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农村信用社贷款申请书的社会保障卡可以贷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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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
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贷业务担保管理,提高担保的信用风险缓释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贷业务担保是指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下同)在发生信贷业务时,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以保障信贷业务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信贷业务担保管理的任务是通过建立健全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制度,恰当选择担保方式,完善担保手续,规范担保合同内容,努力实现担保债权,以提高信贷业务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
第四条& 农村信用社办理信贷业务担保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和农村信用社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确保信贷业务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可实现性。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事)业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向农村信用社申请表内或表外信贷业务的担保。省联社对专项信贷业务担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担保的范围由农村信用社根据实际情况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则上应当包括信贷业务合同项下的信贷业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第七条& 信贷业务担保的方式为保证、抵押和质押。担保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组合使用。
信贷业务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为债务人履行信贷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农村信用社提供保证,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农村信用社只接受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信贷业务抵押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下称抵押人)不转移对本办法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可以接受抵押的财产的占有,以该财产作为抵押物向农村信用社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农村信用社有权依法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信贷业务质押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下称出质人)将本办法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可以接受质押的动产或者权利移交农村信用社占有或者依法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以该动产或者权利作为质物向农村信用社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押权的情形时,农村信用社有权依法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以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质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八条& 农村信用社认为使用一种担保方式不足以防范和分散信贷业务风险的,应当选择两种及以上的担保方式。同一担保方式的担保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第九条& 农村信用社应当采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统一制发的文本签订担保合同。
第二章& 信贷业务保证担保
第一节& 保证人的资格
第十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作为债务人在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的保证人。
其他组织主要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联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非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第十一条& 在办理信贷业务保证担保时,原则上应当优先选择代为清偿债务能力强、信誉状况好的法人为保证人。对集团公司本部(母公司)为本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担保、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之间的担保、其他保证人之间相互担保以及其他组织、自然人作为保证人的,应当从严掌握。采用集团内关联企业保证的,应由集团本部(母公司)、核心企业或集团财务公司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从事的经营活动合法合规,符合国家产业、行业、土地、环保政策和农村信用社行业信贷政策;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有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的独立财产;
(三)收入来源稳定,现金流量充足,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愿接受农村信用社的信贷监督;
(四)信用等级在A级(含)以上;
(五)保证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六)无重大经济纠纷。
第十三条& 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上市股份制商业银行,为低风险类保证人。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机构)为保证人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持有经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信用代码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及贷款卡。
2.依法在省内注册,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有符合《公司法》要求的公司章程,有健全的经营管理机构、完善的业务操作流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不从事股票、期货等高风险的投资经营活动,企业经营及财务状况良好。原则上不接受四川省外的担保机构担保,除非该担保机构在四川省内有分支机构,且符合其他准入条件。
3.在除成都外的市州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主营业务突出,企业经营活动以担保业务为主,有科学的风险控制机制和严格的担保评估机制,有独立的财务、项目评估等专业人员,管理层拥有三年以上的经济、金融行业经验,配备或聘请适应工作需要的经济、法律、技术等方面的相关专业人才,有着较强的评估能力,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审查严密,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担保能力,无违法违规记录。
4.注册资本金要求:注册资本金低于人民币 5000万元(不含)的,只能与一家法人机构开展业务合作,其中互助式会员制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 1000 万元(不含);与一个市(州)区域内农村信用社开展业务合作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含);与全省农村信用社开展业务合作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0万元(含)。
5.已在或同意在农村信用社开立托管资本金账户、担保保证金账户、客户保证金账户和担保业务收入账户。
担保保证金是指与农村信用社签约合作的担保机构,按照担保责任发生额的一定比例存入农村信用社的,专门用于履行担保职责的现金存款。
客户保证金是指与农村信用社签约合作的担保机构,在为农村信用社贷款客户提供担保时,对于被担保客户资信水平较低或抵(质)押条件不足的,担保机构向被担保客户收取的用作反担保措施的保证金。
6.担保机构建立了有可核实的、透明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制度和“担保赔偿准备金”制度,并按规定提足了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担保赔偿准备金。
7.互助会员制担保机构的出资人应在市、县法人机构辖区内,数量应控制在5(含)至30户(含)以内,经营规模相当,均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相互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且出资人(包括集团客户本部及集团内单一客户)未加入其他任何一个互助会员制担保机构。
8.互助会员制担保机构会员企业的经营必须符合国家产业、行业、土地、环保政策和农村信用社行业信贷政策的规定。
9.近两年担保机构与我省农村信用社及他行的业务合作中无不良履约记录,企业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和高管层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10.集中度管理须符合以下规定:
(1)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净资产的10%;
(2)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净资产的15%;
(3)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净资产的30%;
(4)互助会员制担保机构对单个会员企业的担保额度与该担保机构的最高保证额度之比,不超过其出资额所占比例。
11.担保机构全部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有效净资产的10倍。
12.符合监管部门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以保证保险做担保的,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外,还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保证保险险种已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二)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原则上应当与信贷业务合同中债务人的义务一致,至少应当与债务人按照信贷业务合同的约定清偿信贷业务本息等主要义务一致。
(三)保险金额原则上应当包括本金、利息、相关费用、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至少应当包括全部本息。
(四)保险期限不得短于信贷业务合同履行期限。
(五)保险人对约定的保险责任承担无条件赔偿责任。
(六)农村信用社对保险赔偿金享有第一位的全额请求权。
