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个规定中要求专业档案管理办法要省级以上机关档案工作条例制定

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_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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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规范评审专家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根据《》、财政部《》和财政部、监察部《》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由省财政厅确认并颁发《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证》的人员。
第三条 评审专家参加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政府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全省评审专家库建立、管理和使用应遵循统一建库、资源共享、管用分离、划分区域、随机抽取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管的政府采购活动聘请使用评审专家要按照本规定从全省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乡镇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管的政府采购活动聘请使用评审专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第六条 评审专家参加政府采购项目评审要持《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证》和本人身份证。评审专家库以外专家要持本人身份证、工作证和专业职称证书。第七条 省财政厅主要职责:
(一)建设全省评审专家库;
(二)明确山东省评审专家聘任条件;
(三)审查评审专家人员资格,颁发《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证》;
(四)动态管理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及时更新评审专家库人员信息;
(五)制定全省随机抽取评审专家的规则;
(六)监管本级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的抽取使用;
(七)对全省评审专家进行复验;
(八)对本级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中有违规行为的评审专家进行处理处罚;
(九)其他监管事项。
第八条 市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要职责:
(一)征集本地区的评审专家、进行资格初审并向省财政厅推荐;
(二)监管本级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的抽取使用;
(三)对本级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中有违规行为的评审专家进行处理处罚,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四)省财政厅规定的市级财政部门应承担的其他监管事项。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要职责:
(一)征集本地区内的评审专家,进行资格初审并向市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推荐;
(二)监管本级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的抽取使用;
(三)对本级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中有违规行为的评审专家进行处理处罚,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四)省财政厅规定的县级财政部门应承担的其他监管事项。
第十条 各级监察机关负责对本级政府采购项目使用评审专家情况进行监督,并按照管理权限对属于监察对象的评审专家发生的违规违纪行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分。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采取本人申请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征集评审专家。
第十二条 评审专家认定过程包括本人申请、初审、受理、确认、发证。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客观公正、遵纪守法、廉洁自律的意识;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精通专业业务,熟悉产品情况;
(三)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四)能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能正常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五)认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接受财政、监察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没有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
(七)省财政厅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对达不到第十三条(二)所列条件,并取得中级技术职称5年以上,精通某类专业产品性能和市场状况,且符合其他条件的人员,经省财政厅审查确认后,也可聘为评审专家。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在职和离退休人员(身体健康,一般不应超过65周岁),可在每年3月、6月、9月、12月向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申请,中央驻鲁单位、驻济南省直单位符合条件人员可直接向省财政厅申请。申请人应填写《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申请表》(附件1),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工作及专业简历;
(三)近期免冠二寸照片3张;
(四)取得学历学位及专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人员,获得“正高”职称的专家,需提供相应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省级以上学术荣誉称号(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补充材料。对初审合格的,当日退回各类证书原件。市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在下月15日前,将初审合格的《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申请表》、证件复印件等报送省财政厅。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对符合条件人员颁发《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证》。
第十八条 《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证》编码组成:所在设区的市代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专业编码。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了解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政策;
(二)对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作出独立评价;
(三)要求投标供应商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解释或澄清;
(四)按照评标规定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
(五)按规定获得评审劳务报酬;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按时参加评审活动。遇特殊情况不能出席或不能按时参加评审的,应及时告知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二)按照采购文件规定进行打分和评审,提出公平、公正的评审意见,并签字确认;
(三)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以及其他非法干预评标的行为,应及时向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组织者或财政部门报告;
(四)配合有关方面解答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的质疑,配合财政部门处理供应商的投诉、复议和诉讼等事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取得评审专家资格后,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发生变化,本人应及时在《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评审专家专栏上修改信息;技术职称变动、获得省级以上学术荣誉称号、享受国务院津贴信息应报省财政厅确认后进行修改。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要严格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评审过程中不得与外界联系。通讯设备必须交由组织方集中保管,确实需要与外界联系的,要有工作人员陪同;
(二)严禁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严禁泄漏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及知悉的商业秘密;
(三)评审过程中严禁对投标文件及供应商发表倾向性、歧视性言论,严禁征询或者接受采购人代表的倾向性意见,严禁以澄清、说明或补充为借口要求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供应商表达与投标文件原意不同的意见,严禁超出采购文件规定的方法和标准进行评分,严禁对不同投标供应商相同情况打不同分数,不得拒绝对评审意见签字确认;
