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死亡保交强险多少钱需要活化证原件吗

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观点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如何承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们倾向于认为,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应排除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员伤亡的情形的适用。”
【观点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7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奚晓明主编,法律出版社2009年7月第1版,摘自《指导性案例: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文,P155—162。
(资料来源:机动车保险网络空间,)
车主未入交强险,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来源:刘阳律师网上咨询室&&&
&&&&&一、基本案情
&&&&2008年5月16日晚,山东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村附近路段时,逆向行驶与对面李某驾驶的一辆小货车发生碰撞,&致徐某当场昏迷,后送医院治疗无效死亡。公安交警部门接到报警后,及时派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后根据现场勘察、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结论,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为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360元、死亡赔偿金243840元、丧葬费11420元,共计429620元。 
&&&&另查明,李某驾驶的小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事故发生后,对方司机李某只同意支付损失的30%,即赔偿128886元,而死者徐某家属要求李某先赔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部分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5000元,即115000元剩余部分31462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二、法律分析
&&&&死者徐某家属在多方咨询法律人士,均答复要求对方司机李某先承担115000元赔偿后,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形下,找到我律师所。我律师所侵权赔偿维权部的律师研究分析后,认为:我国法律对双方均为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为混合归责原则,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实行无过错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判定机动车赔偿责任的承担,不能完全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当事人责任大小,随之等比例的确定。赔偿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无论在性质及大小方面都是不相同的。正确判定事故各方赔偿责任应当首先分清上述两部分不同性质的赔偿范围,即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数额与之外的赔偿数额,两部分赔偿的主体及归责原则是不同的。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如果对方司机李某投有责任强制保险,徐某的损失在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予以分担。但现在的问题是:徐某本应得到补偿的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部分,当因对方李某没有投保责任强制险,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情形下,是否可以要求李某赔偿该部分损失?反对李某赔偿的意见认为: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必须按照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者可以扣留机动车或者罚款,但是违反规定未投强制保险的行为属于违反交通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法律只规定了违反者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没有规定违反者的赔偿责任。我们认为该部分损失应当由未尽法定投保义务的对方司机李某承担,李某侵害了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依法应得利益,构成侵权。按照侵权的构成要件分析,李某存在违反法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义务,而且对这种违反义务李某在主观上是存在过错的,从因果关系看,正是由于李某的未履行法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义务,造成了徐某在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后,不能得到法定的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无过错补偿,反过来看,若李某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徐某的上述保险赔偿损失便不会发生。因此,李某侵害徐某法定保险补偿费成立。对于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不应要求全部由法律明确规定,有明确规定时当然应赔偿,没有明确规定时依据侵权原理构成侵权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依法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或者反驳性证据来予以反驳,公安机关对事故作出的认定,应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被告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其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公布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范围内分项内赔偿徐某115000元,损失超出部分314620元按原被告在事故中责任比例分担,即李某承担128886元,被告共计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43886元。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点评
关于机动车未入保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问题,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应当由未投保者赔偿,但是,在各省市地方法规中却有明确规定,如《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的事故责任,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机动车未投保强制保险的,由其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等等。山东省地方立法一直滞后,2008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也作出了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在国家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实施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该地方法规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肇事车辆未办理交强险怎么赔偿?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一庭&曾广荣)
