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有三笔农村信用社小额贷款的贷款被关联二笔98年的一直没还当时才15岁一笔2003年的11年才还我该怎么办

檀桂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2015)宜秀刑初字第00059号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檀桂林,男,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原望江县桂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望江县。被告人檀桂林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事拘留,日被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方存山,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汪涛,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檀桂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卫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檀桂林及其辩护人方存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称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檀桂林在未经银行监管机构批准的情况下,经宣传介绍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以个人及望江县天鸿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日注销)、望江县桂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诺借款支付月息3.5分或4分、以及借款三个月支付利息1.5分、半年支付利息1.65分、一年支付年利率1.8分等高额利息,先后向安徽省望江县赛口镇及高士镇居民、安庆市光彩大市场商户等共34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元,其中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合计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认为被告人檀桂林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承诺支付高息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元,数额巨大,其中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元,造成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檀桂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如下辩解:(1)对赛口镇中学老师的借款没有异议。自己在赛口镇投资建设工程,和他们认识。(2)对起诉书指控第1至8笔的定性有异议,刘某某等八名借款人是从事小额贷款的,自己向他们借款属于民间借贷行为。(3)第9笔有异议,我曾与甘某某、王某甲在2012年5月成立金穗投资公司,本人是法人,公司经营了六个月,因投资款不能及时收回,我要求关闭公司,股东的股金全部抽回。甘某某在六个月的经营中应分红利800000元,我便打了一张800000元的借条给他。在年我们多次去收投资款,但没有收回,因此此项借款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第18笔,2013年张某甲向我借款35万元,年底归还我20万元,尚欠15万元;我将赛口镇政府旁边的一套住房卖给他,他尚欠我6万元未付。2013年我让他推销120件古井酒,折扣价57000元,该款张某甲没有付给我,以上款项与欠款相抵后我应尚欠张某甲99000元。(5)第25笔,2013年游某甲想买我赛口镇土地10亩,我以每亩10万元共计1000000元的价格卖给他。由于他当时没有足够的资金,第一次付给我20万元,因土地款没有付清,土地没有实际交付给他,我就给他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二个月后,游某甲的鸡场急需资金周转又将这20万元还给他了。年底,他又付了20万元土地款给我,我又出具一张借条给他。我没有支付利息给他,5000元是他在我家玩牌时我借给他的。(6)第8笔刘某某的借款事项经过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案由审结,第6笔经安庆市大观区法院以民间借贷案由审结,第4笔祝某某也在贵院以民间借贷审理。对起诉书指控其他还款金额及吸收金额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指控被告人檀桂林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二)起诉书指控的31笔吸收存款行为中有部分属于民间借贷行为,有部分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1、起诉书指控的第1-8笔,均属于民间借贷行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吸收资金必须同时具有通过各种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和向社会公众及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本案中,该八笔借款均是通过他们互相认识的内部朋友介绍借款。借款时,无论是介绍人还是被告人均是以做工程或银行贷款周转、工程招标为由向他们提出的短期借款。出借人不认为或不知道被告人有公司所谓的借款规定,不知道被告人是吸收资金的行为。他们的借款大部分是多次短期借款,有借有还,有担保。由此可见,在该8名借款人借款时,被告人及介绍人均没有对被害人做任何宣传,也没有口口相传的证据,这8名借款人不属于社会公众。其次,起诉书指控第2笔已经贵院民事判决确认为民间借贷行为。第3笔借款有吴某甲的担保,且被告人提供了车辆抵押,证实该笔借款系民间借贷。第6笔借款已在大观区法院审理,且已采取民事诉讼保全措施。该笔借款有望江县天鸿水泥公司和安徽兰洋公司担保,以及檀某甲、吴某甲作担保,证实该笔借款属于民间借贷。第7笔,向金某甲的多次借款经吴某甲的介绍和担保,双方较为信任。对于尚未归还的借款金某甲已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已经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第8笔,刘某某的借款已经法院调解结案,且已经法院执行完毕。2、第9笔甘某某的800000元不属于借款。日被告人与甘某某、王某甲共同投资设立望江金穗创业有限公司,共同经营。后因公司没有经营,对公司进行清算,得出甘某某应收800000元的经营利润所得。该800000元是合作经营所得的经营欠款,不属于吸收资金行为。甘某某只提供了一份借条,无银行转账凭证,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款项的来源和交付现金的事实。即使借款是真实的,基于合作关系发生的借贷行为也不属于吸收资金行为。3、第18笔认定事实有误,被告人应欠张某甲98000元。4、第25笔,游某甲的450000元应认定为购买土地的价款。综上,被告人实际吸收资金金额应为6120600元,造成被害人损失2329447元。(三)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以公司名义宣传,出具给被害人的存单及借款凭证均加盖公司印章。(四)被告人不能偿还被害人的借款非主观故意,而是无力归还。(五)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初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六)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社会因素,被告人借款是为了经营发展需要,应对被告人的行为综合考量,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2014)宜民一初字第00151号民事裁定书、(2014)宜秀民二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书、(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768号民事裁定书、(2014)宜民保字第00154号民事裁定书、(2014)望执他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檀桂林在未经银行监管机构批准的情况下,经宣传介绍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以个人及望江县天鸿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日注销,以下简称”天鸿公司”)、望江县桂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公司”)名义,承诺借款支付月息3.5分(即每万元月支付利息350元)或4分、以及借款三个月支付利息1.5分、半年支付利息1.65分、一年支付年利率1.8分等高额利息,先后向安徽省望江县赛口镇及高士镇居民、安庆市光彩大市场商户等共33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元,其中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合计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81214元。具体如下:
1、日,被告人檀桂林经刘某某介绍,以个人名义并承诺借款支付4分月利息,向安庆市光彩大市场二期商户李某某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80000元,造成被害人李某某损失920000元。
2、日,被告人檀桂林经刘某某介绍,以个人名义并承诺借款支付3.5分月利息,向安庆光彩大市场四期商户苏某某借款300000元,扣除利息20000元,实际借款280000元未归还,造成被害人苏某某损失280000元。
3、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檀桂林经吴某甲介绍,以个人名义并承诺支付周息2分及4分月利息,先后向安庆市迎江区碧桂园美乐乐家具店经营户金某乙借款二笔各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扣除利息及欠款,实际借款963000元,除归还本金420000元,支付利息100000元,造成被害人金某乙损失443000元。
4、日,被告人檀桂林经吴某甲介绍,以个人名义并承诺借款支付4分月利息,向安庆市光彩大市场四期新东方木业经营部商户祝某某借款960000元,日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
5、日,被告人檀桂林经金某甲介绍,以个人名义并承诺借款支付4分月利息,向安庆市光彩大市场三期鸿太狼裤行商户余某某借款250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造成被害人余某某损失230000元。
6、2014年1月,被告人檀桂林通过安庆市宜秀区老峰镇山湖村居民张某乙的亲戚王某己,以个人名义并承诺借款支付1.1分及1.5分月利息,向张某乙借款2000000元,支付利息141133元,造成被害人张某乙损失1858867元。
7、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檀桂林经吴某甲介绍,多次以个人名义并承诺借款支付利息4分等,向安庆市光彩大市场四期瑞澄地板批发部商户金某甲借款共计7469100元,期间共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6116200元,造成被害人金某甲损失1352900元。
8、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檀桂林经金某甲介绍,多次以个人名义并承诺借款支付利息4分等,向安庆市光彩大市场一期商户刘某某借款共计1515300元,期间共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1588000元。
