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否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减免?

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
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意见--洛阳日报--洛阳晚报--河南省第一家数字报刊
004版:福民强市
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
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意见
  (上接01版)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是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完善城乡医疗服务体系、扩大医疗卫生服务供给和优化资源配置结构,有利于建立竞争机制、提高医疗服务效率和质量,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充分认识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重要意义。要结合实际制定和完善鼓励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细则和配套文件,消除影响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的政策、机制障碍,引导社会各界正确认识非公立医疗机构在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为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营造良好氛围,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持续健康发展。  二、鼓励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循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进一步解放思想,改革创新,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医疗卫生领域,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协调发展的城乡新型医疗服务体系,满足广大人民群众不同层次的医疗服务需求。  (二)基本原则。  ―――坚持公平准入、平等待遇的原则,消除影响社会资本投向医疗卫生事业的政策、体制机制障碍,积极鼓励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医疗卫生服务领域。在具备资质条件和达到有关标准的前提下,对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在市场准入方面与公立医院一视同仁。  ―――坚持有进有退、有保有放的原则,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公立医院改制,积极稳妥地把部分公立医院转制为非公立医疗机构,适度降低公立医院的比重,促进公立医院合理布局,形成多元化办医格局。  ―――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对区域内医疗卫生资源的总量、结构和布局进行统筹规划、资源整合,在符合准入标准的条件下,优先考虑由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  ―――坚持促进发展和规范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完善相关配套政策,强化政府监管职能,促进不同所有制医疗机构合理竞争、共同发展。  (三)工作目标。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壮大医疗卫生资源总量,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结构,增加医疗卫生服务供给,提高医疗卫生服务的整体效率,使群众有更多的就医选择,为城乡居民提供质优、价廉、便捷的医疗卫生服务。力争到2015年,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实际门诊、住院服务量达到全省医疗卫生服务总量的15%左右。  三、鼓励和扶持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政策措施  (四)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兴办各类医疗机构。社会资本可按照经营目的,自主申办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大力支持社会资本在农村、城乡接合部、城市新区以及医疗卫生资源相对薄弱的地方举办医疗机构,在大中城市举办具有较高水平、较大规模的综合医院或专科医院,以及为健康和亚健康人群提供预防保健服务的卫生保健机构。鼓励社会资本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支持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鼓励社会资本与政府、公立医疗机构采取合资、合作等方式举办医疗机构。鼓励有资质人员依法开办个体诊所。卫生、民政、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要依法登记、分类管理。  各地在制定和调整本地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其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规划时,要给非公立医疗机构留有合理空间。调整和新增医疗卫生资源时,在符合准入标准的条件下,优先考虑由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鼓励公立医疗机构与非公立医疗机构开展业务合作,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互惠互利;支持公立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领办、创办各级各类非公立医疗机构。  (五)允许境外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进一步扩大医疗市场对外开放,将境外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调整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鼓励境外资本到我省举办医疗机构。允许境外医疗机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我省医疗机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合资或合作形式设立医疗机构,逐步取消对境外资本的股权比例限制。境外资本既可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可以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资本在内地举办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先支持政策。  简化并规范外资举办医疗机构的审批程序。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立由省卫生部门和商务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厅、商务厅制定,其中设立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院的应征求省中医管理部门意见。  (六)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立医院改制。要根据区域卫生规划,科学确定公立医院数量和规模,合理确定公立医院改制范围。引导社会资本以多种方式参与包括国有企业所办医院在内的公立医院改制,优先选择具有办医经验、社会信誉好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参与公立医院改制,鼓励有实力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兼并和托管公立医疗机构。