、瑞士民法均载有条文规定。
2、以约定时间处在夫妻共同债务发生之前或者之后,作为确认约定对外效力的一个实质要件。
夫妻对财产、债务的约定,对内具有法律效力自不当言,但是,对内有效未必当然对外也有效。约定的设定没有第三人参加,其效力是否及于第三人,是否可以对抗第三人,关键在于约定的内容有无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在审查确认上,约定的时间是至关重要的对象。夫妻共同债务发生在前,债务分担的约定形成于后,这种变无限责任为有限责任的债务分担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应当确认其对第三人无效。国外民事立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约定的时间与效力早有明确规定。法国民法规定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是婚前作成,结婚之日生效,但是不得对抗第三人。德国民法则规定,无论婚前或婚后,均可订立夫妻财产契约。这对我国今后的立法完善,都很有借鉴意义
三、实行夫妻财产、债务约定登记或公证制及采用举证倒置规则的必要性
1、结婚登记前,双方以各自劳动收入,合资筹办的结婚用品,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因此所负的债务,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自接受父母赠与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与此同时,对父母所分给的债务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或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继承所得的债务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4、根据民法有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除了另有规定之外,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5、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或双方为抚养孩子、赡养老人、治疗疾病等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以上几种情况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这里所说的约定可以是书面的形式,也可是口头形式,既可采取明示形式,也可采取默示形式。也就是说如果夫妻双方有约定,则应按约定处理,而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四、单方债务转化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几种情况
1、婚前单方债务的转化。婚前男、女单方债务,如果因婚姻关系的建立使之同时获得对方认可并接受,婚后双方又积极共同偿还,且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双方未有任何异议,在这种情况下婚前单方债务可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2、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或其他财产,因为结婚多年(审判实践中对一般物品掌握在4年以上,贵重物品及房屋掌握在8年以上),由双方长期共同使用、经营、管理,财产中已经渗入了夫妻双方付出的劳动代价,在这种情况下单方财产可转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如果婚前个人的债务是因为建立夫妻共同生活所借,为购置共同生活必需品而消费的,而且婚后的用品和房屋也为夫妻共同享有,因而所负的单方债务,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3、夫妻两地分居或一方长期在外工作,另一方为家庭生活而单独所负债务。例如男方在外打工未归,女方在家为子女交纳学费而单独所借的债务,这种单方债务不管对方是否明知,都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4、男、女双方一方出国在外时,单方接受外人对家庭赠与物品而产生的债务。例如被赠送的汽车发生肇事时,因而产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五、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原则
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应与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相适应,严格按照我国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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