9、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檀桂林以天鸿公司及桂林公司的名义,承诺借款支付年息1.8分、3个月1.5分利息等,向安徽省望江县赛口镇居民胡某甲借款共计390000元,除归还本金270000元,支付利息17250元,造成被害人胡某甲损失102750元。
10、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檀桂林以天鸿公司及桂林公司的名义,承诺借款支付年息1.8分、3个月1.5分利息等,向安徽省望江县赛口镇居民游某乙、吴某乙妇借款共计366000元,除归还本金160000元,支付利息24225元,造成被害人游某乙、吴某己损失181775元。
11、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檀桂林以天鸿公司、桂林公司的名义,承诺借款支付年息1.8分、半年1.65分及3个月1.5分利息等,向安徽省望江县赛口镇居民程某某借款共计640000元,除归还本金560000元,支付利息23161元,造成被害人程某某损失56839元。
12、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檀桂林以天鸿公司的名义,承诺借款支付年息1.8分利息,向安徽省望江县赛口镇居民胡某乙借款50000元,除归还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3600元,造成被害人胡某乙损失26400元。
13、日,被告人檀桂林以桂林公司的名义,承诺借款支付年息1.8分,向安徽省望江县雷池乡居民计某某借款70000元未归还,造成被害人计某某损失70000元。
14、2014年3月,被告人檀桂林以桂林公司的名义,承诺借款支付半年1.65分、3个月1.5分利息等,向安徽省望江县赛口镇居民丁某某借款30000元未归还,造成被害人丁某某损失30000元。
15、2014年1月至5月,被告人檀桂林以桂林公司的名义,承诺借款支付年息1.8分、半年1.65分利息等,向安徽省望江县赛口镇居民许某某借款130000元,除归还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467元,造成被害人许某某损失59533元。
16、2014年3月至4月,被告人檀桂林以其个人名义并承诺借款支付月息2分,向安徽省望江县赛口镇居民王某乙借款200000元未归还,造成被害人王某乙损失200000元。
17、2014年3月至4月,被告人檀桂林以其个人名义并承诺借款支付月息3.5分,向安徽省望江县赛口镇居民张某甲先后借款二笔600000元及400000元。其中第一笔600000元,扣除利息21000元,实际借款579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21000元。之后未抽回该笔借款借据,被告人檀桂林在没有重新出具借据的情况下再次向张某甲借款400000元,扣除利息14000元,实际借款386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未归还。以上借款共计965000元,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共计600000元,造成被害人张某甲损失365000元。
18、2014年3月,被告人檀桂林以桂林公司的名义,承诺借款支付年息1.8分,向安徽省望江县赛口镇居民潘某某借款二笔共计140000元未归还,造成被害人潘某某损失140000元。
19、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檀桂林以天鸿公司、桂林公司的名义,承诺借款支付年息1.8分、半年1.65分及3个月1.5分利息等,向安徽省望江县赛口镇居民章某某借款230000元,除归还本金170000元,支付利息11775元,造成被害人章某某损失48225元。
20、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檀桂林以天鸿公司、桂林公司的名义,承诺借款支付半年1.65分、3个月1.5分、1个月1分利息等,向安徽省望江县高士镇居民檀某乙借款240000元,除归还本金140000元,支付利息4900元,造成被害人檀某乙损失95100元。
21、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檀桂林以天鸿公司、桂林公司的名义,承诺借款支付年息1.8分,向安徽省望江县赛口镇居民李某某、胡某丙(胡某丙)夫妇借款310000元,除归还本金130000元,支付利息23400元,造成被害人李某某、胡某丙(胡某丙)损失156600元。
22、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檀桂林以天鸿公司、桂林公司的名义,承诺借款支付年息1.8分,向安徽省望江县赛口镇居民曹某甲、石某某夫妇借款120000元,除归还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12600元,造成被害人曹某甲、石某某损失37400元。
23、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檀桂林以天鸿公司、桂林公司的名义,承诺借款支付半年1.65分、3个月1.5分利息等,向安徽省望江县赛口镇居民王某丙借款530000元,除归还本金410000元,支付利息18325元,造成被害人王某丙损失101675元。
24、2012年8月至11月,被告人檀桂林以其个人及天鸿公司的名义,向安徽省望江县赛口镇居民游某甲借款200000元,承诺利率15%,到期归还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
25、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檀桂林以天鸿公司、桂林公司的名义,承诺借款支付年息1.8分、3个月1.5分利息等,向安徽省望江县高士镇居民王某丁(王某丁)借款50000元,除归还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2700元,造成被害人王某丁(王某丁)损失17300元。
26、日,被告人檀桂林以桂林公司的名义,承诺借款支付半年1.65分利息,向安徽省望江县高士镇居民檀某丙生借款100000元未归还(借款凭证姓名为檀某丙生女儿檀某丁),造成被害人檀某丙生损失100000元。
27、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檀桂林以桂林公司的名义,承诺借款支付年息1.8分,向安徽省望江县高士镇居民吴某丙借款115000元,除归还本金35000元,支付利息6750元,造成被害人吴某丙损失73250元。
28、2014年2月,被告人檀桂林以桂林公司的名义,承诺借款支付年息1.8分、半年1.65分利息等,向安徽省望江县高士镇居民王某戊借款69600元未归还,造成被害人王某戊损失69600元。
29、2014年7月至8月,被告人檀桂林以天鸿公司的名义,承诺借款支付年息2分,向安徽省望江县赛口镇居民余某丙借款320000元未归还,造成被害人余某丙损失320000元。
30、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檀桂林以天鸿公司、桂林公司的名义,承诺借款支付半年1.65分、3个月1.5分利息等,向安徽省望江县高士镇居民郑某某借款四笔共计1020000元,除归还本金630000元,支付利息45000元,造成被害人郑某某损失34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檀桂林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檀桂林在侦查阶段对其向光彩的工商户金某甲、刘某某等人高息借款的事实,以及在望江赛口中学以天鸿公司、桂林公司名义向部分老师高息吸收存款的事实供认不讳,对侦查人员出示的其与金某甲、刘某某二人银行账户之间的所有借款往来均进行了核对;并供述其高息吸收存款基本使用了其本人及檀某戊的银行账户转款,在望江赛口吸收存款基本由聘请的会计王某戊经办及出具借款凭证、支付利息;同时辩解甘某某的80万元并非借款,以及对个别支付被害人利息情况提出辩解。
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光彩二期从事油烟机个体经营。日,刘某某带檀桂林找其借钱,李某某提出要担保人。4月2日檀桂林带吴某甲到李某某店里,双方签订借款借据,借款期限自日至日,借款金额100万元(不含息)。开户行是工行,账户为吴某丁,但吴某甲持有该卡,利息是口头约定的,吴某甲还与檀桂林签订了担保合同。当天下午李某某向该银行卡转款100万元后,檀桂林当场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4万元。5月借款到期后其找檀桂林要本金,檀桂林将借款延期一个月,并付了4万元利息,之后再未归还本息。檀桂林是以个人名义借款的,并称用于搅拌站资金周转,李某某收取利息时未出具收条,李某某还听说檀桂林向光彩的苏某某等人也借款了。
2、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光彩四期经营小家电商铺。2014年5月,刘某某问其可有钱对外放贷,利息很高。日下午,刘某某带了檀桂林到其店里,称檀桂林因工程资金周转要借款,许诺支付月息3.5%。苏某某同意借款30万元,借期2个月,从6月5日到8月4日,檀桂林打了一张借据并喊来檀祥玉作为担保人签字,其当时转款时扣除了利息2万元,并按檀桂林要求将借款共计28万元转入了刘某某的工行账户。借款8月5日到期后,苏某某找檀桂林还钱但得知檀桂林资金链断裂没钱。
3、被害人金某乙的陈述,证实:(1)其在碧桂园开了一家美乐乐家具店。吴某甲向其介绍称檀桂林因工程保证金要借款50多万元,一星期支付利息1万元。其找到金某甲借了20万元凑齐50万元,于日在金某甲店里,由檀桂林以个人名义打借条向我借款50万元,11月27日归还,并写明转账账户为檀某戊的中行账户,吴某甲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之后金某乙通过网银转款49万元到檀某戊账户,扣除了1万元利息。到11月27日借款到期檀桂林要继续借,并按月息4%支付,转了2万元利息到其邮储卡,这样到每月底周期日时他就主动支付我2万元利息,我就继续把钱放在他那儿,直至日最后一次支付2万元利息,就再未归还钱款;(2)2014年4月底,檀桂林称买搅拌车需要资金,其提出要抵押,檀桂林遂将车主为檀桂林妻子檀某甲的一辆宝马轿车抵押。日金某乙向金某甲借了25万元,凑了50万元借给檀桂林,檀桂林出具了借条并写了用宝马车抵押的承诺书,约定日还款,支付利息4%共2万元。这样金某甲从其中行账户转了473000元到檀某戊账户,其中扣除了2万元利息和檀桂林欠金某甲的7000元,檀桂林将宝马车钥匙和行驶证交给金某乙。借款到期后檀桂林没有归还,日檀桂林将该宝马车到池州一典当公司抵押借款42万元,其便将车子交给檀桂林,当天转了42万元到金某甲账户,这样檀桂林还欠本金58万元没有归还。檀桂林实际支付了第一笔借款的5个月10万元利息,2次借款是金某乙和金某甲共同借的,但只给其中一个人打借条,之后二人再算账。
4、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证实:(1)其在光彩四期经营新东方木业经营部,日,吴某甲称檀桂林做搅拌站生意要借钱,利息4分,当日檀桂林出具收据向其借款100万元,由吴某甲提供担保,祝某某遂从其工行账户转款46万元到檀某戊账户、从其农行账户转款50万元到檀桂林账户,共计96万元,扣除了4万元利息款。日借款到期,檀桂林从檀某戊账户分两笔转款100万元给祝某某归还了借款;(2)日,檀桂林在归还第一笔100万元后,又借款100万元,祝某某当日转款96万元到檀某戊账户,利息是4分,檀桂林讲该笔借款用于搅拌站。5月11日檀桂林通过檀某戊工行账户转了4万元利息款给祝某某;(3)日,檀桂林以搅拌站贷款没下来为由提出再借款40万元,月息4分,并由吴某甲担保,祝某某通过其工行账户转款38.8万元到檀某戊账户,檀桂林出具了40万元的收据,其中利息为1.2万元。檀桂林是以个人名义三次向祝某某借款,其以前不认识檀桂林,只认识吴某甲行长,因为相信他,才借款给檀桂林的。檀桂林一共付了9.2万元利息,还有本金140万元未还,其后来听说檀桂林借款是为了归还其他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5、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光彩三期经营鸿太狼裤行,日在金某甲店内,金某甲介绍檀桂林以个人名义向余某某借款2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口头约定月息4分,借期自日至8月14日,吴某甲在檀桂林的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后余某某按檀桂林要求分别向檀桂林邮储账户及檀某戊账户转入15万元及10万元。檀桂林委托金某甲将1万元利息打入余某某账户,6月檀桂林又通过银行转了1万元利息到余某某农行账户,之后檀桂林未归还本金。
