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交通政策法规论文的重要性的论文1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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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人口众多,经济底子薄(这些也常常成为某些人推委社会不公的借口)。国家和政府选择什么样的社会制度,利用什么样的经济学,应该是政府颇为踌躇之事,也许,一招不慎,几十年的社会实践就会付诸东流,误国害民!可以说是百罪莫赎!所以,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制度和国家政府之政策,我战战兢兢不敢下片言妄语。但是,由于世上政治经济之学说汗牛充栋,穷我一生之精力,也不能研究其十分之一;所以,我只能用自己的判断,立我一家之言,纵然个人妄语,也不至于&引经据典&地误国害民。
一个劳动力在经济社会里,主要表现为学习、积累资本、技术、形成自己的个人优势和消费能力等一系列活动形式;社会却是以教育和知识水平、工具多寡、形成一定的社会分工、交换之自由度和深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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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字论文:结合某一具体法律谈如何提高法律素养
  自己修改整理一下:  公民法律素养的高低,是衡量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标准之一。我国高校大学生法律素养如何,将直接影响当前和未来一个阶段我们的法制建设,影响整个社会的协调发展。  所谓素养,是指人们在经常修习和日常生活中所获得知识的内化和融合,它对一个人的思维方式、处事方式、行为习惯等方面都起着重要作用。具备一定的知识并不等于具有相应的素养。只有通过内化和融合,并真正对思想意识、思维方式、处事原则、行为习惯等产生影响,才能上升为某种素养。重视大学生的法律素养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迫切需要。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明确提出,要“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推进法制建设”。通过大学法律教育,使大学生拥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和较强的法治文明意识,这对于提高全体国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对于贯彻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动我国法制进程、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又必须看到法律教育内化为法律素养的诸多制约因素一是功利性极强的就业至上评价体系。高校扩招后,随着大学生就业压力增加,一些高校为给非法律专业学生挤出更多时间应付各种有利于就业的资格证考试,主动降低包括法律在内的其他软素质课程的教学与考查标准,这极大地影响了学生法律素养的提高;对于法律专业学生的法律教育,由于将主要精力放在法律条文的解读和案例分析上,忽视对个人法律素养起综合性、潜质性作用的哲学、史学、文学和自然科学等课程和知识的学习,相当一部分法律专业的学生虽然十分熟悉各种法律条文和案例,但法律素养不高。二是泡沫化明显的法律专业重复建设。近年来,受高校扩招、合并和人才市场需求拉动等多方面影响,法学教育泡沫化倾向相当明显,不少院校匆忙建立的法律系,师资力量薄弱。一些所谓的法学专家从未参加过法律实践,对现实法制缺乏感性认识。这些学校本来法学渊源不深,加上法学教师素质不全面,无法引导学生将所学法学知识内化为深厚的法学素养。三是现实社会尚不健全的法制环境。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民主法制建设尚待进一步健全,法律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的严肃性较差,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现象和特权观念还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存在。大学生处于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成型成熟期,对外界信息吸收能力强、反应周期短,严肃性较差的现实社会法制环境对他们还相当薄弱的法律素养的消解作用也十分明显。  基于此,提高大学生法律素养的主要途径是:  首先,高校法律教育要回归重在素养的本位。即教育和人事部门必须努力破除就业至上的评价体制,要科学定位就业与学业、知识与素养的关系,重建就业与学业并重、学业优先,知识与素养并举、素养优先的评价体系。高校不可随波逐流,应坚持独立的学术精神和办学理念,消除学术泡沫,始终将素质教育摆在首位,高度重视包括法律在内的各种素养的培养和提高。在法律教育内容的安排上,要更加注重与哲学、史学及其他人文和自然学科知识的融合,更加注重从人类社会文明发展规律的层面来解读法治文明和法的精神,将法律至上等法的原则融化在大学生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之中,内化为一种素养。  其次,法律文明要对行为习惯起到培育作用。知识内化为素养要经历一个不断积累、逐渐形成行为习惯,由自在转变为自觉的过程。因此,提高法律素养要重视法律文明建设,大力加强法制宣传,注意借鉴世界先进的法治文明成果和优良的法的传统,努力营造有益的法治文明氛围,促进法律知识与法治文明的相互渗透与融合,促使当代大学生养成包含法律素养的思维方式和行为习惯。  再次,法律环境要形成无所不在的外部约束。法律素养的形成并不是封闭的、单向的,而是开放的、交互式的。