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价证券诈骗公司被诈骗公司冒名了,要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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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九龙山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茉织华印刷有限公司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民提字第1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治海,总裁。委托代理人:杨东升,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吉川,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水清南路证券营业部。负责人:唐东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晓敏,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俊,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九龙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勤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加宁,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萍,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茉织华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中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明友,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廉春晖,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水清南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广发营业部)因与上海九龙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山公司)、浙江茉织华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茉织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五(商)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1)民申字第114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周吉川,广发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姚晓敏、赵俊,九龙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加宁、吴萍,茉织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童明友、廉春晖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3年8月,犯罪分子蒋隽跞经人介绍与广发营业部副总经理秦永恒相识,蒋隽跞对秦永恒称能介绍客户将资金存入广发营业部进行股票交易。同年9月,经中介人张诚介绍,蒋隽跞假冒广发营业部总经理助理的身份与九龙山公司(该司原名上海茉织华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总经理沈焜商定:九龙山公司将资金以保证金的形式存入广发营业部,可获得8.5%的年回报;九龙山公司决定以该公司下属的子公司(即上海迅捷国际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捷公司)的名义,将资金存入广发营业部以实现资金增值。同年11月初,九龙山公司有关人员将迅捷公司的开户资料交给张诚,让张诚代办开户手续,张诚即将开户资料交给蒋隽跞。施晓刚、蒋隽跞利用私刻的迅捷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伪造法人授权委托书,并指使蒋隽跞的亲戚林贤慢假冒迅捷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勇”与张永富一同持伪造的开户资料、授权委托书等为迅捷公司到广发营业部开设资金账户。广发营业部人员发现迅捷公司开户资料上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勤夫的签名,但仍为其开立了户名为“迅捷印务800372”的资金账户,并将该资金账户卡当场交给假冒的迅捷公司人员,同时还告知了上述资金账户的密码。随后广发营业部将缺少迅捷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的开户资料退回给蒋隽跞,让其将开户资料上的公章和签字予以补齐。蒋隽跞拿回资料后,指使他人在退回的开户资料上加盖了假冒的迅捷公司公章,并在开户资料上假冒迅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勤夫的签名,重新将上述开户资料交给了广发营业部,该营业部未经审核即收取了上述开户资料。蒋隽跞通过中介人张诚将“迅捷印务800372”的资金账户卡转交给迅捷公司,但并未告知迅捷公司该资金账户的密码。同年11月11日,迅捷公司将人民币1亿元(以下币种同)本票解入广发营业部“迅捷印务800372”账户内,张诚则交给迅捷公司有关人员一张金额为956.25万元的本票,作为支付给迅捷公司届时至2004年底的资金回报。之后,施晓刚利用上述账户内的资金买卖证券。至其案发造成迅捷公司资金账户内资金实际损失4070.44万元。