要积极稳妥地选择部分公立医院通过产权制度改革,有计划、有步骤、按程序改制为非公立医院。公立医院改制在洛阳、漯河、濮阳等试点城市和部分国有企业所办医院先行试点,逐步推开。公立医院改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及我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切实做好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资产处置、产权交易等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要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制定改制单位职工安置办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公立医院改制由各级政府统一领导,在试点工作平稳有效开展的基础上逐步推开。  (七)简化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市场准入程序。卫生部门要公开非公立医疗机构准入标准和审批程序,简化审批环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核,对符合申办条件、具备相应资质的,应予批准并及时发放相应许可,不得无故限制非公立医疗机构执业范围。省政府确定的36个扩大管理权限的县(市)卫生部门可享有省辖市卫生部门有关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的管理权限。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即可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八)在价格、税收、土地、金融等方面给予非公立医疗机构必要的扶持。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用电、用水、用气、用热与公立医疗机构同城同价,提供的医疗服务和药品要执行政府规定的相关价格政策。社会资本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按国家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自主定价,免征营业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符合税法规定的,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省税务部门提供符合医疗行业特点的专用发票,供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  非公立医疗机构产权按“谁出资、谁所有”进行界定。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与公立医疗机构建设用地均属于公益事业用地,可享受政府划拨或协议出让等土地使用政策,其基本建设项目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如需改变,应依法办理用地变更手续。  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开办费和发展资金。非公立医疗机构新建或改扩建基本建设项目可比照公立医院有关申报程序申请贷款同级财政贴息。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举办各类医院管理公司、医院咨询机构、中小医疗机构融资担保平台,提供专业化的服务。  (九)非公立医疗机构享有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等的法律地位。非公立医疗机构在资产所有权、经营权、加入急救医疗网络、人才引进、技术职称评定及工龄计算、业务培训、参加学术组织和学术活动、医疗技术准入、科研立项、政策知情等方面与公立医院享受同等待遇。  (十)将符合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范围。非公立医疗机构凡执行政府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符合医保定点相关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和民政部门要按程序将其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的定点服务范围,通过签订服务协议进行管理,并执行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报销政策。各地不得将投资主体性质作为医疗机构申请成为医保定点机构的审核条件。  (十一)支持公立医疗机构与非公立医疗机构之间的人才流动。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从公立医疗机构流入到非公立医疗机构,调入调出单位要及时办理档案移交、执业变更等相关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限制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才的正常流动。执业医师、护师、技师由公立医疗机构变更至非公立医疗机构的,要尊重本人意愿,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卫生部门应予以批准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医务人员在学术地位、职称评定、职业技能鉴定、专业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不受所在工作单位性质变化的影响。非公立医疗机构与公立医疗机构之间人才流动,符合规定条件的,工龄可以连续计算。对申请举办医疗机构或到非公立医疗机构工作的离退休医务人员,原单位不得因此减发其政策规定的离退休经费。在确保医疗服务质量的前提下,经卫生部门核准,鼓励公立医疗机构执业医师选择非公立医疗机构进行多点执业。  (十二)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提供公共卫生服务。鼓励各地采取政府招标采购等办法,选择符合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以及政府下达的医疗卫生支农、支边、对口支援等任务。支持社会资本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个体诊所等非公立医疗机构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中发挥积极作用,社会资本举办的非公立医疗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享受同等补偿政策。  非公立医疗机构在遇有重大传染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社会安全等事件引起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执行政府下达的指令性任务,并按规定获得政府补偿。  鼓励各地在房屋建设、设备购置及人员培养等方面,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给予积极扶持。  (十三)鼓励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开展科技创新。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引进新技术、开展新项目,提供特色诊疗服务。非公立医疗机构开设特色诊疗科目,卫生部门应给予指导并依法核准。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积极引进中高端人才,组织开展多方面的科技交流与合作,不断加强重点学科、特色专科、创新团队和科研基础条件建设。非公立医疗机构在申报省市级重点学科、特色专科、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重大医学科研项目,参与科研课题招标及成果鉴定、技术职称考评等方面享受与公立医院相同的待遇。对获得的国家级科研课题、重点学科或实验室认证资格,同级政府要给予相应配套经费支持。  (十四)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配置大型医用设备。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按照批准的执业范围、医院等级、服务人口数量等,合理配备大型医用设备。