【案情】2009年8月,被告甲驾驶机动车将行人乙撞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乙负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乙花费医疗费用等2万余元,残疾赔偿金等3万余元,共计损失人民币5万余元。而甲为节省费用,该车并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简称交强险)。关于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分担,出现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是针对办理了交强险的车辆,本案中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不存在由保险公司理赔的情况,所以应由甲根据乙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主要是针对办理交强险的情况,但是交强险是强制险,甲未办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乙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则由甲乙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险,与商业三者险不同,是作为交通工具的车辆必须办理的一种险种。它与商业三者险的主要区别在于:1、立法的理念不同。交强险重在对交通事故受害者的保护,避免受害者在肇事者在事故后逃逸或无力承担赔偿费用时得不到赔偿,分担的是一种社会风险,车辆占有人投保交强险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义务;而商业三者险是由保险公司根据其与客户的保险合同,按客户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分担的主要是客户的风险;2、保险的参与不同。交强险是作为运输工具的车辆必须参加的一种强制险,而商业三者险则由的营运者根据自身情况决定是否办理。本案中甲的车辆没有办理交强险,不仅仅是他自身放弃了将个人风险转化为社会风险的权利,更主要的是他同时也违反了应尽的义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虽未明确未办理交强险的肇事车辆面对民事赔偿时的处理,但各个省、市、自治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的实施办法,如《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在本案的处理中,乙的医疗费用2万余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以内的份额,应由甲独自承担,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外的1万余元,则由甲乙两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乙在伤残一块的费用3万余元,因为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由甲全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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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障对象和保障内容是什么?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日   来源:公安部网站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及全国1亿多辆机动车,保障全国十几亿道路和非道路通行者的生命财产安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障的对象是被保险机动车致害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限定受害人范围,一是考虑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一种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方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二是考虑到200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要求从事客运服务的承运人必须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乘客的人身财产损害可以依法得到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障内容包括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目前,从已经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国家和地区看,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障范围一般有两类:一类是仅保障受害人人身伤亡,对财产损害不予赔偿,如日本、韩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另一类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均予以保障,如英国、美国等。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障内容既包括人身伤亡也包括财产损失,这贯彻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更好地维护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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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明细分类
一、家庭自用车
家庭自用汽车6座以下
家庭自用汽车6座及以上
二、非营业客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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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非营业汽车6-10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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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出租租赁6-10座
营业出租租赁10-20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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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公路客运6-10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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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公路客运20-36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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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业货车2吨以下
非营业货车2-5吨
非营业货车5-10吨
非营业货车10吨以上
五、营业货车
营业货车2吨以下
营业货车2-5吨
营业货车5-10吨
营业货车10吨以上
六、特种车
七、摩托车
摩托车50CC及以下
摩托车50CC-250CC(含)
摩托车250CC以上及侧三轮
八、拖拉机
农用型拖拉机14.7KW及以下
农用型拖拉机14.7KW以上
运输型拖拉机14.7KW及以下
运输型拖拉机14.7KW以上
1、座位和吨位的分类都按照“含起点不含终点”的原则来解释;
2、 特种车一:油罐车、汽罐车、液罐车、冷藏车;
  特种车二:用于牵引、清障、清扫、清洁、起重、装卸、升降、搅拌、挖掘、推土等的各种专用机动车;
  特种车三:装有固定专用仪器设备从事专业工作的监测、消防、医疗、电视转播等的各种专用机动车;
  特种车四:集装箱拖头。
3、挂车根据实际的使用性质并按照对应吨位货车的5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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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除外责任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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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除外责任的有关规定
&&&& 本条包括三层含义:
  (一)下列四类事项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除外责任:
  第一类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上道路行驶对驾车者、乘客和社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都有较大威胁,因此,驾驶机动车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这是对驾驶人最基本的要求。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上道路行驶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的行为,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未取得驾驶资格”是指:
  1.无驾驶证。驾驶证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具有驾驶某一车型资格的技术证明,是上道路行驶车辆的法定证件。驾驶人无驾驶证情况包括:一是驾驶人身体、年龄等方面不符合驾驶条件或者驾驶技术达不到规定要求,未取得驾驶证;二是驾驶人未通过正常的学习、考核或者通过其他非法渠道获得驾驶证;三是驾驶人伪造、变造驾驶证;四是驾驶证被依法吊销。
  2.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准驾车型是指申领驾驶证人员经考试合格后,车辆管理部门在其驾驶证上签注,准予其驾驶机动车的类型。驾驶人需要驾驶某种类型的机动车,必须取得相应的准驾车型资格,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等同于无驾驶资格。
  3.公安交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非有效驾驶的情况。
  第二类除外责任为驾驶人醉酒驾驶肇事的。酒后驾车尤其醉酒驾车是严重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据统计,2004年全国因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车导致的交通事故共计11959起,占交通事故总数的2,31%,死亡人数4658人,占交通事故死亡人数的4.35。鉴于饮酒和醉酒性质不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酒后驾车和醉酒驾车进行了不同的处罚规定,前者处暂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后者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为防范和减少酒后驾车事件的发生,条例将醉酒驾车肇事作为除外责任,以提高驾驶人安全驾驶的意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但对于一般的非醉酒驾车肇事,仍然作为保险责任,以保障广大道路通行者利益。目前,我国尚无统一的酒后和醉酒的区分标准。对于酒后,通常以酒精检测仪有酒精反应为依据;对于醉酒,主要依靠交通警察经验和驾驶人当时行为表现进行判断。
  第三类除外责任为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犯罪嫌疑人驾驶该车肇事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盗窃指被保险机动车在停放时全车被他人秘密盗取;被抢劫指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被他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使驾驶人不能抗拒强行被抢走;被抢夺指被保险机动车被他人趁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不备公开夺取的行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被盗抢的,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应当向公安刑侦部门报案,并通知保险公司。
  第四类除外责任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即如果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后果的发生在主观心理方面存在故意,在主观心理上是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那么保险公司在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垫付抢救费用后,就垫付金额获得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但是,如果被保险人有故意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但并不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或者没有主观心理上的故意,此种情况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不能就赔偿金额向被保险人追偿。
  本条第2款规定了对财产损失的除外责任规定。如果因前款规定的四类情形导致他人财产损失的,则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损失,完全由致害人自己承担。条例对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不同处理,是在充分平衡各方利益基础上作出的选择:如果保险公司垫付全部费用并进行追偿,一是需要发生追偿成本,二是可能无法追回垫付款,由此导致了全体投保人负担增加,对于守法的投保人来说尤其不公平。因此,从降低制度负担的角度考虑,条例规定只对人身伤害的抢救费用予以垫付,财产损失则不予赔偿,由侵权关系双方自行解决。
  设立除外责任的目的是为了督促被保险人遵纪守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更好地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具体表现在:
  一是加强了对肇事方的惩罚力度,达到保护受害人、促进道路安全的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部分违法行为列为除外责任,就是要通过对违法者的经济制约,提高道路通行者的守法意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假如允许违法者通过缴纳少量的保险费就转移自己因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无形中会鼓励违法者从事不法行为,不但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而且可能使保险成为违法者逃避责任的工具。
  二是避免道德风险。将被保险人或受害人的故意行为等列为强制保险的除外责任,可以避免出现为牟取保险金而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危害他人安全的事件。
  三是体现公平公正性原则。醉酒驾车、无证驾驶等是造成交通事故的重要因素,假如将此类行为列入保险范围,势必会增加保险赔付率,提高保险费,守法者将为违法者的行为支付费用,不利于体现公平性原则,同时会造成社会负面影响。
  从包括我国台湾地区在内的许多国家和地区来看,其对于驾驶人饮酒、吸毒或无证驾驶等行为造成的社会侵害都作为除外责任。
  (二)对于除外事项保险公司仍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人故意以及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等情况下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必须在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这一规定与传统商业保险的做法有较大区别,在商业保险中,保险公司对于除外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也无须垫付费用,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从保护受害人角度出发,要求保险公司对于除外责任情况下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垫付抢救费用,保证了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
  保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具有一定范围。首先,垫付金额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其次,垫付金额为抢救受伤人员所必须支付的相关医疗费用,具体抢救费用的定义在附则中进行了规定。对于超过抢救费用定义之外的费用或者和抢救受伤人员无直接关系的不合理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垫付范围。
  (三)保险公司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致害人追偿。保险公司在履行垫付抢救费用义务之后,就其所垫付金额取得向违法致害人追偿的权利。这样做一方面维护保险公司合法权益,另一方面防止依法应当被追究责任的肇事方逃脱责任。
  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26条规定:保险人对于受害人因下列情形所致之体伤、残疾或死亡,不负给付保险金之责任:(1)受害人或受益人与被保险人或加害人串通之行为所致者;(2)受害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为所致者;(3)受害人或受益人从事犯罪之行为所致者。第27条规定: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险人仍应依本法规定给付保险金,但得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向加害人求偿:(1)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药而驾车者;(2)从事犯罪行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3)自杀或故意行为所致者;(4)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21条之规定而驾车者;(5)未经被保险人允许而驾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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