据此,施晓刚、蒋隽跞、张永富犯合同诈骗罪,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十年,该刑事判决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已生效。日,上海市公安局向广发营业部发出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冻结迅捷公司账户内全部资金和股票余额。同日,迅捷公司向广发营业部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办理开户、挂失、补办、资金销户、证券交易委托等具体事项,并重置更改了交易密码和资金密码。日,迅捷公司从系争账户中取款120万元。日,广发营业部向迅捷公司出具回访表,确认系争账户内尚存价值元的证券及资金元。日,迅捷公司从系争账户中取款1000万元;日,迅捷公司从系争账户中取款1300万元;日,迅捷公司从系争账户中取出元,以上四次总计取款元。因尚有涉案款项未能全部取回,基于该事实,迅捷公司遂于日以原告身份起诉广发公司与广发营业部,要求判令广发公司、广发营业部共同偿还其资金损失元及相应利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9号案件经审理后,于日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广发营业部、广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迅捷公司人民币元及相应的利息(自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广发公司、广发营业部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二(商)终字第78号案件经审理后,于日依法作出终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故撤销(2008)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改判广发公司、广发营业部共同赔偿迅捷公司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二(商)终字第78号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沪一中执字第95号执行案件中,从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内强行扣划了该案的执行款合计元和执行费113099元,于日执行终结,并于当年4月8日发还迅捷公司元。因广发公司、广发营业部不服上述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日,最高人民法院下达(2010)民申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日,最高人民法院下达(2010)民提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书,查明迅捷公司已于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予以注销登记,据此认定迅捷公司不具备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遂裁定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9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二(商)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驳回迅捷公司的起诉。九龙山公司、茉织华公司作为迅捷公司的法定股东,以前述事实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遂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九龙山公司、茉织华公司系迅捷公司的原法定股东,日,迅捷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清算注销。经清算、公告、注销登记申请、核准等程序,迅捷公司于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核准,予以注销登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九龙山公司、茉织华公司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系争法律关系属证券交易代理关系还是无效融资关系抑或是资金存管关系;3、广发公司、广发营业部应否对迅捷公司资金账户内款项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4、九龙山公司、茉织华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关于九龙山公司、茉织华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迅捷公司作为两张本票合计1亿元的申请人和系争资金账户的开立人,应认定其确系本案讼争资金的所有权人。迅捷公司于2008年3月提起诉讼,就请求权的实体主体而言,本无实质缺陷,但由于迅捷公司在起诉之前的日依法注销,届时迅捷公司已经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自然亦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迅捷公司仍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显属不当。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作出相关认定。迅捷公司的法人资格虽已注销,但并不意味其实体权利的自然丧失或消亡。九龙山公司、茉织华公司在对迅捷公司的自行清算中,未将系争资金所形成的债权予以清理,亦不意味九龙山公司、茉织华公司或迅捷公司从法律上放弃了对上述1亿元资金的所有权及求偿权。九龙山公司、茉织华公司的上述行为,若有悖于其清算义务,相关债权人可以追诉,但不能因此豁免迅捷公司的债务人的法律责任。