大学生法律素养的形成与整个社会的法律环境有着十分重要的关联。为此,一要努力优化法律环境,有法必依,切实维护法律尊严;二要十分注重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运行,真正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不屈服于特权,努力消除司法腐败。以此,让大学生在现实生活中真切感受到法律权限内自由自在、超越法律必受制裁的外部约束。  贯彻依法治国方针,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关键在于广大人民群众法律素养的普遍提高。党的各级领导干部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的具体执行者,是依法行政的主体。因此,要真正地贯彻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方略,就必须使各级领导干部确立法律意识,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通晓用法途径,从而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切实做到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  不断提高法律素养是党中央在新形势下为加强和改进党的领导而对各级领导干部提出的新要求。新时期,领导干部在领导对象、领导内容、领导原则、领导手段、领导目标、领导方法等方面面临着诸多变化,但归根结底是民主法制建设方面由人治向法治的转变。适应形势要求,实现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的转变,是各级领导干部面临的新课题。把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变成地方的法律规章,使其成为人民群众的行为规范;以依法治国为龙头,协调立法,依法行政,做好司法、普法、监督和法律服务等各项工作;党组织自觉地在宪法及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领导工作中的决策方式、议事规则、工作方法等逐步制度化、规范化,等等。这些都体现了党要善于运用法律手段来管理国家事务的要求,相应地对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律素养也提出了新的要求。  不断提高法律素养是新时期的经济发展任务对领导干部提出的必然要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论是价值规律的自发调节,还是政府的宏观调控,都需要法律法规的规范、引导、制约和保障。因此,各级领导干部要更多地学习和掌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转变不适应市场经济的领导方式和管理方式,依法履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领导职责,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社会、管理经济事务,自觉地运用法律武器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作斗争,依法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扩大对外贸易,引进国外资金和技术,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与交流,处理涉外关系,无一能离开国际法律、法规、原则和惯例。不具备一定法律素养的领导干部,是难以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的,是难以适应促进经济发展任务的要求。  不断提高法律素养是健全人民民主制度的本质要求。我们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是使“社会主义民主更加完善,基层民主更加健全”。民主的本质就是人民当家作主。要更好地体现人民是国家的主人,要求各级领导干部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善于发挥工、青、妇等组织的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作用,扩大基层民主,推进居(村)民自治等。做好这些工作需要领导干部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同时,随着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领导对象也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一是越来越多的非公有经济实体的出现,使得靠行政命令对其进行管理已难以奏效,必须靠法律引导和规范。二是群众对权力的崇尚已转变为对法律的遵守。三是社会生产关系的表述已在相当程度上显示为法律关系,法律在人际关系中的协调规范作用越来越大。如果领导干部不能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就难以适应“三个代表”中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要求。  不断提高法律素养是维护社会稳定的现实需要。领导干部在维护社会稳定大局中肩负着重要责任。领导干部法律素养的高低、运用法律能力的强弱,直接关系到其能否廉洁公正、依法办事,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减少和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直接关系到其能否正确处理好各种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因此,领导干部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不仅可以增强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的自觉性,而且能够学会运用法律手段正确处理改革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矛盾和问题,依法协调和处理各种利益关系,以维护社会的安定和团结。  