(四) 严禁参加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因事先不知情而参与的,获悉与评审项目有利害关系后应立即告知退出;
有利害关系是指,近三年内曾在参加该政府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配偶或直系亲属在参加该政府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中任职或担任顾问,与参加该政府采购项目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情况。
(五)被通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后,严禁私下接触政府采购项目投标供应商,不得收受政府采购项目相关各方的财物或者其他报酬;
(六)严禁参加前期采购方案论证的评审专家担任该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
(七)财政、监察部门规定的其他评审工作纪律。第二十三条 评审专家的抽取地点及监管抽取的办法,由监管政府采购项目的财政部门会同监察部门确定。
评审专家的抽取时间原则上应当在开标前半天或前一天进行,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天。
第二十四条 抽取评审专家的区域范围按照批准采购计划金额确定。货物类项目,采购计划300万元以下的可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抽取;300万元至1000万元的,要在至少3个设区的市(包括本市,下同)范围内抽取;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要在至少9个设区的市范围内抽取; 2000万元以上的,要在全省范围内抽取。技术复杂、竞争激烈的重大项目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聘请部分外省知名专家。
服务类和工程类政府采购项目抽取评审专家的区域范围,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监察机关确定。
第二十五条 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评标委员会由有关技术、经济方面专家和采购人代表组成,成员人数应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方面的评审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购计划在300万元以上、技术复杂的项目,每次要抽取确定5名以上评审专家。其中,采购计划在2000万元以上的项目,技术、经济方面的评审专家不得少于7人。每个政府采购项目每次要抽取2名评审专家作为替补,并按抽取先后顺序递补。
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政府采购项目由评审专家及采购人代表3人以上单数组成采购小组,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六条 每一政府采购项目要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专业分类编码,从规定的区域范围内抽取相应数量的评审专家(包括替补专家),每次抽取后要告知并落实参加人员,不足时,可按照上述范围和专业再次随机抽取,但抽取总次数不能超过6次。
随机抽取到同一单位的2名以上评审专家,只能使用1名,并按照抽取顺序先后确定。
招标采购单位对技术复杂、专业性极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抽取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评标专家(包括替补专家)。
第二十七条 每个政府采购项目(一个包)应当单独确定评审专家。对于同类多包政府采购项目同一天评标确需使用同一评标委员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要事前经监管政府采购项目的财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评审专家抽取要由专人管理,确定评审专家后,要及时告知评标的时间和地点,但不得告知拟评标项目的有关情况。告知过程要全程录音,以备检查。负责抽取的人员要当场填写《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结果登记表》(附件2),并于事后存档,对确定的专家姓名、单位和联系方式等信息严格保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使用替补评审专家:
(一)确定的评审专家未能参加评审活动;
(二)确定的评审专家到达评审现场后发现自己与评审项目有利害关系需要回避;
(三)确定的评审专家到达现场后,因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参加评审活动。
使用替补评审专家后仍然缺少一名评审专家的,经监管政府采购项目财政部门同意,可直接确定一名评审专家;缺少两名以上评审专家,要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抽取确定评审专家。
第三十条 评审专家到场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代表和公证人员要核对《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证》和本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在评审活动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政府采购项目所属财政部门报送《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结果登记表》和《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工作情况评价表》(附件3),并通过山东省政府采购专家库管理系统报送省财政厅。
第三十二条 同一评审专家原则上在一个年度内随机抽取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不得超过3次。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和相关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
确定评审专家劳务报酬,要根据工作时间、政府采购数额、专家级别等因素计算。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每位评审专家一天的基本报酬应在400元左右;对500万元以上且技术复杂、专业性很强的项目,标底每增加100万元基本报酬应增加10%,最高增加1倍。对获得“长江学者”、“泰山学者”等省级以上学术荣誉称号以及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评审专家,要在基本报酬上增加100%;“正高”职称的评审专家,要在基本报酬上增加50%。从外省聘请专家的报酬可以商定。
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要制定相对统一的评审专家报酬制度,原则上一定两年。报酬方案由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制定,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要报驻地市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并报省财政厅备案;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要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
由于废标等原因评审不能进行的,要付给到场评审专家基本报酬的25%-50%。
差旅费要按照国家标准据实报销,也可与评审专家协商费用包干。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核定的标准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不得随意降低或者提高标准。
第三十五条 评审专家不得超标准索要劳务报酬。
第八章 复 验
第三十六条 省财政厅每2年对评审专家复验一次,符合条件且本人同意从事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继续聘用。
第三十七条 评审专家资格复验工作应以平时的考评记录为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按照本办法履行评审专家义务;
(二)是否违反本办法评审专家工作纪律;
(三)是否有其他违纪违法的不良记录;
(四)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评价;
(五)财政部门认为应当复验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评审专家经核实两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验不合格:
(一)违反评审专家工作纪律;
(二)受到财政部门的处理处罚、监察机关的处分;
(三)存在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四)不配合质疑、投诉、复议、诉讼等政府采购事项调查;
(五)答应参加而无故缺席,或告知后6次以上不参加;
(六)被政府采购代理机构3次评价“一般”;
(七)因身体状况或工作调动等情况不再适宜从事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第三十九条 评审专家应当在聘期届满2个月前,填写《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复验表》(附件4),并同《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证》送交驻地市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中央驻鲁单位、驻济南省直单位可直接向省财政厅报送。评审专家在聘期届满前1个月仍不填报《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复验表》进行复验的,视同放弃评审专家资格。
市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负责督促辖区内评审专家做好复验工作,并应在评审专家聘期届满1个月前,将《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证》和《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复验表》报送省财政厅复验。
第四十条 评审专家复验合格的,由省财政厅在《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证》上加盖复验合格戳记和有效期或颁发新证;复验不合格的,终止评审专家资格,由省财政厅收回《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证》。