(七)投保人应全额投保保证保险并一次性缴清全部保费。
保证保险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保险公司)为作为被保证人的投保人(债务人)向作为保证受益人的被保险人(农村信用社)提供的一种信贷业务履约保证保险,如投保人未按信贷业务合同约定履行偿付信贷业务本息的义务,保险人按照保证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农村信用社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不得接受下列单位、组织或情形的保证担保:  
(一)国家机关,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科学院、图书馆、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但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除外。  
(三)无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或者超出企业法人书面授权范围提供保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
(四)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
(五)其他不能作为保证人的情形。  
第十七条& 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则上年龄在60周岁以下);
(三)有合法的居留身份和固定的住所;
(四)有合法、充足的收入或资产,具有代偿意愿和代偿债务的能力,愿意接受农村信用社信贷监督;
(五)农村信用社信用评级在A级(含)或较好级(含)以上;
(六)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不得接受下列人员的保证担保:
(一)在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期间有过破产、逃废金融机构债务等行为的;
(二)有过拖欠金融机构信贷业务本息等不良信用记录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的;
(四)其他不适宜提供保证担保的人员。
第二节& 保证担保的调查评审
第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收到保证人的有关材料后,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业务管理办法,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授权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手续和文件进行审查,确定其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符合金融监管部门和农村信用社的有关业务规定。
第二十条& 农村信用社应当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事项进行审查评估,确定保证担保的可靠性。
对持有贷款卡的保证人,应当通过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查询保证人贷款卡的状态和保证人的资信情况。
农村信用社也可以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事项进行评估,农村信用社应对评估结果进行确认。
第二十一条& 在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事项进行审查评估时,应当按照下列信用等级条件确定其保证人资格:
(一)新增信贷业务的保证人信用等级原则上应在A级(含)以上。
(二)信用等级低于A级但有一定担保能力的原保证人,可以继续为存量信贷业务办理借新还旧提供保证担保。
对未经信用评级的保证人,应先按照农村信用社有关信用等级评定的规定评定其信用等级。
重点点审核法律文件的合法性及是否有利于农村信用社正当权益的保护。第二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在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保证资格、代偿能力等事项进行审查评估时,应重点对保证人的下列情况予以核实:
(一)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
1.主体资格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登记和年检情况、经营许可证记载及年检情况、贷款卡记载及年审情况;
2.授权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是否已获必需的政府批文、内部决议和授权,内部决议和授权文书是否按照保证人章程记载的议事规则做出;
3.意思表示情况,主要包括提供本次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
4.资信及代偿能力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资产状况、经营状况、银行账户、本次担保金额、已对外提供担保金额及可担保能力,是否有逃废金融机构债务等重大不良信用记录,是否涉及重大的债权债务纠纷;
5.印章及签字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样本或印鉴的真伪。
(二)自然人为保证人的
1.主体资格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的姓名、家庭住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身份证件、年龄、户口簿及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提供本次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是否征得其配偶书面同意;
3.资信及代偿能力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财产与收入状况,本次担保金额、已对外提供担保金额及可担保能力,是否有重大不良信用记录,是否涉及重大的债权债务纠纷及治安或刑事处罚;
4.签字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本人及其配偶签字的真伪。
(三)以保证保险做担保的
1.保险单证的真实性、有效性;
2.投保人是否投保全额保证保险并一次性缴清全部保费;
3.保险合同条款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是否有不利于农村信用社债权的特别约定。
(四)担保机构为保证人的
1.担保机构是否建立科学的风险控制机制、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分散机制等相关制度;
2.经营状况和管理层的综合能力;
3.担保机构的偿债能力;
4.担保机构担保能力;
5.代偿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于低风险类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农村信用社应重点审核法律文件的合法性及是否有利于农村信用社正当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经调查评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保证担保,农村信用社应当按照信贷业务审批程序予以确认;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及时告知债务人重新提供新的保证人或其他有效担保。
未经调查评审,农村信用社不得与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更不得与债务人订立信贷业务合同提供信贷业务(本条规定同时适用抵押、质押担保方式)。&
第三节& 保证额度核定
第二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在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事项进行审查评估后,还应当综合考虑保证人的资产规模、所有者权益、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信用等级、现金流量、信誉状况、发展前景等因素核定保证人的保证额度。
第二十六条 对企业法人客户保证额度的核定&
保证担保额度=N*有效担保净资产-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抵、质押和保证)。
N为保证人信用等级调整系数,其中保证人信用等级在AAA级以上的为2、AA+级1.6、AA级 1.5、AA-级1.3、A+级1.2、A级1.1、A-级1.0。
有效担保净资产=本年最近月度的所有者权益-账龄两年(含)以上的应收款项(包括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待摊费用-递延资产-存货(不含产成品和库存商品)×折扣率-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等市场价值较高的资产)-待处理财产损失-合理预计的可能会形成损失但未反映在资产负债表的或有负债。其中存货折扣率=1-抵押率,抵押率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由集团公司本部(母公司)提供担保的,测算保证担保额度时,应使用集团公司本部(母公司)未经合并的财务报表。
第二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应根据债务人的资信情况、信贷业务风险度和该担保机构的管理状况,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对担保机构的最高保证额度进行测算核定。
最高保证额度是指在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资信情况、风险和财务状况进行综合分析与评价的基础上,核定一个期限内(一般为1年)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农村信用社能够提供的各项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最高限额,且不得超过其有效净资产的 10 倍。
担保机构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农村信用社应将担保机构净资产扣除前述其他投资后,作为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信用放大基数。
第二十八条& 对自然人的保证额度核定
&(一)非农户自然人
保证担保额度=3*(年正常税后收入-年债务性支出-年生活保障支出)-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
或者保证担保额度=家庭有效担保净资产-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
&& (二)农户自然人
保证担保额度 =农户在农村信用社的小额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在金融机构的信用贷款额-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或企业章程(合伙协议)对保证人对外单笔担保金额或单个用信人担保金额有最高额限定,且该限额小于上述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节& 保证合同的订立
第三十条& 农村信用社经过审查,确认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并经有权签批人批准后,方可与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本条规定同时适用抵押、质押担保方式)。
保证合同订立的时间不得早于信贷业务合同签订的时间,最高额保证合同除外;保证合同自合同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农村信用社与保证人可以就单个信贷业务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信贷业务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
采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前款所称的“一定期间”即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一般不超过2年,最长不超过3年。