非公立医疗机构配备大型医用设备,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准入、统一监管,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核准或审批。对根据执业范围需要配备并且符合配置标准的大型医用设备,营利性医疗机构可自行制定检查收费标准。  (十五)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加大人才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力度。非公立医疗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聘用工作人员。非公立医疗机构应参照公立医疗机构标准,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为所聘用人员办理各类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随人员流动及时转接人事关系。非公立医疗机构外籍、港澳台医师的聘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畅通非公立医疗机构相关信息获取渠道。要保障非公立医疗机构在政策知情和信息、数据等公共资源共享方面与公立医疗机构享受同等权益。要提高信息透明度,按照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布各类卫生资源配置规划、行业扶持政策、市场需求等方面的信息。  (十七)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变更经营性质的相关政策。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转变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确需转变的,需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社会资本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转换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可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按规定分别执行国家有关价格和税收政策。  (十八)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退出的相关政策。非公立医疗机构如发生产权变更,可按有关规定处置相关投资。非公立医疗机构如停业或破产,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促进社会资本举办的医疗机构健康发展  (十九)引导非公立医疗机构规范执业。非公立医疗机构实行属地化管理。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依法履行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与标准,加强对非公立医疗机构、执业人员、大型医用设备和医疗技术应用等服务要素的准入管理及执业行为的监督,督促非公立医疗机构按规定履行相关社会义务,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发布违法医疗广告和其他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维护医疗卫生服务市场秩序,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健康发展。  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将医疗质量和患者满意度等纳入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管范围。发挥医疗保险对医保定点机构的激励约束作用,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提高服务质量,降低服务成本。  (二十)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守法经营。非公立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登记的经营性质开展经营活动,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入除规定的合理支出外,只能用于医疗机构的继续发展。对违反经营目的、收支结余用于分红或变相分红的,卫生部门要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规定责令停止执业,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非公立医疗机构要按照临床必需的原则为患者提供适当的服务,严禁诱导医疗和过度医疗。对不当谋利、损害患者合法权益的,卫生部门要依法惩处并追究法律责任。财政、卫生等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财务、会计制度及登记管理办法。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审计监督作用。  卫生部门要加强对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的监督和考核评价,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服务质量、医药费用等方面的信息,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健康发展,引导患者选择医疗机构合理消费。  (二十一)加强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技术指导。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卫生等部门要按照非公立医疗机构等级,将其纳入行业培训等日常指导范围。各地要将非公立医疗机构的人才培训教育纳入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全科医生培养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计划,统筹安排。  (二十二)鼓励对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捐赠。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对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捐赠,并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策。鼓励红十字会、各类慈善机构、基金会等出资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或与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建立长期对口捐赠关系。  (二十三)鼓励有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做大做强。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和发展具有一定规模、有特色的医疗机构,引导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向高水平、高技术含量的大型医疗集团发展,实施品牌发展战略,树立良好的社会信誉和口碑。  (二十四)培育和增强非公立医疗机构的社会责任感。培育和引导非公立医疗机构增强社会责任意识,坚持以病人为中心,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大力弘扬救死扶伤精神,加强医务人员执业道德建设和人文精神教育,做到诚信执业。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采用按规定设立救助基金、开展义诊等多种方式回报社会。进一步培育和发展非公立医疗机构行业协会,充分发挥其在行业自律和维护非公立医疗机构合法权益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二十五)建立和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投诉渠道。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采取行政诉讼及行政复议等形式,维护自身在准入、执业、监管等方面的权益。