九龙山公司、茉织华公司作为迅捷公司的法定股东和清算主体,即便是迅捷公司完成了清算注销,这也是一个程序性的法人终结,就本质而言,迅捷公司未了的债权债务仍需由九龙山公司、茉织华公司予以承接。九龙山公司、茉织华公司对于迅捷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的承接应当是对等的。据此,九龙山公司、茉织华公司对于迅捷公司的上述资金的所有权享有诉权,其诉讼利益的归属是同一的。关于本案系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迅捷公司与广发营业部之间并非无效融资关系或资金存管关系,而是证券交易代理关系。理由如下:虽然迅捷公司在广发营业部开户并存入资金的动机是为了收取高额融资息差,但上述行为是迅捷公司基于对犯罪分子的轻信而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且息差亦由犯罪分子支付给迅捷公司。广发营业部并无与迅捷公司进行融资的意思表示和行为,生效的刑事判决亦未认定广发营业部存在与犯罪分子共谋诈骗迅捷公司的事实。因此,迅捷公司与广发营业部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融资关系。其次,资金存管行为是基于证券交易代理关系而产生的各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主要内容,是证券交易代理关系中的重要环节,包含在证券交易代理关系中,不存在脱离证券交易代理关系的单独的“资金存管关系”。第三,迅捷公司在广发营业部开立“迅捷印务800372”资金账户并存入资金的行为,表明迅捷公司具有在广发营业部开户的真实意思表示,亦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了证券交易代理关系。广发公司、广发营业部关于本案系争法律关系应为证券交易代理关系的理由正确,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系争资金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广发营业部在为迅捷公司开户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赔偿责任。理由如下:其一,广发营业部明知迅捷公司在开户时提交的资金账户开户资料上缺乏该公司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仍为其成功开户,并将资金账户卡和密码交付于假冒的迅捷公司工作人员。在客户提交的开户资料不齐全的情况下,广发营业部存在先交付资金账户卡和密码,再要求客户进行补齐的审查过错行为;其二,在迅捷公司开户材料存在明显瑕疵的情形下,广发营业部未采取审慎措施向迅捷公司进一步核实相关情况。虽然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在本案系争账户开立之后才开始施行,本案系争账户的开立行为不受上述指引的调整,但本案中,广发营业部作为专业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公司,在资金账户开户环节未尽审慎审核义务并予以违规开户的事实明显,为犯罪分子成功开户并掌控利用迅捷公司的资金账户实施犯罪活动客观上提供了机会和便利。若广发营业部在开户中审慎地履行其审核义务,本案中的有关犯罪行为在相当程度上就可以完全避免。因此,广发营业部在开户审查中的过错是造成迅捷公司资金损失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赔偿责任。其次,迅捷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由于本案系由犯罪分子蒋隽跞等人的刑事犯罪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犯罪分子蒋隽跞利用其与广发公司、广发营业部有关的因素,客观上影响并促成了迅捷公司在广发营业部的开户。迅捷公司在申请开户以及存入资金的过程中轻信犯罪分子蒋隽跞假冒的身份,同时又存在贪图高额息差的心理,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审法院认为,迅捷公司亦应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相对于广发公司、广发营业部的主要过错责任而言,迅捷公司仅负有次要的过错责任。此外,案发后,迅捷公司及时处置系争资金账户内的资产,系为了避免其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采取的合理处置行为,并不存在过错,该行为更非造成本案损失的直接原因。故对广发公司、广发营业部的此项抗辩理由,原审不予采信。第三,对本案系争资金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属证券交易代理法律关系,迅捷公司已经获得的9562500元的固定收益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保护,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迅捷公司所主张的资金损失的利息依法亦不予保护。鉴于广发公司、广发营业部存在主要过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广发公司及广发营业部应对系争资金的损失在扣除迅捷公司收取的收益后产生的实际损失,承担80%的过错赔偿责任;迅捷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相对较轻,对系争资金的损失在扣除其收取的收益后产生的实际损失,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关于九龙山公司、茉织华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迅捷公司于2008年3月提起诉讼,该赔偿损失请求权的时效届时并未超过二年,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后因其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被最高人民法院于日裁定驳回。基于上述情况,九龙山公司、茉织华公司才意识到迅捷公司的不当诉讼。