领导干部法律素养的构成包括领导干部对法律意识的自觉强化、对法律条款的自觉学习、对自身言行的自觉约束、对依法行政的自觉贯彻等方面。领导干部要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一是要学好法,努力掌握履行领导职责所需要的法律知识。学好法是领导干部不断提高自身素养的前提。如果没有足够的法律知识做保证,提高法律素养只能成为一句空话。因此,领导干部一定要积极主动地学习和掌握各种必要的法律知识。  二是要用好法,善于通过法律途径实现领导目标。用好法是领导干部不断提高法律素养的有效途径。各级领导干部要在认真研究法、熟悉精通法的基础上,在日常工作中自觉做到依法办事,善于通过法律途径实现领导目标。首先,要特别注意防止把党的政策与法律对立起来,要充分发挥法在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中的作用。其次,要善于处理改革、发展、稳定工作中的“变”和制定法律法规工作中的“定”的关系,使现行法律体系的长期效应与短期效应更好地结合起来。再次,在对法律作评价和解释时,要善于历史、客观、辩证要观察和思考,以作出正确的判断,使法律手段的运用与其他手段的运用更为科学合理。  和谐社会
家庭先行  家庭,作为社会最基本的细胞,与我们每个人都有着最直接的联系,家庭和睦是保证社会稳定和事业成功的基础。因此,构建和谐社会要从构建和谐家庭着手,家庭才是和谐的“实践地”,才是和谐的“先行者”。  现实生活中,不少不和谐因素都是从不和谐家庭产生和引发的,例如夫妻不和离异导致青少年精神空虚,人格形成不健全,违法犯罪严重;比如,家庭成员尤其是夫妻关系不好,产生各类矛盾纠纷问题;比如因父母与子女教育、代沟影响家庭成员沟通困难,互不关爱,亲情冷漠等问题,都应该引起我们足够的警觉。  和谐家庭应该是有其具体标准的,主要概括起来有这几条:家庭成员身心健康,能互相关心、关怀,家庭成员之间能进行正常的沟通和交流;家庭成员有较高的道德素养,有安身生存的一技之长;家庭子女能正常接受教育;家庭收入呈增长趋势,有可持续发展态势等等。而要达到这个和谐家庭的具体标准,最关键的就是要提高每个家庭成员的法律素养,成为懂法、守法、用法的合法公民,这是构建和谐家庭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因素。  对于现今最普遍的三口之家来说,家庭关系主要是由婚姻关系和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组成的,而其中婚姻关系又是起关键决定作用的一环。如何通过婚姻来建立充满活力和生气的美好家庭,保证和促进社会的健康、稳定发展,是一个很复杂的社会问题。婚姻制度是社会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伴随着社会整个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发展而发展。解放前,“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包办婚姻,“一夫多妻”的夫权现象极为普遍,旧的婚姻制度压抑了人民群众尤其是妇女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成为阻碍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一大障碍。新中国成立后,我国颁布的第一部法律就是婚姻法,该部法律把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规定为我国的婚姻制度,并据此做出了一系列的规定。新婚姻制度的确立和实行,为打碎封建婚姻制度提供了有利的法律武器,也为在我国普遍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提供了法律保障。  根据我国婚姻制度实践经验和婚姻家庭领域里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我国又对1980年的第二部《婚姻法》进行了修正。修正后增设的制度和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过去的立法空白,丰富了婚姻立法的内容,进一步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制。然而,在我们完善立法的背后却隐藏着执法缺陷以及守法者的脱节,两性关系不平等、“家庭暴力”现象的存在,很大程度上证明了守法者的法律意识淡薄以及对婚姻立法宗旨的漠视。因此,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普及法律知识,努力营造“和睦家庭”的和谐环境是构建平等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环节。同时对于大多数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性来说,更要自尊自信自强自立,增强依法维权的自主意识,提升自我实现的能力。  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同样也是家庭关系中的重要一环,其中包括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的权力义务。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互相扶养的权利与义务、相互不干涉婚姻自由的义务等等。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相比较尤其重要,因为未成年人善恶评价标准混乱,模仿欲望强烈,法制观念淡薄,容易滋长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极端的个人主义思想。