可以向上级有关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正式通知投诉机构。  (二十六)积极营造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的良好氛围。各地要把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作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积极投向医疗卫生领域。要不断完善和落实加快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的政策,为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非公立医疗机构在构建新型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形成有利于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十七)各地、各部门要尽快清理与本意见不一致的规定,并抓紧制订有关具体实施办法,确保各项政策规定落到实处。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日济南市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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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的征收和管理,促进我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是市政府对市区进行各类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财政性资金。主要用于开发小区以及单体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的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包括:城市建设配套费(道路、桥梁、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网建设费(供水及排水管网、供气管网、热源管网、综合布线管网的建设)。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建设项目的,均应交纳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
  第四条 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由济南市城市建设基金管理办公室统一征收。
  第五条 济南市城市建设基金管理办公室凭批准的文件到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原有关单位的收费许可证中的相关收费项目同时注销。
  第六条 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的收费标准按所建设项目的建设面积计收,每平方米246元。其中城市建设配套费92元(路桥82元、环卫5元、绿化5元),管网建设费154元(包含热源78元、供水26元、燃气20元、排水20元、综合布线10元),使用范围见附表。
  第七条 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缴纳,凡未按规定交纳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的项目,不得核发规划和施工许可证;违法建设项目经规划主管部门查处后,凡同意保留使用的,须补缴相应配套费,并取得规划确认证明后,房管部门方可予以办理确权手续。
  第八条 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的收缴要遵守财政资金管理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和票款分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市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可免缴城市建设配套费:
  (一)驻济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技校和幼儿园的教学设施;
  (二)驻济部队的军事设施;
  (三)养老院、社会福利设施、社会公益性设施;
  (四)享受免收“三税”残疾人员生产、生活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免缴范围。
  第十条 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可减缴城市建设配套费:
  (一)驻济部队、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技校和幼儿园的住宅、学生宿舍、食堂等后勤服务设施减半征收;
  (二)非营利性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设施减半征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减缴范围。
  第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减免的,需先按规定缴费,再由市财政局通过收支两条线的办法经批准后办理。
  第十二条 通过拍卖程序获得土地,拍卖底价中已包含城市建设配套费的,不再交纳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应当一次性缴清。建设开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含2万平方米)的项目,一次性缴费确有困难的,在缴足应缴费总额50%的前提下,可以对应建设工期分期缴纳,并签订缓缴合同,但最长不超过一年半;未按期交纳城市建设配套费的,除补缴相应规费外,另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对符合规定应予减、免、缓的,由济南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小组审核后作出决定。
  如水、热、气中某项配套不能实现,可暂缓缴纳相应的配套费,待该配套设施到位后再予以缴纳。
  对已建成的建设项目需分项配套水、热、气等设施的,需经相关行业部门核准后,据此办法标准单项交费。
  第十五条 已享受减免政策,建成后擅自改变原批准建设用途的建设项目,须补交已减免费用,并加收差额10%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凡逃交或漏交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的,按本办法补交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并加收应缴总额10%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追究其相应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给未按规定交纳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的建设工程核发许可证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征收管理“收支两条线”规定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擅自审批城市建设配套费减、免、缓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物价局、财政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单项征收的供水、供气、供热集资和其他相关收费政策同时停止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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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县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若干意见(试行)
