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自行车租赁系统收入是否有税收优惠政策

第A10版:南京两会·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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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自行车应该一天租金一块钱
&&&&不少城市公共自行车使用率低,一大原因就是使用费太贵。南京市人大代表陈昌华递交了《建立南京公共自行车交通系统》的建议,他呼吁南京推广城市公共自行车,使用费最好是骑一天收一块钱,鼓励更多人骑车赶公交和地铁。&&&&在调研中,陈昌华了解到,率先倡导“自行车自由行”运动是北欧国家,已有30多年的历史经验。法国政府通过在自行车上印刷广告收取费用的方式免去了租用者的费用,而在伦敦大部分的费用将由税收支付。目前公共自行车租用系统在法国巴黎、美国纽约和芝加哥、韩国首尔等不少城市得到了大力推广。杭州是第一个把公共自行车交通系统纳入城市公共交通体系的城市。目前,北京、上海、济南、郑州、武汉、无锡、佛山等大中城市也已陆续推出公共自行车租用系统。&&&&陈昌华分析,不少城市公共自行车使用率低的原因:一是租用模式不对,大多数城市采用1小时以上使用就收费,这样就不方便居民把自行车骑回来第二天再骑到公交站。这份建议指出,公共自行车租用模式不能以营利为主,要倡导每天最多使用费1元钱,不限使用次数,单次1小时以内使用免费等相关政策。公共自行车要实现“通存通取”,不再是“哪里借必须哪里还”的老规矩,而是一卡在手,自主取车,跨区县的网点通用,24小时全天服务。&&&&陈昌华建议,这一公共自行车运行系统可交由地铁公司或公交公司管理。在各地铁站、公交始发站边设立自行车租用场,用于租用的自行车可由商家在车身涂刷广告,广告资金用于自行车的维修与更新。自行车租用费用,每天小于1小时为免费使用,每天小于24小时(不计次数)收费为1元,大于等于24小时(1次)收费为0.2元/小时,推行日租用解决无缝衔接交通。&&&&扬子晚报记者&仇惠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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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租房”税收优惠政策解读
来源:中国会计网
作者:编辑组 |
  国家为解决群众的住房问题正大力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其中,建设公租房是解决中低收入人群住房难问题的一项重要举措。那么,公租房的建造、购买、销售、租赁等环节有哪些优惠政策?
  《部、国家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公租房的建设和运营在四个环节享有税收优惠。
  在公租房建设环节,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设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建造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也予以免征;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可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 相关材料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建造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应当包括建筑合同印花税以及材料、设备等购销合同印花税等。
  在公租房购买环节,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购买环节契税及印花税。
  在公租房销售环节,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在公租房租赁环节,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房产税。同时规定,公租房的租金收入与其他住房经营收入应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营业税、房产税的税收优惠;对公租房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协议涉及的印花税也予以免征;经营单位公租房用地还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上述政策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执行期暂定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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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增值税&外国银行分行改制过程中发生的向其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转让企业产权和股权的行为,不征收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45号)&2、营业税&◎对1998年及以后年度专项国债转贷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债转贷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号)&◎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94号)&◎外国银行分行改制过程中发生的向其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转让企业产权和股权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45号)&◎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承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号,已废止)&◎自日至日,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其所属分行、支行代办金融业务取得的代理金融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于本通知到达之日前已缴纳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允许从纳税人以后应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减或予以退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代办金融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9]7号,到期停止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邮政企业代办金融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1]66号)&◎自日至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自日至日,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此款到期停止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农村金融机构营业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号)&◎自日至日,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从事农户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35号)&◎人民银行的贷款业务,不征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号)&对人民银行的贷款业务不征营业税,是指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人民银行对企业贷款或委托金融机构贷款的业务应当征收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银行贷款业务不征收营业税的具体范围的通知》(国税发[1994]88号)&◎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可由地方政府确定,对其从事担保业务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9号)&◎“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是指经国家经贸委审核批准,纳入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并按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担保业务收入的单位。&“从事担保业务收入”是指本条第一敖所称单位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取得的担保业务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发[2001]37号)&3、企业所得税&◎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1)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2)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上述所称国际金融组织,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国际金融组织;所称优惠贷款,是指低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的贷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94号)&◎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承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号)&◎自日起至日,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和城乡信用社等国家允许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企业(金融租赁公司)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提取贷款损失准备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1)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2)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3)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计算公式如下:&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5号)&◎自日起至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规定的,应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5号)&◎自日至日,对四川、甘肃、陕西、重庆、云南、宁夏等6省(自治区、直辖市)汶川地震灾区农村信用社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上述汶川地震灾区是指《民政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地震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害范围评估结果的通知》(民发[号)所规定的极重灾区10个县(市)、重灾区41个县(市、区)和一般灾区186个县(市、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汶川地震灾区农村信用社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3号)&◎自日至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自日起至日止,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联)提取的符合条件的特别风险准备金,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1)按可能承担风险和损失的银行卡跨行交易清算总额(以下简称清算总额)计算提取。