最令人担忧的是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上升趋势,而且有低龄化、暴力化的倾向。未成年人犯罪固然有自身文化低下、人格缺陷、冲动偏激等主观因素,但不可否认的是,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的淡化,加之社会不良风气的熏染,是极为重要的原因。因此,笔者认为需要学校、社会和家庭联手,共同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和道德教育,提高孩子的法制意识,树立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为孩子的成长营造良好的环境。  和谐家庭的建设,不仅需要提高家庭成员的法律素养,同时家庭成员之间还需要加强责任意识、诚信意识,这些是保障公民婚姻家庭权益的需要,也是促进全社会安定、文明和进步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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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关系[摘 要]  经济法主体主要有三类:政府经济调控主体、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和市场主体,三者之间存在着多层交错、互相作用的关系。要充分发挥经济法的作用,必须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使三类主体各得其位,各尽其能,在动态中实现关系的平衡与和谐。[关键词]  经济法;主体;关系  中国经济法发展到今天,还不能算一个很成熟的学科,其中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对经济法主体的范围以及各类主体之间的关系问题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经济法主体问题之所以复杂,不仅因为经济法主体具有广泛性、不确定性,而且因为经济法各类主体之间存在着多层交互的复杂关系。本文试就经济法主体的范围以及各类主体之间的关系作一粗浅分析。一、经济法主体的概念和分类关于经济法主体的概念,学界有不同的界定,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主体即国家经济管理法律关系主体,它是经济法调整的国家经济管理关系的参加者即当事人,是国家经济调节和管理活动中权利义务的承受者[1];有的认为经济法主体是指参加社会经济活动、依法承担责任、拥有权利、享受权益的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内部分支机构,以及公民和个人[2];还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主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经济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组织管理性流转和协作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一定权(力)利、承担一定义务的当事人[3]。这些界定各有优点,但笔者认为最后一种界定更加贴切,能较为准确地概括经济法主体的本质。本文就采用这一概念。关于经济法主体的分类,学界也有不同的看法。在经济法发展初期,大多学者采用客观描述和自然写实的办法,将经济法主体列举出来,这虽然在操作上比较简单,但不利于把握经济法的本质和特色。20世纪90年代以来,大多学者开始采用概括和抽象的方法,力图把握经济法主体的本质和特色,使对经济法主体的认识不断深化。综观近年来关于经济法主体的各种分类,主要有两分法和三分法两种,而三分法又占主流,即将经济法主体分为国家主体、社会中间层主体、市场主体三类。这种分法基本概括了与公共经济利益相关的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三大方面,有其合理性,缺陷在于概括得还不够准确、清楚。比如国家主体,“国家”是哲学、政治学、经济学、法学等多学科使用的范畴,外延极其广泛,包含有许多不属于经济法主体的部门。对此,有人提出,政府是经济法主体[4],这同样也不能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因为有些政府部门也不是经济法主体。又如社会中间层主体,“社会中间层”也包括了许多组织和个人,其中有些并不能归入经济法主体。因此,笔者以为,可将经济法主体分为政府经济调控主体、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市场主体三类,这种分法更能体现经济法特色,也更加准确清晰。二、经济法各类主体之间的关系(一)政府经济调控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1.“市场失灵”是政府经济调控主体产生的重要依据市场经济奉行自由主义理念,要求按市场规律配置资源,希望享有更多权利,不希望受到太多规制。但是,市场所固有的缺陷使其在维护社会公平、调节社会分配方面无能为力,在市场主体各自追求利润最大化、市场垄断客观存在、市场信息不对称、社会公共产品不足的情况下,很容易造成市场经济法律关系混乱、公共经济利益得不到保障的局面,形成所谓的“市场失灵”。这就需要政府经济调控主体充当“守夜人”和“看得见的手”,发挥调控作用,依法对市场主体进行宏观调控和微观规制,实现市场主体与公共经济利益的平衡与和谐。2.政府经济调控主体与市场主体是调控与受控的不平等关系政府经济调控主体作为公共经济利益的主要代表,经法律授权,对市场主体具有强制性的调控权和规制权。这些职权具体包括市场主体规制权、市场秩序规制权、宏观调控权、可持续发展保障权、社会分配调控权等,政府经济调控主体通过行使这些职权,规范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保障公共经济利益的实现。政府经济调控主体的权力不同于民事主体的权利,它是法律授予的权力,是政府行使的管理权,市场主体作为受体,具有服从调控和规制的义务。