发布科室:办公室综合科金礼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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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县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若干意见(试行)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14〕105号)文件精神,促进我县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以下简称民营医疗机构)健康发展,加快形成多元化办医格局,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多层次医疗卫生服务需求,特制订以下意见:
一、合理布局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发展空间
在制定和调整县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其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规划时,特别是在我县建城区范围内、宁波南部滨海新区、卫星城镇、省级中心镇、特色小镇以及县养老养生服务规划区块等重点发展领域,要给民营医疗机构发展留足发展空间并纳入县域总体规划。在符合准入标准的条件下,新增和调整医疗资源优先保障社会资本进入。确保到2016年底全县民营医疗机构床位数达到全县医疗机构总床位数的20%。
二、明确社会资本投资的医疗服务领域
民营医疗机构可以自主申办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优先支持社会资本举办上规模、高层次的综合性医院和特色明显、医疗技术优势突出的专科专病医院;鼓励在县内重点发展区域和医疗资源配置相对薄弱区域,举办老年相关疾病专科和精神病、口腔科、眼科、护理、康复等医疗机构。鼓励举办独立设置的放射影像、临床检验、医用消毒供应中心等服务机构。
三、多渠道引入优质社会资本举办各类医疗机构
鼓励企业、慈善机构、基金会、商业保险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自然人等举办上规模民营医疗机构。优先引入国内三级医院、知名医院管理集团、知名医学院校,或与上级机构联合组建医院管理团队的其他投资者举办医疗机构。引导现有民营医疗机构通过资源整合、连锁经营、托管共建等方式向“专、精、优”方向发展。充分利用公立医院在品牌、人才、技术等方面的资源优势,探索公立医院带动和支持社会资本办医的有效形式,实现互利共赢。探索社会资本以股份制、混合所有制等多种形式参与公立医疗机构改制重组,鼓励公立医疗机构与民营医疗机构开展托管、公办民营、民办公助等多种形式的医疗合作。实现优势互补,凸现错位发展,形成多元化办医格局。
四、加大对民营医疗机构卫技队伍建设
民营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实行全员人事代理,县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为民营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提供人事代理服务。鼓励民营医疗机构引进县外在职名医、县外创新型领军和拔尖人才等高层次人才,按照县委、县政府现行的有关人才引进政策执行。合理引导民营医疗机构卫技人员在岗进行学历深造,在人才选拔、继续教育培训与卫生职称评定等方面给予与公立医院同等标准对待。在保证医疗质量的前提下,鼓励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的执业医师,按规定政策和程序在我县行政区域内开展医师多点执业。探索建立公立与民营医疗机构间卫生技术人员的双向流动机制,符合专业技术任职条件的民营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可参照公立医疗机构同类人员标准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上述政策具体实施办法届时按照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五、加强财政奖励补助
政府设立民营医疗机构专项奖励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奖补”),专项用于奖励民营医疗机构的先进和重点扶持项目建设、学科建设和政府购买服务。
(一)项目建设奖补。对符合我县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用房自建(含自购产权)、床位数达到200张以上的民营综合性医院(中医医院)和50张以上(口腔专科医院含牙椅数30张)的民营专科医院(含老年护理院),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投入使用后,年床位使用率大于50%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奖励补助:对新建医院首次申报时核定床位内的实际开放床位数按每张4万元给予一次性奖励补助;对已建医院核定床位内新增的实际开放床位数按每张2万元给予一次性奖励补助。对用房租赁的(租赁期必须超过五年)、床位数达到200张以上的民营综合性医院(中医医院)和50张以上(口腔专科医院含牙椅数30张)的民营专科医院(含老年护理院),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投入使用后,年床位实际使用率大于50%的,申报时按照核定床位内的实际开放床位数每张2万元予以奖励补助,其中1万元五年后予以发放。同一资源只享受一次。
(二)医院上等级奖补。民营医疗机构新通过浙江省等级医院评审的,按不同等级给予一次性奖励补助。综合性医院和中医医院补助标准按二甲、三乙、三甲等分别一次性给予5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的奖励补助。专科医院补助标准按二甲、三乙、三甲分别给予每张床位1万元、2万元、3万元奖励补助,床位数按照医院等级评审前一年底的实际开放床位计算。等级提升的,只补足级别和床位数差额,不重复、不累计计算。
(三)重点学科建设奖补。民营医疗机构学科被列为县级医学重点学科和扶持学科建设对象的,在建设周期内县财政分别给予60万元、30万元的经费奖励补助;获得科技管理部门或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立项的科技计划项目、引进创新型领军和拔尖人才、医务人员被评为我县优秀学科带头人或优秀中青年卫生人才、参加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等,给予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等的政策补助。
(四)政府购买服务奖补。将符合条件的民营医疗机构纳入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定点机构范围,对承担政府指令性的健康体检、儿童窝沟封闭、农村孕产妇分娩等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按其实际承担的服务项目内容从项目经费中给予等额补助。对承担政府下达的重大传染病、事故灾难或社会安全等事件引起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救治任务、医疗卫生支农、支边、对口支援和急救绿色通道救治工作,按规定予以一定补助。
六、健全土地和用房保障制度
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国土资源部门要优先保障民间资本举办符合政府优先支持方向医疗机构的建设项目用地。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建设项目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建设项目用地,采取招拍挂方式供地。民营医疗机构通过招拍挂有偿取得的用地,确定为商业服务用地─其他商服用地(医疗机构用地),土地性质和用途不得转换和改变,不得分割转让(转租)。
鼓励利用闲置厂房、学校、商业设施、农村集体房屋等存量土地和用房资源举办医疗机构,在明确改变功能用途和期限的前提下,由规划部门出具同意临时改变功能的规划意见,办理相关手续。民营医疗机构利用存量土地和用房,符合规划和“退二进三”政策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增加地块容积率、建筑密度,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补缴土地出让金。
七、健全价格、税费等优惠政策
