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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旭与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肥好再来百货有限公司、王前亮、王庆开追偿权纠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皖民二终字第00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合肥好再来百货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王前亮。
  原审被告:王庆开。
  上诉人杨旭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德信公司)、原审被告合肥好再来百货有限公司(简称好再来公司)、王前亮、王庆开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日作出的(2013)合民二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旭的委托代理人葛德生,德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泽俊,好再来公司、王前亮、王庆开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一伟、王利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日,好再来公司与德信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好再来公司向徽商银行合肥新华支行(简称徽行新华支行)申请授信、借款或开立承兑汇票等,德信公司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徽行新华支行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德信公司依据好再来公司与徽行新华支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德信公司与徽行新华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范围;好再来公司同意德信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代好再来公司清偿主合同项下未清偿的债务时无需另行通知好再来公司,德信公司自代偿之日起有权向好再来公司追偿德信公司为好再来公司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律师费、诉讼费用;好再来公司应向德信公司支付担保费12万元(按年2.4%收取),并在德信公司与贷款行签订保证合同前一次性缴清;好再来公司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德信公司代偿的,好再来公司除向德信公司一次性支付主合同标的额2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全部款项的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德信公司另行支付自德信公司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等。
  日,徽行新华支行与好再来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好再来公司申请徽行新华支行为其开出1000万元商业汇票提供银行承兑业务;好再来公司按汇票金额百分之五十,即500万元,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存入其在徽行新华支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提供担保;好再来公司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财务状况恶化等,使徽行新华支行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或威胁的,应在收到承兑银行通知后7日内予以改正并采取令徽行新华支行满意的补救措施,否则徽行新华支行有权要求好再来公司提前交付足额票款或从好再来公司在徽行新华支行的其他存款账户扣划票款等。
  日,徽行新华支行向好再来公司开具了合计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日。
  日,德信公司与徽行新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徽行新华支行与好再来公司自日至日期间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等;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500万元的债权本金及利息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主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到期或者徽行新华支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任一债务提前到期,好再来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徽行新华支行有权要求德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好再来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徽行新华支行有权从德信公司在徽商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且无需提前通知德信公司等。
  日,德信公司与杨旭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德信公司同意在日至日期间向好再来公司提供连续融资担保服务,杨旭自愿向德信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反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不超过500万元,在连续担保期间内,德信公司为好再来公司提供融资服务所形成的全部债权和费用均纳入本最高额抵押反担保范围等。抵押物清单中载明:抵押物名称为房产,房产证号为合庐字第号、合瑶字第号、合产字第号、合产字第号、合产字第号、合产字第号,抵押人杨旭、抵押权人德信公司,其中合庐字第号房产抵押价值82万元。同日,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号。
  日,王前亮、王庆开与德信公司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德信公司在为好再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及代位求偿权等权益,王前亮、王庆开受好再来公司委托自愿为好再来公司向德信公司提供个人信用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委托合同中约定的王前亮、王庆开为好再来公司代位清偿的全部款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日,徽行新华支行向德信公司发出贷款代偿通知书一份,载明:好再来公司于日在徽行新华支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敞口500万元(到期日为日),由德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据调查了解,该客户涉及法律纠纷,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并在其他金融机构已经出现欠息行为,根据相关规定及约定事项,好再来公司已经发生违约情形,徽行新华支行向好再来公司宣布债务立即到期并要求好再来公司立即清偿支行债务,依据和德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相关规定,现要求德信公司为此笔业务进行代偿。
  日,徽行新华支行从德信公司设在徽行合肥安庆西路支行内保证金账户上扣划500万元。
  日,徽行新华支行向德信公司出具担保责任解除函一份,解除德信公司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
  德信公司诉请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好再来公司偿还德信公司代偿本金500万元、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资金占用费15000元(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日,此后的资金占用费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日)、担保费1644元(担保费暂计算至日,此后的担保费按2.4%/年计算至款清日)、实现债权的费用10万元,合计6116644元;2、王前亮、王庆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杨旭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好再来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4、德信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杨旭已抵押并办理登记的六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好再来公司、王前亮、王庆开、杨旭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合肥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出具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中载明:房产证号为合庐号房屋坐落于合肥市沿河路222号柏景湾青云轩8幢1101室,权利人杨旭,备注房产系分割析产,离婚协议规定除遇疾病、养老等特殊情况经双方书面同意转让外,均由黄某某继承等。
  原审法院认为:房产证号为合庐号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中反映,该房产系分割析产,离婚协议约定除遇疾病、养老等特殊情况经双方书面同意转让外,均由黄某某继承。该房产登记的所有人虽为杨旭,但根据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备注中的内容,杨旭对该房产没有单独的处分权利,因此该房产抵押无效。德信公司在杨旭提供该房产抵押时,未能审查该房产登记情况,杨旭也未能如实向德信公司告知该房产真实情况,均有过错,杨旭应在该房产的抵押价值82万元范围内对好再来公司的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除上述抵押房产外,德信公司与好再来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杨旭与德信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中其他抵押房产约定的内容以及德信公司与王前亮、王庆开之间签订的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承兑汇票到期后,好再来公司未能归还徽行新华支行的汇票敞口部分金额500万元,本案庭审中,好再来公司也认可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因此徽行新华支行在汇票到期日前要求德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扣划了德信公司500万元,并不导致好再来公司可以不偿还德信公司的代偿款及免除委托保证合同的违约责任。