复验期间评审专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要核对身份证和《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证》复印件。第四十一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有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二)在知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
(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五)未按评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第四十二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有权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在《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公告。省财政厅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收回《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投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或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抽取确定评审专家,或未经批准采取选择性确定评审专家,或故意对外泄露被抽取评审专家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的,由其上级部门或同级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属于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的,暂停政府采购代理资格。
第四十四条 采购人代表作为评审委员会成员参加政府采购项目评审过程中,应尽的义务和应遵守的工作纪律,比照本办法对评审专家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在评审过程中发现评审专家、采购人代表严重违反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其评审工作,按规定替换评审专家或采购人代表。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评审专家的管理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或不正当干预政府采购工作的,要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部门或同级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1]》由山东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日起执行,原《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鲁财库〔2004〕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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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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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管理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工作,促进勤工助学活动健康、有序开展,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教育部、财政部联合制定了《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本办法自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实施。发布机构财政部,教育部发布时间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教〔2007〕91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教育厅(局):
为激励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勤奋学习、努力进取,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有关精神,财政部、教育部制定了《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高校)。
第三条 国家励志奖学金用于奖励资助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以下简称学生)中品学兼优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中央高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奖励资助名额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确定。地方高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奖励资助名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财政部、教育部确定的总人数,以及高校数量、类别、办学层次、办学质量、在校本专科生人数和生源结构等因素确定。在分配国家励志奖学金名额时,对办学水平较高的高校,以农林水地矿油核等国家需要的特殊学科专业为主的高校予以适当倾斜。
第四条 国家励志奖学金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出资设立。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国家励志奖学金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负担。地方所属高校国家励志奖学金所需资金根据各地财力及生源状况由中央与地方财政按比例分担。
国家鼓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加大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力度,超出中央核定总额部分的国家励志奖学金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第五条 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奖励标准为每人每年5000元。
第六条 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秀;
5.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第七条 每年5月底前,中央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提出所属高校国家励志奖学金名额分配建议方案,报财政部、教育部。
财政部、教育部委托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对中央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报送的国家励志奖学金名额分配建议方案进行审核。
第八条 每年7月31日前,财政部、教育部结合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核意见,将国家励志奖学金分配名额和预算下达中央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教育部门。
第九条 每年9月1日前,中央主管部门和省以下财政、教育部门负责将国家励志奖学金名额和预算下达所属各高校。第十条 国家励志奖学金实行等额评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十一条 国家励志奖学金申请与评审工作由高校组织实施。高校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评审办法,并报中央主管部门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高校在开展国家励志奖学金评审工作中,要对农林水地矿油核等国家需要的特殊学科专业学生予以适当倾斜。
第十二条 国家励志奖学金按学年申请和评审。申请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学生为高校在校生中二年级以上(含二年级)的学生。
同一学年内,申请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学生可以同时申请并获得国家助学金,但不能同时获得国家奖学金。
试行免费教育的教育部直属师范院校师范类专业学生不再同时获得国家励志奖学金。
第十三条 每年9月30日前,学生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及其他有关规定,向学校提出申请,并递交《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申请表》(见附表)。
第十四条 高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评审,提出本校当年国家励志奖学金获奖学生建议名单,报学校领导集体研究通过后,在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每年10月31日前,中央高校评审结果报中央主管部门,地方高校评审结果逐级报至省级教育部门。中央主管部门和省级教育部门于11月15日前批复。第十五条 高校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国家励志奖学金一次性发放给获奖学生,并记入学生的学籍档案。
第十六条 地方财政部门要按有关规定落实所负担的资金,及时拨付,加强管理。