6、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日,其妹夫王某己介绍张某乙将钱借给檀桂林,其将徽行账户的200万元转入檀桂林指定的账户,檀桂林支付了141133元利息,利息是直接打到张某乙账户的,本金未归还,借款合同等条据在王某己处。
7、被害人金某甲的陈述,证实:(1)2013年11月,工行光彩分理处行长吴某甲介绍檀桂林向其借钱,付月息4分。第一笔其借了70万元,是因望江县某建筑招标要资金借钱的,吴某甲提供担保。约一个月时间,檀桂林付了16000元利息,并归还了本金。双方没有签借款合同,打了借据,还款后条据还给檀桂林了,后来也借了几笔都连本带息还了;(2)日,吴某甲提出以金某甲名义向吴某甲的学生江结才借款50万元,借期10天,利息1万元。钱借到后其再将50万元借给檀桂林,月息4分,多出的利息其与吴某甲平分。借期自日至3月5日,用于挖土机资金周转,口头约定利息4分,后金某甲在扣除12000元利息和檀桂林之前借款16000元后,将472000元先打到吴某甲账户,让吴某甲打给檀桂林。从3月8日起檀桂林每月付给其2万元利息,共付了3个月6万元,本金50万元至今未还;(3)日,檀桂林提出借款30万元用于工程招标,承诺4分利息借期6天,其用工行卡(尾号7840)转款30万元到檀某戊工行账户(尾号4852)。3月12日檀桂林出具了借据并支付4000元利息,到期檀桂林没有归还,承诺按4分月息1.2万元,也支付了3个月3.6万元利息,其共收到4万元利息,本金30万元未归还;(4)日左右,吴某甲称已说好以金某甲名义找江结才借款30万元,借期7天,利息5000元,之后其再将这30万元转借给檀桂林,利息6000元。后其与吴某甲一起找到江结才,江结才转了30万元给金某甲,金某甲付了5000元利息。日,金某甲通过中行网银(尾号4537)转了19.6万元到檀桂林指定的檀某戊工行账户,3月21日转了9.5万元到檀某戊账户,二笔共计29.1万元,直接扣了9000元利息。檀桂林于3月21日出具了借据,借期7天到3月27日止,借款用于周转,借款人为檀桂林。借款到期后檀桂林未归还,他承诺按5分月息1.5万元给金某甲,付了2个月3万元利息。其共收到3.9万元利息,本金30万元至今未归还;(5)日,檀桂林称购搅拌车要借款15万元,借期2个月,4月25日至6月24日,口头约定月息5分,其转了14.25万元给檀桂林,扣除了7500元利息,檀桂林打了15万元借据;(6)2014年5月,檀桂林为了将抵押在工商银行的房产证拿出来,让我替他归还工商银行的贷款余额90万元,檀桂林将其中的一套房子卖给我,价格95万元。5月15日,我和吴某甲一起到工行付了90.2万元的贷款本息(我通过工行卡转入檀桂林指定的徐东账户元),当天他又向我借了3.2万元,共计93.4万元。第二天吴某甲到工行将三本房产证拿出来,吴某甲和檀桂林讲先用三套房子再去贷款。后来我才知道,三个月前檀桂林已经将卖给我的房子卖给了金某丁。5月26日左右,檀桂林给我补了一张借据。(日称:日檀桂林向我借的元是为了归还他在兴利达购买的两套房产贷款。檀桂林收到钱后拿出了房产证,我借钱给檀桂林时,檀桂林答应将其中一套房产卖给我,后来他将二套房产全部卖给了金某丁。房子过户给金某丁时,金某丁给我写了承诺,如果抵押贷款不成,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包括我垫付的90万元由其归还。之后檀桂林想用这两套房产再到银行贷款,但金某丁提出,先给他160万元,他才同意到银行签字,因檀桂林没有钱,所以没有贷到款。)这样,我先后借给檀桂林288.4万元。
侦查人员查询的金某甲与檀桂林银行往来明细显示,自日至日,金某甲与檀桂林往来计91笔,共借给檀桂林803.871万元,檀桂林还本付息587.62万元,造成金某甲损失216.25078万元。其中4月30日中行卡转给檀桂林的47.3万元是金某乙借给檀桂林并提供其银行卡转的,3月26日陈某某通过其工行卡(尾号7840)转款19万元给檀桂林指定的吴某甲卡里(尾号5445)。日的一笔元就是我替檀桂林付的房子抵押贷款。日我通过中行卡打了一笔68.6万元到檀某戊的卡上(尾号4852),有电子回单。日,檀桂林先向金某甲工行卡(尾号7480)打入29万元后,金某甲又向檀桂林工行卡(尾号7212)打入48万元。
8、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光彩大市场一期B区经营敬牌专卖店从事厨卫电器生意,自2013年10月开始金某甲介绍檀桂林向其借款,月息4分。(1)日,檀桂林当天出具条据借款100万元,借期30天,用途是资金周转,并有工行吴某甲担保,利息4分。檀桂林第一次给了4万元利息,后来给了4个月3.6万元利息,5个月付了14.4万元的利息,一共是18.4万元利息。这100万元其于10月29日分两笔各50万元通过徽行账户(尾号8422)转入檀桂林工行账户(尾号7212)。(2)日,金某甲介绍檀桂林向其借款35万元,借期4天,用途资金周转,利息1分,扣除利息3000元,当日其分2笔转款14.7万元(扣除利息3000元)及20万元到檀桂林指定的檀某戊工行账户(尾号3698)。(3)日,金某甲介绍檀桂林向其借款50万元,借期6天,用于资金周转,利息1分,当日其分3笔转到檀桂林指定账户,一笔26.46万元,一笔2.94万元,共计29.4万元,通过其尾号4987账户转到檀某戊工行账户(尾号3689),扣除了0.6万元利息,另一笔是20万元。(4)日,金某甲介绍檀桂林向其借款21万元,借期9天,用途是资金周转,利息2分,檀桂林付了4000元利息。檀桂林所借款项除了支付上述利息外,本金均未归还,其催收多次后檀桂林将曹某乙、檀革林、马某某的借条给其,后刘某某申请法院保全了檀桂林在赛口中学的工程款;(5)(侦查人员经核对刘某某与檀桂林银行往来)日至日期间,檀桂林向其借款245.03万元,还本付息177.6万元;另还有日,其通过尾号4987账户打入檀桂林尾号7212账户15万元及18.6万元;日,通过其尾号4987账户打入檀桂林尾号7212账户7.2万元;日通过其尾号4987账户打入檀桂林尾号7212账户9.8万元;上述共计檀桂林向其借款295.63万元,还本付息177.6万元,造成损失118.03万元。
9、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证实:(1)其是望江县赛口中学老师,2013年9月檀桂林通过赛口中学王某戊在教师间宣传称其公司要资金周转,利息比银行高。日其将5万元送到天鸿水泥公司,钱是被檀桂林聘任的王某戊收的,与王某戊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一分八,王某戊开了借款凭证并盖了天鸿公司和檀桂林的印章,没有还本付息;(2)2014年5月,王某戊说檀桂林办了搅拌站需要资金,6月1日其将7万元打入王某戊提供的檀桂林邮储账户,约定借期3个月,年利率一分五,王某戊出具了盖有望江县桂林贸易公司和檀桂林印章的借款凭证,没有还本付息;(3)(经核对相关凭证)檀桂林以桂林公司、天鸿公司名义向其借款,其中日借款5万元,借期3个月,利息15%,归还本金及支付了利息1875元;日借款5万元,借期1年,利率18%,归还本金及支付了利息9000元;日借款5万元,借期3个月,利率15%,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1875元;日借款5万元,借期3个月,利率15%,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1875元;日借款7万元,借期3个月,利息15%,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2625元。
檀桂林共向其借款39万元,归还本金27万元,支付利息17250元,造成损失102750元。
10.被害人游某乙的陈述(及吴某己报案材料),证实:(1)其是望江县赛口中学老师,妻子吴某己。2013年8月王某戊介绍称檀桂林开了一家投资公司,存款利息比银行高。日其交了6000元给王某戊,王某戊开了盖有天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和檀桂林印章的借款凭证;2013年12月,其将12万元汇入王某戊提供的檀桂林邮储账户,王某戊也出具了盖有桂林贸易有限公司和檀桂林印章的借款凭证;日及25日,其又汇了3万元及5万元到檀桂林邮储账户,王某戊都出具了盖有桂林贸易有限公司和檀桂林印章的借款凭证;借款约定利息一年是一分八、3个月是一分五,檀桂林没有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2)还有3笔已经还本付息,第一笔是日,檀桂林向其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利率18%,到期归还本金并支付了利息21600元,该款是以天鸿公司的名义借的;第二笔是日,檀桂林向其借款3万元,借期3个月,利率15%,到期归还本金及支付了利息1125元,该款是以天鸿公司名义借的;第三笔是日,金额3万元,借期4个月,利率15%,到期归还本金及支付了利息1500元,该款是以桂林公司名义借的。
(核对了7笔借款凭证)上述除一笔6000元借款是现金方式,其他都是通过妻子吴某己的邮政卡(尾号)转入檀桂林的账户,檀桂林共向其借款366000元,归还本金160000元,支付利息24225元,造成损失181775元。
11.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1)其是望江县赛口中学老师,2014年春节后王某戊介绍称檀桂林公司需要资金周转,钱放在那利息比银行高。2014年3月王某戊提供了檀桂林的储蓄账户,其分别于日汇入该账户2万元、3月9日汇入3万元及2万元、3月24日汇入1万元,共8万元,王某戊出具了四张借款凭证,均盖有望江县桂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檀桂林的印章。借款约定一年期利率一分八,半年期一分六厘五,3个月一分五,檀桂林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2)(经核对借款凭证)檀桂林先后向其借款64万元,第一笔日,金额11万元,借期3个月,利率15%,到期归还本金及支付了利息4950元;第二笔日,金额11万元,借期3个月,利息15%,到期归还本金及支付了利息4950元;第三笔日,金额15万元,借期3个月,利息15%,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6750元;第四笔是日,金额4万元,借期3个月,但实际只借了2天所以按活期支付了136元利息,本金归还了;第五笔日,金额10万元,借期3个月,利息15%,到期归还本金及支付了利息4500元;第六笔日,金额5万元,借期3个月,到期支付1875元利息;第七笔日,金额2万元,借期一年,因未到期没有还本付息;第八笔日,金额3万元,借期一年,因未到期没有还本付息;第九笔日,金额2万元,借期3个月,因未到期没有还本付息;第十笔日,金额1万元,借期3个月,因未到期没有还本付息。上述共借给檀桂林64万元,归还本金56万元,支付利息23161元,造成损失56839元。借款开始是给现金,后来通过邮政转账支付。
12、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实:其是望江县赛口中学老师,其听学校老师互相之间讲檀桂林在外搞融资,借钱给檀桂林有保障,利息可观。还听学校老师讲檀桂林让我们老师之间相互转告,有钱的都可以借给他。其于日,通过王某戊转账3万元到檀桂林的邮储账户,与王某戊约定年利息一分八,王某戊以天鸿公司名义开了借款凭证,借期一年,利息18%,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日,檀桂林以天鸿公司名义向其借款2万元,借期1年,利率18%,到期归还本金及支付了利息3600元。其借款都是通过邮政银行将钱转入王某戊提供的檀桂林账户,(经核对相关凭证)共借款给檀桂林5万元,归还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3600元,造成损失26400元。
13、被害人计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是赛口中学老师,2013年听说檀桂林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利息比银行高,王某戊在檀桂林公司上班也说公司经营情况很好。日,其向王某戊提供的檀桂林邮储账户汇入7万元,王某戊出具了盖有桂林贸易公司和檀桂林印章的借款凭证,约定利息一年期为一分八、半年期为一分六厘五、3个月一分五。这7万元约定是一年期,但檀桂林没有支付本息。
14、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是望江赛口中学老师,2013年听说檀桂林公司需要资金周转,钱放到那利息比银行高,学校老师王某戊也在檀桂林公司上班。日、29日我分两次向王某戊提供的檀桂林在邮储的账户汇入17000元及13000元,王某戊出具了两张盖有桂林贸易公司和檀桂林印章的借款凭证,约定一年期利率一分八、半年期一分六厘五、3个月一分五,这三万元檀桂林没有支付本金和利息。