  根据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德信公司对杨旭有效抵押的房产在好再来公司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王前亮、王庆开与德信公司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王前亮、王庆开应对好再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德信公司按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主张的100万元违约金足以弥补其损失。好再来公司在签订委托保证合同时已按约缴纳了25万元违约保证金,德信公司同意该款可以抵扣好再来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的一部分,好再来公司还应支付德信公司违约金75万元。德信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担保费,起算时间为承兑汇票到期后,因此性质上属于违约金,且已超出了德信公司的损失,故不予支持。
  德信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但其提供的律师代理合同、发票及银行转款凭证,均为5万元,因此对德信公司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予以支持。
  综上,德信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好再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德信公司代偿款本金500万元,违约金75万元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二、德信公司对杨旭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合瑶字第号、合产字第号、合产字第号、合产字第号、合产字第号)在好再来公司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王前亮、王庆开对好再来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杨旭在好再来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8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德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好再来公司、杨旭、王前亮、王庆开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92元,德信公司负担6592元,好再来公司、杨旭、王前亮、王庆开各负担12000元。
  杨旭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七条第一款对于银行提前收款的条件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然而德信公司在尚未见到银行提供的任何材料的情况下同意银行扣款,实质是银行违约导致,并非好再来公司拒不还款所致,故德信公司被扣款500万元并非其履行担保责任造成的损失。德信公司提前还款,实质是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即好再来公司的违约保证金25万元、总额20%的违约金1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而反担保承担的前提必须是担保人已经履行正常的担保责任,故德信公司无权要求杨旭承担反担保责任。2、根据反担保合同约定,德信公司行使抵押权的前提有两点:一是日债务到期后好再来公司未支付下剩款项;二是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在德信公司未明确通知杨旭变更担保责任承担时间的情况下,杨旭真正承担抵押义务的开始时间是日,但此时杨旭反担保的主债权已灭失,杨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杨旭用于抵押的柏景湾的房产,系离婚后的分割析产,离婚协议明确约定除遇疾病、养老等特殊情况经双方书面同意转让外,均由其子黄某某继承,这些内容已经明确记载于房屋产权证,该房屋产权证在办理抵押时已经交付德信公司,德信公司对此事实是明知的。原审法院虽然确认了该房产抵押无效,但却以“杨旭也未能如实向德信公司告知该房产真实情况,均有过错”为由,判决杨旭在该房产的抵押价值82万元范围内对好再来公司的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德信公司对杨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德信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中,杨旭在上述上诉状内容的基础上,补充了了两点上诉意见:1、合瑶号汽配城面积为66.32平方米、抵押价值为100万元的房产,也属于权利限制财产,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即使杨旭存在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其承担的责任也仅仅是不能超过未偿还债务的二分之一,即50万元以内。2、原审法院认定的合庐号抵押房产,双方都有过错,杨旭承担的责任也仅仅是未偿还债务的二分之一,即41万元以内。
  德信公司庭审中辩称:1、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7条规定,银行宣布借款到期后,我司应当履行保证责任。根据贷款清偿通知书,好再来公司存在违约风险,银行据此要求提前偿还,我司代偿符合相关合同约定。一审中好再来公司也表明经营不善、无力清偿债务。2、融资担保公司的主要考核指标之一是代偿率,代偿率高对我司不利,我司不可能为了获取利益而提前清偿。3、银行与好再来公司之间债务因为我司代偿而灭失,因此我司取得了追偿权,而形成我司与好再来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杨旭是对此进行担保的。4、案涉房产证上没有权利限制的相关记载,我司只能审查房产证。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房管部门没有提示存在权利限制,但是杨旭对此是清楚的,我司没有过错。5、杨旭当庭补充的两点意见,已经超出法定上诉期间。二审对此不应予以审理。六、原审第一项判决是针对好再来公司,杨旭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好再来公司、王前亮、王庆开对杨旭的上诉没有异议。
  二审中,杨旭于日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合肥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登记表》,载明:产权证号合瑶,房屋坐落长江东路与天长路交口汽配城信息中心大厦32号,建筑面积66.32平方米,共有情况分割析产。证明目的:该房产系离婚协议约定的分割析产,该抵押应为无效。
  德信公司质证认为:该审核登记表上没有权利限制内容,证明目的超过上诉状的请求范围。
  好再来公司、王前亮、王庆开对杨旭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系合肥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出具,德信公司、好再来公司、王前亮、王庆开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德信公司、好再来公司、王前亮、王庆开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杨旭以抵押房产承担反担保责任及赔偿责任是否正确。分析认定如下:
  德信公司与徽行新华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到期或者徽行新华支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任一债务提前到期,好再来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徽行新华支行有权要求德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日,徽行新华支行向德信公司发出贷款代偿通知书,载明:好再来公司已经发生违约情形,徽行新华支行向好再来公司宣布债务立即到期并要求好再来公司立即清偿债务,依据和德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相关规定,要求德信公司为此笔业务进行代偿。据此,徽行新华支行于日从德信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上扣划500万元。在原审庭审中,好再来公司称其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故德信公司被徽行新华支行扣款500万元,是因好再来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德信公司为其代偿,德信公司因承担了担保责任而行使追偿权,向杨旭主张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杨旭上诉称德信公司被扣款500万元并非其履行担保责任造成的损失、无权要求杨旭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德信公司与杨旭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第三条抵押反担保范围载明:德信公司为好再来公司代位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抵押反担保期限载明: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连续担保期间德信公司为好再来公司提供的最后一笔主债权保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德信公司向杨旭主张抵押权的范围和期限,没有超出上述约定。杨旭关于德信公司行使抵押权的前提、杨旭真正承担抵押义务的开始时间是日、杨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杨旭在原审中及上诉状中虽未对位于汽配城的抵押房产提出抵押无效的主张,但其在二审庭审中主张该房产亦抵押无效,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该主张包含在其上诉请求范围内,故二审应予审查。