清算总额的具体范围包括:ATM取现交易清算额、POS消费交易清算额、网上交易清算额、跨行转账交易清算额和其他支付服务清算额。&(2)按照纳税年度末清算总额的0.1%计算提取。具体计算公式:&本年度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本年来清算总额×0.1‰-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特别风险准备金余额&中国银联接上述公式计算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余额未超过注册资本20%的,可据实在税前扣除;超过注册资本的20%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特别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25号)&◎自日至日,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从事农户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35号)&◎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独资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35号)的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所属小额贷款公司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3号)&◎自日起,省级农村信用联合社每年度为履行其职能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差旅费、利息支出、研究与开发费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等,应统一归集,作为其基层社共同发生的费用,按合理比例分摊后由基层社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省级联合社收取服务费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80号)&◎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患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4、个人所得税&◎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上述所称教育储蓄是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银行开户、存入规定数额资金、用于教育目的的专项储蓄。&《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第五条,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2号发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2号修订并公布,自日起施行&◎自日起,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号)&◎储蓄机构内从事代扣代缴工作的办税人员取得的扣缴利息税手续费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收入征免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1号)&5、房产税&◎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分支机构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国税函[号)&6、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分支机构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国税函[号)&7、契税&◎外国银行分行改制前拥有的房产产权,转让至改制后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时,可免征契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45号)&8、印花税&◎对无息、贴息贷款合同,免纳印花税。&对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免纳印花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三条(财税字[号)&◎国家开发银行经财政贴息的项目贷款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国家开发银行对记载资金的账簿,一次贴花数额较大,难以承担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准,可在三年内分次贴足印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缴纳印花税问题的复函》(财税字[1995]47号)&◎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后,其在外国银行分行已经贴花的资金账簿、应税合同,在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不再重新贴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45号)金融领域税收优惠政策六:融资租赁&1、增值税&◎自日起,对融资租赁企业经营的所有权转移给境外企业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在天津市实行为期1年的出口退税试点。&融资租赁出口的租赁船舶实行增值税“免退税”办法,即:该出口租赁船舶的出口销项免征增值税,其购进的进项税款予以退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4号)&◎自日起,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上述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2、营业税&◎自日起,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3、进出口税收&◎自日起,对融资租赁企业经营的所有权转移给境外企业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在天津市实行为期1年的出口退税试点。&对采取后期留购方式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业务,在租借期间发生租赁船舶归还进口的,海关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对非留购的融资租赁出口租赁船舶出口不退税,无论在租赁期满之前,还是期满之后,发生租赁船舶归还进口,海关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4号)&4、企业所得税&◎自日起,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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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公共租赁住房发展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4]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160;&#160;&#160;&#160;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等文件精神,决定继续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给予税收优惠。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160;&#160;&#160;&#160;一、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按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160;&#160;&#160;&#160;二、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建设、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印花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按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印花税。
&#160;&#160;&#160;&#160;三、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双方免征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
&#160;&#160;&#160;&#160;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160;&#160;&#160;&#160;五、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60;&#160;&#160;&#160;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160;&#160;&#160;&#160;六、对符合地方政府规定条件的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从地方政府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160;&#160;&#160;&#160;七、对公共租赁住房免征房产税。对经营公共租赁住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单独核算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160;&#160;&#160;&#160;八、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
&#160;&#160;&#160;&#160;九、本通知执行期限为日至日。日以后已征的应予减免的税款,在纳税人以后应缴的相应税款中抵减或者予以退还。
&#160;&#160;&#160;&#160;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号)规定,2014年以前年度已列入廉租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在建项目,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统一按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中有关廉租住房税收政策的规定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责任编辑: 穆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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