(一)价格优惠政策。民营医疗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燃气)等与公立医疗机构实行同价。提供的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可自行设立医疗服务项目并制定具体价格;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按照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设立服务项目,自行制定具体价格。药品销售执行现行政策。
(二)税收优惠政策。民营医疗机构通过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税法规定的比例范围内,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经过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后的民营医疗机构,其取得的捐赠收入、政府补助收入、会费收入及相应的银行存款利息等收入,可根据税法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地税机关依法批准,给予减免自用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配套优惠政策。社会资本投资医疗机构的建设项目减半收取工程定额测定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对于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免征城市建设配套费、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污染物排放达标的,经环保部门核准后免交排污费。免收民营医疗机构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一次性接入费,有线(数字)电视基本维护费标准按不高于城镇居民用户主终端基本维护费标准的50%收取。
八、创新民营医疗机构的金融服务
营利性医疗机构可以利用有偿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产权明晰的房产等固定资产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申请抵押贷款,县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支持民营医疗机构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建设发展资金。加大信用担保力度,积极鼓励和引导担保机构开展针对民营医疗机构的信用担保业务,将民营医疗机构贷款纳入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补偿业务范围,确定合理的担保风险补偿系数。
九、扩大社会保障医疗定点范围
民营医疗机构与公立医疗机构实行一视同仁的社会保障定点政策。民营医疗机构可申请纳入本县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乡医疗救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县人力社保局应当按照定点服务总体规划,实行与公立医疗机构统一的审批标准和管理办法。县人力社保局医保部门与纳入医疗保障定点范围的民营医疗机构结算时,执行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支付政策。民营医疗机构可自主采购药品、器械,也可参加省、市级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活动。
十、完善民营医疗机构变更和退出政策
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变更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应注销后进行清算,再重新申办,根据其经营性质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转换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可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按规定分别执行国家有关价格和税收政策。民营医疗机构退出的土地政策等按相关规定执行。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资产清算后,其资产增值部分60%以上以捐赠形式纳入当地政府民营医疗机构建设统筹资金,并可对举办者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总额不超过资产增值部分(不含土地增值部分)的40%。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扣除办医成本、政府补助资金、预留医疗机构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它必需的费用后,如当年仍有收支结余,经医疗机构决策机构同意并经审计符合规定的,报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从收支结余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举办者,年奖励总额不高于年办医结余的30%且不超过原始投入的5%。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
十一、引导民营医疗机构规范执业
完善民营医疗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医疗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向社会公开诊疗服务项目、流程、规范以及医务人员资质、医疗服务收费标准、药品价格等基本事项。支持发展民营医疗机构行业协会,加强民营医疗机构行业自律,增强社会责任意识,提高民营医疗机构整体医疗质量和社会诚信度。鼓励民营医疗机构参加市政策性医疗责任保险。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参照公立医疗机构规定,定期向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上报财务等相关数据,接受其监督检查。
十二、加强对民营医疗机构的服务和监管
加强对民营医疗机构的服务意识。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向社会公示县区域卫生规划和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准入条件和审批程序。县人力社保部门应公开医保定点准入条件和审批程序,保障民营医疗机构在政策知情、信息和数据等公共资源共享方面的合法权益。凡符合配置标准和使用资质的大型医用设备不予限制配置。允许公立医疗机构与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之间通过建立医疗联合体、对口帮扶、托管和集团化管理等方式加强合作与支持。新组建的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名称规范,按程序报批和注册。
加强对民营医疗机构的行业监管。县审计行政部门要做好民营医疗机构政策性财政补助和税费减免等资金的审计。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把民营医疗机构纳入医疗质量控制评价体系,对民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和审核,依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活动和医疗欺诈行为。县市场监管部门要将民营医疗机构纳入规范化药房管理范围,加强对药品及医疗器械的购进、使用、储存等环节监督管理。县价格主管部门要指导民营医疗机构建立规范合理的医疗价格管理制度,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收费行为,通过各类综合措施,建立社会监督机制,不断推动民营医疗机构的持续健康发展。 
本意见自2015年10月18日起实施,之前我县有关政策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宁海县人民政府
2015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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