自此,九龙山公司、茉织华公司再以迅捷公司的股东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其诉求、诉因及诉由均与迅捷公司诉广发公司、广发营业部的案件完全一致。九龙山公司、茉织华公司亦明确,再次诉讼只是对原有案件程序上的完善,不是单独的两个赔偿请求权,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争议。据此,广发公司、广发营业部关于本案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于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广发公司、广发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九龙山公司、茉织华公司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73358元,由广发公司、广发营业部共同负担255600元,九龙山公司、茉织华公司共同负担117758元。广发公司、广发营业部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九龙山公司、茉织华公司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广发公司、广发营业部对迅捷公司的资金损失是否存在过错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迅捷公司曾于2008年3月起诉广发公司、广发营业部,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因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九龙山公司与茉织华公司系迅捷公司的股东,在迅捷公司注销后,其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应由其股东,即九龙山公司与茉织华公司在实体上一并承继。在本案中,九龙山公司与茉织华公司起诉广发公司、广发营业部,虽在主体上发生了变更,但对广发公司、广发营业部实际所享有的债权并未发生变更,其请求权基础与迅捷公司一案中是一致的,因此九龙山公司与茉织华公司起诉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2004)沪一中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广发营业部在缺乏迅捷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等必要手续的前提下,就直接开设了资金账户并告知了犯罪分子资金账户密码,并允许犯罪分子事后补齐,在开户程序上存在严重过错。迅捷公司当时在客观上无法知晓其在上诉人处的开户过程,因此其事后未提异议亦不能视作迅捷公司对上诉人过错的认可。迅捷公司在资金账户解冻后抛售其所持股票的行为系其及时止损并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在主观上并不具备扩大自身损失的故意,其资金损失在很大程度上仍是基于广发营业部在开户过程中的严重过错所致,故原审判决两上诉人对迅捷公司的资金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于日作出(2011)沪高民五(商)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796元,由广发公司、广发营业部共同负担。申请再审人广发公司、广发营业部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一、被申请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申请再审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从迅捷公司承继系争债权。受让债权需要明示而为之,本案中,被申请人从未提交任何类似文件,包括迅捷公司债权转让或被申请人接受转让的文件。在事先明知系争债权的情况下,在2007年自行清算迅捷公司时,被申请人并未对该债权作出任何安排(请见迅捷公司《注销清算报告》),而是作为坏账注销放弃。2、假设被申请人因迅捷公司注销而自动承继该债权,那么作为债权人的被申请人也应及时主张权利以保全诉讼时效。但从迅捷公司日注销,到2010年11月被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未以任何合法有效的方式主张过债权。3、2008年迅捷公司对申请再审人的诉讼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4、诉讼时效中断的发生前提是由适格权利人以合法方式主张权利,而非适格主体所作的主张行为则不产生此种法律效果。二、迅捷公司的损失与申请再审人无关。1、证券交易代理关系项下应由客户自负交易后果。诚如本案一、二审判决所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且只能是证券交易代理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下,开户过程中的一些初始与表面的瑕疵是次一级的问题。不管是初始完备,还是补充完备,迅捷公司是追求开户成功的(请参见上海市公安局日对沈焜的《询问笔录》),他并不是被冒名开户,申请再审人的开户程序与材料在实质上不存在缺陷。只要被申请人追求开户成功,只要本案的“迅捷印务800372”资金账户(下称“账户”)该开且被申请人要求开,申请再审人没开错(法律并不要求一次过的完美程序开户),在因果关系上就不存在所谓的“申请再审人开户过程中的‘明显过错’是本案的主要原因”一说,这是明显逻辑混乱的强行入人以罪。本案系争财产的损失是市值损失。在生效的证券交易代理关系下,申请再审人作为证券经纪商无挪用资产、无交易行为、无处置行为,资产也没发生任何流失,此种投资损失与申请再审人的法律地位、行为就无任何因果关系,这是无需证明的常识,申请再审人只是中间商。只要被申请人追求且创立了这种法律关系,那么被申请人因其它的原因导致交易失控完全与申请再审人无关,神圣的法院不能违反常识。2、开户资料存在的瑕疵被原审判决不当夸大。二审判决认定:“被告在缺乏迅捷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等必要手续的前提下,就直接开设了资金账户并告知了犯罪分子账户密码。”