15、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是望江赛口中学老师,2013年听说檀桂林公司要资金周转,钱放那利息比银行高,学校老师王某戊在檀桂林公司上班,很多同事把钱放在那里。其共借款2笔13万元给檀桂林,第一笔是日,借款7万元,借期一年,约定年息18%,后因急需用钱就按活期0.5%支付了467元利息,并归还本金,这笔利息不是支付凭证上的933元,上面的签名不是其签的,王某戊还本付息是转款到其银行账户的,手机有短信提示(提交侦查人员);第二笔是日,其将6万元汇入王某戊提供的檀桂林在农行的账户,王某戊出具了盖有桂林贸易公司和檀桂林印章的借款凭证,约定借期半年,利率一分六厘五,檀桂林没有支付本金和利息。
16、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其是望江赛口中学老师,檀桂林以前做赛口中学教学楼工程,学校欠他工程款。2013年听到檀桂林和其他人宣传称钱放在檀桂林公司,利息比银行高。2014年3月其与檀桂林约定放10万元在檀桂林处,月息2分。3月17日其交给檀桂林10万元现金,檀桂林出具了借条;2014年4月檀桂林称办了个搅拌站需要资金,并提供了檀桂林的邮储账户,随后其将10万元汇入该邮储账户,檀桂林出具了借条,注明月息2分。其借款约定是半年期的,但对别人宣传半年期年利率一分六厘五,檀桂林没有支付本金及利息。
17、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其是望江赛口中学老师,2013年听说檀桂林公司需要资金周转,钱放在檀桂林公司利息比银行高。2014年3月檀桂林找其帮忙融资,他付三分五利息,张某甲遂凑齐60万元,于3月30日将扣除了2.1万元利息剩下的57.9万元汇到檀某戊工行账户,檀桂林出具一张6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三分五。日到期檀桂林将60万元打回来了;但檀桂林提出还要融点钱,其又借了40万元扣除1.4万元利息,通过檀园园工行账户(尾号1834)将38.6万元汇入檀某戊建行账户(尾号7806),但借条没有换。以上共借款100万元给檀桂林,支付利息3.5万元,归还本金60万元,其后来找檀桂林要钱,他一直搪塞,之后找不到人了,造成损失36.5万元。
18、被害人潘某某书面报案材料,证实:其听信檀桂林公司人员的宣传,分别于日及12日将6万元和8万元交给王某戊,王某戊开具了借款凭证。日找到檀桂林要钱,但无法追回借款。
19、被害人章某某书面报案材料,证实:其听信檀桂林公司人员的宣传,于日将6万元交给王某戊,王某戊开具了借款凭证。日找檀桂林要钱,但无法追回借款。
20、被害人檀某乙的陈述,证实:(1)其是望江高士镇新坝中学教师,檀桂林是其亲戚,听王某戊说檀桂林公司需要资金周转,钱放在那利息比银行高,一年期利率一分八,半年期一分六厘五,3个月利率一分五。日其将10万元汇入王某戊提供的檀桂林农行账户,王某戊出具了盖有桂林贸易有限公司和檀桂林印章的借款凭证,约定借期半年,利率一分六厘五,檀桂林没有支付本金及利息;(2)檀桂林还向其借款2笔已还本付息,第一笔是日,以天鸿公司名义借款10万元,借期3个月,到期归还本金及支付了利息4500元;第二笔是日,以天鸿公司名义借款4万元,借期1个月,利率1%,到期归还本金及支付了利息400元。
檀桂林共向其借款24万元,归还本金14万元,支付利息4900元,造成损失95100元。
2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1)其是望江赛口中学老师,2001年下半年开始,檀桂林在赛口中学承包建筑工程,后来成立了天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就多次在不同场合向其及其同事宣传,让大家把钱存到他那,利息比银行高。日其借了2万元给檀桂林,7月11日又借了8万元给檀桂林,日又借了6万元给檀桂林。这些钱我都是交给王某戊或汇到檀桂林账户上的,王某戊出具了盖有天鸿公司和檀桂林印章的借款凭证。6万元的借款凭证是其妻子胡某丙的名字(户口本上是胡某丙),另2张借款凭证是李某某名字。约定利率一年期是一分八,半年是一分六厘无,3个月是一分五,檀桂林没有支付本金及利息;(2)日檀桂林还以桂林贸易公司名义向其借款2万元,借期1年,年息18%,凭证上盖有檀桂林和桂林公司的印章(凭证号NO.0000015),这笔款当初报案是未到期就没有报案,檀桂林没有付利息;(3)(经核对所有凭证)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檀桂林向其借款31万元,归还本金13万元,支付利息2.34元,造成损失15.66万元。
22、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证实:(1)其是赛口中学老师,2013年听说檀桂林公司需要资金周转,钱放在那利息比银行高,学校老师王某戊也在檀桂林公司上班。日其将5万元交给王某戊,王某戊出具盖有桂林贸易有限公司及檀桂林印章的借款凭证,凭证上是其妻子石某某的名字。约定借款利息一年一分八,半年期是一分六厘五,3个月一分五。其是一年期,檀桂林没有支付本金和利息;(2)(经核对相关凭证)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檀桂林以桂林贸易公司和天鸿公司名义借款3笔共计12万元,归还本金7万元,支付利息1.26万元,造成损失3.74万元。
23、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1)其是望江赛口中学老师,2013年听到檀桂林和其他人宣传说檀桂林的公司需要资金周转,钱放在檀桂林公司利息比银行高,一年期利率一分八,半年期是一分六厘五,3个月利率一分五。日其转账10万元到檀桂林邮储账户,约定借期半年;日存了2万元到檀桂林农村商业银行账户,约定借期3个月。两笔借款均由王某戊出具了盖有桂林贸易有限公司和檀桂林印章的借款凭证,檀桂林没有支付本金和利息;(2)(经核对相关凭证)檀桂林第一笔借款是日,金额13万元,借期3个月,到期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5850元;第二笔日,金额8万元,借期3个月,利率15%,到期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3600元;第三笔日,金额10万元,借期3个月,利率15%,到期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4500元;第四笔日,金额5万元,借期3个月,到期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1875元;第五笔日,金额5万元,借期3个月,到期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2500元;第六笔日,金额10万元,借期6个月,利率16.5%,因未到期所以没有还本付息;第七笔日,金额2万元,借期3个月,因未到期所以没有还本付息。这样檀桂林一共借款53万元,归还本金41万元,支付利息1.8325万元,造成损失10.1675万元。所有借款都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支付的。
24、被害人游某甲的陈述,证实:(1)其在望江赛口经营砖厂。2014年2月檀桂林问其是否要地,称10万元一亩,游某甲提出要证照齐全,檀桂林说要到招拍挂,要等到2014年10月,檀桂林提出要先付50万元。日及4月18日,其各给了檀桂林10万元共20万元。2014年6月檀桂林说他困难又找其要钱,并称如果不要地,这些钱按年息一分八给其。我想地又考虑到那么多年关系,在日又给了檀桂林5万元,这三笔檀桂林都写了借条。其听说檀桂林以470万元从老百姓手里将那块地收下来,但要通过招拍挂,手续还没有办下来。前段时间其听说那块地要挂牌,檀桂林没钱交(笔录又称该三笔共25万元是其想购买檀桂林在赛口金堤的土地款);(2)(经核对借款凭证)日,檀桂林向其借款10万元,借期3个月,利率15%,到期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3750元;第二笔日,金额10万元,借期3个月,到期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1250元。
25、被害人王某丁(王某丁)的书面报案材料,证实:其是望江县高土镇居民,因轻信桂林公司的宣传,于日借款2万元给望江桂林贸易公司,后桂林公司总经理檀桂林失去联系。
26、被害人檀某丙生的陈述,证实:其是望江县高土镇居民,听其在檀桂林公司当会计的姐夫王某戊说檀桂林在搞民间借贷,他的借款利息比银行高。其遂于日将10万元存入王某戊提供的檀桂林农村商业银行望江支行账户(尾号8669),王某戊开了借款凭证,借期六个月,利率16.5%。因其不想让人知道便在借款凭证上用了女儿檀某丁名字,(并辨认借款凭证)该笔借款没有收到利息,也未归还本金。
27、被害人吴某丙的书面陈述,证实:其是望江高士镇居民,也是王某戊的妹婿。听说檀桂林高息向别人借款,于日拿了2.5万元给檀桂林,3月5日又拿了1万元给檀桂林。一年到期后分别拿到本金2.5万元、利息4500元及本金1万元、利息2250元。日其又拿8万元给望江桂林贸易公司,后桂林公司总经理檀桂林失去联系,这样其得到6750元利息,损失73250元。
28、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及书面报案材料,证实:其是望江高士镇居民,其听在檀桂林公司当会计的哥哥王某戊讲,檀桂林在搞民间借贷,并从事建筑工程工作,他借款的利息比存在银行高。日其委托哥哥王某戊将2万元借给檀桂林,王某戊开了借款凭证,借期6个月,利率16.5%,因未到期没有还本付息。日,其又将4.96万元现金交给哥哥王某戊借给檀桂林,借期一年,其收到王某戊转交的檀桂林公司借款条据,因未到期没有还本付息(并核对了借款凭证)。
29、被害人余某丙的陈述,证实:其系望江赛口镇居民,2012年7月,其听说钱存在檀桂林公司利息比银行高,并从檀桂林的金穗公司得到天鸿公司借款宣传单,该宣传单承诺利息较高。日其借款20万元给檀桂林,由公司会计王某戊出具了天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借期2年,年息20%;日其借款12万元给檀桂林,借期2年,年息20%,王某戊出具了天鸿公司借款凭证,两张都盖有天鸿公司和檀桂林的印章。上述32万元都是其通过建行账户(尾号7721)打到檀桂林建行账户(尾号6043),檀桂林没有归还本金及支付其利息。
30、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1)其在望江赛口镇经营电动车,认识檀桂林。赛口镇信用社伍某某让我借钱给檀桂林,讲半年利率16.5%,伍某某专门帮檀桂林在外借钱。伍某某提供借款凭证及檀桂林在农村合作金融银行(信用社)的账号(尾号8669),其将四笔共42万元通过其信用社账户(尾号0024)转入檀桂林账户。其中第一笔是日,金额20万元;第二笔是日,金额2万元;第三笔是日,金额10万元;第四笔是日,金额10万元。该四笔伍某某均以望江县桂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出具了借款凭证,加盖了桂林公司及檀桂林的印章。这样檀桂林先后通过伍某某向我借款42万元,未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2)补充陈述证明:檀桂林实际向其借款九笔,第一笔日,金额10万元,借期6个月,利率16.5%,伍某某以天鸿公司名义出具借款凭证,到期还本付息了;第二笔日,金额10万元,借期3个月,利率15%,伍某某以天鸿公司名义出具借款凭证,到期还本付息了;第三笔日,金额20万元,借期6个月,利率16.5%,伍某某以天鸿公司名义出具借款凭证,到期还本付息了;第四笔、第五笔都是日,金额各10万元,借期6个月,利率16.5%,伍某某以天鸿公司名义出具借款凭证,到期还本付息了。日檀桂林通过吴媛媛账户向其农村信用社账户(尾号0024)转款3万元系归还的本金。(经核对借款凭证)上述檀桂林共向其借款102万元,归还本金63万元,支付利息4.5万元,造成损失34.5万元。