第三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应当确保保证合同的编号与信贷业务合同担保条款约定的担保合同编号一致,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名称与信贷业务合同担保条款约定的保证人名称一致。
第三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应当确保保证合同各方印章与签字真实、有效。
第三十四条& 农村信用社应当与保证人约定下列特别条款,由保证人签字或盖章或签章确认: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作保证人的,应当声明:本保证人的担保行为符合本公司章程及章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如果上述声明有虚假或隐瞒,本保证人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
(二)上市公司作保证人的,除了约定前款声明之外,还应当承诺:本保证人保证按照《证券法》、《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要求及时就该担保事项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如果因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影响农村信用社担保债权的实现,本保证人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
(三)需要约定的其他特别条款。
第三十五条& 同一笔信贷业务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农村信用社应当与保证人和抵押人(或出质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同时与保证人约定,无论债务人自身是否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农村信用社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同一笔信贷业务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农村信用社应当与保证人和抵押人(或出质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
第三十六条 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的信贷业务,期限不得超过保证人经营期限;保证人为承包经营企业的,信贷业务到期日不得超过承包到期日前1年。
第三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应当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原则上不应短于两年。
第五节& 保证担保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应当按照信贷业务档案管理的规定,加强信贷业务保证担保的档案管理,确保档案内容的完整性、有效性和连续性(本条规定同时适用抵押、质押担保方式)。
第三十九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应当就下列事项事先取得保证人同意继续担保的书面意见:  
(一)农村信用社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信贷业务合同履行期限的;
(二)农村信用社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信贷业务合同项下金额、利率等内容,加重或将要加重债务人承担债务的;
(三)农村信用社与债务人协议以新信贷业务偿还旧信贷业务的;
(四)农村信用社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农村信用社权益的情形。
农村信用社应当将保证人同意上述第(一)、(二)、(四)项的书面文件作为保证合同的必要附件;在取得保证人同意上述第(三)项的书面文件后与保证人签订新的保证合同。
第四十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农村信用社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债务人和保证人。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一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农村信用社应当按照省联社规定的贷后检查间隔期或频率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和偿债能力及保证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按期提交有关材料并履行各项义务。
第四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在贷后检查时,应当主要检查保证人是否发生下列情形:
(一)财务状况恶化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
(二)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承包、租赁、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联营、与外商合资或合作等;
(三)经营范围与注册资本变更,股权变动;
(四)破产、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
(五)章程、法定代表人、住所、电话等发生变更;
(六)重大事故和赔偿;
(七)重大对外担保。
对上述情形的检查,应当形成检查结论,做出风险预警,并经检查人员及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四十三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保证人如发生分立、合并、股份制改造以及其他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等变化的,农村信用社应当及时督促保证人妥善落实保证合同项下全部保证责任。
第四十四条& 信贷业务合同确定的信贷业务尚未到期,人民法院受理保证人破产案件的,农村信用社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债务人另行提供农村信用社认可的担保,债务人未能按要求提供所需担保的,农村信用社应当及时要求债务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信贷业务合同确定的信贷业务到期,人民法院受理保证人破产案件的,如果在破产宣告前保证人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保证责任,农村信用社可以在债权申报期间就该保证责任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参加保证人破产财产分配,并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继续向债务人追偿。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农村信用社按照有利于信贷业务债权保护的原则,既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在债权申报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参加债务人破产财产分配,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继续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十五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保证人如发生歇业、解散、被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财务状况恶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以及其他不利于其担保的信贷业务债权情形的,农村信用社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债务人另行提供农村信用社认可的担保,债务人未能按要求提供所需担保的,农村信用社应当及时要求债务人提前归还信贷业务本息。
第四十六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农村信用社按照信贷业务合同约定依法解除信贷业务合同的,或者按照信贷业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提前收回信贷业务的,应当同时书面通知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节& 保证担保债权的实现
第四十七条& 信贷业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能按期归还信贷业务本息的,农村信用社除须按照有关规定向债务人催收外,还应当在信贷业务合同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送达催收通知书,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第四十八条& 债务人不归还信贷业务本息,经多次催促,保证人亦不履行保证责任的,农村信用社应当在诉讼时效内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四十九条& 保证人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的,农村信用社应于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保证人拒绝履行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的,农村信用社应按前款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条& 信贷业务合同、保证合同同时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农村信用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在公证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一条& 已经取得执行依据但尚未申请执行的农村信用社,在债务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保证人也因全部或主要财产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而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及时向该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参与分配。
第五十二条 &执行程序中,因债务人、保证人均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或人民法院采取各种强制执行措施所得的数额仍不足清偿债务的,农村信用社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债权凭证,待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再申请执行。
第五十三条& 以保证保险为担保的,当债务人未能按期履行信贷业务合同项下还款义务时,农村信用社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及保单载明的期限、备齐规定的索赔单证向保险人书面索赔,并按时领取应得的赔款。
农村信用社在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应当按照保证保险的约定将有关追偿权益书面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章& 信贷业务抵押担保
第一节& 抵押物的范围
第五十四条& 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作为债务人在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的抵押人。
第五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可以接受下列财产抵押:
(一)建筑物、森林、林木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林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农业用地使用权、采矿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五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在办理信贷业务抵押担保时,应当优先选择现房、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他价值相对稳定、变现能力较强的抵押物;对机器、设备及其他不易变现或价值波动较大的抵押物应当从严掌握。
第五十七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将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但须事前获得具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抵押的批文,并在核定抵押率时充分考虑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素。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将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应当将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同时抵押,并在核定抵押率时充分考虑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因素。如果已经办理的在建工程抵押价值不足,还应就建设过程中逐渐直至最终形成的财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后续抵押。农村信用社不得接受土地使用权已作抵押的在建工程抵押。
以上所列房地产抵押,原则上应当将同宗土地上的道路、绿地、天台、走廊、停车场、空余地或者其他公用设施同时抵押。
与抵押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作为抵押,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农村信用社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以森林或林木资产抵押的,应当将该森林或林木资产所占用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五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不得接受下列财产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及其他依法禁止流通或者转让的自然资源或财产;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国家机关的财产;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五)集团本部以自己的名义将子公司的资产进行抵押的;
(六)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七)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
(八)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的财产;
(九)租用或者代管、代销的财产;
(十)已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和未定租赁期限的出租住宅房屋;已依法公告在国家建设征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十一)已经折旧完或者在授信期内将折旧完的固定资产(仍有价值的房产除外),淘汰、老化、破损的机器、设备;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
(十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十四)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五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不得接受已经设置抵押的抵押物重复抵押,但可以接受以该抵押物的价值大于已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再次抵押。
第六十条& 农村信用社不得接受在一年内可能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法人、其他组织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第六十一条& 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农村信用社不得在清偿债务时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以其全部财产设定事后抵押。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
第六十二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若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农村信用社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第六十三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农村信用社、债务人和抵押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农村信用社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信用社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农村信用社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抵押担保的调查评审
第六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接到抵押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应当对抵押人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授权情况、抵押物的权属、清单以及其他相关手续和文件进行审查,确定其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符合金融监管部门和农村信用社的有关业务规定。
第六十七条& 在对抵押担保进行调查评审时,应当重点对抵押人及抵押物的下列事项进行实地核查:
(一)抵押人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是否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其设定本次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且已获得本办法规定的各种书面同意或授权;
(二)抵押物是否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可以接受抵押的财产,其权属是否明确、产权证书或其他权属文件是否完整、真实、有效;
(三)抵押物是否存在出租、在先抵押、查封、扣押、监管等限制情况;
(四)抵押物的评估价值及变现能力是否与现有市场价值相近;
(五)抵押物所在地及存在状态是否与产权证书的指向相符;
(六)农村信用社认为需要核查的其他事项,如抵押人是否有欠缴的税款、用于抵押的在建工程是否拖欠建设工程价款等。
第六十八条& 以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生产者的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作抵押的,要充分考虑抵押物的可控性。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要防范抵押后新增建筑物的风险及政策风险。
以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国家对闲置土地处置时间的相关规定。
第四节 抵押物价值及抵押率确定
第六十九条 抵押设定前应对抵押物价值进行评估。
第七十条 抵押物价值评估可采用内部评估或外部评估。内部评估由客户经理或评估部门负责实施,外聘评估机构应经农村信用社根据省联社有关规定进行资格审定。
第七十一条 农村信用社鼓励采用内部评估。
采用外部评估的,客户部门必须对评估价值进行审核确认,未经确认的抵押物评估价值不得直接作为决策依据。
第七十二条 抵押物价值评估和确认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审慎的原则,在具体价值评估确认中执行以下规定:
(一)评估方法主要包括:账面价值法、市场价格法、净资产调整法、现金价值法、收益现值法、市场比较法、成本法、成本与市价孰低法等,根据抵押物类型选择使用合理的评估方法。
1. 账面价值法。账面价值法是以资产的为标准来确认资产价值的方法。
2. 市场价格法。市场价格法是在能取得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且价格比较公允的情况下,以市场价格作为确认资产价格(价值)的方法。
3. 净资产调整法。净资产调整法是以估值对象净资产账面价值为基础,根据影响因素(如资产增值、减值可能性,资产风险程度等)设置调节系数进行调整,确定估值对象价值的方法。
4. 。现金价值法多用于保单的估值,指保单在指定时刻所具有的价值, 一般以债务人提出信贷业务申请当日、经签发保单的保险公司核准的保险单现金价值为确认价值。
5. 收益现值法。收益现值法是通过估算被的未来预期收益并折算成现值,借以确定被资产价值的方法。
6. 市场比较法。市场比较法是将估值资产与近期有过交易的资产进行比较,对这些类似资产的已知交易价格作适当修正,以此作为估算估值对象的合理价格或价值的方法。
7. 成本法。成本法是指按投入成本对确认估值对象价值的方法。
8. 成本与市价孰低法。成本与市价孰低法是指以成本和市场价格两者较低者的作为估值对象价值的确认方法。
各类抵押物的估值确认方法要求参见《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可接受抵质押物分类和抵质押率表》(附件)。
(二)以公允价值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房产(建筑物),取得时间在一年以内(含)的以取得价值为准;取得时间在一年以上的以取得成本扣除相应折旧后的价值为基础并结合市场价值确定,且工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应采用市场比较法和收益现值法孰低原则确认价值。
(三)自建的房产(建筑物),以自建成本扣除相应折旧后的价值为基础并结合市场价值确定。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扣除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
(五)机器设备、存货,按照成本与市价孰低原则确定。
(六)在建建筑物、在建船舶(航空器),以抵押人实际投入的成本扣除工程垫资(预收货款)及相关税费为基础确定。
(七)租赁在先的抵押物,应扣除预收的租金。
(八)以公允价值或自身投入取得的林权、采矿权,以取得或投入成本价值为基础并结合当期同类林权、采矿权市场交易价值确定。不得直接以外部评估结果为依据对抵押林权进行价值确定,其中,对于贷款金额在30万元以上(含)的林权抵押贷款,抵押林权价值评估应坚持保本微利原则;对于贷款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林权抵押贷款,要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自行评估。
(九)其他抵押物,应根据抵押物的特性选择合理的评估方法评估,原则上需采取两种及以上评估方法进行比较确认。
第七十三条& 抵押率
抵押率是抵押物担保的债权本金利息与抵押物评估确认价值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抵押率=抵押物担保的债权本金利息÷抵押物评估确认价值×100%
其中,抵押物担保债权的本息金额为抵押物担保债权发放时的本金及全部或部分利息之和,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确定。信贷业务期限小于等于6个月的,按实际期限计算利息;信贷业务期限超过6个月的,按6个月计算利息。抵押物评估确认价值应扣除顺位在前的抵押担保的债权本息金额及相关费用。
各类抵押物的抵押率不得超过该类抵押物所对应的最高抵押率,各类抵押物的最高抵押率要求参见《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可接受抵质押物分类和抵质押率表》。
& 第七十四条& 单一抵押物最高可用担保额度的计算。