因此,政府经济调控主体与市场主体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前者处于上位,在经济法主体中最具强制性。3.市场主体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对政府经济调控主体有制约和监督作用在经济法框架下,市场主体并不是任凭政府经济调控主体摆布的“羔羊”。一方面,政府经济调控主体的调控权与规制权要依法行使,另一方面,市场主体享有法律赋予的财产权、经营权、经济请求权等权利,政府经济调控主体不得随意侵犯。作为经济法主体,市场主体也要促进公共经济利益的公平与公正,只不过在形式上是被动的和间接的而已。市场主体通过履行对雇员、消费者、债权人、环境保护、社会福利和社会公益事业的责任与义务,为形成和实现公共经济利益做贡献,同时,也对政府经济调控主体如何分配、利用这些贡献进行监督。(二)政府经济调控主体与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之间的关系1.“政府失效”是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产生的重要依据政府经济调控主体虽然对市场主体具有强制性的调控权和规制权,但这种职权也不是万能的,由于政府获取信息的不完全性,以及在调控与规制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职权滥用、权力寻租、管制俘获等情况,也会产生“政府失效”的问题,即政府规制达不到既定目标,阻碍和限制了市场功能的发挥,造成经济关系扭曲、市场缺陷加重,以致社会资源难以达到最优配置。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有能在一定程度上替代、弥补政府经济调控主体功能的经济法主体,来行使对市场主体的规制权。正是基于这一需要,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产生了。2.政府经济调控主体与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是监管与被监管的不平等关系在有关社会中间组织的法律法规不够健全的情况下,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的职权除了来自市场主体的共同约定,更主要的是来自政府经济调控主体的授权。这样,政府经济调控主体就处于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的上位,形成一种垂直的不平等关系。这种不平等关系还体现在政府经济调控主体对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的监管上。依法律规定,监管权主要有:对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自利行为进行矫正;为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的经济干预提供决策指导;协调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经济干预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为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正当的经济干预提供法律保障和支持等。这些监管是十分必要的,有助于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加强自律,更好地促进公共经济利益的形成和实现。3.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是对政府经济调控主体的重要补充前面提到,“政府失效”促成了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的产生,不仅如此,在政府经济调控主体正常发挥调控与规制作用的情况下,仍需要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作其补充。这是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具有公共利益性质的经济法律关系日益复杂,政府经济调控主体难以有效地调控和规制所有这些关系,且对某些领域,政府经济调控主体的调控反而不如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调控得好。比如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由于对农村市场情况掌握得比较细、比较快,在调控农村市场主体经济法律关系方面,能够发挥政府经济调控主体难以起到的作用。(三)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1.“市场失灵”是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产生的又一重要依据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的产生不仅是“政府失效”的产物,也是“市场失灵”的产物,即所谓“双重失灵”的产物。由于存在“双重失灵”,人们要求实行“双重让渡”,即将原先让渡给政府(国家)的一部分权力,让渡给社团;将原先保留在个人(市民)手中的一部分权利,让渡给社团[5]。但从历史的角度考察,就某些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来说,其最初产生主要是应对“市场失灵”,维护大多数市场主体的共同经济利益,弥补“政府失效”是后来产生的诉求。比如,我国历史上的行业协会就是在市场经济不发达,政府经济调控主体“缺位”的情况下建立的。2.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与市场主体是规制与被规制的不平等关系经政府经济调控主体授权和市场主体共同约定,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对市场主体具有规制权,主要包括规章制定权、监督管理权、非法律惩罚权和争端解决权等。