在产权证号为合瑶(汽配城房产)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上共有情况一栏中仅载明“分割析产”,并无其他权利限制的内容,且房屋产权证上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旭,故杨旭关于该房产抵押无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因杨旭自愿以产权证号为合庐(柏景湾房产)办理抵押,且未能如实向德信公司告知该房产真实情况,德信公司在杨旭提供该房产抵押时,未能认真、全面审查该房产登记情况,双方对于该房产抵押无效均有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债务人好再来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为500万元,杨旭上诉所主张的应在抵押价值100万元、82万元以内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错误理解。原审法院根据德信公司和杨旭的过错程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杨旭在好再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82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旭的上诉主张和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上诉人杨旭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苏沁
  代理审判员& 吕巍巍
  代理审判员& 陈小艳
  二0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夏& 敏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六)项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显示法宝之窗
案例与裁判文书 &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丰乐路支行诉明光市长恒汽车城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全文】CLI.C.3463645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丰乐路支行诉明光市长恒汽车城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滁民二初字第00127号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丰乐路支行。
  负责人:张忠兵,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野,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光市长恒汽车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建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明光市长恒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建秀,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谢建德。
  被告:谢建秀。
  上述四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曹明宏,安徽省明光市涧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丰乐路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与被告明光市长恒汽车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恒汽车城公司)、明光市长恒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恒工贸公司)、谢建德、谢建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野,被告长恒汽车城公司、长恒工贸公司、谢建德、谢建秀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曹明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诉称:2××3年7月31日,长恒汽车城公司与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长恒汽车城公司向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借款300万元;期限为六个月,自2××3年7月31日至日。贷款逾期的,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长恒汽车城公司承担。
  2××3年7月30日,长恒工贸公司与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与债务人长恒汽车城公司自2××3年7月30日至日期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借款合同、贸易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协议书及/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六百万元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等;抵押物为明国用(2××3)第0106号《土地使用权证书》、明房地权证2××3字第0××7号《房屋所有权权证书》中载明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上述抵押已依法办理了登记。
  2××3年7月31日,谢建德、谢建秀分别与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谢建德、谢建秀为长恒汽车城公司与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于2××3年7月3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
  同日,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长恒汽车城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长恒汽车城公司获得贷款后,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日,尚欠原告本金元、利息78682.08元。请求判令:1、长恒汽车城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元及截止日的利息78682.08元;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0.975%计算至付清时止;谢建德、谢建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长恒工贸公司以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清偿长恒汽车城公司所欠上述贷款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3、长恒汽车城公司、谢建德、谢建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30000元)。
  长恒汽车城公司、长恒工贸公司、谢建德、谢建秀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1、长恒汽车城公司愿意按照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的诉讼请求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2、长恒工贸公司愿意以公司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待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政府征收价格确定后,履行抵押担保责任;3、谢建德、谢建秀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对于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
  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为支持其主张,举证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长恒汽车城公司《股东会决议》、《借款申请》各一份。证明:长恒汽车城公司向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申请贷款。
  证据二、长恒汽车城公司与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签订的流借字第241012××304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转账支票、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与长恒汽车城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按合同约定向长恒汽车城公司发放了贷款;按约定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长恒汽车城公司承担。
  证据三、《保证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材料清单》、《房地产估价结果一览表》、《徽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徽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支付委托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各一份。证明:长恒工贸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长恒汽车城公司从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的借款及本案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谢建德、谢建秀为长恒汽车城公司从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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