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1)檀桂林以前在赛口中学做工程,后来成立了天鸿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开始檀桂林以宣传单的形式宣传公司需资金周转,钱存放他公司利息比银行高,分6个档次,一个月利息1分,3个月1分5,半年1分6厘5,一年期1分8,二年期2分,三年期2分2。其父亲王某丁、侄女檀某丁、妹婿吴某丙、妹妹王某戊,另外学校老师许某某、石某某、丁某某、计某某、程某某、王某丙、檀某乙、胡某甲、吴某己、胡某乙、李某某、胡某丙,以及齐某甲老师的姐夫潘某某、章某某都将钱放到檀桂林的公司,借款凭证都是其开的。另外还有其他人存款情况我不清楚,望江县金堤信用社退休会计伍某某介绍了不少人。这些钱大部分直接汇到檀桂林卡上,少部分是王某戊和伍某某帮檀桂林收现金,收的现金也汇到檀桂林卡上,分别汇到檀桂林邮储账户(尾号1466)和信用社账户(尾号8669),檀桂林吸收的资金之前支付过本金和利息。(2)其是望江赛口中学教师,因与檀桂林是亲戚关系,2012年7月到檀桂林投资的金穗公司负责帮他公司记账,做会计。檀桂林当时有金穗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天鸿公司,其去之前檀桂林公司没有会计,桂林公司是2013年以后注册成立的。金穗公司主要经营对周边居民借款和放款业务,其主要工作是根据檀桂林所述向谁借了多少钱、期限和利息多少来出具公司印好的天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凭证、望江县天鸿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整存整取定期存蓄存单或桂林公司借款凭证,由檀桂林盖章,公司印章和檀桂林私章都在檀桂林身上。因檀桂林想扩大天鸿公司经营规模,就以天鸿公司名义借款,共向望江余某丙等80户借款未还约400万元;(3)出具给借款人的借款凭证和存单的模板是檀桂林拿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单据给其,在集贤路一家印刷厂印的。2013年8月天鸿公司注销后再印了桂林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凭证,利息支付凭证是在金穗公司打印的。公司借款宣传单内容是其起草的,利息是檀桂林定的,谁要借款就给一份,但没有去向居民发单子。借款人听说钱存在檀桂林处利息高些才借钱的,赛口中学老师因檀桂林在学校做工程,所以相信他。檀桂林借款一部分用于扩大公司经营,一部分转借他人,公司没有账目。公司还请了伍某某帮忙,工作内容与其一样,但二人不收现金,也不经手借款;(4)天鸿公司在农行望江支行有基本账户,其任会计期间天鸿公司从未向税务机关报过税,因为公司没有生产,还在筹备阶段,檀桂林也没有将公司经济往来打入该基本户。檀桂林借款的目的是转借给他人;(经核对借款凭证)其父亲王某丁借了4笔共5万元给檀桂林,归还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0.27万元,造成损失1.73万元;另外檀桂林向其侄女檀某丁借款10万元,该笔10万元实际是檀某丁父亲檀某丙生的钱,其开具凭证时开了檀某丁的名字;向其妹婿吴某丙借款8万元;向其妹妹王某戊借款6.96万元。王某丁、吴某丙、王某戊的钱是通过其交给檀桂林的,其父亲王某丁的钱是打到檀桂林账户的。
2、证人檀某戊的证言,证实:(1)2013年1月到檀桂林的金穗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任檀桂林的个人司机,没有在天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过,也没有在檀桂林的公司担任过会计及出纳,但其替檀桂林个人管理过资金账,檀桂林在外借款或将借款转借他人都是让其转账,并让其在银行开户后将借来的钱打入檀某戊的个人卡里。其以个人名义替檀桂林在建行开户的银行账户尾号7806、工行账户尾号3689、中行账户尾号4852、农行帐户尾号4773、徽商银行账户尾号0982,这些帐户均用于檀桂林向社会借款转账。(2)檀桂林公司没有正常业务,檀桂林向社会借款是以个人名义借款,钱借来后让其放贷给他人、或归还借款人的本金利息。借款是檀桂林一个人去借,付息是檀桂林算好后让其打款(并提供檀桂林向金某甲、刘某某、陈某某、金某乙、祝某某、张某乙等人借款的网银电子回单);(3)天鸿公司2013年8月注销,因檀桂林负债,账户被查封,檀桂林为拍得天鸿公司占用90亩土地,将桂林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檀某戊,其没有出资,公司实际是檀桂林的,变更是为了拍到90亩土地。天鸿公司2013年1月之后没有支付买地的钱,之前支付了多少买地款其不知情。天鸿公司没有设备,目前檀桂林公司账户上也没有钱,其不知道檀桂林向社会借款用于何处。
3、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实:(1)其在望江县赛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任出纳和会计,公司有檀某己、檀某庚、檀某辛三名股东。檀某辛是檀桂林的弟弟,实际股东是檀桂林。檀桂林因借款未还被债权人起诉,于2014年6月将股权转让给弟弟檀某辛,檀某辛实际未支付股权转让费;日,因檀桂林向其亲戚借款120万元(通过伍某某介绍借款)没有钱还,就将檀桂林在该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伍某某;(2)檀桂林借款利息分为一年期1.8分、半年1.65分、三个月1.5分,利息是檀桂林定的,2012年底开始檀桂林请其帮忙结算利息。檀桂林公司只有购买设备有发票,其他开支都是白条子。檀桂林在外借款后通知王某戊出具条据,檀某戊负责借款的往来。
4、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其经在盛通小额贷款公司工作的朋友吴祚元介绍借钱给檀桂林,檀桂林称其经营的天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需借款200万元,承诺月息2.6分。王某己便让张某乙借钱给檀桂林,日檀桂林出具了”借到张某乙200万元”的借据,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期从日至3月10止,月息1.5分(按天计算),借款人是檀桂林和妻子檀某甲(檀某甲未到场)。借款合同是檀桂林签好字后王某己带回给张某乙签字,借款担保人是吴某甲和天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手续办好后,从张某乙徽行账户分5笔转账200万元到檀桂林个人在工行的账户,转账前,檀桂林先按1.1分月息付了2个月的利息,将4.4万元转入张某乙的工行账户,余下1.5分月息等到期再付;3月10日借款到期后催檀桂林还钱,檀桂林提出续借,还按2.6分月息,4月1日檀桂林将前期利息算了后支付了97133元利息(含5、6月按1.1分月息)。
5、证人齐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姐夫潘某某和章某某在外地打工,其帮二人报案。其听学校老师王某戊及其他老师讲檀桂林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如果借款一年期利率是一分八,半年期利率一分六厘五,3个月利率一分五。潘某某有14万元放在檀桂林处,分别是日,金额8万元;日,金额6万元。两次都是一年期的,约定年利率一分八。日,章某某放了6万元在檀桂林处。都是转账到檀桂林账户的,都由王某戊出具了盖有桂林贸易公司和檀桂林印章的借款凭证,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
6、证人齐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章某某的妻子,2014年其夫妻委托齐某甲就檀桂林借款一事报案。当时其夫妻听学校老师说把钱存在檀桂林公司,利息比银行高,就找到为檀桂林公司管账的王某戊,王某戊提供了檀桂林的银行账户后,其委托齐某甲转账,王某戊出具了借款凭证。先后借了四次钱给檀桂林,收到1万多元利息;(经核对4份天鸿公司借款凭证)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先后借给檀桂林23万元,归还本金17万元,支付利息1.1775万元,造成损失4.8225万元。
7、证人齐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潘某某的妻子,2014年9月其夫妻委托弟弟齐某甲就檀桂林借款一事报案。其夫妻听学校老师说檀桂林公司利息比银行高,就找到为檀桂林管账的王某戊,王某戊提供了一个檀桂林的银行账户后,其和姐姐齐某乙一起将钱交给弟弟齐某甲转钱到檀桂林账户,王某戊出具了借款凭证。共借款二笔计14万元给檀桂林,未还本付息(并核对了借款凭证)。
8、证人檀某辛的证言,证实:其是檀桂林的弟弟,2014年6月檀桂林将其在搅拌站100多万股权转让给檀某辛,因檀桂林曾向其借款50余万元,故转让股权其没有实际出资。
9、证人金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至2014年4月左右,檀桂林先后多次向我借款,共计欠我217万元。后来,檀桂林用大观区兴利达的二套房产转让给我,抵掉160万元。2014年5月左右,我同檀桂林及其妻子经公证,由檀桂林委托我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户那天金某甲没有去。金某甲手里的承诺书是我在写的,因为檀桂林想拿房产证去贷款240万元,我要求檀桂林出具借房产证的借条,后来金某甲打了一张借房产证的借条给我。我还提出,如果贷到款,需要我签字,得先付我160万元。后来他们没有贷到款,房产证我要回来了。我出具给金某甲的承诺意思是他们贷到款后给我160万元,因他们自己贷不到款,所以这90万元与我无关。
四、书证1、檀桂林向李某某吸收款项的相关书证(借据、工行业务凭证、担保合同),证实:日,被告人檀桂林以个人名义向李某某借款100万元,借期1个月,由吴某甲提供担保并提供了户名为”吴某丁”的工行卡账户,当日李某某通过其工行卡转账100万元到吴某丁账户(尾号1982),日借款到期后延期一个月。
2、檀桂林向苏某某吸收款项的相关书证(工行网上银行汇款查询信息、借据),证实:日,被告人檀桂林以个人名义向苏某某借款30万元,借期从6月5日至8月4日,担保人是檀祥玉,当日苏某某从其工行账户转款28万元到刘某某账户。
3、苏某某银行账户明细,证实:日,被害人苏某某从其工行账户(尾号7160)转款28万元到刘某某账户(尾号4987)。
4、檀桂林向金某乙吸收款项的相关书证(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证实:(1)日,被告人檀桂林以个人名义向金某乙借款50万元,借期从11月20日至27日,担保人吴某甲,当日金某乙从其账户转款49万元至檀某戊中行账户(扣除利息1万元);日,檀桂林以个人名义向金某乙借款50万元,该笔借款由檀桂林出具承诺书以其宝马汽车作为抵押(日檀桂林将该车质押给査竖晴),当日从金某甲账户转款473000元到檀某戊中行账户(扣除利息2万元和金某甲7000元欠款),日归还42万元。
5、檀桂林向祝某某吸收款项的相关书证(收据、工行电子银行回单、借款担保协议),证实:(1)日,檀桂林以个人名义向祝某某借款40万元,借期日至6月20日,担保人吴某甲,当日祝某某转款388000元至檀某戊账户;(2)日檀桂林以个人名义向祝某某借款100万元,借期日至日,日祝某某从其工行账户转款96万元到檀某戊账户。
6、祝某某银行账户明细,证实:(1)日,祝某某工行账户向檀某戊尾号3689工行账户转款46万元。(2)祝某某尾号1295工行账户2014年3月至5月交易明细,证实日,檀桂林通过檀某戊工行账户归还祝某某100万元借款转入祝某某此账户,当日祝某某又转款96万元到檀某戊工行账户(3689);5月11日,檀桂林通过檀某戊工行账户向祝志品账户转入4万元借款利息;
祝某某尾号7095工行账户2014年2月至5月交易明细,证实4月21日向檀某戊工行账户(3689)转入38.8万元(借据借款40万元,扣除1.2万元利息)。
7、檀桂林向余某某吸收款项的相关书证(借据、邮储转账凭证等),证实:日,檀桂林以个人名义向余某某借款25万元,借期日至8月14日,吴某甲提供担保,当日余某某分别转款15万元到檀桂林邮储账户(尾号1466)、转款10万元到檀某戊邮储账户(尾号2805)。
8、檀桂林向张某乙吸收款项的相关书证(徽商银行网上个人转账电子回单、借款合同、借据、个人保证合同等),证实:日,檀桂林以其和妻子檀某甲名义向张某乙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月息15‰,借期自日至3月10日,并分别由吴某甲签订了个人担保合同、望江县天鸿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以及由汪某甲、汪某乙及兰洋制衣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当日下午,从张某乙徽行账户(尾号7974)分五笔转款共200万元至檀桂林工行账户(尾号7212)。
9、张某乙、昂某某银行账户明细,证实:(1)日檀桂林通过工行账户归还张某乙210.3万元(含本息)转入张某乙徽行账户;因续借于9月9日通过檀桂林工行7212账户归还张某乙6笔计211.2933万元(含本息)到张某乙徽行账户;日将应付张某乙的6.6万元利息转入昂某某徽行账户;(2)日,张某乙从其徽行账户分5笔共转款200万元到檀桂林工行账户(尾号7212);
10、檀桂林向金某甲吸收款项的相关书证(借据、工行电子银行回单、承诺、借条),证实:(1)日,檀桂林以个人名义向金某甲借款50万元,借期2月27日至3月5日,当日金某甲通过工行账户(尾号7840)转款472000元(扣除利息12000元及檀借款16000元)到吴某甲账户,3月8日金某甲转款50万元还给江结才;(2)日檀桂林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向金某甲借款30万元,借期3月12日至17日,3月11日金某甲已通过其中行帐户(尾号4537)转款30万元到檀某戊账户(尾号4852);(3)日,檀桂林以个人名义向金某甲借款30万元,借期3月21日至3月27日,金某甲从其中行帐户分别于3月20日转款196000元、3月21日转款95000元到檀某戊账户(尾号4852)(扣除9000元利息);(4)日,檀桂林以个人名义向金某甲借款15万元,借期日至6月24日,当日金某甲从其工行账户转款142500元到檀某戊账户(尾号3689)(扣除7500元利息);(5)日,檀桂林以个人名义向金某甲借款934000元,借期日至6月15日,约定借款用于代还兴利达三套房产贷款,当日金某甲从其工行账户(尾号7840)转款899607元到徐冬账户(类型系提前一次性还款);(6)日,金某甲通过中行账户(尾号4573)转款686000元至檀某戊账户(尾号4852)。