这似乎是说开户之初递交到申请再审人的开户资料上没有任何盖章和签字。另外,“等”字也让人产生误解:除签章之外,还缺乏何种“必要”手续。这种说法缺乏证据支持,且与事实完全相左。刑事判决原文为“……营业部人员发现迅捷印务开户资料上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勤夫的签名,将开户资料退回。……”。请注意,刑事判决没有认定漏盖公章。实际上,开户资料是包括十几份文件在内的一整套资料,客户不是开户的专家,偶尔遗漏某页(而非全部)的签字是可以理解的,应允许客户补充。在客户开户文件基本齐备、印鉴一致、没有疑点、个别瑕疵可由客户完善的情况下,申请再审人为客户开立账户无可指责。3、“张勇”是账户合格的代理人,申请再审人向其交付密码是正当的。由于迅捷公司是法人单位,必需由自然人担任其代理人,才能完成开户行为。根据开户资料中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记载,“张勇”(刑事判决确认此人是犯罪分子蒋隽跞的亲戚林贤慢)是迅捷公司的唯一代理人,该《法人授权委托书》所盖印鉴与开户资料其他印鉴一致且与其他资料同时交给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其账户代理人身份适格。因此,申请再审人将账户密码和资金账户卡交付给“张勇”不但是完全合法的,更是券商必须履行的义务。“迅捷印务800372”账户从开户之初就建立在加盖私刻印章的虚假开户资料之上,此后的账户资产(账户内的股票)也系“张勇”操作所得,如果被申请人不承认“张勇”的代理资格,不接受代理行为(包括开户和该户的各种操作交易),则无权接收账户资产。原审判决均认定账户系迅捷公司开立、账户资产归迅捷公司所有、双方系证券交易代理关系,由此可以合理推定“张勇”的代理人地位。顺带说明,“张勇”是在犯罪分子指使下开户和操作的,其法律地位相当于犯罪工具,其账户行为被犯罪分子所吸收,不具有独立性。4、开户本身并不会导致迅捷公司的损失。开户仅是证券交易代理的准备行为,本身不产生任何资金流动。如果开户后迅捷公司不积极向账户内存入资金,是不会造成任何损失的。迅捷公司在明知自己不掌握账户密码的情况下,仍然将资金存入该账户,即已放任了资金损失的发生。正是由于迅捷公司与犯罪分子事先达成的不法融资协议,出于履行该融资协议、让渡资金使用权的需要,迅捷公司才会积极追求由他人控制账户(和资金)的事实状态,并放任其使用账户资金买入股票的结果(请参见上海市公安局日对沈焜的《询问笔录》)。5、造成迅捷公司损失的原因在于其本身。开户前,迅捷公司就被犯罪分子完全蒙蔽,误认犯罪分子为券商(见刑事判决);开户时,身为职业性机构投资者,对于开户资料的交付又严重疏忽大意,所托非人,被犯罪分子更换开户印鉴和代理人窃夺(请参见上海市公安局日对沈焜的《询问笔录》);开户后,为履行与犯罪分子事先达成的高息融资协议(见刑事判决),迅捷公司积极让渡资金使用权,放任他人控制自己的账户及资金。以上种种,才是诈骗犯罪得逞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行为人有义务妥善保管自己的资产。作为迅捷公司的代表,作为开户的直接经办人,沈焜本人日就任上市公司证券事务代表,熟知证券知识,更不用说证券交易代理开户的常识了。如果沈焜认真负责,到申请再审人处以适当方式进行核实,绝不会给犯罪分子偷换开户资料,鸠占鹊巢的机会!三、原审判决的其他重大错误。1、一、二审法院在引用刑事判决书原文方面存在重大错误。一审判决第5页“一、日本院(2004)沪一中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部分中,从“但仍为其开立了户名为……”起,到第6页“……但并未告知迅捷公司该资金账户的密码”止,这段文字并不是刑事判决书的原文记载。该段文字涉及原审法院据以认定申请再审人责任的重要事实,但缺乏证据证明。在本案二审中,申请再审人为此专门致函主审法官,但二审判决中并未有所体现,而是对一审判决该段文字全盘确认。2、二审判决歪曲申请再审人申辩理由。二审判决认为:迅捷公司当时在客观上无法知晓其在申请再审人处的开户过程,因此其在事后未提出异议亦不能视作迅捷公司对申请再审人过错的认可。申请再审人认为,迅捷公司对申请再审人的行为是否认可,对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申请再审人申辩的是:迅捷公司对存款凭证的记载不持异议、在明知自身不掌握账户密码的情况下仍向账户存款,这两点事实应被视作迅捷公司对开户成功结果的认可和对他人控制账户交易的放任。3、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犯罪分子蒋隽跞利用其与两被告有关的因素,客观上影响并促成了迅捷公司在被告的开户。”但是,一审判决均未指出犯罪分子利用了哪些因素、是如何利用的、如何促成开户的,等等。并且,一审判决这种说法并无证据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存在重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被申请人九龙山公司、茉织华公司答辩称:一、被申请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该起诉是对迅捷公司起诉的程序补正,迅捷公司的起诉依法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1、被申请人主张的债权系依法承继,而并非转让所得,无需转让文件证实。九龙山公司和茉织华公司是迅捷公司的股东。迅捷公司注销后,其未处理的债权债务,由公司股东承继,这完全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和公司法规定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也符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民二(2006)6号《关于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其享有的财产权益应如何处理的若干问题解答》第一条“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发现公司对外尚有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的,可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规定。