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通过行使这些权利,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帮助市场主体加强自我保护,满足某些特殊市场的需要,促进经济民主的实现。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的权利的强制性不如政府经济调控主体的职权,属于一种“软性权力”,这决定了市场主体与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的不平等关系不象与政府经济调控主体的不平等关系那样鲜明、突出。3.市场主体对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的制约作用由于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对市场主体的规制权部分来源于市场主体的共同约定,再加上部分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的活动经费来源于市场主体,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对市场主体的规制就受到了制约和影响,难以达到应有效果。尤其是带有强制性的惩罚措施较难执行,这是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在规制市场方面的主要缺陷。(四)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关系网络有学者提出,经济法各类主体之间是单纯的规制与被规制关系[6],但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经济法各类主体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如此简单,他们之间存在着互相作用、互相制衡的复杂关系,形成一个紧密相联的关系网络。从地位看,三类主体是不平等的;从作用的方向看,三类主体之间是相互作用的,比如,政府经济调控主体并非单向地调控和规制市场主体,市场主体的行为也促使政府经济调控主体改善调控和规制,促进经济立法;从作用力的大小看,三类主体之间的作用力是不相等的,政府经济调控主体对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和市场主体的作用力要大于后者对其的作用力,政府经济调控主体对市场主体的作用力要大于其对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的作用力,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对市场主体的作用力也要大于市场主体对其的作用力。因此,要想充分发挥经济法的作用,促进公共经济利益的实现,必须保持三类主体之间关系的和谐,使三类主体各得其位,各尽其能,协调运转,共同维护公共经济利益。三、结语从我国目前情况看,通过近年来的发展,经济法在规范各类主体行为、健全调控和规制手段等方面有了长足进步,在维护公共经济利益、促进社会和谐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和薄弱环节,择其要者,一是政府经济调控机构和调控机制需要进一步健全,经济调控法律法规需要进一步完善;二是市场主体的行为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加以规范,特别是随着经济的持续增长以及社会贫富差距的不断拉大,迫切需要加强有关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以增强企业的社会责任;三是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发育相对滞后,既需要健全有关法律法规加以扶持,又需要政府经济调控主体加强规制。这些问题的解决是一项系统工程,不可能通过强化某一方面工作来完成,也不可能一蹴而就,必须从理论和实践方面,不断推进我国经济法的完善与成熟。◇注释[1]周之源.经济法概论[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88: 72[2]中南政法学院经济法系经济法通论编写组..经济法通论[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3]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4]郭星.政府作为经济法主体的研究[J].成都:四川理工学院学报, 2006(7): 50[5]郑少华.社会经济法散论[ J].法商研究, 2001(4):75[6]倪才龙、祝红霞.论社会中介组织的新一类经济法主体地位[J].时代法学, 2006(4):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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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官司法公正性概论1.1法官概念法官是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长和助理审判员[1]。1.2法官司法公正性的含义2007年初北京零点调查公司在北京、上海、广州、武汉等11个城市,对5673位18岁以上的城市居民进行调查得出了一个结论:约有四成的人对法官有消极印象。调查中,有63.5%的人对法官的评价是威严、公正、精通法律、正直等;而另外36.5%的人的评价则是负面的,如有法不依、执法不公、官官相护、道貌岸然等等。由此可见,我国的法官现在正面临着严重的信任危机。在经历了沈阳中院特大腐败案、三陪女当上法官等丑闻后,中国法官队伍的建设问题摆到了桌面上。虽然像这种歪嘴法官的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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