11、金某甲银行账户明细,证实:金某甲尾号7840工行账户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交易明细;金某甲徽行账户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交易明细;金某甲农行账户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交易明细;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中金某甲与檀桂林及檀某戊账户之间的转款情况。
12、檀桂林向刘某某吸收款项的相关书证(借据、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证实:(1)日,檀桂林以个人名义向刘某某借款100万元用于周转,借期日至11月27日,担保人吴某甲,10月29日刘某某从其徽行账户(尾号8422)二次各转款50万元到檀桂林工行账户(尾号7212);(2)日,檀桂林以个人名义向刘某某借款35万元,借期日至2月25日,日刘某某从其工行账户(尾号4987)转款14.7万元到檀某戊工行账户(尾号3689)(另一笔20万元转款凭单遗失);(3)日,檀桂林以个人名义向刘某某借款50万元,借期日至3月24日,3月18日刘某某从其工行账户(尾号4987)分别转款264600元及29400元(扣除6000元利息)到檀某戊账户(尾号3689)(另一笔20万元转款凭单遗失);(4)日,檀桂林以个人名义向刘某某借款21万元,借期日至4月9日。上述檀桂林向刘某某借款事实已经由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日的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另檀桂林在刘某某多次催其还款的情况下,将其与马某某、曹某乙、望江金穗创业投资公司之间的借款借据交给刘某某追讨。(5)日,刘某某通过其工行账户(尾号4987)向檀桂林工行账户(尾号7212)分别转款15万元、18.6万元;日转款72000元;日转款98000元;(6)日,刘某某通过其交行账户(尾号1579)转款20万元到吴某甲工行账户(尾号5445);
13、刘某某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刘某某工行账户(尾号年12月至2014年8月交易明细,证明日刘某某转款14.7万元到檀某戊3689账户(借款15万元,扣除3000元利息);3月1日收到檀某戊账户转款利息4万元,3月2日收到檀某戊3689账户转款利息10万元;3月18日向檀某戊账户分别转款2.94万元和26.46万元;3月24日向檀某戊账户转款29.25万元;4月2日收到檀某戊账户转款了10万元后又向檀某戊账户转款4万元,同日收到檀某戊账户转款40万元;4月29日收到檀某戊账户转款3.6万元;5月1日收到檀某戊账户转款3万元;5月8日收到檀某戊账户转款4万元;5月12日收到檀某戊账户转款5万元;5月27日收到檀某戊账户转款1万元;6月5日收到苏某某账户转款28万元。
14、檀桂林向胡某甲吸收款项相关书证(借款凭证),证实:(1)被告人檀桂林以天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名义,于日收取胡某甲5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8%;日收取胡某甲7万元,期限3个月,年利率15%,该二笔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2)被告人檀桂林以望江县桂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分别于日向胡某甲借款5万元,借期3个月,利率15%,期满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1875元;于日向胡某甲借款7万元,借期3个月,利率15%,期满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2625元;(3)被告人檀桂林以天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名义。分别于日向胡某甲借款5万元,借期3个月,利率15%,期满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1875元;于日向胡某甲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利率1.8%,期满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9000元;于日向胡某甲借款5万元,期限3个月,利率15%,期满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1875元。
上述被告人檀桂林以天鸿公司名义、桂林公司名义共向胡某甲吸收资金390000元,归还本金270000元,支付利息17250元,造成损失102750元。
15、檀桂林向游某乙吸收款项的有关书证(借款凭证),证实:(1)被告人檀桂林以天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名义,于日向游某乙借款6000元,借期一年,利率18%;以桂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分别于日向吴某己(游某乙妻子)借款12万元,借期一年,利率18%;于日向吴某己(游某乙妻子)借款5万元,借期1年,利率18%;于日向吴某己(游某乙妻子)借款3万元,借期3个月,利率15%;(2)日,檀桂林以望江县桂林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吴某己借款3万元,借期4个月,利率15%,日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1500元;檀桂林以天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名义,分别于日,向吴某己借款3万元,借期3个月,利率15%,日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1125元;于日向吴某己借款10万元,借期1年,利率18%,日归还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21600元。
上述檀桂林天鸿公司、桂林公司名义共向游某乙、吴某乙妇吸收资金366000元,归还本金160000元,支付利息24225元,造成损失181775元。
16、檀桂林向程某某吸收款项相关书证(借款凭证),证实:(1)日,檀桂林以望江县桂林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程某某借款2万元,借期一年,利率18%;日分别借款2万元(借期半年,利率16.5%)及3万元(借期1年,利率18%);日借款1万元,借期3个月,利率15%;(2)被告人檀桂林以天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名义,分别于日向程某某借款10万元,借期3个月,利率15%,12月8日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4500元;于日向程某某借款4万元,借期3个月,利率15%,8月5日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136元;于日向程某某借款15万元,借期3个月,利率15%,6月8日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6750元;于日向程某某借款11万元,借期3个月,利率15%,12月8日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4950元;于日向程某某借款11万元,借期3个月,利率15%,日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4950元;檀桂林以桂林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于日向程某某借款5万元,借期3个月,利率15%,日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1875元;
上述檀桂林以天鸿公司、桂林公司名义工向程某某吸收资金640000元,归还本金560000元,支付利息23161元。
17、檀桂林向胡某乙吸收款项相关书证(借款凭证、利息支付凭证),证实:日,檀桂林以天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名义向胡某乙借款3万元,借期一年,利率18%;日,檀桂林以天鸿公司名义向胡某乙借款2万元,借期一年,利率18%,日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3600元。
上述檀桂林以天鸿公司名义向胡某乙借款共50000元,归还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3600元,损失26400元。
18、檀桂林向计某某吸收资金相关书证,证实:日,檀桂林以望江县桂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计某某借款7万元,借期一年,利率18%。
19、檀桂林向丁某某吸收资金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檀桂林以望江县桂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分别于日向丁某某借款17000元,借期半年,利率16.5%;于日向丁某某借款13000元,借期3个月,利率15%。(上述吸收资金共3万元)20、檀桂林向许某某吸收资金相关书证,证实:日,檀桂林以桂林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许某某借款6万元,借期半年,利率16.5%,当日许某某通过其农行账户转款6万元到檀桂林农行账户(尾号8669);日,檀桂林以桂林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许某某借款7万元,约定借期1年,利率18%,日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933元;(补2P32手机短信)证明归还本金及利息实为70467元;上述檀桂林以桂林贸易公司名义共计吸收资金13万元,归还本金7万元,支付利息467元,造成损失59533元。
21、檀桂林向王某乙吸收资金相关书证,证实:日,檀桂林以个人名义向王某乙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2分;日,檀桂林以个人名义向王某乙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上述共吸收资金20万元)22、檀桂林向张某甲吸收资金相关书证,证实:日,檀桂林以个人名义向张某甲借款60万元。
23、檀桂林向潘某某吸收资金相关书证,证实:檀桂林以桂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分别于日向潘某某借款8万元,借期一年,利率18%;于日向潘某某借款6万元,借期一年,利率18%。
24、檀桂林向章某某吸收资金相关书证,证实:(1)日,檀桂林以桂林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章某某借款6万元,借期一年,利率18%;(2)檀桂林以天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名义,分别于日向章某某借款6万元,借期半年,利率16.5%,日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4950元;日向章某某借款6万元,借期半年,利率16.5%,日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4950元;日向章某某借款5万元,借期3个月,利率15%,日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1875元;
上述檀桂林以桂林贸易公司、天鸿公司名义向章某某共吸收资金230000元,归还本金170000元,支付利息11775元,造成损失48225元。