故被申请人的承继是依法承继,无需其他文件证明,更不存在要用债权转让文件来证明的问题。2、被申请人的再次起诉是对迅捷公司起诉的程序补正,两者之间的诉求、诉因及诉由完全一致,前案起诉依法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本案申请人对迅捷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发生在2005年7月,日迅捷公司通过公证向申请人主张权利,2008年3月两被申请人以迅捷公司名义向一审法院起诉,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后申请人申请再审,日,最高人民法院因查明迅捷公司早在日就已注销而裁定驳回迅捷公司的起诉。至此,被申请人才搞清“注销”与“吊销”的区别,才知道已注销的企业不能作为诉讼主体。日,两被申请人以迅捷公司股东的身份向一审法院提起与前案内容相同的诉讼。这是对前案在诉讼程序上的完善,是对错误主体的更正,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前案完全一致,诉讼标的和请求权基础并未变化,因此不能因为前案诉讼主体错误被裁定驳回起诉,而认为该案当事人未曾以合法有效方式主张过债权。也不能因诉讼主体发生变化,而否认其此前诉讼时效中断的客观事实存在。二、迅捷公司的财产损失与申请人的过错存在直接和必然的因果关系,申请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即使在证券交易代理关系项下,同样也可以产生损害赔偿,只要证券代理机构有过错,同样也要赔偿受害人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并非是客户因证券交易产生的市场风险进行索赔,而是代理机构未尽审查义务,违规开户及违规告知密码,造成账户资金被犯罪分子盗用而索赔。只要代理机构确有违规和过错存在,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代理机构就有赔偿责任,这与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属于证券交易代理关系没有关联,任何法律关系项下均有产生损害赔偿的可能。更何况,被申请人自始至终并不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证券交易代理关系。2、申请人未尽审查义务违规开户违规告知密码的过错十分明显,不存在原审判决“不当夸大”的情况。关于申请人的过错,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已经作了明确认定,原一审和二审判决也对此作了相同的认定。该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完全一致,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讲的不一致情况。关于申请人的过错:一是明知开户申请资料不符合要求(如没有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等)仍开立资金账户;二是当即先将资金账户卡和密码交付于犯罪分子,再要求补充资料;三是未按照《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第25条的规定,要求申请开户方的法定代表人亲自在证券代理机关签署授权委托书,以致产生犯罪分子冒签法定代表人签名而未被发现的情况;四是未按照《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第37条第2款的规定,要求代理人提交身份证并进行查验,以致让犯罪分子虚构的“代理人张勇”取得账户密码;五是对犯罪分子事后补交的冒签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开户资料缺乏必要的审核和查证。由于上述违规操作审核不严的过错,导致犯罪分子利用掌握的密码,盗用账户中的资金买卖证券造成损失。因此,申请人的过错是十分明显和严重的,并非其自己认为的仅仅是“初始与表面的瑕疵”和“法律并不要求一次过的完美程序开户”的问题,也不存在“张勇代理人身份适格”和“将账户密码和资金账户卡交付给张勇不但完全合法的,更是券商必须履行的义务”的问题;更不存在“原审判决不当夸大”和“明显逻辑混乱的强行入人以罪”的问题。3、申请人的过错与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有直接和必然的因果关系,申请人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前所述,犯罪分子之所以能够盗用迅捷公司的资金,是因为申请人的违规开户和违规交付密码等过错所致,申请人的过错与被申请人的财产受损有直接和必然的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的账户存入1亿资金,是因为该账户仅是资金账户,不能用以证券交易,且被申请人并不知道申请人已将账户密码交给了犯罪分子,否则被申请人是绝不可能在该账户中存入资金的。除了被申请人取回的3368.8万元,加上先前取得的956.2万元,被申请人尚有5675万元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对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判令申请人承担80%损失计4539.9万元,并由被申请人承担20%的损失,被申请人认为是完全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论适当,诉讼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全部再审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九龙山公司、茉织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系争法律关系的性质?广发营业部是否应对迅捷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应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迅捷公司于2008年3月提起诉讼,该赔偿损失请求权的时效当时并未超过二年,后因其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被最高人民法院于日裁定驳回其起诉。