单一抵押物最高可用担保额度=抵押物评估确认价值×最高抵押率 - 该抵押物已提供的担保额度
单一质押物最高可用担保额度计算参照本条执行。
第七十五条& 组合担保最高可用担保额度的计算。对于一笔信贷业务由多种担保方式或多个抵押物提供组合担保的,应先分别计算各种担保方式、各个抵押物的最高可用担保额度,然后加总确定组合担保最高可用担保额度。
第七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应综合考虑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信贷业务的期限、风险度,抵押物新旧程度、功能状况、经济效益、变现难易程度、变现贬值可能、变现税费等因素,逐笔确定抵押率。抵押率详见。省联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在计算抵押率时,抵押物估值不足以承担信贷业务担保的,应另行提供或追加其他担保。
第五节& 抵押合同的订立
第七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与抵押人可以就单个信贷业务合同分别订立抵押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将要连续发生的信贷业务订立一个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三方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七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可以在签订抵押合同时争取与抵押人预先就以自愿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达成协议,并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为特别条款。但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信贷业务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农村信用社所有。
第六节 &抵押物登记与保险
第七十九条& 信贷业务抵押担保均须办理抵押物登记。
农村信用社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就该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进行登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必须由信用社指定工作人员与抵押人或其授权委托人共同办理(法律规定可由农村信用社自行办理或农村信用社受托代办的情况除外),并由信用社指定工作人员负责领取他项权利证书或者抵押登记证书。
第八十条& 以下列财产抵押的,抵押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抵押应办理相关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登记部门未做规定或者规定不清的,农村信用社可以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房地产抵押登记分散在多个部门的,农村信用社应当就土地与其地上建筑物分别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
(三)以林权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抵押的,为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就两架及以上民用航空器设定一项抵押权或者就同一民用航空器设定两项及以上抵押权时,农村信用社应当与抵押人就每一架民用航空器或者每一项抵押权分别办理抵押登记;  
(五)以船舶抵押的,为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  
(六)以机动车辆抵押的,为车辆注册登记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
(七)以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十一条& 以下列财产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抵押经登记后,农村信用社取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一)个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非企业组织所有的机械设备等生产资料;
(二)个人所有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生活资料;
(三)其他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之外的财产。  
第八十二条& 抵押合同签订后,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的,农村信用社不得办理信贷业务或提供用信。
第八十三条& 根据风险控制需要,对需要保险的抵押物,农村信用社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要求抵押人到有关保险机构按照下列条件办理抵押物的财产保险手续:
(一)办理抵押物足额财产保险;
(二)保险期限不得短于主合同履行期限;
(三)保险金额不得小于主合同信贷业务本息;  
(四)保险合同及保险单中应当注明,出险时农村信用社为保险赔偿金的第一受益人;
(五)保险单中不得有任何限制农村信用社权益的条款;
(六)抵押物保险费用全部由抵押人承担。
第七节& 抵押担保的管理
第八十四条& 抵押权设定后,农村信用社应当收妥抵押物他项权利证书(或其他抵押登记文书)及保险单证。抵押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凭证及其他相关资料正本也应当经农村信用社、抵押人双方共同确认、填写交接清单并签字盖章后交由农村信用社入库保管,但法律法规或农村信用社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五条& 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农村信用社应当就下列事项事先要求债务人提交抵押人同意继续担保的书面意见:
(一)农村信用社与债务人协议延长信贷业务合同履行期限的;
(二)农村信用社与债务人协议增加信贷业务金额的;
(三)农村信用社许可债务人转让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债务的。
农村信用社应当将抵押人同意上述事项的书面文件作为抵押合同的必要附件。
第八十六条& 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在占管期间应对抵押物进行维护,确保抵押物完好无损,不得采用非合理方式使用抵押物而使其价值产生减损。
农村信用社应当定期检查抵押物的使用、管理和变化情况,并督促抵押人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各项义务。
第八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应当主要检查抵押人及抵押物是否发生下列情形:
(一)抵押人涉及重大经济纠纷;  
(二)抵押人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承包、租赁、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联营、与外商合资或合作等;
(三)抵押人经营范围与注册资本变更,股权变动;
(四)抵押人破产、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
(五)抵押人章程、法定代表人、住所、电话等发生变更;
(六)抵押物种类、数量、质量、规格、型号是否与权属证书和抵(质)押清单记载内容一致;
(七)抵押物权属发生争议;
(八)抵押物毁损、灭失、价值减少,或者被征用;
(九)抵押物产生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或者孳息;
(十)抵押的在建工程竣工或者形成新增财产;
(十一)抵押物被再设立抵押、质押,或被出租、转让、馈赠;
(十二)抵押物被有关机关依法查封、扣押;
(十三)抵押物财产保险到期,或被中断、撤销;
(十四)抵押权受到或可能受到来自任何第三方的侵害。
对上述情形的检查,应当形成检查结论,做出风险预警,如实填写贷后检查情况,并经检查人员及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八十八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但抵押物价值不足的在建工程形成新增财产的,农村信用社应当就建设过程中形成的新增财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后续抵押,直至抵押物价值足额。
抵押权存续期间,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的在建工程竣工的,农村信用社应当督促抵押人及时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并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八十九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物发生毁损、灭失的,农村信用社应当要求抵押人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及时向农村信用社提交有关主管机关出具的发生毁损、灭失的原因证明。
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农村信用社应当要求抵押人以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用以提前清偿所担保的主债权,或者向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抵押物灭失后,农村信用社应就抵押物灭失后所得赔偿金不足清偿部分,要求债务人提供新的担保。
第九十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如抵押物发生保险事故,农村信用社应当要求将保险赔偿金全额作为抵押财产提前清偿所担保的主债权,或者经农村信用社同意后用于恢复抵押物的价值。
如抵押物财产保险被中断,农村信用社应当要求抵押人立即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办理保险手续,抵押人仍未办理的,农村信用社有权代为办理,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一切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第九十一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农村信用社应当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并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农村信用社除确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部分仍继续作为担保之外,还应当要求抵押人在所获损害赔偿的范围内提供担保。
第九十二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权受到或可能受到来自任何第三方的侵害时,农村信用社应当要求抵押人积极协助以避免侵害。
第九十三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农村信用社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有转让、出租或其他处分抵押物的行为。
农村信用社同意抵押人以农村信用社认可的最低转让价款转让抵押物的,应当要求抵押人以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用以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转让价款超过担保债权数额的部分除外。
抵押物未经农村信用社同意被转让的,农村信用社应当要求抵押人以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用以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转让价款超过担保债权数额的部分除外。农村信用社未能以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可以要求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受让人不代为清偿的,农村信用社应当就该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赠与的,农村信用社应当向继承人或者受赠人行使抵押权。