25、檀桂林向檀某乙吸收资金相关书证,证实:(1)日,檀桂林以桂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檀某乙借款10万元,借期半年,利率16.5%;(2)檀桂林以天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名义,分别于日向檀某乙借款10万元(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借期3个月,年利率15%,(利息支付凭证显示系桂林贸易公司支付凭证,起息日为日,2014年元月13日归还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4500元);于日向檀某乙借款4万元,借期1个月,利率10%(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日归还本金4万元及支付利息400元。
上述檀桂林以桂林公司、天鸿公司名义向檀某乙吸收资金240000元,归还本金140000元,支付利息4900元,造成损失95100元。
26、檀桂林向李某某夫妇吸收资金相关书证,证实:(1)檀桂林以天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名义,分别于日及11日向李某某借款2万元和8万元,借期一年,利率18%;于日,向胡某丙(李某某妻子)借款6万元,借期一年,利率18%;(2)檀桂林以天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名义,分别于日向李某某借款2万元,借期一年,利率18%,日归还本金2万元及支付利息3600元;于日向李某某借款3万元,借期一年,利率18%(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日归还本金3万元及支付利息5400元;于日向李某某借款8万元,借期一年,利率18%(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日归还本金8万元及支付利息14400元;(3)檀桂林以桂林公司名义,于日向李某某借款2万元,借期一年,利率18%。
以上,檀桂林以天鸿公司、桂林公司名义向李某某夫妇共吸收资金310000元,归还本金130000元,支付利息23400元,造成损失156600元。
27、檀桂林向曹某甲吸收资金相关书证,证实:(1)日,檀桂林以桂林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石某某(曹某甲妻子)借款5万元,借期一年,利率18%;(2)日,檀桂林以天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名义向石某某(曹某甲妻子)借款4万元,借期一年,利率18%;日归还本金4万元及利息7200元(以桂林贸易公司名义归还);(3)日,檀桂林以天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名义向石某某借款3万元,借期一年,利率18%,日归还本金3万元及支付利息5400元(以桂林贸易公司名义归还)。
上述檀桂林以桂林公司、天鸿公司名义向曹某甲、石某某夫妇吸收资金共120000元,归还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12600元,造成损失37400元。
28、檀桂林向王某丙吸收资金相关书证,证实:(1)檀桂林以桂林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分别于日向王某丙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半年,利率16.5%,王某丙当日转款10万元到檀桂林邮储账户(尾号1466);于日向王某丙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利率15%,3月25日王某丙存款2万元到檀桂林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尾号8669);(2)檀桂林以天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名义,分别于日向王某丙借款5万元,借期3个月,利率15%,日归还本金5万元及支付利息1875元(还款系桂林公司利息支付凭证);于日向王某丙借款10万元,借期3个月,利率15%,日归还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4500元(还款系桂林公司利息支付凭证);于日向王某丙借款8万元,借期3个月,利率15%,日归还本金8万元及支付利息3600元;于日向王某丙借款13万元,借期3个月,利率15%,日归还本金13万元及支付利息5850元;以桂林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于日向王某丙借款5万元,借期半年,利率16.5%,日归还本金5万元及支付利息2500元。
上述檀桂林以桂林公司、天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名义向王某丙共吸收资金530000元,归还本金410000元,支付利息18325元,造成损失、檀桂林向游某甲吸收资金相关书证,证实:檀桂林以天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名义,于日向游某甲借款10万元,借期3个月,利率15%(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日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3750元;日借款10万元,存期三个月,利率15%,日支付利息1250元。
上述檀桂林以天鸿公司以及个人名义,共向游某甲吸收资金20万元,归还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5000元,造成损失95000元。
30、檀桂林向王某丁(王某丁)吸收资金相关书证,证实:(1)日,檀桂林以桂林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王某丁借款2万元,借期一年,利率18%;(2)檀桂林以天鸿水泥制品公司名义,分别于日,向王某丁借款1万元,借期一年,利率18%,日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1800元(桂林公司利息支付凭证);于日向王某丁借款1万元,借期3个月,利率15%,日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450元(桂林公司利息支付凭证);檀桂林以桂林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于日向王某丁借款1万元,借期3个月,利率15%,日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450元。
上述檀桂林以天鸿公司、桂林公司名义向王某丁(王某丁)借款共50000元,归还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2700元,造成损失17300元。
31、檀桂林向檀某丙生吸收资金相关书证,证实:檀桂林以桂林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于日向檀某丙生借款10万元(借款凭证姓名为其女儿檀某丁),借期半年,利率16.5%。
32、檀桂林向吴某丙吸收资金相关书证,证实:(1)檀桂林以桂林贸易公司名义,于日向吴某丙借款8万元,借期一年,利率18%,2月16日吴某丙向檀桂林农村合作金融银行帐户(尾号8669)存入8万元;(2)檀桂林以天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名义,分别于日向吴某丙借款1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利率18%,日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2250元(桂林公司利息支付凭证);于日向吴某丙借款25000元,借期一年,利率18%,日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4500元;
上述檀桂林以天鸿公司,桂林公司名义向吴某丙共借款115000元,归还本金35000元,支付利息6752元,造成损失73250元。
33、檀桂林向王某戊吸收资金相关书证,证实:檀桂林以桂林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分别于日向王某戊借款2万元,借期半年,利率16.5%;于日向王某戊借款49600元,借期一年,利率18%。(上述共计借款69600元)34、檀桂林向余某丙吸收资金相关书证,证实:(1)日,檀桂林的天鸿公司向社会宣传高息借款,承诺借款利率为:一个月10%,三个月15%,半年16.5%,一年18%,二年20%,三年22%.(2)檀桂林以天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名义,分别于日向余某丙借款20万元,借期2年,利率20%,当日余某丙通过建行账户(尾号7721)向檀桂林建行账户(尾号6043)转款20万元;于日向余某丙借款12万元,借期2年,利率20%,当日余某丙通过其建行账户向檀桂林建行账户转款12万元。
上述檀桂林以天鸿公司名义借款共32万元(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
35、檀桂林向郑某某吸收资金相关书证,证实:(1)檀桂林以望江县桂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分别于日向郑某某借款20万元,借期半年,利率16.5%;于日向郑某某借款2万元,借期半年,利率16.5%,当日郑某某通过其农村合作金融银行账户向檀桂林账户(尾号8669)转款2万元;于日二次向郑某某借款各10万元,均为借期半年,利率16.5%;(2)檀桂林以天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名义,分别于日向郑某某借款10万元,借期半年,利率16.5%,日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8250元(桂林公司利息支付凭证);于日借款10万元,借期半年,利率16.5%,日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8250元(桂林公司利息支付凭证);于日向郑某某借款10万元,借期半年,利率16.5%,日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8250元;于日向郑某某借款20万元,借期半年,利率16.5%,日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16500元;于日向郑某某借款10万元,借期3个月,利率15%,日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3750元;(3)日,檀桂林通过吴媛媛账户向郑某某信用社账户还款3万元。
上述檀桂林以桂林贸易公司、天鸿水泥制品公司名义借款共计1020000元,归还本金630000元,支付利息45000元,造成损失345000元。
36、天鸿公司借款宣传单,证实:日,檀桂林的天鸿公司向社会宣传高息借款,承诺借款年利率为:一个月10%,三个月15%,半年16.5%,一年18%,二年20%,三年22%.37、檀某戊中行账户明细,证实:日,该账户收到金某甲中行账户转款35万元;日收到金某甲中行账户转款68.6万元;日分6笔归还金某甲共计30万元(转款至金尾号7840账户);日收到金某乙转款49万元;日归还刘某某2笔计10万元;日收到金某甲中行账户(4537)转款9.9万元;日收到金某甲账户(4537)转款4.9万元;日收到金某甲账户转款30万元;日收到金某甲转款29.4万元;日收到金某甲账户转款19.6万元;3月21日收到金某甲账户转款9.5万元;4月11日收到金某甲帐户转款10万元;4月14日收到金某甲账户转款5万元;4月15日收到金某甲账户转款8万元;4月30日收到金某甲账户打入47.3万元(金某乙转款);5月10日收到金某甲账户转款4.9万元;5月12日收到金某甲账户转款9.55万元。
38、檀某甲、檀某戊、檀桂林工行账户明细,证实:(1)檀桂林前妻檀某甲工行账户的交易明细;(2)檀某戊尾号3962工行帐户多次收取金某甲、刘某某等人借款(7P41-70);檀某戊尾号3689工行帐户多次收取金某甲、金某乙、刘某某、祝某某等人借款,其中日该账户归还祝某某1000万元,当日祝某某又转款96万元至该账户(7P100-129);日转入张某乙账户(尾号元利息(7P120);(3)檀桂林工行帐户(尾号分别、年8月至2014年8月多次收取金某甲借款;工行7212账户多次与张某乙7974账户收取及归还借款情况。