九龙山公司、茉织华公司再以迅捷公司的股东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其诉求、诉因及诉由均与迅捷公司诉广发公司、广发营业部的案件完全一致。九龙山公司、茉织华公司亦明确,再次诉讼只是对原有案件程序上的完善,不是单独的两个赔偿请求权,故原审法院认定其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正确。迅捷公司委托他人在广发营业部开立“迅捷印务800372”资金账户成功,从其代理人处接受账户资金卡,进而向涉案账户打入资金的行为,是对该账户开立成功的认可,表明迅捷公司具有在广发营业部开户的真实意思表示,亦证明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了证券交易代理关系。广发营业部的业务不存在脱离证券交易代理关系的单独的“资金存管”,故本案资金存管行为是基于证券交易代理关系产生的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主要内容。即便迅捷公司在广发营业部开户并存入资金的动机不是为了证券交易,而是为了收取高额融资息差,但这只是迅捷公司基于对犯罪分子的轻信而作出的单方判断,广发营业部并无与迅捷公司进行融资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本案事实亦证明,迅捷公司获得的息差系由犯罪分子支付;生效的刑事判决亦未认定广发营业部存在与犯罪分子共谋诈骗迅捷公司的事实。因此,迅捷公司与广发营业部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融资关系。九龙山公司、茉织华公司称迅捷公司与广发营业部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融资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广发公司、广发营业部关于本案系争法律关系应为证券交易代理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施晓刚、蒋隽跞等犯罪分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以伪造开户资料、欺骗等手段利用迅捷公司的资金进行证券投资,导致迅捷公司重大财产损失,蒋隽跞、施晓刚等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是造成本案损失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触犯刑法,已被判处刑罚。迅捷公司对自有资金失于管理,导致损失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一,迅捷公司为了获得固定的高额回报(已经从蒋隽跞处实际收取至2004年底的固定收益9562500元)。轻信蒋隽跞为广发营业部总经理助理,未对其真实身份予以核实,并将开户资料交给张诚,张诚又将开户资料交给犯罪分子蒋隽跞,为蒋隽跞、施晓刚等伪造公司资料进行开户创造了条件;其二,迅捷公司委托他人开户的经办人、该公司财务主管沈焜不可能不了解银行存款与开立证券账户,存入保证金的区别。开户后,迅捷公司只是从张诚处取得了“迅捷印务800372”的资金账户卡,并未获取该资金账户卡的密码,迅捷公司就将1亿资金打入该账户,在不控制密码的情况下,迅捷公司是将账户及密码交由他人保管,客观上造成该账户内的资金也交由他人支配。其三,迅捷公司从将1亿资金打入涉案账户到案发,其没有对账户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根本不过问账户密码是多少以及账户内资金的使用情况,导致犯罪分子长时间使用账户内资金进行证券交易,因为股票市值大跌,造成资金损失。这是造成本案损失的关键因素。故迅捷公司对本案损失的发生具有重大的过错。对系争资金的损失在扣除其收取的收益后产生的实际损失,九龙山公司、茉织华公司自行承担60%的过错责任。广发营业部在开户过程中亦有过错,主要表现在让蒋隽跞、施晓刚等人补齐手续之前就向其交付资金账户卡和密码。广发营业部作为专业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公司,在资金账户开户环节未尽审慎审核义务,客观上为蒋隽跞、施晓刚等人实施犯罪行为创造了条件,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广发公司及广发营业部应对系争资金的损失在扣除迅捷公司收取的收益后产生的实际损失,承担40%的过错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五(商)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二、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水清南路证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九龙山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茉织华印刷有限公司人民币元;三、驳回上海九龙山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茉织华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642154元,由上海九龙山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茉织华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元,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水清南路证券营业部负担人民币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抒审判员 李桂顺审判员 王云飞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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