第九十四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物被他人申请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农村信用社应当依法及时向采取前述措施的执法机关主张抵押权。
第九十五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信用社应当及时、适当地采取警告、制止、补救等措施,直至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法保护抵押权:
(一)抵押人未经农村信用社同意擅自处分抵押物的;或者虽经农村信用社同意转让,但未以处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抵押物,对农村信用社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不予理睬的;  
(二)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但对农村信用社要求其停止行为、恢复抵押物价值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不予理睬的;
(三)抵押人不将因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用以提前清偿所担保的主债权,或者向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的;
(四)债务人或抵押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抵押人有故意阻碍农村信用社依法实现抵押权的其他行为的。
第八节& 抵押权的实现
第九十六条& 信贷业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能按期归还信贷业务本息的,农村信用社应当按照与抵押人的预先约定或者与抵押人新达成的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没有预先约定又协议不成的,农村信用社应当在诉讼时效内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九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扣押抵押物的,农村信用社应当及时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抵押人,并有权自扣押之日起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孳息应当先抵充收取孳息的费用。
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以及因毁损、灭失或被征用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农村信用社实现抵押权时应当依法对其主张权利。
第九十八条& 抵押担保的债权部分清偿后,债务人未能清偿剩余债权的,农村信用社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
经登记的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农村信用社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第九十九条&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农村信用社应当就所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
第一百条& 农村信用社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受偿的,原则上应当由农村信用社认可的中介机构评估后折价。
在没有合适的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参照市场价格与抵押人协商折价,但须按权限报相关层级管理部门审查确认。
第一百零一条 &农村信用社与抵押人协议以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的,应当与抵押人共同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农村信用社未与抵押人达成拍卖协议的,应当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拍卖。
第一百零二条& 农村信用社与抵押人协议以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的,应当与抵押人、买受人就抵押物价格达成一致意见。
抵押物为限制流通物的,农村信用社不能与抵押人协议变卖,只能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农村信用社未与抵押人达成变卖协议的,应当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变卖。
第一百零三条& 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用于清偿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信贷业务本金和利息。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前款所列金额的,农村信用社应当就不足部分继续向债务人追偿;清偿前款所列金额后有剩余的,农村信用社应当将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一百零四条& 抵押担保的信贷业务本息全部清偿的,农村信用社应当与抵押人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及时将所保管的抵押物权属证明及有关单证交还抵押人,办妥交接手续。
第一百零五条& 抵押权的实现除执行本节规定外,还应执行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第四章& 信贷业务质押担保
第一节& 质物的范围
第一百零六条& 依法对质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作为债务人在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的出质人。
农村信用社可以接受符合下列条件的动产质押:
(一)出质人享有所有权或依法处分权;
(二)依法可以流通、转让;
(三)依法可以特定化和转移占有,且易保值、易变现、易保管。
第一百零七条& 农村信用社可以接受能够以移交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仓储公司或现货交易市场保管,并开具以农村信用社为受益人的收据的形式特定化的存货质押。
前款所指存货原则上应以大宗、高流动性的原材料为主,主要包括石油、煤、成品金属及其他矿产品,等级粮油制品,木材,通用化工原料等。
第一百零八条& 农村信用社可以接受下列权利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依法可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依法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公路、桥梁、隧道或者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费权、电站收费权等收费权利;按规定可以质押的学校、医院、公用事业收费权。
(八)依法可以质押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人寿保险单;
(九)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 下列动产或权利质押,为低风险类担保:
(一)存款足额质押;
(二)交存100%保证金;  
(三)依法可以质押的凭证式国家债券(指由财政部代表中央政府发行的债券)质押;
(四)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出具的银行本票、银行承兑汇票等票据质押。
第一百一十条& 农村信用社在办理信贷业务质押担保时,原则上应当优先选择存款单、凭证式国债、银行票据等价值相对稳定、变现能力较强的质物;对存货、股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应收账款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及其他价值波动较大、不易监测、不易保管、不易变现或不易办理登记手续的质物应当从严掌握。
第一百一十一条& 农村信用社不得接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动产或权利质押:
(一)依法禁止流通、转让,或依法不能强制执行和处理的;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
(三)已挂失、失效或被依法止付的;
(四)被依法查封、冻结、扣押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的;
(五)在质押期间易腐烂、易虫蛀、易变质的;
(六)难以判断实际价值或难以变现、保值和保管的; 
(七)票据或其他权利凭证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现金”、“质押”字样的;
(八)已经质押的存款单、仓单和提单转质的;
(九)具有不宜质押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节& 质押担保的调查评审
第一百一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在接受本办法规定的低风险类权利质押时,应当按照相关业务规定严格核查票据、存单、国库券或其他有价证券等容易被犯罪分子伪造、变造的权利凭证的真实性,防止金融诈骗。
第一百一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在对存款单质押担保进行调查评审时,应当安排双人就出质存款单向存款机构核押,并取得存款机构开具的,由负责人签字和加盖单位公章的,载明存单内容真实、预留印鉴或密码一致以及存款机构保证未经农村信用社申请不在质押期间受理存款人提出的支取或挂失申请等内容的确认书。
第一百一十四条 &农村信用社在对仓单质押担保进行调查评审时,应当安排双人就出质仓单向期货交易所或仓储公司核押,核查仓单是否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仓单项下货物易封存、易保管、易计量、不易变质、价值相对稳定且市场交易活跃;
(二)货物仓储公司具备相应的仓储资质;
(三)按照规定办理财产保险。
核查后须取得期货交易所或仓储公司开具的,由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载明仓单内容真实、为出质人合法持有以及期货交易所或仓储公司保证未经农村信用社申请不在质押期间交割、交易、转让、重复质押、注销、挂失、解冻、出库等内容的确认书。
第一百一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在对人寿保单质押担保进行调查评审时,应当安排双人就质押人寿保单向保险公司核押,质押人寿保单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保单具有现金价值;
(二)无拖欠保险费。
核押后须取得保险公司根据与农村信用社签订的银保合作协议出具的保单现金价值确认书和质押保单止付通知书回执。
第一百一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对非上市公司股权、非上市且无银行担保的企业债券质押担保进行调查评审时,应当安排双人就出质物向对应非上市公司、企业核押,核查是否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上年度资产负债率不超过60%,净资产在1亿元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经营性现金净流量大于零;
(二)企业连续两年信用等级在AA级(含)以上;
(三)债券余额不超过企业所有者权益的40%;
(四)企业连续三年财务年报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第一百一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对应收账款质押担保进行调查评审时,应对相关权利凭证(如合同、发票、货运提单等)认真查验,并对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及应收账款是否符合农村信用社办理应收账款融资的条件进行核实:
(一)应收账款的范围: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二)出质的应收账款不存在以下任一情形:
1.账龄超过90天;
2.企业集团内部和关联企业账款;
3.提前开票或已开票未发货的应收账款;
4.虚构应收账款;
5.对消账款;
6.境外应收账款。
(三)出质的应收账款须符合以下要求:
1.出质人与购买方应有连续2年以上的正常业务往来关系,且与购买方之间不存在可能影响质权人实现应收账款权益的诉讼请求,购买方未出现过拖欠出质人1年以上账款的记录(拖欠出质人1年以上账款的记录是指购买方对其中某一次付款时间超过约定付款时间1年以上的记录);
2.出质人能提供与购买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原件,以及证明购销合同项下的商品已发出并由购买方验收合格的单证;
3.经购买方(付款方)确认并出具应付账款金额、付款时间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一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对存货质押担保进行调查评审时,应核查是否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 存货应满足如下要求:
1.权属清晰,出质人能提供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权属证明材料证明其对质押货物具有所有权;
2.具有相对稳定的物理、化学性质,在我行债权的诉讼时效及诉讼期间,该质押货物不会发生物理、化学变化;
3.存在活跃的交易市场,可在该市场及时、经济、有效处置质押货物;或虽没有活跃的交易市场,但已落实质押货物的回购方或接收方;
4.必须具有明确依据(如增值税发票、进口报关单、商检证明、公开市场报价等)确定其实际价值;否则必须由银行认可的权威机构对其进行评估,所需费用由出质人承担;
5.以大宗生产资料为主(如钢材、有色金属、铁矿石、原油、成品油等),并且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质押的范围。
(二)出质人应满足如下条件:
1.拥有符合质押货物条件的存货;
2.能为拟出质的存货提供所有权归属出质人的证明材料(如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
3.能出具愿意为授信申请人提供质押担保的相关材料(本条适用于第三方出质,授信申请人出质可免);
4.以往信誉和履约记录良好,无重大违约事项,未涉及任何未决争议和债权债务纠纷。
第三节& 质押物价值的确定及质押率
第一百一十九条 质押物价值评估管理参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四节抵押物价值及抵押率确定中的有关条款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条 质押物价值评估和确认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审慎的原则,在具体价值评估确认中执行以下规定:
(一)根据质押物类型选择使用合理的评估方法,有关评估方法参照本办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执行。
(二)特定化的金钱、汇票、债券、存单、保单等动产或权利,按质物面值或兑现价值扣除兑现费用确定;
(三)有公开交易市场的动产或股权、基金份额、债券等权利,以评估前六个月最低市场交易价确定;
(四)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按其对应有效净资产的价值为基础进行调整确定;
(五)其他质物,应根据质物的特性选择合理的评估方法评估。
第一百二十一条& 农村信用社应当综合考虑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信贷业务期限、信贷业务风险度,出质动产所处位置、使用年限、估价可信度、变现能力、变现时的价格变动、变现税费等因素,根据质物的不同种类确定合理的动产和权利质押率,并据此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质押率详见《可接受抵质押物分类与抵质押率表》。
在计算质押率时,质物的价值不足以承担信贷业务担保的,应另行提供或追加其他担保。省联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节& 质押合同的订立
第一百二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可以与出质人就单个信贷业务合同分别订立与之对应的质押合同,也可以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发生的一系列信贷业务订立最高额质押合同。
第一百二十三条 质押合同签订后,质押合同项下的出质权利凭证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应于质押合同约定的移交日前交付农村信用社入库保管,并将上述材料视同重要凭证管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以标准仓单质押的,农村信用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在质押合同中特别约定警戒线和处置线:
在质押标准仓单市值总和与信贷业务本息余额之比达到120%的警戒线时,出质人应当在接到农村信用社书面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追加质物以补足因质押标准仓单价格下降造成的质押价值缺口,否则农村信用社有权宣布信贷业务提前到期,并处置质押标准仓单优先受偿;在质押标准仓单市值总和与信贷业务本息余额之比达到110%的处置线时,农村信用社有权宣布信贷业务提前到期,并处置质押标准仓单优先受偿。
第一百二十五条& 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或质物交付时生效。以本办法第一百二十七规定的权利质押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生效。
以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以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质押的,质权自向设立该企业的原登记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妥备案手续之日起生效。
以动产及本办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权利质押的,质权自质物移交农村信用社占有之日起生效。
第五节& 质押登记与保险
第一百二十六条& 依本办法规定必须办理出质登记的,农村信用社应当与出质人在签订质押合同后15日内到有关机关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取得质押登记证书。以应收账款质押的,农村信用社应到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中心进行登记。
第一百二十七条& 以下列权利质押的,必须办理质押登记,并完善相应手续。质押登记部门如下:
(一)以公路收费权质押的,为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中心;
(二)以应收账款质押的,为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中心;
(三)以依法可以转让的上市公司国有股、社会法人股质押的,为中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农村信用社办理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登记,应当要求出质人事先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报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并提交该机关出具的《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表》;
(四)以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的,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五)以银行间债券市场托管的记账式债券质押的,为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以证券交易所托管的记账式债券质押的,为中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银行柜台交易系统购买的记账式债券质押的,为作为二级托管机构的承办银行; 
(六)以标准仓单质押的,为开具标准仓单的期货交易所;
(七)以商标专用权质押的,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八)以专利权中的财产权质押的,为国家知识产权局;
(九)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质押的,为国家版权局;
(十)以风景名胜区门票收费权质押的,为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中心和相关管理部门。
(十一)以发电项目收费权质押的,为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中心和发改委等相关部门。
 & (十二)以高校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的,为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中心。对于高校学生公寓收费纳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情况,应加强与政府和财政部门的沟通和联系,尽可能取得财政部门划款承诺。
&(十三)以其他权利质押的,应由政府确定的部门登记或公证登记。
第一百二十八条& 以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质押的,农村信用社应当督促出质人在获得审批机关同意质押的批复后30日内,持有关批复文件向设立该企业的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一百二十九条& 依法必须办理质押登记(或备案或记载)手续的质押合同签订后,因各种原因致使无法办理质押登记(或备案或记载)手续的,农村信用社不得办理信贷业务或提供用信。
第一百三十条& 根据控制风险的需要,对需要保险的质押物,农村信用社应当在质押合同签订后15日内,要求出质人到有关保险机构按照下列条件办理质物的财产保险手续:
(一)办理质物全额财产保险;
(二)保险期限不得短于主合同履行期限;
(三)保险金额不得小于主合同信贷业务本息;
(四)保险单中应当注明,出险时农村信用社为保险赔偿金的第一受益人;
(五)保险单中不得有任何限制农村信用社权益的条款;
(六)质物保险费用全部由出质人承担。
农村信用社认为确实无须办理或者无须按照前款规定条件办理动产质物的财产保险的,应当报经决策机构批准。
第六节& 质押担保的管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动产质押合同签订后,农村信用社应当及时与出质人、仓储公司签订仓储合同,督促出质人将质押合同项下的出质动产于质押合同约定的移交日交付仓储公司保管并按仓储合同的约定交纳保管费。农村信用社收妥仓储公司出具的具有唯一性的以农村信用社为受益人的保管单证后,向出质人出具收押凭据。
动产质押合同项下质物的权属证书、发票、保险单证及其他相关资料正本经农村信用社、出质人双方共同确认、填写交接清单并签字盖章后交由农村信用社入库保管。
第一百三十二条& 权利质押合同签订后,农村信用社应当督促出质人将质押合同项下的出质权利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于质押合同约定的移交日交付农村信用社入库保管。农村信用社验收后向出质人出具收押凭据。
第一百三十三条& 以汇票、本票、记名股票、企业债券出质的,农村信用社还应当要求出质人在出质权利凭证上正确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签章。
第一百三十四条 &对于法律及本办法规定必须移交占有的质物,农村信用社不得约定由出质人或其代理人代为占有质物,也不得在质权存续期间将质物返还出质人。
出质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并因此给农村信用社造成损失的,农村信用社应当依法要求出质人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农村信用社因不可归责于农村信用社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时,应当依法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
第一百三十五条& 标准仓单质押设定后,农村信用社应当指定专人在期货交易所交易时间内通过标准仓单市值监测系统不间断地跟踪监测质押标准仓单的市场行情,每日至少一次评估质押标准仓单总市值,关注期货市场的重要信息及重大情况,监控警戒线和处置线,及时处理各种预警事宜。