第十七条 各高校要切实加强管理,认真做好国家励志奖学金的评审和发放工作,确保国家励志奖学金真正用于资助品学兼优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有关部门和高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国家励志奖学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同时应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主管机关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第十九条 高校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4-6%的经费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中央高校提取的具体比例由财政部商中央主管部门确定,地方高校提取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二十条 民办高校(含独立学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办学、举办者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经费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其招收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条件的普通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也可以申请国家励志奖学金。具体评审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研究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制定评审管理办法时,应综合考虑学校的办学质量、学费标准、招生录取分数、一次性就业率、学科专业设置等因素。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教育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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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
发布机构: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文&&&&号:
&皖人社发〔2013〕36号
发布日期:
皖人社发〔2013〕36号
关于印发安徽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业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档案局: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特制订《安徽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档案局
&&&&&&&&&&&&&&&&&&&&&&&&&&&&& <st1:chsdate w:st="on" isrocdate="False" islunardate="False" day="19" month="8" year="年8月19日
&&& (此件主动公开)
安徽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保)业务档案管理和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人社部、国家档案局第3号令),结合城乡居保业务经办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居保业务档案(以下简称业务档案),系指经办机构在经办城乡居保业务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各种专业性文字材料、图表、声像、实物、电子文档等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依法经办城乡居保业务的县级以上社保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本级城乡居保业务档案管理工作,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并指导下级经办机构业务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办机构应遵循&谁经办、谁收集、谁整理&的原则,根据各自权限和保管范围保管业务档案,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程序开展收集、整理、立卷、归档等工作,确保归档材料真实、完整、安全,不得伪造和篡改。
&&& 第五条 &经办机构应实行档案工作目标管理,将业务档案工作纳入单位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将档案的归档情况纳入单位年度综合考核内容。
&&& 第六条& 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业务档案管理岗位职责、立卷归档、查阅利用、库房管理、保密、保管、移交、鉴定销毁等制度并认真落实,确保业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严防毁损、遗失和泄密。
&&& 第七条& 经办机构应按照《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JGJ 25-2010)要求,设置符合防盗、防光、防高温、防火、防潮、防尘、防磁、防鼠、防虫等&九防&要求的档案保管专用库房,库房面积应按不小于40㎡(使用面积)/万卷(库房建筑面积最小不少于20㎡)标准设立(库房楼面均布活荷载不应小于5kN/㎡,采用密集架时不应小于12kN/㎡)。调阅室、办公室、档案库房应按相关要求分开设置。
&&& 档案库房应根据需要配备适用档案现代化管理要求的硬件设备和档案管理软件。档案柜架应符合《档案装具》(DA/T 6-1992)、《直列式档案密集架》(DA/T 7-1992)等要求,能满足未来不少于10年的存放需求。
&&& 第八条& 经办机构可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业务档案管理部门,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员(不少于1人/万卷),业务部门应配有兼职档案管理员,并保持相对稳定。配备的档案管理人员应具备档案专业基础知识,熟悉经办业务,忠于职守。
&&& 第九条& 经办机构应于每年6月底前将上年度业务档案收集、整理、组卷、装订完毕并入柜保管。收集过程中应对业务档案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进行检验。凡字迹模糊、签章不清、残缺不齐、衔接无序等不适宜归档的业务材料,应退回整改。
&&& 村协办员(社区协管员)和乡镇事务所(街道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在归档材料移交前建立参保人员的基础信息台账并归档,办好交接手续、妥善保存。
&&& 第十条& 业务档案分类应按照城乡居保业务经办规律和特点,以方便归档整理和检索利用为原则,采用&年度&业务环节&的方法对业务档案进行分类、整理、组卷,及时编制卷内目录、备考表、案卷目录等。
&&& 第十一条& 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10年、30年、50年、100年。具体期限按照《安徽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材料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附件1)执行。
&&& 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自形成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计算。
&&& 第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依法为参保人提供档案信息查询服务,根据要求填写《业务档案利用登记单》(参见附件4)。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当对已到期的业务档案进行鉴定。
鉴定小组应当由经办机构相关负责人、业务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人员组成鉴定小组负责鉴定并提出处理意见。
鉴定中如发现业务档案保管期限划分过短,有必要继续保存的,应当重新确定保管期限。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对经过鉴定可销毁的档案,应编制销毁清册,报经办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方可销毁。档案销毁时,经办机构应派两名以上人员监销。监销人员应在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名,并注明销毁的方式和时间。档案销毁清册应放置在全宗卷中永久保存。
&&& 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销毁任何档案。
&&&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将永久保存的业务档案定期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2012年底前形成的需要保存100年的参保登记类档案,可与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协商并提前办理移交。
&&& 第十六条& 未按规定建立档案,不按规定移交档案,或玩忽职守造成档案管理混乱、丢失的,伪造和篡改档案的,毁损、泄密的,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安徽省档案条例》、《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并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 第十七条& 业务档案中涉及会计、声像、实物、电子文档等档案材料的整理,分别按国家相关标准、规定执行。老农保业务档案按原保存方式继续保存。
&&& 第十八条& 根据经办规程对业务材料的规定,乡镇、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应参照本办法管理相应的业务资料。
&&&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安徽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材料归档范围与
&&&&&& 保管期限
&&&& 2.安徽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档案分类方案&
&&&&&& (档号编制)
&&&& 3.安徽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档案整理流程
&& &&4.安徽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档案参考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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