39、檀桂林、檀某戊邮储账户明细,证实:日,余某某向檀桂林邮储账户转入15万元;日还向檀桂林邮储账户转入10万元。
40、檀桂林、檀某戊农行账户明细,证实:日,檀桂林通过檀某戊农行账户向金某甲账户还款9.75万元。
41、檀某戊工行3689账户转出明细,证实:檀某戊工行尾号3689账户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转出款项的明细,期间向金某甲(7840)、刘某某(4987)、祝某某(1259)账户多次转款;另于日及12月17日2次向甘某某账户各转款6万元。
42、檀某戊徽行账户明细,证实:檀某戊尾号0982徽行账户日转款6.6万元到昂某某账户支付张某乙利息(9P24);檀某戊尾号1386徽行账户日向刘某某2次转款各5万元支付利息(9P28)。
43、檀某甲徽行账户明细,证实:日、27日,檀桂林通过其前妻檀某甲徽商银行账户向金某甲账户分别转款27万元及10.5万元。
44、吴某甲及吴某丁工行账户明细,证实:吴某甲工行账户日收到刘某某转款20万元,3月26日收到金某甲转款19万元;吴某丁账户2014年收到檀某戊账户转款100万元。
45、王某戊提供桂林贸易公司借款情况汇总表,证实:由王某戊经手的桂林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向望江县63余户居民高息借款共计6353550余元。
46、檀桂林提供还款记录及银行凭单,证实:被告人檀桂林向侦查机关提供其吸收存款的部分还款情况及银行转款凭证,其中①自日至日,通过银行转款归还金某甲本金及利息共计6348200元(607.82万);②自日至日,归还陈某某本金及利息715000元;③自日至5月11日,归还祝某某本金及利息1040000元;④日、日,分别归还金某乙利息2万元及2.5万元;⑤自日至日,归还张某乙本金及利息共计4422533元;⑥日归还昂某某(张某乙)利息66000元。
47、檀桂林提供的缴纳征地款相关证据,证实:2011年,望江县财政局收取天鸿公司及被告人檀桂林征地款共计约465万元。
48、银监会证明,证实: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庆监管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截止日安庆市辖区内由银监会监管的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不包括檀桂林的金穗公司等企业。
49、望江县国土局出具的说明,证实:望江县天鸿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檀桂林,在望江县国土局没有缴纳任何土地出让竞买保证金,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50、企业注册信息查询,证实:(1)望江县桂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檀某戊,股东檀桂林(登记出资1%)和檀某戊(登记出资99%),经营范围建材、鞋帽、家电、五金、日杂、针纺织品、文体用品批发、零售等,日核准,股东出资、法定代表人及合伙人等登记事项进行核准变更;(2)望江县天鸿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均为檀桂林,经营范围为水泥制品的制造、销售,日注销;(3)望江金穗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檀桂林,经营范围为创业投资业务、代理其他创业投资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创业投资咨询业务、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
51、望江县国税局证明,证实:天鸿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仅于2011年9月及10月各有2笔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发生,税额合计860元;而望江县桂林贸易有限公司截止日,没有在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信息。
52、农行望江支行查询信息,证实:经侦查人员向农行望江支行查询,天鸿公司在该行的基本账户07696近几年均未发生业务。
53、赛新混凝土公司股东会纪要、章程、营业执照、2014年支出及收入情况统计,证实:(1)望江县赛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檀某庚,日股东会议同意檀桂林弟弟檀某辛将赛新公司33%的股权转让给伍某某;(2)经伍某某统计,2014年赛新混凝土公司支出共计1122968元,收入10万余元,合计1020248元。
54、檀桂林出借及资金收回情况,证实: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间,檀桂林先后借款共计2629万余元给曹结根、常周中、王小全等9人,收取利息并且资金已收回;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檀桂林共计借款521万元给何冬、檀某庚等10人至今未追回;2011年4月至10月,檀桂林共向望江赛口镇政府缴纳征地预付款共465.5万元(上述檀桂林共有986.5万元资金未收回)。
5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檀桂林的基本情况,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56、到案经过,证实:日,被告人檀桂林到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经侦大队投案。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经查,本案部分涉案钱款分别以天鸿公司及桂林公司名义所借,天鸿公司于日登记成立,日注销。该公司基本账户近几年均未发生业务,仅2011年9月及10月各有二笔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发生,税额合计860元。桂林公司于日登记成立,截止日该公司仍没有在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信息。根据有关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设立税务登记,且纳税人办理开立银行基本账户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可见桂林公司自成立至今未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对于以天鸿公司、桂林公司名义吸收钱款的行为不应按单位犯罪论处,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檀桂林多次向刘某某借款共计2956300元,经查,其中日借款100万元、日借款14.7万元、日借款29.4万元,共计借款144.1万元已由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宜民一初字第001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并由望江县人民法院执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檀桂林多次向祝某某借款共计2400000元,经查,其中日借款100万元、日借款40万元,共计借款140万元已经本院民事判决确认为民间借贷关系。上述民事判决、调解已经生效,该部分事实不应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上述金额应从被告人的犯罪金额中扣除。
三、被告人辩解刘某某等八名借款人从事小额贷款,自己向他们借款属民间借贷行为,辩护人提出该八笔借款行为不符合向社会公开宣传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条件,因此不应认定为犯罪的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檀桂林经檀长青介绍认识吴某甲、金某甲,之后又通过金某甲介绍认识余某某等人,八名被害人既不是被告人的亲友,又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檀桂林因借款与被害人相识,八名被害人符合有关司法解释关于”社会公众”的界定;其次,被告人檀桂林通过他人介绍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借款时没有针对性,对所借资金不论来源均予以吸收,符合”口口相传”的宣传特征。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有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檀桂林向甘某某吸收借款800000元,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该事实的证据仅被害人陈述及借据一份,被告人檀桂林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该事实均提出辩解称该80万元是其与甘某某、王某甲共同经营金穗投资公司期间甘某某应分得的股东红利,并非借款,证人王某甲书面证言称不知道甘某某借给檀桂林80万元的事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檀桂林向甘某某借款的事实,故对该项指控不予支持。
五、被告人檀桂林关于其仅欠张某甲99000元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该辩解内容属民事债权债务冲抵事项,与本案无关,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六、关于被告人檀桂林向游某甲的借款数额,经查,被害人陈述称日及4月18日,被告人檀桂林以购地款为由收取被害人游某甲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日再次收取游某甲5万元,上述25万元檀桂林表示如果游某甲不要地按一分八支付年息,并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被告人檀桂林以购地款收取25万元,虽后期檀桂林出具了借条,但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
七、关于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日,被告人檀桂林主动到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以工程周转为由向李某某、苏某某、金某乙、祝某某、余某某、张某乙、金某甲、刘某某借款的事实,涉案金额达1800余万元,在第三次供述中侦查人员问其在其他地方可有借款,其即如实交代了向望江县赛口镇居民胡某甲等人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檀桂林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在之后的供述中在侦查机关出示证据之前即对其他吸收存款的事实予以供述,可见其供述具有主动性、彻底性,故对被告人檀桂林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檀桂林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元,其中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合计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81214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檀桂林吸收苏某某、金某乙、张某甲的存款金额中含有部分利息,应予以扣除。被告人檀桂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檀桂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二、被告人檀桂林违法所得人民币7681214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何 燕
代理审判员 李恒圆
人民陪审员 操晓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 皓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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