第一百三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应对保证金专户以及其他用于质押的托管账户实行封闭管理,如出现信贷业务逾期或债务人违约,应及时扣收信贷业务本息,不足部分应立即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
第一百三十七条& 在质权存续期间,农村信用社应当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及时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并以所收孳息先行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一百三十八条& 在质押合同有效期内,农村信用社应定期检查质物的管理和变化情况,并督促出质人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履行各项义务。
第一百三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应当主要检查出质人及质物是否发生下列情形:  
(一)出质人涉及重大经济纠纷;  
(二)出质人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承包、租赁、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联营、与外商合资或合作等;
(三)出质人经营范围与注册资本变更,股权变动;
(四)出质人破产、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
(五)出质人章程、法定代表人、住所、电话等发生变更;
(六)质物发生权属争议;
(七)质物毁损、灭失,或价值减少;
(八)质物产生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或者孳息;
(九)质物被馈赠、转让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处分;
(十)出质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被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十一)出质权利凭证的兑现或提货日期到期;
(十二)质物被有关机关依法冻结、查封、扣押;
(十三)出质动产的财产保险到期,或被中断、撤销;
(十四)质权受到或可能受到来自任何第三方的侵害;
(十五)质物非因农村信用社原因给农村信用社或第三人造成损害;
(十六)质押标准仓单达到警戒线和处置线(或平仓线);
(十七)其他可能对信用社的债权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形。
农村信用社对上述情形的检查,应当形成检查结论,做出风险预警,如实填写贷后检查报告,并经检查人员及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一百四十条& 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出质汇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信贷业务合同到期日到期时,农村信用社可以在信贷业务合同到期日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商将兑现的价款或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双方约定的第三方提存,提存费用由出质人承担。  
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出质汇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信贷业务合同到期日到期时,农村信用社只能在兑现或者提取日期届满时兑现或者提取货物。但当出质票据的第三债务人即为农村信用社时,农村信用社可以在兑现日期届满前兑现。
第一百四十一条& 出质人经农村信用社同意后转让质押股权或股票、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质押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时,农村信用社应当要求出质人将转让出质股权或股票所得价款、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质押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所得转让费、许可费向农村信用社提前清偿或向双方约定的第三方提存,提存费用由出质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二条& 出质标准仓单达到质押合同约定的警戒线和处置线(或平仓线)时,农村信用社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及省联社其他相关规定处置。
第一百四十三条& 质权存续期间,出质的动产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农村信用社权利时,农村信用社应当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拒绝提供相应担保的,农村信用社可以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拍卖或变卖质物,并将拍卖或变卖所得提前实现所担保的信贷业务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或向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提存费用由出质人承担。
出质的动产发生毁损、灭失时,农村信用社应当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将所得赔偿金存入农村信用社指定账户,以担保主债权的履行。
质物灭失后,农村信用社应当就质物灭失后所得赔偿金数额不足清偿部分,要求债务人提供新的担保。
第一百四十四条& 质权存续期间,如质物发生保险事故,农村信用社应当要求并督促将保险赔偿金存入农村信用社指定的账户,以担保主债权的履行。
如出质动产财产保险被中断,农村信用社应当要求出质人立即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办理保险手续,出质人仍未办理的,农村信用社有权代为办理,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一切费用由出质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 质物存在移交时非为农村信用社明知的隐蔽瑕疵造成农村信用社其他财产损失时,农村信用社应当依法要求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质权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信用社应当及时、适当地采取警告、制止、补救等措施,直至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法保护质权:  
(一)出质人擅自将质物馈赠、转让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的;
(二)出质人不将因出质动产灭失、毁损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存入农村信用社指定账户的;
(三)债务人或出质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四)出质人有故意阻碍农村信用社依法实现质权的其他行为的。
第七节& 质权的实现
第一百四十七条& 质权的效力及于出质动产或权利所生的孳息,出质动产的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和随同动产质物移交农村信用社占有的从物,以及动产质物因毁损、灭失或被征用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农村信用社实现质权时应当依法对其主张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农村信用社可以同时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或者单独向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第一百四十九条& 信贷业务合同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农村信用社应当返还质物及相关单证,办妥交接手续,并就办理了质押登记的与出质人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信贷业务合同履行期届满农村信用社未受清偿的,农村信用社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 
第五章&& 押品变更和释放
第一百五十条& 本办法中押品是指信贷业务担保的抵押物和质押物的统称。
第一百五十一条& 债权存续期间拟变更(指追加、更换等情况)押品的,应按相关程序进行押品价值评估,经原审批机构同意后,农村信用社须重新签订合同或补充协议,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信贷人员应及时将变更后的押品信息进行登记或录入系统。
第一百五十二条& 押品所担保的债权已部分清偿,抵押(出质)人要求释放押品的,报有权机构审批同意后,经办机构应根据还款进度,分次办理解押手续,不得提前、超比例返还押品。分次解押后的担保应不弱于解押前的担保,且对剩余押品的处置不会对农村信用社债权产生不利影响。
对抵(质)押担保方式的信贷业务的展期,在完善信贷业务主合同延期的相关手续的同时,应及时完善相关担保手续。
第六章& 押品重估
第一百五十三条& 信贷业务贷后管理中应对押品进行价值重估,各类押品的重估频率要求参见《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可接受抵质押物分类和抵质押率表》。
第一百五十四条& 押品重估确认价值应作为押品风险预警、第二还款来源风险评价、减值测试的重要依据。
第一百五十五条& 押品价值重估结束后,信贷人员要重新计算押品当前的抵(质)押率。对于超出农村信用社规定的该类押品最高抵(质)押率或该笔业务审批时的抵(质)押率的,按照合同约定或与抵押(出质)人协商,及时采取变更担保、提前归还信贷业务等措施。
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于合同中明确约定警戒线和处置线(或平仓线)的押品,要建立盯市制度,加强价值监控,触及警戒线时要及时采取防控措施,达到处置线或平仓条件时应及时进行处置或平仓。
第一百五十七条 信贷人员在押品贷后监管过程中发现下列风险之一的,应及时报告客户部门领导和联社风险管理部门:
(一)押品价值快速或大幅下降;
(二)押品变现能力弱化甚至丧失;
(三)押品价值重估后,当前的抵(质)押率超出信用社的规定或该笔信贷业务审批时抵(质)押率,且不能提供合法、足值、有效担保;
(四)抵(质)押权出现争议或纠纷;
(五)押品与债务人及其信贷业务风险具有较强的相关性,且债务人经营或收入状况可能出现不利变化或已经出现不良信用记录;
(六)押品保管不善;
(七)其他风险情形。
第一百五十八条& 收到风险信号后,按照分层管理原则,由客户部门或风险管理部门根据风险程度,牵头制定并组织实施风险化解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冻结授信、停止用信、变更担保、提前收回信贷业务、信贷业务重组等。
牵头部门应将工作措施、工作进度、风险变化等情况及时向风险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一百五十九条& 客户部门应于每年一季度将上年度辖内押品分布、集中度、押品管理、押品风险等情况,形成书面报告报农村信用社风险管理部门。
第一百六十条& 对于信贷资产按规定需要转由资产处置部门经营管理的,相应押品随信贷资产一并移交。客户部门应与资产处置部门共同做好档案交接、押品实地核查、价值重估等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六十一条& 银行承兑汇票、保函(含备用信用证)、信用证等信贷业务的担保(反担保)比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六十二条& 各法人机构社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联社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担保管理暂行办法》(川信联发〔2007〕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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